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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淑芳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淑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潘淑芳所有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淑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 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經提領犯 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與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上旬至中旬間某 日,在其花蓮縣○○鄉○○000號住處外,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萍」之女子,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 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 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淑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 證人即告訴人梁○寧、沈○輝於警詢之證述;㈢上開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證人提出之匯款證明、LINE對話截圖、通 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 財物,依附表所載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規定論處。  ㈡論罪說明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罪,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於108年9月16日入監服刑 ,於109年7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然考量 構成累犯之犯行尚非詐欺、洗錢犯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 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 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 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 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自亦應適用行為時之107 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⒋辯護意旨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 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並非已陷於山窮水盡之境地 而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之情,且被告前已有出售金融帳戶供他 人用以詐欺之素行,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 字第29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當應給予相當之責難,本院認被告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本案已得依幫助犯、自 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 ,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 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前有出售金融帳 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迄未取回或扣 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卷查本案帳戶並無 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而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通知申設之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 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㈡被告供稱並未取得報酬(院卷第110頁),本案復無證據可認 被告同有朋分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所詐得或洗錢之款 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對價,自無從為宣告犯罪所得 之沒收及追徵。又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資 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 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 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均為112年2月27日)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梁○寧 18時許 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匯款始能解除云云。 19時19分 2萬9,999元 2 沈○輝 21時39分許 因誤刷20張電影票,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22時45分 2萬9,986元

2024-10-30

HLDM-113-原金簡-32-20241030-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6號 原 告 梁郡寧 被 告 潘淑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被告潘淑芳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嗣改分113 年度原金簡字第3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梁郡 寧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2024-10-30

HLDM-113-原附民-96-20241030-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忠 選任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金忠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打火機1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金忠於民國113年7月3日17時59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 號7-11○○門市前,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以打火 機燃燒其所拾獲之垃圾1包,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民眾見林 金忠在該處焚燒物品,立即報警,由花蓮縣消防局自強分隊 派人及時到場將火勢撲滅,始未釀成巨災。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金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㈡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花蓮縣消防局派遣令、花蓮縣消防局11 3年8月2日花消調字第1130009219號函暨所附之火災原因紀 錄;㈢打火機1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 己所有物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易 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原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定應執行刑5月 確定,於11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然考量構成累犯 之犯行尚非公共危險犯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裁 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放火燒燬自 己拾得之垃圾,極易造成火勢擴大延燒,倘火勢一旦蔓延擴 散,後果不堪設想,幸經及時撲滅,然已危及週遭公眾安全 ,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 告陳明在卷(偵卷第1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9

HLDM-113-原簡-95-20241029-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品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品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品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11 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6萬元,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 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1年9月15日確 定在案。然受刑人未於期間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提供160 小時義務勞務,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 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 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 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 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考量,令犯罪行為人有 自新機會,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 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 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 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 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依比 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地設在花蓮縣花蓮市,且目前無在監在押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 ㈡又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花蓮高分院 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6 萬元,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 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為111年9月15日至115年9月 14日,緩刑負擔履行期間為111年9月15日至113年9月14日等 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 ㈢然而,受刑人未積極履行其義務勞務,迄至緩刑負擔履行期間 屆滿時,均未至執行義務勞務機關(即花蓮縣壽豐鄉公所) 執行義務勞務,有花蓮地檢署催促執行義務勞務通知函暨其 送達證書、花蓮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之義務勞務執行手冊在卷可參。又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 ,通知繳交上開8萬元,並經合法送達,然其均未到庭說明等 情,有花蓮地檢署送達證書、點名單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 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益見其未珍惜自新之機會, 且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 擔,確屬情節重大,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 罰以收懲戒之必要,是其無正當理由迄未履行前揭緩刑宣告 之負擔,情節核屬重大,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意旨聲請撤銷受刑人前 揭緩刑之宣告,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意旨無違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2024-10-28

HLDM-113-撤緩-86-20241028-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誌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誌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顏誌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0時5分許,駕駛電動代步車搭 載不知情之陳建成,行經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前,見殷 尉家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置物箱之Samsung廠 牌行動電話1支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 該行動電話後隨即離去。嗣經殷尉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 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顏誌賢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 人殷尉家於警詢之證述;㈢監視器影像截圖、上開機車照片 、行動電話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 危害實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行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嗣後將該行動電話置於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前,告訴人已取回該物且無 損壞等情,有警察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前有竊盜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HLDM-113-花原簡-140-2024102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4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吳裕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58號),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8 號過失致死案件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 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秋樵律師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8 號被告吳裕達之過失致死案件選任辯護人,為核對筆錄記載 內容,聲請交付本院113年1月9日審理程序法庭錄音光碟等 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 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 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8號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審 理後,於113年5月17日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嗣被告於收受 判決後已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 0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 。聲請人聲請交付該案之本院113年1月9日審理程序法庭錄 音光碟,業已敘明聲請之理由如前,經核與維護被告之法律 上利益有關,且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其聲請為有理由,應於繳納 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 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之規定, 限制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作為與聲 請目的無關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2024-10-25

HLDM-113-聲-554-20241025-1

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允聖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9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允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二所 示金額及方式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未扣案之謝允聖所有有限責 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允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 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經提領犯 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與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6日3時14分許 ,在花蓮縣○○市○○路000號○○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有限 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為「錢多多」之人,嗣再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給「錢 多多」,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錢多多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佯 稱:刊登賣售二手物品之7-11交貨便平臺有問題、無法下單 ,需依指示操作解決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 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允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㈡證人即告 訴人陳弘偉、林佩瑾於警詢之證述;㈢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轉帳 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 ,依附表一所載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犯行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罪,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 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兼衡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考量其犯罪動機、提 供金融帳戶之數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諭知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審酌被告願意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按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以發揮附條 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 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並未取得報酬(院卷第53頁),本案復無證據可認 被告同有朋分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所詐得或洗錢之款 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對價,自無從為宣告犯罪所得 之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提供其花蓮二信帳戶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迄未取回 或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卷查本案帳戶 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而檢 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之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 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均為112年8月29日) 匯款時間(同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陳○偉 15時18分 17時19分 3萬5,200元 2 林○瑾 15時48分 19時53分 2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和解內容 1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偉35,200元,分5期支付,第1期於113年7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陳○偉7,200元,第2期至第5期,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陳○偉7,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告訴人陳○偉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內,如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瑾29,985元,分5期支付,第1期於113年12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林○瑾6,000元,第2期至第4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林○瑾6,000元,第5期於114年4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林○瑾5,985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告訴人林○瑾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內,如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25

HLDM-113-原金簡-30-20241025-1

花原簡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花原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林俊宏 被 告 陽慶皇 上列被告陽慶皇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23號),經 原告林俊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0-23

HLDM-113-花原簡附民-2-20241023-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22號 原 告 朱美玲 被 告 宋義翔 林立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寄 押】)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4號、113年度 金訴字12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被告宋義翔、林立典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4號、11 3年度金訴字12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朱美玲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2024-10-21

HLDM-113-原附民-122-20241021-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0號 原 告 邱蔚彥 被 告 嚴和宏 上列被告嚴和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 22號),經原告邱蔚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 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 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0-18

HLDM-113-附民-150-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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