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芝瑋
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芝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非制式衝鋒槍壹枝、子彈貳拾陸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芝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及子彈
之犯意,於十幾年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振興醫院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小明」之成年人交付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口徑9X19MM制式子彈8顆、口徑9MM非制式子彈30顆、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2顆等物,未
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新竹縣○○鄉○○村00鄰○○0號
老宅房間。嗣經警於民國113年5月1日17時許,持本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縣○○鄉○○村00鄰○○0號執行搜索而查
獲,並扣得上開非制式衝鋒槍1枝及子彈共40顆等物,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芝瑋於警詢時(113年度偵字第78
32號卷第8-9頁)、檢察官訊問時(113年度偵字第7832號卷
第28-29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89-94、11
7-125頁)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84號搜索
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度偵字第7
832號卷第16-2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
表(含檢測照片)(113年度偵字第7832號卷第21-22頁反面
)、查獲現場位置簡圖暨採證照片(113年度偵字第7832號
卷第23-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
局)113年8月1日刑理字第1136060322號鑑定書(含鑑定照
片)(113年度偵字第7832號卷第39-41頁反面)、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6月6日桃警鑑字第1130077524號DNA鑑定書(
本院卷第55-57頁)附卷可參,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可資佐證。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鑑
定結果如附表各編號鑑定結果欄所載,此有上開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見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
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子彈共40顆,均確具有殺傷力,亦
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非法持有
子彈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持有槍枝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容有誤會,
惟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均屬同條項之罪名,僅犯
罪態樣不同,且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行為態樣與罪名(
本院卷第117頁),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共40顆,仍
應分別成立一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一非法
持有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之槍枝、子彈之數量而成立數罪
。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衝鋒槍罪論處。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按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固未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又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扣案非制式衝鋒槍1支、
子彈40顆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衝
鋒槍,同時持有可供擊發使用之子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
,已然產生極大之不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持
有槍、彈為重大犯罪。再者,被告在持有扣案槍、彈期間,
未將槍、彈交由警察處理,衡情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又別無不得已而為之情由。是被告非
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子彈40顆,並
不具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尚難認本案有何可
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持有槍彈並未實際對於社會秩序造成危害
,對於社會秩序危害較小等語,被告固未實際持用槍彈犯案
,於本案僅可為法定刑內量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之理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
、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漠視法令,任意持有槍彈
,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
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就本件犯行坦
認不諱之犯後態度,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其曾持本案物品從事
其他不法行為,併考量被告持有本件槍彈之數量及持有期間
,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罹患慢性疾病持續治療(本院卷第99、12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
告之諭知(見本院卷第99頁),惟其宣告刑既為有期徒刑5
年4月,已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之各式子彈共40顆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經試射而可擊發之子彈,既已於鑑定
時全數擊發,失去原有子彈之結構與效能,已不具殺傷力,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2、3、4所示試射所餘之子彈共計26顆,依前揭試
射結果,可認亦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是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沒收宣告 1 非制式衝鋒槍1枝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應沒收 2 口徑9mm子彈 30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試射所餘20顆,應沒收 試射可擊發10顆,不沒收 3 口徑9×19mm子彈8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試射所餘5顆,應沒收 試射可擊發3顆,不沒收 4 直徑8.7mm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試射所餘1顆,應沒收 試射可擊發1顆,不沒收
SCDM-113-訴-456-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