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重度失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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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丙○○,於民國113年11月間因腦 出血住院,目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  2.親屬系統表。  3.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4.親屬同意書:應受監護宣告人親屬均同意選定甲○○為監   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5.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李昱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應受監護宣告人呈現重度失智狀態,MMSE=1、CDR=3,定 向感差,現實感缺損,其目前社會判斷能力、財務管理、社 會活動等多項功能顯著減退,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丙○○為監護宣告,並認由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女即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1-20

KSYV-113-監宣-1120-2025012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應受監護。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患有重度失智症致 財務處理困難、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由他人協助照顧,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子女及配偶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 (四)相對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確受重度血管型失智症之影響,致語文理解及表達 能力完全喪失、日常生活嚴重失能,生活完全依賴他人而無 法自理,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目前相關事務 係由聲請人協助處理,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 相對人配偶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1-20

KSYV-113-監宣-954-20250120-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黃瑞生 相 對 人 楊淑芳 利害關係人 黃家煖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淑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瑞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家煖(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瑞生為相對人楊淑芳之子,相對人 因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黃家煖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6頁)。   2.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7頁)。   3.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27、31、35、39、43頁)。   4.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29、33、37、41、45頁)。   5.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5頁)。   6.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7頁)。   7.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13年10月25日 基門醫鑣字第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 第75至81頁)。   8.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0月28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8 8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見 本院密件資料袋)。 (二)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楊淑芳罹 患重度失智症,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表達與理解之能 力,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已至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本件聲請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楊淑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復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 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 ,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畫,其身心健康、經濟穩定,亦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黃瑞生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利害關係人黃 家煖為相對人之子,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 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爰指定利害關係人 黃家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充實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黃瑞生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楊淑芳之財產,應會 同利害關係人黃家煖,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1-17

HLDV-113-監宣-161-2025011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林○○ 關 係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甲○○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配偶即受監護宣告人甲○○自民 國111年罹患失智症,經治療後仍持續惡化,目前已無法言 語、自行行動或進食,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渠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高安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甲○○因罹患重度失智症,目前整日臥床 且無法言語,生活起居需人24小時照顧,其定向力、辨識能 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已 缺損,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丙○○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 。又聲請人丙○○願意擔任甲○○之監護人,乙○○(甲○○之次子 )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合於甲○○最佳利益,爰選定丙○○擔 任甲○○之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甲○○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1-17

KSYV-113-監宣-1097-20250117-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下稱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2項、第16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 證。又經鑑定人即翁桂芳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為重度失智 之個案,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表及工具性日常生活工具量表都 呈現失能及完全依賴他人協助,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 產,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佐。準此,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 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堪認定, 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又相對人之 親屬目前僅有聲請人,無其他親屬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而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住居所所在地之社政 主管機關之主管社會福利等業務,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熟悉 及專業,且衡酌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 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 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故指 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應負 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17

TNDV-114-監宣-15-2025011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乙○○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甲○○○ 關 係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親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因罹患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甲○○○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 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燕巢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甲○○○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 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 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   三、經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子,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次查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業經聲請人陳明甲○○○ 現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並提出燕巢靜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正、反面為證,本院認上開身心 障礙證明所載甲○○○之障礙等級為「極重度」,核屬前揭家 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爰 囑託鑑定人對甲○○○進行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即為已足(司 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 照)。又鑑定人即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科王瓊儀醫師依甲○○○ 之病史及現在身心狀態檢查等項為鑑定後,其鑑定意見認: 甲○○○經評估診斷為重度失智症,無法溝通、失能臥床,理 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均無 法施測,其智能狀況重度退化,需人24小時照顧,無法處理 經濟活動事務,其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無預後及回復 可能性,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參見高雄市心欣診所114年1 月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是本院綜合卷內資料,並採用前述 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狀態,爰宣告甲○○○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甲○○○既經為監護之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甲○○○之配偶已 死亡,聲請人為甲○○○之唯一子女,表明願意擔任之監護人 ,並參酌聲請人與甲○○○為至親,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 護人,應無不當;另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衡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甲○○○住居所所在地之社政主管機 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 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故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1-16

KSYV-113-監宣-1136-20250116-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林葦 相 對 人 林鴻德 利害關係人 林孟志 林杰志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鴻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葦(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林孟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林杰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葦為相對人林鴻德之女,相對人因 極重度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之女吳郁萱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6頁)。   2.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7頁)。   3.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1至23、77至87頁)。   4.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5.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9頁)。   6.國軍花蓮總醫院113年8月14日醫花醫勤字第1130008802號 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   7.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7月10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52 號函、113年8月5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61號函、113年9月1 9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77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 件之訪視評估報告3件(見本院密件資料袋)。 (二)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林鴻德因 重度神經認知障礙症、缺氧性腦病變,其日常生活無法自 理,無表達與理解之能力,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已 至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林鴻德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林葦及利害關係人 林孟志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及長子,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 處理者,均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考量相對人子女間長久處 理家中事務採多數決定之,為增進相對人子女間能致力於 相對人照養療護之合作,以維相對人之權益,故認由聲請 人與利害關係人林孟志共同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葦及利害關係人林 孟志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利害 關係人林杰志為相對人之次子,與相對人亦屬至親,爰指 定利害關係人林杰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充實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林葦、林孟志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鴻德之財產 ,應會同利害關係人林杰志,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1-15

HLDV-113-監宣-92-20250115-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腦中風致神 經嚴重受損,無法言語和意識模糊,呈現類植物人現象,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辦理保險,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 此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 人之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 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 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 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前實施鑑定,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 鑑定意見認:「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個案偶而張開 眼睛,但缺少眼神對視,理解能力有限,無法有效表達。(2 )記憶力:立即記憶、近期記憶、遠期記憶有極重度障礙。( 3)定向力:人、時、地極重度障礙。(4)計算能力:極重度 障礙,無法正確回答。(5)理解•判斷力:極重度障礙,無法 有效分析判斷複雜事件。(6)認知功能檢查:迷你心智量表 (MMSE)得分0分,臨床失智量表(CDR)4分,有極重度認知功 能障礙。(7)言語:無法有效表達。(8)思考:無法有效表 達。」、「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 產。判定的根據:個案一年前腦中風後出現極重度失智,雖 經手術治療、住院治療及後續照顧,仍無改善。個案鑑定時 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0分,臨床失智量表(CDR)4分,有 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屬於極重度失智,生活仰賴他人監護 照顧,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 。」、「回復可能性說明:恢復的可能性低,因個案失智症 達極重度,經手術治療及後續照顧無改善跡象,目前仍為極 重度失智,且仍持續退化中,恢復的可能性低。」、「鑑定 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因腦中風致極重度失智,致使其 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以致個案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⑵其障礙 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 4年1月3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007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 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及 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妻、子,堪認該2人均能盡力維護 相對人之權益,且相對人之妻○○○、子○○○、女○○○均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供參,並提出同意書、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 人之配偶、兒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5-01-14

CHDV-113-監宣-597-2025011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陳月雲 相 對 人 陳林春 關 係 人 陳明雲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113年度監宣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林春(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月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明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月雲與關係人陳明雲均為相對人陳 林春之女,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向法院聲 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陳明在案,並提出其等戶籍 謄本、相對人之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復經本院於 鑑定人陳修弘(即聯新國際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 對人,相對人能答自身姓名,並表示今天是來看醫生,惟無 法回答如何抵達此處、今天日期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27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 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 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 為2分(切截分數為13/14)、CDR為3(重度失智),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 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3年12月4日聯新醫字第2024120035號 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其他子女(除聲請人與關 係人外,另有兩子甲OO、乙OO)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 有其等同意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 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現與甲OO夫妻同住並由其 等與看護共同照顧,相對人事務均由甲OO主責、並與其他手 足共同討論有關相對人照顧與醫療事宜,相對人所需費用由 聲請人、甲OO及乙OO共同支付,現為合法代理相對人處理繼 承事宜(甲OO於本院訊問時並陳稱:爸爸過世後有留遺產, 我兩個妹妹都拋棄,但相對人無法申請印鑑證明,所以才由 妹妹當聲請人等語),方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聲請人及關 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 作師公會113年11月29日桃社師字第113136號函暨所附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11月8日新北社工字第1132212992號函暨所附 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1-13

TYDV-113-監宣-949-20250113-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吳玉嬌 相 對 人 方明達 關 係 人 方廷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方明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吳玉嬌(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方明達之監護人。 指定方廷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方明達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玉嬌係相對人方明達之配偶,關係 人方廷堯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嗣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 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坐輪 椅,對點呼無反應,詢問聲請人是否是其妻,亦無反應等情 ;另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自5年前中風後半癱,生活無法 自理,無口語能力,本件欲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以支付其 醫療費用,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20 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 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家庭狀況及疾病史:個案與案 妻育有三女一男,目前居於家中,並安排長照居家照顧。個 案目前沒有口語表達,在家可辨識常見物品(如:衛生紙) ;不確定是否認得家人;無法處理金錢及購物,看到人不會 打招呼,有時會有眼神接觸;無法做簡單家事,白天清醒時 會東張西望,精神不濟時則閉眼休息,沒有興趣或嗜好,在 家中無顯著功能表現;洗澡洗頭穿衣需要他人完全協助,無 法挑選合適衣物,大小便失禁,需他人餵食且易會咳。個案 於108年11月17日因腦栓塞導致失去意識故送醫急救,住院 約9個月,恢復意識後就無法說話及右側癱瘓。目前領有112 年開立的極重度的身心障礙手冊(163.50;聲語障(04)及肢 障(05))。㈡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78次,呼吸 數為每分鐘16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 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㈢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 意義之異常發現。㈣心理衡鑑:⒈短式智能狀態檢查(MMSE) :MMSE以接受教育程度2至10年及80歲以上之切截分數為參 考標準(切截分數=22/23),個案得分為0分,表示目前已有 明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存在,且已影響到日常生活功能。補充 :個案無法書寫姓名,數學題則全錯。⒉臨床失智症評分量 表(CDR):CDR結果評定為3(重度失智),個案在所有領域 中均有重度的受損表現,嚴重記憶喪失,可能只有片段記憶 ,不認得家屬,無法判斷或解決問題,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 事務且外表看起來有嚴重病態,在家中已無顯著功能,大小 便失禁,生活自理方面需專人協助。㈤精神狀態檢查:個案 為86歲男士,體型一般,外表明顯病態,坐輪椅,評估當天 由案妻及案子陪同前來,精神正常,情緒平穩。晤談時,態 度配合,偶有眼神接觸,無口語表達,具有簡單理解能力。 測驗時,動機高,會經過思考再回答。以文字或口語的選擇 題方式,個案不知道年次及子女數,不認得陪同案妻,但可 配合簡單指令(如:手摸耳朵)及辨識常見物品(如:手錶 跟筆)。㈥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 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 顯著的受損,MMSE為0分(切截分數為22/23)、CDR為3(重度 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4年1月7日聯新醫字第20250 10054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 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 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腦栓塞致重度失智之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 ,關係人為相對人兒子。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及關係人一家五 口同住平鎮區住所,平時由聲請人及長照居家照顧服務員一 起照顧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起居,並由聲請人陪同相對人回診 領藥及保管相對人的重要證件、郵局存摺與印章,亦可主責 處理相對人事務及每月使用個人存款與國民年金一起支付相 對人所有開銷費用,關係人則願意配合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 務、每週日協助相對人洗澡及使用個人工作收入支付家庭生 活開銷。訪視現場,相對人無法明確表達對本案的意見及想 法。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父母皆已往生,相對人與相對人 姊姊及相對人妹妹已無往來互動。相對人長女方淑芬、相對 人次女方淑英、相對人三女方淑惠及相對人兒子即本案關係 人皆有書面簽名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監護(輔助) 人,也同意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 視,聲請人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 和聲請人及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 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 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3年12月17日桃社師字第1 13172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 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現 主責相對人之個人事務並保管其證件,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 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 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 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願意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 ,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 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1-13

TYDV-113-監宣-1004-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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