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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抗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 華民國113年8月15日113年度交字第6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定有 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7條 之9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7條之5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 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 百元。」準此以論,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預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若未據 繳納,其起訴即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裁定限期命其 繳納仍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 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意旨略以:   請求當庭勘驗舉發光碟影像是否連續以釐清事實,應盡速保 全當天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本院相同交通裁決事件卻一院兩 制,抗告人已陳報卻犧牲其權益,為駁回而駁回,其他案件 均有命再補正,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3年8月15日113 年度交字第6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卻未依法踐行再補正 程序於法不合應撤銷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撤銷。⒉相對人 113年8月9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撤銷。 四、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處分,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 審)起訴,核屬交通裁決事件,其應預納裁判費300元,卻 未據繳納,經原審以113年7月12日113年度交字第655號裁定 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7月17 日寄存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迄至113年8月15日仍未補繳裁 判費等情,有原審上開113年度交字第655號裁定及送達證書 、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2、27、37頁 )。依前揭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 誤。又抗告人向原審起訴既不合法,其抗告意旨所指前開實 體爭議事項,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指明。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0-14

TCBA-113-交抗-15-202410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12號 原 告 王惠滿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皆宏 被 告 鄒序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8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皆宏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惠滿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一 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桃園市○○區○道○號66公里1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阻擋、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 ,適有原告陳皆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車上搭載乘客訴外人王惠滿,另一原告王惠 華,沿同向行駛於上揭被告所駕駛車輛前方,嗣被告所駕上 揭車輛竟自後追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陳皆宏 因而受有頭痛之傷害、原告王惠滿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㈡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陳皆宏部分: ⑴醫療費用466元。   原告為治療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勢,前往廣福診所醫院治療, 合計醫療費用支出466元。    ⑵交通費用49,375元。   系爭事故後,因系爭車輛經拖吊,當日即有返家之交通費用 1,855元支出。原告於治療系爭傷勢期間支出交通費用700元 。系爭車輛於修復期間,故而無法使用,故而上下班、快出 會議拜訪客戶、接送小孩、數次前往調解、法院之交通費用 12,820元。末原告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故而有以租賃代步 ,期間一個月之費用為34,000元。    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價值減損121,000元。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交易價格減損,經原告向第三方鑑定 單位鑑定後,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價值約950,000元,修復 後之價值為840,000元,顯見其市場交易之價值貶損為100,0 00元。   ⑷工作損失8,000元。   原告因本件系爭事故,前後前往調解至須請假而有工作損失 3,000元,嗣因此遭公司非自願離職,為此請求損失5,000元 ;上合計8,000元。   ⑸精神慰撫金10,000元。   系爭車輛受損後,原告被迫接受無法用車之不便、需另外於 住家與公司重新設定、已規劃之行程取消,及額外支出心力 安撫親戚家人,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  ⑹原告陳皆宏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經計算後為188,841元( 計算式:466元+49,375元+121,000元+8,000元+10,000元=18 8,841元)。  ⒉原告王惠滿部分:  ⑴醫療費用13,532元。   原告為治療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勢,前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下稱聯合醫院)、全心中醫診所回診、追蹤等治療,為此 之支出醫療費用13,532元  ⑵交通費用23,525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致有後續門診回診之必要,並因此多 次前往醫院就診復健,合計迄今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為23,5 25元。  ⑶精神慰撫金72,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致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 金72,000元。  ⑷原告王惠滿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經計算後為109,057元( 計算式:13,532元+23,525元+72,000元=109,057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皆宏188,841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惠滿109,057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系爭事故發生前,因高速公路塞車嚴重,期間車陣走走停停 ,被告發生碰撞時車速緩慢,後方相連的車陣亦未追撞,車 上安全氣囊均未爆,足見是低速的碰撞,當下無人受傷無人 送醫。當時警方筆錄車速時速30公里,且記載為系爭事故無 人受傷。對方車輛因原廠設計,碰撞後斷電不能啟動,並非 車輛受損導致無法行駛,伊的車輛若不是保險桿略拖到地面 ,完全可以正常行駛,三天便於原廠修復完畢,雙方車輛僅 外觀受損,結構無損,非嚴重車禍,更非原告胡亂指控之高 速追撞。  ㈡原告三人搭拖吊車返回台北後再各自返家,然原告二人計程 車費均高達近2,000元,且原告住家地址相同,竟罕見如此 大單,顯見其金額係原告任意喊價,胡亂求償。  ㈢由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其記載為「病患」自述所開立之 診斷證明,可說是有求必應毫無難度,無須病理檢查,是否 真有疼痛狀況只有自己知道,診斷證明並無法確立疼痛不適 為真,自述跌倒或碰撞以致頭暈想吐,醫師亦可不經檢查直 接開出腦震盪診斷證明(比取得感冒的診斷證明更簡單這樣 的診斷證明無法釐清事實反而誤導真相。原告之診斷證明均 為自述狀況,即個人主觀感覺,且一般人一覺醒來,感覺頭 痛、頭暈或頸椎、腰椎不適所在多有,此類身體不適狀況原 因極多,甚至找不出原因,難以認定與車禍有必然關係。原 告是否真有疼痛不適狀況亦未可知,何況是在車禍黃牛指導 下於隔日全員就診;縱主觀感覺(身體不適)即便為真,亦未 達過失傷害程度,原告於隔日照常上班日理萬機(有求償計 程車費為證)。常見診斷證明有宜休養XX日,宜看護XX日,作 為保險公司可作為賠償依據,然原告中僅一位宜休養壹日( 另二位連宜休養都沒有)。修養日期並非精確,多寫幾日無 妨,顯然就等同於毫髮無傷。系爭事故兩造,有三人毫髮無 傷或幾近毫髮無傷,號稱十餘次的就醫多達六種科別,計有 神經外科2次、中醫5次、耳鼻喉科1次、消化內科2次、神經 內科4次、皮膚科5次,無法證明均與系爭事故有直接關係。 伊從頭到尾強調低速碰撞的事實,原告亦從未否認,足見低 速碰撞為真,不至於造成對方傷害。  ㈣原告車輛當時出廠已逾6年,依照法律規定其零件價值不超過 一成,縱然因原告投保全險,然其實際所獲得之賠償為百分 之百,遠超過法定一成之賠償甚多,就車損部份不應再求償 。另系爭車輛之車價折損鑑價亦不合理,在原廠不斷灌水維 修費用後必然是隨之高估,且車輛並未出售,如何推斷實際 出售時價格受到多少影響?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三日即完修, 對方車輛維修日期應相當。換言之,伊僅造成對方約3日修 復期間,該維修廠因何原因拖延維修時間不該由伊負責;且 長達一個月的時間,對方未積極要求代步車,卻選擇最昂貴 的租車方式,此高額交通費之求償實屬罕見。  ㈤綜上,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原告即可向強制險申請理賠, 伊否認系爭事故當天返家交通費用、原告租車費用之必要, 系爭車輛部分已賠償修復不應再賠償,若非原告執意提告, 又何須請假致有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過高。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廣福診所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暨 醫療費用收據、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全心 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 書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車損照片、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會同 業公會台區汽工(宗)字第111119號函、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會 同業公會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以 112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判處「鄒序健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堪認被告對本 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 等未受有任何傷勢云云,顯不足採;又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經 診斷證明書均為醫師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為之判斷,被告 雖以上詞置辯,惟亦無法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之診斷與一般 醫療常規有違,故被告所辯否認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內容, 亦不可採。且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是依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因前揭侵權 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 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至被告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 額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 項審酌如下: ㈠原告陳皆宏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陳皆宏、王惠滿既因系爭事故,分受有「頭痛」、「腦 震盪」之傷害既經認定如前,堪認原告陳皆宏、王惠滿主張 因治療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乙情,非為無據。至原告陳皆 宏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核上列明哲診所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 示,自費費用為150元,此屬原告所自行支出之費用,與其 所受上揭傷勢相關,且所受之治療相符相當,堪認為治療系 爭傷害所必需,均屬必要費用之支出,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 據。至依上揭明哲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健保點數費用316 元,則為全民健康保險局所為之保險給付,原告實際上並未 支出該部分醫療費用,且全民健康保險係政府為增進全體國 民健康,以提供醫療服務,所特別制定之強制性社會保險, 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為社會福利之一部 分,且非純屬被保險人即原告個人繳納保險費之對價,被保 險人於現在或將來均無實際支出健保給付金額之可能,原告 既然實際上未支付該部分之醫療費用,難認其受有該部分之 損害,故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陳皆宏固以系爭車輛修復無法使用,而有日常生活上下 班、拜訪客戶、接送小孩、回診至另外支出交通費用云云, 此部分原告均未出任何證明證據供本院審酌;又按人民於權 利受侵害時,透過調解或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此乃憲法所保 障人民權利之具體實現,故原告陳皆宏以本件交通事故侵害 其權利,而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至調解,及到庭主張權 利而支出交通費,雖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然實為原告陳皆 宏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尚難認係系爭交通事故所 致,自無從認定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末原告陳皆宏主 張因其上班須租用車輛,惟此本為原告通勤上班所付出之成 本,與系爭事故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陳皆宏此部分 請求亦屬無據。是原告陳皆宏雖請求各項交通費用,惟均未 舉證以實說,是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但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物之毀損 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 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 此即所謂交易上貶損,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 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本件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完成,但該車價值貶 損,計受有交易上貶損100,000元之損失乙節,業據所提出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會同業公會台區汽工(宗)字第111119號函 說明略載:「說明二、該車車號000-0000號於2016年7月份 出廠,廠牌:BMW、型式:X1 SDRIVE 20I、排氣量:1998CC ,該系爭車於2022年1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 值約新台幣95萬元,於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新台幣85萬元 ,減損價值約為新台幣10萬元」等語,在卷可查;故系爭車 輛原正常車況現值950,000元,修復後現值850,000元,足見 系爭車輛之價差折損約為100,000元。是原告陳皆宏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0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⑵至原告陳皆宏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7,000元,惟此部分 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出任何證明證據供本院 審酌,難認原告有支出此等費用致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即屬無據。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陳皆宏固請求工作損失8,000元,惟此部分原告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出任何證明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 原告有支出此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陳皆宏主張因被告 之過失傷害,致使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 慰撫金10,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 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 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5,000元,始為 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⒍故而,原告陳皆宏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5,150元(計算 式:150元+100,000元+5,000元=105,150元)。     ㈡原告王惠滿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陳皆宏、王惠滿既因系爭事故,分受有「頭痛」、「腦 震盪」之傷害既經認定如前,堪認原告陳皆宏、王惠滿主張 因治療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乙情,非為無據。參原告王惠 滿所提111年1月17日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科別欄分 別所載為「頭暈」、「神經外科」;111年1月26日聯合診斷 證明書病名欄、科別欄、醫囑欄為「腦震盪」、「神經外科 」、「病患於111年1月16日車禍受傷導致頭暈頭痛頸痛等症 狀,111年1月17日、111年1月26日門診治療。宜繼續門診追 蹤觀察及治療」;111年3月30日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 、科別欄、醫囑欄為「腦震盪」、「神經內科」、「病患因 上述疾病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至門診,宜長期門診追蹤診療 。」等語,可見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原告王惠滿即接受聯合 醫院診斷治療,又衡以人體發生車禍遭受外力撞擊時,雖無 明顯外傷,經過一段時間症狀漸趨嚴重,並非罕見;且原告 王惠美經診斷有持續觀察門診之必要,審酌原告雖於不同科 別就診,為其就醫之病症與發生系爭事故送急診檢傷治療之 患部位置相同,其症狀發生時間與系爭事故緊接,並未嚴重 悖於常情,應同屬源於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害。  ⑵就原告王惠美所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併核上列聯合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其中門診科別「神經外科」、「神經內科」, 顯均與原告鄭連誠所受上揭傷勢相關,且所受之治療相符相 當,堪認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計 為6,946元,均屬必要費用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 有據。至原告另分別前往聯合醫院門診科別「消化內科」、 「眼科」、「麻醉科」,全心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支出,除 無法確認其治療方式、手段為何;且原告王惠滿此就係因被 告之行為所致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始終未能提出事證 以證其實,本院自無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此部分之 請求,尚無理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王惠美固以為治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至有回診支出 交通費用云云,此部分原告均未出任何證明證據供本院審酌 是原告王惠美雖請求交通費用,惟均未舉證以實說,是此部 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王惠美主張因被告 之過失傷害,致使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 慰撫金72,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 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 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72,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30,000元,始為 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⒋故而,原告王惠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946元(計算 式:6,946元+30,000元=36,946元)。 六、從而,原告陳皆宏、王惠滿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14

PCEV-113-板簡-2212-202410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 選任辯護人 林明葳律師 蔡宗隆律師 傅羿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9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2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 判斷,認被告鄭○○犯傷害罪部分罪證明確,判處拘役3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其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 量處罪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辯稱:   我否認犯罪,我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甲○○的意思。 二、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本件是因為雙方的婚姻糾紛而來,實際上雙方爭吵已久,如 同本件類似行為,也不是第一次。本件爭吵可分為前段和後 段,前段是雙方在門口吵架,被告有去撥甲○○的帽子,原審 認為本件犯罪事實是被告撥帽子進而導致甲○○受傷,但是被 告沒有留指甲,根本無從造成那樣的傷口。原審認定被告有 罪的唯一的證據就是甲○○的陳述,但被告沒有傷害甲○○的故 意,甲○○的傷勢也不是被告行為所致,被告並不該當傷害罪 構成要件。如鈞院認為甲○○的傷勢確實是被告所導致,當時 是因為被告被甲○○架起才有此行為,因此有正當防衛的適用 。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 本院於準備程序偕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整理本件不爭執 與爭執事項,雙方同意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的家庭 成員,2人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各1名(以下簡稱A子、A女 )。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5樓的住處大門前,因不滿甲○○未準時將A 子喚醒並帶往補習班進行課後輔導,而與甲○○發生口角爭執 。以上事情,已經甲○○證述屬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下簡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婚字第29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證 ,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 定。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有無於前述時間、地點基於傷害的犯意,以右手抓傷甲○ ○的後頸,致甲○○受有後頸擦傷的傷害?  ⒉如認為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有對甲○○為傷害行為,是否因 甲○○所受傷勢輕微,而不具有實質違法性?  ⒊如認為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有對甲○○為傷害行為,是否符 合正當防衛的要件,而應不罰?  ㈢綜上,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此部分所為的論罪科刑並提起本件 上訴,而需由本院審理、釐清事實真相並加以判斷者,在於 因被告上訴意旨所引發的爭執事項,實際的情況究竟為何。 以下本院逐點剖析,分別論證說明。  二、有關爭點⒈部分,被告有於前述時間、地點基於傷害的犯意 ,以右手抓傷甲○○的後頸,致甲○○受有後頸擦傷的傷害:  ㈠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要送2個小朋友去補習及課輔 ,其中A子前一晚可能比較累,我沒有辦法叫醒他,當我送A 女出門時,被告在上午10時10分左右起床,發現A子沒有準 備出門,就質疑我為何沒有辦法將小孩叫醒並送他去課輔, 動作有比較激動,有抓我的脖子,當時我戴棒球帽要出門, 被告撥弄我的脖子及頭部,在門口擋住不讓我出門,被告當 時對我吐口水,撥亂我的帽子,將我後頸抓傷,後頸的傷口 是在我還沒有與被告發生拉扯衝突之前就造成,後頸的傷口 是被告右手手指的指甲造成的,因為當時沒有任何凶器、外 物及異物,當時我請A女手持手機錄影,被告發現A女在錄影 ,情緒上有稍微激動一點,要去抓A女的手機,錄影才中止 ,因為被告抓A女手機及搶奪手機,我當時有搶回A女手機, 並與被告產生拉扯,也因為這樣我將被告拖回房間,她就報 警等語(原審卷二第87-88、91-92、95-97頁)。前述甲○○ 於原審審理時的證詞內容,核與他於警詢(臺北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3275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5-16頁)、偵訊( 偵卷第48-49頁)時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案發當日我跟甲○○會起口角,是因為我們在前一天已 經有約定好他要帶小孩,我發現小孩子上學已經遲到,便和 他起了口角,後來他對我說了很難聽的話,貶低我的人格, 持續激怒我,我才會不讓他出門,並開始有肢體拉扯,後來 他就叫A女拿手機錄影,因為我不想要讓A女目睹家暴及拍攝 這些不是事實的影片,才會動手搶A女手機等語(偵卷第18- 19頁);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我有問甲○○2個小孩要一起出 門,為何只帶A女不帶A子,他卻不斷地逼近我,嘴巴碎念三 字經,我與他在大門口互相推擠時,就伸手抓他後頸等語( 偵卷第47-48頁)。綜上,前述甲○○的證詞核與被告供述發 生衝突的情節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是在住處大門口與甲○○發 生口角爭執時,先以右手抓傷甲○○後頸,其後才陸續發生甲 ○○要求A女持手機錄影、被告出手搶奪A女手機,以及被告、 甲○○之間後續以肢體拉扯並發生衝突。   ㈡經臺北地院家事庭勘驗A女當時手機錄影的影像及擷圖,可見 被告、甲○○當時站在住處大門口,甲○○頭戴的棒球帽呈現向 右歪斜的狀態,被告雖向甲○○稱:「不要威脅我,你不要逼 我那麼近,我會很害怕」、「你幹嘛逼近我,你為什麼要這 樣逼近我」等語,卻持續以自己的身體靠近甲○○,甲○○則雙 手放在自己身後,不斷後退,一邊向被告稱:「我沒有」, 一邊向A女稱:「她剛剛抓我耶(比自己脖子)」等語,A女 則向被告稱:「妳完全不害怕」、「是妳的錯!妳的態度更 差!」、「他(即甲○○)沒有那樣,是妳啦!」、「是妳的 錯耶!」等語,這有臺北地院家事庭法官於111年度家護抗 字第9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中所製作的勘驗筆錄及擷圖在 卷可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28號卷第85-90頁) 。由前述的勘驗筆錄及擷圖,顯見案發當時甲○○即向A女指 訴自己有遭被告抓脖子的情事,而A女亦當場向被告表示這 場糾紛的錯完全該歸責於被告。  ㈢甲○○於110年12月25日上午11時45分左右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結果,受有後頸擦傷的傷害等情, 這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2月25日驗傷診斷書、家 庭暴力通報表、被告提出的當日錄音譯文各1份等在卷可稽 (偵卷第31-34、77-79頁)。由此可知,甲○○於本件案發不 久後,隨即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而驗得如前所 述的傷勢。  ㈣綜上,由前述被告供稱及相關書證,均足以佐證甲○○證詞的 可信度,顯見被告有於前述時間、地點,以右手抓傷甲○○的 後頸,致甲○○受有後頸擦傷的傷害。而被告身為醫生,依一 般人通常的社會經驗及她的專業知識,應知在雙方衝突過程 中徒手抓他人的身體,因手指指甲的尖銳,勢必可能造成他 人身體受有傷害,應認被告是基於傷害的犯意而為。又縱使 被告為醫護人員而未留有長指甲,但人的指甲平均每天生長 約0.1mm (0.01cm),且指甲不可能剪到甲根,如以甲尖劃到 人的身體,確實可能造成擦傷的傷害。是以,被告辯稱沒有 要傷害甲○○的意思,辯護人辯稱被告沒有留指甲、無從造成 那樣的傷口等語,均不可採。    三、有關爭點⒉部分,被告所為造成甲○○受有前述傷勢,且影響 未成年子女A女健全人格的形塑,具有實質違法性,有科以 刑罰的必要:  ㈠刑法上犯罪成立與否,乃先確認行為人的行為該當於犯罪構 成要件之後,再依序從事違法性及罪責的判斷。其中構成要 件的形式規定本身,僅一般抽象違法性的類型推定,行為的 具體違法性仍有待個案作綜合的調查認定。基於刑法謙抑思 想、最後手段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符合人民法律感情及社 會通念,對於違法行為的評價,應就行為內容、程度,以被 害法益是否輕微、行為逸脫是否輕微等基準,從質、量的面 向考量是否值得科處刑罰。如行為人的違法行為未達值得處 罰的「可罰違法性」,即可阻卻違法,仍難成立犯罪。亦即 ,行為雖該當犯罪構成要件的規定,但侵害的法益及行為均 甚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的必要, 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的法律秩 序,始得視為無實質違法性,而不繩之以法。  ㈡本件被告所為,造成甲○○受有前述傷勢等情,已如前述。再 者,由前述甲○○的證詞及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顯見被告僅 因小孩接送補習事宜,在住處大門口與甲○○發生口角爭執時 ,先以右手抓傷甲○○後頸,其後才陸續發生甲○○要求A女持 手機錄影、被告出手搶奪A女手機,以及被告、甲○○之間後 續以肢體拉扯並發生衝突,這場糾紛的發生完全可歸責於被 告。何況被告在未成年子女A女在場的情況下,竟然公開對 甲○○為施暴行為,不僅使甲○○受有前述傷勢,亦會造成A女 心理上的壓力,使她心中難以說出口的傷痕和陰影慢慢侵蝕 心靈,勢必影響她健全人格的形塑,甚至引發憂鬱、焦慮、 自傷等症狀。是以,被告所為雖未使甲○○身體受有嚴重的傷 勢,卻違反社會共同生活的法律秩序,依照前述說明所示, 即有科以刑罰的必要。 四、有關爭點⒊部分,被告所為並不符合正當防衛的要件,即不 得阻卻違法:    ㈠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 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本條文規定的正當防衛, 是以對於現在不法的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的行 為為其要件。如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 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的可言。而如果 是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的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的 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㈡由前述說明可知,被告因小孩接送補習事宜,在住處大門口 與甲○○發生口角爭執時,先以右手抓傷甲○○後頸,其後才陸 續發生甲○○要求A女持手機錄影、被告出手搶奪A女手機等情 事。而被告對甲○○的後頸為傷害行為之際,既無證據證明甲 ○○有何對被告施以現在不法侵害的行為,致被告有必須為防 衛行為的情狀可言,自難認被告抓傷甲○○後頸的行為是基於 防衛的意思所為,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與正當防衛 的要件未符。是以,被告所為即不符合正當防衛要件,被告 此部分的上訴理由亦不可採。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摘的傷害罪刑認定均無違誤,被告的上訴意旨並 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江文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上訴-4037-2024100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林美瑛  住宜蘭縣○○鎮○○路00號7樓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24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2年10月11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55,000元及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不存在,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已經否認系爭本票上的簽名 為真正。被告雖然就此聲請鑑定,但基於後述理由,應駁回 鑑定聲請,且縱使鑑定結果有利,亦應為被告不利之判決。 二、被告聲請鑑定,僅表示要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本院卷第33 頁) ,並未表明核對之真正筆跡為何,經本院命補正後(本 院卷第55頁) ,亦僅表示以起訴狀之簽名做為核對之基準( 本院卷第65頁) ,但這樣的鑑定方法,比對的樣本顯然不足 ,而且經初步核對原告起訴狀與系爭本票上的簽名也有很明 顯的不一致,很難認為這樣的鑑定會有釐清事實的意義。 三、除上以外,系爭本票與其所擔保債權的相關申請文件,係在 同一紙張上,而且所占的範圍很小,其中有關本票上支付意 旨之記載字體更小,在整個交易過程當中很容易被忽略,而 且本案所涉及的分期付款債權讓與業務,經當庭詢問被告主 管機關有何消費者保護措施,被告也無法回答。為保護消費 者起見,應認為這樣子的本票設計難以確認原告簽發本票之 法效意思,無從命原告承擔本票責任。另外,以上見解亦已 有相同意旨之前案判決可供參考(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688 號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0-09

NHEV-113-湖簡-1406-2024100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日豐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黃士正 原 告 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吳子聰 原 告 郭中青 吳賴玉蓮 賴清琴 賴玉如 賴玉燕 賴雅惠 賴榮銘 何志鴻 何秉翰 賴英杰 賴柏丞 楊燕雪 上十四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楓之林養生會館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建國 被 告 張榮華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李士鈞 訴 訟 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楓之林養生會館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金額」 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楓之林養生會館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含增編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段○號)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楓之林養生會館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三「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 楓之林養生會館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楓之林養 生會館有限公司如以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以 如附表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楓之林養生會館有限公 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楓之林養生會館有限公司如按月 以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建號6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兩個門牌號碼即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及其中臺中市○○區○○路0段0號為增編門牌號碼。 且系爭房屋係原告與訴外人賴保安共有,其應有部分為訴外 人賴保安00000000分之272507,原告則如附表一、二「應有 部分」欄所示。(二)被告楓之林養生會館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6年4月27日邀同被告張榮華、李士 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訴外人賴保安及賴寶宗之繼承人 連春美、賴冠宏、賴建廷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賃契約),並約定由被告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 自106年6月2日起至109年6月1日止,合計3年,第1年租金為 每月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第2、3年租金均為每月260萬 元。且系爭租賃契約業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於106年4月27 日以106年度中院民公婷字第0514號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 公證書)。(三)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公司使用 ,然於109年6月1日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公司卻未依約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出租人,原告 遂持系爭公證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執行 內容包含被告公司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點交予原告,及依系 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應自109年6月2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20萬元,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7018號受理在案(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公司迄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出租人。(四)被告公司對原告 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下稱系爭確認租賃關係事件) ,並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於109年9 月15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供擔保新臺 幣0000000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7018號遷讓房屋等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49 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後,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1月7日以109年度抗字第465號民事 裁定「抗告駁回。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 新臺幣32,934,400元。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後, 被告公司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0年5月28日以110年 度台抗字第557號民事裁定「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 由再抗告人負擔。」而告確定。嗣於110年7月間被告依前揭 民事裁定提存足額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 而停止。(五)系爭確認租賃關係事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23 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後,被告公司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5月17日以110年度重 上字第248號民事判決「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後,被告公 司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台上 字第2068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而告確定,前揭停止執行原因已然消滅,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12年12月4日以中院平109司執酉字第87018號執行 命令,命被告公司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依系爭租賃契約 所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全體出租人,然被告公司迄未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出租人。(六) 被告公司於109年6月1日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 房屋,核屬無權占有,被告公司並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每月260萬元,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及 自109年6月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月21日止,合計43個 月又19日,被告公司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億1338 萬6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43.61=000000000),原告 僅請求其中5000萬元(計算式參見附表一之「請求金額」欄 )。以及自起訴日即113年1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予全體出租人之日止,被告公司每月獲有如附表二「請求 金額」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且被告張榮華與李士鈞均為系爭租賃 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及民法第273條第 1項規定應負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113年1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予全體出租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請求金 額」欄所示金額。(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與張榮華則以:(一)原告主張因被告張榮華與李 士鈞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故渠等須與被告公司負 連帶責任。而訴外人潘富國(已死亡)亦為系爭租賃契約之 連帶保證人,倘被告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理由,即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原告卻漏未將訴外人 潘富國之繼承人列為本件被告,恐有起訴違法之情事。又倘 本件原告主張有理由,因涉及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數額等權 利義務,訴外人潘富國之繼承人恐將因被告敗訴而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有將本件訴訟 告知訴外人潘富國之繼承人之必要性。(二)因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段0號房屋是否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尚有 疑義,故聲請函詢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號房屋有無辦理保存登記及其建號,及聲請函詢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上址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資料。(三) 因原告提及兩造間曾因確認租賃關係涉訟,故請調閱本院10 9年度重訴字第549號民事事件之歷審卷宗,以釐清事實。( 四)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請求被告應自109年6月2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20萬元乙節,應與本件 相關,且此部分原告既已聲請強制執行,卻於本件再為請求 ,應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況此部分如經強制執行而滿足 ,本件原告再次請求,恐有雙重給付之疑慮。   (五)被告公司於系爭租賃契約簽立後,曾給付租賃保證金 700萬元,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被告以返還租賃保證金70 0萬元之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士鈞則以:(一)因系爭租賃契約書記載租金債權應 屬不可分,出租人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本件卻未將系爭房 屋之共有人及出租人即訴外人賴保安列為原告一同起訴,恐 非適法。(二)原告主張因被告張榮華與李士鈞為系爭租賃 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故渠等須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而訴 外人潘富國亦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倘被告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理由,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原告卻漏未將訴外人潘富國列為本件被告,恐有 起訴違法之情事。又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訴外人潘富國具有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有將本件訴 訟告知訴外人潘富國之必要性。(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號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是否即為該建 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其應有部分為何,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謂原告之主張於法有據。(四)因 原告援引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49號民事事件之歷審判決作 為論據,故請調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49號民事事件之歷 審卷宗。(五)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請求被告應自109 年6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20萬元乙節 ,倘與本件相關,恐有重複請求之嫌。(六)依系爭租賃契 約記載被告公司曾給付租賃保證金700萬元,爰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被告以返還租賃保證金700萬元之債權,向原告主 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6號房 屋(即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訴外人賴保安共有,其應有部 分為訴外人賴保安00000000分之272507,原告則如附表一 、二「應有部分」欄所示。及被告被告公司於106年4月27 日邀同被告張榮華、李士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訴外 人賴保安及賴寶宗之繼承人連春美、賴冠宏、賴建廷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賃契約),並約定由被告 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6年6月2日起至109年6 月1日止,合計3年,第1年租金為每月240萬元,第2、3年 租金均為每月260萬元。以及系爭租賃契約業經本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於106年4月27日以106年度中院民公婷字第051 4號作成公證書(即系爭公證書)等情,有原告所提出公 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建物登記謄本正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7至69頁、第133至159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94、195、212、238頁),自堪信為真 實。 (二)復查,於109年6月1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屆滿後, 原告以被告公司並未依約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包含 原告在內之全體出租人為由,持系爭公證書向本院執行處 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執行內容包含被告公司應自系爭 房屋遷出並點交予原告,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 被告應自109年6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違約金520萬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 司執字第87018號受理在案(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 被告公司對原告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之訴(即系爭確認租賃 關係事件),並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本 院以於109年9月15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聲 請人供擔保新臺幣0000000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7 018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09年度重訴字第549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訴訟程序終 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後,原 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1月7日以1 09年度抗字第465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原裁定關於命 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32,934,400元。抗告訴 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後,被告公司提起再抗告,經最 高法院於110年5月28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而告 確定,嗣於110年7月間被告依前揭民事裁定提存足額擔保 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而停止。又系爭確認 租賃關係事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23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5 49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後,被告公司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112年5月17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248號民事 判決「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第二審及追加之 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後,被告公司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 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而告確定,前揭停止執行原因已然消滅,本院民事執行處 遂於112年12月4日以中院平109司執酉字第87018號執行命 令,命被告公司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依系爭租賃契約 所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全體出租人,然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113年7月26日前往系爭房屋現場執行履勘,發現被告公 司尚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出 租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70 18號執行卷核閱屬實,並有該執行影卷及本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 上字第24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 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110頁),自堪信為 真實。至被告聲請調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49號民事事 件之歷審卷宗,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兩個門牌號碼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其中臺中市○○區○○路0段0號為增編門牌號碼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內政部地籍圖資系統查詢結 果為證(見本院卷第313至315頁),亦與卷附系爭租賃契 約第1條記載:「甲方(指出租人)所有房屋座落台中市○ ○區○○路○段○號(含增編門牌號碼惠中路一段六號)之房 屋全部租予乙方(指承租人),乙方同意承租並同意關於 本租賃契約之一切義務之履行均願對甲方負一切連帶之責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互核一致,是以,原告主 張前情,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聲請函詢臺中市中興地政 事務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號房屋有無辦理保存 登記及其建號,及聲請函詢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上址房 屋之納稅義務人資料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 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復按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另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 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臺 上字第13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查:   1.查兩造於106年4月27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公司 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自106年6月2日起至109年6月1日 止等情已如前述,參以,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於113年8月 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起訴狀之證物二公證書 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1頁以下〉,租賃契約書上 記載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是否有將租賃標的物返還給原 告?)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足見系爭租 賃契約之租賃關係於109年6月1日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 被告公司迄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包含原告在內之 全體出租人,即屬無權占有,且被告公司因該占用行為而 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返還依如附表一、二「應有部分」欄所示原告之應有部分 比例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本院審酌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第1年租金為每月2 40萬元,第2、3年租金均為每月260萬元,及被告公司尚 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出租人 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每月260萬元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相當,是以,自109年6月2日 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月21日(參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 所提「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戳日期為113年1月22日 )為止,共計43個月又20日,被告公司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合計1億1353萬3333元(計算式:0000000×43= 000000000,0000000×20/30=0000000.33,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公司應向原告返還如附表一之「請求金額」欄 所示金額合計5000萬元,及被告公司應自起訴日即113年1 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金 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固主張:因被告張榮華與李士鈞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 帶保證人,故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及民法第273條第1項 規定應負連帶責任等情,惟查: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 有明定。   2.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記載:「甲方(指出租人)所有 房屋座落台中市○○區○○路○段○號(含增編門牌號碼惠中路 一段六號)之房屋全部租予乙方(指承租人),乙方同意 承租並同意關於本租賃契約之一切義務之履行均願對甲方 負一切連帶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兩造 約定連帶責任之範圍僅限基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所 生義務。   3.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於109年6月1日租賃期限屆滿 時消滅,被告公司迄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包含原 告在內之全體出租人,即屬無權占有,且因被告公司之占 用行為而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即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 害等情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既非基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義務,自非 屬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所載連帶責任之範圍,亦無適用民 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榮華與李士鈞均為系爭租賃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等情,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   (六)被告雖辯稱:依系爭租賃契約書記載租金債權應屬不可分 ,出租人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本件卻未將系爭房屋之共 有人及出租人即訴外人賴保安列為原告一同起訴,恐非適 法。且原告主張因被告張榮華與李士鈞為系爭租賃契約之 連帶保證人,故渠等須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而訴外人 潘富國亦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倘被告提出非基 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理由,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原告卻漏未將訴外人潘富國及其繼承人列為本 件被告,恐有起訴違法之情事。再者,倘本件原告主張有 理由,因涉及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數額等權利義務,訴 外人潘富國及其繼承人恐將因被告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有將本件訴訟告知 訴外人潘富國及其繼承人之必要性等情,然查:   1.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   2.復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 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 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 之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3.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非基於系爭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義務,故非屬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 所載連帶責任之範圍,自無適用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 餘地等情已如前述,本件顯無將系爭租賃契約之全體出租 人均列為原告之必要,亦無將系爭租賃契約之全體連帶保 證人均列為被告之必要,況本院並未判決命系爭租賃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即張榮華與李士鈞應與被告公司連帶給付,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65條 規定之餘地。   4.從而,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七)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請求被告應自109年6 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20萬元乙節, 應與本件相關,且此部分原告既已聲請強制執行,卻於本 件再為請求,應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之情形,況此部分 如經強制執行而滿足,本件原告再次請求,恐有雙重給付 或重複請求之嫌等情,另查:   1.按我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 此稱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 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 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此稱懲罰性違約金;而 當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記載:「租賃期限自民國壹零陸年 陸月貳日起至民國壹零玖年陸月壹日止計參年。乙方如欲 續約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以書面洽得甲方同意,並重新 簽訂合約後方得繼續使用,否則乙方應於期滿時,交還租 賃標的不得藉詞推延或要求甲方補貼任何費用。」等語, 及第11條記載: 「若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情事時,未違 反者得通知對方終止租約,違反者應支付按每月房租二倍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予對方。」等語,有原告所提出公 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 ,可見兩造約定如有違約情形,違約者應支付按每月租金 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第1年租金每月240萬 元×2倍=480萬元,第2、3年租金每月260萬元×2倍=520萬 元)。   3.查於109年6月1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屆滿後,原告 以被告公司並未依約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包含原告 在內之全體出租人為由,持系爭公證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 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執行內容包含被告公司應自系爭房屋 遷出並點交予原告,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 應自109年6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2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可見原告於 爭強制執行事件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與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兩者顯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立 ,自無雙重給付或重複請求之疑慮。   4.從而,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八)被告辯稱:被告公司於系爭租賃契約簽立後,曾給付租賃 保證金700萬元,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被告以返還租賃 保證金700萬元之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等情,再查: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記載:「本房屋租賃保證金新台幣 柒佰萬元整。於乙方租期屆滿將房屋依約遷清交還甲方時 ,無息返還。本保證金僅作為乙方違約時損害賠償之用, 不得抵付租金。雙方同意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時亦同。    」等語,及第23條記載:「承租人應於租賃期滿時交還租 賃物,按期給付租金或違約時給付違約金,如不履行時應 逕受強制執行,若有連帶保證人時,有關租金、違約金約 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效力亦及於連帶保證人。出租人如違約 時給付違約金或於承租人結清應付款項、履行本租賃契約 所規定之事項並交還租賃物後應返還保證金新台幣柒佰萬 元整,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有原告所提 出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 、63頁),足見兩造約定租賃保證金之清償期為被告公司 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之時,而被告公司迄未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出租人乙節已如前 述,顯見前揭租賃保證金之清償期既尚未屆至,自無適用 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之餘地。   3.從而,被告所為前開抵銷抗辯,於法未合,自不生抵銷之 效力。  (九)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 被告公司之如附表一所示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3 年4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9頁),則被告公司迄未給付,應負遲延 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 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應 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公司應自113 年1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 示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再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 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 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 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於113年8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被告於同年9月27日始提出「民 事再開辯論聲請狀」、「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關於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 (一)關於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 (二)末按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 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 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判決主文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 ,係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茲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於主文第6項宣告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換 算百分比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日豐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分之250838 25.08% 壹仟參佰零伍萬伍仟元 (計算式:00000000×25.08%+515000=00000000) 2 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分之122489 12.24% 陸佰壹拾貳萬元 (計算式:00000000×12.24%=0000000) 3 郭中青 0000000分之81659 8.16% 肆佰零捌萬元 (計算式:00000000×8.16%=0000000) 4 吳賴玉蓮 0000000分之272507 3.89% 壹佰玖拾肆萬伍仟元 (計算式:00000000×3.89%=0000000) 5 賴清琴 0000000分之272507 3.89% 壹佰玖拾肆萬伍仟元 (計算式:00000000×3.89%=0000000) 6 賴玉如 0000000分之272507 3.89% 壹佰玖拾肆萬伍仟元 (計算式:00000000×3.89%=0000000) 7 賴玉燕 0000000分之272507 3.89% 壹佰玖拾肆萬伍仟元 (計算式:00000000×3.89%=0000000) 8 賴雅惠 00000000分之272507 0.97% 肆拾捌萬伍仟元 (計算式:00000000×0.97%=485000) 9 賴榮銘 0000000分之272507 3.89% 壹佰玖拾肆萬伍仟元 (計算式:00000000×3.89%=0000000) 10 何志鴻 0000000分之136254 13.62% 陸佰捌拾壹萬元 (計算式:00000000×13.62%=0000000) 11 何秉翰 0000000分之136253 13.62% 陸佰捌拾壹萬元 (計算式:00000000×13.62%=0000000) 12 賴英杰 0000000分之272507 3.89% 壹佰玖拾肆萬伍仟元 (計算式:00000000×3.89%=0000000) 13 賴柏丞 00000000分之272507 0.97% 肆拾捌萬伍仟元 (計算式:00000000×0.97%=485000) 14 楊燕雪 00000000分之272507 0.97% 肆拾捌萬伍仟元 (計算式:00000000×0.97%=485000) 共計 伍仟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換 算百分比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日豐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分之250838 25.08% 陸拾伍萬貳仟零捌拾元 (計算式:0000000×25.08%=652080) 2 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分之122489 12.24% 參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元 (計算式:0000000×12.24%=318240) 3 郭中青 0000000分之81659 8.16% 貳拾壹萬貳仟壹佰陸拾元 (計算式:0000000×8.16%=212160) 4 吳賴玉蓮 0000000分之272507 3.89% 壹拾萬壹仟壹佰肆拾元 (計算式:0000000×3.89%=101140) 5 賴清琴 0000000分之272507 3.89% 壹拾萬壹仟壹佰肆拾元 (計算式:0000000×3.89%=101140) 6 賴玉如 0000000分之272507 3.89% 壹拾萬壹仟壹佰肆拾元 (計算式:0000000×3.89%=101140) 7 賴玉燕 0000000分之272507 3.89% 壹拾萬壹仟壹佰肆拾元 (計算式:0000000×3.89%=101140) 8 賴雅惠 00000000分之272507 0.97% 貳萬伍仟貳佰貳拾元 (計算式:0000000×0.97%=25220) 9 賴榮銘 0000000分之272507 3.89% 壹拾萬壹仟壹佰肆拾元 (計算式:0000000×3.89%=101140) 10 何志鴻 0000000分之136254 13.62% 參拾伍萬肆仟壹佰貳拾元 (計算式:0000000×13.62%=354120) 11 何秉翰 0000000分之136253 13.62% 參拾伍萬肆仟壹佰貳拾元 (計算式:0000000×13.62%=354120) 12 賴英杰 0000000分之272507 3.89% 壹拾萬壹仟壹佰肆拾元 (計算式:0000000×3.89%=101140) 13 賴柏丞 00000000分之272507 0.97% 貳萬伍仟貳佰貳拾元 (計算式:0000000×0.97%=25220) 14 楊燕雪 00000000分之272507 0.97% 貳萬伍仟貳佰貳拾元 (計算式:0000000×0.97%=25220)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擔保金額 (新臺幣) 1 日豐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肆佰參拾伍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 (計算式:〈00000000×25.08%+515000〉×1/3=000000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貳佰零肆萬元 (計算式:00000000×12.24%×1/3=0000000) 3 郭中青 壹佰參拾陸萬元 (計算式:00000000×8.16%×1/3=0000000) 4 吳賴玉蓮 陸拾肆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 (計算式:00000000×3.89%×1/3=648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 賴清琴 陸拾肆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 (計算式:00000000×3.89%×1/3=648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 賴玉如 陸拾肆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 (計算式:00000000×3.89%×1/3=648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 賴玉燕 陸拾肆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 (計算式:00000000×3.89%×1/3=648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8 賴雅惠 壹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 (計算式:00000000×0.97%×1/3=1616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 賴榮銘 陸拾肆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 (計算式:00000000×3.89%×1/3=648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 何志鴻 貳佰貳拾柒萬元 (計算式:00000000×13.62%×1/3=0000000) 11 何秉翰 貳佰貳拾柒萬元 (計算式:00000000×13.62%×1/3=0000000) 12 賴英杰 陸拾肆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 (計算式:00000000×3.89%×1/3=648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3 賴柏丞 壹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 (計算式:00000000×0.97%×1/3=1616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4 楊燕雪 壹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 (計算式:00000000×0.97%×1/3=1616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四: 編號 姓名 擔保金額 (新臺幣) 1 日豐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貳拾壹萬柒仟參佰陸拾元 (計算式:0000000×25.08%×1/3=217360) 2 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壹拾萬陸仟零捌拾元 (計算式:0000000×12.24%×1/3=106080) 3 郭中青 柒萬零柒佰貳拾元 (計算式:0000000×8.16%×1/3=70720) 4 吳賴玉蓮 參萬參仟柒佰壹拾參元 (計算式:0000000×3.89%×1/3=337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 賴清琴 參萬參仟柒佰壹拾參元 (計算式:0000000×3.89%×1/3=337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 賴玉如 參萬參仟柒佰壹拾參元 (計算式:0000000×3.89%×1/3=337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 賴玉燕 參萬參仟柒佰壹拾參元 (計算式:0000000×3.89%×1/3=337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8 賴雅惠 捌仟肆佰零柒元 (計算式:0000000×0.97%×1/3=840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 賴榮銘 參萬參仟柒佰壹拾參元 (計算式:0000000×3.89%×1/3=337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 何志鴻 壹拾壹萬捌仟零肆拾元 (計算式:0000000×13.62%×1/3=118040) 11 何秉翰 壹拾壹萬捌仟零肆拾元 (計算式:0000000×13.62%×1/3=118040) 12 賴英杰 參萬參仟柒佰壹拾參元 (計算式:0000000×3.89%×1/3=337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3 賴柏丞 捌仟肆佰零柒元 (計算式:0000000×0.97%×1/3=840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4 楊燕雪 捌仟肆佰零柒元 (計算式:0000000×0.97%×1/3=840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24-10-09

TCDV-113-重訴-60-20241009-1

上聲再
懲戒法院

聲請再審

懲戒法院裁定 113年度上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英鈐 中央選舉委員會前主任委員 上列聲請人因懲戒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聲再字第1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歷次裁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陳英鈐行為時係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主任 委員,因違反中選會組織法第6條第2款、民國108年6月21日 修正前公民投票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又未依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88號裁定意旨停止執行,直至最 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67號裁定駁回中選會之抗告及 聲請確定,始撤銷重行公告,將原行政院意見書刊載新聞報 紙,造成刊登費用之損失,並導致民眾混淆無所適從,影響 公民投票之意願,嚴重損及政府公信力,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第1條及第7條規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 行為,且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經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 會(下稱公懲會)於109年3月25日以108年度澄字第3548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判決聲請人「罰款新臺幣貳拾萬元」之 懲戒處分確定。 二、聲請人不服原判決,依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 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及第8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為由,向公懲會提起再審之訴,公懲會認為再審顯無理由, 不經言詞辯論,於109年7月1日以109年度再字第2144號判決 (下稱第1次再審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 三、聲請人不服原判決及第1次再審判決,依修正施行前公務員 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7款「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及第8款「就足以 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 之訴,經本院懲戒法庭(下稱懲戒法庭)第一審認為部分不 合法,部分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於109年10月7日 以109年度再字第2153號判決(下稱第2次再審判決)再審之 訴駁回確定。 四、聲請人不服原判決、第1次及第2次再審判決,再依109年7月 17日修正施行之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第7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 原判決」及第8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 酌」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懲戒法庭第一審認為部 分不合法,部分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於110年1月 27日以109年度再字第2157號判決(下稱第3次再審第一審判 決)再審之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懲戒 法庭第二審認為上訴無理由,且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於11 0年5月13日以110年度再上字第1號判決(下稱第3次再審第 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就第3次再審第二審判決 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懲戒法庭第二審就其依公務員懲戒 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認其再審之訴不合 法,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上再字第1號裁定再審之訴駁 回確定;至其餘有關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5款、第8 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則移由懲戒法庭第一審審理,並經以 本院111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聲請人就111年 度上再字第1號裁定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懲戒法庭第二 審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於112年8月10日以112年度上 聲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確定。茲聲請人對原 裁定不服,聲請本件再審。 貳、再審意旨略以: 一、聲明: ㈠主位聲明與請求: ⑴原裁定與歷次再審判決與裁定均廢棄。 ⑵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2項進行言詞辯論。 ⑶請重行審理並作成聲請人應不受懲戒之裁判。 ㈡備位聲明與請求: 請停止審判,聲請憲法法庭宣告監察法第16條違憲。 二、再審事由略以: ㈠原裁定適用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1條,有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 ⑴提案委員與審查委員分離原則自訓政時期至今,一直是監察 法的基本建構原則。監察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懲戒機關於 收到被彈劾人員答辯時,應即通知監察院轉知原提案委員, 原提案委員接獲通知後如有意見時,應於十日內提出轉送懲 戒機關」,本條規定係於39年11月28日監察法修正時新增, 迄今未變,而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1條係於82年新增「但提案 委員因故不能核議時,由審查會主席或審查會之委員核議」 。 ⑵監察法既然未曾修改,提案委員與審查委員分離原則又是監 察法的基本建構原則,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1條新增但書,當 然超越法律授權範圍而違法。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1條不過為 法規命令,懲戒法庭固不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若法規命令 違法,懲戒法庭並不受其拘束,而應在個案中拒絕適用違法 的法規命令。原裁定認原提案委員高鳳仙委員(下稱高委員 )與陳慶財委員任期屆滿後,適用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1條但 書,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㈡原裁定適用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4條監察委員自動調查規定, 違背法律保留、監察委員中立原則、及無罪推定,有公務員 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 ⑴高委員認為同性婚姻違背公序良俗,篤信「人間的法律比不 上道德,更比不上基督的律法」,矢志「成為有智慧監督者 ,制定合神心意法律」,為貫徹個人宗教信念,高委員假借 曾獻瑩陳情,未向監察院業務處登記前,即製造聞風問責假 象,以致釋字第748號被棄置不顧。 ⑵以上皆是基於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的監察委員自動調 查,亦即在憲政民主制度下,植入封建時代的聞風彈劾、聞 風彈事、風聞論事。原裁定適用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4條,有 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㈢監察法第16條違背憲法正當法律程序、釋字第396號,請停止 審判、聲請憲法法庭宣告該規定違憲: ⑴在懲戒法庭的訴訟程序,只有監察委員有權限代表監察院擔 任原告,與被付懲戒人進行公正程序攻防,釐清事實、適用 法律。監察院職員無論是否具備法律專業,皆無監察委員由 憲法所保障之獨立職權,而須接受提案監察委員指揮監督, 由監察院職員出庭與被付懲戒人進行訴訟程序,根本無法滿 足釋字第396號所要求的對等辯論。 ⑵監察法第16條第2項乃過去基於書面審理主義而定,監察委員 無須出庭論告,違背釋字第396號要求之直接審理主義、對 辯主義以及言詞審理主義。原裁定適用監察法第16條,請依 憲法訴訟法第55條裁定停止審判,聲請憲法法庭宣告監察法 第16條無效。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1條部分 ㈠公務員懲戒法第85條第1項規定,確定之終局判決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時,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確定裁定有相同事由者,固亦得聲請再審。惟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純屬事實認定問題,聲 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 審之理由,先予敘明。 ㈡公務員懲戒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懲戒法庭受理再審之訴後 ,應將書狀繕本及附件,函送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於指定 期間內提出意見書或答辯狀。」故本院所審理之再審案件, 移送機關應依本院之通知提出意見書或答辯狀。至於監察法 第16條第2項所定:「懲戒機關於收到被彈劾人員答辯時, 應即通知監察院轉知原提案委員,原提案委員接獲通知後如 有意見時,應於10日內提出轉送懲戒機關。」此係指監察院 彈劾移送本院後,被付懲戒人提出答辯時,監察院應轉知原 提案委員由其提出意見而言,但原提案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 務(含任期屆滿)時,自不能固守上開規定。關於上開不能 執行職務之情形,同法第31條授權訂定之監察法施行細則第 11條業已明定:「彈劾案送出後,各有關機關答復文件送達 監察院,應即送請提案委員於10日內核議。但提案委員因故 不能核議時,依序由審查會主席、參加審查會委員推舉之委 員、批辦委員或值日委員核議。」關於懲戒判決確定後是否 提起再審之訴,同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1項亦明定由原提案 委員核議,並於該條但書規定原提案委員不能核議時,依第 11條但書之規定辦理。由此可見,原提案委員因任期屆滿而 不能執行職務時,監察法施行細則業已明定由其他委員處理 之程序。又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1條,係基於監察法第31條之 授權而訂定,且其規定並無不當。 ㈢原裁定審酌本院111年度上再字第1號卷內相對人之意見,係 本院依前開公務員懲戒法等相關規定,將聲請人之書狀繕本 送達並通知相對人提出意見書,並認本件原提案委員縱然任 滿,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得依序由接辦之監察委員提出意見 ,再由相對人轉送本院,再者,相對人所提出之意見,性質 上係移送機關(即相對人)對該再審案之意見書,核與公務 員懲戒法之訴訟程序規定並無不符,自無違法可言等情,均 係適用現行規定。聲請人逕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主張原裁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非可採。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顯 無理由。 二、關於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4條部分 查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前述再審之聲請,係認聲請人之聲請均 無理由,且遍觀原裁定,均未適用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 規定,是聲請人指摘原裁定適用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4條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一節,亦屬誤會。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顯 無理由。 三、按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 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時,本院始 得進而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若其對最近一次 裁判之再審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時,本院自無庸對其餘之前之 裁判加以審酌。如前所述,本件聲請人就原裁定聲請再審之 事由,經本院審理後,認其再審之聲請均顯無理由,本院即 無需再予審酌歷審裁判,且聲請人之聲請既無理由,本院亦 無須停止審判,聲請憲法法庭宣告前述規定違憲。綜上,本 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5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2024-10-07

TPPP-113-上聲再-1-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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