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雅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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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陸拾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奕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angela」之詐騙犯罪者,基 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angela」負責向 黃細蘭佯稱:可下載晟元證券投資平台以投資股票獲利,且須以 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儲值資金於前開平台以進行投資云云,並 提供由「angela」所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予黃細蘭,致黃細 蘭陷於錯誤,與「angela」約定欲儲值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再由「angela」將擔任假幣商之陳奕賢之聯絡方式提供予黃細蘭 ,經黃細蘭與陳奕賢聯繫並約妥交易時間、地點後,陳奕賢遂於 民國112年6月6日11時35分許,前往址設苗栗市○○路00號之統一 超商頤和門市,向黃細蘭收取現金60萬元,並交付虛擬貨幣轉讓 電子合約予黃細蘭,再由「angela」將19047.6顆泰達幣移轉至 其所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製造形式上之虛擬貨 幣交易紀錄與金流斷點,據以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陳奕賢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 只是擔任虛擬貨幣幣商販售泰達幣予告訴人黃細蘭等語。經 查:  ㈠「angela」有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晟元證券投資平台以投 資股票獲利,且須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儲值資金於前開 平台以進行投資云云,並提供由「angela」所掌控之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angela」約 定欲儲值60萬元。嗣「angela」將被告之聯絡方式提供予告 訴人,經告訴人與被告聯繫並約妥交易時間、地點後,被告 遂於前開時點,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0萬元,並交付 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予告訴人,再由某人將19047.6顆泰 達幣移轉至「angela」所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內等各節 ,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32頁、第153至155頁),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通訊軟 體對話擷圖、臺灣高等檢察署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39至42頁、第47至51頁、第65至90頁、第115 至13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僅係單純擔任虛擬貨幣幣商云云,惟查:  ⒈被告就其是否確為虛擬貨幣幣商乙情,始終無法提出任何事 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當庭要求被告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供本院查證後,被告甚至連任一錢包地址均無法提供。參以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不知道如何區分冷錢包和熱錢包,伊 只知道買幣及打幣過去等語(見偵卷第147頁),顯見被告 亦缺乏虛擬貨幣之基礎知識,在在難令本院相信其確有在擔 任實質之虛擬貨幣幣商,反而足令人懷疑被告是否為司法實 務上所習見,與詐騙犯罪者合作而徒具幣商形式,然實質上 為車手之虛擬貨幣假幣商。  ⒉又就被告與告訴人所「交易」虛擬貨幣之來源部分,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之初係供稱:我當時販售泰達幣的單價為31.5元 ,我都是確定有人要買幣後,才去跟別人買單價31.2至31.3 元的泰達幣,價金也要先行支付給賣我泰達幣的人等語(見 偵卷第20至21頁、第146頁)。嗣經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另案 情節提出質疑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方改口:我是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杰倫」之人合作,由他先幫我直 接移轉虛擬貨幣給買家,我再給付價金給「杰倫」,我是事 後努力回想,才想起這次交易不是我自己移轉虛擬貨幣給告 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47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44至45 頁)。而觀諸被告就此部分前後供述情節明顯不一,復無法 合理說明其供述不一之理由,由此更足以令人懷疑被告所為 辯解究否屬實,抑或僅係臨訟杜撰者。  ⒊益且,被告就其與「杰倫」之關係與合作模式,於偵訊及審 理中係供稱:我不知道「杰倫」的年籍資料,我只有他的LI NE,只知道他在LINE的暱稱是「杰倫」而已;我未曾提供任 何擔保品給「杰倫」,他就是信任我,所以願意先為我移轉 虛擬貨幣給買家,我在台北另案與他人交易價值1,000萬元 的虛擬貨幣時,也是由「杰倫」先幫我移轉等值的虛擬貨幣 給對方;我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後拿去還債,我忘記我有沒 有在當天和「杰倫」碰面,也忘記是何時在何地交付多少金 錢給「杰倫」,我都是交現金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47頁, 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71頁)。然經本院考量被告與「杰倫 」既僅係在網路上萍水相逢,雙方並無深厚交情,殊難想像 在被告未曾提供任何擔保品予「杰倫」之狀況下,「杰倫」 會僅出於信任,即為被告先行墊付價值60萬元,甚至於另案 價值高達1,000萬元之虛擬貨幣,更遑論其並未立即向被告 收取虛擬貨幣交易之高額價金而任由被告賒欠,凡此猶難令 本院相信被告所為前開辯解確屬實情,並足令本院高度懷疑 「杰倫」僅係被告所捏造者。  ⒋更甚者,依臺灣高等檢察署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見偵卷 第115至131頁),可見「angela」提供予告訴人使用之虛擬 貨幣錢包地址,在上開時點共匯入兩筆19047.6顆泰達幣, 僅一次係未經官方認證之虛擬貨幣,一次則係經官方認證者 。而經本院就此節訊問被告後,被告竟表示「杰倫」未曾告 知伊有移轉2筆19047.6顆泰達幣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 語(見本院卷第48頁)。經本院考量被告及「杰倫」倘確為 真實之虛擬貨幣幣商者,渠等至少應會就所交易、所移轉之 虛擬貨幣數量妥為記錄並溝通,俾利雙方對帳、給付價金以 合作,則「杰倫」自無可能會在移轉兩筆19047.6顆泰達幣 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猶未曾向被告說明此節,由此 更足彰「杰倫」此人若非被告所虛構者,即係與被告所合作 之詐騙犯罪者「angela」,方會不在意所移轉泰達幣之確切 數量若干,蓋其所匯入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亦係由其所掌控 者。  ⒌綜此併參酌卷附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 暨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伊有跟朋友借錢需要利息,且家裡的 小吃店生意不好有虧本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被告 經濟狀況非佳,並不具備交易高達數十萬元甚或上千萬元虛 擬貨幣之經濟能力。而自其未具備擔任虛擬貨幣幣商之知識 與經濟能力,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其所辯稱與 「杰倫」合作之交易模式極不合理,甚至不知悉本案共有兩 筆19047.6顆泰達幣匯入前揭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各節以觀 ,洵足令本院確信「杰倫」其人根本不存在,且被告根本非 真實之虛擬貨幣幣商,而僅係與「angela」合作,由被告擔 任具有幣商形式與外觀之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詐騙 之被害人收取款項,再由「angela」將泰達幣移轉至其所掌 控並提供予告訴人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據以製作形式上之 虛擬貨幣移轉紀錄,而欲藉此將詐騙犯罪包裝為虛擬貨幣交 易,以利躲避執法機關之查緝並隱匿犯罪所得。  ㈢再經本院考量與詐騙犯罪者合作而收取犯罪所得之人,所為 關乎詐騙贓款能否順利得手及隱匿此一關鍵,是若詐騙犯罪 者利用不知內情之人收款並進行洗錢,實難防免該人在收受 款項或洗錢過程中,因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行為,為求 自保而向檢警或相關單位舉發,導致詐欺計畫最終功虧一簣 ,甚或因該人不接受詐騙犯罪者指示而將所取得之款項據為 己有。是以,詐騙犯罪者為確保犯罪所得,實無甚可能與對 詐騙、洗錢行為毫無所悉者合作。而因被告係經「angela」 特地推薦予告訴人之「幣商」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154頁),且負責擔任假幣商之被告與「a ngela」間,存有上開行為分擔模式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如 前,自足供本院認定其等具有相當程度之合作信賴關係,並 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 因起訴意旨並未認定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且卷內亦乏充分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則本院尚難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相 繩之,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論罪,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 ,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 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處斷刑 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 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 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 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行為時法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 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 angela」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與「angela」合作擔任假幣商,負責前往指定地 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加以隱匿。而觀其等之犯罪 計畫縝密,係透過假冒為虛擬貨幣幣商,並製作形式上之虛 擬貨幣移轉紀錄及簽署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等方式,據以 掩飾詐欺犯罪,可見其等之主觀惡性非輕。又其等所為除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高額財 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 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 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甚屬不該而難以輕縱。復考量被告另 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又其犯 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 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導遊、領隊及房仲,家中無人需其扶 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與「angela」有共同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60萬元款項 之去向,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卷附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固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 被告已將之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尚難認被告對之仍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本院爰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之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MLDM-113-金訴-235-20250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毓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賴○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陳○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㈤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 四、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告訴人於案發時雖為少年(民國00年0月生),且被告行為 時已年滿20歲,但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並不認識告訴 人等語,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已明知 或已預見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則本院尚難逕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 傷害犯行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1頁),且因證人即被告之 父曾耀宏經警方查訪時陳稱:被告有精神分裂狀況,會覺得 有人要害他,自從搬離家後就沒在吃藥看病,狀況越來越糟 等語(見偵卷第81頁),核與證人蔡嘉林於警方查訪時陳述 :被告一直說有人要進入他家,且有人在監視他,他常常覺 得別人會攻擊他,所以他上次有攻擊別人,也有罵路過的學 生等語(見偵卷第85頁),暨證人林淑君於警方查訪時陳稱 :被告曾無故持鐵棍攻擊他人家門,也會在馬路上隨機攔車 怒罵等語均相符(見偵卷第89頁),倘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無法妥善針對問題回答,並向本院表示「電磁波很強」、 「臺灣正在進行一場博弈」等胡言(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 ,應足見被告應有因思覺失調症之影響,導致其行為時辨識 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故持疊椅揮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左小腿 挫傷之傷勢,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 ,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兼 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碩士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疊椅固為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該疊 椅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 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 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 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 ,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MLDM-113-易-566-20250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MLDM-113-訴-585-20250107-2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鴻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鴻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鴻忠於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 數次因罪質相同之酒駕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並曾入監施 以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本案再犯酒駕犯行,足 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   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   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無視於此,仍於飲   用酒類後,在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足以影響 其反應及感覺能力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縣市及鄉鎮道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 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警 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 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水泥工,家中尚有父母親及2個小孩 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MLDM-113-交易-313-202501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瑩嬌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95、5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瑩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瑩嬌於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 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 賂罪。  ㈡被告就其本案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爰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被告因其子突遭意外亡故,且得運送其子骨灰罈返台 之班機有限,故其為感謝同案被告曾桂珍於夜間協助開啟懷 恩堂大門,供被告之子之骨灰罈暫置於納骨塔內,竟即對於 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新臺幣(下同)1,200元 之賄賂,因而損害公務員之廉潔性,足見其法治觀念有所偏 差,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甚佳,又其犯 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年事已高 ,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現退休無業,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本案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諒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以,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 支付15,000元,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 罪以回歸正常生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2025-01-07

MLDM-113-訴-527-202501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光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光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白鐵製護欄肆支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石光駿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 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苗栗縣苑裡鎮公所所管領且價值非 低之白鐵製護欄4支,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09 年3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參以被告另 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苑裡鎮公 所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 詢中自陳國中肄業,現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 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苑裡鎮公所於審理過程中向 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白鐵製護欄4支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 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MLDM-113-苗簡-1516-20250102-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木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8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5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木揚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木 揚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罪。  ㈡又考量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貿然駕車上路 ,因而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因過失而肇致本案車禍 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 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 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被告 係在其本案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 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使告訴人蔡忠鴻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所示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 妨害自由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 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粗工,家中尚有女兒需其扶 養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 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MLDM-113-苗交簡-712-20250102-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8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5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志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4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 勒戒並執行完畢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8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屬實。  ㈡扣案晶體2包,經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43頁),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用以包覆 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MLDM-113-單禁沒-154-20250102-1

苗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苗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被移送人 張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2月24日栗警偵字第1130043649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茶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於下列時、地,被移送人張靖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1日15時45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路0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惟非屬管制刀 械之茶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讓與扣留保 管物所有權同意書。  ㈣現場及扣留物照片共4張。 三、本案查獲地點為址設苗栗市○○路0000號之本院,於辦公時間 乃不特定人得以通行之公共場所,且該場所並無攜帶茶刀之 必要,是被移送人攜帶茶刀之行為,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 之目的、範疇,並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或致生不穩定之危 險,足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在公共場所攜帶茶刀1把,雖無 持以使用,但仍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之危險,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移送人行為後於警詢中已坦認其攜帶茶 刀,態度尚可,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 事工業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五、扣案茶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並為供其本件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等情,有現場及扣留物照片共4張在卷 可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MLDM-113-苗秩-45-20250102-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愛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愛玲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下午5時4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 信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苗栗縣○○市○○路000號「為 恭醫院」前之黃色網狀線區域,欲左轉進入醫院入口處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注意來車,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林 育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 直行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兩車遂於上開地點不慎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大轉子骨折及左膝外側半月板損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MLDM-113-交易-38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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