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丙○○,於民國113年11月間因腦
出血住院,目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
2.親屬系統表。
3.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4.親屬同意書:應受監護宣告人親屬均同意選定甲○○為監
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5.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李昱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應受監護宣告人呈現重度失智狀態,MMSE=1、CDR=3,定
向感差,現實感缺損,其目前社會判斷能力、財務管理、社
會活動等多項功能顯著減退,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丙○○為監護宣告,並認由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女即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KSYV-113-監宣-1120-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