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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劭仁 指定辯護人 本案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劭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劭仁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仍未知 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罔顧公眾安危,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受雇從事露營區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並參酌被告酒醉程度、 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鄉間道路欲返家之犯罪情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75號   被   告 張劭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劭仁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起,在新竹縣尖 石鄉新樂村之友人家中,飲用金牌啤酒3罐後,已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行經新 竹縣○○鄉○○村○○0鄰000號附近,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日晚間9時31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劭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113年期間,被告本次為第3次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2

SCDM-113-原交易-50-20250122-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惠 相 對 人 阮○姜 代 理 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1月1日112年度司執字第10435 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相對人以本院民國110年12 月29日111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 聲請人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劉○燁會面交往,經本院執行 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4359號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 官因聲請人逾越本院112年10月19日桃院增七112年度司執字 第104359號執行命令所定自動履行期間,而於113年9月26日 處聲請人怠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 ,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以本院前於113年5月8日囑託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協助兩造為 會面交往之進行,然聲請人於過程中未盡協調或幫助之義務 為由,於113年11月1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聲請人不服 ,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 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及其親屬均已盡力協助相對人與劉○ 燁會面交往,不僅告知劉○燁會面交往之緣由,亦說服劉○燁 前往會面交往地點,並由社工偕同說服劉○燁,甚表明會陪 同劉○燁進行會面交往,然劉○燁因之前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 經驗而產生排斥反應,始終表示不願意與相對人會面交往, 劉○燁亦因相對人之行為而持續接受心理治療中。詎家防中 心製作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服務報告竟將聲請人塑造為會 面交往之阻撓者,並未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顯不適合 作為裁處怠金之依據,為此,爰提起異議等語。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 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 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之怠金,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 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家 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執 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 下列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 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一、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 無意思能力。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三、執行之急迫性 。四、執行方法之實效性。五、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 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家事事件法 第186條第2項、第194條亦有明定。另執行法院受理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事件,亦得依「少年及家事法 院受囑託辦理交付子女與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要點 」,囑託少年及家事法院協助處理,連結相關資源,評估 債務人自動履行之可行性,參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66 條所定之方法,研擬及執行解決方案;必要時,得洽請或 囑託相關機關(構)、團體及其他適當人員協助之。 (三)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就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成立訴訟上之調解、和解,債權人即未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債務人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自有依執行名義所定 方式協助債權人會面交往之義務。又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 義,選擇適當之執行方法為執行,至未成年子女表示不願 與債權人會面交往,僅執行法院應否考量並尊重其意願, 不宜逕以直接強制方法為會面交往之執行,非謂可據此拒 絕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 (一)關於執行法院之權責及本院之審理範圍:   1.本件相對人執前揭調解筆錄聲請探視子女之強制執行,執 行法院的權責,是按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意思就是:⑴執 行法院不是酌定會面交往方法事件的受訴法院,沒有審理 、酌定或變更會面交往方法的權限;⑵執行名義並未附有 「劉○燁有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意願」的條件,劉○燁的意 願並不是執行的條件。   2.所以:⑴聲請人所有關於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不符合劉○燁最 佳利益的主張,包括聲請人聲稱:相對人家暴、不當管教 (儘管這部分業經不起訴確定)、劉○燁會面交往返家後 表示相對人有給他打針吸東西(儘管聲請人提出的林口長 庚病歷上,驗血驗尿結果是negative finding)云云,諸 如此類,均無礙於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將不予考 量也不予論駁;⑵劉○燁不願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的「意願」 事實本身,並不影響原裁定所處怠金的合法性。恰好相反 ,正因為劉○燁「意願」如是,聲請人更有協調幫助會面 交往的義務,從而才會有必要考量,應否科以怠金,以促 使聲請人履行義務。聲請人是否善盡協調幫助義務,才是 本院所要審酌的。 (二)聲請人確實有違背協調幫助會面交往義務:   1.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8日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函請家防 中心提供協助,該中心則委託社團法人台灣藍迪兒少福利 協會(下稱藍迪協會)進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服務,原 定服務期程為自113年7月13日起半年,共計6次服務,經1 13年7月13日、8月10日兩次服務後,評估予以結案,藍迪 協會服務報告則於113年9月24日轉送至執行法院。   2.按此報告所示,在第1次會面(113年7月13日10時至12時 ),聲請人方面的會面概況是:    ⑴同住方與案主(按:劉○燁)於10時23分抵達本會,案四 姑(按:聲請人)牽著案主站於本會外,案三姑則(按 :第三人劉寶惠)於一旁全程側錄,社工員制止案三姑 錄影動作,案三姑以保護案主並紀錄真實真實反應為由 拒絕,社工員再次勸阻,案三姑表示這是自己的權益故 制止未果。    ⑵社工員蹲於案主身旁與其對話,並詢問是否還記得自己 ,案主表示記得為高社工,同住方們於一旁出言:「你 把你心中的想法跟社工說阿,你要不要跟阿姜見面?你 自己說」,案主聽後搖頭表示不要。社工員向案主提及 上次會談時案主遊玩之夾娃娃機,並詢問案主:「你還 記得我們上次約好要玩夾娃娃機嗎?我們可以先去玩夾 娃娃機,等到你覺得可以了我們再跟阿姜見面」,同住 方們於一旁質疑社工員以誘導方式欺騙小孩,社工員表 示會面前會談本就是放鬆案主心情並進行評估,待案主 放鬆後才進行會面,上述流程過往開案時均已說明過, 同住方們表示案主年齡尚幼根本無法理解,這樣的說法 就是在哄騙,社工員再次重申此為服務流程,會面目的 也一定會明確告知案主,絕非如同住方們所說哄騙案主 。    ⑶社工員向案主提及服務中安全措施,其中包含上次提及 過事項(觀察員全程陪同、全程錄音錄影等),隨後社 工員再次詢問案主是否願意先進入本會,案主猶豫片刻 後未回應並看向案四姑,案四姑向其說:「你就自己說 阿,今天就是要跟阿姜見面,你到底要不要?」,案三 姑於一旁附和,案主聽後回應 「我不要」。同住方們 指責社工員不該以哄騙方式與案主對話,案主目前已3 歲表達十分成熟,直接詢問再視後續反應即可。隨後同 住方們主動提及大人間官司一事,社工員制止表示不適 宜在案主面前討論,隨後社工員請本會同仁陪同案主, 由社工員與同住方們私下進行討論,案三姑拒絕並將案 主帶回轎車上等候,請社工員與案四姑討論即可。    ⑷社工員向案四姑說明忠誠議題與友善父母觀念,並表示 希望單獨與案主進行會談,案四姑表示自己對案主視如 己出,根本不可能造成其壓力,現階段壓力來源是申請 探視的案母(按:相對人),隨後質疑社工員已預設立 場,並表示自己無法接受社工員的說法。社工員表示僅 是分享服務經驗,並說明類似狀況可能對孩子造成影響 。    ⑸社工員再次重申邀請案主遊玩係為放鬆心情、評估狀況後進行會面服務,並非哄騙案主,過程中也有明確告知會面目的,且亦重視兒童表意權,案四姑仍不認同社工員說法。社工員表示上述流程必須先取得共識,否則服務無法進行下去,案四姑回應:「誰知道他進了這個門之後會發生甚麼事,他連跑的機會都沒有,而且你和他說了那麼多他年紀那麼小怎麼可能理解?」社工員表示彼此須建立信任關係,隨後再次說明觀察員陪同、全程錄音錄影等措施,案四姑仍無法接受。    ⑹案三姑情緒高漲從轎車上下來,並出示剛才於車上錄下 案主哭喪的臉,並表示這就是案主的想法,請社工員勿 再逼迫案主,隨後向社工員放話自己是學教育出身,比 社工員更知道該如何教導案主。過程中案三姑音量提高 且情緒激動,並表示不理解為何社工員要強迫案主,案 四姑於一旁勸阻,隨後案三姑返回轎車上等候。    ⑺案四姑於後續不斷提及與案母間的糾紛(財產、爭執、 扶養費等), 並再次述說案主疑似遭受案母之不當對待 (觀看並模仿案母不當性行為、聞排泄物、針筒施打、 責打腳底),隨後案四姑指責案母為了探視權不顧案主 感受。社工員向其說明在案主滿16歲前均需進行會面, 目前心展可提供安全會面場所,且有觀察員陪同並全程 錄音錄影保護案主。案四姑批評案母很會假裝,若未來 評估交付後案主再次受傷該由誰負責,社工員表示均會 進行評估後才進行漸進式服務,一切都是以兒童最佳利 益為出發點,且現階段均是以會面為主,還未進行交付 。    ⑻社工員表示會將今日狀況做成紙本記錄,案四姑表示這 就是真實狀況請社工員如實呈報法院(談話過程案三姑 持手機側錄全程、案四姑亦疑似錄音錄影)。    ⑼社工員表示需與案主進行道別,隨後社工員走向轎車與 案主道別(案三姑坐於一旁),社工員向案主說:「那 我們今天先這樣,你等一下和姑姑一起回去,我們下次 見」,社工員揮手案主亦揮手回應,社工員表示要與案 主擊掌,案主猶豫片刻未擊掌,社工員口頭道別後離開 轎車,案三姑則全程坐於案主旁等候。    ⑽最終社工督導仍向案四姑勸導,希望可鼓勵案主前來進 行會面,並向其說明同住家人鼓勵的重要性,案四姑表 示會再嘗試,隨後同住方們與案主一同離開。   3.在第2次會面(113年8月10日10時至12時),聲請人方面 的會面概況是:    ⑴原定10時15分同住方需抵達本會,案三姑於10時24分抵 達本會,並向社工員表示案主拒絕下車,請社工員嘗試 與案主溝通。社工督導與社工員前往同住方們轎車旁與 案主打招呼,並邀約案主與同住方們一同前往本會進行 會談,同住方們主動詢問案主:「你要不要去會面?自 己跟社工說」,案主聽後多次表示「我不要」,隨後社 工員請案三姑於車上陪同案主,由案四姑單獨進行會談 。    ⑵會談一開始,案四姑便詢問過往曾簽署「同住方同意書 」相關細項,並詢問是否能複印或拍照留存,社工員以 「資料明定無法提供影本」為由拒絕,社工員詢問索要 資料用意?案四姑表示想了解而已。    ⑶案四姑主動談論案主第一次服務7月13日後之概況,並表 示案主後續再度回想過往經驗、出現模仿性行為以及情 緒起伏較大(暴躁)等狀況,社工員詢問與同儕相處狀 況?案四姑表示案主身體界線模糊,且連心理師皆感到 不可思議,未來擬將心理治療頻率由每月一次更改為每 兩周一次。社工員表示若心理師有如此明確判斷,未來 是否於開庭時向法官作陳述?案四姑表示目前尚未有想 法。    ⑷社工員向案四姑說明法律規定於案主16歲前均需進行會 面,以此前提下是否有何想再嘗試或努力的方向?並降 低案主於過程中所受壓力與傷害。案四姑情緒稍有起伏 表示不理解社工員所說,隨後將案主壓力與創傷歸咎於 案母堅持申請探視所導致,案四姑表示不知道自己還要 努力什麼?社工員表示帶案主心理治療亦是努力的方法 之一。案四姑表示案主心智年齡成熟且表達能力佳,並 沒有自己配合服務與否的爭議,一切均視案主意願,若 案主表明拒絕則無需繼續進行。    ⑸案四姑隨後提及自己為了案主已耗盡時間心力,也花費 大量金錢聘請律師,並表示案母皆無付出,連律師也是 養賴法扶免費提供。    ⑹案四姑指責案母自過往對案主皆不聞不問,奶粉亦是反 應後才願意購買,案四姑情緒起伏再次提及案母不曾提 供扶養費,社工員詢問若針對扶養費有爭議且私下協調 未果,未來是否有打算提出官司請法院作出判決?案四 姑表示目前未有打算。    ⑺案四姑指控社工員上次服務以哄騙方式進行,社工員再 次向案四姑說明,孩童進入陌生的環境均需時間適應, 會談時先行前往遊戲室遊玩是為了降低案主的擔憂與害 怕,過程中均會明確告知會面目的。社工員表示自己仍 需要單獨的空間與案主進行會談,才能針對案主狀況進 行評估,社工員詢問稍後是否能由自己與案主在座車旁 單獨會談,同住方們則於本會土地公廟旁稍坐,案四姑 表示仍需由自己向案主確認意願,社工員表示那就無此 需要,社工員表示會再內部進行討論,評估該案是否能 繼續進行,若無法進行則會做結案處理。    ⑻社工員走出本會向案主道別,社工員本想提供糖果讓案 主食用,案三姑以沒有吃糖果習慣婉拒。社工員仍建議 同住方們可多鼓勵案主,同住方們(三位姑姑皆到場) 則請社工員審慎評估後續處理方式,隨後同住方們與案 主一同離開本會。   4.這兩次會面,聲請人方面都呈現相同的的行為模式:    ⑴一到場就急著讓社工員看到,劉○燁拒絕與相對人會面交 往的「意願」。    ⑵以兒童表意權為由,拒絕社工員邀請劉○燁互動、遊玩放 鬆,以便評估狀況、進行會面服務。    ⑶對社工員抱怨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間的糾紛,包括訴訟在 內,雖然這跟會面交往根本無關。    ⑷拒絕社工員與劉○燁單獨會談的要求。    聲請人的這些行為,非但沒有協調幫助、卻根本就是惡意 阻撓會面交往,執行法院科予怠金,自屬有據。 (三)異議意旨雖稱:聲請人及其親屬每次會面交往都盡力協調 或幫助劉○燁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惟劉○燁每次都表達 反對,並提出錄影光碟(即證11-2)及譯文為證:   1.聲請人援引影片3,稱其多次要求劉○燁下車,劉○燁一再 拒絕,聲請人問:「你不要看到阿姜喔?但今天一定要跟 她會面欸,你要下來嗎?我帶你下來好不好?」劉○燁仍 表示拒絕。   2.聲請人援引影片4,稱其對督導表示:「對啊,我剛剛叫 他下來他都不下來」、「對啊,就換你跟他講吧」等語, 讓督導協助溝通,但最後仍無結果,聲請人亦表達:「因 為我剛剛在家裡已經跟他講很久了」、「他本來不要出門 的」等語。   3.聲請人援引影片5,稱劉寶惠表示:「你要不要下車?小 姑姑帶你,小姑姑陪你啊」等語,劉○燁仍表示拒絕。   4.聲請人援引影片7,謂劉寶惠稱:「小姑姑在勸他啦。他 說他不要」等語。   5.在本院看來,光碟內容恰好顯示相反的事實:在影片中, 聲請人不是帶劉○燁下來,也不是叫他下來,而是反覆問 他要不要下車、要不要進去、要不要跟相對人見面,聲請 人這樣把球丟過去,他當然會看聲請人的臉色,把聲請人 想要的答案丟回來,這是在濫用依附關係,操弄忠誠議題 ,力謀呈現劉○燁拒絕會面交往的「意願」,再曲解表意 權,將劉○燁的「意願」無限上綱,掏空相對人探視子女 的權利,而這只會更進一步強化科予怠金的合法性與正當 性。 (四)據此,執行法院以聲請人未盡協調或幫助之義務,處怠金 3萬元,一點都不冤枉,既合乎裁處怠金之要件,其裁處 亦屬適當。聲請意旨指為違法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記:   1.本院要提醒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沒有會面交往的意願,不 是拒絕會面交往的正當理由。兒童表意權並不表示,大人 必須隨時隨地無時無刻毫無條件毫無保留地接受未成年人 的一切意願;兒童表意權僅僅表示,在審酌未成年人的最 佳利益時,必須將其意願考量在內。   2.在這方面的考量當中,未成年人的意願並不是唯一、甚至 未必是最重要的要素。假使子女不去讀書、不準時上床、 不吃蔬菜,成天就想玩、想看卡通、想吃速食甜食零食, 不然就躲在房間裡不出來,聲請人是不是也同樣尊重子女 的意願?假使不然,為什麼偏偏碰到會面交往,聲請人就 這麼「尊重」子女的意願?   3.一如台灣藍迪協會前揭報告所示,相對人要跟劉○燁會面 交往,聲請人就說劉○燁不願意、尊重劉○燁的意願;社工 員要跟劉○燁互動,聲請人卻又推託:「你和他說了那麼 多他年紀那麼小怎麼可能理解?」聲請人這樣選擇性地「 尊重」孩子的意願,其實對孩子也是一種傷害。   4.本院也要籲請聲請人在強制執行程序的代理人、聲明異議 的送達代收人何宗翰律師,請本於專業、發揮保障人權、 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之使命,向聲請人妥為說明 ,促使其善盡協調幫助之義務。無論是兒童表意權還是未 成年子女意願,都不是通關密語,更不是免死金牌,請不 要再以曲解兒童表意權的方式浪費法院的時間,因為那同 時也是在浪費你自己的時間。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 、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1-21

TYDV-114-執事聲-2-202501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61 號、第4778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527號、第501 32號、第51262號、第51278號、第526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時間欄「19時40 分許」更正為「19時43分、47分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案經陳星碩、鄭羽妍、楊念穎、陳瑋𤧟、劉啓彬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土城、新莊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 「案經陳星碩、鄭羽妍、陳瑋𤧟、劉啓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土城分局報告偵辦」;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星碩、鄭羽妍、楊念穎、陳瑋𤧟 、劉啓彬於警詢之指訴」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陳星碩、鄭 羽妍、陳瑋𤧟、劉啓彬、被害人楊念穎於警詢之指訴」;另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7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先後2次之竊盜行為; 於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先後2次之竊盜行為, 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 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均相同,則其於前 案之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 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林 淑惠、李佩怡、陳星碩、鄭羽妍、陳瑋𤧟、劉啓彬、被害人 楊念穎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 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或仍 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 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查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商品, 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戰酒49.9度陸瓶、玉山高梁八年陳高肆瓶、金門高粱58度肆瓶、黑松白鹿清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高梁六年陳高、玉山高梁八年陳高、金門高粱58度千日醇各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戰酒黑金龍陳年高粱酒陸瓶、馬祖高粱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牌約翰走路0.7公升貳瓶、綠牌約翰走路貳瓶、蘇格蘭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參瓶、約翰走路雪莉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禮盒壹組、蘇格登13年單一麥芽威士忌禮盒貳組、金門高粱酒58度1000毫升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金牌珍藏參瓶、約翰走路-綠牌15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61號                   113年度偵字第47785號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 字第1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易科 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電動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如附表所示之 全聯服務中心,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酒類商品 ,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店員盤點存貨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及周遭之店監視錄影器 檔案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林淑惠、李佩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新莊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哲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惠、李佩怡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 (四)本案商品之明細表。 (五)本案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清單、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 件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及執行情形,此觀其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即明。其既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均為竊盜犯罪, 顯見被告對他人財產權及法規範之高度漠視,刑罰反應能力 不佳,再犯可能性高,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最低本刑。另本案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商品(新臺幣) 1 113年7月13日19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B1全聯福利中心中平店 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戰酒49.9度6瓶、玉山高梁八年陳高4瓶、金門高粱58度4瓶、黑松白鹿清酒1瓶(共價值11,352元) 2 113年8月3日9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永和中山店 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玉山高梁六年陳高3瓶、玉山高梁八年陳高3瓶、金門高粱58度千日醇3瓶(共價值7,41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27號                   113年度偵字第50132號                   113年度偵字第51262號 113年度偵字第51278號 113年度偵字第52675號   被   告 許哲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現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925號(晞股)審理中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 字第1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易科 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酒類商品,得手後旋即 逃離現場。嗣經店員盤點存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案發時地及周遭之店監視錄影器檔案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陳星碩、鄭羽妍、楊念穎、陳瑋𤧟、劉啓彬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土城、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哲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星碩、鄭羽妍、楊念穎、陳瑋𤧟、劉啓彬於 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 (四)本案商品之明細表。 (五)本案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清單、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附表 編號3部分,被告係於相同區域內,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 相同之手段連續竊取相同告訴人之財物,則被告於上開時、 地所為之數次竊取行為,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竊盜目的所為, 請論以接續一罪。被告就附表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及執行情形 ,此觀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即明。其既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與前案均為竊盜犯罪,顯見被告對他人財產權及法規範之高 度漠視,刑罰反應能力不佳,再犯可能性高,請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另本案商品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涉犯竊盜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461號、第47785號( 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925號 (晞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關係,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商品(新臺幣) 1 113年7月26日13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 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隨即逃離現場。 戰酒黑金龍陳年高粱酒(6瓶)、馬祖高粱(4瓶),共計6,446元 2 113年6月29日11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佳福門市 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隨即逃離現場。 黑牌約翰走路0.7公升(2瓶)、綠牌約翰走路(2瓶)、蘇格蘭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3瓶)、約翰走路雪莉(1瓶),共計9,228元 3 113年7月12日19時14分、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新莊公園店 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禮盒(1組)、蘇格登13年單一麥芽威士忌禮盒(2組)、金門高粱酒58度1000毫升(4瓶),共計7,718元 4 113年7月18日10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 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約翰走路-金牌珍藏(3瓶)、約翰走路-綠牌15(2瓶),共計5,396元 5 113年8月4日23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美聯社 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隨即逃離現場。 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1瓶)、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1瓶),共計3,648元

2025-01-20

PCDM-113-審簡-1554-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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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61 號、第4778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527號、第501 32號、第51262號、第51278號、第526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時間欄「19時40 分許」更正為「19時43分、47分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案經陳星碩、鄭羽妍、楊念穎、陳瑋𤧟、劉啓彬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土城、新莊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 「案經陳星碩、鄭羽妍、陳瑋𤧟、劉啓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土城分局報告偵辦」;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星碩、鄭羽妍、楊念穎、陳瑋𤧟 、劉啓彬於警詢之指訴」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陳星碩、鄭 羽妍、陳瑋𤧟、劉啓彬、被害人楊念穎於警詢之指訴」;另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7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先後2次之竊盜行為; 於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先後2次之竊盜行為, 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 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均相同,則其於前 案之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 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林 淑惠、李佩怡、陳星碩、鄭羽妍、陳瑋𤧟、劉啓彬、被害人 楊念穎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 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或仍 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 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查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商品, 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戰酒49.9度陸瓶、玉山高梁八年陳高肆瓶、金門高粱58度肆瓶、黑松白鹿清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高梁六年陳高、玉山高梁八年陳高、金門高粱58度千日醇各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戰酒黑金龍陳年高粱酒陸瓶、馬祖高粱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牌約翰走路0.7公升貳瓶、綠牌約翰走路貳瓶、蘇格蘭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參瓶、約翰走路雪莉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禮盒壹組、蘇格登13年單一麥芽威士忌禮盒貳組、金門高粱酒58度1000毫升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金牌珍藏參瓶、約翰走路-綠牌15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61號                   113年度偵字第47785號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 字第1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易科 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電動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如附表所示之 全聯服務中心,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酒類商品 ,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店員盤點存貨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及周遭之店監視錄影器 檔案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林淑惠、李佩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新莊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哲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惠、李佩怡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 (四)本案商品之明細表。 (五)本案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清單、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 件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及執行情形,此觀其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即明。其既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均為竊盜犯罪, 顯見被告對他人財產權及法規範之高度漠視,刑罰反應能力 不佳,再犯可能性高,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最低本刑。另本案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商品(新臺幣) 1 113年7月13日19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B1全聯福利中心中平店 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戰酒49.9度6瓶、玉山高梁八年陳高4瓶、金門高粱58度4瓶、黑松白鹿清酒1瓶(共價值11,352元) 2 113年8月3日9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永和中山店 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玉山高梁六年陳高3瓶、玉山高梁八年陳高3瓶、金門高粱58度千日醇3瓶(共價值7,41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27號                   113年度偵字第50132號                   113年度偵字第51262號 113年度偵字第51278號 113年度偵字第52675號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925號(晞股)審理中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 字第1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易科 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酒類商品,得手後旋即 逃離現場。嗣經店員盤點存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案發時地及周遭之店監視錄影器檔案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陳星碩、鄭羽妍、楊念穎、陳瑋𤧟、劉啓彬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土城、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哲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星碩、鄭羽妍、楊念穎、陳瑋𤧟、劉啓彬於 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 (四)本案商品之明細表。 (五)本案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清單、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附表 編號3部分,被告係於相同區域內,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 相同之手段連續竊取相同告訴人之財物,則被告於上開時、 地所為之數次竊取行為,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竊盜目的所為, 請論以接續一罪。被告就附表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及執行情形 ,此觀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即明。其既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與前案均為竊盜犯罪,顯見被告對他人財產權及法規範之高 度漠視,刑罰反應能力不佳,再犯可能性高,請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另本案商品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涉犯竊盜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461號、第47785號( 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925號 (晞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關係,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商品(新臺幣) 1 113年7月26日13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 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隨即逃離現場。 戰酒黑金龍陳年高粱酒(6瓶)、馬祖高粱(4瓶),共計6,446元 2 113年6月29日11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佳福門市 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隨即逃離現場。 黑牌約翰走路0.7公升(2瓶)、綠牌約翰走路(2瓶)、蘇格蘭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3瓶)、約翰走路雪莉(1瓶),共計9,228元 3 113年7月12日19時14分、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新莊公園店 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禮盒(1組)、蘇格登13年單一麥芽威士忌禮盒(2組)、金門高粱酒58度1000毫升(4瓶),共計7,718元 4 113年7月18日10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 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約翰走路-金牌珍藏(3瓶)、約翰走路-綠牌15(2瓶),共計5,396元 5 113年8月4日23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美聯社 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隨即逃離現場。 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1瓶)、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1瓶),共計3,648元

2025-01-20

PCDM-113-審簡-1556-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燿昌 劉奇杰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58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燿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偽造之民國112年9月11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奇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偽造之民國112年9月26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張燿昌、劉奇杰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 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 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張燿昌、劉奇杰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時起,分別 參與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水箭龜」、「水手川」、 「全壘打」、FACETIME使用「郭奕堂」、LINE暱稱「蘇淞泙 」、「鄭柯柯」、「營業員-陳柏彦」等人所屬三人以上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 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燿昌、劉奇杰所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均經另案提起公訴,均不在本件起 訴範圍),張燿昌、劉奇杰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 因本案詐欺集團早於112年7月間起,在臉書網站刊登「蘇淞 泙投資」之廣告向公眾散布,致陳美美瀏覽後,點擊網頁上 之通訊軟體LINE ID,進而陸續將LINE暱稱「蘇淞泙」、「 鄭柯柯」、「營業員-陳柏彦」加為好友,並且按指示加入 「金牌獲利計畫VIP群」群組。而張燿昌、劉奇杰自112年9 月間起,遂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營 業員-陳柏彦」名義,向陳美美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https:/ /www.sosowie.com/#/以賺取獲利等語,本案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並要求陳美美下載「耀輝」APP軟體進行投資,該「耀 輝」APP系統顯示陳美美獲利超過實際帳戶金額,必須補足 差額至實際獲利才可提領,致陳美美陷於錯誤,依系統要求 補足差額,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予前來收取款項之張燿昌、劉奇杰等人。而張燿昌、劉奇杰 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 之地點,出示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輝公司 )工作證,分別佯稱為耀輝公司員工馬思鳴、鄭安傑等人員 ,並將其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蓋用如附表所示偽造 印文及分別偽簽「馬思鳴」、「鄭安傑」署名之偽造「耀輝 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交付予陳美美,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 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馬思鳴、鄭安傑及耀輝 公司,並分別向陳美美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張燿昌、 劉奇杰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該集團指示,分別將贓款放 置在臺中高鐵站廁所、文武廟附近公廁,由本案詐欺集團收 水者收取,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張燿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劉奇杰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美於警詢時之證言(偵卷第143至154頁) 。  ㈢扣案之112年9月11日、112年9月26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 各1張(偵卷第103、111頁)。  ㈣告訴人陳美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偵卷第155至159頁)。  ㈤告訴人陳美美提出之臉書頁面、LINE頁面、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截圖、匯款單據、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影本(偵卷第161至217頁、第221至231頁)。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19至220 頁、第233至241頁)。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2項、第3項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張燿昌、劉奇杰行為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 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 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 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 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 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 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 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張燿昌、劉奇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 定最重主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得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修正後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被告張燿昌、劉奇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張燿昌於偵查、審判中均 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15頁、本院卷第150至152頁) ,但被告張燿昌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故被告張燿昌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而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燿 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劉奇杰於偵查、審判中亦均自白 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35頁、本院卷第150至152頁),且 無犯罪所得,被告劉奇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 較結果,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奇 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論處。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燿昌、劉奇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張燿昌、劉奇杰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112年9月11日、112年9月26日「耀 輝現儲憑證收據」各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印文、署名之 行為,分別係偽造該「耀輝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耀輝現儲 憑證收據」私文書及耀輝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分別由被 告張燿昌、劉奇杰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張燿昌、劉奇杰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目的,係為取得告訴人之信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 款項,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奇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本案犯行,被告劉奇杰供稱:我都沒有拿到報酬,這 件我完全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偵卷第335頁、本院卷第153頁 ),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劉奇杰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劉奇杰減輕其刑,惟審酌被告劉奇杰 面交取款金額高達300萬元,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仍認不宜 判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 以下之刑度,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燿昌、劉奇杰均明知 詐欺集團橫行,竟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 詐取告訴人陳美美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 40萬元、300萬元,犯後均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 犯後態度,被告劉奇杰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 其刑規定,又被告張燿昌、劉奇杰為本案犯行時均年紀尚輕 ,年輕識淺,其二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非居於本案犯罪之 主導地位,及其等參與之情節、犯罪所生損害、被告張燿昌 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貨運搬運工作、未婚;被 告劉奇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未婚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張燿昌 、劉奇杰於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參與情節 及罪責內涵,被告二人均年紀尚輕、現均在監執行等情,認 對被告二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認無再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併科輕罪罰金 刑之必要。 六、關於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偽造之112年9月11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張( 附在偵卷第103頁),為被告張燿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偽造之112年9月26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張(附在 偵卷第111頁),則屬被告劉奇杰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等 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而偽造之112年9月11日、112年9月 26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部分重複宣告 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燿昌於112年9月11日 出面收取告訴人陳美美受詐騙款項,有獲得2萬元之報酬, 業據被告張燿昌供明在卷(偵卷第313頁、本院卷第152頁) ,該2萬元屬於被告張燿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本件審酌被告張燿昌、劉奇杰均非最後實際取得 詐欺、洗錢款項之人,倘仍對被告張燿昌、劉奇杰宣告沒收 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諭知沒收。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 (責任能力-精神狀態)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取款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款項 化名 偽造之印文、署名 1 張燿昌 112年9月11日15時30分許 彰化縣○○鎮○○路0號文武廟停車場 40萬元 馬思鳴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馬思鳴」印文及署名各1枚 2 劉奇杰 112年9月26日15時許 彰化縣○○鎮○○路0號文武廟停車場 300萬元 鄭安傑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鄭安傑」印文及署名各1枚

2025-01-20

CHDM-113-訴-1093-202501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蘇渝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4月至102年3月間,係在訴外 人國壹發有限公司(下稱國壹發公司)任職,擔任國壹發公 司現場佈置專員乙職,為國壹發公司之員工。國壹發公司向 訴外人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署系統保全服務契約, 臺灣新光公司向原告投保保全業責任保險。被告自國壹發公 司離職後,因遍尋不著工作,沒有收入,且有房貸之壓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02年8月 初某時,其駕駛為其姐訴外人蘇姵詠所有之IA-2529 號自小 客車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國壹發公司,於攀爬 該公司之窗戶進入該公司後,徒手竊取國壹發公司所有之約 翰走路威士忌藍牌35年700ml共155瓶、200ml共168瓶及約翰 走路威士忌XR21年共136 瓶等物品。又於102年11月7日下午 7、8時許,由該公司之窗戶攀爬進入,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約 翰走路威士忌XR21年共210瓶及約翰走路威士忌金牌18年共1 20瓶等物品。嗣經報警查獲,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 國壹發公司之損失新臺幣(下同)495,550元,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446號刑事判決、保全業責任保險單、出險通知書、保 險賠款計算書、通知書、賠款接受書、權利讓與同意書等件 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所承保國壹發公司所有之 商品,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國壹發公司財物損失495,55   0元,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9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1-17

KSEV-114-雄簡-20-20250117-1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松堯 選任辯護人 管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交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松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松堯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竟自民國111年6月4日下 午3時許起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 ○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先搭乘其妹夫蘇雅敏所駕駛某 車輛至新竹縣橫山鄉十分寮某處,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猶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途經新竹縣橫山鄉十分 寮路口時,為警發現其行車搖晃不穩,遂於同日晚上8時30 分許,在新竹縣○○鄉○○00○0號對面為警盤檢,發現謝松堯全 身散發酒氣,並於同日晚上10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謝松堯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依卷內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64至66頁、第107至1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是我 爸生日,但我在山上並沒有喝酒,因為機車放在十分寮某處 ,所以坐我妹夫的車下山去牽機車,之後騎車途中有買保力 達和維大力,後來還是因為身體有點累,我就停車在路邊休 息,打給我女友,請她來接我,當時我是停車後才喝保力達 200mL,後續就看到警察來關心,我會認罪,是因為被關一 天,之後在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有喝鋁罐啤酒,是當時的律師 要我這樣說,他說為了要讓酒精濃度合理化云云;被告辯護 人則辯以:被告在第一次及第二次警詢均未坦承飲酒,然被 告因為想儘早結束程序,所以才在檢察官偵訊中坦承飲酒。 再者,即便被告於當日聚會有飲用300mL的金牌啤酒1瓶,但 依據檢察官所提供台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 、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內換算公式分別「0.1343 42毫克=0.54×(飲用酒量330毫升×酒精濃度0.05×0.81÷體重5 0公斤)-0.01」、「0.108304毫克=0.48×(飲用酒量330毫升× 酒精濃度0.05×0.81÷體重50公斤)-0.02」,均未超過法定標 準,自無法排除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為被 告停靠路邊,飲用含酒精提神飲料後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4日下午8時20分許自新竹縣○○鄉○○○路○○○○○○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 許,在新竹縣○○鄉○○00○0號對面為警盤查,於同日晚間10時 8分許,施以酒精吐氣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45毫克等情,並 有證人即警員洪家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6 至122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8頁)、酒精測 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字卷第24頁)、員警 密錄器檔案譯文(見偵字卷第80頁至第88頁反面)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6月5日警詢時供稱:我因為要幫父親慶生於000 年0月0日15時許,在我的戶籍地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之4的家裡跟父母親有一起飲酒,大約於同(4)日19時許乘 坐我妹夫蘇雅敏的自小客車一起下山,我就去合興車站對面 牽我的普重機車638-MGY後,並騎乘出十分寮路口等語(見偵 字卷第14頁);於111年6月5日偵訊時亦供稱:111年6月4日 下午3點多在戶籍地開始喝啤酒,喝到晚上7點多,之後先坐 妹夫的車下山,因為我的車子放在十分寮的停車場,妹夫送 我到十分寮之後,我有騎車5至10分鐘到竹東外環道我就把 機車放在旁邊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參以被告前已有三次 酒後駕車而為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則被告對於飲酒後駕車會 遭法院判處罪刑,應已知之甚詳,倘被告於111年6月4日下 午3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許之期間並無任何飲用酒類之行為, 而是被告為警查獲前才在路邊飲用酒類,被告大可直言以告 ,焉有謊稱其於111年6月4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許之 期間有飲用酒類之必要,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 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都實在,均出於我自由意志所為陳述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在在顯示,被告上開於111年6 月5日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內容,苟非親身經歷,應無可能 如此具體陳述不利己身之情節內容,顯見被告上開於警詢及 偵訊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 亦可作為被告前開不利供述之補強證據。據此,應認被告確 係於111年6月4日下午3時許起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其位於 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先搭乘其 妹夫蘇雅敏所駕駛某車輛至新竹縣橫山鄉十分寮某處,旋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㈢按體內酒精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 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 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 所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 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 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此為本 院辦理同類案件於職務上知悉之事項。查本案被告為警攔查 之時間為111年6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而警方對其實施酒測 之時間為111年6月4日晚間10時8分許,測得酒精濃度雖為每 公升0.45毫克,然被告為警攔查至其進行酒精測定之時間, 已相隔1小時38分鐘,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 溯計算,被告於警攔查之際,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55毫克【計算式:0.45+0.0628×(98÷60)=0.55,小數點 2位後4捨5入】,益徵被告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規範之標準。  ㈣綜參上情,應認被告有於111年6月4日下午3時許起同日晚上7 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飲用 酒類後,先搭乘其妹夫蘇雅敏所駕駛某車輛至新竹縣橫山鄉 十分寮某處,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上路無訛。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案發當天是我爸生日,但我在山上並沒有喝酒云云 ;被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在第一次及第二次警詢均未坦承 飲酒,然被告因為想儘早結束程序,所以才在檢察官偵訊中 坦承飲酒云云。然查,被告有於111年6月4日下午3時許起同 日晚上7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 內飲用酒類,事證已如前述,則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 並不足採。  ⒉被告另辯稱我認罪,是因為被關一天,所以才在檢察官訊問 時表示有喝鋁罐啤酒,是當時的律師要我這樣說,他說為了 要讓酒精濃度合理化云云。惟查,被告於111年6月5日警詢 及偵訊時坦承有於111年6月4日下午3時許起同日晚上7時許 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 ,斯時被告並無辯護人在場陪同應詢或應訊,而被告於111 年6月3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方由辯護人陳瑜佩 律師第一次在場為其辯護,且被告於該次檢察事務官詢問過 程,被告雖供稱駕車前有喝1瓶鋁罐330cc啤酒,但辯稱我喝 完2小時後才騎車,我認為2小時後酒精已經代謝了完畢,現 場量到的酒測值,應該是我在車上喝的,當時我沒有開車等 情,此有被告111年6月5日警詢筆錄、111年6月5日偵訊筆錄 、111年6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可稽(見偵字卷第13至1 5頁、第31至32頁、第74頁至第75頁反面),由此可知,被告 於111年6月5日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有於111年6月4日下午3時 許起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之際,被告並無辯護人在場協助辯護或提 供法律意見,自無被告所稱其於偵訊時會認罪及供稱有飲用 啤酒,是受律師誤導之可能,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已與客觀 事證未合,難認可採。  ⒊被告又辯稱當天我坐我妹夫的車下山去牽機車,之後騎車途 中有買保力達和維大力,後來還是因為身體有點累,我就停 車在路邊休息,打給我女友,請她來接我,當時我是停車後 才喝保力達200mL云云。然查,被告於111年6月4日晚上8時4 0分許,在新竹縣○○鄉○○00○0號對面為警進行盤檢之過程中 ,被告一再否認有飲用酒類,且先向警方表示現場之保力達 並非為其所有,之後才改口稱是停車後才飲酒等情,有員警 密錄器檔案譯文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80頁至第88頁反面) ,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其係停車後才飲用保力達乙節,是否屬 實,已值存疑。再者,關於被告於停車後在現場飲用保力達 之飲用量,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我當時是於警方關心我疑 似不舒服的地點(新竹縣○○鄉○○0000號對面)飲用保力達加 維大力,但是那時候先純飲保力達300mL大約三分之二也就 是大約200mL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經警方質以現場 發現之保力達瓶裝(300mL)約還有三分之二(即瓶剩200mL) 與被告所稱有飲用200mL有所出入,被告亦僅能辯稱:我先 純飲約200mL,然後剩下的再套維大力,有套維大力的保力 達我記得還是有喝一杯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而無法合 法解釋為何現場之瓶裝300mL之保力達,在被告飲用200mL後 ,為何該保力達瓶內仍剩餘200mL,是其所為停車後才飲用 保力達200mL之辯詞之真實性,顯屬可疑,認無可採。況且 ,縱使被告前開所稱其係停車後才喝保力達200mL乙節為真 ,然參酌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事科學期刊第50期「台灣地區 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 研究」文中所載有關飲酒量與呼氣酒精濃度間之關係,兩者 具線性關係,其換算公式為:「空腹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 每公升毫克最大值=0.54×(飲用酒量毫升×酒精濃度×0.81÷體 重公斤)-0.01」、「食後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毫克 最大值=0.48×(飲用酒量毫升×酒精濃度×0.81÷體重公斤)-0. 02」等情(見本院卷第83至96頁),依被告所稱其有飲用保力 達200mL之飲用量,另考量被告身高約170公分,體型略胖、 雙頰無凹陷,有被告於111年6月5日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 山分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頁反面),是以有 利被告而低於一般成年男子體重僅以50公斤及保力達酒精濃 度以10%計算,從而,可得被告在案發地點飲用保力達200毫 升之所得呼氣酒精最大值分別僅有每公升0.16496毫克(空 腹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毫克最大值計算式:0.54×( 200×0.1×0.81÷50)-0.01=0.16496),或每公升0.13552毫克 (食後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毫克最大值計算式:0. 48×(200×0.1×0.81÷50)-0.02=0.13552),是本案被告經警 測得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為「每公升0.45毫克」,縱使 扣除被告於盤查前隨即飲用之保力達200毫升所得呼氣酒精 之上開最大值(即每公升0.16496毫克),仍可認被告於飲酒 後騎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計算式:0.45毫克-0.16496毫克=0.28504毫克),已逾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範之標準。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 足採。  ⒋被告辯護人另辯稱:即便被告於當日聚會有飲用300mL的金牌 啤酒1瓶,但依據檢察官所提供台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 、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內換算公式 分別「0.134342毫克=0.54×(飲用酒量330毫升×酒精濃度0.0 5×0.81÷體重50公斤)-0.01」、「0.108304毫克=0.48×(飲用 酒量330毫升×酒精濃度0.05×0.81÷體重50公斤)-0.02」,均 未超過法定標準,自無法排除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5毫克,為被告停靠路邊,飲用含酒精提神飲料後所致云云 。然查,辯護人上開主張被告飲用保力達前之吐氣酒精濃度 至多僅有0.134342毫克之計算依據,是以被告為警查獲前之 當日家族聚餐,僅有飲用酒精濃度為5%之瓶裝330mL的金牌 啤酒1瓶為前提要件,惟本案被告經警測得上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既為「每公升0.45毫克」,縱使扣除被告於盤查前隨 即飲用之保力達200毫升所得呼氣酒精之上開最大值(即每公 升0.16496毫克),可認被告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0.28504毫克;計算 式:0.45毫克-0.16496毫克=0.28504毫克),業經本院論述 如前,已與辯護人所稱被告因飲用330mL啤酒,故可測得之 吐氣酒精濃度至多僅有0.134342毫克乙節,有所明顯差距, 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家族聚餐之過程中,其所飲用之啤酒或 其他酒類數量,應非如其所稱僅有飲用瓶裝330mL之金牌啤 酒1瓶。是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㈥至於卷內之被告提出之酒精代謝計算公式、被告與友人邱鈺 晞間之對話截圖等證據資料(見偵字卷第50至51頁),因上開 酒精代謝計算公式僅為網頁資料截圖,並無標明文件來源之 出處,已無從查核資料內容之正確性,至於被告與友人間之 對話截圖,雖顯示被告於111年6月4日晚間8時14分許曾與友 人有1分26秒之語音通話,然卷內並無該通對話之內容,無 從得知被告與友人間之通話內容為何,即便被告曾於111年6 月4日晚間8時許,商請友人載他離去本案為警查獲現場乙節 為真,仍無解被告確係於111年6月4日下午3時許起同日晚上 7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飲用 酒類後,先搭乘其妹夫蘇雅敏所駕駛某車輛至新竹縣橫山鄉 十分寮某處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 認定。是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增定第3款:「尿液或血 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並 配合第1項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 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又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 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原審法院第二審合議 庭以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1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者, 本院審酌被告已因上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並經執行 完畢,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 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而再犯本件犯行,堪認被告 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 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其所犯本案 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不察,遽以被告於駕車時體內酒精濃度是否已達法定標 準值以上,尚難認無任何合理之懷疑,而為無罪之諭知,認 事用法,尚有未洽。本件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業經本院詳予 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前科不應再予 量刑評價外,尚有其他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2件,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而被 告對於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應 有相當之認識,且其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 安全,然其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 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 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 告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犯罪情節輕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要扶養、自己在外租屋獨居之生活狀況、職業 為保全業、月薪新臺幣4萬3,000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 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15

TPHM-113-原交上易-14-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錫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 字第3096號、112年度偵字第33899號、112年度偵字第35168號、 112年度偵字第36086號、112年度偵字第36295號、112年度偵字 第3733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錫偉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起訴書附表編號5竊 得財物「3000」元應更正為「18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2至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38條毀 損公物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駕車衝撞警員張浩銘,嗣持安 全帽作勢攻擊周宗憲之行為間,係基於同一逃避警員攔檢目 的,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論以接續犯。  ⒉想像競合犯: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再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 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 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 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次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罪,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 均屬之(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 等);而查緝追躡嫌犯,本即為偵查人員之重要勤務,則其 等為執行上開勤務所配備使用之車輛,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經查本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毀損車窗犯行與 竊取車內財物之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有原因目的之 關連性,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以駕車撞擊前揭警 車之強暴方式,造成員警張浩銘身體受傷,藉此規避員警之 攔查,妨害偵查人員執行職務,且同時造成前揭警車車頭破 裂而損壞,故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施強暴罪、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傷害罪等數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分別論以竊盜未遂罪及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施強暴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等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搶奪 及強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顯見被告素行不佳,被告因 騎用贓車且身攜毒品,竟為躲避員警之攔查,而以駕駛本案 機車施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並造成員警受 傷及職務上掌管之機車車輛損壞,侵害法益非輕。另審酌被 告行竊之手法,場所及所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價值,犯後於審 理時方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暨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 就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竊得之洗車機1台;起訴書附表 編號3竊得之機車1台、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竊得之現金180 0元,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自 承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竊得之現金僅有1800元,而非被 害人吳淑惠所指訴之3000元,在無其他事證可佐之情形下,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所竊所得為1800元 ,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竊得之金牌1面,已經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警四卷第45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竊得之餐券5張、100元禮券3 張、信用卡4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駕照1張、自然人 憑證1張、丙級中餐證照1張等,業經被告丟棄,已據被告於 警詢中供述在卷,上開物品或經濟價值低微,或經被害人掛 失後即失去效用,核均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均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表 編號 所得財物 犯罪方法 主文欄(含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未得手財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000○00號,徒手敲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惟車內並無財物而未能得逞 黃錫偉犯竊盜罪,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洗車機1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近入臺南市○○區○○路000號旁旁之開放式廚房竊取放置於該處之洗車機得手 黃錫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車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於臺南市新市區新港社大道與富強路口,利用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發動引擎騎乘離去,而行竊得手。 黃錫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神明金牌1面 (贓物已發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進入位在上址之工作室竊取放置於該處之神明金牌1面得手 黃錫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皮夾1個、現金1800元、餐券5張、100元禮券3張、信用卡4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駕照1張、自然人憑證1張、丙級中餐證照1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866巷與永科北路口,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以上開機車鑰匙開啟置物箱竊取財物手。 黃錫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駕駛機車,衝撞執行公務之員警 黃錫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096號            112年度偵字第33899號            112年度偵字第35168號            112年度偵字第36086號            112年度偵字第36295號             112年度偵字第37334號   被   告 黃錫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之5             居臺南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錫偉前多有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 財  物,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財物失竊,報警處 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黃錫偉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適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員警周忠憲、張浩銘於 該處執行巡邏勤務,周忠憲、張浩銘發現黃錫偉所騎乘之機 車另涉轄區內竊盜案件欲攔查之際,黃錫偉因持有毒品為避 免遭查獲,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傷害之犯意,明 知周忠憲、張浩銘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先行駕駛上開 車輛衝撞張浩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致 張浩銘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雙手、右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並致上開警用機車車頭毀損而不堪使用,周忠憲見狀即向前 欲逮捕黃錫偉,黃錫偉承前妨礙公務之犯意,持安全帽向周 忠憲揮舞,妨礙周忠憲執行職務,惟旋為警當場逮捕,並扣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9公克,另案偵辦)。 三、案經吳淑惠、鄒燕玲、張浩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陳文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吳秀娥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錫偉之供述 1、坦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 事實 2、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警方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證據 證明如附表所示竊盜、毀損犯行 3 證人周忠憲、張浩銘證述 112年10月30日上午9時許,執行勤務時,發現被告騎乘轄區通報竊盜之作案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欲前往攔查,嗣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地點予以攔查,嗣員警張浩銘騎乘機車遭被告騎車衝撞,造成機車車頭毀損,嗣被告並持安全帽作勢毆打員警周忠憲之事實 4 永達醫院診斷證明書 員警張浩銘遭被告騎機車衝撞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5 臺南市○○區○○街000號旁監視器影像翻攝畫面、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 竊盜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如附表編號2至5所 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同法第138條毀損公物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前揭駕車衝撞警員張浩 銘,嗣持安全帽作勢攻擊周宗憲之行為間,時間緊密,犯意 、侵害法益亦均相同,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如附表編號1及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竊盜未遂、毀損罪嫌, 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毀損公物及傷害罪嫌,均為想像競 合犯,均請從一重處斷。而被告所為竊盜(5罪)、妨害公 務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除附表 編號4備註欄所示已發還與告訴人陳文駿之物外,其餘被告 竊取之物,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附表編號1之時、地有竊得現 金100元,然被告否認有何竊得任何財物等語。經查,告訴 人吳秀娥於警詢固指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內有失竊100元 ,惟於偵訊時改稱:其先生有表示車內之零錢可能遭竊當時 就已經用完等語,是此部分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尚難認定 被告確有竊得上揭金額,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起 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民國) 地點 竊得財物 竊取方式 證據 備註 1   吳秀娥 112年9月26日上午9時25分許 臺南市○○區○○000○00號 未得手財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徒手敲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惟車內並無財物而未能得逞 1、被告警詢時之供述 2、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4、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5、車損估價單 2   鄒燕玲 112年10月8日中午12時1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旁 洗車機1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近入上址旁之開放式廚房竊取放置於該處之洗車機 1、被告警詢時之供述 2、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4、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3   鄭昭蜜 (未提告) 112年10月21日上午7時27分許 臺南市新市區新港社大到與富強路口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利用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發動引擎騎乘離去 1、被告警詢時之供述 2、左列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4   陳文駿 112年10月28日晚間8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神明金牌1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進入位在上址之工作室竊取放置於該處之神明金牌1面 1、被告警詢時之供述 2、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贓物已發還  5 吳淑惠 112年10月29日下午4時17分許 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866巷與永科北路口 皮夾1個、現金3000元、餐券5張、100元禮券3張、信用卡4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駕照1張、自然人憑證1張、丙級中餐證照1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以上開機車鑰匙開啟置物箱竊取財物。 1、被告警詢時之供述 2、左列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2025-01-15

TNDM-113-訴-77-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堃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堃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前已犯竊盜案件,而經起訴及法院判處罰金刑在案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大學畢業學歷之 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283號   被   告 李堃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 之3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堃華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自民國 112年9月16日14時44分許至112年10月22日14時許止,在新 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聯樹林保安店,徒手竊取董柏志所 管領、放置在商品架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董柏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堃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董柏志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警員 職務報告、遭竊商品明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密接 時間內於同一地點陸續竊取附表一所示罐裝飲品,請論以接 續犯。又告訴及移送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期間內17次進入該址 商店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由卷內證據雖堪認被告有進 入該址商店之事實,及該商店有短少附表二商品之事實,然 被告是否各次均竊取商品,及該商店於被告進入商店之當日 短少之商品是否全為被告所竊,尚屬有疑。本件被告坦承犯 行,惟辯稱僅其中6次竊取商品,所竊內容則為附表一所示 之物,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逾被告自白範圍之部分罪 嫌有所不足,惟因此部分如認有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 分為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瑞茵 附表一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售價 小計 1 台灣爽啤 4 36元 144元 2 金牌台灣啤酒 4 42元 168元 3 麒麟本搾調酒(柳橙) 1 68元 68元 4 麒麟本搾調酒(粉紅葡萄柚) 1 68元 68元 5 三得利169度強冽雙重葡萄 1 89元 89元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售價 小計 1 台灣爽啤 19 36元 684元 2 金牌台灣啤酒 29 42元 1218元 3 麒麟本搾調酒(柳橙) 18 68元 1224元 4 麒麟本搾調酒(粉紅葡萄柚) 20 68元 1360元 5 三得利169度強冽雙重葡萄 12 89元 1068元 6 噶瑪蘭調酒(百百種鳳琴) 10 69元 690元 7 噶瑪蘭調酒(金晚柚香檸) 10 69元 690元

2025-01-15

PCDM-113-簡-5572-20250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峯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啓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著手為 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最終並未竊得財 物,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未因而擴大,並考量其前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41號   被   告 黃啓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3 年8月9日6時50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總 巡宮」,徒手竊取神像身上配掛之金牌1面(價值新臺幣1萬 元,黃啓峯已經交還吳柏興),旋即將竊得之物塞在宮外之 排水管內,在尚未將該金牌1面納入實力支配之前,為廟公 吳柏興即時發現,當場將黃啓峯攔下並報警處理,員警獲報 到場後,旋即以現行犯逮捕黃啓峯,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啓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柏興於警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所竊得之金牌1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吳柏興,業 據被害人供承無訛,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於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已屬竊盜既遂,惟觀諸被告將該金牌 取走後,並未及時離開該宮廟之管領範圍,反而先將該金牌 藏匿於宮廟附近之排水管內,可見該金牌尚未納入被告之實 力支配下,自難認已達於既遂。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皆與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2025-01-14

PTDM-113-簡-1296-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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