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林祺文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被上 訴 人 熊好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崑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
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係由被上訴人及蔡典築起訴,依兩造與訴外人熊大庄
有限公司(下稱熊大庄公司)於民國108年5月10日簽訂之園
區委託營運結算確認書(下稱系爭結算確認書),請求上訴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48萬4,787元本息(見臺中地院卷第
11至15頁);嗣追加王崑霖原告,並將聲明變更為先位請求
上訴人分別給付王崑霖、蔡典築428萬4,787元、20萬元本息
,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48萬4,787元本息(見原審
卷第79頁);就先位之訴部分,蔡典築雖於原審110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起訴,王崑霖則擴張先位聲明請求
金額為448萬4,787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63至265頁),然上
訴人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並表明不同意蔡典築撤回起訴(見
原審卷第26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此部分不生撤回起訴效力。惟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
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駁回補充判決
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同法第482條參照),經法院駁回
其聲請之裁定確定後,脫漏部分之訴訟繫屬歸於消滅(參吳
明軒著,民事訴訟法第628頁;原審卷第431頁);原審就先
位之訴判決王崑霖敗訴(此部分未據王崑霖聲明不服,非本
院審理範圍),就蔡典築部分則漏未判決,上訴人已於111
年6月15日向原審聲請補充判決,經原審於同年8月15日以裁
定駁回其聲請,因上訴人未抗告而確定(見原審卷第397至3
99、403至404、407頁),蔡典築對原審上開裁定亦無意見
(見本院卷一第366頁),依前揭說明,應認該脫漏部分之
訴訟繫屬已歸於消滅,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熊大庄公司為清償對伊之欠款,同意由伊經
營熊大庄森林主題園區(下稱熊大庄園區),以營運所得抵
償欠款;因上訴人欲投資熊大庄園區,遂同意代熊大庄公司
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並取得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權以繼
續經營熊大庄園區,兩造及熊大庄公司因而於108年5月10日
簽立系爭結算確認書,依系爭結算確認書第3條,結算後熊
大庄公司應給付伊568萬4,787元(下稱系爭結算款),第4
條則約定系爭結算款由上訴人分3期給付予伊,詎上訴人僅
於108年5月10日以支票給付120萬元,其餘款項迄未依約支
付,爰依系爭結算確認書第3條、第4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448萬4,787元及加計自109年1月22日民事準備暨變更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熊大庄園區早於107年間經法院查封執行拆屋
還地,且系爭結算確認書附件1所載之財物均不存在,系爭
結算確認書因契約標的客觀給付不能而屬無效。又時任熊大
庄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林淑芬、時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蔡
典築、王崑霖等人自始未取得熊大庄園區經營權,且熊大庄
園區已遭法院查封執行拆除致伊無法取得經營權,其等復製
作不實之財務報表,伊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已
於原審審理中以108年12月4日民事準備狀為撤銷系爭結算確
認書之意思表示。且系爭結算確認書之結算當事人為熊大庄
公司,被上訴人應無權請求伊給付。否則,依系爭結算確認
書之約定,被上訴人須移轉公司經營權及交付系爭結算確認
書附件1所示財物,伊始有給付款項之義務,被上訴人迄未
為之,亦未將熊大庄園區交給伊經營,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
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與熊大庄公司於108年5月10日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上
訴人並於當日交付面額120萬元之支票予王崑霖收訖,其後
上訴人未於系爭結算確認書第4條所定之108年5月16日、同
年月17日簽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指定之王崑霖,被上訴人亦
未交付其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及印章予上訴人等情,有系爭結
算確認書可稽(見臺中地院卷第19至35頁),兩造對此亦未
加以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結算確認書應屬有效:
⒈系爭結算確認書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
⑴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無效,所稱不能之給付,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
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
⑵查系爭結算確認書前言載明:「茲就民國108年元月19日所成
立熊大庄森林主題園區之委託營運契約結算事宜,確認下列
事項」,第1、2條並分別約定:「甲乙雙方(即熊大庄公司
、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4月30日結束委託營運,甲方自同
年5月1日交付乙方承接人即丙方(即上訴人)接受,仍以熊
好國際有限公司名義繼續原址營運。」、「乙方即日起協同
丙方辦理乙方公司組織變更登記由丙方為公司負貴人,公司
股東由丙方邀股辧理變更登記;乙方應無條件配合提供印章
、文件交付丙方進行登記。」(見臺中地院卷第19頁),可
知兩造及熊大庄公司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之目的,係為使上
訴人自108年5月1日起承接被上訴人繼續經營熊大庄園區,
並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以被上訴人名義繼續
營業,亦即系爭結算確認書係以熊大庄園區之經營權為給付
標的。
⑶上訴人雖以熊大庄園區於107年間經法院查封執行拆屋還地、
系爭結算確認書附件1所載之財物均不存在,其無從取得熊
大庄園區之經營權為由,辯稱系爭結算確認書係以不能之給
付為契約標的云云。惟查,訴外人熊大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熊大庄國際公司)前向訴外人義豐石膏化工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義豐公司)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段○○小段00地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區○○○路00號建物(下
稱系爭房地),嗣因積欠租金,經義豐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2號(下稱22
號)判決熊大庄國際公司應自系爭房地遷出,將之返還義豐
公司確定,義豐公司以2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7年8
月29日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07年度司執字第303
77號,下稱30377號),熊大庄國際公司則於107年12月21日
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房地係由熊大庄公司實際占有使用經營
熊大庄園區,執行法院於108年5月17日至現場履勘時,義豐
公司同意延緩執行1個月至同年6月17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並以熊大庄國際公司、熊大庄公司、上訴人共同
代理人之名義,於108年5月13日、同年6月13日兩度具狀予
執行法院,陳稱:「106年熊大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經營陷
於困境,致令構成地主債權人以鈞院107司執誠30377號定期
108年5月17日上午前往現場執行履勘…本案系爭執行標的熊
大庄園區係專供商品展售而由熊大庄租地建有地面展售構造
物,雙方租用已近5年。熊大庄目前債務處理已漸趨穩定而
於108年元月覓得第三人王崑霖及蔡典築等人共同以熊好國
際有限公司名義,進場利用地上構造物進行營業;另於108
年5月1日再由第三人債權人林祺文出面與熊好公司議妥接洽
進場經營…本案執行標的構造物房舍設備,都是具有現在繼
續營業使用價值之商用建物;林祺文遂與熊大庄共同委任林
憲同律師於108年4月29日出面與熊好公司負責人等共同議定
:林祺文自108年5月1日進場承受本案園區賣場等建物設備
及雇用原有員工繼續營業...林祺文亦於108年5月2日委由林
憲同律師親赴地主代理人何永福律師事務所協商善後(即代
償租金、執行費用…而承受現址與地址改定新租約;停止本
件拆屋還地之執行)…請求鈞院准許定期邀集當事人到庭研
商展延執行程序,俾能給予當事人和解的善後空間與時間…
」、「債務人已於108年6月9日前往台中豐原義豐石膏化工
公司負責人陳信宏父親住家當面研商債務人自動履行拆除事
宜。自動履行拆除期限展延至108年7月I5日」等語,其後執
行法院係於108年9月17日至現場將標的占有使用權點交予義
豐公司而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30377號卷核閱無誤
(見本院卷一第75頁、卷二第109至145頁),堪認兩造於10
8年5月10日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時,熊大庄園區所在地尚未
經法院執行拆屋還地,並無不能繼續營業之情,且上訴人早
已知悉3037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情形,並曾與執行債權人義
豐公司協商停止執行;自難認系爭結算確認書係以自始客觀
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
⑷又系爭結算確認書附件1包含熊大庄園區委託熊好公司營運結
算表(下稱營運結算表)、委託營運入款明細(下稱入款明
細)、被上訴人公司損益表(下稱損益表)等6頁文件(下
合稱系爭附件,見臺中地院卷第23至33頁),系爭結算確認
書第3條則載明:「甲乙雙方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辦理自民
國108年元月19日起至民國108年4月30日之最後營運結算。
甲乙雙方結算結果:甲方應向乙方給付新台幣共計5684787
元。...甲乙結算帳目文件共計六張,如附件一。」(見臺
中地院卷第19頁),可知系爭附件所載內容僅係作為被上訴
人與熊大庄公司結算之依據,其中入款明細所載印刷品、原
料等財物,並非系爭結算確認書約定之給付標的,且上訴人
辯稱該等財物不存在,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其以此辯稱
系爭結算確認書係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
無效云云,亦無足採。
⑸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被上訴人、熊大庄園區在108年2
月即向稅捐處申報停業,不可能在同年4、5月結算後將賣場
交由上訴人經營,系爭結算確認書客觀給付不能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429至430頁);惟經本院分別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被上訴人民雄營業所係申請於10
8年7月11日停業,被上訴人則係於110年5月6日始經核准停
業(見本院卷二第37、55至63頁),是上訴人前揭抗辯顯屬
無據,難以採信。上訴人雖另聲請履勘執行標的現場,以證
明法院確實有查封及拆除熊大庄園區建物之事實(見本院卷
二第101頁),惟上開待證事實由本院調取之30377號執行事
件卷宗已足確認,自無再行履勘之必要,併予敘明。
⒉上訴人辯稱其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不足採信: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固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所明定
,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
詐欺而為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上訴人辯稱林淑芬、蔡典築、王崑霖等人自始未取得熊大庄
園區經營權、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且熊大庄園區已遭法院
查封執行拆除,伊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云云。惟
查,上訴人已於30377號執行事件中自承熊大庄園區原係由
熊大庄國際公司經營,嗣於108年1月覓得王崑霖及蔡典築共
同以被上訴人名義營業,再由伊自108年5月1日接手經營,
並擬與債權人義豐公司協商停止執行,以繼續經營熊大庄園
區,有108年5月13日民事陳述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
15頁),其於本件審理中改稱林淑芬、蔡典築、王崑霖自始
未取得熊大庄園區經營權、伊因熊大庄園區遭法院查封而無
法取得經營權云云,與其先前陳述不符,已難採信。又上訴
人前曾以林淑芬、蔡典築、王崑霖、會計師王詩宜等人未進
行熊大庄園區賣場結存物料盤點及財務報表會計憑證之審查
,即作成系爭附件,致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
並於同日支付120萬元,王崑霖等人涉嫌詐欺取財為由,對
其等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108年度偵字第8558號(下稱8558號)為不起訴處分,再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58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上開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
299至34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
一第259、261頁);蔡典築於8558號案件偵查中陳稱系爭附
件是由熊大庄園區會計所製作,再由會計師王詩宜查核(見
本院卷二第159頁);王詩宜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營運結
算表、損益表是我製作的,因為當時王崑霖要把熊大庄園區
結束出售給其他人,請我幫忙結算,所以蔡典築請我把損益
表等提供給買方即上訴人,我有跟上訴人加LINE,都有提供
上訴人要求的資料(例如被上訴人公司還有哪些應付款、10
8年2月至4月收入)給上訴人,也有跟上訴人說有問題可以
提出來,上訴人有核對,簽系爭結算確認書前,我有提供營
運結算表、損益表等資料給上訴人,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異
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至75頁);並有被上訴人檢送損益
表予林憲同律師之108年5月8日函以及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
同年月9日回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至14、117至121頁),
佐以林憲同律師於8558號案件偵查中自承系爭結算確認書係
由其擬稿(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可知兩造簽訂系爭結算
確認書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附件提前交由上訴人審核,上
訴人係經評估確認後,自行決定簽署由其代理人林憲同律師
擬訂之系爭結算確認書,尚難認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或林淑
芬、蔡典築、王崑霖、王詩宜等第三人詐欺而簽訂系爭結算
確認書。
⑶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往來函文、偵
查訊問筆錄等(見本院卷一第409、425、485至487頁,卷二
第9至14、81至82頁),至多僅能證明兩造相關人員曾於簽
訂系爭結算確認書前,就系爭附件交換意見,以及王崑霖曾
在5月19日傳送訊息予他人,均無從證明上訴人係受詐欺而
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
⑷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自
難認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
㈡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結算確認書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448萬4,787元本息:
⒈系爭結算確認書第3條明文約定熊大庄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56
8萬4,787元(即系爭結算款),第4條並約定該款項由上訴
人分別於108年5月10日、16日、17日分別給付120萬元、300
萬元、148萬4,787元(見臺中地院卷第19頁),即已約定應
由上訴人代熊大庄公司給付系爭結算款予被上訴人,並應於
108年5月17日給付完畢,其性質應屬併存之債務承擔,惟上
訴人僅於108年5月10日給付120萬元,餘款448萬4,787元迄
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結算確認
書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48萬4,787元,以及自
被上訴人以109年1月22日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為
催告翌日即109年1月31日(見原審卷第367頁郵件收件回執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上訴人辯稱系爭結算確認書之結算當事人為熊大庄公
司,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給付,與契約明文約定不符,難以
採信。
⒉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移轉其公
司經營權、未給付系爭附件所示財物、未將熊大庄園區交由
伊經營為由,為同時履行抗辯,並援引熊大庄賣場108年5、
6月刷卡及宅配款營收表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90、393至3
99、430至431頁);惟查,系爭結算確認書第2條固約定被
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其公司組織變更登記由上訴人為公
司負責人,然就履行方式、期限,於第5條另約定:「乙方
應於民國108年5月16日收訖銀行本支後,交付丙方熊好國際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及印章兩幅」(見臺中地院卷第19頁
),堪認上訴人於108年5月16日給付300萬元予被上訴人後
,被上訴人始需交付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及印章予上訴人,以
移轉公司經營權,亦即上訴人就移轉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權部
分,有先為給付第2期款300萬元之義務;又上訴人已於3037
7號執行事件具狀自承伊係於108年5月1日進場承受熊大庄園
區(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已將熊大
庄園區交由上訴人經營(見本院卷一第431頁),並非虛妄
;系爭結算確認書則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附件所載財
物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移轉公司經營權、未給
付系爭附件所示財物、未將熊大庄園區交由伊經營為由,為
同時履行抗辯,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結算確認書第3條、第4條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448萬4,787元,及自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TPHV-111-上-399-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