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陸拾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奕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angela」之詐騙犯罪者,基
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angela」負責向
黃細蘭佯稱:可下載晟元證券投資平台以投資股票獲利,且須以
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儲值資金於前開平台以進行投資云云,並
提供由「angela」所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予黃細蘭,致黃細
蘭陷於錯誤,與「angela」約定欲儲值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再由「angela」將擔任假幣商之陳奕賢之聯絡方式提供予黃細蘭
,經黃細蘭與陳奕賢聯繫並約妥交易時間、地點後,陳奕賢遂於
民國112年6月6日11時35分許,前往址設苗栗市○○路00號之統一
超商頤和門市,向黃細蘭收取現金60萬元,並交付虛擬貨幣轉讓
電子合約予黃細蘭,再由「angela」將19047.6顆泰達幣移轉至
其所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製造形式上之虛擬貨
幣交易紀錄與金流斷點,據以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陳奕賢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
只是擔任虛擬貨幣幣商販售泰達幣予告訴人黃細蘭等語。經
查:
㈠「angela」有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晟元證券投資平台以投
資股票獲利,且須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儲值資金於前開
平台以進行投資云云,並提供由「angela」所掌控之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angela」約
定欲儲值60萬元。嗣「angela」將被告之聯絡方式提供予告
訴人,經告訴人與被告聯繫並約妥交易時間、地點後,被告
遂於前開時點,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0萬元,並交付
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予告訴人,再由某人將19047.6顆泰
達幣移轉至「angela」所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內等各節
,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32頁、第153至155頁),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通訊軟
體對話擷圖、臺灣高等檢察署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39至42頁、第47至51頁、第65至90頁、第115
至13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僅係單純擔任虛擬貨幣幣商云云,惟查:
⒈被告就其是否確為虛擬貨幣幣商乙情,始終無法提出任何事
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當庭要求被告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供本院查證後,被告甚至連任一錢包地址均無法提供。參以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不知道如何區分冷錢包和熱錢包,伊
只知道買幣及打幣過去等語(見偵卷第147頁),顯見被告
亦缺乏虛擬貨幣之基礎知識,在在難令本院相信其確有在擔
任實質之虛擬貨幣幣商,反而足令人懷疑被告是否為司法實
務上所習見,與詐騙犯罪者合作而徒具幣商形式,然實質上
為車手之虛擬貨幣假幣商。
⒉又就被告與告訴人所「交易」虛擬貨幣之來源部分,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之初係供稱:我當時販售泰達幣的單價為31.5元
,我都是確定有人要買幣後,才去跟別人買單價31.2至31.3
元的泰達幣,價金也要先行支付給賣我泰達幣的人等語(見
偵卷第20至21頁、第146頁)。嗣經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另案
情節提出質疑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方改口:我是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杰倫」之人合作,由他先幫我直
接移轉虛擬貨幣給買家,我再給付價金給「杰倫」,我是事
後努力回想,才想起這次交易不是我自己移轉虛擬貨幣給告
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47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44至45
頁)。而觀諸被告就此部分前後供述情節明顯不一,復無法
合理說明其供述不一之理由,由此更足以令人懷疑被告所為
辯解究否屬實,抑或僅係臨訟杜撰者。
⒊益且,被告就其與「杰倫」之關係與合作模式,於偵訊及審
理中係供稱:我不知道「杰倫」的年籍資料,我只有他的LI
NE,只知道他在LINE的暱稱是「杰倫」而已;我未曾提供任
何擔保品給「杰倫」,他就是信任我,所以願意先為我移轉
虛擬貨幣給買家,我在台北另案與他人交易價值1,000萬元
的虛擬貨幣時,也是由「杰倫」先幫我移轉等值的虛擬貨幣
給對方;我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後拿去還債,我忘記我有沒
有在當天和「杰倫」碰面,也忘記是何時在何地交付多少金
錢給「杰倫」,我都是交現金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47頁,
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71頁)。然經本院考量被告與「杰倫
」既僅係在網路上萍水相逢,雙方並無深厚交情,殊難想像
在被告未曾提供任何擔保品予「杰倫」之狀況下,「杰倫」
會僅出於信任,即為被告先行墊付價值60萬元,甚至於另案
價值高達1,000萬元之虛擬貨幣,更遑論其並未立即向被告
收取虛擬貨幣交易之高額價金而任由被告賒欠,凡此猶難令
本院相信被告所為前開辯解確屬實情,並足令本院高度懷疑
「杰倫」僅係被告所捏造者。
⒋更甚者,依臺灣高等檢察署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見偵卷
第115至131頁),可見「angela」提供予告訴人使用之虛擬
貨幣錢包地址,在上開時點共匯入兩筆19047.6顆泰達幣,
僅一次係未經官方認證之虛擬貨幣,一次則係經官方認證者
。而經本院就此節訊問被告後,被告竟表示「杰倫」未曾告
知伊有移轉2筆19047.6顆泰達幣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
語(見本院卷第48頁)。經本院考量被告及「杰倫」倘確為
真實之虛擬貨幣幣商者,渠等至少應會就所交易、所移轉之
虛擬貨幣數量妥為記錄並溝通,俾利雙方對帳、給付價金以
合作,則「杰倫」自無可能會在移轉兩筆19047.6顆泰達幣
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後,猶未曾向被告說明此節,由此
更足彰「杰倫」此人若非被告所虛構者,即係與被告所合作
之詐騙犯罪者「angela」,方會不在意所移轉泰達幣之確切
數量若干,蓋其所匯入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亦係由其所掌控
者。
⒌綜此併參酌卷附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
暨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伊有跟朋友借錢需要利息,且家裡的
小吃店生意不好有虧本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被告
經濟狀況非佳,並不具備交易高達數十萬元甚或上千萬元虛
擬貨幣之經濟能力。而自其未具備擔任虛擬貨幣幣商之知識
與經濟能力,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其所辯稱與
「杰倫」合作之交易模式極不合理,甚至不知悉本案共有兩
筆19047.6顆泰達幣匯入前揭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各節以觀
,洵足令本院確信「杰倫」其人根本不存在,且被告根本非
真實之虛擬貨幣幣商,而僅係與「angela」合作,由被告擔
任具有幣商形式與外觀之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詐騙
之被害人收取款項,再由「angela」將泰達幣移轉至其所掌
控並提供予告訴人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據以製作形式上之
虛擬貨幣移轉紀錄,而欲藉此將詐騙犯罪包裝為虛擬貨幣交
易,以利躲避執法機關之查緝並隱匿犯罪所得。
㈢再經本院考量與詐騙犯罪者合作而收取犯罪所得之人,所為
關乎詐騙贓款能否順利得手及隱匿此一關鍵,是若詐騙犯罪
者利用不知內情之人收款並進行洗錢,實難防免該人在收受
款項或洗錢過程中,因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行為,為求
自保而向檢警或相關單位舉發,導致詐欺計畫最終功虧一簣
,甚或因該人不接受詐騙犯罪者指示而將所取得之款項據為
己有。是以,詐騙犯罪者為確保犯罪所得,實無甚可能與對
詐騙、洗錢行為毫無所悉者合作。而因被告係經「angela」
特地推薦予告訴人之「幣商」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154頁),且負責擔任假幣商之被告與「a
ngela」間,存有上開行為分擔模式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如
前,自足供本院認定其等具有相當程度之合作信賴關係,並
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
因起訴意旨並未認定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且卷內亦乏充分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則本院尚難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相
繩之,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論罪,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
,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
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處斷刑
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
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
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
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行為時法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
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
angela」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與「angela」合作擔任假幣商,負責前往指定地
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加以隱匿。而觀其等之犯罪
計畫縝密,係透過假冒為虛擬貨幣幣商,並製作形式上之虛
擬貨幣移轉紀錄及簽署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等方式,據以
掩飾詐欺犯罪,可見其等之主觀惡性非輕。又其等所為除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高額財
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
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
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甚屬不該而難以輕縱。復考量被告另
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又其犯
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
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導遊、領隊及房仲,家中無人需其扶
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與「angela」有共同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60萬元款項
之去向,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卷附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固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
被告已將之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尚難認被告對之仍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本院爰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之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MLDM-113-金訴-235-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