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61
號、第4778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527號、第501
32號、第51262號、第51278號、第526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時間欄「19時40
分許」更正為「19時43分、47分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案經陳星碩、鄭羽妍、楊念穎、陳瑋𤧟、劉啓彬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土城、新莊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
「案經陳星碩、鄭羽妍、陳瑋𤧟、劉啓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土城分局報告偵辦」;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星碩、鄭羽妍、楊念穎、陳瑋𤧟
、劉啓彬於警詢之指訴」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陳星碩、鄭
羽妍、陳瑋𤧟、劉啓彬、被害人楊念穎於警詢之指訴」;另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7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先後2次之竊盜行為;
於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先後2次之竊盜行為,
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
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均相同,則其於前
案之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
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林
淑惠、李佩怡、陳星碩、鄭羽妍、陳瑋𤧟、劉啓彬、被害人
楊念穎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
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或仍
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
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查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商品,
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戰酒49.9度陸瓶、玉山高梁八年陳高肆瓶、金門高粱58度肆瓶、黑松白鹿清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高梁六年陳高、玉山高梁八年陳高、金門高粱58度千日醇各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戰酒黑金龍陳年高粱酒陸瓶、馬祖高粱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牌約翰走路0.7公升貳瓶、綠牌約翰走路貳瓶、蘇格蘭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參瓶、約翰走路雪莉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禮盒壹組、蘇格登13年單一麥芽威士忌禮盒貳組、金門高粱酒58度1000毫升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金牌珍藏參瓶、約翰走路-綠牌15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61號
113年度偵字第47785號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
字第1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易科
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電動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如附表所示之
全聯服務中心,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酒類商品
,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店員盤點存貨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及周遭之店監視錄影器
檔案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林淑惠、李佩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新莊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哲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惠、李佩怡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
(四)本案商品之明細表。
(五)本案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清單、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
件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及執行情形,此觀其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即明。其既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均為竊盜犯罪,
顯見被告對他人財產權及法規範之高度漠視,刑罰反應能力
不佳,再犯可能性高,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最低本刑。另本案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商品(新臺幣) 1 113年7月13日19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B1全聯福利中心中平店 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戰酒49.9度6瓶、玉山高梁八年陳高4瓶、金門高粱58度4瓶、黑松白鹿清酒1瓶(共價值11,352元) 2 113年8月3日9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永和中山店 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玉山高梁六年陳高3瓶、玉山高梁八年陳高3瓶、金門高粱58度千日醇3瓶(共價值7,41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27號
113年度偵字第50132號
113年度偵字第51262號
113年度偵字第51278號
113年度偵字第52675號
被 告 許哲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現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925號(晞股)審理中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
字第1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易科
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酒類商品,得手後旋即
逃離現場。嗣經店員盤點存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案發時地及周遭之店監視錄影器檔案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陳星碩、鄭羽妍、楊念穎、陳瑋𤧟、劉啓彬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土城、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哲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星碩、鄭羽妍、楊念穎、陳瑋𤧟、劉啓彬於
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
(四)本案商品之明細表。
(五)本案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清單、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附表
編號3部分,被告係於相同區域內,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
相同之手段連續竊取相同告訴人之財物,則被告於上開時、
地所為之數次竊取行為,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竊盜目的所為,
請論以接續一罪。被告就附表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及執行情形
,此觀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即明。其既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與前案均為竊盜犯罪,顯見被告對他人財產權及法規範之高
度漠視,刑罰反應能力不佳,再犯可能性高,請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另本案商品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涉犯竊盜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461號、第47785號(
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925號
(晞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關係,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商品(新臺幣) 1 113年7月26日13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 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隨即逃離現場。 戰酒黑金龍陳年高粱酒(6瓶)、馬祖高粱(4瓶),共計6,446元 2 113年6月29日11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佳福門市 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隨即逃離現場。 黑牌約翰走路0.7公升(2瓶)、綠牌約翰走路(2瓶)、蘇格蘭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3瓶)、約翰走路雪莉(1瓶),共計9,228元 3 113年7月12日19時14分、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新莊公園店 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禮盒(1組)、蘇格登13年單一麥芽威士忌禮盒(2組)、金門高粱酒58度1000毫升(4瓶),共計7,718元 4 113年7月18日10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 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約翰走路-金牌珍藏(3瓶)、約翰走路-綠牌15(2瓶),共計5,396元 5 113年8月4日23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美聯社 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隨即逃離現場。 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1瓶)、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1瓶),共計3,648元
PCDM-113-審簡-1554-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