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洛瑩
陳美玲
上 一 被告
指定辯護人 張博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8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87號),本院認宜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洛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美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洛瑩、陳美玲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卷)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5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
長而較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2.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等於本案構成一
般洗錢罪部分,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
於本案均不生影響。
3.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等以同
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向數位
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等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等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經查雖無犯罪所得,但
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等:⑴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被告陳洛瑩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⑶本件被害人數、被告陳洛瑩
提供1個帳戶、被告陳美玲提供2個帳戶,遭詐欺匯入本件帳
戶之金額,及被告等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就併科罰金刑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9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美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然審酌被告陳美玲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迨至本院審理
時方坦認之態度,兼衡其提供帳戶共2個、受害者達3人,其
幫助洗錢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尚與被害人調解、賠償
,是綜合上開各情,仍有相當刑罰矯正之必要,而不具有「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是本院認並不宜宣告緩刑,附
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
敘明。
2.被告等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金融卡,屬其等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
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
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
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
收。
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
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
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
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被害人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
被告等對之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等宣告沒收,則對
被告等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諭知沒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358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87號
被 告 陳洛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美玲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洛瑩、陳美玲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
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月獲取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代價,陳洛瑩於民國112年9月9日11時43分許,
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洛瑩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暱稱「黃小姐」之人,並以LINE告
知其上開提款卡之密碼。陳美玲則於112年9月10日15時許,
在統一超商大肚台紙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配偶陳明寶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明寶郵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陳明寶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交付
予暱稱「葉小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用LINE傳送
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葉小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陳洛瑩郵局帳戶、陳明寶郵局帳戶、陳明寶台中商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詩瑀、呂俊宏、張祐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洛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洛瑩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陳洛瑩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找到線上客服工作,對方說提款卡寄出後會先給伊500元,後面每月薪水3萬元,3到7天後審核完會將提款卡寄回云云。 2 被告陳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美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其配偶陳明寶所有郵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為了貼補家用,對方說不用到公司上班就會有錢匯到戶頭,說只要掛人頭就好,過幾天就會寄回來給伊,每個月都會給伊3萬元云云。 3 證人陳明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陳明寶郵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係證人申設,交由被告陳美玲使用、保管之事實。 4 告訴人王詩瑀、呂俊宏、張祐瑄及被害人陳以理、尤淑君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等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詩瑀、呂俊宏、張祐瑄及被害人陳以理、尤淑君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陳洛瑩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陳洛瑩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王詩瑀、呂俊宏及被害人陳以理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陳洛瑩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陳明寶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陳明寶郵局帳戶係被告陳美玲之配偶陳明寶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呂俊宏、張祐瑄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陳明寶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陳明寶台中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陳明寶台中商銀帳戶係被告陳美玲之配偶陳明寶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尤淑君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陳明寶台中商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8 被告陳洛瑩與「黃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與「黃小姐」約定以1張提款卡可獲得500元,並可每月獲取3萬元之代價,將陳洛瑩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9 被告陳美玲與「葉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與「葉小姐」約定將陳明寶郵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可獲得薪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洛瑩、陳美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2人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提供上
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 (均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王詩瑀 (告訴人) 112年9月12日15時12分許 網路購物詐欺 ㈠112年9月12日18時許 ㈡112年9月12日18時7分許 ㈠2萬67元 ㈡8,025元 陳洛瑩郵局帳戶 2 呂俊宏 (告訴人) 112年9月12日18時20分許 網路購物詐欺 ㈠112年9月12日15時13分許 ㈡112年9月12日17時55分許 ㈠4萬9,986元 ㈡9萬9,985元 ㈠陳明寶郵局帳戶 ㈡陳洛瑩郵局帳戶 3 張祐瑄 (告訴人) 112年9月12日前某時 網路購物詐欺 ㈠112年9月12日15時11分許 ㈡112年9月12日15時13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陳明寶郵局帳戶 4 陳以理 (被害人) 112年9月12日17時26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2日18時19分許 1萬6,123元 陳洛瑩郵局帳戶 5 尤淑君 (被害人) 112年9月12日18時57分前某時 解除分期付款 ㈠112年9月12日18時57分許 ㈡112年9月12日19時25分許 ㈠9萬9,123元 ㈡2萬9,985元 陳明寶台中商銀帳戶
TCDM-113-原金簡-38-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