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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啓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啓盛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為警查獲前某 時許」應更正為「為警採集其尿液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 第3至4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應補充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非本案 審理範圍)」,第5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 」,第6行「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函所定之濃度值」應更正為「行政院所定之濃度值」;證據 部分應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5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趙啓盛行為後,行政院另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 1131031885號公告,增列「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 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依托咪酯(Etomi date)」、「美托咪酯(Metomidate)」及「異丙帕酯(Is opropyl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 、Isopropoxate)」,確認判定檢出濃度均為50ng/mL,上 開增列部分,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且關於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品項及濃度值均未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先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多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是其明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且毒品對人之 意識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本 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 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審以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於113年8月22日晚上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並於案發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復酌以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嗎啡濃度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高低等犯罪情節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73號   被   告 趙啓盛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啓盛明知施用毒品致其尿液所含代謝物濃度達行政院公告 之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 24日上午為警查獲前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113年8月24日上午 7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遭警攔檢,發 現趙啓盛因案通緝加以逮捕後,經趙啓盛同意對其採集尿液 送檢,結果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命陽性反應,且濃 度分別為395ng/mL及00000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 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TPDM-113-交簡-1566-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璟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璟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證據部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 65)」不引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5) 」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 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5)」, 並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2月4日函暨所附 更正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簡字卷第55 、5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林璟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於112年10月11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 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揆諸前述說明,自 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 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阿平」,但未提供 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毒偵字卷第28、33頁) ,依上開判決意旨,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 ,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 事處遇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 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 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 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斟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字卷第25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 25日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178頁),顯見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因直接接觸甲基安非他命,而留有該 毒品殘渣,因難與甲基安非他命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3月25日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178頁),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此部分毒品附著之包 裝本身,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 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玻璃球吸食器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安非他命1包 淨重0.12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19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22號   被   告 林璟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璟棠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10月11日釋放,詎 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8日0時2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臺北市中山區友人之某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8日0時20分許,經其同 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璟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26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3年3月25日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265)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管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TPDM-113-簡-3721-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42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1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振東於民國112年7月13 日12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捷運忠孝復興 站板南線月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向告訴人陳文傑比中指,以此客觀上 足以貶抑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肢體動作侮辱陳文傑,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本院民事調解庭113年12月6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佐(易字卷第77至79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DM-113-易-545-2024121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61號 原 告 杜于捷 被 告 呂秉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9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DM-113-附民-1761-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秉翔犯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呂秉翔(被訴參與組織犯罪部分,詳後述不另為免訴)於民國11 3年7月12日前某時許,加入「大和」、「文志為」、「2號」( 起訴書漏載「大和」,應予補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呂秉翔於附表一所 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 提領金額得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2號」層轉上手,藉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秉翔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5至45、233至235、307至310頁 、聲羈字卷第77至81頁、訴字卷第36、42、188頁),並有 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 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 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較為嚴格 ,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且刑之減輕規定,非 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 參照),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該條例所增加之加重要件,依前揭 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對被告較為 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 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大和」、「文志為」、「2號」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各罪,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犯 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偵 卷第35至45、233至235、307至310頁、聲羈字卷第77至81頁 、訴字卷第36、42、188頁),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條:  ⑴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偵 卷第35至45、233至235、307至310頁、聲羈字卷第77至81頁 、訴字卷第36、42、188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我在本案獲利是提領金額的1%等語(訴字卷第43頁), 而本案被告提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6,000元,此有 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在卷可佐,堪認 被告於本案有獲利2,160元,又被告雖與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調解條件,此有被告與告 訴人林威揚、丁邦寧113年10月25日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39至140、143至144、197、199 頁),難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亦無自首情事,自無新增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條規定之適用。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 精神痛苦,被告正值青年,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 擔任車手工作,價值觀念偏差,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 失,且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應值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均已坦承上開犯行(包含被告自白洗錢罪,應予有利、從輕 之評價),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杜于捷達成調解,並賠償損 害,暨其雖與告訴人林威揚、丁邦寧達成調解,然尚未履行 調解條件等情,此有被告與告訴人林威揚、丁邦寧113年10 月25日調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杜于捷113年10月25日本院 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31至132、139至140 、143至144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模板,經濟狀況勉持(訴字卷第189頁),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以 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 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 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 一、被告於本案有獲利2,160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既未經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並供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 186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附表一編號 1至3「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層轉於上 手,未能查獲扣案,被告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併予敘明。   肆、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尚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5號的組織是相同的組織,介紹人是同一個 ,裡面的成員有我、「2號」、「大和」等人等語(訴字卷 第186頁),而被告加入「大和」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涉之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45號判決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為前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故 就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為上開判決確 定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伍、退併辦: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26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 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屬同一 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前述併辦部分係於113年1 1月27日繫屬本院,即係於113年11月4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後所為,有本案113年11月4日審判筆錄及本院蓋於臺北地檢 署113年11月26日北檢力能113偵35263字第0000000000號函 之收文戳章附卷可查,則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 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書如有記載不符者均逕行更正如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杜于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2日12時42分前某時,假冒臉書社團賣家暱稱「Elias Versachi」傳Messenger訊息予杜于捷,以訂單被凍結並要求帳戶驗證,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杜于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2日17時37分許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4萬9,987元 113年7月12日17時47分許至17時58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市府轉運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113年7月12日17時39分許 4萬9,987元 證據出處 1.杜于捷113年7月18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65至167頁) 2.杜于捷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88至213、215至225頁)(偵字卷第215至225頁) 3.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7至29頁) 4.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提領晝面翻拍照片(偵字卷第81至83頁) 2 林威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1日0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傳訊息與林威揚佯稱「中獎需購買獎品才能再抽獎」云云,致林威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2日17時43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9,017元 113年7月12日18時16分許至18時17分許 中華郵政-臺北逸仙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自動櫃員機 6萬元、 5萬7,000元 證據出處 1.林威揚113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05至106頁) 2.林威揚與本案詐騙集團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21至133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13至315頁) 4.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卷第77至94頁)  3 丁邦寧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2日15時許,假冒7-11專屬線上客服人員,向丁邦寧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始能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丁邦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2日17時44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6,985元 113年7月12日18時16分許至18時17分許 中華郵政-臺北逸仙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自動櫃員機 6萬元、 5萬7,000元(同上提領款項) 證據出處 1.丁邦寧113年7月12日警詢(偵字卷第143至146頁) 2.丁邦寧與本案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字卷第155至156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13至315頁) 4.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卷第77至94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呂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呂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呂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編號 品項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1支 廠牌:蘋果 型號:IPHONE 11 門號:0000000000

2024-12-09

TPDM-113-訴-1191-2024120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英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 為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第二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1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 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 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 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又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亦準用於簡易 案件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 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英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 月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605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復於113年11月18 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蕭英文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本院上開判決附卷可查。參酌 上開規定,本院合議庭所為上開第二審判決業已確定,不得 再行上訴,是上訴人於113年12月4日具狀,對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74號判決聲明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 ,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DM-113-簡上-74-20241206-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01號 原 告 陳玉婷 訴訟代理人 陳玉琪 被 告 吳欣寧 薛芯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DM-113-附民-1801-20241205-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世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9月30日113年度簡字第35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364條、第455條之1第3項,對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準用之。又簡易案件之上訴由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 ,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世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 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合法提起 第二審上訴後,已於113年11月18日死亡,有刑事上訴狀、 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 應由本院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自 為第一審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DM-113-簡上-289-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愽麟 選任辯護人 鄭又綾律師 童行律師 王昱忻律師 被 告 邱乙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4481、44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就被告許愽麟、邱乙迪所 為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辯論終結後, 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亦 有明文。 二、查被告許愽麟、邱乙迪因違反組織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嗣因發現本案有不宜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情事,爰依前揭規定,撤銷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命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DM-113-訴-99-20241205-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彥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錢彥希因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24株,經送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大麻屬第二級毒品,製造大麻係將栽種 成長後之大麻葉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而言。大麻 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 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 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可供栽種為大麻,雖 非第二級毒品,但禁止持有,持有大麻種子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設有刑責規定。而大麻植株為自大麻種 子發育而來,可供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亦係違禁 物而禁止持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 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10月5日函、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24株,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8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0 3頁),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於查獲時係未經乾燥之植 株,有扣押證物照片(偵卷第45、118頁)在卷可參,尚非 屬第二級毒品,然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是 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誤引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其聲請既為正當, 已如前述,本院自得援引適當規定宣告沒收,不受檢察官聲 請書所載法條之拘束。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大麻植株24株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偵卷第10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8日鑑定書)。

2024-11-29

TPDM-113-單禁沒-49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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