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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協議

和 解 筆 錄 上訴人即被 乙○○ 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上訴人即 甲○○ 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重上字第68號請求履行協議上訴事件:( 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 3日判決)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3時在本院民事第10法 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受命法官 陳雯珊 書 記 官 陳韋杉 通 譯 陳俊傑 到庭和解關係人: 乙○○訴訟代理人黃傑琳律師 甲○○訴訟代理人郭佳瑋律師 甲○○訴訟代理人劉孟哲律師 和解成立內容: 一、兩造同意合夥關係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終止,合夥關 係終止後有關毛孩愛達人用品企業社(地址: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及寵物愛達人用品企業社(地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由甲○○繼續經營;愛立寵物用品店(地址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薇達寵物沙龍(地址: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1樓)由乙○○繼續經營,兩造互不干涉 ,並各自獨立經營,不得有騷擾、攻訐他方及他方營業場所 等行為。 二、乙○○同意甲○○取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3005號 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擔保金6,850,000元),並聲明對於該 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 三、甲○○同意乙○○取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2713號 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擔保金350,000元)、113年度存字第1292 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擔保金1,705,000元),並聲明對於該 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 四、甲○○應給付乙○○9,000,000元,並分成下列二階段給付: ㈠甲○○應於114年2月10日前給付乙○○6,850,000元。 ㈡其餘金額即2,150,000元之部分,自114年1月15日起,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15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㈢前開款項,逕匯入乙○○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戶名 :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內,如一期不按時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乙○○同意撤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60號( 道股)案件之告訴,並於今日將撤回狀交由甲○○之訴訟代理 人收受,待乙○○收受6,850,000元後,同意甲○○之訴訟代理 人得將前開撤回狀遞交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受,並同意給 予甲○○不起訴處分。 六、兩造均互相拋棄本件及因合夥關係所生一切民事、刑事主張 及請求包括但不限於合夥利益分配、合夥剩餘財產分配、出 資額返還請求權及其他基於合夥關係所生之法律關係等,並 不得再向他造為任何權利行使、請求及主張,且乙○○同意撤 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87號之起訴,並於今 日將撤回狀交由甲○○之訴訟代理人收受,待乙○○收受6,850, 000元後,同意甲○○之訴訟代理人得將前開撤回狀遞交台灣 臺北地方法院收受。 七、兩造於和解成立後,除依法令對於行政機關、法院、檢察署 提出文書、證人義務外,應互負誠信保密義務,不得對任何 第三人揭露與本案或和解方案有關内容,亦不得對他方有不 利之言論或舉措。 八、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經交閱認無訛始簽名於後: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傑琳律師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郭佳瑋律師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劉孟哲律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四庭 書 記 官 陳韋杉 受命法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韋杉

2024-12-10

TPHV-113-重上-68-20241210-1

原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戴錦銓 鍾德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振義律師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 被上訴人 陳俊傑 李振祥 吳偉任 謝國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林兆薇律師 被上訴人 許政鎧 張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不得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戴錦銓、鍾德美(下各以姓名 稱之,合稱上訴人)於原審各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 求被上訴人吳偉任、謝國獻、陳俊傑、李振祥、許政鎧、張 晉嘉(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後5人合稱謝國獻 等5人)連帶給付戴錦銓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謝國 獻等5人連帶給付鍾德美20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戴錦銓30萬元本息、謝國獻等5人連帶給付鍾德美30 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戴錦銓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 鍾德美並追加請求謝國獻等5人再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係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陳俊傑、李振祥、吳偉任、許政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國際公司) 為長榮集團旗下公司,於民國107、108年間負責統籌協調集 團內企業整體運作,並對各該企業有足以影響董監事席次之 持股數,而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 金會(下合稱張榮發基金會)則持有長榮國際公司之股權。 於上開期間,戴錦銓為長榮國際公司總經理且為張榮發基金 會董事,鍾德美為張榮發基金會董事長兼執行長,謝國獻則 為訴外人即長榮集團創辦人張榮發三子張國政之連襟。詎謝 國獻為迫使張榮發基金會就長榮國際公司股東權不為行使或 為一定行使,以達不法獲取長榮集團經營權之目的,竟與其 餘被上訴人共同為下列侵權行為: ㈠被上訴人共同侵害戴錦銓之行為部分(下稱行為1):   謝國獻委託訴外人孫正宇於108年1月10日前某日,前往新北 市○○區○○路,將載有戴錦銓姓名、住址、上班地址等個人資 料、照片及記載「1.不要出人命、2.車禍事件、3.痛毆、4. 打斷牙、5.弄瞎」等文字之文件(下稱A文件)交付許政鎧 ,指示許政鎧恐嚇戴錦銓,許政鎧遂於同月10日將A文件交 付李振祥,嗣再交付予張晉嘉,張晉嘉即依李振祥指示,於 同月24日下午4時許,駕車搭載陳俊傑、吳偉任在長榮國際 公司等候,待戴錦銓駕車出現後尾隨在後,見戴錦銓駕車駛 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大廈」(下稱○○大廈) 地下停車場。張晉嘉、陳俊傑、吳偉任為達成恐嚇任務,推 由吳偉任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前往上開停車場,利用社區 警衛必然因此發現有異,對住戶公告週知之方式,將此加害 身體、自由之事通知戴錦銓,使其心生畏懼。嗣吳偉任果遭 社區警衛發現並上前盤問,吳偉任因此離去,社區警衛則於 ○○大廈停車場布告欄張貼「108年1月24日晚上18:15發覺不 明人士從2號門進入地下停車場…」公告,使戴錦銓知悉上情 而心生恐懼。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侵害戴錦銓免於恐懼之意思 決定自由、隱私權(含資訊自主權)及肖像權,致其受有精 神上極大痛苦。 ㈡謝國獻等5人共同侵害鍾德美之行為部分(下稱行為2):   謝國獻委託孫正宇於108年1月10日前某日,前往新北市○○區 ○○路,將載有鍾德美姓名、電話、住址、上班地址等個人資 料、照片及記載「1.不要出人命、2.痛毆、3.拍裸照、4.淋 汽油、5.看密信」等文字之文件及欲恐嚇鍾德美之密信(下 合稱B文件)交付許政鎧,指示許政鎧恐嚇鍾德美,經許政 鎧將B文件交付李振祥後,李振祥即於同月28日帶領張晉嘉 、陳俊傑及訴外人甲○○(當時未成年)前往鍾德美位於桃園 市○○區住處,欲交付B文件,但未遇見鍾德美。翌日(29日 )上午7時許,李振祥再與張晉嘉、陳俊傑及甲○○在新北市○ ○區某早餐店,由李振祥撥打鍾德美電話,向其恫嚇稱:「 有人託我放話,我知道你每天搭公車上班,會派2組人2部車 跟蹤你」、「知悉你曾於107年12月間前往中國北京出差之 航班」、「你2日內要辭去上開二基金會董事長及執行長之 職務」、「你不得親自或委託他人以長榮國際公司股東身分 出席長榮國際公司股東會」、「你不得參與或委由他人以長 榮國際股東名義表決議案」、「你若不配合將至你家放火、 對你及其家人不利」等語,使鍾德美心生畏懼。謝國獻等5 人上開行為侵害鍾德美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隱私權( 含資訊自主權)及肖像權,致其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戴錦銓200萬元、謝國獻等5人 連帶給付鍾德美2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戴 錦銓30萬元、謝國獻等5人連帶給付鍾德美30萬元,及各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⑴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戴錦銓1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⑵謝國獻等5人應再連帶給付鍾德美17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上訴人並於本院追加聲明:⒈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戴錦銓300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謝國獻 等5人應再連帶給付鍾德美300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謝國獻辯以:被上訴人雖為行為1、行為2,然上訴人為公眾 人物,且將上訴人於公眾場合被拍攝之肖像攫取使用,並未 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又原審判准之賠償金額已逾其他類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數額,上訴人請求金額顯有過高等 語。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晉嘉則以:被上訴人雖為行為1、行為2,然上訴人請求賠 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陳俊傑、許政鎧、李振祥、吳偉任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為行為1、謝國獻等5人共同為行為2 之事實,為謝國獻、張晉嘉所不爭執,李振祥、吳偉任及許 政鎧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對此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又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各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原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 字第2795號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判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侵入建築物罪及恐嚇 危害安全罪,並分別科刑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足參(原 審卷第265至302頁、原審109年度附民字第723號卷二第121 至179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8 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 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 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 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 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 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 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 與控制權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共同為行為1,於擬恐嚇戴錦銓使用之A文件 無故利用其姓名、電話、住址等個人資料,且為交付A文件 而駕車跟蹤戴錦銓並尾隨進入○○大廈,遭大廈警衛發覺而於 布告欄張貼不明人士出沒之告示,使戴錦銓知悉而心生恐懼 ,堪認已共同侵害戴錦銓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隱私權 (含資訊自主權)。又謝國獻等5人共同為行為2,於擬恐嚇 鍾德美使用之B文件無故利用其姓名、電話、住址等個人資 料,至其住處欲交付B文件未果後,再致電向其出言恫嚇, 亦足認已共同侵害鍾德美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隱私權 (含資訊自主權),則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為可採。  ㈢再按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之呈現,彰顯特徵,屬個人資料 之一種,且與人之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肖像權 ,係個人對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在何 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公開及 使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格權之一種(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要旨參照)。肖像權受有侵害而 情節重大時,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所謂侵害肖像權,應係 指肖像有被他人未經同意而使用,不當使用,而生貶損其人 格之情形,且須侵害情節重大時,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查A、B文件雖分別含有上訴人之個人照片,然該等照片 為上訴人出席公務會議、媒體採訪、社交餐宴等公開場合且 經同意後拍攝之照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 9年7月3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稽(原審卷第120至121、123 至124頁),且被上訴人擬使用A、B文件恐嚇上訴人,並無 將該等文件或照片向第三人散布或公開展示之意圖,尚難認 有侵害上訴人肖像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故上訴人請求此部 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洵非有據。  ㈣復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主張本件事發時長榮國際公 司負責統籌長榮集團旗下各企業運作,並對各該企業有足以 影響董監事席次之持股數,張榮發基金會則持有長榮國際公 司之股權,而戴錦銓當時擔任長榮國際公司總經理且為張榮 發基金會董事,鍾德美為張榮發基金會董事長兼執行長,2 人均有權代表張榮發基金會出席長榮國際公司股東會行使表 決權,至謝國獻則為長榮集團成員之親屬,於事發後之108 年3月19日至111年3月間擔任長榮國際公司監察人等情,為 謝國獻、張晉嘉所不爭(本院卷第256至259、349至350頁)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行為1、2,有欲影響張榮發基金 會就長榮國際公司股東權行使之意圖,應屬非虛。本院審酌 文件A、B固不法利用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惟被上訴人為行為 1、2過程,A文件並未為戴錦銓所知悉,戴錦銓係因大廈警 衛張貼有不明人士出沒之告示而受惡害通知,鍾德美亦未收 到B文件而閱覽其內容,係接獲電話被告以恫嚇言詞,衡諸 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上訴人權利受侵害之程度,及上 訴人均六十餘歲,現於長榮集團擔任要職,戴錦銓為碩士畢 業,年收入約1,200萬元,鍾德美為大學畢業,年收入約250 萬元,謝國獻為大學畢業等情,各經上訴人、謝國獻陳述在 卷(本院卷第427、432頁),暨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各自財產狀況(外放 之當事人資料卷)等一切情狀,認戴錦銓、鍾德美請求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均各以3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 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戴錦銓30萬元 、謝國獻等5人連帶給付鍾德美3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附表B欄所示之日(各該送達日如附表A欄所示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戴錦銓300萬元、謝國獻等5人連帶給付鍾德美300萬元 ,及均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463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附表: 被上訴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A) 遲延利息起算日 (B) 送達證書所在卷頁(C) 陳俊傑 109年12月10日 109年12月11日 原審109年度附民字第723號卷一第21頁 李振祥 109年12月8日 109年12月9日 同上卷第17頁 吳偉任 109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 109年12月22日 同上卷第23頁 謝國獻 109年12月8日 109年12月9日 同上卷第13頁 許政鎧 109年12月9日 109年12月10日 同上卷第15頁 張晉嘉 109年12月8日 109年12月9日 同上卷第19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4-12-10

TPHV-113-原重上-1-2024121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26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71,68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71,6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09

SLDV-113-司票-27265-20241209-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9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庠邑 陳俊杰 被 告 劉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1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 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1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9時9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60,113元(含工資8,725元、烤漆11,376元、零件40, 012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 、13至15、17、19、21至27、27至33頁)。又本件事故雖未 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陳報,衡諸常情於上開時地確有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方有上開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紀錄, 然僅因事故地點發生於私人土地內,非屬道路範圍之侵權損 害事故,故未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係就道路交通管理而設,所揭示之準則仍得參酌並據為於非 道路區域駕駛人應負注意義務之內容及作為判斷當事人有無 過失之依據,是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受有損害,洵堪認定。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 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9年7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 2年10月11日止,約使用3年4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 求零件費用40,012元經折舊後餘額為8,816元,加計工資8,7 25元、烤漆11,376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28,917 元【計算式:零件8,816+工資8,725+烤漆11,376=28,917】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91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 23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49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 年8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2-06

STEV-113-店小-1198-2024120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44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52,68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52,68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05

SLDV-113-司票-27449-20241205-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陳俊傑(具律師資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依廷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 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 上字第8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62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再字第3 9號判決(下稱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已具體表明上訴理 由,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2、3款規定,至所 述情形是否存在係訴有無理由問題,原確定裁定遽以裁定駁 回伊之上訴,乃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505條、第481條、第450條,且有適用同法 第481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不當之錯誤。相對人徐依廷 、鄧為元所為投標應買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違反修正前 律師法第34條、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6款、第36條第 2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當然無效,並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確定裁定未就此表示 法律見解,亦消極不適用司法院院解字第3928號解釋意旨, 民法第71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767 條、第179條、第21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等語 ,為其論據。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 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 ,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聲請人對第3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51號確 定判決認定鄧為元無違反律師法或律師倫理規範,徐依廷參 與投標應買及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並非無效, 亦難認相對人不法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各節,不構成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第39號判決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 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 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云云,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4

TPSV-113-台聲-1099-202412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21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俊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捌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4月24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 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0日止,帳款尚餘76,686元,及 其中本金71,948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 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 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 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 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3

TCDV-113-司促-35217-2024120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27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被 告 蘇居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 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2時45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 信義區松仁路與松仁路202巷口時,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 車先行,其左側車身與訴外人陳秋貴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系爭B車 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訴外人遠 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所有,原告依保 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4,400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 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是原告保車撞到我,我是左後方被撞,我沒有肇 事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之認定:  ⒈按「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 ,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 路支線道之路口。」、「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前段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12時45分許,騎乘系爭A車,沿 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202巷西向北左轉,陳秋貴駕駛系爭B車 ,沿松仁路北向南內側車道直行,至松仁路與松仁路202巷 口時,系爭A車左側車身與系爭B車前車頭撞及而肇事之事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53頁),堪信為 真實。參以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時陳述:「我沿松仁路202巷西向北要左轉松仁路 ,至肇事地點松仁路北向南是紅燈,我駛出巷口後停在黃網 線處,B車停於我左方,等我要確認松仁路南向北的車時,B 車沒注意就撞上來,導致B的前車頭與我的左側發生碰撞。 (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 )答:1公尺左右,來不及反應。(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 車速率多少?)答:0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陳秋貴於111年12月24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時陳述:「我沿松仁路北向南第1車道直行,至肇事地 點,松仁路為紅燈,我停於網狀線前,等到號誌變綠,我起 步後,就聽到碰撞聲,我沒發現A是從巷口出來還是原本就 停在我前面,導致我的前車頭撞到A的左側車身。(問:發 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沒 有發現。(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起步 。」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影像、照片及上揭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 ,系爭A車沿松仁路202巷西向東行駛,系爭B車沿松仁路北 向南內側車道隨前方車輛停等,至肇事處,系爭A車西向北 左轉時,適逢系爭B車隨前方車輛往前直行駛至,系爭A車左 側車身與系爭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另觀諸警方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51頁,照片編號5),系爭A車行向設置「停」標 誌,指示其為支線道行駛之車輛,必須暫停讓沿幹線道行駛 之系爭B車先行,惟系爭A車仍於行駛穿越松仁路之過程中與 系爭B車在路口範圍內撞及,顯示系爭A車為支線道車未依上 揭規定讓行,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騎乘系爭A車「支線 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而陳秋貴駕 駛系爭B車為幹線道之直行車,其隨前方車流停等後,再沿 內側車道隨前方車流直行往前,對於從右側支線道駛出而不 依規定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系爭A車反應時間不足,故陳秋貴 就系爭事故應無肇事因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足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系爭B車駕駛人陳秋貴則無過失。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遠銀公司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24,400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B車係109年5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車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第91頁),而系爭B車修復之費用包括鈑金7,600元、烤漆8,000元、零件8,8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B車自出廠日109年5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1年12月24日止,已使用2年8個月,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2,64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鈑金7,600元、烤漆8,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B車修復費應為18,24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8,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繳納 行車事故鑑定費      3,000元       被告繳納 合    計       4,000元 附註:本件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4,000元,因其中3,000元係被告 繳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此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加給原告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3247 8800×0.369=3247 5553 0000-0000=5553 二 2049 5553×0.369=2049 3504 0000-0000=3504 三 862 3504×0.369×8/12=862 2642 0000-000=2642 註:元以下4捨5入。

2024-12-03

TPEV-113-北小-2275-202412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士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8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士閎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士閎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4、5月之某日,接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X ing Chen」,在Facebook某社團中向不特定多數人刊登出售 如附表「出售物品」欄所示物品之虛偽訊息。陳俊傑於同年 6月16日12時20分許上網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並與高士 閎聯繫購買上開物品之事宜,並於附表「匯款或取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以無卡提款或匯入指定帳戶之方式交付附表「 金額」欄所示金額,高士閎並以附表「取得財物或利益之方 式」所示方式取得財物或獲取財產上之不正利益。 二、案經陳俊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士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6438號卷【下稱偵16438卷】第177 至179、本院訴字第344號卷【下稱本院訴344卷】第62、63 、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傑、證人方力葶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見偵16438卷第42至45、38、39頁),並有告 訴人遭詐過程整理(見偵16438卷第59頁)、證人方力葶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見偵16438卷第61至69頁)、告訴人轉帳匯款明細 翻拍照片(見偵16438卷第93至95、101至105頁)、被告與 告訴人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6438 卷第98至99頁)、被告與證人方力葶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16438卷第107至109頁)、虛擬禮物下單截圖( 見偵16438卷第11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16438卷第12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0月1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4505號函暨函附00000000000 00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344卷第35至39頁)及玉山銀行 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22308號 函暨函附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訴 344卷第41至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 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 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就如附表編 號3、4所為,係使告訴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因而免除 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商品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即俗稱「 三角詐欺」),就前揭匯款之交付而言,固屬使受騙之人交 付「財物」,就匯款對被告產生之利益而言,則係被告取得 之「不法利益」,亦即被告之犯行同時合致於詐欺罪中之「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以及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之利益」之構成要件,告訴人交付財 物,即同時該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要件,基於法條競合 之關係,應認詐欺取財應特別於詐欺得利而僅成立詐欺取財 罪,合先敘明,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如同 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有區分詐取財物或詐欺得利,併此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均係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 以無卡提款或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方式詐取財物或取得不法之 財產上利益,而屬侵害同一法益,彼此間具有時間、空間上 之密接性,難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詐騙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之損失 ,所為不僅危害網路交易之安全,更踐踏參與交易雙方應具 備之誠信,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入監前為物流司機、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 同住、無須照顧母親之家庭狀況(見本院訴344卷第8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 號1、2所詐得之財物共計14,000元,及被告因本案犯行使其 免除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債務4,599元(共計18,599元)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出售物品 匯款或取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取得財物或利益之方式 1 PS5 1118光碟版、雙手把 112年6月17日 0時23分許 10,000元 告訴人依指示開通無卡提款之功能,並將無卡提款之密碼告知被告,被告復在受通知後3分鐘內,至嘉義市某統一超商門市之ATM提領現金。 2 112年6月17日 0時27分許 4,000元 告訴人依指示開通無卡提款之功能,並將無卡提款之密碼告知被告,被告復在受通知後3分鐘內,至嘉義市某統一超商門市之ATM提領現金。 3 歧路旅人2、暗黑破壞神4遊戲光碟 112年6月17日 1時11分許 3,600元 告訴人依指示將該款項匯入方力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作清償被告對方力葶購買虛擬禮物所負債務。 4 PS5全新手把充電器、機殼 112年6月18日 14時48分許 999元 告訴人依指示將該款項匯入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作清償被告購買遊戲點數所負債務。

2024-12-03

CYDM-113-訴-344-20241203-1

聲簡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俊杰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書狀所載。 二、適用法規部分:  ㈠再審聲請之管轄: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 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 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 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方為適法。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 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上開規定可知,得 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 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 ,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 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 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 ,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 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 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 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 斟酌之情形。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 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 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 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 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駁回聲請之理由(由於聲請人所為聲請案件眾多,本院彙整其聲請狀編列聲請再審之案件及理由如附表):  ㈠管轄錯誤部分: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俊傑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等罪行(附表編號G),並已於民國108年3月4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等罪行(附表編號H),並已於108年4月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應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士林地方法院,則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核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亦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此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部分:   ⒈附表編號A部分:聲請人認該判決係證人程志峯所為,其係遭威脅、恐嚇始頂替認罪云云。查該判決係引用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即證人程志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吳宜芳於警詢中之指述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認定聲請人自白可信,已構成竊盜罪,並於理由欄引用上揭證據論斷;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本案是否為證人程志峯所為,亦作成不起訴處分書,詳論其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判決、處分書核閱無誤,是本院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聲請人於再審聲請時,再指證本案係由證人程志峯所為,此均係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並經調查、審酌在卷之證據,參照上開說明,實難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從而,聲請意旨此部分所陳,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   ⒉附表編號B至F部分: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均不爭執本案之竊盜犯行,係另行指出竊盜共犯或收受贓物之人,請求追訴,此均詳附表編號「再審理由」欄所示,然查聲請再審除需具備上揭「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外,另應以達到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業如前述,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縱使足以證明,僅能另案追訴竊盜、贓物等罪行,亦無法使其獲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此部分之聲請亦與上揭要件不符。   ⒊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 實、新證據,原確定判決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其執以 聲請再審之理由,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所定再審事由不符,其此部分再審聲請均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 之證據及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6 條第1項所定聲請再審要件,可認顯無必要踐行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所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 潘長生                                法官 徐子涵                                法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被告陳俊杰聲請再審 編號 聲請再審案件 管轄 再審理由 A 本院108簡761-事實(一)   (新北檢107年度偵緝字第2528號) 本院-確定 (108.03.19) 被告稱同案被告即證人程志峯於警詢、偵查中所言不實、偽造犯罪事實,事實應為程志峯係真正竊盜之人,其係遭威脅恐嚇,始頂替認罪。 B 本院108簡761-事實(二)   (新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5994號) 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不爭執,惟有關變賣贓物犯罪所得部分,稱乃系同案被告即證人黃識嘉所主導與林文章接洽、收取變賣所得,而遭黃識嘉、林文章利誘脅迫、推諉卸責下而供稱其等為不知情,承擔罪責,實乃有違事實真相,應予追訴 C 本院107簡5840 本院-確定 (107.11.20) 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不爭執,惟稱本件有共犯,僅因偵辦當時不知道共犯年籍,即稱係其1人所為,特予告發本案尚有共犯「王春林」,應予追訴還原事實。 D 本院107簡6837-事實(三) (107年度偵字第25009號) 本院-確定 (107.11.17) 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不爭執,惟稱本件尚有共犯「王春林」及收受贓物之人「施恭」應予追訴還原事實。 E ① 本院107簡8492 本院-確定 (108.03.19) 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不爭執,惟稱本件尚收受贓物之人「施恭」應予追訴。 ② 本院108審交訴24 本院-確定 (108.05.14) 被告坦承肇事逃逸、竊盜犯行不爭執,惟稱本件有關竊盜銷贓對象為「施恭」之人,應予追訴。 ③ 本院108簡1489 本院-確定 (108.06.11) 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不爭執,惟稱本件尚收受贓物之人「施恭」應予追訴。 ④ 本院108審交訴59 本院-確定 (108.06.22) 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不爭執,惟稱本件尚收受贓物之人「施恭」應予追訴。 F   ① 本院107簡5039 本院-確定 (107.11.06) 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不爭執,惟稱本件尚收受贓物之人「施恭」應予追訴。 ② 本院108審易671 本院-確定 (108.06.18) 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不爭執,惟稱本件尚收受贓物之人「施恭」應予追訴。 G 桃園107桃簡2371 桃院-確定 (108.03.04) 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不爭執,惟稱本件尚有共犯「王春林」及收受贓物之人「施恭」應予追訴還原事實。 H 士院108湖簡36 士院-確定 (108.04.01) 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不爭執,惟稱本件尚有共犯「王春林」及收受贓物之人「施恭」應予追訴還原事實。 ●附件:

2024-12-03

PCDM-113-聲簡再-8-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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