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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3108 號、第254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俊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俊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 間法)、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 別於112 年6 月16日、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 告於本案涉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89萬5000元,未達 1 億元,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雖得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及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 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等宣告刑之上限仍均為 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 ,因被告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 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 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 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 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中間法相同,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中間法之下限(1 月有期 徒刑)均低於現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 以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被害人其等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轉匯後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歷2 次修正,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業如前述,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 錢犯行,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 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被害人其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 與素行及告訴人、被害人其等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經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其等遭詐騙款項匯入 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 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 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又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因而獲取1 萬元之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13108 卷第50頁),此 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被害 人其等,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08號 113年度偵字第25451號   被   告 詹俊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俊傑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 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前不詳時間,以1天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對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供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詹俊傑並因此 獲取1萬元報酬。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林睿煬、黃誼堤、廖美 紅,致林睿煬、黃誼堤、廖美紅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 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因林睿煬、黃誼堤、廖美紅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黃誼堤、廖美紅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其名下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取1萬元報酬之事實。 2 ⑴被害人林睿煬、告訴人黃誼堤、廖美紅於警詢之供述 ⑵被害人林睿煬、告訴人黃誼堤、廖美紅於警詢之供述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偽造之投資業面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林睿煬、告訴人黃誼堤、廖美紅遭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害人林睿煬、告訴人黃誼堤、廖美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前揭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遭詐騙集 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林睿煬、告訴人黃誼堤、廖美紅等而涉犯 前揭罪名,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 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睿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暱稱「張小婕」與林睿煬結識,佯稱投資外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睿煬陷於錯誤。 112年5月31日10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31日10時58分許 4萬5,000元 2 黃誼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彭佳琪」、「廣源在線客服NO.1688」與黃誼堤結識,佯稱加入「廣源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黃誼堤陷於錯誤。 112年5月31日12時15分許 50萬元 3 廖美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周海澄」、「賴靜怡(遠)」與廖美紅結識,佯稱下載「遠航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廖美紅陷於錯誤。 112年5月31日13時37分許 30萬元

2024-10-28

TYDM-113-審金簡-469-202410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式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 2號、第473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713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式誠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式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㈦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就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共2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㈥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一 、二內所示,持起訴書附表一、二內所示信用卡盜刷之行為 ,顯係各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各 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前揭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再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新北地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後 ,於民國110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 11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及詐欺得利罪,均為累犯。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 行,竟再為本案上揭竊盜及詐欺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 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 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 本件所為上開竊盜及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處壯年,竟不知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所需, 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或侵占他人遺失物,並以竊得之他人所 有之信用卡、金融卡多次進行小額消費,除侵害告訴人、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真正信用卡、金融卡持卡人之金融 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法治觀念顯 有不足,殊非可取,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均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亦未賠償其等 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 損失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 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㈦所示犯行 時各竊得或侵占如附表甲編號1、3、4、5、7「犯罪所得/沒 收」欄所示之物,核屬其前揭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 扣案,復皆未返還予告訴人馮天韋、莊承翰、鍾磐鴻、被害 人沈怡燁、邱宥捷,且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 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相 應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㈥各所盜刷金融卡、 信用卡所獲之利益各為如附表甲編號2、6「犯罪所得/沒收 」欄所示,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賠償予 告訴人馮天韋及被害人沈怡燁,爰依法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 項下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㈦所示犯 行時竊得或侵占如附表甲編號1、3、4、5、7「犯罪所得/不 予沒收」欄所示之物,核均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 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認現尚存在,本院考量該些物品本身價 值低微,且皆可由告訴人馮天韋、莊承翰、鍾磐鴻、被害人 沈怡燁向金融機構或相關機關申請掛失後重新申辦,故認該 些證件、提款卡均無刑法上重要性,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沒 收 ①錢包1個 ②現金4,500元 楊式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不予沒 收 ①悠遊卡1張 ②國泰銀行金融卡1張 ③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 ④中信銀行提款卡1張 ⑤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部分 沒 收 4,000元 楊式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予沒 收 無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沒收 ①錢包1個 ②現金1,600元 楊式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不予沒 收 ①ICASH悠遊卡1張 ②金融卡1張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沒 收 ①錢包1個 ②耳機1副 ③充電線1條 ④隨身碟1個 楊式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耳機壹副、充電線壹條及隨身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不予沒 收 ①身分證1張 ②健保卡1張 ③汽機車駕照各1張 ④金融卡2張 ⑤公司員工卡1張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沒 收 ①錢包1個 ②現金1,500元 楊式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不予沒 收 ①信用卡5張 ②身分證1張 ③健保卡1張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 沒 收 5,283元 楊式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予沒 收 無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沒 收 ①錢包1個 ②現金300元 楊式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不予沒 收 ①駕照2張 ②身分證1張 ③提款卡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2號 113年度偵字第4733號   被   告 楊式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式誠前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5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於民國1 10年6月2日假釋出監,於111年8月31日保護管束終結(期滿 疑似再犯,然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14日2 0時0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正公園附近,徒手竊 取馮天韋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錢包 (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悠遊卡1張、金融卡2張、 提款卡1張、信用卡2張)等物。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所竊 取上開馮天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 0000-0000),於特約商店進行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 人身分、亦無庸支付現金及簽名之機制,竟接續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進行如附表一 所示之消費共2筆、金額合計4,000元,致如附表一所示之特 約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實持卡人而與之交易,並 因而交付商品。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15日2 2時0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親子館對面,徒手 竊取莊承翰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錢 包(含現金1,600元、ICASH悠遊卡1張、金融卡1張)等物。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27日 21時0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165巷對面,徒手竊取 鍾磬鴻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錢 包(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金融卡2 張、耳機1副、充電線1條、公司員工卡1張、隨身碟1個)等 物。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11年12 月27日21時40分前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不詳地點, 拾取沈怡燁所遺失之皮夾(含信用卡5張、身分證1張、健保 卡1張、現金1,500元)後侵占入己。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所拾 獲上開沈怡燁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 0000-0000),於特約商店進行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 人身分、亦無庸支付現金及簽名之機制,竟接續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二之信用卡進行如附表二 所示之消費共4筆、金額合計5,283元,致如附表二所示之特 約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實持卡人而與之交易,並 因而交付商品。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9日2 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167號對面人行道上,徒手竊 取邱宥捷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錢包 (含現金300元、駕照2張、身分證1張、提款卡1張)等物。 二、案經馮天韋、莊承翰、鍾謦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式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馮天韋、莊承翰、鍾謦鴻及被害人沈怡燁、邱宥 捷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及蒐證照片共24張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㈢、㈣、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嫌;如犯罪事實欄㈡、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而被告於如附表一、二內所示,持附 表一、二內所示信用卡盜刷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 之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另就其如犯罪 事實欄㈠至㈦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㈢至㈦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 之罪(犯罪事實欄㈠、㈡之行為係在有期徒刑執行視為完畢前 所為),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皮夾(含皮夾內之現 金、證件、信用卡等物),及被告盜刷之金額共計9,283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新臺幣) 消費地點、特約商店名稱 盜刷之信用卡銀行暨卡號 1 111年7月14日 22時03分許 2,301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金央店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 2 111年7月14日 22時10分許 1,699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元化店 總計 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新臺幣) 消費地點、特約商店名稱 盜刷之信用卡銀行暨卡號 1 111年12月27日 21時40分許 1,171元 桃園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復興店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 2 111年12月27日 21時51分許 2,07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金央店 3 111年12月27日 21時57分許 301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元化店 4 111年12月27日 22時16分許 1,741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OK便利商店中壢育樂店 總計 5,283元

2024-10-28

TYDM-113-審簡-1244-2024102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喆洋(原名戴喆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喆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LT-573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補充「民國0 00年00月間」,第8至10行更正為「嗣於113年2月5日14時24 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經警發現懸掛未領用有 效牌照於道路停車,始查悉上情,並將上開汽車移置桃園市 ○○區○○○路000號桃園拖吊場保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 份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編號0000000號之舉發 單」、「BLT-5731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牌照,經監理機關因逾檢註銷,而於112 年8月14日註銷牌照,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在卷可證,被告戴喆洋未循法定程序重新領牌,自行在 網路上向他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2面,並 懸掛於自用小客車前後復行駛於道路上,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車牌,漠視法 令,損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戶籍資料註記之高職肄 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 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30號   被   告 戴喆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喆洋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已因逾期未檢驗車輛而遭註銷,為使該車能行駛於一般道路,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間不詳時間,在 蝦皮購物平台上,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並嗣於113年2月5日前不詳時間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 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 性。嗣於112年2月6日13時10分許,因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 輛經桃園拖吊場員工發覺有異而報警,經警方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桃園拖吊場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 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喆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偽造之車牌照片2張在卷可 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 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28

TYDM-113-桃簡-1856-202410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志傑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志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志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按家庭 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其他不法之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 關係,其二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稱之親密關 係伴侶,而被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 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恐嚇犯行,仍僅論以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⑶關於刑之加重,查被告前犯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並有如起 訴書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該 累犯與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 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⑷審酌被告恐嚇告訴人之 犯罪手段係以傳送槍枝、彈匣及告訴人之私密照片之方式恐 嚇告訴人,對於告訴人安全感之危害甚大、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證人陳娢蕓於偵訊中之證詞,0000000000門號SIM卡係其 與本件被害人同宿舍時,遭被告所竊,事實上,被告確以該 門號傳送恐嚇簡訊,是被告另涉犯竊盜罪,自應由檢察官另 案偵辦之。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8號   被   告 古志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志傑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 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緣古志傑與A1為前男女朋友,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親密關係。2人因故 分手,古志傑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 月6日18時2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接續傳送「妳不 用來了!我過去!哇!好厲害!那叫警察24H保護妳。找完 警察沒,很久,這麼誇張喔,又不接了?我在相信妳的話! 我自己死一死好了!真的不接?要是吧,那我現在過去!哇 靠哪知道妳這樣只是在惹火我嗎?妳再叫警察來沒關係,我 監視器畫面都看得到,給妳最後一次機會!好好的結束,1. 現在自己過來,講完東西給完就可以滾了。2.就是我去找妳 ,時間不一定,會做什麼,妳怎麼想怎麼對,我很可怕,妳 這樣子我會更可怕,跟妳好好談不要,那妳躲好來吧。我先 把妳的照片傳給妳媽看,妳前夫姓王還是黃對吧,好了那妳 好自為之,別到時候在哭著跟我求情」等加害他人生命、名 譽事項等簡訊內容,並傳送槍枝、彈匣及A1之私密照片至A1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使A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1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古志傑之供述 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上開訊息並非伊所傳等語。 2 告訴人A1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1.證明被告對告訴人為上 開恐嚇行為之事實。 2.證明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3 證人陳娢蕓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告訴人原曾住在同一間宿舍,本案門號0000000000為其所申請,因放在宿舍中遭不詳之人盜刷使用,其與A1認定應為被告所使用。 4 前開訊息之擷圖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5 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於密接之時 間接續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YDM-113-審簡-750-20241028-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楊素娥 被 上訴人 許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010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 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違背法令。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小額訴訟事件判決提起上訴 ,然核其上訴理由之內容,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 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況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所 為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因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此部分原判決均已載明被上訴人亦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 受害人,而難認其所為即有故意或過失之處,並判認被上訴 人不構成侵權行為,而此部分之調查核屬原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範疇,而原判決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 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 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認定 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 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 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0-28

KSDV-113-小上-77-2024102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630 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正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先後於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時間,接續侵占告訴人李榮文 款項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利用職務之便,以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金額予以侵吞入 己,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物品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現金共計新臺幣35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 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02號   被   告 吳正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凱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至112年2月10日止,在址設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新聯合菸酒商行(下稱本案商行) 擔任員工,負責本案商行內陳列之菸、酒等商品銷售、整理 、清點及櫃檯貨款金錢等清算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1 2年2月2日16時37分許、同年月6日16時39分許、同年月7日1 6時21分許、同年月7日17時48分許,利用上班時間之機會, 將本案商行收銀櫃檯內之現金及備用金共新臺幣(下同)35 萬元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嗣經李榮文清點營業額與現金收 入發現短少,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榮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正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榮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件之犯罪事實。 3 本案商行排班表、被告之任職同意書、本案商行112年2月1日至2月9日之清點帳目交接冊 證明被告自111年3月2日起至112年2月10日止,在本案商行擔任員工;本案商行於112年2月2日至9日,有營業額短少,且該時段係被告值班之事實。 4 本案商行收銀櫃臺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電話錄音譯文 證明被告接續於112年2月2日16時37分許、同年月6日16時39分許、同年月7日16時21分許、同年月7日17時48分許,利用上班時間之機會侵占本案商行收銀櫃檯內之現金及備用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 侵占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又被告所侵占之3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主任檢察官 黃 榮 德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YDM-113-審易-892-20241024-1

海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海商字第13號 原 告 劉祥本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WISE STAR GLOBAL LIMITED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甲○ ○○ ○○○ ○○○ 」及追加被告「乙○ ○」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 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書 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 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 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 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位中,雖列「甲○ ○○ ○○○ ○ ○○ 」為被告,然未列「甲○ ○○ ○○○ ○○○ 」之法定代理人;嗣原告追加被告「乙○○」,僅記載護 照號碼:MM0000000,其餘住居所及其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均未記載。依原告提供資料所示,「甲○ ○○ ○○○ ○○○ 」之公司「設Victoria House, Victoria, mahe,  seychelles」,經塞席爾國政府所設商業登記網站查詢, 並無該公司相關登記資料,有駐南非代表處111年5月10日南 非字第1113010306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283頁); 追加被告「乙○○」部分,經本院查詢結果護照號碼:MM0000 000,並無任何資料,經調查後亦查無與「乙○○」足資辨別 之特徵之相關資料。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起訴及追 加起訴,均與法定程式不合。嗣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裁 定命原告於送達後4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 ○○ ○○○ ○○○ 」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及追加被告「 乙○○」之住居所;然原告於113年8月30日收受送達後(本院 卷三第227頁),迄今逾期仍未獲原告具狀提出補正,是原 告此部分關於被告「甲○ ○○ ○○○ ○○○ 」之起訴 及被告「乙○○」之追加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0-24

KSDV-111-海商-13-20241024-3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35 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柏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曾柏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又按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 司允許供電之私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 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私人所有之動 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 (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 判決意旨,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及通過水表控制計 算後之自來水,均屬他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依刑 法之竊盜罪章論處。查告訴人陽氏紅映住處之電氣及自來水 ,均有電錶、水表予以控制計算,乃告訴人所有,是被告未 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使用屋內電燈照明、在浴室用水洗澡之行 為,即屬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自來水及電能。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記載刑法第323 條,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中已有載明,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起訴,僅係法 條漏引,被告就此部分起訴事實亦均坦承不諱,無礙其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益,竟以 附件起訴書所示方式擅自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自來水及電能,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 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 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然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併參酌被告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物流理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自來水及電能之價值 暨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自來水及電能,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本 院認沒收被告上開所得,依現存卷證資料,實難以估算其價 值,且被告使用時間非長,衡情價值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 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 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 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 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 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 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 基於加重竊盜竊盜之犯意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 112 年2 月10日 113 年2 月10日 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刪除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53號   被   告 曾柏修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10日23時許,未經陽氏紅映之同意,擅自闖 入陽氏紅映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住家內,並擅自使 用上開房屋內之水、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案經陽氏紅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柏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陽氏紅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 片6張在卷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YDM-113-審簡-1604-2024102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7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信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一)被告張建信於偵查時坦承施用毒品後騎駕普通重型機車。 (二)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    生效,明定關於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處罰閾值    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 (三)本案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之    毒品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命4136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    3320ng/mL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對照表在卷可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勉   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施用毒   品會造成精神恍惚而影響注意力及操駕能力,施用毒品後駕   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毒品後仍執   意騎駕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69號   被   告 張建信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信於民國113年5月26日6時55分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伊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之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上。而於113年5月26日6時55分許,張建信騎乘上開機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因張建信另案遭通緝為 警盤查緝獲,經張建信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3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41360ng/mL之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建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7號)、行 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PCDM-113-交簡-981-202410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 或透明晶體壹包(含外包裝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柒公克)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1份(見偵字卷第9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3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 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本院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0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並於110 年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於110年2月9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 案件於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與本案均 無存有相似性,且偵查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 明,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處 具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錄納入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 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 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 暨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   經查,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毛重0.2306公克,驗 餘淨重0.0647公克),經鑑定結果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A A56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偵字卷第191頁)可佐,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64號   被   告 甲○○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 交簡字第3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2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 21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2日晚間某時,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3)日 上午11時2分許,為警在上址居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2306公克),復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 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 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 卷足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06公克),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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