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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7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婚 後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租屋處,因被告無業, 不願意外出工作,兩造仰賴原告積蓄過活,而時常爭吵,被 告多次辱罵原告,並以死相逼,並於111年5月10日爭吵後自 行離家。分居期間,被告仍多次傳訊息表示要自殺,且恐嚇 原告,經原告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被告曾同意協議離婚, 但又藉故拖延不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兩造間已具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 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 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 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 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 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 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 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 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 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 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 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 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 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 自由之意旨不符,亦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明 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1~23頁)、LINE截 圖(第27~49頁、第53~63頁)、112年度家護字第21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第51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威脅要在原告房間燒炭自殺(第29~37頁) ,自稱恐怖情人要原告注意安全(第43、45頁),同意離婚又 要求原告到旅館陪伊喝酒(第53~61頁),兩造甫結婚1個多月 即因相處不睦,被告自行離家分居迄今,自可認被告有責, 且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均難具維繫婚姻之意欲,實難期待雙方 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本件婚姻中夫妻、家庭彼 此扶持共生之特質並不存在,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 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   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17

TCDV-113-婚-675-20250317-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代 表 人 李豐任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被繼承人陳政仁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改任甲○○會計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為民法第1178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 產管理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解任之,命親屬會 議於1個月內另為選定:㈠未成年。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㈢受 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受清算宣告尚未復權。㈣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又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 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 議於1個月內另為選定:㈠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㈡違背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㈢有其他 重大事由者,家事事件法第134條第2項、第135條明文規定 。揆諸前開規定,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時,既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茲因法院係代替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以保護 利害關係人之正當權益,則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解任事 由,應與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作相同解釋,當有家事 事件法第134條第2項及第135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 ○○區○○巷00弄0號)於101年2月21日死亡,因所有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已於鈞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選 任黃鴻隆會計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然黃鴻隆會計師 不幸於113年12月27日死亡,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 產主張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鈞院另為被 繼承人改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 084號民事裁定、本院家事庭函文(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黃鴻隆會計師前經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084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現黃鴻隆會計師已 於113年12月27日死亡等情,有前揭書證及除戶謄本在卷可 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司繼字第1084號卷宗核閱 屬實,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黃鴻隆會計師原任職之事務所, 於本案應有利害關係,且黃鴻隆會計師已死亡,應屬另為選 定遺產管理人之重大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嗣 經聲請人推舉由原會計師事務所之所長甲○○會計師擔任本件 遺產管理人,其熟捻本件遺產管理事物內容,有利後續移交 國庫等事宜,並有甲○○會計師出具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茲審酌甲○○為執業會計師,具有專業知 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乙○○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 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 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 此,本院認為由甲○○會計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 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3-17

TCDV-114-司繼-149-2025031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5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甲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8年8月2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婚後被告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已多年未有聯繫,兩造 婚姻形同虛設,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此條項規定,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   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可參)。又婚姻以雙   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   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   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   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到院陳述明確,提出戶 籍謄本、居民身份證、結婚證、戶籍證明為證,並有本院職 權調查之臺北○○○○○○○○函文檢附之兩造申請結婚登記文件、 內政部移民署之函文在卷可稽。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參酌,是應可 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   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於兩   造結婚後,始終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可認兩造間之婚姻   徒具虛名,顯示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   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一事由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   ,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3-17

KSYV-113-婚-452-2025031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4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乙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8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3年被遣返回大陸   後,未再來台,兩造婚姻形同虛設,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此條項規定,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   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可參)。又婚姻以雙   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   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   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   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到院陳述明確,提出戶 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等為證 ,並與本院調取之高雄○○○○○○○○函檢附結婚申請資料、內政 部移民署之函覆互核一致。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參酌,是應可認原 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 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於93 年8月3日被遣返後,未再回台,迄今兩造關係亦無復合跡象 ,實質上兩造婚姻形同虛設,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 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 此一事由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3-17

KSYV-113-婚-448-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9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00000 000000)泰國籍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 為泰國籍人,惟兩造於民國89年間結婚後均主要在臺灣生活 ,兩造過往曾住過臺北地區,後搬到桃園地區居住,之後被 告因做鐵工而在臺灣四處奔波,直至被告於96年間離臺為止 之情,此據原告到庭闡述甚詳(見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 從而,可認兩造結婚後約定之共同住所地在臺灣,是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 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共同住所地之法律即我國法律,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兩造於89年2月22日在泰國結婚,嗣後 於同年3月16日在臺灣完成結婚登記,並約定來臺共同生活 。雙方婚後曾共同居住臺北地區,嗣後搬至桃園平鎮地區同 住,惟原告在臺北上班,被告則因為做鐵工而四處跑來跑去 。詎料於96年9月9日,被告逕自離臺返回泰國,迄今未曾返 臺,而原告直至97年4月間撥打被告電話打不通,方發現被 告不告而別離臺之事實。原告曾嘗試打電話至被告位於泰國 清萊之老家尋人,惟遍尋不著,原告不知道被告如今下落, 也沒有被告之聯絡方法,而被告於離臺後迄今之10多年間亦 不曾主動聯絡原告。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迄今分 居10多年,已無感情,有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理由,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民,兩造於89年2 月22日在泰國結婚,嗣後於同年3月16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 妥結婚登記手續,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與伊 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我國結婚登記申請書、認證書、泰國 結婚登記謄本(含泰文原文與中譯本)、泰國結婚證明書( 含泰文原文與中譯本)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22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告知原告要離開,於96年9月9日逕自離臺 ,迄今未曾返臺,之後未曾與原告聯繫,使原告遍尋不著等 情,業經原告到庭陳述綦詳,又據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可知被告最近一次入境 紀錄係於95年1月11日抵臺,而於96年9月9日出境,迄今尚 無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13年11月22日移 署出資字第1130140386號函暨所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 僑)-明細內容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2頁),顯見被告 確實至少自96年9月9日出境時起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 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 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 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所謂「有前項( 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 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 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 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 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 程度以決之。又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謂: 「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 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 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欲維護 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一方當事人(甚或 雙方當事人)已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時,系爭規定限制唯一 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其所保障者往往僅存維持婚姻 之外在形式,而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 實質內涵」,從而諭令應予放寬民法第1052條第2項關於一 律禁止唯一有責配偶請求離婚之限制,自此可知於判斷是否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應以配偶雙方在未來是否仍 可能得以互信、互愛、互諒,於精神上與物質上相互扶持, 從而得以使彼此人格實現正向發展之觀點加以實質審認之, 若配偶雙方已不具互愛或互相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或已 逾相當期間未共同生活,婚姻即生重大破綻,自無限制一方 請求離婚之必要。 五、經查,本件被告於作成離開兩造婚姻共同住所地而不再返回 之重大決定時,不僅未與原告溝通、商量,甚至未為知會即 不告而別,此已屬對於配偶間相互信賴之重大破壞。此外, 於96年9月9日至今之10餘年間,被告亦對原告未為聞問,於 精神層面上已無提供心靈支持,亦未對原告有何客觀上物質 上與經濟上之扶持,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相當期間,形同陌 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徒具有名無實之形骸,而被告對此婚 姻狀態亦無付出任何努力嘗試彌補、改善,亦使原告遍尋不 著。從而,被告顯然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本院亦難強求 原告經前述情事後,仍得以與被告互信、互愛、繼續維持婚 姻此種緊密牽絆之人際關係,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法維持 等語,非屬無據,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 離婚之重大事由。又被告任令兩造形同陌路之狀態長期持續 ,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之原因,應由被告負責,原告自 得請求離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 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已如上述,則其另 據同法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3-14

TYDV-113-婚-298-20250314-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7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3月9日在登記結婚,婚後雙方溝 通不良,關係緊張,至103年10、11月間,被告因故動手毆 打原告,原告心生恐懼,自此離家在外獨居至今,雙方分居 至今多年,毫無感情,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另按婚姻係人與人 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 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 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 ,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須受社會生活 規範及法規範約束,以增進幸福。因此,互負同居義務,係 共同經營婚姻親密生活關係基本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能拒 絕履行。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 概括原因。準此,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 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 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 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 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 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 、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 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 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 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 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結婚,於103年間遭被告實施家庭暴 力後即離家在外,雙方分居至今之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 、本院103年度家護字第1919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可參,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揆 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原告於103年間即因遭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而離家獨自在 外生活,兩造分居至今已經10餘年之久,平素均無往來,顯 見兩造情感已經喪失,已無維持永久共同生活而共同家庭經 營之意,導致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顯已破裂, 以兩造間之上開婚姻狀況觀之,兩造婚姻僅徒具形式,缺乏 永久共同生活之共識,實際上亦無共同生活及相互扶持之情 況,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 能達成,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分居多年之事 由雖係因原告離家獨自在外生活所致,然原告係因被告對其 實施家庭暴力而離家,以致夫妻間互信基礎動搖,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 ,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雙方均無意維持婚姻 關係繼續共同生活所致,依上開說明,自毋須比較衡量雙方 之有責程度,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3-14

KSYV-113-婚-471-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 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 ,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院 復依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亦有桃園○○○○○○○○○函附 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兩造大 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在卷可憑(見卷第5、21至25頁)。原告 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 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 經友人介紹認識後交往,嗣先於民國91年10月22日在大陸地 區四川省登記結婚,再於91年11月28日在臺灣地區之戶政機 關申請結婚登記。兩造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後,雙方約定被 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在臺灣地區之住所為 共同住所,然被告於92年1月11日來臺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 務不足2月即不告而別,原告試圖聯繫被吿未果,迄至桃園 市政府楊梅警察局警員來電告知被吿被遣返離境。原告曾以 去電、寫信予被吿,均未獲回應,至今不知被吿生死或去向 ,兩造分隔兩地之狀態已達數十載,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兩 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 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 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兩造於91年10月2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同年11月28 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被告於91年12月 10日申請來臺探親,於同年12月12日獲准許可,惟被告以探 親事由來臺後,於92年3月20日經警查獲有妨害風化行為, 後依法強制遣返被吿離境,被吿於同年3月27日出境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28日移署北 桃服字第1130076214號函及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被吿 出入境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92年3月25日楊警 分陸字第0928004203號函,並有桃園○○○○○○○○○113年6月27 日桃市楊戶字第1130004832號函暨附件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兩造大陸地區結婚公證 書資料等件附卷為憑(見卷第5、12至20、21至25頁),堪 信為真實。  ㈢經查,被告於92年3月27日遭強制遣返離臺後,即未再申請來 臺探視原告,兩造未再共同生活,業認如前,是以兩造於92 年3月27日即分居迄今,已近22年未共同生活,期間均無聯 繫,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 ,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 且被告離境後,原告未積極聯繫被告,被告亦未與原告聯絡 ,顯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間現不僅主觀上 均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 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 、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 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 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原告 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14

TYDV-113-婚-235-2025031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4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日本國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為我國籍,被告則為日本籍,尚 未取得我國國籍,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兩造於民國 80年3月25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結婚並辦理戶籍登記 ,有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 ,另原告稱兩造曾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生活,亦有結婚公證 書所載兩造在臺灣地區之地址可參,是我國應屬兩造婚姻關 係最切地,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法 律。 二、另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再按確認婚姻無效、 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 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 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 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我國籍,被告為日本籍,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居 住在臺灣地區及日本、泰國、大陸地區、巴拿馬、菲律賓、 澳洲等地,因原告於107年12月間返回臺灣地區後,被告即 以電子郵件表示要與原告離婚並結束關係,原告因而未再返 回國外並在高雄市大寮地區居住至今等情,為兩造婚姻發生 破綻之原因,是原告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本件離婚訴訟之 原因事實發生之地亦為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本件離婚事 件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專屬於原告住所地法院即本院管 轄。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3月25日結婚,婚後在臺灣地區生活 一段時間後,原告即隨被告在海外各地工作及生活,原告於 107年12月間因護照問題返回臺灣地區後,被告即以電子郵 件表示要與原告離婚並結束關係,原告因而未再返回國外並 在高雄地區居住至今,兩造已經分居5年以上,亦無互動聯 繫,而被告提出離婚之要求,其主觀上與原告無繼續共同生 活之意思,兩造客觀上亦無共同生活,婚姻關係存在無法維 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 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另按婚姻係人與人 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 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 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 ,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須受社會生活 規範及法規範約束,以增進幸福。因此,互負同居義務,係 共同經營婚姻親密生活關係基本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能拒 絕履行。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 概括原因。準此,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 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 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 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 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 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 、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 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 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 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 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結婚,嗣原告於107年12月間返臺後 即與被告分居至今,已無共同生活及互動等情,有原告之戶 籍資料、兩造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兩造之入出境 資料等件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表示意見,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兩造於107年12月原告返回臺灣地區後後已無共同生活 之事實,至今已經6年有餘,且雙方亦未再聯絡,足見兩造 對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導致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互 相扶持之基礎顯已破裂,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 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婚姻 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 由係可歸責於雙方均無意維持婚姻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毋須 再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雙方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3-14

KSYV-113-婚-341-2025031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甲○○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17日結婚,惟被告有家 庭暴力,並於105年4月11日與原告分居迄今,夫妻感情不復 存在,無復合之可能,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勝訴判決離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此條項規定,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   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可參)。又婚姻以雙   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   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   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   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兩造為夫妻,並已兩造分居約9年等情 ,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即原 告友人乙○○具結證述相符。而被告於本次言詞辯論期日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參酌。是應 可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 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於11 4年1月10日經本院合法通知,由本人簽收,未到庭,嗣經本 院依址再合法送達,於114年3月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未 到庭,既被告與原告分居約9年,於訴訟期間亦無挽回婚姻 之善意回應,可見其顯無繼續共營夫妻生活之意願,兩造間 之婚姻徒具虛名,又原告訴請離婚,故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回復之望 ,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一事由原 告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此外,原告之離婚請求 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離 婚,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3-14

KSYV-113-婚-235-2025031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8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兩造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7月23日 結婚,復於同年10月28日辦畢婚姻登記。又兩造婚後雖曾同 住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5處所,然被告未久即託詞 返回大陸地區探親,復於93年6月25日以團聚為由再次申請 來臺時,經內政部移民署訪談未過,於93年7月22日經強制 遣返大陸地區,迄今未有任何入境臺灣之紀錄,且未曾與原 告為任何聯繫。據此,足徵兩造已無感情,婚姻僅徒具形式 ,自屬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本件主張,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資料、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 月7日移署南字第1130054273號函附被告之基本資料、出入 境資料、分文清單、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 書、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 地區人民來台面談紀錄、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稿)、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流動人口登記聯單、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文與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 境申請書及兩造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133號離婚事件卷一第11、31至34 頁及卷二第3至8頁,同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02號離婚事件卷 第17至72頁及本院卷第47至49頁)在卷可稽。至被告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信上情屬實。 四、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 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 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 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 無強求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茲兩造婚姻關係雖仍存續 中,惟被告自93年7月22日經強制遣返出境後,兩造即分居 迄今,足見被告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換言之,兩造感情確 已疏離,婚姻實無何幸福可期,依一般國民法感情與道德觀 ,就兩造婚姻現況,確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俱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願。亦即,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自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相合,應予准許,併諭知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附此說明。 五、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3-14

KSYV-113-婚-387-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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