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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甲男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利害關係人 乙男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丙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男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為10歲之兒童,因未受養父乙 男、養母丙女適當之保護教養,並有再度遭受體罰之危險, 為此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下午5時緊急安置,並經 裁准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茲因養父乙男、養母丙女已表達 管教無力感重,擔心受安置人甲男返家後仍有持續逃家與再 次發生管教衝突風險,其等無繼續照顧意願,且目前亦無合 適親屬可提供照顧協助,為維護甲男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 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 ,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 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 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 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 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 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 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 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緊急安置通知、受傷照片 、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0號裁定等為證(卷第13 -15、22-27、25-27、28、30、47-51、55-56頁),且經審 酌聲請人就本件提出之前揭法庭報告書略以:甲男年幼缺乏 求助與自我保護能力,且因在收養家庭受到打罵管教及言語 貶抑,身體處於過度警戒及預期性焦慮之狀態,出現疑似創 傷壓力症候群症狀,且有專業醫療需求,再加上甲男左手及 大腿之傷勢,經醫院研判高度疑似兒虐,與乙男及丙女之陳 述不符,另乙男、丙女亦向法院提起停止收養訴訟,聲請人 也向法院對其等提起傷害告訴,目前也無親屬替代照顧資源 等語,再參以甲男在安置機構之定期就診及受照顧狀況尚屬 穩定,暨衡以甲男以書面陳明同意安置等語(本院卷第53頁 ),認聲請人主張甲男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應屬可採,故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11

SLDV-113-護-179-20241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甲男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乙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男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為1歲之兒童,因其母乙女坦 承懷孕時施用毒品,孕期中也未曾接受過產檢,出生時被檢 驗出體內含有安非他命、美沙冬及鴉片等類毒物殘留反應, 為此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晚間6時緊急安置,並經 裁准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茲因乙女之親職功能尚待輔導提 升,且親屬照顧資源保護及照顧能力均尚待評估,為維護甲 男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 ,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 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 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 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 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 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0號裁定、戶口名簿等為證( 本院卷第11-13、19-24、15-17、25-27頁),再經審酌聲請 人就本件提出之前揭法庭報告書略以:甲男年幼缺乏求助與 自我保護能力,且有專業醫療需求,乙女身心及工作狀況均 非穩固,且疑似仍有施用毒品之情形,並屢次無故缺席親職 教育課程,親職能力仍待提升,更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已於 113年5月5日入監服刑,另乙女之男友雖有照顧意願,但未 認領甲男也無具體照顧行動,也因違反詐欺罪已入監服刑, 且現在也無其他合適之親屬可提供協助,評估甲男仍不適宜 返家等語,併考量甲男在安置機構整體照顧狀況穩定良好, 認聲請人主張甲男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等語,應屬可採,故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11

SLDV-113-護-176-2024121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58號 異 議 人 翁坤辰即翁焜盛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魏志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8621號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作成113 年度司執字第3862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 13年11月19日送達異議人之受僱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 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 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駁回的第三項有關異議 人代理女兒所持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保單號000000 0000)解約金額新臺幣483,590元部分,謹提出以下說明與 異議,盼能秉持公平正義,予以明察並妥善處理。⒈女兒之 具體情況。異議人之女兒自111年5月4日起,戶籍已被強制 遷出國外,並長期在中國大陸工作生活,未享受過臺灣任何 健保待遇,亦從未使用過健保卡。⒉保單保費由女兒自行負 擔。該保單自始至今皆由異議人之女兒自行負擔保費,並非 由異議人支付,相關繳費證明亦已隨前次異議聲明書附上( 附件4/4-1及5/5-1/5-2/5-3)。該保單屬於女兒的合法財產 ,且與本案債務無直接關聯,請特別審酌不應因本案而波及 無辜之第三人。⒊·現實經濟困難。異議人女兒因大陸疫情導 致收入銳減,經濟狀況已不如以往,甚至出現入不敷出現象 。過去異議人女兒尚有餘力協助臺灣社會有需要人士,相關 公益捐助證明亦附於附件6/6-1/6-2中。懇請於判定案件時 考量異議女兒的實際經濟能力,免因扣押該保單解約金而進 一步加深其家庭負擔。⒋債務背景與非女兒責任。本案債務 源於異議人因信任永豐銀行長期負責異議人公司業務的相關 人員,為協助保護其工作與福利,遂以個人名義承擔包含多 名股東股份有限公司之負債。因其他股東拒絕分擔責任,異 議人無奈之下僅能以個人財產作為擔保,卻因法律知識不足 ,導致現今困境。儘管異議人多次嘗試與永豐銀行協商清償 方案,但因對方為財團,擁有專責法務團隊,堅持要求百分 之百清償,對普通百姓而言實屬無法承擔的重壓。本次事件 的發生,固然是異議人對法律認知不足所致,但應避免無辜 的第三方(即女兒)受波及。⒌法律人性化與公平性之考量 。法律雖為公正的基石,但應兼具人性化考量。本案涉及異 議人女兒合法財產被無辜扣押,對她而言實屬不公平,亦違 背法律保護無辜之初衷。懇請秉持「法外有情」之精神,慎 重考慮本案細節,避免因執行措施對無辜者造成不當損害。 結論:基於上述事實與理由,懇請審慎考量,撤銷針對異議 人女兒保單解約金之扣押決定,給予女兒及其家庭合理的救 濟空間,以彰顯法律之公正與人性化。 三、按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 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 ,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 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 開實務見解於同為人身保險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應仍有 其適用。且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 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 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 ,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是否係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應由執行法院本 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意旨就具體情形斟酌之。況強制執行之目 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 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 ,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 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 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持 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 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 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 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 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 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 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8211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8621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113年3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國泰人壽於113年8月16日發 函本院陳報有如附表1-5所示保單存在,附表編號1-3所示保 單均為醫療險無保價金、亦無已得請領之保險金即無從扣押 。異議人就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以原裁定認定縱本院終止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異議 人仍得保有另外3張保單(即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作為健 保制度外之額外保障,而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查相對人持上開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 為美金1,123,888元,及自10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3.0682%計算之利息,此有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在卷可稽。另本院依職權查詢異議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見司 執卷第69-78頁),異議人於108年、109年、112年、113年 均有出境紀錄,出境次數更是共高達25次,難認異議人屬生 活困頓之人,即異議人尚非屬完全無資力之人,異議人更自 承「本人及子女或被保險人暫無申請保險理賠」之語(司執 卷第79頁),自難認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係異議人與另一 被保險人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又附表編號4、5 所示保單之解約金金額共高達新臺幣151萬8,823元,可使相 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 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損 害,自未證明所受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編號4、5所示 系爭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 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參以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 確定之事實,自無從以不確定發生之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 給付內容,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本院民事執行 處對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所為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 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 人名下對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 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 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異議人所稱 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保費由女兒自行負擔,該保單自始至今 皆由異議人之女兒自行負擔保費,並非由異議人支付等語, 而保費之資金來源係異議人與他人間之內部分擔,無從據以 認定異議人與被保險人無法維持生活,或異議人非附表編號 4所示保單之要保人。復查,異議人就附表編號4、5所示保 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之主張,主要陳稱上開異議 事由,惟異議人之前開異議,應非屬就附表編號4、5所示保 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與另一被保險人或渠等共同生活之親 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 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倘據以 認定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非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以藉由未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任意主張 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 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之虞,應非事務公平之理 ;況異議人並無提出就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申請任何保險 理賠之資料,應難認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係異議人與另一 被保險人或渠等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 必需。  ㈣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 即異議人與另一被保險人無從使用,異議人就附表編號4、5 所示保單為其維持本人與另一被保險人或渠等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異議人就其附表 編號4所示保單除壽險之人壽保險主約外,尚有「防癌終身- 個人型」、「新溫心住院」、「平安附約-死殘」、「平安 附約-住院」等附約;以及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除 壽險之人壽保險主約外,尚有「新傷特增購死殘」、「新家 特死殘」、「新溫心住院」等附約(司執卷第43頁)。而司 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 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 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上開具有健 康保險、傷害保險性質之附約尚不因該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 前終止,且本件並未執行異議人附表編號1-3所示醫療險保 單,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並將解約 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1-3所示醫療險保單可供 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暨仍有附表編號4 、5所示保單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與 另一被保險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堪認異議人與另 一被保險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保障。異議人既未提出其 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係維持其與另一被保 險人及渠等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而異議人所提出之 資料(司執卷第85-147頁、執事聲卷第21頁),尚不能證明 其與另一被保險人目前有就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申請保險 理賠金之迫切需求,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編號4 、5所示保單為不當。另終止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雖致 異議人與另一被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 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 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 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最後 ,異議人更未就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有何維持其 本人、另一被保險人或渠等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 存在,及終止編號4、5所示保單具體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定本件若終止附表編 號4、5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 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稱之理由及所提出之 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確有例外 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本件應難為 有利異議人之判斷。綜上,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 明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係維持其與另一被保險人及渠等共 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 編號4、5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截至113年3月21日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翁坤辰 翁坤辰 新住院醫療終身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2 翁坤辰 翁坤辰 國泰人壽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3 翁坤辰 翁坤辰 國泰人壽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4 翁坤辰 翁意婷 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 (0000000000) 483,590元 5 翁坤辰 翁坤辰 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035,233元

2024-12-10

TPDV-113-執事聲-658-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0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濬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北檢力馨109執沒2054 字第113907486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沒收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 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 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準用」與「適用」 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指 就某一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 其他事項之謂,而有其自然之限度。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 項固規定沒收(含沒收替代手段,以下統稱沒收)裁判之執行 ,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 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民事執行程 序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應先發扣押命令,再 發收取命令,係因該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仍非無疑義(例如有 無因清償而消滅等),故應先發扣押命令,視第三人有無異 議再發收取命令;而受刑人於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均為受 刑人所有,其性質係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或受刑人在 監所內勞作而得向監所請求之給付,屬受刑人對監所之債權 ,其權利之存在並無疑義,且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係執行國 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故對受刑人之保管 金、勞作金執行,自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金 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 所需,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 所需之金錢。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 坐享其成,藉由澈底剝奪任何人所受不法利得,以預防並遏 止犯罪,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 金等財產,倘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 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 部分受刑人具有特殊教化、文康、給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 素允以個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倘與監獄 行刑之目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 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 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 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 ,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 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 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 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 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聲明異議意旨固以:本案犯罪所得,業經受刑人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並償還,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來函 表示「該函已不在(再)執行」等語,而不應再予沒收、追 徵。又受刑人之普發現金專戶及保管金,應酌留新臺幣(下 同)8,987元至民國114年年底,且受刑人因患病而需每月33 0元及戒護外醫追蹤,應提高酌留款等語。然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60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諭知應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萬1,090 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確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執行檢察官) 依原確定判決主文,以110年6月24日北檢力馨109執沒2054 字第1139074860號函,通知法務部○○○○○○○於酌留受刑人每 月生活所需3,000元後,將其保管金及勞作金之餘款全數匯 送該署辦理沒收犯罪所得,復經法務部○○○○○○○以113年月1 日彰監戒決字第11300578180號函覆以受刑人保管戶(含保 管金、勞作金)不足3,000元,無法代為扣繳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署109年度執沒字第205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 訛。是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僅針對保管金及勞作金之餘 款執行,並無針對受刑人之「普發現金專戶」執行,且顯已 審酌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酌留3,000元,應可涵蓋聲 明異議意旨表明受刑人所需之330元醫療費用,而無提高酌 留款之必要,其裁量並無逾越比例原則,尚屬合法妥適。 (二)又受刑人於原確定判決作成前,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 原確定判決書在案可證。復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本案受刑人是否曾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而不再予執 行沒收之情況,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覆未曾收到受刑人 已將犯罪所得返還予被害人之相關資料,亦未收到調解書等 相關文件等節,亦有本院113年9月25日北院英刑書113聲190 7字第1139051380號函稿及該署113年10月1日北檢力馨109執 沒2054字第1139099336號函存卷可憑。則依上開說明,受刑 人既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以其他方式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執行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執行沒收及追徵程序,自於法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 執行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主文對受刑人執行沒收判決而指揮 執行受刑人於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亦已兼顧受刑人在監 執行生活所需,酌留定額金錢,所為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 當,受刑人所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DM-113-聲-1907-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936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法定代理人 甲936M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936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936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聲請人長期觀察法定代理人甲936M照顧能力不足、親職 能力薄弱,過去甲936受照顧狀況、醫療需求、受教權、身 體安全等基本生活需求都未被正視及滿足,甲936M長期在工 作、經濟、居住均不穩定。另甲936M因違反洗錢防制法,遭 判有期徒刑(刑期為113年7月4日至114月8月22日),於113年 7月4日入監服刑。評估甲936M難以維護受安置人身體與心理 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2月17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同卷第4~7頁)、姓名對照表(本院卷 第8頁)、戶籍資料(第9~11頁)為證,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496號民事裁定(同卷第13~14頁)可參,堪認聲請人上開主 張,應屬真實。受安置人亦表達對安置之意見(同卷第12頁 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第18~22頁筆錄)。本院審酌受安置人 在原生家庭,未能受適當之養育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 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為提供受安 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至於安置處所 在,得由聲請人尊重受安置人之意願調整。聲請人之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2-09

TCDV-113-護-638-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李啟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0年度執沒字第223、704號、111年度執沒 字第27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 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 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 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 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 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 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 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 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 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 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 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 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 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 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 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 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 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 、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 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 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 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李啟源(下稱異議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 09年度易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腳踏車1輛(價值4,000元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5,000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確定。異議人另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3,150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確定。異議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13,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 追徵之,嗣經異議人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嗣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 前揭未扣案犯罪所得11,000元、3,150元、13,000元,以臺 南地檢署113年8月26日南檢和甲110執沒223字第1139063144 0號函通知異議人執行所在監所即法務部○○○○○○○○○○○○○○) ,由屏東監獄將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之必要生活費 用後,餘款送臺南地檢署辦理沒收之執行。屏東監獄依臺南 地檢署上開函文,就異議人之保管金酌留生活所需費用3,00 0元後,將保管金餘款7,586元、勞作金224元匯送臺南地檢 署等情,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執沒字第223號案卷 核閱無誤,並有臺南地檢署上開函文、屏東監獄113年12月3 日屏監戒決字第11300068700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固 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 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但該期間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得於1個月至3個月間伸縮之。況且,該條所謂「生活所必 需之物」,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立法意旨說明,係指食 物、燃料及購買此類物品所必需之金錢而言,是該規定應係 指為避免債務人因金錢或財物突遭法院查封,以致無法維持 基本日常生活之所需,法院始酌留2個月財物,供其基本日 常生活所用,而非指已在監所執行之受刑人亦必須預留2個 月之生活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案屏東監獄已酌留保管金3,000元給異議人作為日 常生活支出後,方將保管金餘款匯送臺南地檢署執行沒收, 而異議人現既在監執行,其平日基本生活食宿,均由監獄提 供,非由異議人或其家屬支出,檢察官就異議人之保管金執 行沒收,已考量並酌留異議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尚無加 重異議人或其家屬負擔之虞,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DM-113-聲-1885-2024120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C000000-0均自民國113年12月1 9日18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113年7月10日接獲通報指出,受安置兒童代號C0 00000-0(下稱案主1)、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2,與案 主1合稱案主2人)之父代號C000000-B(下稱案父)將案主2 人獨留家中數小時外出剪頭髮、找朋友,期間並無確保案 主2人之照顧安排、亦無將案主2人交付妥適之人提供照顧 ,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規定。本案 當時以兒少保護結構化決策模式(SDM)進行案主2人之案 全評估,案家符合危險因素3(照顧者沒有滿足兒少的基 本需求,以致對兒少已造成或可能造成嚴重傷害)。經訪 視評估,案父及家庭成員可透過安全計畫之擬定及執行, 暫時降低案主2人面臨時之危險情境,故評估案主2人可繼 續留在家中、無需進行家外安置,並由聲請人開案提供家 庭維繫服務。然處遇期間,案父又在未妥適安排案主2人 之照顧下,將案主2人放置家中後自行離去。案主2人皆為 未滿三歲之幼兒,並無任何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需完全 仰賴照顧者給予適當之安排及安全維護才得以成長,然經 訪視評估及與案家網絡資源聯繫得知,案父及案主2人之 母代號C000000-A(下稱案母)親職功能不佳且合併藥癮及 精神議題,長期對兩名兒童出現疏忽照顧情事,對案主2 人之醫療需求多有推遲、延滯情事發生,親友亦因自身狀 況暫無法提供案主2人妥適之照顧,故於113年9月16日向 貴院聲請保護安置迄今。 (二)案主2人安置隔天,案母隨即告知已另外結交新男友,本 季持續透過會談與案母討論本案重整計畫,但觀察其並無 將案主2人安置原因詳實告知娘家親友,並不斷指控係因 案父無妥適照顧才使案主2人遭保護安置,並未意識自身 照顧功能不佳及未善盡監護人之責任。案母在就業上並無 過多打算,僅提及可能返回過往就業之檳榔攤工作,但又 不斷貶低該工作薪資低、工時長,進而影響其就業意願。 案母對於自身生活有諸多抱怨,認為從小迄今都活在別人 的安排下,對於現下自己生活並無想法,雖口頭表示要接 返案主2人照顧,但始終無任何照顧計畫及想法,生活顯 得較為消極,並呈現讓其男友照顧之想法。  (三)透過本季服務觀察,案父母親職功能不佳,對於案主2人 身心發展理解有限,案母在接返照顧之安排顯得較為消極 ,現尚待重新建構及提升對於案主2人之照顧及教養技巧 。此外,案主2人年紀甚小,自我照顧能力不足,現階段 亟需穩定且適切之成長環境。綜上,為顧及兒少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 院准予延長安置案主2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7號民事裁定及南投縣政府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為憑,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父母對於本件延長安 置之意見,卷內無案父之電話,案母則未接聽,致無法得知 其等之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案父母已 離婚,約定案主2人權利義務由案母行使負擔,然自上開報 告可知,案母未善盡親權人之職責,顯有疏忽照顧之情,而 於案主2人受安置期間,案母未展現提升或改善自身照護能 力之積極作為,實難認案母已可妥適養育案主2人。又案主2 人分別為3歲、1歲之兒童,欠缺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經社 工訪查,案父親職功能亦屬不佳,且案家並無其他適當親屬 可予以協助,是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2人 。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2-09

NTDV-113-護-191-20241209-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49號 異 議 人 楊英美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6875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6875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又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楊文鈞,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在卷可參,經本院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均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欠卡債,因身體狀況不好,家中全 家多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所以異議人拜託手下留情,不要強 制(執行)異議人2位女兒的醫療險。異議人不是不還,因 真的家運很差,而異議人精神不好也不能工作,只靠一些政 府資源生活補助而已,拜託高抬貴手。 三、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 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 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 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 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 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 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 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 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 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 ,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 ,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 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 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 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 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 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 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 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 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 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 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 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 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 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末按我國為保障 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應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 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 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 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 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 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 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 定,是以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146905號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促 字第3898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1687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本院於112年2月10日核發保險契約扣押執行命令,國泰人 壽於112年2月16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3 所示保單存在,以及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前已依本院102年 10月25日北院木102司執火字第133699號強制執行案件扣押 在案。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扣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後因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異議人對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 權,經國泰人壽稱業經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3699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扣押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12年3月14日將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36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退科 變更改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 29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4月11日併入系爭執行 事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則以原裁定駁回相對 人就異議人對於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 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以及 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債 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復查,異議人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之主張,主要陳稱異議人因欠卡債,因身體狀況不好,家中全家多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所以異議人拜託手下留情,不要強制(執行)異議人2位女兒的醫療險。異議人不是不還,因真的家運很差,而異議人精神不好也不能工作,只靠一些政府資源生活補助而已等語。異議人之前開異議內容,實非屬就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倘據以認定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非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以藉由未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之虞,應非事務公平之理。而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經核異議人實未敘明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為不當。況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就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請領保險給付紀錄之資料,應難認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另查異議人名下並無任何其他財產,110年全年所得收入僅53,640元、111年全年所得收入僅61,672元、112年全年所得收入僅39,160元,有異議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9、73、83、84頁)、111年度、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執事聲卷37-43)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壽險之解約金外,已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司執字第42914號卷第9頁),已高於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壽險預估解約金價值,異議人又無其他有價值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壽險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就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請領保險給付紀錄之資料,可知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之情。    ㈢另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 人即異議人無從使用,異議人僅提出戶籍謄本、11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度綜 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異 議人之子高龍財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異議人之女高儷毓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異議人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系爭執行 事件卷第67-75頁),可認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 為其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更未舉證 以實其說。再者,另由國泰人壽所陳報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 保單資料(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1頁)記載,附表編號2所示 保單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意外傷害住院醫療日額」 、「新傷害醫療保險附約」、「長春藤醫療終身保險附約」 、「幸福人壽防癌附約」等附約,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 編號2所示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 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 險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經核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附約 應具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性質,即符合「法院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附表編號2所示 保單之附約部分尚不因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又本院 民事執行處已駁回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 ,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更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意外 傷害住院醫療日額」、「新傷害醫療保險附約」、「長春藤 醫療終身保險附約」、「幸福人壽防癌附約」等附約(見系 爭執行事件卷第161頁)。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 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附表編 號1、2所示保單被保險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保障。異議 人既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係維持 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而其所提出之資料,均不 能證明有就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 求,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為不 當。另終止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雖致被保險人喪失請領 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 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 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 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又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之解約金金 額共21萬3,295元,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 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 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損害大於相 對人執行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 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異議人 亦未舉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本件若終止附表編號2、3所示保 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 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 說服本院認定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 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 ,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綜上,異議人並未提出其 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 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而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辦理解約換價 時,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 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 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附約部分尚不因壽險之終止而必 須提前終止,暨本院民事執行處已駁回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 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更有上開健康保 險、傷害保險之性質之附約,用以支應被保險人相關醫療費 用,應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 出公平合理之衡量,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編號2 、3所示保單為不當。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 、3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截至112年2月13日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0 楊英美 高儷毓 幸福一生重疾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11,663元 0 楊英美 高儷云 幸福一生重疾終身壽險 (0000000000) 90,624元 0 楊英美 高儷云 幸福女人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22,671元

2024-12-09

TPDV-113-執事聲-649-20241209-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50號 異 議 人 張雅菁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7958號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作成113 年度司執字第15795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 113年10月29日送達異議人之受僱人,異議人於113年11月8 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 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 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請勿將富邦人壽增值分紅終身壽險解約 ,因此保單是父親於86年幫異議人買的保單,所以受益人是 父親,因父親已年邁,若是異議人有意外比父親早走保險金 可以略盡孝道,讓父親安養,所以是否解約金的金額可由父 親(受益人)償還債權人,而保全此保單等語。 三、按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 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 ,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 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 開實務見解於同為人身保險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應仍有 其適用。且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 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 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 ,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是否係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應由執行法院本 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意旨就具體情形斟酌之。況強制執行之目 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 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 ,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 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 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持 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 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 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 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 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 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 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2364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7958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13年7月31日核發扣押命令,富邦人壽於113年8月7日 陳報有如附表所示保單存在並予以扣押。異議人就強制執行 程序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合先敘明。  ㈡查相對人持上開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812,568元,及自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此有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 請狀在卷可稽。況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異議人110年度、111 年度及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 記載(見執事聲卷第15-25頁),異議人110年度全年所得51 萬8,917元(含海外薪資所得51萬6,202元)、111年度全年 所得49萬8,896元(含海外薪資所得49萬5,889元)、112年 度全年所得48萬9,716元(含海外薪資所得48萬2,734元), 可認異議人尚非屬完全無資力之人,自難認附表所示保單係 異議人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又附表所示保單之 解約金金額為34,753元,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 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 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損害大 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系爭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 附表所示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參以保險事 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自無從以不確定發生之附表 所示系爭保單給付內容,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 異議人稱保單是父親於86年幫異議人買的保單,所以受益人 是父親,因父親已年邁,若是異議人有意外比父親早走保險 金可以略盡孝道,讓父親安養云云,尚難作為有利於異議人 之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對附表所示保單所為執行程序,於 法並無不合。  ㈢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 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 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 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 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復查,異議人就附表 所示系爭保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之主張,主要陳 稱因附表所示保單是父親於86年幫異議人買的保單,所以受 益人是父親,因父親已年邁,若是異議人有意外比父親早走 保險金可以略盡孝道,讓父親安養,所以是否解約金的金額 可由父親(受益人)償還債權人,而保全此保單等語。惟查 ,異議人之前開異議,應非屬就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 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 之規定有所不符,倘據以認定附表所示保單非屬得對之為強 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以藉由未來不確定發生之 事實,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依法 受償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之虞,應 非事務公平之理;況異議人並無提出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任 何保險理賠之資料,應難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異議人或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㈣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 即異議人無從使用,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其維持本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我 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 障及生活需求,又異議人就其附表所示保單除壽險之人壽保 險主約外,尚有已繳費期滿及未繳費期滿之醫療險或健康險 附約,再參諸富邦人壽所陳明:附表所示保單主契約如有已 繳費期滿之附約,但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 點(三)之規定,縱然主契約終止,富邦人壽亦不得主動終止 該附約,如有繳費未期滿之附約且解約有解約金者,該附約 將一併終止並將解約金解繳到院,如本院不擬終止附約者, 請一併告知等語(司執卷第26頁),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 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 ,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 ,可知附表所示保單具有健康保險性質之醫療險或健康險附 約尚不因該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 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所 示保單之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 醫療相關費用,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保障。異 議人既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共 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而其所提出之其子劉祐禎身心障 礙證明資料(司執卷第34頁),尚不能證明其目前有就附表 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 處執行附表所示保單為不當。另終止附表所示系爭保單,雖 致被保險人即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 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 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 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最後, 異議人更未就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有何維持其本人或共同 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及終止系爭保單具體究有 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定 本件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 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稱之理由及 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 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本件應難為 有利異議人之判斷。綜上,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 明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從 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系爭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 序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增值分紅終身壽險(繳費二十年) Z000000000-00 張雅菁 張雅菁 34,753元

2024-12-09

TPDV-113-執事聲-650-20241209-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醫療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月諧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月諧犯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免刑 。   事 實 一、趙月諧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軍陣大樓5 樓病房內接受癌症化療藥物注射,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時 30分許,因不耐注射時間過長,前往5樓護理站旁之病房欲 找尋護理人員協助稀釋藥物以加速施打,但遭在該處發藥之 護理師范雪琳以必須照醫囑之時間順序施打為由拒絕,趙月 諧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以恐嚇方法妨害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以台語向范雪琳恫稱:「你再 不加你試試看,看我敢不敢揍你」一語,並將范雪琳之換藥 車推往一旁、握拳作勢揮打,以此等將加害范雪琳身體之事 ,使范雪琳心生畏懼,並妨害范雪琳執行換藥、發藥之醫療 業務。 二、案經范雪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趙月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8至9頁、第33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47、 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雪琳警詢、偵訊證述(見偵卷 第11至13頁、第32至33頁)相符,並經本院勘驗護理站其他 人員自行錄影之畫面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 第47至4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既以強暴、 脅迫、恐嚇作為例示,則該非法方法自應具備相同之強度與 危害性,始足當之,如僅單純妨害名譽或擾亂安寧秩序者, 均不屬之。況同法第24條第2項除規定「強暴、脅迫、恐嚇 」外,尚有「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而違反該項規定者, 依同法第106條第1項僅處以罰鍰,與同條第3項在科以刑罰 之行為態樣要件上明顯有別,堪認立法者係有意排除對醫事 人員公然侮辱應科以本項之刑罰,是即令被告亦對告訴人辱 罵髒話(此部分同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嫌,理由詳後述),仍 與其他非法方法有間,無從構成本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尚以 公然侮辱之非法方法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尚有誤會。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醫療法第 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 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但事實業已記載, 被告同坦承恐嚇犯行,此部分僅屬論罪脫漏,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判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述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 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處理醫療需求 並尊重醫事人員之專業判斷,僅因不耐久候又遭告訴人拒絕 調整注射速度,即任意以前述言語、動作威嚇告訴人,對告 訴人帶來一定之心理恐懼,顯無守法並遵守醫療機構秩序之 意識,犯罪目的及手段俱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本案緣由, 係因藥物已注射近23小時,為求能儘速結束此療程後休息,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僅屬偶發性之衝動犯 罪,所用手段同僅為以前述言語及動作威嚇告訴人,時間僅 持續數秒(見本院卷第49頁勘驗筆錄),未造成告訴人正在 執行之醫療業務受有明顯妨害,可見被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 ,但犯罪動機尚值諒解,惡性及所用手段同非惡劣,對保護 法益之侵害程度不高,告訴人同已表明沒有要求償,只是想 要給被告1個教訓而已,不用判太重沒關係,有本院電話紀 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之犯罪情節堪稱輕微, 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復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 。審諸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如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而被告所犯 之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以下罰金」,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後,仍須量 處達有期徒刑1月,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且被告現已 退休,又需持續接受化療(見本院卷第73頁),益見被告經 濟能力並不寬裕,本案即便科處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易科罰 金仍達3萬元,除徒增其經濟負荷外,更與其行為之可責性 不成比例。故被告之犯行已乏刑罰之必要性與實益,經由犯 罪之宣告,即足收一般預防之效,無須再為刑罰宣告,其犯 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對告訴人接續辱罵「幹你娘機掰」、「 破麻」等語,除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外,亦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被告單純辱罵前開穢語之行為,不構成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理由已詳述如前,公訴意旨自有 誤會。 ㈢、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受憲法保障,於言論損及他人權益或公 共利益之情形,立法者固得權衡他人權益及公共利益之類型 及重要性,與表意人之故意過失、言論類型及內容、表意脈 絡及後果等相關情形,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要件下,對 言論採取適當之管制。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侮辱」, 因涉及一人對他人之抽象評價,無從確認真偽,是應與誹謗 罪有不同之認定標準,為免本罪所保護之法益有無受損難以 判斷,進而難以確定刑罰權之範圍,本罪所保障之名譽範圍 ,僅及於社會名譽與名譽人格,不含名譽感情,在考量某言 行是否構成侮辱行為時,需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目的 等,依外在客觀情狀,綜合判斷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被害人 ,及其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已逾越社會 上理性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損及前開法益,不問受 害人主觀內心感受。經由綜合權衡言論之價值與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始屬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故如僅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縱 足以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不悅,然是否確足以貶損被害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法院仍有詳予衡酌認定之必要,以免使 國家扮演語言糾察隊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 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辱罵前開穢語,然被告係因不滿告 訴人對其請求之回應,方有前開反應,已認定如前,經本院 勘驗護理站其他人員自行錄影之畫面,同見被告係先向告訴 人稱「哪有你這種人」、「你不加你試試看,看我敢不敢揍 你」等語後,始於錄影檔案之10秒及17秒左右,各口出前開 穢語,有前開勘驗筆錄可證。足徵被告尚非無端辱罵告訴人 ,且被告於衝突過程中係處於較弱勢之一方,需藉由醫事人 員之同意及協助方能達其目的,是其在身體已極度不適,請 求又遭拒絕而自認無助之情形下,一時情緒失控,在衝突當 場藉此穢語宣洩不滿情緒,附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已難認 係蓄意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況其辱罵之時間 甚為短暫,並未反覆、持續恣意謾罵,其在醫院病房對醫事 人員宣洩此不滿情緒,依社會一般通念,不但不足以損害醫 事人員在社會上之崇高名譽,更不至於改變醫病間之結構關 係,使醫事人員之身分或資格受到貶抑,難認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損及上開法益,是被告辯稱不構成公然 侮辱,尚非無據,無從僅憑上開穢語足使告訴人不快、難堪 而侵害其名譽感情,即以上揭罪名相繩。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以公然侮辱之非法方法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與 公然侮辱罪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誤會,本應就此部 分為無罪之諭知,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餘經起訴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 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KSDM-113-審易-1236-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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