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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齊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齊得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 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4行「、現場照片」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70號   被   告 賴齊得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齊得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吊 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不 詳時間,透過蝦皮購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 臺幣(下同)7,500元購買偽造之「BPM-2228」車牌2面,並 在不詳地點,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已註銷車牌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即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 年9月16日下午2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 警方查獲,並查扣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齊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並有偽造之車牌2面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BPM-2228」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 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2024-11-21

PCDM-113-簡-5058-2024112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42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鄭皓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42,15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42,15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9

SLDV-113-司票-27420-202411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亞倫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黃冠傑 選任辯護人 林哲丞律師 被 告 張賢則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始受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1 31、55132、55305、57152、57162、57163、62168號、113年度 偵字第1165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捌拾元沒收 。 未○○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癸○○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柒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乙○○、未○○、癸○○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 間,分別加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象哥」、「小包」等 人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詳後述),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象哥」、「小包」及其餘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揮同具犯意聯絡之乙○○、未○○、癸○○佯為 不知情之幣商,乙○○使用「亞倫國際公司」、未○○使用「欻哥商 舖」、癸○○使用「傲來商行」之幣商名義,並以「亞倫國際公司 」、「欻哥商舖」、「傲來商行」係在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事業為 掩護,提供其等申辦、使用如附表一「第三層帳戶」所示帳戶供 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第三層帳戶,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安排第二 層人頭帳戶提供者即庚○○、辰○○、辛○○佯為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 (下稱U幣)之買家,於對話中表示渠等係瀏覽乙○○、未○○、癸○ ○於火幣刊登之廣告始起意交易,降低上開人等涉訟之風險,乙○ ○、未○○、癸○○即以上開方式負責為本案詐欺集團進行洗錢工作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遂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 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 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不詳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 一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復由不詳成員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乙 ○○(附表一編號2部分)、未○○(附表一編號1、2部分)、癸○○ (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提供之第三層帳戶,乙○○、未○○、癸○○ 旋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自其等之帳戶提領該等詐欺贓款,持 現金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鴻瀚創意有限公司之實 體交易所(下稱本案實體交易所)將該等款項轉為U幣,並將U幣 先存入自身錢包後再轉入實際掌控前開庚○○、辰○○、辛○○人頭帳 戶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出 乙○○、未○○、癸○○僅係單純幣商,渠等係與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 頭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以逃避查緝,並藉由前述層層轉匯 詐欺贓款,再提領現金轉為U幣並以電子錢包轉匯以層層上交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 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被告 未○○、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 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未○○、癸○○所犯加重詐欺 、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等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 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 能力。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程式,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未○○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案卷三第145、146、17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未○○、乙○○、癸○○、丙○○、巳○○、卯○○、戊○○、戌○○、 酉○○、己○○、庚○○、壬○○、辛○○、辰○○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之 證述、附表二證據出處所示各該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可佐,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押物可資佐證,足認被乙○○、未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癸○○部分   訊據被告癸○○固坦承111年4月11日10時6分許,辛○○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玉山帳戶)匯入 新臺幣(下同)86萬元至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癸○○遠銀帳戶),並由其於同日10時28分許至 遠東銀行臨櫃提領86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幣商,該筆款項是 與辛○○為虛擬貨幣交易,辛○○向我買幣而匯入,我將款項領 出後至本案實體交易所買幣,並轉2萬7581顆U幣打入辛○○指 定之錢包地址;我於112年農曆年後在本案實體交易所認識 「象哥」,他本名為「徐培義」,我認識「象哥」之後交易 就開始有問題,但我當時不知情云云(本院卷三第153頁、 第157至158頁)。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詐術所欺,而將如附表一編號 3至6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 戶,該等款項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 及第三層人頭帳戶(即被告癸○○遠銀帳戶),再經被告癸○○ 將該筆款項提領而出等事實,為被告癸○○所不爭執,並有如 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證述在卷,及如附表 二編號3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首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癸○○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如非掩飾或隱匿詐欺等不法 犯罪所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上應無個人幣商獲利之空間, 其應無存在之必要與可能,分析如下:  ⒈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 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 、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 間之交易)。  ⒉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各國流通貨幣)交易,且只存 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下 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規 ,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因 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 ,故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從而一般人所謂之「個 人幣商」,在此等國家即俗稱為「黑市」,通常屬觸犯刑法 之行為)。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 錢包位址(俗稱「公鑰」,為一長串之英數組合;如「1A1z P1eP5QGefi2DMPTfTL5SLmv7DivfNa」)供作收領他人支付、 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僅係基於供對方「支付特定款項( 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所為,而非基於 經營「換匯」為之。   ⒊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而有「匯 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 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 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 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 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 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 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 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 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 條件吸引他人換匯,以爭取更多生意,故個人幣商亦可能因 此產生虧損,此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 風險所在。  ⒋然因虛擬貨幣之買、賣係全然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 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 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 入),從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 「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 差,反之則產生虧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 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 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 間以觀,如該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 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 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 ,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 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上述額外成本 及風險(買家也毋庸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 險),從而,「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無可獲 取之匯差及手續費等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 則被告癸○○辯稱自己為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云云,當誠屬可 疑。  ㈢被告癸○○於本案固提出其與「客戶」之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欲證明其等間之虛擬貨幣買賣為真實交易,但依 卷內事證,被告癸○○所謂之「客戶」實際上既是取得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癸○○打幣(轉出虛擬貨幣 )之交易紀錄縱令屬實,正好足以證明被告癸○○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為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不足為被告癸○○係合 法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個人幣商之有利證明。被告癸○○雖一 再辯稱其為「個人幣商」,但虛擬貨幣市場,並無買價與賣 價間之匯差利得,「個人幣商」本幾無存在之可能性,業如 前述,況被告癸○○自稱於112年3月間開始從事U幣買賣至同 年月6月底,並於同年3月初申辦遠銀帳戶供U幣買賣使用(1 13少連偵56卷一第269頁正反面、第274頁反面至第275頁) ,然於同年8月1日警詢時,卻稱不記得錢包使用多久、如何 註冊(113少連偵56卷一第274頁反面),倘其確為正常經營 之幣商,何以於從事幣商不到半年之期間,即對於如何註冊 錢包使用、使用錢包之期間不復記憶,已有可疑。再者,賣 家為提供足額之虛擬貨幣交付,勢必須先行購入相應之虛擬 貨幣,則其各次取得之成本、賣出之價格,在在影響其所得 利潤,況其與眾多客戶交易,殊難想像未製作個人帳冊或記 帳,甚至不在意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顯示之「交易價格」,未 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 ,卻總於「買家」匯入款項後,「即時」與上游買家「以現 金」交易,其行止實屬可議,而上開種種「異常」,確足以 據為該等虛擬貨幣交易並非正常交易市場之合法交易之合理 懷疑。而被告癸○○與其買家(「客戶」),既均為「個人幣商 」,當均以牟利為目的,亦均知虛擬貨幣市場之上開交易特 性,即「即時撮合,資訊公開」,殊難想像向被告癸○○購入 虛擬貨幣之「客戶」,何以不透過價格較低之公開透明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而選擇向價額較高之被告癸○○(「個人 幣商」)購買,無端「讓利」予被告癸○○,益證「個人幣商 交易鏈」並不可能存在,顯示被告癸○○暨其買家(「客戶」) 各自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等所著重者毋 寧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益證被告癸○○實際上並非 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獲利,而由其於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一經 匯入後,「即時」轉成虛擬貨幣轉出之行為,確與一般詐欺 集團之「車手」、「水房」將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 形相仿。  ㈣再者,被告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與辛○ ○交易之U幣匯率、於何時、何地向何人取得賣給辛○○之U幣 均泛稱已然遺忘,卻能回以:大概每顆U幣賺0.1至0.3元(1 13少連偵56卷一第275頁反面,112偵57162卷第148頁背面) ,已啟人疑竇;且依客觀卷證所示,辛○○玉山帳戶於112年4 月11日10時6分轉入86萬元至癸○○遠銀帳戶後,被告癸○○旋 於同日10時28分許將同額款項提領而出,而後被告癸○○所使 用虛擬貨幣之錢包位址TGPXWX1mMpnWm4kUwp29HZ6LTesecioK UQa(下稱被告癸○○錢包)於同日11時22分許即有27581顆U 幣存入,被告癸○○再於同日11時50分許將27580顆U幣轉入辛 ○○指定之錢包位址,此為被告癸○○所不爭執(113少連偵56 卷一第275頁正反面),並有112年4月11日虛擬貨幣金流圖 、癸○○錢包地址交易明細(113少連偵56卷一第278至279頁、 第280至283頁),是可認被告癸○○係以31.18元之價格與辛○ ○為本案U幣交易(計算式:860,000/27,580=31.18),然當 日之U幣價格約為美金1.0010元,同日之美金兌新臺幣匯率 則約為30.075元,有U幣歷史價格資料、臺灣銀行歷史本行 營業時間牌告匯率資料各1紙在卷可參,是該日U幣於交易所 之價格應為30.10元(計算式:30.075*1.0010=30.10),則 顯見被告癸○○不僅未製作帳冊或記錄各次購入虛擬貨幣之價 額及成本,以致對其歷次交易內容之相關細節均一無所知, 甚且渾然未覺本案與辛○○之U幣買賣匯率情節顯逾當日交易 所價格約1.08元,而有明顯違背常情之處,更與其所述該筆 交易僅賺取0.1至0.3元之匯差一節相悖,由此益見被告癸○○ 所著重者僅為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而與一般正常幣 商有違,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及水房以經手之贓 款計算報酬相仿,益徵被告癸○○辯稱不知辛○○轉入之款項為 贓款,僅是交易虛擬貨幣云云,為臨訟杜撰之詞,難以憑採 。 ㈤衡以詐欺集團施用詐術目的即在詐欺被害人交付款項,則詐 欺贓款之確實取得,當為其中之重,而相較一般自然人施用 詐欺之方式,上開詐欺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不僅須長時 間與被害人等聯繫,且須架設投資平台網站,亦須找人接續 扮演不詳「友人」暨客服人員,是該詐欺集團投入之心力、 成本非微,則其選擇、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帳戶,當係詐 欺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則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匯入被 告癸○○持用之帳戶,當非偶然,更徵被告癸○○於本案應非單 純「個人幣商」,況被告癸○○自承其係持現款至本案實體交 易所轉為U幣,而其在本案實體交易所結識「象哥」,而「 象哥」與被告癸○○相識未及二週,即以不合理之高額報酬, 即每月5萬元之薪資聘請被告癸○○擔任其專屬司機,且路線 僅有往返「象哥」之住家、本案實體交易所及址設臺北市和 平西路某處之實體交易所、板橋某月子中心,平日上班,但 亦無須一至五每日工作,縱有上工,亦非每次均需耗時整日 (本院卷三第154至155頁),以其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本院卷三第189頁),當已可察覺「象哥」以此不合理之 報酬聘其擔任司機,其情必有可疑之處,復由其於從事U幣 交易為警拘提時,即傳送訊息與「象哥」欲告知「象哥」此 情(113少連偵56卷三第59頁,本院卷三第156頁)乙節觀之 ,亦可窺知被告癸○○當知悉所為U幣買賣與本案實體交易所 、「象哥」必有關連之處,始有詢問「象哥」之必要,是被 告癸○○辯稱辛○○並非「象哥」介紹之客戶,與「象哥」無關 、「象哥」未介紹客戶云云(本院卷三第155頁),顯屬飾 卸之詞,倘將被告癸○○佯裝虛擬貨幣幣商視為該集團詐欺手 段之一部,為配合其辯詞以脫免刑責,尚非完全無法想像, 是被告癸○○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癸○○上開所辯,顯與社會常情及虛擬貨幣交 易市場之自然競爭法則相違,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未○○、癸○○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未○○、癸○○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之 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 24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其中就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部分,係刪除業經宣告違憲之強制工作規定, 及增列以言語舉動表示為犯罪組織成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而不遵公務員解散命令之處罰規定,至於同條第1項之 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則未予更易;另修正後之同條例第8條 第1項,則就涉犯同條例第3條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 僅要求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等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 並非更有利於被告未○○、癸○○,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就被告未○○、癸○○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行為後,上述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經修正生效。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乙○○(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被告未○○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惟其於偵查中否 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112偵57163卷第73頁背面),被告癸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則上開被告未○○、癸 ○○部分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並無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三、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㈡被告乙○○部分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且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 舊法嚴格,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乙○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 得(詳後述),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乙○○得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 ,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乙○○。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㈢被告未○○部分    被告未○○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罪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 洗錢罪部分之犯行。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 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 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 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未○○,自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㈣被告癸○○部分   被告癸○○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而被告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所為一般洗錢犯 行,是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因被告癸○○否認犯罪,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 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 告癸○○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7年),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 年),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未○○就附表一編號1之首先繫屬且首次犯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5之首先繫屬且首次犯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4、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3人就事實欄所為,與「象哥」、「小包」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丑○○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 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 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癸○○就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丑○○部分之所為自應各僅成立 一罪。 四、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未○○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犯行、被告癸○○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被告未○○附表一編號1、被告癸○○ 附表一編號5部分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乙○○及被告未○○附表一編號2、被 告癸○○附表一編號3、4、6部分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未○○、癸○○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㈠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有犯行,其於偵訊時經檢察官 問:本件可能構成詐欺、洗錢、組織罪嫌,是否承認?被告 覆以:請律師幫忙回答。而後辯護人經當庭與被告乙○○確認 後,由辯護人代被告乙○○陳述若調查有構成犯罪,被告願意 承認等語,後經檢察官確認被告有無其他陳述,被告乙○○則 稱沒有,有112年8月1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參(112偵57162 號卷第156頁),本院因而認應寬認被告乙○○於偵審中均自 白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 被告乙○○於偵審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 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被告未○○部分   被告未○○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 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上揭犯行,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不予減輕其刑。就被告未○○於 偵查中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承認之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原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之減刑事由,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被告癸○○部分   被告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減刑規定可 資適用,自無從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3人均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助長詐騙歪風, 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 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被害 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甚為不當,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3 人所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程度,及其等雖均非詐欺集團主 要核心成員,然亦屬不可獲缺之角色。兼衡被告乙○○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被告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被告癸○○均否認犯行,被告乙○○、 未○○雖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然均有主動交回犯 罪所得之犯後態度(詳後述),暨被告3人自陳各自之智識 程度、家庭與經濟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三第189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 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未○○、癸○○均尚另涉犯 其他詐欺案件,經本院另案審理中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 案偵查中(本院卷三第325、340頁),足認被告未○○、癸○○ 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 上開說明,應俟其等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 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等本 案所犯,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伍、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 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7所示之手機 各1支,分別為被告乙○○、未○○、癸○○所有供其等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2、5、9所示之物 ,分別係被告乙○○、未○○、癸○○所有,用以作為接收本案詐 欺贓款使用之帳戶,分據被告乙○○、未○○、癸○○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180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附表 三編號3、6、8、10至15),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 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經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稱:報酬為提領金額之0.3%,本案願以起訴書記載之提領款項共276萬元計算報酬(本院卷三第190至191頁),是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應為8,280元(計算式:276萬*0.3%=8,280),並已經被告乙○○自動繳交完畢,有被告乙○○提出之陳報狀暨所附本院113年度贓款字第141號收據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363、364頁);被告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稱:報酬之計算方式約為100萬賺2,000元,本案被告未○○提領款項約200萬元,願以4,000元認定為本案犯罪所得(本院卷三第190頁),且據被告未○○自動繳交完畢,有被告未○○之繳款單、本院113年度贓款字第147號收據各1紙存卷可參(本院卷三第365、36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將被告乙○○、未○○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被告癸○○主張其報酬為每顆U幣賺0.1至0.3元價差(本院卷三第186頁),而依前開卷證資料可稽被告癸○○共轉27580顆U幣至辛○○指定之錢包,是本案以最有利於被告癸○○之標準認定其犯罪所得,應認被告癸○○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758元(計算式:27580*0.1=2758),該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且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癸○○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上開提領、轉存入他人電子錢包行為 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 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3 人均僅係詐欺集團內負責提供帳戶及提款之下層人員,此部 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3人以將U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方 式,轉由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陸、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12年3月間某時,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明。 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 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 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 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 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 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 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再者,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祇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以其所設立亞倫公司之 聯邦銀行帳戶供作該集團之第三層人頭帳戶,並依徐培譯指 示提領款項,購買徐培譯、林育陞指定數量之U幣,直接或 間接匯集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該詐欺集團 成員再向黃望愛等人施行詐術,致黃望愛等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乙○○之帳戶,被告乙○○此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277號等提起公訴,並於113年4月26日繫屬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該法院以113年金重訴字20號(下稱 前案)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參(本院卷三第331頁)。衡酌二案中被告所加入之之犯罪 組織均係擔任領款並將款項用以購買U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 包之工作、犯罪時間相近,且成員雷同,並經被告乙○○之辯 護人陳述在卷(本院卷三第188頁),輔以檢察官並未提出 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乙○○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被 告乙○○前案所認定參與之詐欺集團並非同一,應認被告乙○○ 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被告乙○○本 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 本院重行起訴,於113年5月2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0日申○○貞賢113少連偵56字第1139063 739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揆諸上開說明,本案顯 繫屬在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乙○○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部分,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 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且繫屬在先之案件尚未判決 確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1 如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1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2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3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4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5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6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寅○○(提告) 寅○○於112年2月初於通訊軟體Line上看見投資訊息,經點擊後便將暱稱「楊應超」加為好友,寅○○誤認「楊應超」(投資老師)、「Shirly」(客服人員)及「黃佩君」(助理人員)等人所述投資資訊為真,遂至SFHC平台註冊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寅○○匯款共340萬元(與本判決被告有關部分如右列)。 張志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3日10時38分許 100萬元 庚○○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3日11時06分許 99萬5,000元 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03月23日11時11分許 99萬元 未○○於112年3月23日12時19分在第一銀行劍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提領99萬3,000元。 2 子○○ (未提告) 子○○於112年3月間於通訊軟體Line上看見投資訊息,經點擊後便將暱稱「楊應超」加為好友,子○○誤認「楊應超」(投資老師)、「黃佩君」(助理人員)等人所述投資資訊為真,遂至Jsun Online平台註冊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寅○○匯款共2857萬6769元(與本判決被告有關部分如右列)。 鐘承諺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0日12時19分許 300萬元 辰○○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10日12時25分許、199萬9,000元 ②112年4月10日12時26分許、100萬元 ①亞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12年4月10日12時36分許、180萬元 ②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10日12時39分許、119萬9,00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誤載為「110萬9,000元」) ①乙○○於112年4月10日15時05分至聯邦銀行健行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276萬元。 ②未○○於112年4月10日13時51分至第一銀行士林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203萬元。 3 甲○○(未提告) 甲○○於112年2月底於Facebook見投資課程訊息,因而加入Line暱稱「胡睿函」好友及Line群組「掌握風股,買在起漲點」,因而誤信對方所述投資資訊為真,下載威旺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甲○○匯款共85萬元(與本判決被告有關部分如右列)。 戌○○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9時49分許 10萬元 辛○○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9時55分許 86萬元 張賢澤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10時6分許 86萬元 癸○○於112年4月11日10時28分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臨櫃提款86萬元。 4 丁○○ (提告) 丁○○於112年間4月間於Line上見投資廣告並加入對方Line好友,因而誤信對方所述投資資訊為真,下載威旺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丁○○匯款共1025萬2500元(與本判決被告有關部分如右列)。 戌○○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9時50分許 20萬元 5 丑○○ (提告) 丑○○於112年3月底於Facebook網路上見到吳淡如投資廣告並加入對方Line好友,因而誤信對方所述投資資訊為真,至威旺投資網站上註冊會員,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丑○○匯款共60萬元(與本判決被告有關部分如右列)。 戌○○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11日9時34分許、10萬元 ②112年4月11日9時38分許、10萬元 6 亥○○ (提告) 亥○○於112年2月間於Facebook見投資課程訊息,因而加入Line暱稱「胡睿函」好友,因而誤信對方所述投資資訊為真,至威旺投資平台上註冊會員,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亥○○匯款共150萬5968元(與本判決被告有關部分如右列)。 戌○○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9時50分許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寅○○(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寅○○112年4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卷二第113至114頁) ⑵告訴人陳世芳提出之與楊應超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1份、對話紀錄擷圖共268張、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份(竹檢113偵7690號卷第23至60頁)  ⑶張志宇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12年3月21日至112年4月1日交易明細(113少連偵56卷二第154至155頁) ⑷庚○○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3月28日交易明細(113少連偵56卷二第156頁) ⑸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5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08721號函、暨所附未○○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3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資料(113少連偵56卷二第165至170頁背面) ⑹未○○112年3月23日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113少連偵56卷一第210頁) ⑺被告乙○○、癸○○、未○○之幣流分析表(113少連偵56卷三第65至72頁) 2 子○○ (未提告) ⑴證人即被害人子○○112年7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卷二第115至116頁背面)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通清字第1120025137號函、暨所附被害人子○○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4月10日交易明細、簽名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日盛金控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收據擷圖共20張(113少連偵56卷二第118至119頁背面) ⑶被告戌○○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 ⑷被告辰○○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2月9日至112年4月18日交易明細(113少連偵56卷二第157至158頁) ⑸亞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交易明細(112偵55305卷第260至263頁) ⑹被告未○○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附表二編號1⑸ ⑺乙○○112年4月10日聯邦銀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113少連偵56卷一第210反面上方) ⑻未○○112年4月10日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113少連偵56卷一第210頁下方) ⑼辰○○與暱稱「林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4張(113少連偵56卷一第248至250頁背面、112偵55132卷第57至58頁) ⑽乙○○與辰○○、辛○○之LINE對話紀錄、備忘錄、與「象哥」WeChat對話紀錄擷圖18張、17張、26張、14張(113少連偵56卷一第254至263頁背面) ⑾同附表一編號1⑺   3 甲○○(未提告)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112年5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卷二第125頁正反面) ⑵證人即告訴人丁○○112年6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卷二第128至129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丑○○112年5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卷二第131至133頁反面) ⑷證人即告訴人亥○○112年5月17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卷二第135至136頁反面) ⑸被害人甲○○提出之112年4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郵局帳戶交明細、APP相關介面擷圖4張(竹檢113偵7690卷第112、114、116頁) ⑹告訴人丁○○提出之112年4月11日合作金庫銀行款憑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威旺APP介面擷圖10頁、收據照片6張(竹檢113偵7690卷第146至152頁) ⑺告訴人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5張(竹檢113偵7690卷第101至105頁) ⑻告訴人亥○○提出之112年4月11日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3張、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2張(竹檢113偵7690卷第122至124頁反面) 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2年06月26日合金竹東字第1120002128號函暨所附戌○○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11年12月1日至112年6月16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3少連偵56卷二第151至153頁背面) ⑽辛○○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3月1日至112年4月17日交易明細(113少連偵56卷二第159至161頁) ⑾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18日(112)遠銀詢字第0004294號函暨所附癸○○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4月11日交易傳票、112年3月6日至112年6月21日交易明細(113少連偵56卷二第179至182頁) ⑿癸○○112年4月11日遠東銀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113少連偵56卷一第210頁反面下方) ⒀癸○○(暱稱為「張賢」)與乙○○加入同一群組之擷圖共2張(113少連偵56卷一第266頁) ⒁癸○○與暱稱「象哥」WeChat對話擷圖(113少連偵56卷三第59正反面) ⒂同附表二編號1⑺        4 丁○○ (提告) 5 丑○○ (提告) 6 亥○○ (提告)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被告乙○○部分 1 iPhone13 Pro手機 1支 2 聯邦銀行存摺 1本 3 第一銀行存摺 1本 被告未○○部分 4 iPhone13手機 1支 5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6 元大銀行金融卡 1張 被告癸○○部分 7 iPhone12手機 1支 8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1本 9 遠東銀行存摺 1本 10 聯邦銀行存摺 1本 11 虛擬貨幣買賣聲明書 4紙 12 虛擬貨幣買賣切結書 1紙 13 傲來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含公司大小章) 1份 14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15 iPhone11手機 1支

2024-11-18

PCDM-113-金訴-1035-20241118-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信鴻 姚緯全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8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楊信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 二、姚緯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楊信鴻未扣案之「林力宏」偽造印章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信鴻自民國113年8月初起、姚緯全則自113年8月12日前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富士科技」、「發家致富」、「887」、「吉米」、「卡比獸」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楊信鴻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取款,姚緯全則負責監控面交車手收款,並替面交車手把風,其等間透過TELEGRAM聯繫,楊信鴻並於不詳時間,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由該成員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林力宏」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偽造工作證電子檔、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電子檔、工作證皮套及偽造之「林力宏」印章,並將上開電子檔自行列印為紙本。楊信鴻、姚緯全均明知上述行為,將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斷點,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2日12時41分至16時3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向詹雅雯佯稱:依指示在「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平台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並與詹雅雯相約於同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收取投資款200萬元,隨後即由楊信鴻依「富士科技」、「發家致富」、「887」之指示前往上址面交收款,姚緯全則依「富士科技」、「發家致富」、「吉米」之指示至上址周遭監控楊信鴻。楊信鴻於出發前,先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簽「林力宏」之署押,復蓋用偽造之「林力宏」印文,以將該收據偽造完成,再於同日20時30分許抵達上址後,向詹雅雯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表彰屬於投資業務特種文書之「林力宏」偽造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而為行使,同時向詹雅雯收取上開約定之投資款項,然因詹雅雯前遭相同手法詐騙已報警,故在楊信鴻收款時,楊信鴻及在附近監控把風之姚緯全旋均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能收得贓款,亦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員警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詹雅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楊信鴻、姚緯全(下稱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 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暨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除被告2人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資料外,就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以外之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之洗錢未遂罪部分,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至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準此,本院下列所援引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61頁;偵卷第153頁;本院卷第31 頁至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雅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偵卷第99頁至第102頁)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8頁至第109頁)、大隱 國際APP帳戶及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105頁至第107頁)、提款紀錄(見偵卷第110頁)、匯出文 字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21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89頁至第91頁)、被告楊信鴻扣 案手機內手機資訊、google搜尋紀錄、通話紀錄、TELEGRAM 聯絡人及對話截圖(見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被告姚緯全扣 案手機內手機資訊、google搜尋紀錄、通話紀錄、TELEGRAM 聯絡人及對話截圖、相簿照片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9頁至第8 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 第35頁至第41頁、第73頁至第7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 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 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 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 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 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 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 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 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 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 之構成要件。又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 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 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 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 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 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 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 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 2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 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 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 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 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考。再詐欺取財之被害人雖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誘捕詐欺集團成員,因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已著 手實行詐術,而面交收款車手已到場準備當面收取贓款以層 轉上繳,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最終雖因警方當場逮捕 而未能成功收取贓款,仍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 罪。  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   ㈡檢察官雖於所犯法條欄漏列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惟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楊信鴻 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工作證之事實,並於本院審理程 序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00頁),爰依法告知罪 名後(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4頁)補充 之。   ㈢吸收關係  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前階段行 為,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其等共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  ㈣想像競合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 6號刑事判決意旨即明。  ⒉經查,本案自113年10月11日起繫屬於本院,為被告2人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 頁、第113頁、第115頁),是本案係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自應於本案論處。  ⒊從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等5罪,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本案上開犯行,與TELEGRAM暱稱「富士科技」、 「發家致富」、「887」、「吉米」、「卡比獸」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㈥刑之減輕  1.被告2人雖已著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 施行,惟因告訴人業已報警,經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之詐欺犯罪,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見偵卷第161頁;偵卷第153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 2頁),且其等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完成工作後可獲取 報酬或抵償債務,然均自述因本次犯行為警當場查獲,致尚 未取得報酬或成功抵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又卷 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2人確有犯罪所得,從而被告2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 定遞減之。  3.被告2人就其等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且均否認有取得本次犯行之報酬或抵償債務 ,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2人確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 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然因被告2人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 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被告姚緯全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姚緯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等語,惟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結果,該大隊並未偵辦與被告姚緯全相關之詐欺案件等情,有該大隊113年10月21日桃警刑大司字第1130031720號函(見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查,難認被告姚緯全有因本案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姚緯全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5.被告姚緯全之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姚緯全並無前科,本案 亦無犯罪所得,被告姚緯全更非出面行騙之人,請求依刑法 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 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刑事判決參照。就被 告姚緯全之本案犯行,本院已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遞減輕其刑,參以現今詐欺 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 姚緯全竟為抵償債務而為本案犯行,實難認本案有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 酌減其刑。從而,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准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監控車手取款者,而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侵害相關文件之憑信性及告訴人之權益;且其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均屬未遂,然其原擬收取之贓款金額高達200萬元,於告訴人之財產已致生嚴重危險;惟念及被告2人遭當場逮捕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具備前述輕罪減刑事由;兼衡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楊信鴻自述高中肄業、現於工地工作、無家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姚緯全自述國中肄業、現從事物流業、勉持、需扶養姑姑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及被告2人均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113頁、第11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壹項所示之刑。  ㈧又被告2人雖同時構成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 遂,僅係因刑法第55條規定,而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係未遂,侵害法益之程 度較低、其等之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均無前科之素 行後,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罪責程度 ,故就被告本案犯行,爰不另併科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之洗錢罪之罰金刑。  ㈨至被告姚緯全之辯護人另請求對被告姚緯全為緩刑宣告,惟 本院審酌被告姚緯全明知擔任監控取款車手,將使詐欺集團 得以遂行詐欺犯罪,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仍率爾為之,所為 實屬不該,且被告姚緯全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復斟酌前述各項量刑情狀,為使被告姚緯全 知所警惕,誠難認被告姚緯全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屬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經查:  ⑴被告楊信鴻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楊信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絡之工具,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林力宏」工作 證及「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未扣案之「林力宏」偽造印章,亦屬被告楊信鴻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楊信鴻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及審理時供承甚詳(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126頁;本院 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106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就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物、未扣案之「林力宏」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②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林力宏」之署押、偽造「 林力宏」及「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部分,因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已諭知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⑵被告姚緯全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係被告姚緯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絡之工具,此據被告姚緯全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 審理時供承甚詳(見偵卷第61頁、第129頁至第130頁;本院 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106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袋,被告姚緯全於警詢、偵查、 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供稱:該物原本就在車上,與本案無關 等語(見偵卷第61頁、第129頁;本院卷第41頁、第106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具有輔助被告姚緯全遂行本案犯行之 效用,而屬供被告姚緯全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2人均自述並未取得本案犯行之報酬或抵償債務,已如 前述,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 而獲得任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內容 所有人/持有人 數量 備註 1 黑色IPhone SE手機 被告楊信鴻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密碼:無 門號:+00000000000 2 黑色realme 11x手機 被告姚緯全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密碼:941008 門號:0000000000 3 工作證(含皮套) 被告楊信鴻 2張 姓名為「林力宏」。 4 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被告楊信鴻 1張 其上簽有偽造之「林力宏」之署押、蓋用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力宏」印文。 5 現金袋 被告姚緯全 8個 與本案無關。

2024-11-18

TPDM-113-訴-1225-20241118-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慰問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253號 原 告 許堯辰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張榮興 上列當事人間慰問金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113公審決字第000168號、第000169號等 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 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 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 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 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前項所定數額 ,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新臺幣一千萬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 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 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 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 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 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 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 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新臺幣七十五萬元 。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 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 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對 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 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及第1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 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緣原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服務期間,於 民國107年5月18日19時5分許,擔服交通事故處理勤務而在 臺北市○○區○○○路○00號、90巷口丈量車禍現場時,遭民眾駕 車撞擊,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診斷為頸椎第4至7節頸 椎狹窄合併脊隨(髓)損傷,手術治療後於107年5月31日出 院。嗣原告以112年9月14日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 勤民力安全金申請表,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陳報被告內政 部警政署向被告內政部申請部分失能安全金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經被告內政部審認原告永久失能日期為112年8月21 日,距其因公受傷事故已逾5年,爰以112年11月10日內授警 字第1120873401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嗣經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3年5月7日113公審決字第0001 68號復審決定書為復審駁回之決定;另原告以112年9月14日 北市警局警察人員因公受傷慰問金申請表,檢附臺北榮民總 醫院112年8月31日開立公教人員保險失能證明書,以其頸椎 脊隨(髓)損傷經鑑定符合神經部分失能,經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陳報被告內政部警政署申請警察人員失能慰問金,嗣 經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審認原告永久失能日期為112年8月21日 ,距離其因公受傷事故已逾5年,核與警察慰問金發給辦法 第8條規定2年內申請之要件不符,乃以112年11月10日警署 督字第1120162168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嗣 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3年5月7日113公審決字第00 0169號復審決定書為復審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 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 (一)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起訴狀原載之訴之聲明為「一 、原復審決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3公審字第16 8號、第169號)及原處分均撤銷(内政部112年11月10日内 授警字第1120873401號函、内政部警政署112年11月10日 警署督字第1120162168號函)。二、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 ,做成准予核發失能慰問金之行政處分、安全金50萬元之 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嗣於起訴狀 送達被告前,原告即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原復審決定(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3公審字第168號、第169號 )及原處分均撤銷(内政部112年11月10日内授警字第112 0873401號函、内政部警政署112年11月10日警署督字第11 20162168號函)。二、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核 發失能慰問金4,157,000元之行政處分、安全金449,000元 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62頁),則本件即係其他關 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而其標的之金額為4,606,000 元(非150萬元以下)者。    (二)從而,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而應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因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故自應由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管轄。 四、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14

TPTA-113-簡-253-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瓏暟(原名夏宸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9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夏瓏暟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夏瓏暟(原名夏 宸凱)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98頁、第14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 事實、所犯罪名(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原判決書第12頁)及沒收之認 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欲償還款項予告 訴人黃俊堃,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後,已返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 之科刑因素,而為刑罰量定,容有未恰。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所採量刑基礎即有變動;被告以 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過往與告訴人之間的軍中 情誼所生之信任,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詐騙告訴人 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返還告訴人20萬元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專科畢業,目前在工地擔任臨時工 ,日薪約1萬2,000元、離婚、需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瓏暟(原名夏宸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0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瓏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夏瓏暟(原名夏宸凱,於民國113年1月22日第二次改名為夏 瓏暟)明知其並非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金 控)法人金融風險管理部副總經理,且其並無富邦金控特殊 投資管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接續於112年3月24日14時許、同年4月18日14時許,分別 在星巴克南京三民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Dreamers Coffee Roasters光復門市(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向其於服役時所認識之軍中同袍黃俊堃 佯稱:其為富邦金控副總經理,有公司內部人員才有的特殊 投資管道,每月可獲利7%且投資金額無上限,因黃俊堃為自 己人,所以邀請黃俊堃參與此次特殊投資管道云云,並使用 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上記載夏瓏暟為富邦金控法人 金融風險管理部副總經理之名片照片給黃俊堃,黃俊堃不疑 有他而於同年4月26日17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夏瓏暟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夏宸凱,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夏瓏暟因而詐得款項50萬元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夏瓏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5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3 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 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70025號卷<下稱偵卷>第6-7頁、第3 5-36、38頁),並有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 明細、被告與黃俊堃於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Lin e」之對話訊息照片、黃俊堃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及黃俊 堃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5頁、 第20、48-50頁、第21、51-52、54-57、60-64頁、第22、25 、58頁、第23頁正、背面、第24頁)。基上所述,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112年3月24日14時許、同年4月18日14時許向黃俊堃施用詐 術之數行為態樣,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二)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利用過往與黃俊堃之 間的軍中情誼所生之信任,再以事實欄所示詐術詐騙黃俊堃 ,致黃俊堃交付款項50萬元,黃俊堃所受財產上損害非少, 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之危害程度非輕,且考量近年來詐欺犯罪 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問題已經成為使民眾飽受困擾的社 會重要議題,民眾對詐欺犯罪已厭惡至極,故被告本案所為 實無可取,不宜輕縱,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但 此係因本案事證明確而不得不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刑事審查庭時均否認犯行,並辯稱黃俊堃交付之款項 50萬元為借款云云,且被告犯後尚未與黃俊堃和解,亦未賠 償黃俊堃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又觀諸被告於事發後屢次承諾 還款卻屢次未履行,此有被告與黃俊堃於「Line」之對話訊 息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0-64頁),因認被告犯後態度 不佳,此外,被告先前雖未曾有因財產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易字卷第43-50頁),但依黃俊堃所提供之被告與他 人之「Line」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見偵卷第59頁),可見被 告對他人亦使用相同詐術而欲詐取他人財物,是以,被告素 行亦非佳,兼衡被告自陳需照顧母親、三名未成年子女由前 配偶照顧之家庭環境、擔任物流車司機、月收入約3萬多元 之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款項50萬元,此為被告本案詐犯行之 犯罪所得,又其並未發還其所獲得之前揭犯罪所得,再其亦 未賠償黃俊堃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是本案並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之適用。準此,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款項50萬元,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4

TPHM-113-上易-1317-20241114-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陳昱瑋 即受判決人 代 理 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871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暨證據, 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昱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 其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僅提及聲請人主張找到新證人可推 翻原判決結果等語,本院亦已依代理人之聲請調取該確定判 決電子卷宗准予代理人閱覽、抄錄及重製,有卷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及聲請電子卷證核閱確定列印畫面存卷可參,然 聲請人迄今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 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 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堪認其所提之再審聲請,並未敘述具 體理由及附具證據。依上開說明,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暨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 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PCDM-113-聲再-42-20241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昭維 指定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354條本文雖僅規定「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惟依同 法第348條立法說明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可知原判決之罪(含犯罪事 實之認定)、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均屬可分,既得明示僅就 其中一部上訴,當亦得依法為一部撤回,無待明文。本案被 告邱昭維於上訴後,已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 」上訴,並撤回犯罪事實、罪名等其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 卷第182、183、25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僅針對 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關於本案被告量刑、沒收所依憑之犯罪事實暨所犯法條,均 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減刑事由之審酌: 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經認定之被告犯罪所得為 如附表四所示之新臺幣(下同)32萬9,452元(詳後述),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4 6頁之繳交犯罪所得收據);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有向他 人招攬投資、在LINE群組內張貼投資訊息、投資方案每月可 獲利8至15%、代為收受投資款項、自己擔任推薦人即上線, 平台會給予其被推薦人即下線購買點數之7%及與下線等值利 息之獲利等情(見他卷第112至114頁、偵續卷第168頁), 可認其就經營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準收受存 款業務此主要犯行業已自白,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並無上述情事,且 其既經本院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刑,已無情輕 法重之情形,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㈠、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原判決未及審 酌致未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減刑規定,量刑時亦 未能就犯罪後之態度此量刑因子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 有未恰。 ㈡、被告既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可供檢察官執行沒收,即無庸再 諭知追徵,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而諭知追徵,即有未當。 ㈢、準此,被告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事項 ㈠、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受政府監管 之銀行業者,不可以各種名義吸收他人資金,竟以非法方式 向他人招攬資金,造成投資人財產上之損失,並助長投機風 氣,擾亂社會經濟,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行為 實有不當,惟其依本案卷證所得認定包含被告自行投資在內 之投資金額共計約為附表二、三所示之277萬餘元,於此類 案件中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甚重,及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坦承犯 行,上訴後於本院方為認罪表示,且於本院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於本案整體犯罪之分工地位,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沈家銘、江彥明、鄒謹鎂及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及本 院所表達之意見(含書狀),被告為本案時無犯罪紀錄之素 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社工督導,每月收入約4萬元,已 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卷 一第427頁;本院卷第2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本院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非法經營銀行 收受存款業務罪(共2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目的 均類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其所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 等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 罰經濟之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月。   ㈢、被告經本院量處之徒刑已超過有期徒刑2年,不符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是其請求宣告緩刑,於法不合,無從 准許。    六、沒收部分: ㈠、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 136條之1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詳如附表四所示,並分論如下:  ⒈關於MFC平臺部分:  ①被告因招攬他人投資MFC平臺之犯行,可直接獲得MFC平臺所 發放之動態收益即如附表一之1所示之引薦回饋(直推獎金 ,以GRC發放),該等GRC可至特約商家或賣場消費,亦可在 內部交易市場掛賣成註冊點,註冊點可再幫新投資人開戶、 賣給上下線或市場上其他人而變現(見金訴卷一第419至420 頁),註冊點於108年前亦可以賣給MFC平臺兌換成現金使用 (見新北地院金卷第49頁),且被告自承其實際從MFC平臺 因掛賣點數或買賣點數價差獲利達1,000,000至1,500,000元 (見他卷第114頁,金訴卷一第312頁,然尚乏無證據可認此 1,000,000至1,500,000元全係被告推薦他人投資而取得之引 薦回饋,因有部分仍可能係被告自行投資之GRC獲利所得,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不將此全額均認定為犯罪所得),是 此部分動態收益之GRC轉換為新臺幣出金後,金額共計78,40 0元,應認屬犯罪所得(計算式、卷證出處詳見附表四編號1 、⑴,其中附表二編號2之郭筱珍非被告直接招攬,故不列入 引薦回饋)。又除附表二所列投資人外,尚無其他投資人對 被告提起告訴或到庭作證,檢察官就此部分亦無舉證,本院 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他投資人之投資金額、被告旗下投 資人之上下線安排方式、間接招攬等具體細節,此部分爰不 予列入犯罪所得計算。  ②除上開動態收益外,被告因本案犯行另可取得購入註冊點之 成本與其出售註冊點價格之「價差」。詳言之,被告於取得 投資人交付之款項後,會將對應、同樣可變現之註冊點交付 投資人,應認係以點數方式返還部分款項,故僅將被告所賺 取價差部分列入犯罪所得;再依被告所述,MFC平臺投資人 如不經由平臺掛賣出金,須藉由出售點數予上下線投資人而 兌換為現金,而被告向他人購入註冊點時,註冊點比新臺幣 之成本為1:26;被告向他人出售註冊點時,註冊點比新臺 幣之售價為1:32(此部分由被告出售註冊點給沈家銘、郭 筱珍之比例亦明,見金訴卷一第311頁),即每售一點數賺 得6元之價差,依此計算後,價差共計219,240元(計算式、 卷證出處詳見附表四編號1、⑵)。  ③準此,被告就招攬他人投資MFC平臺部分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共 計為297,640元(計算式:78,400元+219,240元=297,640元 )。  ⒉關於樂存NBY部分  ①被告因招攬他人投資樂存NBY之犯行,可直接獲得樂存NBY所 發放之動態收益(推廣收益,以NBY發放),被告自承樂存N BY係於108年8月底進行鎖倉,任何人都不能解除定存及提領 (見金訴卷一第130頁),告訴人沈家銘並稱其曾於108年6 月19日、同年7月30日自樂存NBY贖回35,679元、27,602元, 合計63,281元(見新北地院卷第48頁),由此可知樂存NBY 至108年7月底仍可順利出金,NBY仍有一定流通、交易價值 ,是被告就沈家銘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投資之動態收益N BY轉換為新臺幣出金後,金額共計為31,812元,應認屬犯罪 所得(計算式、卷證出處均詳見附表四編號2,計算式中之 金額是指同月份之投資總額,乘以每月獲利%後,再乘以計 算至同年7月底之月數,其中附表三編號10即於108年7月12 日投資款項41,000元,計算至同年7月底係以較有利於被告 之0.5個月估算,至沈家銘附表三編號11之後之投資均係108 年8月以後,因樂存NBY已有出金問題,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將 上開NBY出金獲利,爰不予計算)。  ②至沈家銘投入資金時,雖有部分款項係直接交付被告代為購 買虛擬貨幣,然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已將對應、同樣可變 現之虛擬貨幣轉至沈家銘所實質掌控之樂存錢包內,為沈家 銘所不爭執(見他卷第48頁),應認係以虛擬貨幣方式返還 部分款項,此部分爰不予沒收。至沈家銘投資之虛擬貨幣係 直接儲存至樂存錢包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上開資金,有 直接管領或支配、處分權限,此部分資金亦不對被告宣告沒 收。  ⒊關於C-BOX部分,樂存NBY部分轉換為C-BOX後,沈家銘雖仍繼 續投資,然被告否認其有開設C-BOX交易帳戶或實際投資C-B OX,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因此,無從認定樂存NBY轉換為C-B OX後,被告另因沈家銘之投資而獲利,亦不予宣告沒收。  ⒋綜上,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為329,452元(計算式:297,64 0元+31,812元=329,452元) ㈢、為使國家最終取得並保有犯罪行為人所繳交及原已扣案犯罪 所得之所有權,能有由檢察官依確定裁判執行之效力(刑事 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被告如已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雖無須再於判決諭知追徵,但仍應依法就被告 自動繳交部分諭知沒收,以利檢察官日後據以執行(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經認 定之犯罪所得共計為32萬9,45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已 自動繳交,業如前述,即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第136條之1,刑法第51 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 科處前項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二、㈠ (MFC平臺部分) 邱昭維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陸佰肆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2 原判決事實欄二、㈡ (樂存NBY【後轉換成C-BOX】部分) 邱昭維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壹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2024-11-13

TPHM-113-金上訴-18-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37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謝華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96號), 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華庭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以113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下稱本案 ),犯罪事實已經釐清,被告無勾串、滅證之可能,且被告 早已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等和解及繳回犯罪所得,而被告 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實無逃亡之虞。被告歷經此次 偵審程序,已深受教訓,願切斷與不良友人、詐欺集團之聯 絡,將不再次誤入歧途而實施犯行,自可選擇對被告侵害較 小之手段,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因此,請准以具保、限制 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本件 刑事聲請具保狀僅蓋有選任辯護人鄭皓文律師之印章,並無 被告之簽名、印文,核其真意,本件應係鄭皓文律師以辯護 人名義向本院提出聲請,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 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 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 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 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 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 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 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 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 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 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 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 ,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又羈押之目的 ,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 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 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 第6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 被告係擔任收水之角色,與替代性高之車手有別,且被告於 113年5月間執行出監後,於113年6月即因經濟狀況不佳加入 詐欺集團而為本案之犯行,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涉及詐欺及洗 錢罪犯行,亦係收水之角色,可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詐欺犯罪,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 3年9月12日起予以羈押。 ㈡、被告就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於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告訴人之指訴及相關證據資料可 佐,經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審理程 序中自承其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係因經濟困頓而欲快速取 得金錢所致,而其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現經檢察官偵查中或已 向法院提起公訴,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可佐, 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之原因。審酌預防性羈押 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並權衡社會秩序維護之公共利益 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本案雖已判 決,仍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 、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預防性羈押,而有羈押之 必要。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 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TPDM-113-聲-2637-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誠宏 選任辯護人 鮮永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 4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誠宏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日起壹年內給付湯逢添新臺幣陸佰伍拾柒萬伍仟壹佰零伍元 、給付邱東海新臺幣陸佰肆拾伍萬伍仟壹佰零伍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壹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誠宏為湯逢添及邱東海之妻舅,其等約定合資購買土地出 售以平分獲利,分別於民國100年7月26日、100年12月14日 ,以湯逢添、邱東海之名義,及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購買分 屬案外人劉忠興、劉忠文所有如附表所示桃園縣大園鄉(現 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以下除證據名稱外,均以新制稱○○段 ○○○小段0-0號(下稱本案土地)法拍土地之持分,且因彭誠 宏具有土地代書專業,湯逢添及邱東海遂將私章交付給彭誠 宏,委託彭誠宏辦理土地裁判分割訴訟後變價拍賣及計算、 分配所得價金等事務,並將部分持分移轉至彭誠宏、彭誠宏 女兒彭汝瑄、宗親周甜名下俾便進行土地分割訴訟(移轉後 湯逢添及邱東海持分各為4232分之1002、4232分之1036,其 餘共有人持分比例不予詳列),是彭誠宏即有為湯逢添、邱 東海處理上開土地分割訴訟及後續變價拍賣,再依比例分配 價金與湯逢添、邱東海等事務之義務。詎彭誠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明知湯逢添及邱東海所出資 款項係為本案土地買賣交易,並非用以償還其等於97年間與 彭誠宏共同投資桃園市楊梅區○○段土地間之價金,竟在本案 土地分割訴訟進行程序中,於102年7月8日將上開土地全部 持分出售予案外人游榮豐,獲得本案土地持分之價金總計新 臺幣(下同)3,281萬0443元,於扣除成本249萬1,995元後 ,獲利3,031萬8,448元,遂以○○段土地債務為藉口,拒不計 算分配以給付湯逢添、邱東海因本案土地出售而應受分配之 價金各1,010萬6,149元(3,031萬8,448元÷3=1,010萬6,149 元.3...,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致生損害於湯逢添、邱 東海之財產利益,彭誠宏並因此獲有上開合計2,021萬2,298 元之財產上利益。嗣湯逢添及邱東海遲未取得分配價金,為 確認本案土地確已出售,遂於106年12月21日向桃園市政府 楊梅區地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本案土地變更登記申請資料發現 上情,嗣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閱覽 101年度桃簡字第491號分割土地訴訟案件卷宗後始悉上情, 遂於107年2月12日提出告訴。 二、案經湯逢添及邱東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彭誠宏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其 上訴否認犯行,並未聲明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而其因本 案背信犯行獲有利益即未分配予告訴人湯逢添、邱東海因本 案土地出售應受分配之價金各1,010萬6,149元,此部分為其 犯罪所得,為本案判決有關係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此 亦經本院曉諭雙方一併辯論(本院卷一第145頁、本院卷二 第28頁),先予敘明。 貳、程序部分: 一、本案告訴合法:  ㈠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 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背信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 第3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43條)。又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 計算,於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民法第97 0條第2款)。經查:  ⒈湯逢添、邱東海之配偶分別為彭春馨、彭素雲,而彭春馨、 彭素雲均為被告之姐姐,分別為被告、證人即告訴人2人、 證人彭春馨、彭素雲供(證)述在卷(他卷第74頁、原審卷 一第141頁、原審卷二第103、123、360、377、605至606頁 ),並有湯逢添戶籍謄本、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親 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等可憑(桃簡491卷一第49頁、他卷 第90頁、原審卷二第635至639頁)。是告訴人2人與被告為 二親等姻親,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背信罪屬告訴乃論之罪。  ⒉告訴人2人因遲未取得與被告合資購買土地出售之獲利,於10 6年12月21日向桃園市政府楊梅區地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本案 土地變更登記申請資料,及續向桃園地院聲請閱覽101年度 桃簡字第491號本案土地之分割土地訴訟案件卷宗後始確知 本案土地已經被告出售等情,業經湯逢添、邱東海、彭素雲 、彭春馨於原審證述無訛(原審卷二第111至112、129至132 、367、381至382頁),且有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可參(列 印時間106年12月21日,他卷10頁),參以邱東海另於107年 4月9日偵訊時所證:我們是問被告如何處理該土地,被告表 示已經賣掉,我們說應該要將價款給我們,被告就沒有回答 ,過年前有開家庭會議,跟他要錢等語(他卷第74頁反面) ,對照107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本院卷一第107頁) ,該年度農曆過年春節除夕係2月15日,益徵告訴人2人係於 上開106年12月21日先閱覽相關土地登記資料後,再於106年 底迄107年農曆過年前某時向被告質問之過程應係屬實。是 縱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時點,仍可認告訴人2人最早發覺被告 犯罪之時間點為106年12月21日,則彼等於107年2月12日提 出本案告訴(他卷第1頁刑事告訴狀收文戳章),係於6個月 之告訴期間內提出訴追被告之意思,足認本件告訴合法。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所稱知悉,係指 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 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 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曾陳稱略以:告訴人至遲於103年3月6日接獲法 院通知分割共有物訴訟撤回起訴時,均已知悉本案土地業已 出賣予第三人游榮豐之事實,本件已逾告訴時效等語(偵卷 第37、47頁),復辯稱:告訴人於101年7月4日已經簽署同 意書等詞。  ⒉惟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既係售出土地後拒不依約計算 並給付告訴人2人應受分配之價金,足見其犯罪行為係以不 作為之形式完成,則於告訴人等藉由查證確認客觀之土地登 記資料後,方能以此為前提進一步詢問被告時,被告背信之 犯罪行為,客觀上方足以顯現,進而由告訴人知悉被告拒不 計算、給付。準此,縱然告訴人等先前簽署相關出售土地意 願書面,或知悉分割共有物訴訟撤回起訴,但依據前開說明 ,其等最早是在查證土地登記資料後,因其客觀資料,方能 發見被告拒不給付而為背信之確實證據,其告訴期間自應自 該時起算。告訴人等縱使在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有出售土地 意願,或前已得知本案土地出賣予案外人游榮豐,亦不可能 先行察知被告有拒不計算、分配款項之主觀不法意圖。是被 告辯稱本件告訴已經逾期云云,尚無可採。 參、證據能力: 一、湯逢添、邱東海、彭素雲、彭春馨、彭汝瑄於偵查中經具結 之陳述: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 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 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 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 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 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 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 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 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 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 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 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 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 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 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 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 ,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 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 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 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是辯護人以上 開證人偵訊中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而否認其等陳述之證據能 力,並無可採,況其等亦均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經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交互詰問(原審卷二第103至137、360至388、34 5至359頁),並經本院提示辯論,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證據。 二、除上開證人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的說明以外,本案據以認 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25至245頁 、本院卷二第9至24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土地購買、出售以及告訴人2人交付 款項之過程,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本案土地是 我個人獨資,並沒有合資,只是借用告訴人2人的借名登記 ,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是之前○○段土地所欠的錢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2人之妻舅,其等分別於100年7月26日、100年1 2月14日,形式上以湯逢添、邱東海之名義,以如附表所示 之價格,合資購買分屬劉忠興、劉忠文本案土地之持分;被 告具有土地代書專業,告訴人2人有交私章給被告;本案土 地除移轉至被告、被告女兒彭汝瑄、宗親周甜名下以外,湯 逢添及邱東海亦有持分各為4232分之1002、4232分之1036之 事實,為被告坦承無訛或未爭執(偵卷第51、55、58頁、原 審卷一第142頁、本院卷一第143頁),核與湯逢添、邱東海 、彭汝瑄、彭素雲及彭春馨於原審此部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原審卷二第104至110、124至128、131、360至368、377至 383、345至350頁),並有桃園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79227號 執行命令、地籍異動索引、100年度司執字第53441號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蘆資字第12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地院 101年度桃簡字第491號起訴狀土地持分附表(他卷第9至18頁 )。又本案土地持分於102年7月8日經出售予游榮豐,獲得應 有部分之土地價金總計為3,281萬443元,並扣除成本249萬1 ,995元(即3%仲介費98萬4,313元、土地增值稅32萬2,979元 、相關規費3萬7,573元、劉麗惠房屋補貼款114萬7,131元) 後為3,031萬8,448元等事實,同為被告與告訴人2人所不爭 執(桃園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83號【告訴人2人請求被告應 給付本案土地合資應分配價金,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民事事 件卷二第238至239頁),並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印鑑 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價款分配表可佐(他卷第19至50頁),是以上事實堪認屬實 。 ㈡被告與告訴人關於本案土地應有合資之約定,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與告訴人2人成立合資契約,合資契約內容為被告經由法 拍取得本案土地,透過變價分割訴訟,出售本案土地後,應 按兩造出資額各3分之1分配等情,除據湯逢添、邱東海於原 審證述無訛(原審卷二第104至106、109至113、124至130頁 ),而彭素雲、彭春馨2人亦均於當時彭素雲與被告、彭汝 瑄共同居住之民富路住處商討時在場聽聞上情,亦為彭素雲 、彭春馨2人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361、377至378頁)。  ⒉彭素雲並證述:在投資前有去現場看過,後來第一拍是用邱 東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出投標金82萬 元多,用湯逢添的名字,第二拍是用邱東海的名字,從我自 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95萬元多當投標金, 後面不足部分,因為我工作沒空,就把邱東海合庫銀行存摺 、印章交給被告領出,直接存入彭汝瑄合庫帳戶,偵卷第18 1頁100年6月13日面額85萬5,000元支票就是上述法拍第一期 款,偵卷第177頁100年12月13日從帳戶支付95萬元3,630元 就是前述邱東海買本案土地的第二期款項,另偵卷第183頁1 00年12月28日轉帳100萬元給彭汝瑄就是我上述讓被告自己 去領來補不夠的錢;邱東海於本案土地投資前就有因投資的 訴訟需求而交印章給被告使用,也有將證件交給彭汝瑄投標 使用;本案土地有將少量持份移轉給他人是為了訴訟,交由 被告處理,因為他是代書比較清楚,被告說多幾個人頭比較 有優勢可以談;偵卷第197頁(筆錄誤載為第157頁)「分配 表」是被告拿給我跟彭春馨的,他叫彭春馨、湯逢添來我們 家,拿給我們,說是本案土地賣掉的分配,當時我們一看說 「三成服務費」當初也沒有講要扣,被告就說就是這樣子, 你自己想清楚;被告在分配表上記載「彭素雲、彭春馨、彭 誠宏」而沒有記載湯逢添、邱東海,我認為夫妻是同一家人 ,所以被告寫誰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二第362至367、370 至373頁)。而彭春馨亦證以:當時被告與彭素雲他們住在 民富路,是在民富路住處討論,投資前,被告有帶我一起去 現場看過,合資的細節就是用法拍的價錢,由被告計算,也 沒有預計可以獲利多少;偵卷第185頁100年8月1日轉帳137 萬8,000元、100年12月16日轉帳95萬4,000元就是分別付第 一期、第二期投標的合資款項;後來委由被告後續處理,也 有把邱東海開的支票、湯逢添的印章及身分證件交由被告轉 交彭汝瑄投標,本案土地少量持份移轉給他人是為了變價分 割,後來看到被告出示的「分配表」也因為「三成服務費」 有爭議,之前從來沒有說過,被告說隨便你啦,口氣很不好 、很不開心等詞(原審卷二第379至382頁),其等對於相關 金流、委由被告處理後續過程、少量持分之原因以及服務費 爭議等事項,均能明確說明,且互核相符,非不可採信。  ⒊彭汝瑄於原審證稱:被告與告訴人2人都有本案土地持分,過 程中被告都有與告訴人2人討論,且彭春馨、彭素雲也有參 與討論,(你如何知道被告、告訴人2人是有插股出資的? )如果沒有插股出資的話,被告就不會跟他們說現在這塊地 處理到哪了、要不要跟劉家談;本案土地有提出分割共有物 訴訟,當時民事庭說因可能要去現場場勘,湯逢添也有去現 場,彭春馨也知道要投標叫我要加油;我知道我是人頭,是 為了訴訟方便;共有物分割訴訟,有時候會過一些非常小持 份給人頭,這樣法院比較會選擇價金分割,比較不會做原物 分割;我以前曾經幫我父親做相關業務,這些業務是我父親 教我的,我的工作比較像助理;告訴人2人於本案不是單純 借名登記,被告的習慣是與他人合作時會製作分配總表等語 (原審卷二第346至351、356至359頁),彭汝瑄與被告、告 訴人2人、彭素雲、彭春馨等人彼此關係密切、共同生活並 參與本案土地投標事宜,所述內容不僅與前開證人所述情節 相當一致,且前後過程完整,細節均描述清楚,並以其單純 人頭身分與告訴人2人實際共同出資之不同明確說明在卷, 而指出本案合資確實係有經過討論、製作分配表。  ⒋且由投標過程及金流觀之,形式上告訴人2人均已出資達拍賣 取得本案土地價金的3分之1:  ⑴第一次法拍(桃園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79227號)價金412 萬 8,000元,3分之1為137萬6,000元,邱東海於100年6月13日 開立支票於100年6月20日支付投標保證金82萬5,000元,尾 款330萬3,000元以被告名義於100年8月1日繳付,有桃園地 院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各該繳納收據在卷(偵卷第85 至89頁)。  ⑵第二次法拍(桃園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3441號)價金286 萬1,688元,3分之1為95萬3,896元。投標保證金95萬3,630 元由彭素雲(邱東海妻)於100年12月13日開立支票予邱東 海支付,尾款190萬8,088元以被告名義於100年12月16日繳 付,亦有桃園地院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各該繳納收據 在卷(偵卷第91至95頁)。  ⑶而彭春馨(湯逢添妻)帳戶於100年8月1日匯款137萬8,000元 予被告,於100年12月16日轉帳95萬4,000元予被告,有告訴 人2人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存 款憑證、彭春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可稽(偵卷第18 5頁)。上開匯款、轉帳時間與前揭第一次法拍及第二次法 拍給付尾款時間相同,給付金額亦與第一次法拍及第二次法 拍本案土地價金3分之1金額大致相符(超過而無不足),核 與上開彭春馨證述內容相符,彭春馨並證述說明:多少錢是 被告在算,我是把零頭補齊,多匯一點等語(系爭民事卷二 第65頁)。  ⑷又邱東海以其合庫銀行帳戶於100年6月13日給付第一次法拍 投標保證金82萬5,000元,及於100年12月13日以其中小企銀 帳戶開立本行支票繳納第二次法拍投標保證金95萬3,630元 ,不足額55萬1,266元(137萬6,000+95萬3,896-82萬5,000- 95萬3,630保證金=55萬1,266元),則於100年12月28日自邱 東海帳戶有100萬元存入彭汝瑄帳戶,亦有邱東海、彭素雲 前揭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存款憑條附卷(偵卷第175至183頁 ),核與上開彭素雲證述內容相符。  ⑸申言之,由以上投標過程及金流觀之,湯逢添以其妻彭春馨 帳戶於100年8月1日轉帳137萬8,000元予被告,及於100年12 月16日以其妻彭春馨帳戶轉帳95萬4,000元予被告,轉帳時 間與第一次法拍及第二次法拍給付尾款時間相同,給付金額 亦與第一次法拍及第二次法拍系爭土地價金3分之1金額大致 相符。而邱東海支付第一次投標保證金82萬5,000元、第二 次投標保證金95萬3,630元、不足部分於100年12月28日自原 告邱東海帳戶提領100萬元存入彭汝瑄合庫銀行帳戶補足( 時間順序:①邱東海於100年6月13日開立82萬5,000元支票→② 湯逢添以彭春馨帳戶於100年8月1日匯款137萬8,000元→③邱 東海妻彭素雲於100年12月13日開立95萬3,630元支票→④湯逢 添以彭春馨帳戶於100年12月16日匯款95萬4,000元→⑤邱東海 帳戶於100年12月28日提領100萬元存入彭汝瑄帳戶),足認 轉帳時間均與本案土地投標、繳交尾款時間相近,金額亦與 出資額各3分之1大致相同,可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關於本案 爭土地有以各出資3分之1合資購買之約定存在乙情屬實。  ⒌此外,對照卷附「分配表」(偵卷第197頁,被告否認為其出 具並非可採,詳後述)記載本案土地變賣總價、各項支出具 體明確,其中敘明具體記明「彭素雲、彭春馨」(邱東海、 湯逢添配偶)之比例、數額,其中更有「三成服務費」及其 他費用,倘若告訴人2人僅係借名之人頭,顯然無須記載「 彭素雲、彭春馨」而徒惹疑慮,亦無須贅列該等金額而落人 把柄,亦可證該分配比例、數額係經過被告計算詳細數額, 並為己身利益列入「三成服務費」,益徵本案合資之事實至 臻明確。  ㈢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言 。又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或合夥人全體之授權,而有處理或 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者,則此項「授權處理合夥事務之關係 」,其性質仍屬於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 (民法第680條參 照) ,該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自非不得為背信罪之犯罪 主體。如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合夥 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合夥之財 產或其他利益者,其情形與受本人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而有 背信之行為無異,自應成立背信罪。再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 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 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 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合資契約非不得類推 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又背信罪 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行為主體,指行為人與他人間存 在法律上之信賴關係,且行為人在受託處理事務之一定範圍 內具有自主決定權限,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 事務。基此,受託人本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倘違背信賴關 係而未善盡照料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權 限,均係本條所定「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態樣。換言之,刑 事之背信罪是處罰受託人故意違背信託義務或濫用其處理事 務之權限與裁量空間,而對本人造成損害之情形,蓋此類情 形中,受託人具有相當之權限與責任,如未能對其加以適當 規制,將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故有必要以刑事責任繩之,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6、3487號判決意旨復亦同此。 而關於背信行為,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 ,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 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查:  ⒈告訴人2人與被告約定合資購買本案土地後,即由被告處理後 續事項,亦將相關所需印章、證件及依被告計算所需提出繳 納拍賣所需保證金等款項交由被告統籌處理,是被告自有受 告訴人2人委任處理其2人與被告共等合資購買本案土地後出 售,並計算、分配獲利等事務之責。申言之,被告與告訴人 2人間之合資契約,雖非典型有名之合夥契約,但依據前述 見解,其等關於民事權利義務之本質,應類推合夥契約,至 於刑事背信罪乙節,則仍屬受委任處理他人財產之情形。從 而,被告依據合資契約,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 之義務,其對於本案土地受任事務之執行,負有受委託處理 上開土地購買、出售以及計付分配款之事務,並具有法律上 (受)信賴關係,且就上述事務有一定裁量權限。被告否認 有何為告訴人2人處理事務之情,顯無足採。  ⒉另按背信罪係保護整體財產法益,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 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結果,從而,該罪應以行為人違 背任務之行為前後,判斷本人(被害人)整體財產是否已直 接受到損害。又背信罪,係行為人為他人處理、謀求財產利 益之任務,為其構成要件內容,因此整體財產損害之判斷, 並非僅限於對原有之財產扣減(積極減損),亦應包括行為 人履行任務時,本人極有可能獲得之財產增加(消極減損) 。換言之,行為人倘若濫用權限或違背忠實,導致原有極可 確定應移動至本人之利益未增加,亦屬背信之結果。經查, 本案土地經變價分割訴訟,並於102年7月8日出售予游榮豐 ,其係以每坪3萬5,000元成交,土地總價6,720萬9,000元, 房屋總價600萬元,湯逢添4232分之1002、邱東海4232分之1 036、被告4232分之1 、彭汝瑄4232分之1 、周甜4232分之2 6,應有部分之土地價金總計為3,281萬443元,扣除前述雙 方均不爭執之成本249萬1,995元,為3,031萬8,448元,是被 告與告訴人2人應得各分配3分之1即各1,010萬6149元(3,03 1萬8,448元÷3=1,010萬6,149元.3...,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此即屬於告訴人2人財產利益之 消極減損,而為本案被告犯背信行為所生之財產損害。是被 告藉詞拖延、拒不計算、分配已取得之本案土地出售價金, 其不作為之情形,致使告訴人2人所應取得、且實際上能增 加之財產未能獲取,顯屬違背其任務而已生損害於告訴人2 人之財產。  ⒊被告與告訴人2人合資後,由其本人全程參與本案土地之分割 訴訟,且明確知悉本案土地之持分已全數售出,獲得價金總 計3,281萬0443元,並扣除成本249萬1,995元後為3,031萬8, 448元,湯逢添、邱東海因上開售地而分別應受分配之價金 各1,010萬6,149元。被告自陳擔任土地地政士(偵卷第28頁 ),而依前開彭春馨等人之證述,更係信任被告具土地代書 之專業,是依被告多年代書之歷練,顯然知悉其係為告訴人 2人處理本案土地之財產事務,則其於告訴人2人知悉本案土 地業已出售而獲有價金,並請求被告應依約定計算、分配, 卻仍拒不給付,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以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信之說明: ⒈被告否認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分配表」為其製作。惟本件卷 存「分配表」,係被告所製作並交由告訴人2人乙節,除經 告訴人2人與彭春馨、彭素雲證述在卷,而被告對此類合資 之合作有製作分配表之習慣一節,亦據彭汝瑄證述在卷,均 如前數。而細繹該「分配表」(如下圖),記載彭素雲、彭 春馨所應獲得之比例、「三成服務費」及其他訴訟、仲介、 補貼款及增值稅等必要費用,足見該「分配表」之內容關於 實質受益之人、費用內容均具體明確。相對地,如果「分配 表」是告訴人2人憑空捏造而虛偽製作之內容,那麼分配表 大可直接記載「湯逢添、邱東海」,就不需要額外解釋、舉 證為何是記載「彭素雲、彭春馨」,導致系爭民事事件及本 案刑事案件之中恐生受到不利認定之風險,甚至可能把無關 告訴意旨的配偶拉下水一同涉險。再者,觀諸本案刑事告訴 狀(他卷第2頁),告訴意旨一開始就主張告訴人2人所應分 得之土地價款為1,591萬2,906元、1,645萬2,865元,遠高於 「分配表」未扣除任何費用之變價金額(1,093萬6,814元) ,倘若「分配表」是告訴人2人虛偽製作,其等大可依此金 額記載,更沒有必要加入以扣除各自250餘萬的「三成服務 費」以及其他費用,甚至還需要在偵查中費力爭執、辯白無 該等服務費或解釋其他費用之問題,反而徒自耗損己身利益 。亦即以下分配表內容之製作對於告訴人2人並無更有利之 情形,足見該分配表係被告所製作乙節,堪以認定。被告否 認製作此表,並非可採。 【分配表】圖    ⒉被告辯稱本案土地均由其1人出資,告訴人2人僅係借名登記 ,金流則係因另外○○段土地相關債務而生云云。惟被告對於 其所稱○○段土地債務糾紛之情況,僅泛稱本案相關金流係該 事件產生,並未提出具體釋明。被告雖另以其與告訴人2人 夫婦金錢往來頻繁,且均為被告有息借貸(原審卷一第91至 113頁),並提出相關金流明細云云,惟該等金流資料,客 觀上亦無從釋明與本案土地或○○段土地相關。且查: ⑴邱東海登記為○○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登記原因為買賣, 登記日期為100年5月27日,原因發生日期為100年5月9日; 湯逢添登記為○○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登記原因為買賣 ,登記日期為100年5月24日,原因發生日期為100年5月9日 ,有各該土地地籍資料在卷(系爭民事事件卷一第315至317 、321至323頁),均早於本案土地第一、二次法拍投標時間 。衡情買賣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交付尾款通常同時或接近時 間為之,以確保雙方權益,是被告前開辯解尚難採信。 ⑵況且,倘若被告與告訴人2人就○○段土地確係有大筆金額糾紛 ,告訴人2人積欠被告債務數額龐大,而被告既有能力、現 實也可以利用其他人頭處理(如本案之彭汝瑄、周甜),被 告實無借用告訴人2人名義購買本案土地繼續其等合作關係 ,以致於在本案土地上與告訴人2人糾纏、徒生糾紛之必要 。反觀被告於101年3月14日提出本案土地之變價分割訴訟( 桃園地院101年度桃簡字第491號民事事件,被告於該民事事 件為起訴之原告,告訴人2人與彭汝瑄、周甜等均為該民事 事件之被告),湯逢添、彭素雲(代理邱東海)於101年7月 24日親自到庭,湯逢添於102年1月10日、同年2月21日、6月 20日仍然出庭,有上開民事起訴狀、各該次筆錄可參(桃簡 491卷一第4、61至62、102至103、109及反面、201至203頁 ),歷經甚久程序後,被告迄103年3月3日方聲請撤回該訴 訟,且為該民事事件被告(包括告訴人2人)均無異議而視 為同意撤回,有民事聲請撤回狀、桃園地院簡易庭103年3月 6日函稿及送達證書等附卷(桃簡491卷二第84至89頁)。換 言之,本案土地之變價分割事件中,被告與告訴人2人始終 站在同一立場,告訴人2人也沒有因故退出或從中作梗;參 照前述○○段土地登記時間(100年5月27日、24日),距離本 案土地後續與游榮豐簽立買賣契約時間(102年7月8日)相 隔2年以上,倘若被告早已與告訴人2人存有債務糾紛,實難 想像告訴人2人仍願意參與土地訴訟,甚而概括授權被告用 印、或親身、或委任他人代理出庭,並以同一立場完成訴訟 。再依據被告自承多年代書之經驗,何以甘願承受○○段土地 所涉債務長久未經履行,卻仍然始終使用告訴人2人名義, 且容任彼等(名義)參與本案土地之訴訟,無謂地徒增己身 不利之風險,同樣甚難想像。是被告及辯護意旨所指仍無法 採納。  ⑶辯護人另以湯逢添、彭素雲既有如上參與分割訴訟之情,則 在本案土地出售予游榮豐之後,該事件仍有進行數次言詞辯 論,告訴人2人、彭汝瑄竟均未再到場,顯然告訴人2人已經 知悉本案土地業已出售他人,無庸再到庭陳述意見,故告訴 人2人早已知悉,其等告訴已經逾期等詞為辯(本院卷一第3 4至35頁)。然上情已為告訴人2人、彭素雲、彭春馨所否認 ,且本案被告受委任處理之事務是為告訴人2人辦理本案土 地出售及後續計算與分配價金,在無客觀事證顯現被告有違 背上開任務之意前,尚難認告訴人2人就被告犯罪事實已經 知悉,已如前所述,自不能以告訴人2人「可能」知悉被告 撤回上開訴訟(告訴人2人、彭汝瑄後續均未再到庭,且依 送達證書,上開撤回之通知亦僅送達訴訟代理人彭汝瑄)、 「可能」知悉被告已經將本案土地出售,而遽認告訴人2人 已經發見被告有不為計算、分配價金之背信犯行。是辯護意 旨所指,亦僅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⒊辯護人另以彭素雲另外對被告起訴之桃園地院102年度訴字第 461號侵權行為事件、南投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合資糾紛、 湯逢添另案因請領他筆土地所有權狀而經法院判決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等訴訟,指告訴人2人早已知悉本案土地出售事 宜而爭執彭素雲、彭春馨與告訴人2人之證述不可採信,且 本案告訴已經逾期等詞(本院卷一第36至42頁),並提出桃 園地院113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為證(本院卷一第85至95頁 )。然被告與告訴人2人、彭素雲、彭春馨之間多筆房地投 資衍生之糾紛是否均與本案情形相同,自應審視相關卷證資 料為憑,尚不可一概等同視之,辯護人泛以其他事件而指本 案告訴逾期、證人等證詞不可採信,容屬率斷。而彭素雲並 不否認針對守法路房地對被告起訴後又撤回起訴一情,並證 述:該房地是借名登記沒錯,當時提告是一時衝動,我們姊 妹很照顧被告,女兒也幫他養這麼大,因為被告搞不倫戀騙 我們,把房子過戶給郭鳳勤,沒有通知我,我們叫他要結束 這個不倫戀,不能去破壞別人家庭,我們希望他有正常的家 庭,被告說「我只是玩玩而已」,結果把房子過戶給郭鳳勤 ,我才生氣去告他等語(原審卷二第368至371頁),可見被 告與彭素雲姊弟之間夾雜著家人情感、錢財往來(包括投資 合作、借名)等諸多糾葛,縱彭素雲曾一時衝動對被告提起 前揭民事訴訟,是否等同於為此竟欲誣指被告使其入監,並 為不實陳述,仍應綜觀卷內證據資料以為判斷。至湯逢添另 案判決,觀之該判決書事實欄亦認定被告與湯逢添、彭素雲 就該案土地有合資情形,因該案土地所有權狀為被告保管中 ,湯逢添竟於106年12月19日以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乙節 ,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可見被告與告訴人2人、彭素雲、 彭春馨等人確實有土地等不動產合資之往例,而上開湯逢添 106年12月19日犯罪時間適與本案告訴人2人確悉被告本案背 信犯行(106年12月21日)而於107年2月12日提起告訴之時 間相近,足見其等應於該時已生嫌隙,湯逢添因此未能妥善 處理雙方合資事宜而犯該案,雖有不該,惟可徵本案告訴人 2人指訴被告違背雙方合資約定所委任之事務應係屬實。辯 護意旨前揭主張,均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辯護人再提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保證金收據、 桃園地院99年度壢簡字第473號民事起訴狀與判決(本院卷 一第201至218頁),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2人因○○段土地 確實有積欠被告款項,其等上開支付之款項均係用於清償欠 款,本案土地並非合資等語。然告訴人2人歷次支付款項之 時間與數額均與本案土地二次拍賣應支付保證金、價金的3 分之1相符,且與○○段土地各自移轉登記予告訴人2人時間不 同而晚於登記時間,實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均如前所述, 且被告與告訴人2人等之間有多筆土地、不動產之合作(包 括「合資」如上開⒊辯護人提出之桃園地院113年度易字第21 號判決相關土地、「借名」如上開⒊辯護人所提出桃園地院1 02年度訴字第461號侵權行為事件),既然各有不同,被告 無法提出證據釋明以推翻前述本案土地所涉之金流情形與本 案拍賣時程竟然如此契合,且系爭民事事件原經桃園地院10 8年度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各給付告訴人2人1,010萬 6,149元,被告上訴後,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15號民事 判決認定「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本案被告)給付被上訴 人湯逢添超過657萬5,105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邱東海超過 645萬5,105元本息部分,…均廢棄」,仍認本案土地確屬被 告與告訴人2人合資購買,僅係抵銷主張之認定致被告應給 付之金額不同,有上開本院民事判決在卷(本院卷一第249 至292頁),是辯護人前揭關於○○段土地價金支付情形仍不 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伍、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2年7月8日出售本案土地後拒不 計算、分配價金而為本案背信行為後,刑法第342條業於103 年6月18日公布施行,於103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 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他 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 將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 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施行前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 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 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量刑之法定要件 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 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本案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依系爭民事事件之二審判決結果給付 告訴人2人,而有藉此以積極修復與親人間關係之誠意,在 犯罪後態度上已有善意之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之 量刑因素,容有未恰。  ⒉被告因本案犯行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財產之損害,同使自己 增加相等之財產,應為其犯罪所得,原審未就此部分予以宣 告沒收、追徵,亦有未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 其上訴為無理由,惟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請求審酌前述調解 過程、被告之意願而予從輕量刑,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另 有前述違誤之處,亦屬無可為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 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其為告訴人2 人為妻舅,原彼此間關係親密,且前亦有眾多合作關係(包 括合資、借名),參酌前揭彭素雲之陳述與被告之抗辯,其 等關係之變化起因於被告個人男女情感之往來不為家人接受 ,而被告於本案合資約定係為告訴人2人處理事務,卻為圖 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他任務,以上開方式使自己取得不法 利益,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之財產,告訴人2人因此所受 財產之損害數額甚鉅,其行為應予非難,且始終未能坦認自 己錯誤,惟於本院審理中仍能請求本院予以安排調解事宜, 並願依系爭民事事件之二審判決結果給付告訴人2人,然告 訴人2人一方面未就該民事事件之判決結果提起第三審之上 訴,一方面則要求被告應依系爭民事事件一審之判決結果給 付,二者差距合計逾700萬元,有本院民事庭調解回報單可 稽(本院卷一第325頁),且為告訴代理人彭春馨所不否認 (本院卷二第29頁),而民事上之調解與否雖為告訴人之權 利,然由此過程尚可見被告有積極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 之誠意,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有地政士執照,目前為地 政士,離婚,尚須扶養1已成年的孩子,現與女友同住,無 其他需扶養之老人家等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 第27頁),暨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就本 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 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 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 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 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 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法院 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 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 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 聯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綜合被告與彭素雲之供(證 )述,其等間之關係由親近以致於生嫌隙,起因於彭素雲等 家人對於被告個人男女情感交往之不諒解,被告為此而就彼 此間過往投資合作事宜生有他意,應認僅係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然審酌 被告就本案並未坦認犯行,且本案犯行終究涉及告訴人2人 財產利益之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調解過程既有意願依 照系爭民事事件之二審判決給付告訴人2人以彌補其等所受 損失,告訴人2人亦未就該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有不服,為 藉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失以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系爭民 事事件二審判決之主文內容履行,即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給付湯逢添657萬5,105元、給付邱東海645萬5,105元( 利息部分本判決不予列入)。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 說明。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年12 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 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 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 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本件被告為本 件犯行,未分配湯逢添、邱東海分別應受分配之價金各1,01 0萬6,149元,如前所述,是此部分即屬被告因本案犯行增加 之財產,即為其所獲之犯罪所得,且此部分並未合法發還被 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如主文第三項(1,010萬6,149元 ×2)之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如有依上開緩刑所 附條件履行,或有其他得以依法主張抵銷等,自應由被告舉 證以扣除,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持分比例 承買價格 登記名義人 1 4232分之1033 412萬8,000元 湯逢添 2 4232分之1033 286萬1,688元 邱東海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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