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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芝瑋 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芝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非制式衝鋒槍壹枝、子彈貳拾陸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芝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及子彈 之犯意,於十幾年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振興醫院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小明」之成年人交付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口徑9X19MM制式子彈8顆、口徑9MM非制式子彈30顆、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2顆等物,未 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新竹縣○○鄉○○村00鄰○○0號 老宅房間。嗣經警於民國113年5月1日17時許,持本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縣○○鄉○○村00鄰○○0號執行搜索而查 獲,並扣得上開非制式衝鋒槍1枝及子彈共40顆等物,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芝瑋於警詢時(113年度偵字第78 32號卷第8-9頁)、檢察官訊問時(113年度偵字第7832號卷 第28-29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89-94、11 7-125頁)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84號搜索 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度偵字第7 832號卷第16-2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 表(含檢測照片)(113年度偵字第7832號卷第21-22頁反面 )、查獲現場位置簡圖暨採證照片(113年度偵字第7832號 卷第23-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 局)113年8月1日刑理字第1136060322號鑑定書(含鑑定照 片)(113年度偵字第7832號卷第39-41頁反面)、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6月6日桃警鑑字第1130077524號DNA鑑定書( 本院卷第55-57頁)附卷可參,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可資佐證。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鑑 定結果如附表各編號鑑定結果欄所載,此有上開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見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 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子彈共40顆,均確具有殺傷力,亦 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非法持有 子彈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持有槍枝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容有誤會, 惟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均屬同條項之罪名,僅犯 罪態樣不同,且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行為態樣與罪名( 本院卷第117頁),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共40顆,仍 應分別成立一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一非法 持有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之槍枝、子彈之數量而成立數罪 。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衝鋒槍罪論處。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按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固未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又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扣案非制式衝鋒槍1支、 子彈40顆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衝 鋒槍,同時持有可供擊發使用之子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 ,已然產生極大之不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持 有槍、彈為重大犯罪。再者,被告在持有扣案槍、彈期間, 未將槍、彈交由警察處理,衡情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又別無不得已而為之情由。是被告非 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子彈40顆,並 不具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尚難認本案有何可 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持有槍彈並未實際對於社會秩序造成危害 ,對於社會秩序危害較小等語,被告固未實際持用槍彈犯案 ,於本案僅可為法定刑內量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之理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 、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漠視法令,任意持有槍彈 ,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 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就本件犯行坦 認不諱之犯後態度,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其曾持本案物品從事 其他不法行為,併考量被告持有本件槍彈之數量及持有期間 ,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罹患慢性疾病持續治療(本院卷第99、12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 告之諭知(見本院卷第99頁),惟其宣告刑既為有期徒刑5 年4月,已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之各式子彈共40顆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經試射而可擊發之子彈,既已於鑑定 時全數擊發,失去原有子彈之結構與效能,已不具殺傷力,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2、3、4所示試射所餘之子彈共計26顆,依前揭試 射結果,可認亦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是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沒收宣告 1 非制式衝鋒槍1枝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應沒收 2 口徑9mm子彈 30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試射所餘20顆,應沒收 試射可擊發10顆,不沒收 3 口徑9×19mm子彈8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試射所餘5顆,應沒收 試射可擊發3顆,不沒收 4 直徑8.7mm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試射所餘1顆,應沒收 試射可擊發1顆,不沒收

2024-12-20

SCDM-113-訴-456-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裕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裕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裕棋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 ,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又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 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 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 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 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 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 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1至4、7、8所示 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 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 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 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憑,檢察官 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 本案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動機、態樣、侵害法益、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暨參酌受刑人對於本院裁量應執行刑並無意見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1至4、7、8所示之罪與附表 編號5、6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必要。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53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則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依前開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 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 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 內部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受刑人林裕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毀棄損壞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4日 111年11月18日 112年5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82、384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82、384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4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655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655號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89號 判決日期 112/09/15 112/09/15 112/09/23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655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655號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0/12 112/10/12 112/11/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28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39號 編號1至7經新竹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新竹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741號,刑期自112.12.20至119.8.28)。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毀棄損壞 傷害致重傷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共3罪)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年10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2日 112年8月24日 112年8月27日 112年4月17日 112年8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929號等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83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4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046號 112年度易字第791號 112年度訴字第630號 判決日期 112/11/06 112/12/19 113/01/05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046號 112年度易字第791號 112年度訴字第6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2/05 113/01/18 113/01/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163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5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97號 編號1至7經新竹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新竹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741號,刑期自112.12.20至119.8.28)。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2年7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415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5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630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838號 判決日期 113/01/05 113/07/15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630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83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1/23 113/08/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98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22號,刑期自119.8.29至119.12.28 編號1至7經新竹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新竹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741號,刑期自112.12.20至119.8.28)。

2024-12-20

SCDM-113-聲-1153-20241220-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57號 原 告 張佳煌 法定代理人 張宥城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被 告 林心玄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56號過失致重傷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被告已先行賠付部分賠償予原告,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2-20

SCDM-113-交附民-357-20241220-2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心玄 選任辯護人 王悅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心玄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事 實 一、林心玄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2段由西北 往東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興隆路2段與莊敬南路交 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 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適張 佳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林心玄車 輛右前方,林心玄竟貿然自張佳煌車輛左側超車後遇黃燈號 誌而減速往右偏駛,未注意張佳煌直行車輛並保持安全間隔 ,2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張佳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顏面骨骨折、顱內出血、腦挫傷及腦出血術後,因而造 成張佳煌目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終身無工作 能力及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要他人扶助, 且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而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張佳煌配偶莎蜜‧尤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 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林心玄及 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41、127 -1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心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33-41、127-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莎蜜.尤瑪於警詢時之證訴、告訴代理人曾禾娜於偵查中檢 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61頁及其反面、第47-48 頁),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 明書(偵字卷第8、9、50頁)、被害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偵字卷第51-52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錄 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偵字卷第10-13、19-29頁)、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字卷第15頁)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6月11日竹監鑑字第1133 01271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調偵字卷 第10-1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堪以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字卷第17 頁),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情節,因而 致被害人張佳煌受有上開重傷害,更使告訴人莎蜜‧尤瑪及 其家屬受到難以彌補之身、心創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5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先給付部分賠償予被害人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本院卷第99-100頁),復參酌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2頁) ,暨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本案前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告訴代理人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 見本院卷第133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以督促被告確實履 行賠償條件以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履行內容 1 一、林心玄應給付張佳煌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林心玄應於113年10月23日前,給付120萬元;剩餘30萬元自113年11月1日起,於每月月底前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20

SCDM-113-交易-456-20241220-1

交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8月5日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80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文宗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 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字卷第11、12頁),被告黃 文宗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 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 除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外,其餘均援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宗固坦承犯行,惟被告於事 發之初竟圖以私下和解,而有逃避情形,原審判決僅從輕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尚屬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是 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刑内部界限之 欠妥,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 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 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貨客車未注意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逕自左偏,而 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 精神痛苦,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之過失情節、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 要件,並衡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業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 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 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 亦尚屬相當。至上訴意旨另稱被告案發時意圖私下和解,然 本案為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被告自 得於警方未到場前與告訴人私下和解。是檢察官以前詞指摘 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黃 秀麗成立和解,並依和解條件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47、48、53、59、61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謝 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黃文宗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50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 、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同向左側由黃秀 麗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即 逕自左偏,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秀麗人車倒地,受有左 鎖骨骨折、右側第八肋骨骨折等傷害。案經黃秀麗訴由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文宗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4809號偵卷第5頁至第8 頁、第9頁至第10頁、第41頁至第4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秀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4809號偵卷第1 1頁至第11-1頁、第12頁、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查車籍列印資 料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4809號偵卷第14頁、第 15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29頁、第30頁 、卷附光碟片存放袋)。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 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之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路面濕 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未與同向左側由告訴人騎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左偏,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鎖骨骨折、右側第八肋骨 骨折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應甚明確 。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 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 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 前,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4809號偵卷第22頁),是被告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逕自左偏,而肇致本案 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 痛苦,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之過失情節、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 ,並衡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SCDM-113-交簡上-34-20241220-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韋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肆包、糖心蛋貳顆、起司貳片、雞胸肉貳 片、飲料肆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韋辰不思憑己力賺取金 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 實有不該;復酌諸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參以其所竊得之 泡麵4包、糖心蛋2顆、起司2片、雞胸肉2片、飲料4瓶迄未 歸還告訴人謝明志,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其損 害,暨考量上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650元,暨其戶籍資料記 載之教育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泡麵4包、糖心蛋2顆、起司2片、雞胸肉2片 、飲料4瓶,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79號   被   告 劉韋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韋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6日凌晨1時35分許,在謝明志管領位於新竹市○○區○○ 路00號之24H韓國無人拉麵店,趁謝明志疏於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之泡麵4包、糖心蛋2顆、起司2 片、雞胸肉2片、飲料4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50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該店,並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謝明志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明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韋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明志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上開未結帳商品價值共65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9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 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 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 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SCDM-113-竹簡-1392-2024121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玉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111年8月12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關於被告之徒刑前科紀錄不引用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適用簡 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6 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難依所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觀察、勒戒 之前科素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為本案犯行,惟所犯 究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   被   告 吳玉堂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居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玉堂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 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 2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 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5日上午10時34分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號3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強制採驗尿液人口,為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6月15日上午10時34分許 強制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玉堂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6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本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吳玉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 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SCDM-113-竹簡-1381-20241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保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保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保欽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 ,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又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 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 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 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 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 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則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 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 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 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案外 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 態樣、侵害法益、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暨參酌受刑人對於本院裁量應執行刑並無意見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又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則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依前開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 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 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受刑人林保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1日 111年8月13日 111年10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931、13932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931、13932號 桃園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12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41號 112年度訴字第4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34號 判決日期 112/09/26 112/09/26 112/10/31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41號 112年度訴字第4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0/25 112/10/25 112/11/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32號 (刑期自112.10.25至113.11.12)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32號 (刑期自112.10.25至113.11.12)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1號 (刑期自113.11.13至114.7.12)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28日下午2時1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2年8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5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45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判決日期 112/08/21 113/07/17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45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1/16 113/08/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5號 (刑期自114.7.13至114.10.12)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14號 (刑期自114.11.12至115.5.11)

2024-12-19

SCDM-113-聲-1156-20241219-1

竹東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清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適用簡 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 罰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為已 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依所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圖一時便利而竊取他人之 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暨其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犯罪所 得之自行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見 偵查卷第16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77號   被   告 王清福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福前有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紀錄,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08年9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4 日11時許前某時,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之榮華車站 UBIKE停車處,見范O睿(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有之自行車未上鎖,徒手竊取范O睿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自行車1輛(業經發還范O睿),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 。嗣范O睿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O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清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范O睿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各1份、蒐證照片4張。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王清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CPEM-113-竹東原簡-5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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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科技設備監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科控字第4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安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安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限制住居於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並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一一四年八月 十六日止接受如【附件】即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 科技設備監控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 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定有明文。而法院許可 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 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 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 第1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或法 院諭知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案件經起訴移審繫屬法院,法院 於分案後,如認有繼續執行處分之必要,應立即換發命令書 執行處分,法院辦理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處理原則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犯過失致死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裁定諭知限制住居在臺中市○里區○○街000號、限制 出境、出海及於每日晚間21時使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 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接受科技設備監控 各8月。 三、因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等案件業已起訴移審繫屬本院,本院審 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疑重大,為確保本案 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經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 對於是否繼續對被告為限制住居、科技監控、限制出境及出 海等處分,均表示無意見。併審酌原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 功能及效果、所涉犯罪之刑度、案件情節、對被告之影響、 有無較輕微之替代措施、後續指揮執行之可行性等情狀,爰 命被告應遵守如主文所示。倘被告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得 逕行拘提,並得命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第93條之6、 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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