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7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婚
後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租屋處,因被告無業,
不願意外出工作,兩造仰賴原告積蓄過活,而時常爭吵,被
告多次辱罵原告,並以死相逼,並於111年5月10日爭吵後自
行離家。分居期間,被告仍多次傳訊息表示要自殺,且恐嚇
原告,經原告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被告曾同意協議離婚,
但又藉故拖延不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兩造間已具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
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
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
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
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
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
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
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
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
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
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
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
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
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
自由之意旨不符,亦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明
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1~23頁)、LINE截
圖(第27~49頁、第53~63頁)、112年度家護字第21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第51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威脅要在原告房間燒炭自殺(第29~37頁)
,自稱恐怖情人要原告注意安全(第43、45頁),同意離婚又
要求原告到旅館陪伊喝酒(第53~61頁),兩造甫結婚1個多月
即因相處不睦,被告自行離家分居迄今,自可認被告有責,
且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均難具維繫婚姻之意欲,實難期待雙方
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本件婚姻中夫妻、家庭彼
此扶持共生之特質並不存在,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
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
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TCDV-113-婚-675-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