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蔣佩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蔡居安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
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扣押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
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即被告甲○○
所有,現應無扣押之必要,請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見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112年
度橋院總管字第852號),為聲請人所有(見本院卷第28頁),
然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係得沒收之物或尚有留做證據之必要
,併檢察官亦表示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同意發還(見本院卷第
24頁),故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幼兒餐桌 2個 2 兒童安全帶 1個 3 鉛字比 1支 4 髮圈 3個 所有人甲○○、入庫日期:112年12月15日(見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112年度橋院總管字第852號)
CTDM-113-聲-1555-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