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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 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庭瑋即新北市私立小哈佛托嬰中心 訴訟代理人 王琇慧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 葉明岱 陳信宏(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 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797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4時40分許至原告處(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下稱小哈佛)進行稽查,未見專任主管人 員蔡君儀(下稱蔡君)在場,另於同時段稽查新北市私立小 翡翠托嬰中心(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小翡翠) ,發現蔡君在該址照顧兒童,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 準(下稱兒少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規定不符,經審認原告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83條第5款 所定違反法令情事,爰依兒少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以112 年2月20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20306258號函,命原告於文 到次日起7日內改善完成(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12年9月8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797號 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未給予補件機會,只要在被告所屬社會局承辦人員設定 時間內補件,就不會開出限期改善單。稽查當時蔡君在不到 30秒路程之小翡翠看一下孩子狀況,馬上就要離開,稽查人 員卻限制蔡君人身自由不讓其離開,並要求調閱小翡翠之監 視器。  ㈡原處分之作成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之後續 效果係終止契約、停撥補助費用予原告,且自終止契約之日 起2年內,原告不得再行向被告申請簽約,此係限制人民自 由權、財產權並課予人民行為義務之行政處分,應有行政程 序法第102條之適用。此外,兒少法並未排除被告為限期改 善處分前不須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況原處分作成所 依據之事實,亦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故被告為限期改 善之處分前,應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人民之自 由權利。 ㈢兒少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係規定托嬰中心應「置」專任主管 人員一人綜理業務,應僅規範「經核准」之專任主管人員人 數之最低要求,惟並未規範該主管人員應時時刻刻待在托嬰 中心。再者,倘與兒少機構設置標準第3條關於專業人員聘 僱之核准程序係規定「檢具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核准」, 同標準第11條則係「『置』專任主管人員」,可見其應屬訂立 該標準時所為之有意區分。又所謂「報主管機關核准」,其 目的在於用以完備主管機關督導之責,顯見聘僱時之行政程 序僅係涉及主管機關就此之督導責任的訓示規定,並非指「 主管人員資格」由托嬰中心之主管機關認定,更顯然與同標 準第11條「『置』專任主管人員」係屬二事,兩者規範目的更 顯然不同(一者為單純有關聘僱之督導,一者為是否已置專 任主管綜理業務),不應混為一談。則無論就前開文義解釋 、體系解釋、目的解釋等面向觀之,原告既已置專任主管人 員一人即蔡君,並達最低人數標準,即已符合兒少機構設置 標準第11條之要求。 ㈣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當日小翡翠之代班托育人員劉姿紜( 下稱劉君)向同為原告所營、位於小翡翠對面之小哈佛之主 任蔡君求援,蔡君便至小翡翠協助照顧兒童,斯時小哈佛仍 有符合人數比例之專任托育人員在場,現場兒童並無安全疑 慮,原處分之認定除與事實不符外,亦有違反一般法律原則 ,被告並未考量除處以限期改善之處分外,是否有其他侵害 更小之方式達成被告之目的?甚至,是否因並未違反法規之 目的,則根本沒有限期改善之必要性?可見原處分已與比例 原則不符。 ㈤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縱使認為本件當天稽查時, 小哈佛之主任蔡君不在場,有中心主管人員未專職專任之情 形,惟被告就托嬰中心之違規案件,亦有僅發函要求加強留 意、檢討,而非直接處以限期改善之處分,何以被告對原告 卻逕處較重之罰則?被告恣意為差別待遇,不具行政自我拘 束力,違反平等原則。  ㈥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托嬰中心應置專任主管人員1人綜理業務,為兒少機構設置標 準第11條所明文規定之法定作為義務,有關兒少機構設置標 準第11條規定「專任」之定義,依據改制前內政部兒童局99 年6月15日童托字第09900213號函送「托育機構限期完成」 改善第7次督導暨相關輔導事宜研商會議」紀錄之提案三、 決議二,專任人員認定標準及兼職疑義之解釋規定如下:依 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超過8小時)或機 構所定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提供勞務者,又專任人員之兼職 規定:1.專任人員不得同時兼任同一機構或不同機構之專任 人員工作。2.專任人員不得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内從事本職 以外之兼職行為(參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4年4月1日 社家支字第1040005487號函釋),原告既為依法設立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托嬰中心),本有遵守相關規定置專任主 管人員之義務。  ㈡被告於112年2月16日下午14點40分前往原告處稽查,現場査 獲主管人員未在中心之事實。被告另於同時間另組人員至小 翡翠稽查確認僅有小哈佛核備之主管人員蔡君一名,於小翡 翠獨自照顧3名幼兒工作,顯有未有專職專任之情事,被告 並將該情形分別記載於「行政稽查紀錄表(新北市私立小哈 佛托嬰中心)」、「行政稽查紀錄表(新北市私立小翡翠托 嬰中心)」,並分別由現場人員王詩綺、蔡君於該表簽名確 認,顯見蔡君當時人在小翡翠配合被告提供稽查表所述項目 資料(包含調閱監視器等),小翡翠現場亦無其他核准托育 人員在場,倘被告同意蔡君離開現場回小哈佛應付稽查,將 產生兒少法51條獨留6歲以下兒童之情事。  ㈢原告於訴願時陳述:「……蔡君因見劉君(經查係代班之托育 人員)上午被兒童情緒影響而叫她先行離開小翡翠。蔡君並 有獨自抱著情緒很差之兒童進行安撫等行為」,故於稽查當 下蔡君確有離開原告處且在小翡翠(二者分屬不同托嬰中心 )安撫收托兒同之事實,蔡君既受聘擔任原告之主管人員( 專任),依兒少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下稱資格辦法)第2條規定,應 於原告處專責綜理其托嬰中心業務,蔡君職司之業務内容核 與托育人員從事教育及保育工作不同,小翡翠代班托育人員 劉君縱有暫時離開托育場所之需求,亦應由小翡翠商請其他 具有托育人員資格者暫時代理職務。原告之主管人員蔡君於 正常上班時間離開其處所(即小哈佛),並在另一不同機構 (小翡翠)從事托育人員工作之行為,有違專任規定事證明 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㈣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前應加強審核之義務,以 淘汰不適任工作人員,於聘僱前應將相關資料陳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工作人員方具 托嬰中心任職資格,得進入中心執行托育業務。參照本院10 2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意旨,遵守法規為每位國民之貴任, 不得以他人是否違反規定沒被限期改善,執為不遵守規定之 理由,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原告以他人之違規行 為是否受被告所屬社會局遭限期改善為由提起訴訟,並非適 法,無從以此解免其違反法規遭限期改善之責。  ㈤行政處分之依據係以處分時所認定之事實為準(最高行政法 院99年判字第1161號行政判決參照),行政機關之限期改善 係依稽查現場之情形,就特定事項科相對人以限期改善之行 政法上義務,並以此做為未改善時,科處罰鍰之要件,在被 告稽查當時,原告所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小哈佛之主管人 員顯已逾越上開法令而至其他機構兼從事托育工作,致使小 哈佛現場於稽查時無主管人員綜理相關業務,原處分依法予 以限期改善並無違法或不當。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2年2月16日行政稽查紀錄表(本院 卷第79-8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5-36頁)及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12-18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 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之作成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 處分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說明:   ⒈兒少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 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項規定:「(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一 、托嬰中心。……(第2項)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規模 、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78條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業 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其專業人員之類別、資格、訓練 及課程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81條第6項規 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 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3 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基本資料,報主管 機關核准。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人員異動時 ,亦同。」考諸該條項於108年4月24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為: 「課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前加強審核之義務 ,以淘汰不適任工作人員,於聘僱前應將相關資料陳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以完備主管機關督導之責,爰 增列第6項。」又同法第83條第5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五、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第108條第1項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違反第83條第5款至第11款規定之一者 ,或……者,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 。」準此,主管機關命違反兒少法第83條第5款規定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乃屬維持將來行政秩 序所必要之措施,屬管制性不利處分性質。  ⒉兒少機構設置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其定義如下:一、托嬰中心指辦理未滿2歲兒童托育服務之 機構。……」第3條規定:「(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所 需之專業人員,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 練辦法或其他相關專業人員資格規定聘僱;機構於聘僱前應 檢具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核准。(第2項)前項相關資料 ,包括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 影本、最近3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基本 資料。(第3項)離職、復職或職位調整者,應於事實發生 之日起30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第11條規定:「托嬰中 心應置專任主管人員1人綜理業務,並置特約醫師或專任護 理人員至少1人;每收托5名兒童應置『專任托育人員』1人, 未滿5人者,以5人計。」而考諸上開標準第11條規定之立法 沿革,於93年12月23日發布施行時係規定:「(第1項)托 育機構除另有規定外,應置專任主管人員1人,綜理機構業 務,並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一、托嬰中心:除應置 特約醫師或專任護理人員至少1人外,每收托5名兒童應置護 理人員、教保人員、助理教保人員或保母人員1人,未滿5人 者,以5人計。……。(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人員應 為『專任』。」嗣於102年12月31日第11條則修正為:「托嬰 中心應置專任主管人員1人綜理業務,並置特約醫師或專任 護理人員至少1人;每收托五名兒童應置專任托育人員1人, 未滿五人者,以5人計。」,現行條文亦同。依上揭條文規 定可知,現行兒少機構設置標準有關托嬰中心的人力配置, 首先需置「專任主管人員」1人綜理業務,且有資格條件之 限制,並要求應置的「專任」托育人員之師生比例,使托嬰 中心營運維持專任主管在場,並配合最基本的人力比,以維 護收托兒童受照顧品質與權益。 ㈡經查,被告於110年2月16日14時40分許至原告經營之小哈佛 現場進行稽查,未見專任主管人員蔡君在場,另於同時段稽 查小翡翠,發現小哈佛核備之主管人員蔡君一人,於小翡翠 獨自照顧3名幼兒,顯有未有專職專任之情事,與兒少機構 設置標準第11條規定不符,經審認原告有兒少法第83條第5 款所定違反法令情事,此有托育人員王詩綺簽名確認之小哈 佛托嬰中心行政稽查記錄表(下稱小哈佛記錄表,本院卷第 79-80頁)、蔡君簽名確認之小翡翠托嬰中心行政稽查記錄 表(下稱小翡翠記錄表,本院卷第81-82頁)附卷可稽。是 以,被告以原告違反兒少法第83條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108 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次日7日內改善完成 ,核屬於法有據。  ㈢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 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定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要求行 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 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不經給 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於 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 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其中第5款規 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 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 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 2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 結前為之;……。」賦予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 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瑕疵之機會。就原告主張被告未 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由卷存前揭小哈佛、小翡翠稽查記 錄表可知,被告派員至小翡翠現場稽查時,原告專任主管人 員蔡君即在現場,就現場工作人員進用情形,被告稽查人員 在「查核意見」欄記明:「師生比不足、人員聘用不實、現 場3名幼兒無托育人員,由別中心主任照顧。專任護理人員 經現場人員確認已離職」;原告專任人員蔡君親自於上開稽 查記錄表之「機構負責人或主管/代理人」欄位上親筆簽名 確認無誤,且該稽查記錄表備註欄內並載明:「三、本表記 載事項經親閱事實相符,並無異議,檢查人員在本場所執行 檢查全程並無不法行為」等語。是以,蔡君既在現場,即非 無陳述意見之機會。況小哈佛記錄表上亦記載:「主管人員 未於中心,請中心於3日內提供監視器檔案供本局查核。」 (本院卷第80頁),被告亦已當場應允原告事後補正資料, 嗣後原告確實已補正,小哈佛記錄表亦有「親自拿檔案補正 OK 112/2/24,4:48。」之記錄;小翡翠記錄表上也有「11 2/2/24,4:53親自拿檔案補正OK。」之記載(本院卷第82 頁)。足見事後補正階段,原告亦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況 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為原告有師生比不符、專任人員不得 兼任不同機構之專任人員工作等情,則原告有無違法之事實 ,在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 定,亦得免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 係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兒少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規定所要求配置之托 育人員,解釋上應僅規範「經核准」之專任主管人員之最低 要求,並未規範該主管應時時刻刻在托嬰中心云云,惟查: 兒少法第81條第6項規定及兒少機構設置標準第3條明文規定 ,托嬰中心所需之專業人員應依兒少機構人員資格辦法或其 他相關專業人員資格規定予以聘僱,機構於聘僱前應檢具相 關資料,報主管機關核准機構於聘僱前應檢具相關資料(包 括資格證明文件影本、最近3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 明書等),報主管機關核准,且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 員檢查,若有離職、復職或職位調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 起30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托嬰中心應設置符合兒少機構 設置標準第11條規定師生比之專任托育人員(5比1),在於 維護收托兒童受照顧品質與權益。至托嬰中心專任主管人員 ,上開標準第11條規定僅要求設置1人,且衡諸其業務性質 ,不若專任托育人員需隨時在場照顧收托兒童,原告主張主 管人員並非不可離開托嬰中心片刻,固非無憑。惟為求托嬰 中心人員之專業度及其任職之穩定度,主管人員仍應以「專 任」為限。所謂專任,相對於兼任,係指任職者依勞動基準 法規定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超過8小時)或機構所定之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不得同時兼任同一機構或不同 機構之專任人員工作而言(改制前內政部兒童局99年度6月1 5日童托字第09900213號函參照)。蔡君受聘擔任原告之主 管人員(專任),依兒少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資格辦法第 2條規定,應於原告處專責綜理其托嬰中心業務,蔡君職司 之業務内容核與托育人員從事教育及保育工作不同,小翡翠 代班托育人員劉君縱有暫時離開托育場所之需求,亦應由小 翡翠商請其他具有托育人員資格者暫時代理職務。原告之主 管人員蔡君於正常上班時間離開其處所(即小哈佛),並在 另一不同機構(小翡翠)從事托育人員工作之行為,有違專 任規定,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㈤原告復主張:稽查當時承辦人員不願意給蔡君回小哈佛,故 意針對原告開出主任未專職的限期改善單,蔡君當時去對面 小翡翠不到30秒的路程看一下孩子狀況,兒童並無安全疑慮 ,監視器都可以補件通融,在時間內補正就不會開出限改單 ;當時是因為小翡翠有個新生哭鬧不休,代班劉君請小哈佛 主任來幫忙指導,因擔心劉君情緒受影響,暫時請劉君離開 去休息,蔡君並無代班托育之行為,並提供112年2月16日之 監視器畫面及簽到表家長證明書為證,原處分欠缺裁罰必要 性、違反比例原則及期待可能性,其他違規案件僅有發函要 求留意檢討而非直接處以限期改善之處分,顯然有差別待遇 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查:  1.原告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時間為7時51分(訴願卷第24 頁),與被告派員稽查時(14時40分)已有出入;再查蔡君 簽到表顯示其當日8時32分簽到、18時17分簽退(訴願卷第2 5頁),亦無法證明此段期間是否均無外出。況原告自承蔡 君到小翡翠時便請劉君到小哈佛暫時休息片刻、調整心情再 儘速返回小翡翠(原告準備狀,本院卷第147頁),蔡君係 小哈佛之專任主管人員,而小翡翠當時係聘請原告李庭瑋擔 任其專任主管人員,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321頁),是小翡翠縱使臨時有人力支援之需求 ,理應由小翡翠之從業人員為之,豈可由不同機構即小哈佛 的主管人員從事其托嬰業務?原告主張,尚有可議之處。自 不能以兩地相距僅30秒路程、兒童並無安全疑慮為由解免其 責。被告派員到原告處現場稽查發現主管人員不在現場而在 他處從事照顧兒童之事實,確實無誤,故被告基於主管機關 之職責,要求原告改善以符規定,以避免減損收托兒童受照 顧品質與權益,仍屬於法有據。且行政機關之限期改善,係 依據稽查現場之稽查情形後,就特定違規事項,科處相對人 以限期改善之行政法上之義務,乃屬維持將來行政秩序所必 要之措施,係管制性之不利處分,被告依112年2月16日稽查 結果予以原告限期改善處分,並無未考量其他侵害更小的方 法達成被告目的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原告主張,自無足 採。  2.又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 件應作相同的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不得為差別待 遇,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 平等,並不包涵違法的平等,原告就所主張其他托嬰中心違 規案件僅發函要求留意未有限期改善處分云云,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亦不得主張違法的平等。況且縱事後原告表示已完 成改善,然此屬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之違法狀態完成改善 ,而行政處分之事實係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為準, 其所根據之事實縱有變更,因非行政機關作為行政處分時事 實認定錯誤,不得據以認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而予以撤銷(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 原告事後之改善作為不影響限期改善行政處分作成之具體事 實狀態。原處分令原告限期改善,屬管制性不利處分,並非 裁罰,難認其裁量有所怠惰或逾越。是以,原告主張其無裁 罰必要性及期待可能性乙節,並無足取。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並無從因此卸免其責。從而,被告基於上開事實而作成原 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審認原告確有違 反兒少機構設置標準第11條規定之事實,依兒少法第83條第 5款及第108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令原告限期改善,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1-28

TPBA-112-訴-1221-20241128-2

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86號 原 告 陳信宏 張筱琪 被 告 黃承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84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陳信宏、張筱琪於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684號被告 黃承賢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YDM-113-壢交簡附民-86-2024112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3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宏於本院 民國113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2981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至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3.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 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以提供 本案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幫助 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第4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配偶所有之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 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 輕;3.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 與告訴人謝耀東調解成立,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4.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金額,及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參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且自承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其中被 告已將1,000元返還予告訴人謝耀東,已返還部分自無再予 宣告沒收,就尚未返還之4,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 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惟查被告僅係提供配偶之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申辦使用,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 實際上操作提領、轉出之人,本院考量本案洗錢贓款並非被 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 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 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狀,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91號   被   告 陳信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 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 其前妻游麗雯申辦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網路帳號含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收受,而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 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與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 戶,旋即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慧芬、謝耀東、黃美琴、吳秋霞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已因交付自己之帳戶遭警方傳喚製作筆錄後,又以LINE通訊軟體交付前妻游麗雯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慧芬、謝耀東、黃美琴、吳秋霞及被害人黃麗霞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慧芬、謝耀東、黃美琴、吳秋霞及被害人黃麗霞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3 證人游麗雯於警詢之證述 系爭帳戶申辦完畢後就交由被告處理之事實。 4 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 附表所示之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帳戶,並旋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之行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分別遭詐欺而匯款 ,為想像競合犯,亦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 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 額 1 李慧芬 (提告) 112年6月18日12時許 假親友借款,真詐欺 112年6月19日10時45分 臨櫃匯款 38萬元 2 黃麗霞 (未提告) 112年6月20日7時許 假親友借款,真詐欺 112年6月20日10時41分 臨櫃匯款 30萬元 3 謝耀東 (提告) 112年6月19日15時許 假親友借款,真詐欺 112年6月20日10時35分 臨櫃匯款 36萬元 4 黃美琴 (提告) 112年6月16日 假親友借款,真詐欺 112年6月19日13時35分 臨櫃匯款 25萬元 5 吳秋霞 (提告) 112年6月20日12時許 假親友借款,真詐欺 112年6月20日13時24分 臨櫃匯款 15萬元

2024-11-28

TCDM-113-金簡-732-2024112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賢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3行 所載「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承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宏、張筱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應更正為「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信 宏、張筱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另證據部分應補充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10月16日雙院歷字第113001092 4號含檢附之陳信宏、張筱琪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 第73至10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信宏及其搭載之告訴 人張筱琪2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 罪處斷。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 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 肇事車輛駕駛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63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陳信宏所駕駛搭載告訴人張筱琪 之車輛發生碰撞,過失情節非微,使告訴人陳信宏受有頸部 扭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張筱琪則受有腦震盪、頸部鈍挫傷及 背部頓挫傷之傷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所為 非是,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20號   被   告 黃承賢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承賢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晚間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往莊敬路方 向行駛,行經同市區經國路與水岸二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遂不慎撞擊同向車道上前方正停等 於該處、由陳信宏所駕駛並搭載張筱琪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陳信宏受有頸部扭挫傷之傷害;張筱琪則 受有腦震盪、頸部鈍挫傷及背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信宏、張筱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承賢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黃承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宏、張筱 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附 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 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自有過失,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 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8

TYDM-113-壢交簡-68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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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259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信宏 相 對 人 力佳綠能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建宇 人 相 對 人 陳建翰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 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二五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09年8月21日 6,000,000元 1,947,891元 113年7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 2,940,000元 113年6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 002 108年11月4日 20,000,000元 13,839,926元 113年5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8

KSDV-113-司票-15259-202411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 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更正 為「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竊得之 冷氣銅管至何麗卿經營之和三資源回收場變賣,並得款新臺 幣(下同)1656元」,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徒手竊取他人財物 ,動機無所可取,手段尚稱平和;又其得手財物為電線及冷 氣銅管各1捆,價值非輕,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所致實害未獲填補;兼考量被告 前有多次因竊盜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冷氣銅管1捆,變賣所得為1656元,業據證人何 麗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前揭「和三資源回收場」之收 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在卷可佐。上開變 賣所得現金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未據扣案,且未實際返還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電線1捆,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已經將電 線及冷氣銅管各一捆,一同拿到和三地磅資源回收場販賣, 並得款新臺幣1500元等語,惟與證人何麗卿於警詢時所證述 :被告於113年6月22日拿冷氣銅管來賣,共計賣了1656元等 情不符,且卷內尚乏事證資以證明上開電線1捆確已變賣及 變賣價款數額為何,則無從查證其辯稱已變賣等情是否屬實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則被告竊得之電線1捆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60號   被   告 莊志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2日0時4分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泰安路與泰安路249 巷口之工地,徒手竊取陳信宏所管領之電線及冷氣銅管各1 捆(總計價值新臺幣6萬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載運至何麗卿經營之和三資源回收場變賣。嗣陳 信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志彬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信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何麗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商業登記抄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收受 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1-27

CTDM-113-簡-2598-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林祺文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被上 訴 人 熊好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崑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 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係由被上訴人及蔡典築起訴,依兩造與訴外人熊大庄 有限公司(下稱熊大庄公司)於民國108年5月10日簽訂之園 區委託營運結算確認書(下稱系爭結算確認書),請求上訴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48萬4,787元本息(見臺中地院卷第 11至15頁);嗣追加王崑霖原告,並將聲明變更為先位請求 上訴人分別給付王崑霖、蔡典築428萬4,787元、20萬元本息 ,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48萬4,787元本息(見原審 卷第79頁);就先位之訴部分,蔡典築雖於原審110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起訴,王崑霖則擴張先位聲明請求 金額為448萬4,787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63至265頁),然上 訴人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並表明不同意蔡典築撤回起訴(見 原審卷第26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此部分不生撤回起訴效力。惟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 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駁回補充判決 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同法第482條參照),經法院駁回 其聲請之裁定確定後,脫漏部分之訴訟繫屬歸於消滅(參吳 明軒著,民事訴訟法第628頁;原審卷第431頁);原審就先 位之訴判決王崑霖敗訴(此部分未據王崑霖聲明不服,非本 院審理範圍),就蔡典築部分則漏未判決,上訴人已於111 年6月15日向原審聲請補充判決,經原審於同年8月15日以裁 定駁回其聲請,因上訴人未抗告而確定(見原審卷第397至3 99、403至404、407頁),蔡典築對原審上開裁定亦無意見 (見本院卷一第366頁),依前揭說明,應認該脫漏部分之 訴訟繫屬已歸於消滅,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熊大庄公司為清償對伊之欠款,同意由伊經 營熊大庄森林主題園區(下稱熊大庄園區),以營運所得抵 償欠款;因上訴人欲投資熊大庄園區,遂同意代熊大庄公司 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並取得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權以繼 續經營熊大庄園區,兩造及熊大庄公司因而於108年5月10日 簽立系爭結算確認書,依系爭結算確認書第3條,結算後熊 大庄公司應給付伊568萬4,787元(下稱系爭結算款),第4 條則約定系爭結算款由上訴人分3期給付予伊,詎上訴人僅 於108年5月10日以支票給付120萬元,其餘款項迄未依約支 付,爰依系爭結算確認書第3條、第4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448萬4,787元及加計自109年1月22日民事準備暨變更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熊大庄園區早於107年間經法院查封執行拆屋 還地,且系爭結算確認書附件1所載之財物均不存在,系爭 結算確認書因契約標的客觀給付不能而屬無效。又時任熊大 庄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林淑芬、時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蔡 典築、王崑霖等人自始未取得熊大庄園區經營權,且熊大庄 園區已遭法院查封執行拆除致伊無法取得經營權,其等復製 作不實之財務報表,伊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已 於原審審理中以108年12月4日民事準備狀為撤銷系爭結算確 認書之意思表示。且系爭結算確認書之結算當事人為熊大庄 公司,被上訴人應無權請求伊給付。否則,依系爭結算確認 書之約定,被上訴人須移轉公司經營權及交付系爭結算確認 書附件1所示財物,伊始有給付款項之義務,被上訴人迄未 為之,亦未將熊大庄園區交給伊經營,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 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與熊大庄公司於108年5月10日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上 訴人並於當日交付面額120萬元之支票予王崑霖收訖,其後 上訴人未於系爭結算確認書第4條所定之108年5月16日、同 年月17日簽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指定之王崑霖,被上訴人亦 未交付其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及印章予上訴人等情,有系爭結 算確認書可稽(見臺中地院卷第19至35頁),兩造對此亦未 加以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結算確認書應屬有效:  ⒈系爭結算確認書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  ⑴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無效,所稱不能之給付,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 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  ⑵查系爭結算確認書前言載明:「茲就民國108年元月19日所成 立熊大庄森林主題園區之委託營運契約結算事宜,確認下列 事項」,第1、2條並分別約定:「甲乙雙方(即熊大庄公司 、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4月30日結束委託營運,甲方自同 年5月1日交付乙方承接人即丙方(即上訴人)接受,仍以熊 好國際有限公司名義繼續原址營運。」、「乙方即日起協同 丙方辦理乙方公司組織變更登記由丙方為公司負貴人,公司 股東由丙方邀股辧理變更登記;乙方應無條件配合提供印章 、文件交付丙方進行登記。」(見臺中地院卷第19頁),可 知兩造及熊大庄公司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之目的,係為使上 訴人自108年5月1日起承接被上訴人繼續經營熊大庄園區, 並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以被上訴人名義繼續 營業,亦即系爭結算確認書係以熊大庄園區之經營權為給付 標的。  ⑶上訴人雖以熊大庄園區於107年間經法院查封執行拆屋還地、 系爭結算確認書附件1所載之財物均不存在,其無從取得熊 大庄園區之經營權為由,辯稱系爭結算確認書係以不能之給 付為契約標的云云。惟查,訴外人熊大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熊大庄國際公司)前向訴外人義豐石膏化工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義豐公司)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段○○小段00地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區○○○路00號建物(下 稱系爭房地),嗣因積欠租金,經義豐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2號(下稱22 號)判決熊大庄國際公司應自系爭房地遷出,將之返還義豐 公司確定,義豐公司以2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7年8 月29日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07年度司執字第303 77號,下稱30377號),熊大庄國際公司則於107年12月21日 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房地係由熊大庄公司實際占有使用經營 熊大庄園區,執行法院於108年5月17日至現場履勘時,義豐 公司同意延緩執行1個月至同年6月17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並以熊大庄國際公司、熊大庄公司、上訴人共同 代理人之名義,於108年5月13日、同年6月13日兩度具狀予 執行法院,陳稱:「106年熊大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經營陷 於困境,致令構成地主債權人以鈞院107司執誠30377號定期 108年5月17日上午前往現場執行履勘…本案系爭執行標的熊 大庄園區係專供商品展售而由熊大庄租地建有地面展售構造 物,雙方租用已近5年。熊大庄目前債務處理已漸趨穩定而 於108年元月覓得第三人王崑霖及蔡典築等人共同以熊好國 際有限公司名義,進場利用地上構造物進行營業;另於108 年5月1日再由第三人債權人林祺文出面與熊好公司議妥接洽 進場經營…本案執行標的構造物房舍設備,都是具有現在繼 續營業使用價值之商用建物;林祺文遂與熊大庄共同委任林 憲同律師於108年4月29日出面與熊好公司負責人等共同議定 :林祺文自108年5月1日進場承受本案園區賣場等建物設備 及雇用原有員工繼續營業...林祺文亦於108年5月2日委由林 憲同律師親赴地主代理人何永福律師事務所協商善後(即代 償租金、執行費用…而承受現址與地址改定新租約;停止本 件拆屋還地之執行)…請求鈞院准許定期邀集當事人到庭研 商展延執行程序,俾能給予當事人和解的善後空間與時間… 」、「債務人已於108年6月9日前往台中豐原義豐石膏化工 公司負責人陳信宏父親住家當面研商債務人自動履行拆除事 宜。自動履行拆除期限展延至108年7月I5日」等語,其後執 行法院係於108年9月17日至現場將標的占有使用權點交予義 豐公司而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30377號卷核閱無誤 (見本院卷一第75頁、卷二第109至145頁),堪認兩造於10 8年5月10日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時,熊大庄園區所在地尚未 經法院執行拆屋還地,並無不能繼續營業之情,且上訴人早 已知悉3037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情形,並曾與執行債權人義 豐公司協商停止執行;自難認系爭結算確認書係以自始客觀 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  ⑷又系爭結算確認書附件1包含熊大庄園區委託熊好公司營運結 算表(下稱營運結算表)、委託營運入款明細(下稱入款明 細)、被上訴人公司損益表(下稱損益表)等6頁文件(下 合稱系爭附件,見臺中地院卷第23至33頁),系爭結算確認 書第3條則載明:「甲乙雙方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辦理自民 國108年元月19日起至民國108年4月30日之最後營運結算。 甲乙雙方結算結果:甲方應向乙方給付新台幣共計5684787 元。...甲乙結算帳目文件共計六張,如附件一。」(見臺 中地院卷第19頁),可知系爭附件所載內容僅係作為被上訴 人與熊大庄公司結算之依據,其中入款明細所載印刷品、原 料等財物,並非系爭結算確認書約定之給付標的,且上訴人 辯稱該等財物不存在,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其以此辯稱 系爭結算確認書係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 無效云云,亦無足採。  ⑸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被上訴人、熊大庄園區在108年2 月即向稅捐處申報停業,不可能在同年4、5月結算後將賣場 交由上訴人經營,系爭結算確認書客觀給付不能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429至430頁);惟經本院分別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被上訴人民雄營業所係申請於10 8年7月11日停業,被上訴人則係於110年5月6日始經核准停 業(見本院卷二第37、55至63頁),是上訴人前揭抗辯顯屬 無據,難以採信。上訴人雖另聲請履勘執行標的現場,以證 明法院確實有查封及拆除熊大庄園區建物之事實(見本院卷 二第101頁),惟上開待證事實由本院調取之30377號執行事 件卷宗已足確認,自無再行履勘之必要,併予敘明。  ⒉上訴人辯稱其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不足採信: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固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所明定 ,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 詐欺而為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上訴人辯稱林淑芬、蔡典築、王崑霖等人自始未取得熊大庄 園區經營權、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且熊大庄園區已遭法院 查封執行拆除,伊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云云。惟 查,上訴人已於30377號執行事件中自承熊大庄園區原係由 熊大庄國際公司經營,嗣於108年1月覓得王崑霖及蔡典築共 同以被上訴人名義營業,再由伊自108年5月1日接手經營, 並擬與債權人義豐公司協商停止執行,以繼續經營熊大庄園 區,有108年5月13日民事陳述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 15頁),其於本件審理中改稱林淑芬、蔡典築、王崑霖自始 未取得熊大庄園區經營權、伊因熊大庄園區遭法院查封而無 法取得經營權云云,與其先前陳述不符,已難採信。又上訴 人前曾以林淑芬、蔡典築、王崑霖、會計師王詩宜等人未進 行熊大庄園區賣場結存物料盤點及財務報表會計憑證之審查 ,即作成系爭附件,致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 並於同日支付120萬元,王崑霖等人涉嫌詐欺取財為由,對 其等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108年度偵字第8558號(下稱8558號)為不起訴處分,再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58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上開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 299至34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 一第259、261頁);蔡典築於8558號案件偵查中陳稱系爭附 件是由熊大庄園區會計所製作,再由會計師王詩宜查核(見 本院卷二第159頁);王詩宜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營運結 算表、損益表是我製作的,因為當時王崑霖要把熊大庄園區 結束出售給其他人,請我幫忙結算,所以蔡典築請我把損益 表等提供給買方即上訴人,我有跟上訴人加LINE,都有提供 上訴人要求的資料(例如被上訴人公司還有哪些應付款、10 8年2月至4月收入)給上訴人,也有跟上訴人說有問題可以 提出來,上訴人有核對,簽系爭結算確認書前,我有提供營 運結算表、損益表等資料給上訴人,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異 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至75頁);並有被上訴人檢送損益 表予林憲同律師之108年5月8日函以及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 同年月9日回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至14、117至121頁), 佐以林憲同律師於8558號案件偵查中自承系爭結算確認書係 由其擬稿(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可知兩造簽訂系爭結算 確認書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附件提前交由上訴人審核,上 訴人係經評估確認後,自行決定簽署由其代理人林憲同律師 擬訂之系爭結算確認書,尚難認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或林淑 芬、蔡典築、王崑霖、王詩宜等第三人詐欺而簽訂系爭結算 確認書。  ⑶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往來函文、偵 查訊問筆錄等(見本院卷一第409、425、485至487頁,卷二 第9至14、81至82頁),至多僅能證明兩造相關人員曾於簽 訂系爭結算確認書前,就系爭附件交換意見,以及王崑霖曾 在5月19日傳送訊息予他人,均無從證明上訴人係受詐欺而 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  ⑷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自 難認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  ㈡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結算確認書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448萬4,787元本息:  ⒈系爭結算確認書第3條明文約定熊大庄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56 8萬4,787元(即系爭結算款),第4條並約定該款項由上訴 人分別於108年5月10日、16日、17日分別給付120萬元、300 萬元、148萬4,787元(見臺中地院卷第19頁),即已約定應 由上訴人代熊大庄公司給付系爭結算款予被上訴人,並應於 108年5月17日給付完畢,其性質應屬併存之債務承擔,惟上 訴人僅於108年5月10日給付120萬元,餘款448萬4,787元迄 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結算確認 書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48萬4,787元,以及自 被上訴人以109年1月22日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為 催告翌日即109年1月31日(見原審卷第367頁郵件收件回執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上訴人辯稱系爭結算確認書之結算當事人為熊大庄公 司,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給付,與契約明文約定不符,難以 採信。  ⒉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移轉其公 司經營權、未給付系爭附件所示財物、未將熊大庄園區交由 伊經營為由,為同時履行抗辯,並援引熊大庄賣場108年5、 6月刷卡及宅配款營收表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90、393至3 99、430至431頁);惟查,系爭結算確認書第2條固約定被 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其公司組織變更登記由上訴人為公 司負責人,然就履行方式、期限,於第5條另約定:「乙方 應於民國108年5月16日收訖銀行本支後,交付丙方熊好國際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及印章兩幅」(見臺中地院卷第19頁 ),堪認上訴人於108年5月16日給付300萬元予被上訴人後 ,被上訴人始需交付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及印章予上訴人,以 移轉公司經營權,亦即上訴人就移轉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權部 分,有先為給付第2期款300萬元之義務;又上訴人已於3037 7號執行事件具狀自承伊係於108年5月1日進場承受熊大庄園 區(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已將熊大 庄園區交由上訴人經營(見本院卷一第431頁),並非虛妄 ;系爭結算確認書則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附件所載財 物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移轉公司經營權、未給 付系爭附件所示財物、未將熊大庄園區交由伊經營為由,為 同時履行抗辯,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結算確認書第3條、第4條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448萬4,787元,及自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1-26

TPHV-111-上-399-2024112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39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陸佰陸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0月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97,6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2

TPDV-113-司票-33391-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90號 原 告 蔡明志 蔡文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蔡桂羚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偷(下逕稱其名)為兩造母親,於民國 111年8月16日死亡,兩造為其合法繼承人。蔡偷自107年迄 至其過世為止,即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於107年5月至8月間 ,因各種疾病,陸續至臺灣礦工醫院接受治療,且已診斷罹 患有「失智症」情形。蔡偷於107年6月19日入住新北市私立 恩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專業照料,該中心亦評估出蔡偷 確實具有失智情形。蔡偷至少在107年起為無行為能力人, 被告明知蔡偷為無行為能力人,趁其無法自主竟於107年11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蔡偷名下不動產(下 稱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則被告與蔡偷 於107年11月26日所為之買賣契約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均因蔡偷為無行為能力人而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蔡偷 之名義。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蔡偷與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 記之行為時,未受監護宣告,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意思 表示有效。又失智症退化時間不一,縱經診斷為失智症病患 ,並非當然即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無獨立表達意思之狀 態,仍須視個案行為時確實情況予以判斷。參照臺灣礦工醫 院於107年7月6日對蔡偷所為之心智評估報告業已記載蔡偷 「能聽懂大部分口頭指令」、「她的智力估計在輕度缺陷範 圍內」等語,可見蔡偷並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之程度。上開 評估報告亦記載蔡偷之臨床失智評估分數為1,屬輕度失智 ,社會價值之判斷力通常還能維持程度。復依蔡偷所居住之 新北市私立恩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護理照護記錄所載:「10 7年11月18日女兒帶點心來探視住民並予餵食,互動良好, 續照顧。」、「108年1月1日女兒帶點心來探視住民並予餵 食,互動良好,續照顧。」等語,可證蔡偷當時對他人口語 指示仍有相當理解,於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後 仍有行為能力,而非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再者, 在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時,係由蔡偷親自至新北市蘆洲戶政事 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而申請印鑑證明須以申請人有健全之意 思能力為必要,戶政機關人員皆會親自確認申請人理解發給 印鑑證明之意義並確認其真意後始發給之,足證蔡偷確實理 解要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之情事。此外,兩造與蔡偷曾於 107年11月24日定有房屋買賣過戶協議贊成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第1條載明:「為了孝順及讓母親 蔡偷安心,特辦理房屋權狀登記 蔡偷及蔡桂羚各持分1/2。 」等語,足見系爭房地蔡偷持有所有權狀1/2係與被告成立 借名登記關係,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被告確 實有按照系爭切結書第2條規定,向兆豐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並給付至蔡偷名下郵局帳戶內,原告蔡文 玲甚至擔任被告借款之一般保證人,倘原告蔡文玲未確認蔡 偷確有將系爭房地持分過戶予伊及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為真正 ,豈會同意擔任被告之一般保證人?原告等所提蔡偷持有之 身心障礙手冊、失智症就診紀錄資料,僅足以認定蔡偷於10 7年間經臺灣礦工醫院評估為失智之事實,並無法依此證明 蔡偷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7年11月26日所為之買賣契約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當時,其意思表示係處於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中所為,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 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 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 ,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 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 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 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 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蔡偷於10 7年11月26日所為之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為年 滿20歲之成年人,有完全行為能力,且未經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其斯時所為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意思 表示,原則上本應屬有效,而原告主張蔡偷簽訂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75條規定為無效 ,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蔡偷所為簽訂買賣契約與 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依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下稱礦 工醫院)心智評估報告書記載107年9月6日開單時蔡偷患有 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有該心智評估報告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5頁),再依新北市私立恩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護 理紀錄記載107年11月18日起至108年8月17日期間蔡偷就其 家屬探視互動良好等語,亦有新北市私立恩祥老人長期照顧 中心護理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而礦工醫 院陳信宏醫師雖已離職,惟該院就蔡偷就診之病歷記載,函 覆本院蔡偷女士於107年10月3日最後一次看診時,人清醒但 無法回答問題,有該院113年度3月2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5頁),再佐以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113年4月9日函 覆本院謂:戶政事務所受理人員於辦理印鑑相關案件時,皆 依規定查驗當事人身分,核對原印鑑外觀、印模是否相符並 依當事人意思表示核發所需之使用目的及數量之印鑑證明等 語,亦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20頁),足見蔡 偷雖罹患失智症,認知及判斷力有所缺損,惟未伴有行為障 礙,於107年11月26日所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當時,其意思表示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  ⒉證人王惠智證稱:伊任職於新北市私立恩祥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擔任護理師職務,曾經在上開長照中心照顧過蔡偷,跟 他有互動。蔡偷是屬於比較躁的人,伊每次去跟蔡偷換藥, 蔡偷都會罵伊三字經,後來,蔡偷有慢慢比較能接受伊,還 叫伊小可愛。蔡偷剛開始入住的時候,是輕度失智,她的大 女兒還有小兒子來看的時候,都知道是誰,後來她的精神狀 況伊就有點忘記,因為蔡偷常常叫伊小可愛以後,會哭,然 後跟伊說想念大女兒,因為大女兒是她的養女,大女兒跟小 女兒最常來看他,大女兒帶水果來給蔡偷吃的時候,還會一 口一口餵蔡偷吃,所以互動良好。107年11月間,蔡偷失智 的狀況沒有加重,因為往生前半年都記得伊等語(見本院卷 第179至184頁),及證人洪月霞證稱:蔡偷過世前都有在互 動。蔡偷被送去療養院之後,是由療養院在照顧,蔡明志跟 家人每個禮拜都去療養院看望蔡偷,去看有帶食物去給她吃 。蔡偷能夠吃食物可以互動。所有權狀是伊婆婆蔡偷保管。 伊去療養院看蔡偷,都有跟蔡偷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11 至320頁)。可見蔡偷於107年間遭診斷罹患失智症後,仍能 與人互動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 無效。  3.基上,蔡偷於107年11月26日以買賣原因為由,將系爭房地 為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名下之際,未受禁治產宣告而有為法律 行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是原告以蔡偷因罹患失智症,簽訂買 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行為時辨識能力不足已處於精神錯亂、 無法辨認事理之狀態,其所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為 無效云云,自未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之被繼 承人蔡偷之名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 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三重區 永安段 890 137 1/10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號碼 2 366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85 1/2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2024-11-22

PCDV-112-訴-1790-2024112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706號、第28330號、第30615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33610號、第37971號、第47167號、113年度偵字第49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180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詳附件一至五)。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 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 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行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 不利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 ,對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 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 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 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定 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 16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8月2日修 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更須繳回犯罪所得,始 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 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交付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予不詳詐欺成員,供不詳詐欺成員對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告訴人乙○○、丙○○、己○○、壬○○、庚○○、辛○○及被害 人丁○○為詐欺取財及後續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依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具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 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 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損金額、 及被告具極重度身心障礙乙節,有其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 卷可佐(見偵28330號卷第73頁),併酌以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34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金訴卷第340頁),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實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 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 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而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至 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 ,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俊毅、楊仕 正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706號                   112年度偵字第28330號                   112年度偵字第30615號   被   告 洪家齊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齊、戊○○雖預見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蒐集金融帳戶之目 的係為供作非法轉帳使用,或欲詐欺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 該帳戶,嗣再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 亦可預見行為人涉犯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 款項將造成金流斷點,而其發生並不違反洪家齊、戊○○2人 之本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為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 戊○○部分)及不詳利益,而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及同年12 月23日9時20分前之不詳時點,洪家齊將以其名義向中國信 託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 號資訊提供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戊○○ 則以通訊軟體Line將以其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金融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及向希幔科技有限公司申設如附表1所示之虛擬帳號 等資訊傳送與使用該通訊軟體,暱稱:「IKUN」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嗣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 真詐財」、因個資外洩協助 取消訂購商品,需聽從其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之詐騙手法 訛騙丙○○、乙○○及己○○3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後,丙○○、 乙○○分別依指示於附表1、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1、2所示之 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己○○則於112年1月7日21時1 2分許,以其名義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將5萬元 匯入以彭郁潔(另經警方移送他轄地方檢察署偵辦)名義向 永豐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再由彭郁潔於112年1月9日1時36分許,連同其他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將20萬元匯入以戊○○名義申設之上開金融帳 戶內。再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以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乙○○ 、丙○○、己○○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金融帳戶 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及己○○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家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 ,(二)附表1、2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111年12月20日一仁和字第00129 號函及檢附之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希幔 科技有限公司委任天遠律師事務所回覆之電子郵件影本各1 份,(四)證人即告訴人乙○○、丙○○及己○○提供之匯款憑證 、交易明細及報案資料,(五)由告訴人乙○○、丙○○及己○○ 提供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洪家齊、戊○○所涉詐欺等罪嫌洵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 )。是幫助故意不以直接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 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 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衡諸常情,倘係合法收入, 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 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懷 疑其目的在於便於隱匿涉犯財產性犯罪所得之財物,且近來 詐騙集團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詐騙所得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年滿 47歲之成年男子,且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對要求其提供 金融帳戶者可能涉犯詐欺之罪行應可預見,且使用帳戶者極 可能涉犯詐欺之犯行並無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 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之行為,既非詐欺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其將前述帳戶資訊提供予收購帳戶者之行為,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 為,係屬刑法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見法務部 94年11月23日法檢字第0940804876號函,及函附之研究意見 )。 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如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見解可資參照。 四、被告洪家齊於偵查中雖辯稱:伊並沒有將向中國信託銀行申 設的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伊本身有在從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 投資,虛擬貨幣平臺上有交易紀錄。因為所使用的平臺,只 要將虛擬貨幣放上去,有人下單購買後,就會顯示有人要購 買虛擬貨幣之訊息,伊只要有確認款項有進來,系統會自動 打幣給對方,但伊不會知道是誰跟伊買。伊是使用「ecxx」 平臺,後來帳戶被警示就沒有再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平臺叫 「ecxx」,如果要賣幣,在伊的店舖,會有一個發布的選項 ,點進去後要把今天賣幣的單價跟數量掛在上面,按發布之 後,就會掛在這個平臺,如果有人買幣的話,這裏會跳出有 人下單的訊號,因為這個都是要有實名制,一定要綁定伊名 下之金融帳戶做為交易使用,伊就會看伊帳戶有沒有收到錢 ,確認有收到錢,就按完成的按鍵,系統會把幣打到對方那 邊,伊看不到對方的電子錢包,因為這個是系統自動轉幣。 這是人家推薦使用的平臺,手續費比較低。伊都交易虛擬貨 幣泰達幣,費率跟美金差不多,跟美金的起伏一樣。伊一開 始跟一個盤商買,這個人現在已經找不到了,其等都在車上 以面交現金之方式交易。伊自去年12月開始透過交易平臺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賺取中間價差。因為伊經營炸雞店,這次 的案件是跟一個叫什麼勳的人購買虛擬貨幣,對方的名字忘 記了,一開始是跟他買幣。對方表示有幣要脫手,伊用現金 跟對方買,再轉到伊使用的冷錢包。一開始先買現金100萬 元之泰達幣,後來對方被警察帶走,伊就覺得怪怪的,就沒 有跟其聯絡,後來伊在群組內找到一個盤商,彼此用telegr am聯絡,對方暱稱「諸葛亮」,與對方都用現金交易,伊自 己也想當面面交比較放心,就沒有多問。伊那時候也是在群 組裏面,問說有沒有人賣幣,對方的幣量、幣價都不錯,後 來有加對方的紙飛機,對方說他有賣幣,但都是收現金,伊 也沒有多問。資金來源都是自己做生意賺的錢,錢都放在家 裏,伊是開炸雞店,每天營收收現,都是下午才開店,都將 營收現金放在家裏等語,並提供與其所述相符虛擬貨幣之交 易紀錄供參。然被告洪家齊僅提供經由上開交易平臺進行虛 擬貨幣交易之交易明細,未能提供與其交易虛擬貨幣上手之 年籍資料、與虛擬貨幣上手間之對話紀錄及購買虛擬貨幣之 資金來源交易明細,亦無法詳細說明何以自己賣幣給購幣者 ,係經由上開平臺,且購幣者係將款項匯到所使用之金融帳 戶,卻以面交幾百萬元現金之方式向上手購買虛擬貨幣,如 此交易風險不對等之交易情形,實與常情不符。再參以本案 係陳洹鈺將款項匯入以被告洪家齊名義申設之前述金融帳戶 (第四層帳戶),而陳洹鈺本身於前案亦坦承係擔任詐騙集 團之車手,顯無可能係向被告洪家齊購買虛擬貨幣而將資金 匯入,足見被告洪家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上開辯解內容,顯 係臨訟杜撰之卸責言詞,不足採信。 五、是以核被告洪家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報告意旨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 洽)。查被告洪家齊、戊○○2人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 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兩項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次查被告洪 家齊、戊○○均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3610號   被   告 戊○○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意 旨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雖預見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成年男 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蒐集金融帳戶之目的係為供 作非法轉帳使用,或欲詐欺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嗣再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亦可預見 行為人涉犯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將造 成金流斷點,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為獲取每月新臺幣( 下同)5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而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以 通訊軟體Line將以其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網路銀行之帳號、密 碼等資訊傳送與使用該通訊軟體,暱稱:「IKUN」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嗣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momo公司員工以舉辦周年慶活動, 如申辦會員並儲值,24小時內即可取得本金及回饋金等詐騙 手法訛騙壬○○,致使壬○○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7日14時53 分許,將3萬15元匯入以彭郁潔(另經警方移送他轄地方檢 察署偵辦)名義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層帳戶),再於同日16時5分許, 自前述第一層帳戶,將5萬15元轉匯至以戊○○名義向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前述金融帳戶(第二層帳戶)。嗣經壬○○察 覺無法依約取回本金及回饋金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一)被告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二 )以彭郁潔及戊○○名義申設前述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三)證人即告訴人壬○○提供之匯款憑證、超商繳費 憑證、交易明細及報案資料,(四)由告訴人提供其與詐騙 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被 告戊○○所涉詐欺等罪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查被告戊○○一提供帳戶 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兩項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 處。次查被告戊○○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本檢察官於112年7月 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2706號、第28330號及第30615號提起 公訴,迄今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 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而被告前所涉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提供相同金 融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不同之 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審判不可分 之法理,移送臺中地院併案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71號   被   告 戊○○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意 旨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雖預見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成年男 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蒐集金融帳戶之目的係為供 作非法轉帳使用,或欲詐欺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嗣再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亦可預見 行為人涉犯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將造 成金流斷點,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為獲取每月新臺幣( 下同)5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而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以 通訊軟體Line將以其名義向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如 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提供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嗣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1年11月2 3日21時,以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通訊方式與庚○○聯繫,並 對之佯稱:無法下標購買其商品,平臺要檢查帳戶,須簽署 服務協議,須按照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詐騙手法訛騙庚 ○○,致使庚○○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嗣經庚○○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一)被告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二 )以告訴人庚○○名義申設前述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三) 證人即告訴人庚○○提供之匯款憑證、交易明細及報案資料, (四)由天遠-法務-石雅心寄發之電子郵件影本1份,(五 )告訴人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對話 紀錄1份在卷可參。被告戊○○所涉詐欺等罪嫌洵堪認定。本 件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報告機關認為僅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容有 未洽)。查被告戊○○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兩項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次查被告戊○○屬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本檢察官於112年7月 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2706號、第28330號及第30615號提起 公訴,迄今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 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而被告所涉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提供金融帳戶 與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 ,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 ,移送臺中地院併案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附件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7167號   被   告 戊○○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 年度金訴字第1803號案件(梁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戊○○雖預見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蒐集金融帳戶之 目的係為供作非法轉帳使用,或欲詐欺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嗣再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 ,亦可預見行為人涉犯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將造成金流斷點,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於民國 111年11月27日前某時,將以其名義向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申設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及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金融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佯以商家ONE BOY衝鋒衣名義,向辛○○佯稱有重複訂貨情 事須取消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第一層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再向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取消訂單及退 款之方式,於111年11月27日19時12分許,轉匯68萬元款項 至戊○○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旋遭人 以行動網方式提領一空,嗣辛○○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案經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一)被告戊○○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即希幔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委任人林子超律師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通聯紀錄、轉 帳憑證、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虛擬帳號之申請人資 料、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戊○○ 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被告戊○○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 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2706號、第28330號及第30615號提起 公訴(下稱前案),由貴院(梁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03號 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而被告前所涉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提供相同金 融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不同之 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 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匯入款項時間(以被害人轉帳憑證所載時間為準) 匯入金額(單位:新臺幣) 匯入虛擬帳號 (第一層帳戶) 1 111年11月27日14時18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 111年11月27日14時30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3 111年11月27日14時34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4 111年11月27日14時37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5 111年11月27日14時42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6 111年11月27日14時45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7 111年11月27日14時50分許 7萬7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67萬7000元 附件五: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498號   被   告 戊○○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803號案件(梁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戊○○雖預見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蒐集金融帳戶之 目的係為供作非法轉帳使用,或欲詐欺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嗣再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 ,亦可預見行為人涉犯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將造成金流斷點,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 2月21日,以LINE暱稱「Agatha」之名義,向丁○○佯稱:可 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月 9日9時46分許,匯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彭郁潔(另案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層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15 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31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 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 去向。嗣因丁○○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戊○○前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害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  ㈣本案帳戶及第一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所犯上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罪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於112年7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2706號、第28330號及第30 615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梁股)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803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而被告前所涉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 提供相同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 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2024-11-22

TCDM-113-金簡-730-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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