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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康志鴻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毒 抗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確定裁定(原審裁定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38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 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裁定人(下稱聲請人)康志鴻因 強制戒治案件,聲請重新審理,理由如附件「刑事異議重新 審理狀」所載。 二、聲請人雖提出「刑事異議重新審理」狀,於案號記載「113 年度毒抗字第416號」,觀諸其書狀所載內容,應係對本院1 13年度毒抗字第416號強制戒治處分確定裁定表示不服,並 請求撤銷強制戒治處分,核其真意,聲請人應係以發現確實 之新證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 ,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之意,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 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 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 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 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又「聲請重新審 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 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 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 理,更為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 ○○○○○○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進行經評估, 結果在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為23分(含①有10筆毒 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5分,但上限為10分,此項目得 分為10分、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至30歲,得分5分、③有3筆 其他犯罪紀錄,每筆2分,得分6分、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 ,無藥物反應,得分0分、⑤於所內持續抽菸,得分2分);⒉ 「臨床評估」合計為39分(含①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多重毒 品濫用,得分為10分、②有抽菸及吃檳榔,得分4分、③有使 用注射方式,得分10分、④使用年限超過1年,得分10分、⑤ 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得分0分、⑥臨床綜合評估 (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偏重,得5分;⒊「社 會穩定度」則為5分(含①有全職工作,得分0分、②入所後, 無家人訪視,得分5分,其他評分項目則為0分);若以動、 靜態因子區分,其中「動態因子」為12分、「靜態因子」為 55分,總計67分,而判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 法務部○○○○○○○○113年7月23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5300號 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 書(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嗣由原審法院以11 3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毒抗字第416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因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416號 刑事裁定在卷可稽。且本院於聲請人抗告時,已就上開評分 項目逐一訊問聲請人,予聲請人答辯之機會,已完足聲請人 參審權之保障,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經本院核對上 開評估結果,客觀上並無誤寫、誤算,或擅斷、濫權等明顯 不當之情事,且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勒戒處所具相關專 業知識經驗之專業人員於聲請人在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 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 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本其專業知識就聲請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 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係具有科學驗證所 得之結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 、普遍性、客觀性,所核計各項配分計算及總分無誤,是由 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 判斷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  ㈡聲請人爭執「評估標準紀錄表」依據法務部頒布之「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載之判定原則,質疑其中諸多 評分如「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入所驗尿反應」、「精 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等列計 為評估分數不當,質疑評估標準不公,及戒治處所戒治方式 之實施均有不服之處云云,然本院確定裁定亦已說明「其中 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 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 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 、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 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因 此,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 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 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 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 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 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已詳述對於本件評估結果 ,經核客觀上並無誤寫、誤算,或擅斷、濫權等明顯不當之 情事,且係勒戒處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專業人員於聲請 人在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本其專業知識就聲請人之 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 綜合判斷,係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所核計各 項配分計算及總分無誤,是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 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說明綦詳;至於聲請人以其雙親染病、 路途遙遠無人可以訪視聲請人,但其父親均有寫信告知聲請 人近況,質疑評分標準表「社會穩定度」,家人是否前來會 客5分之標準何在等語。然「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列入 社會穩定度計分標準,乃勒戒處所評估受觀察、勒戒處分人 家庭支持程度之方式,主要係考量施用毒品者是否有強力之 家庭支持而得以遠離毒品,無論家人未訪視之背後原因為何 ,其支持強度與僅書信往返或僅寄送匯票等方式確有差異, 則前揭評估表之評估結果,以入所後無家人訪視,列計5分 ,難認有誤,並不因聲請人之家庭因素而有不同。再本件評 估報告已就聲請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等 事項,均分別評列分數,而後加總計算得出總分為67分,綜 合判斷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核其報告未有判斷瑕 疵或顯不可信之情事存在,原確定裁定據以認定聲請人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 規定,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的情形。再者 ,聲請人固對於法務部所為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 說明手冊內容是否妥適之爭執,然此屬於對行政規則或法規 命令表示不同意見,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 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重新審理,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定法定重新審理之要 件均不符合,尚非有據。  ㈢至聲請重新審理意旨雖執聲請人遭詐欺集團利用涉案犯罪導 致撤銷假釋,並非聲請人本意犯罪,而以其生活經濟壓力甚 大導致再犯吸食毒品,並以家中父母年老生病,僅剩下聲請 人可以照顧父母,請求酌情考量聲請人之家庭狀況從輕審酌 其是否有仍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惟以聲請人以其本案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前因其自果樹上跌落傷及腰部無法行走,需依 賴輪椅之身體狀況,及家中兩老均罹患重病需其照顧,除理 由互有所斥之矛盾外,亦非得聲請重新審理之「新證據」, 另參以本院於聲請人抗告、確定裁定前,已傳喚其到庭就上 開評分項目逐一訊問聲請人,予聲請人答辯之機會,已完足 聲請人參審權之保障,堪認已周全保障聲請人救濟之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另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 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除需治療其身癮發作 時之戒斷症狀,尚需在解除其身癮後,戒除其對於毒品的心 理依賴,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 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 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雖自認無需戒治治療,但於執行觀察 、勒戒期間,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如前述 ,即應依法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稽此,聲請人上開所指均非 可採,並未提出任何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應不施以強制戒治 ,自非合法之重新審理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第 一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 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416號裁 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亦無不合。聲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聲 請重新審理,所主張之事由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之1第1項各款規定,是本件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NHM-113-毒聲重-3-20241008-1

簡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本院1 13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黃國樑變更為蔡佳慧,已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面積 2,773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依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系爭 土地部分面積自民國97年起,已搭建鋼鐵造房屋及鋪設水泥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亦違法增建第3層樓,經相對人所 屬竹南分局認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應自102年取得時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 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2至104年地價稅及課徵105、108 年地價稅,案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在案。嗣 因109年地價稅開徵,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據以核定系爭土 地部分面積718.5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新 臺幣(下同)5,173元(即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復 查及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改制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 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 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 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 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4號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 定裁定、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3號裁定、112年度簡上再字第 30號裁定及113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在案。聲請人仍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附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紀念性 建築物分為2種,1種為文化觀光局文化資產科業務,依據文 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紀念性建築物係指歷史、文化、 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築物及附屬 設施。另依據該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於紀念性建築需由 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第2種為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所請,此有文化資 產科106年4月13日苗文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㈡依據苗栗縣政府105年11月24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承辦員姚宗杰君函示,紀念性建築物為古蹟者,應經古蹟主 管機關文化觀光局召開有形審議委員會之法定程序審定後, 並敘明不適用建築法之條款及其理由,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 核定,除外並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苗栗縣 政府商建字函、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 號函規則,就是法源依據。  ㈢再三向姚宗杰申請均不予答覆或答非所問,聲請人係依據建 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紀念性建築物提出申請,並非依據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提出申請。依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 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規則,行文給「全國建築管理組」 並非給「府商建管理組」。關於建築法第99條第1款「紀念 性建築物」之認定,擬界為:「乙具有供人瞻仰、追思、留 念、紀念等所興建非為廟寺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內政部 同意。聲請人之紀念性建築物非位於廟寺上方。  ㈣經向內政部營建署請求,內政部前開規則是否繼續援用,內 政部112年1月19日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回覆,內政部76年 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規則,「目前仍得援用 」。副本「建築管理組」非「商建管理組」。依行政程序法 第10條姚宗杰已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依同法第17條規定, 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單位,並通知當事人。再依同法第161 條之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 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㈤本件姚宗杰係「商建組」官員,並非「建管組」官員,已違 背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17條、第161條之規定。又違背內 政部76年12月24日規則。聲請人未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 條申請,無須經由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定,本來想辦得好 就算了,只好聽從姚宗杰之指示,此有106年度訴字第88號 義股第14面可查。直4公尺係姚宗杰自己畫的與70公分相差 甚大,聲請人未有簽名與使用執照不符。苗栗縣政府屬於內 政部下級機關,文化觀光局屬於苗栗縣政府之屬官,應受內 政部之限制。  ㈥確實本人有在屋頂上再建屋頂,面積約4公尺,直即高約70公 分,作紀念物,此有苗栗縣政府107年2月23日1070036032號 收文。針對104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0000000000號,紀念樓 高度會勘紀錄可查。會勘時間107年1月30日,星期二早上10 點。聲請人5歲喪父,房屋係仙母生前向許振賢先生所購買 ,作個慈恩樓紀念有何不對。多謝苗栗縣政府縣長贈與綜效 傳家匾額,作為紀念樓。仙母非歷史人物,不受文化資產保 存法第3條規定限制。逾越權限姚宗杰援用文化資產保存法 ,顯有違誤。聲請人誤為內政部規則已廢止,接獲內政部書 函目前仍得援用才知悉並未廢止,此有建築管理組函可稽。  ㈦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紀念樓由「府建管字」第0930056 723號所管,其說明四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紀念性 之建築物」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尚請於文到後 一個月內依「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敘明 不適用建築法之條款及理由,向本府申請審核,逾越未辦或 審核不合規定者,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處理。內政部營建 署以營署「建管字」第0932910910號函移請苗栗縣政府認定 ,當時有人說用祖母名譽申請,聲請人表示我要紀念母親而 非祖母,適時許多朋友說,不要管他到你母親仙逝後再補也 可。紀念性建築物只有再做屋頂約70公分。  ㈧苗栗縣政府103年8月11日商使字第0000000000號,來文紀念 樓30日內拆除,聲請人於103年8月8日中風,由長子陳佳業 處理,怎麼高約70公分要拆除,面積約4公尺,為何要拆除 紀念物。因此申請苗栗縣政府重新會勘,高度即直非證8之4 公尺,係70公分,此有會勘紀錄表可稽。原來係逾越權限者 姚宗杰「府商建字」所測,伊與徐美雲小姐同屬「商建字」 官員,非業務主管單位「建管組」官員,雖同科但不同組。  ㈨多謝頭份市公所111年11月7日頭市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 農民曬場無申請年限。112年9月27日頭市農字第0000000000 號函,曬場無限制不得以混泥土材質鋪設。相對人所屬竹南 分局曬場課徵稅金顯無理由,曬場應課徵田賦才合理。為此 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應適用「建管字」書函,而適用「商建字」書函,聲請 再審。依同法第2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案應如何判決聲 明。農民之曬場未超過範圍應課徵田賦才合理,不得課徵稅 金,以維權益。  ㈩造橋、竹南、頭份、三灣、南庄等5鄉鎮,地價稅由「苗稅竹 土字」受理。○○縣○○00鄉鎮由相對人以(苗稅土字)受理。 相對人以「苗稅法字」受理,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 定,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之規定。及應調查有無管轄權, 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同法第17條規定在案。同法第161條:有效下達之行政規 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再依同 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專屬管轄之規 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無效之行政處分。相對人違法在先, 應受違法之懲處。  內政部112年1月19日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已敘明內政部76 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規則,「目前仍得援 用」。相對人仍援用105年11月24日府商字第0000000000號 函,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而繼續援用106 年6月14日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106年9月12日簡上字第29 號、106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0000 000000號、106年9月25日、106年度11月13日、106年11月16 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第5面答辯書等即106年度訴字第 88號第9面。怎可不知內政部112年1月19日「建管字」在後 ,苗栗縣政府「府商建字」在前,依後另優先於前令之原則 ,苗栗縣政府逾越法令無效,應援用「目前仍得援用」才有 效。相對人之答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適用「建管組」書 函,而適用「商建組」書函,未一語指及不採之理由,顯有 理由不完備之疏失。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 限或濫用權利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苗栗縣長贈匾「忠孝傳家」有何不採之理由及70公分高,面 積2公尺X2公尺有何不採之理由,未一語指及,顯有理由不 完備之疏失,及頭份市公所書函有何不採之理由?同屬理由 不完備之疏失等語。  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30號、第23號、第14 號、第6號裁定及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4號裁定均廢棄。   ⒉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裁定、苗栗地院110年度稅簡字第 3號行政訴訟判決均廢棄。   ⒊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均廢棄。   ⒋准許聲請人於系爭房屋上再建紀念樓屋頂,面積約4公尺, 高即直約70公分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   ⒌逾越之商建字文號撤銷,恢復建管字文號。 五、本院判斷:  ㈠查聲請人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其對於原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 項不服之理由,惟對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未據敘 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㈡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 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 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 聲請既不合法,從而,關於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有無再審 理由,本院即毋須審究。  ㈢另聲請人所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見本 院卷第19頁),係關於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之相關規定,非 屬再審事由之規定,與再審之聲請無涉,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0-07

TCBA-113-簡上再-15-20241007-1

毒聲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昆生 上列聲請人因觀察勒戒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387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經查聲請人通訊手機經警進行數位勘驗後 ,內無毒品相關及電磁紀錄,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 勘察報告1件在卷,復無監聽譯文等積極證據可供佐證,尚 難認聲請人涉有「意圖販賣」及「持有毒品之犯行」,此部 分已受不起訴處分,就無檢方所考量之處而需觀察、勒戒處 分。㈡聲請人在檢方偵辦過程中,便有提供上游且配合檢警 順利破案,且上游坦然承認,足以證實物品非聲請人所持有 。㈢依據聲請人所提出奇美醫院醫師診斷證明書,證明聲請 人並無再有施用毒品之跡象,聲請人也是初次接觸,並非是 涉入太深及知錯悔過並自我願意戒斷毒品,於自費就診治療 ,聲請人也按時前至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報到所驗尿液 也無施用毒品反應,如此這般證明還需觀察勒戒,實則是浪 費公帑及資源。加上聲請人目前有穩定工作無多餘機會接觸 毒品,且髮妻也患乳癌病魔纏身,小孩身在北部就學,家中 經濟全在聲請人身上,更只剩髮妻相顧照應,以上綜請考量 ,並能夠給予聲請人一次自新改過機會,並撤回原判決觀察 勒戒,判處適當懲處。為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 以113年度毒抗字第38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等情,有上開各案號之裁定書在卷可按,且經調閱本院 113年度毒抗字第387號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於上開裁定確 定後30日內之1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有 本院收文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惟依上開書狀內容 所述,係對原確定裁定不服並請求撤銷觀察、勒戒處分,故 聲請人應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 ,對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之意,且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9頁)及本院113年9月23日訊問筆錄( 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在卷可憑,其聲請程序核屬合法,先 予說明。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 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 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 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 第5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除須原確定裁定未及審 酌,具有「新規性」外,尚須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即足 以推翻原裁定,而足另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裁定之情形。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2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南區喜樹路住處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白明確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 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 未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檢察 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原確 定裁定因認原審裁定以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1項之規定,裁定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洵屬有據,聲請人之抗告並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 之抗告,核屬正當。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意旨聲請重新審理,然其所述均不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  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因犯肅清 煙毒條例及擄人勒贖案,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入監執行後,於 111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至114年11月21日縮刑期 滿,現仍在假釋期間,被告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除再 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另亦因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4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89.83公克),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而以113年度 偵字第7477號提起公訴,此有上開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 故原確定裁定理由認定「被告表面上雖定期向觀護人報到, 接受輔導監督,然實際上不僅未遵循觀護人之命令,暗地裡 又購入大量毒品,企圖為其他非法犯行,其服從法紀及自發 性向善之意志力顯然相當薄弱,難以期待被告有足夠之自制 力去完成戒癮治療,已可認有借約束力較強之觀察勒戒處分 ,以協助其戒除毒癮之必要。」,另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及原 確定裁定所認「被告日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將入監執行 ,故本案尚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屬有 據。縱聲請人並非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起訴,並不足以推翻原裁定甚 明,亦非足認受處分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新 證據,聲請人據此聲請重新審理,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符。  ⒉至聲請人雖提出奇美醫院醫師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並無再 有施用毒品之跡象及已知錯悔過,並自我願意戒斷毒品,自 費就診治療云云,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係規 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 生署(109年1月15日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 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乃係藉由「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 規定,以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 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無須擔憂其因自動接受 治療反而遭致國家偵審機關追訴施用毒品罪刑之不利益。而 本件被告係於犯罪經發覺後才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依前揭 說明,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適用之範疇。是 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非足認受處分人應不施以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新證據,聲請人據此聲請重新審理,核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亦有不符 。  ⒊另聲請人其餘所述:⑴其在檢方偵辦過程中,便有提供上游且 配合檢警順利破案,且上游坦然承認,足以證實物品非聲請 人所持有。⑵聲請人也按時前至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報 到所驗尿液也無施用毒品反應。⑶聲請人目前有穩定工作無 多餘機會接觸毒品,且髮妻也患乳癌病魔纏身,小孩身在北 部就學,家中經濟全在聲請人身上,更只剩髮妻相顧照應, 請再給予聲請人一次自新改過機會云云,亦均不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得聲請重新審理之要件。故 其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以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規定,裁定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 違誤,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對原確 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所主張之事由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而係僅依憑己意為相反主張。 從而,本件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NHM-113-毒聲重-2-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40號 上 訴 人 陳慶宏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6號,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惟依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 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係於112年6月6日繫屬於 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應 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合先 說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慶宏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黃家慶、林樹成、李宗憲 (下稱告訴人3人)之證述,與上訴人供稱告訴人3人與其發 生衝突後,分別受有其持刀所造成之傷害等情節相符,佐以 卷附偵查報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告訴人3人之傷情照片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 頂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證據資料為補強 ,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之上開 傷害犯行。復就所確認之事實,載敘依告訴人3人證述其等 見上訴人持刀攻擊黃家慶後,始合力壓制上訴人等語,及上 訴人供稱其在告訴人3人尚未出手之際,就搶下刀子「反擊 」等情,可知在上訴人持刀攻擊時,客觀上並無存有現時不 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防衛情狀,且上訴人係本於反擊之意持 刀而為本件犯行,亦可見其並非正當防衛,而不得阻卻違法 。至證人即上訴人之父陳秋寶並未目擊全部經過,且前後陳 述未盡相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旨。所為推理論斷 ,均有卷存事證可憑,尚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採證違法、 適用補強、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自屬原審採 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泛謂警方調取之監視器畫 面時間不對,照片有截圖,且車輛與車牌不符,部分車輛顏 色亦與告訴人3人於第一審之陳述不符,請還上訴人清白, 重新審理等語,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 並未具體指摘,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434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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