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詩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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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32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 程序,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 0日11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鄭詩仙 通 譯 劉宜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王忠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忠健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0、11時許起至14、15時許止 ,在宜蘭縣宜蘭市進士路某建築工地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 16時許,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宜蘭縣○○鄉○○○村0 0號住處,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 時,因駛出道路邊線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6時31分許,對王 忠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9毫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原交簡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8月17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鄭詩仙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ILDM-113-原交易-31-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玉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 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 2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前,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甲○○、乙○○之證述、告訴人3 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 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申設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惟堅 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有 網路上認識自稱「林軒」的朋友,跟我說他身上沒有提款卡 ,要跟我借帳戶收取老闆給他的薪資,在交付本案帳戶提款 卡前,只跟「林軒」見過一次面,我也不確定「林軒」之真 實姓名、年籍,後來「林軒」有把提款卡還給我等語;辯護 人則以:被告於112年9月14日晚間與自稱「林軒」之男子在 網路上結識,於當晚即一同至頭城看搶孤,「林軒」於112 年10月4日告知被告因其與家人發生衝突而離家出走,未攜 帶證件及提款卡,需要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用,故向被告借 用帳戶使用,被告因此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 軒」使用,並約定於112年10月11日返還,其後「林軒」於1 12年10月15日返還提款卡,被告直至112年10月29日因需提 領身障補助款之故,方知郵局帳戶已遭警示。被告為中度智 能障礙人士,判斷事務之能力不如常人,且除曾於餐廳工作 外,並無其他社會歷練,是就被告之認知,提款卡係作為存 入、提領、匯出款項之用,無法預見提款卡可能幫助他人從 事犯罪,本案亦係因其認與「林軒」為朋友,方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軒」使用,且本案帳戶為被告領取 身障補助、低收入扶助及低收入兒童津貼轉帳使用,為被告 全家之經濟來源,衡情被告亦不會輕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 騙集團使用,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故意等語,為被告辯 護。經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丁○○、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頁 至第21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2頁),並有本案 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見警卷第11 頁至第18頁、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告訴人丁○○所提供之 匯款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2頁至第29頁)、告訴人甲○○所 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3頁至第 38頁)、告訴人乙○○所提供之轉帳及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 圖(見警卷第43頁至第4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衡酌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 於提供帳戶資料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騙 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 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 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 聞,因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協助轉匯或提領款項之人 是否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之可能,基 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 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自應從嚴 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欺所致,或其取 得者之使用已逸離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 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 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 則,合先敘明。  ㈢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8頁), 可見該帳戶至少自112年5月間起,均係被告領取政府補助所 經常使用之帳戶,截至被告稱其於112年10月4日交予「林軒 」前,每月均有數次政府補助匯入帳戶,且於款項匯入後俱 於數日內領取花用,可知被告極度仰賴該等政府補助供生活 花用。甚而於被告稱其交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僅數日之112 年9月30日,本案帳戶亦有匯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而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經 提領後,本案帳戶仍於112年10月30日經匯入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之行 為人,多係提供非供自身日常使用之金融帳戶之情節有所不 符,倘被告非信賴「林軒」所述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出 ,而係已可預見其所交出之帳戶提款卡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使用,則被告當於交出帳戶提款卡前即改定其政 府補助匯入帳戶,以避免供其日常生活花用之補助無法領取 ,甚或遭他人領用。從而,堪認被告應確係誤信「林軒」所 述而遭詐騙交付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尚難認被告於 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時,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㈣參以被告自述領有中度之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具高工畢業 之智識程度,於該校就讀特教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且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7頁),復 參以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足認被告係屬中度智能障 礙者。而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林軒」 之緣由,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9月底在臉書網站認 識一名網友稱「Literally lo」,我於112年9月底跟他一同 出遊,我有聽到他朋友都叫他「林軒」,他於112年10月4日 跟我說需要借金融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使用,我當日就將本案 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借給他,後來112年10月15日晚上「林 軒」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用菸盒包裝後放在我家門口還給我等 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提出 對話紀錄為證(見警卷第8頁),其中可見對方於112年10月 7日12時1分向被告稱「阿姨你好 我老闆改說11號匯錢 阿 姨拜託11號準時歸還拜託你了」等語,足徵被告前開辯詞, 尚非子虛。則被告因信任「林軒」之說詞,而應其等之要求 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並未明顯悖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 法則。又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 詐欺集團詐騙手法雖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 範,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騙集團詐 騙之消息,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鉅額財物,更何況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對 是非認知、判斷之能力及行為對錯之識別能力顯較常人不足 ,不具備一般人之邏輯推理能力,無法期待被告可以洞悉自 己行為所會引起結果之嚴重性,而作出與常人相同之合理判 斷,且中度智能障礙之人通常警覺性較低,對外界誘惑抵抗 力薄弱,容易遭人利用,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 基準,遽行推論被告因前案即必具有相同或更高的警覺程度 ,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被告雖稱其曾於 餐飲業任職,然其薪資係以現金領取,亦經其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2頁),是難認被告就金融帳戶之使用 與一般人有相同認知,是被告因自認與「林軒」有情感互動 往來之基礎,被告思慮未臻周詳,誤信對方說詞,尚難遽認 被告於行為當下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所 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 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丁○○ 112年11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0月6日10時43分 15萬元 2 甲○○ 112年11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0月5日10時49分 5萬元 112年10月5日10時50分 5萬元 3 乙○○ 112年11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0月5日11時45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 1萬元

2024-12-30

ILDM-113-訴-580-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宗(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且審核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 13年度簡字第174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4月17日)以 前所犯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再衡諸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 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之罪既 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8日 0時40分 113年2月15日3時19分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9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74號 113年度簡字第332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4日 113年5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74號 113年度簡字第332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6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2024-12-27

ILDM-113-聲-651-20241227-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49號   被   告 張家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華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宜 蘭縣○○鄉○○路0段0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4、5罐後,明知飲 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113年9月13日9時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宜蘭 縣○○鎮○○路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 9時51分許依法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2024-12-27

ILDM-113-交簡-662-20241227-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榮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榮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 行補充更正為「竟於翌日(即10月18日)7時,仍基於服用酒 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更正為「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44號   被   告 邱榮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榮隆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9時許至20時30分,在宜蘭縣○ ○鄉○○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於翌日(即10月18日)7 時,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 時35分,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2段與義成路1段路口時, 不慎與林子瑜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造成林子瑜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邱榮隆涉嫌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8時4分 測得邱榮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8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榮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及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2024-12-27

ILDM-113-交簡-67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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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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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光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光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 行補充更正為「竟於同日晚間6、7時許,基於服用酒類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35號   被   告 許光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光武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 許止,在宜蘭縣○○鎮○○○路00號飲用啤酒1瓶,酒後已無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晚間6、7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宜蘭縣羅東鎮林場附近 ,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與和平路口時,因未開啟大燈, 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晚間7時32分許對許光武進行酒測 ,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光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光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2024-12-27

ILDM-113-交簡-650-20241227-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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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ITINITRADEE NITIPHUD(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ITINITRADEE NITIPHUD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42號   被   告 NITINITRADEE NITIPHUD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ITINITRADEE NITIPHUD(泰國籍)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7 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之工廠宿舍飲酒,飲至同日 20時許結束後,即基於飲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意,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出門。NITINITRADEE NITIPHUD於同日20時21分許,行經宜蘭縣○○鎮○○○巷0號前 時,與林家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 故(無人受傷),警方於同日20時45分許到場處理,並為NI TINITRADEE NITIPHUD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ITINITRADEE NITIPHUD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家全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2024-12-27

ILDM-113-交簡-648-20241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被移送人 林子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4日警蘭偵字第11300317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翔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玩具BB槍壹支、彈匣壹個均沒入 。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子翔於下列時、地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5日20時10分許。  ㈡地點:宜蘭縣○○市○○路0段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 之玩具BB槍1支,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以證明,堪以認定: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陳靖憲、江金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之玩具BB槍1支、彈匣1個。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 承係因欲與他人商談事情,避免爭吵而攜帶扣案玩具BB槍在 身上防身等語,證人江金祐亦證稱其與被移送人在上開地點 商談債務事宜等語,復據證人陳靖憲證稱見聞被移送人拿出 疑似槍枝之物品上膛等語,足徵被移送人確於與江金祐商談 債務事宜時,出示上開玩具BB槍無訛,是前揭違序事實,堪 以認定;而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BB槍1把,外觀與真槍無異 ,難辨真偽,有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所附照片8張在卷可 稽,若持之示人,當會引起他人恐慌、畏怖,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綜上,被告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 危害安全之虞等情,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 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 定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隨身攜帶玩具BB槍1把、含 彈匣1個等物,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害,所為 殊值非難,惟考量其已坦承扣案物品皆為其所攜帶,復未持 之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衡酌其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並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 五、按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 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供違反本 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 ,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定有明文。查扣 案玩具BB槍1支屬被移送人所有且為本件違序行為所用之物 ,業據本院論述如上,且上開玩具BB槍既經被移送人於公共 場所使用,有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已如上所 述,再審酌槍體上之彈匣屬本案玩具BB槍之配件,為其構造 整體之一部分,應整體視之,應一併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ILDM-113-秩-24-20241227-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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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竟基於 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文字刪除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林育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罪質相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 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 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04號   被   告 林育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1日0時許 ,在宜蘭縣五結鄉住處內飲用2、3罐長鋁罐的啤酒,於同日 3時許飲畢,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4時許,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於同日4時 14分許,行經宜蘭縣○○鄉鎮○路00號,因酒精影響其操控力 而不慎自撞路旁電桿,林育軒經送羅東聖母醫院救治,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5時16分許,當場對林育軒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因而查獲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2紙)及監視器 影像截圖照片及事故現場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 自白屬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育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經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2024-12-27

ILDM-113-交簡-70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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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政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政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00號   被   告 徐政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政文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7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巷 00號住處飲用啤酒4罐,於同日18時許飲畢,於113年10月11 日0時50分許又食用含有酒精的花雕雞麵後,於同日1時許, 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於同日1時45分許,行 經宜蘭縣壯圍鄉台七線與縣民大道路口為警攔查,發覺其身 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政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共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是 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政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2024-12-27

ILDM-113-交簡-63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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