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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一般內衣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應予非難。且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 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 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倉管之職業及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94號   被   告 王春明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春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接續於① 民國113年4月29日0時4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26 3巷鄭伊汶住處前,徒手竊取鄭伊汶所有黑色運動內衣2件得 手;②於113年5月6日1時12分許,在相同地點,徒手竊取鄭 伊汶所有白色一般內衣1件、短袖上衣1件得手;③於113年6 月14日23時16分許,在相同地點,著手竊取鄭伊汶所有黑色 運動內衣1件,惟運動內衣掉落於雜物縫隙中而未遂。嗣鄭 伊汶發覺遭竊,警方通知王春明到場,經王春明交付黑色運 動內衣2件、短袖上衣1件予警方查扣(已發還鄭伊汶)。 二、案經鄭伊汶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春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伊汶警詢陳述一致,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暨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春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各次竊取衣物,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犯罪手段相同 ,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 犯意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2024-10-15

PCDM-113-簡-4422-202410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85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非訟代理人 陳冠豪 債 務 人 高文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仟玖佰柒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PCDV-113-司促-28857-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濬永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沛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利群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賣賣價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7萬7,493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9,02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0-14

PCDV-111-訴-770-202410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珮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珮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在光南大批發內竊取 物品,已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巨,以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 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12號   被   告 張珮詩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判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珮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 3年8月9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0段00號光南大批發三重 重新店內,徒手竊取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陳列貨 架上之愛康透氣抑菌棉(夜用型28CM)7個、愛康透芯涼感 棉(夜用型28CM檸檬派對)6個、愛康透芯涼感棉(夜用型2 8CM)5個、愛康透芯涼感棉(護墊型15.5CM)3個、愛康透 芯涼感棉(護墊型15.5CM檸檬派對)2個、愛康透氣抑菌棉 (護墊型15.5CM)1個(總價值新臺幣1,128元)等商品得手 ,藏放於隨身提袋,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店經理吳俊生查 覺有異,予以攔阻並報警,經到場警員當場查扣上開物品( 已發還吳俊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珮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吳俊生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 視錄影截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珮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2024-10-11

PCDM-113-簡-4229-2024101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24號 原 告 林素鈴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被 告 蔡○豪 (真實姓名年籍詳個資袋對照表) 蔡○助 (真實姓名年籍詳個資袋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蔡○豪,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蔡○助為其法定 代理人,因涉少年保護事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施行細則第21條等規定,不得記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爰依上開規定,隱匿可資識別被告身分之少年姓名、其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二、蔡○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42頁),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蔡○豪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由訴外人即同案共犯陳瑞 祥、陳冠宇、賴聖文、吳欣鴻、陳彥羽、曹思傑、林新閔、 蔡昀翰、鄭隆、林聖祐、陳柏仁、郭家宏、陳百祥、林家偉 、吳庭和、邱彥均、吳泓昇、鄭逸騛、李佩君、陳冠豪、吳 佳蓁、吳南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餘額不足ATM」、 「史提芬周」、「馬斯克」、「星巴克」、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陳珊珊」、「林采羚」、「陳琳晴」、「 林佳穎」、「陳小研」、「林芷怡」、「吳軍」、「何文賢 」、「花環e指通-後線客服」、「王素珍」、「新鼎雲資通 官方客服NO.1」、「黃岩鑫(現改名陳柏勝)」、「鄭啟翔 」、「陳嘉慧(現改名林詠惠)」、「張淑芬」、「陳雅靜 」、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暱稱「林恩如」及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 集團)後,擔任系爭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之取款專員(即 俗稱車手),且其可預見依不詳之人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 極有可能係他人因詐騙集團施用詐術遭詐欺之犯罪款項,倘 再依指示交付他人,即可能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 任之不確定故意,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先於112年8月8 日15時25分許,由不詳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林恩如」 在臉書向原告佯稱可以免費索取投資理財書籍等語,致令原 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按照「林恩如」指示,在LINE上與 暱稱「黃岩鑫」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互加好友後,依照「黃 岩鑫」之指示,陸續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至少新臺幣(下同 )654萬元予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其中1次,原告係與系爭詐 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18日10時30分,在址設彰化縣○○ 鎮○○路000號「85度C-彰化北斗店」面交給付至少現金20萬 元。而蔡○豪則先於112年9月18日10時30分前之同日某時, 依照暱稱「史提芬周」之系爭詐騙集團上手指示,搭乘計程 車前往「85度C-彰化北斗店」附近之某「7-11統一超商」, 持手機列印偽造「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 名:黃弘瑞)1張、「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 證單據1張,再於112年9月18日10時30分許,步行抵達「85 度C-彰化北斗店」向原告收取至少現金20萬元,並出示上開 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取信原告及出 示上開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 供原告簽名而行使之,接著蔡○豪旋即前往址設彰化縣○○鎮○ ○路○段000號「北斗奠安宮」,將上開收取之贓款放置在「 北斗奠安宮」廁所內,以此方式將贓款交付予系爭詐騙集團 上手。嗣原告發覺遭騙,乃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經原告向 警方指認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其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為蔡○ 豪,而循線查悉上情(下稱系爭犯行)。 ㈡蔡○豪所為系爭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少調字第423號裁定認 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而蔡○豪為系爭犯行時乃未成年 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蔡○助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蔡○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㈡蔡○助則以:有負債要等法院宣判才能賠償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已分別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前案裁定、前開系爭詐騙集團 成員起訴書(下稱系爭另案)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22、4 3-5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蔡 ○豪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 執,蔡○助則未爭執,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蔡○豪所為之系爭 犯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蔡○豪 於系爭犯行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蔡○助為其法定代理人等 節,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資料可佐(見個資袋),依前開 規定,蔡○助應就蔡○豪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準此, 原告就其遭系爭詐騙集團所騙之金額一部即20萬元,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洵屬有據。  ㈢併與敘明者,系爭前案裁定所載原告遭騙金額為654萬元,其 中蔡○豪為車手收取之款項為20萬元,惟系爭另案起訴書所 載之遭騙金額為814萬元,蔡○豪車手收取之款項則為80萬元 ,姑不論遭詐金額何者為真,原告於本件一部請求20萬元均 無不合。  ㈣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均自113年8月22日起(本院卷第31、35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0-09

CCEV-113-潮簡-624-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 上 訴 人 陳冠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80、20581、20582、2058 3、20584、20585、20586、20587、2058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冠豪有其事實欄一所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時地詐得黃逸慈之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 及金融卡以及江佩臻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存摺、金融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欺廖威榮、吳 冠誼,分別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經施志 達(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成 員,而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論上訴人加重詐欺2罪刑之有罪 判決部分,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 (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訴一般洗錢罪名部分,不另為 無罪諭知,此部分檢察官未上訴,已確定);另維持第一審 關於附表二論上訴人加重詐欺2罪刑(均想像競合犯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之有罪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且就撤銷 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自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刑 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一罪一罰之規 定後,詐欺車手因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共同正犯,負全部 責任,故一次提領犯罪所得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財產權, 而判處多罪。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應考量行為人之不法內涵、人之生 命有限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適用,始符合法律之正義。又法院 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尚應受比 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而非只實現應報主義之觀念 。上訴人領取一個詐欺包裹行為致侵害4名被害人財產權, 原判決分別所處之刑及所定執行刑,參考其他法院對於相同 加重詐欺案例之判決結果可知,有犯詐欺罪侵害90幾名被害 人權益,共犯90幾條加重詐欺罪,但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與 上訴人相差無幾,可知原判決所處之刑違反責任遞減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上訴人反思自己去超商取包裹, 而未問清楚內容物,係間接幫助詐欺集團洗錢,已深感悔悟 。請審酌上訴人主觀上並非加入詐欺集團等犯罪情節,減輕 原判決之量刑,給予上訴人一個自新的機會。 四、惟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調 查量刑之相關證據後,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而為量刑,另亦敘明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方式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上訴人 所犯各罪係於密接時間所犯,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對法益侵 害之多重效應不大,衡以其各犯行手法類似,尚無利得等整 體犯罪之可非難性,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而定執行刑 ,所量處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且各行為人之犯罪情節不同,行為人之屬性亦有別 ,尚難比附援引。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非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 法令之形式,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再按犯罪行為後 ,處罰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犯罪後,關於處罰 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必以變更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 始例外適用上開但書之規定,依最有利之法律論處;是若整 體觀察行為後之法律,與行為時法比較結果,並未更有利於 行為人者,自應回歸本文即前段之原則規定,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 13年8月2日施行。就本案而言,上訴人並未自首,且自始否 認犯罪,而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 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原判決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罪,結 果於法尚無不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固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次月2日生效施 行,然上訴人並未合致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免其 刑要件,是以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免其刑之規定, 並無適用之餘地。原判決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 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718-2024100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軒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士軒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士軒為圖嘉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17日更名前為「雲 端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雲端公司),以下有關雲端公司時 期開立發票、報稅事宜,一律均稱「圖嘉公司」,於民國10 8年6月6日廢止)之實際負責人,陳順隆(本院另行審結) 為登記名義負責人,陳順隆因經商失敗,經友人介紹結識曾 士軒,曾士軒亦因原所經營公司跳票,需支票周轉,遂商議 由陳順隆擔任圖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曾士軒為實際負責人 ,以操作圖嘉公司經營後向銀行申請貸款,陳順隆即可取得 一定比例貸款金額,曾士軒可利用圖嘉公司支票進行周轉, 並由曾士軒擔任圖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共同經營圖嘉公 司,由曾士軒掌管圖嘉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章、支票、發 票開立等會計事務,而兼主辦會計之身分,均負有據實開立 統一發票,及申報營業稅捐之責,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曾士軒、陳順隆均明知圖嘉公司於附表一「開立年月」欄 所示期間與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暉大公司)間並 無任何採購貨物或勞務等交易往來,竟共同基於為圖嘉公 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誤載為嘉緻公司,應予更 正),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期間、金額之暉大公 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並將之充作圖嘉公司之進項憑證 ,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可扣抵金額合計201萬2730元進 項稅額,以此不正方式逃漏圖嘉公司如附表一「稅額」欄 所示圖嘉公司於該期應繳納之營業稅額,總金額合計新臺 幣(下同)10萬636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 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曾士軒、陳順隆均明知圖嘉公司於附表二所示期間與暉大 公司間無實際銷售或勞務等交易往來行為,竟共同基於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暉大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二所示期間欄所示時間,填製並交付不實銷貨事項統 一發票予暉大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由暉大公司充作 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曾士 軒、陳順隆以此方式幫助暉大公司逃漏如附表二「幫助逃 漏稅營業稅額」欄所示應繳納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稅務管理及核課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曾士 軒(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 卷第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 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 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解釋,均認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士軒固坦認其為圖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 登記名義負責人為同案被告陳順隆,由被告曾士軒負責圖嘉 公司之經營,及開立發票,並由其負責請會計師報稅事宜之 情不諱,但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於103年間有與暉大公司 實際交易,是買賣肉品交易才會開發票給暉大公司,我跟陳 冠豪間確實有肉品交易,是陳冠豪忘記了,我與陳冠豪間都 是現金交易,都是確實有實際交易之情,後來陳冠豪要求月 結,才沒有做,我沒有必要幫別人逃漏稅,我都有按時繳付 營業稅、綜合所得稅云云。辯護意旨略以:本件由證人陳順 隆之證述可合理推知,被告曾將圖嘉公司大小章交予他人, 可見被告於102至103年間並非圖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此 附表所示發票非被告開立交付,亦非被告收受,而接手圖嘉 公司之人營運時間約1年多,由圖嘉公司基本資料顯示最後 核准變更日期為102年5月27日,由此可推之被告早於上開時 間將圖嘉公司交由他人營運,與圖嘉公司收受、開立發票時 點互核,圖嘉公司於102年12月開始先收受暉大公司開立發 票,於103年1月至4月分別開立不同金額發票予暉大公司, 但公司營業地址變更登記需有公司大小章申辦始可為之,故 可證明被告於102年5月27日前即將公司大小章交予他人,使 該不明之人得將公司營業地址變更,因此被告於102年12月 至000年0月間並未實際經營公司,而該不明之人認識陳冠豪 ,是起訴書所載發票均非被告開立或收受,此外,依證人賴 建利所述可知暉大公司有進口肉品業務,並負責草擬相關合 約,是由賴建利之證述可以推斷暉大公司實際有從事進口肉 品事宜,因此暉大公司有可能與雲端公司進行實際交易,應 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圖嘉有限公司原名稱為雲端食品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17日變更名稱(圖嘉公司於108年6月6日廢止),於變更圖嘉公司名義前均由被告曾士軒擔任實際負責人,由同案被告陳順隆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圖嘉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之000年00月間,收受由暉大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發票號碼、金額之統一發票共3張,金額合計201萬2730元,並由圖嘉公司於103年1月申報營業稅作為進項憑證,提出予國稅局,作為扣抵103年之營業稅,金額為10萬636元,圖嘉公司於103年間,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共10張,金額合計557萬9147元之統一發票交予暉大公司,由暉大公司作為公司進項憑證,持以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金額27萬8956元營業稅部分,有圖嘉公司、暉大公司之基本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13年6月25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132256709號函附102、103年間有關圖嘉公司、暉大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第21282號偵查卷四第565頁,偵查卷三第168至169、174及其反面頁,本院卷二第323至3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曾士軒為圖嘉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為實際經營者, 負責保管公司大小章,圖嘉公司開立發票、報稅等事務均 由被告曾士軒負責乙節,業據證人即圖嘉公司登記名義人 陳順隆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98年間因經 商失敗,欠幾千萬元,透過大陸臺商認識「陳子毅」,陳 子毅跟我說可以擔任空殼公司雲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 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被告有擔任洪龍食品公司實際負 責人,在新莊有工廠,對外可稱為雲端公司的工廠,可透 過雲端公司向銀行貸款,並答應如順利申辦貸款將給我10 00萬元作為我擔任雲端公司登記名義人之報酬,所以我同 意擔任雲端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子毅因此帶我跟曾士軒認 識,由我負責掛名為雲端公司登記名義人,曾士軒提供新 莊磚雅厝路43號工廠充作雲端公司的工廠,陳子毅則負責 找發票和銀行,要先把雲端公司營業額做出來後再跟銀行 貸款,我們3人有達成協議,陳子毅、曾士軒和我將貸款 下來款項按約定比例分,因此雲端公司做了幾年財務報表 後,陳子毅於102年5月16日有找來資金1000萬元,將雲端 公司資金增資為1000萬元,但之後陳子毅因虛開發票等罪 入獄服刑,陳子毅入獄後,有位介紹我認識陳子毅的朋友 「陳宏均」(音同)說可以繼續進行,另找臺中一位張剛 里(音同)、金主等人,這些融資運作事宜都有直接告訴 曾士軒,並由曾士軒他們進行運作,我沒有在管,之後有 聽說負責運作的人跟金主借很多錢跑路,我就跟曾士軒講 這麼複雜不要辦了,曾士軒他自己有從事肉品生意,但在 我來看雲端公司就是空殼公司,因此也沒有負責雲端公司 實際運作,公司大小章都是交給曾士軒,開立發票、收受 發票及報稅等事宜均由曾士軒在處理,我沒有參與,曾士 軒從事肉品生意對象都是市場小攤販,我沒有參與,雲端 公司發票是會計師那邊處理,但領發票後應該交給曾士軒 ,沒有交給我,之後換到臺中的人要辦理雲端公司貸款, 有請曾士軒配合,如有把公司資產做高,把我個人所得提 高,買些資產,還有買5輛車,曾士軒有配合一些肉品買 賣,但詳細情形我沒有參與,我沒有聽過暉大公司,有關 暉大公司營業項目、或雲端公司與暉大公司有何交易往來 我均不清楚,僅有印象看過暉大公司的車子,雲端公司的 公司地址有變更過,是曾士軒這邊不讓雲端公司使用原來 地址,要註銷,所以請會計師辦理,會計師才找認識親友 辦理公司登記等語明確(第21282號偵查卷一第176至181 頁,偵查卷四第266頁,本院卷二第334至348頁)。 (三)查暉大公司於102年、103年間之登記名義人為賴建利,實 際負責人為陳冠豪,該段期間並未與被告曾士軒負責之圖 嘉公司有何商品買賣或勞務提供等交易往來之情,業據證 人陳冠豪、賴建利、陳冠雄、李曉君、林利庭、康偉鼎等 人證述明確,即:   1、證人即暉大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冠豪證稱:我是暉大公司、 中華聯合公司、光享公司、騏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中華 聯合公司算是母公司,其他暉大公司、光享公司、騏宇公 司、欣青公司則是子公司,都是關係企業,所以稱關係企 業是因不是指公司間交叉持股,而是公司負責人跟我有親 戚關係,或為哥哥、兒子、女兒等,這些都是我自己公司 ,帳也是我在管理,這些公司都由同一組人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3樓之3處理,公司人員由我擔任實際負責 人,股東還有周志鵬、周志明、會計有林利庭、李曉君、 財務為趙素琴,於101年至105年間,有關中華節能公司、 光享公司、暉大公司、騏宇公司、欣青公司、駿傑公司等 有互開發票情形,均因這6間公司營業額不足,所以我將 產品或服務再賣給我自己的公司,就是公司無法將產品銷 售出去,所以就再賣回給公司,當時因為多家公司財務狀 況不佳,急度須要跟銀行申請額度,騏宇公司、欣青公司 外,中華節能公司、暉大公司、光享公司、騏宇公司都須 要增加營業額,以便向銀行申請貸款,我會指示公司會計 將倉庫裡的同一批貨重複賣給自己的公司,最後再回到中 華節能公司,就持續以同一批貨品循環買賣,增加公司營 業額,各公司客戶端我只負責30%,其餘由總經理陳冠雄 負責溝通聯繫,我曾要求陳冠雄去找可以增加公司業績和 營業額或可以賺錢的方法,調查局所扣到手寫文件,都是 我手寫上開6間公司進銷項發票開立流程給林利庭,讓他 依我的指示開發票,公司只有負責規劃發票怎麼開,其他 人都聽我的安排,陳冠雄也是聽我的指示執行,暉大公司 、中華節能公司、光享公司的交易都是透過過水交易而來 ,我為增加上開公司營業額所以製作過水交易發票,開立 發票金額達8億餘元,每間公司每年營業額約1000至2000 萬餘元,是為向銀行申辦貸款,才用這種方式增加營業額 ,美化帳面,這些開立不實發票只有公司內部成員周志鵬 、周志明、賴建利、李曉君、林利庭、康偉鼎、于秀萍、 趙素琴等人知道,我認識鍾婉貞10多年,由陳冠雄跟鍾婉 貞接觸,我不認識陳順隆、曾士軒2人,102、103年間暉 大公司與圖嘉公司並無往來,對於曾士軒所述於103年間 賣一批肉品給我之事,我完全沒有印象。後續我有以暉大 公司、中華節能公司及光享公司分別向上海商業銀行松南 分行、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土地銀行基隆分行申辦貸 款,合計貸得7356萬1870元等語(第21282偵查卷一第25 至49、同前偵查卷四第247至249、465至467、584至585頁 ,本院109年審訴字第850號刑事卷第132至134頁)。  2、證人即暉大公司登記名義人賴建利證述:我於99年間進入 中華聯合節能科技公司任職,於同年0月間因暉大公司林 姓負責人要離職,所以老闆陳冠豪找我擔任暉大公司實際 負責人,因基於老闆跟員工情誼,而同意掛名擔任暉大公 司負責人,一直到000年00月間,因中華節能公司經營不 善跳票,連帶影響暉大公司營運,陳冠豪是中華節能公司 、暉大公司、光享公司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這三間公司 我的認知上有實際營運,光享公司本來做年菜買賣,中華 節能公司於102至105年間作節能燈具買賣,暉大公司依附 中華節能公司,算是中華節能公司子公司,所以我認為這 3間公司有實際營運,暉大公司主要做燈具部分,後來有 增加肉品營業項目,但陳冠豪僅叫我草擬合約、文件,我 就上網找制式文件然後給陳冠豪,還有進去菲律賓拉鱸魚 、蝦子的合約、在澎湖拉海產合約,暉大公司業務後來有 進口魚貨、肉類,但我並未實際經手肉品買賣,都是由陳 冠豪處理,陳冠豪也不會告訴我,我當時在公司沒有聽過 雲端公司好像有聽過圖嘉公司,我不清楚暉大公司有無跟 雲端公司有何肉品交易,我僅聽說有肉壞掉,其他同事載 去垃圾場,我並未處理,僅是聽說對於進口魚貨、肉類貨 物來源、銷售對象、銷售金額,貨物給付方式、金流等我 均不清楚等語(第21282號偵查卷一第93至96頁反面、101 至105頁反面,偵查卷五第93至97、101至105頁反面,本 院卷二第348至355頁,本院109年審訴字第850號刑事卷第 133頁)。 3、證人即暉大公司等公司總經理陳冠雄證稱:我以前做廢棄 物回收,後來從日本進口柏青哥面板銷售,經朋友介紹而 認識陳冠豪,我先後受僱在陳冠豪的中華節能公司、光享 公司,均擔任業務,陳冠豪是中華節能、暉大、光享、騏 宇、欣青、駿傑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這些公司事務都在 和平西路辦公室處理,有聽說騏宇公司做運輸業、報關業 務、暉大公司要做土地建設、欣青公司是作建設、駿傑公 司做木材,也是跟建設有關,我沒有負責這4間公司業務 ,暉大公司是由陳冠豪與周志鵬合夥,因該2人事後有糾 紛,所以我不知暉大公司實際上有無營運,我在中華節能 、光享公司擔任業務時,均負責處理標工程、接案,因公 司沒有工作人員,工程都是外包,我會到現場擔任監工, 我處理中華節能公司標案都是照明,大部分是學校、區公 所,公家標案,我處理過販售商品部分,僅有達譽公司、 宥騰公司,有關中華節能公司上述公司間開立發票之事均 由陳冠豪負責,有關公司財務、支出都是陳冠豪在負責, 林利庭是總務,也會幫陳冠豪或指示其他會計開發票、匯 錢,且中華節能公司等關係企業公司大小章、發票等均由 陳冠豪本人保管,我經陳冠豪介紹認識鍾婉貞,陳冠豪想 多開些發票衝營業額,要找一些發票來源,我知道他們公 司發票基本上是互開,有請鍾婉貞直接與會計小姐處理發 票的事情,我不認識陳順隆、曾士軒,我也不清楚103年 間暉大公司有無與圖嘉公司肉品買賣往來,公司發票的事 情都是陳冠豪、鍾婉貞及會計小姐在處理等語(第21282 號偵查卷四第562至563頁,偵查卷五第344至362頁,本院 109年審訴字第850號刑事卷第133頁)   4、證人即暉大等公司財務人員李曉君陳稱:我於100年左右 進入中華節能公司擔任記帳工作,103年間離職,任職期 間負責公司中華節能公司流水帳,及開立發票,因陳冠豪 是中華節能公司、暉大公司、光享公司、欣青公司、騏宇 公司等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冠雄是總經理,負責業務及開 發客戶,賴建利是法務,負責公司存證信函、法務等問題 ,因此我會依照陳冠豪、陳冠雄指示協助上開公司開立發 票,陳冠豪叫我開發票流程是將空白發票給我,並手寫開 發票流程、品項、金額的紙條給我,我就按照紙條記載開 立發票,我有詢問陳冠豪,陳冠豪說這些公司是他的,要 平均營業額,還跟我說不懂就不要問,照他寫的開發票就 好,這些公司彼此間並沒有實際交易,我不清楚暉大公司 經營項目,應該是中華節能公司附屬公司,我開發票都是 照陳冠豪指示開立,因此進銷項廠商也是陳冠豪所規劃, 我在公司期間並沒有聽過雲端公司或圖嘉公司,也沒有印 象開過發票給雲端公司等語(第21282號偵查卷一第91至1 07頁);證人即暉大等公司會計林利庭陳述:我於103年 間至臺北市和平西路1段3樓之3的公司擔任業務及會計助 理,該處有中華節能公司、光享公司、暉大公司、欣青公 司、駿傑公司,上開公司登記名義人雖非陳冠豪,但公司 大小事實際由陳冠豪做決定,這些公司大小章、發票章都 是陳冠豪保管,因常要開發票,他才委託我保管,中華節 能公司經營LED燈具施工、維修,光享公司經營食品業、 冷凍包,但經營不好,暉大公司主要經營買賣電解銅、海 鮮,一開始暉大公司有自己會計,但後來經營不善,業務 停擺,我兼做暉大公司會計,有關開立發票事宜,全都是 陳冠豪沒有提供任何銷貨紀錄或訂購憑證,僅以口頭或手 寫指示我及其他會計人員開立中華節能公司、光享公司、 暉大公司、騏宇公司、欣青公司等虛偽進銷貨發票,陳冠 豪也會拿給我發票,要我匯整入帳,調查局人員所扣到手 寫文件,都是陳冠豪以手寫公司名稱、日期、品項、金額 等,指示我或其他會計開立虛偽發票的內容,陳冠豪這麼 做是因缺資金,才要求我們開不實發票,虛增營業額,再 以這些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陳冠豪也會指示我跟鍾婉貞 聯繫開發票事宜,大部分都是沒有實際交易的,我與鍾婉 貞聯繫互開假發票,都是以陳冠豪實際負責公司名稱開的 發票交給鍾婉貞,鍾婉貞也會開其他公司名義的假發票給 我等語(第21282號偵查卷四第287至311頁,偵查卷五第1 44至156、186頁反面至190頁,本院109年審訴字第850號 刑事卷第133頁),證人即任職陳冠豪負責所有公司之業 務康偉鼎稱:我約於103年間至中華聯合科技公司任職, 擔任業務,於104年底調到光享公司負責食品銷售,於106 年2月初離職,陳冠豪在我任職期間均掌控中華節能公司 、暉大公司、光享公司、欣青公司、騏宇公司,陳冠豪有 要求我依照會計林利庭指示開立相應買受人、金額、品項 的發票,上述5間公司發票我都有開過,林利庭就給我1個 要開的總金額,要我自己決定開幾張發票,只要開到他們 說的總金額就好,沒有任何銷貨憑證就開發票,我任職期 間看過暉大公司有進口海鮮,我要做廣告、賣海鮮,但賣 不多,只有一次之後就沒有,且量不多1.7噸,市價約100 多萬元,我賣2、3萬元,因我賣給朋友沒有開發票等語( 第21282號偵查卷五第20至21、28至29、46至47、82頁反 面至84頁,213至214頁,本院109年審訴字第850號刑事卷 第134頁)。   5、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暉大公司成立目的其實是為另案被 告陳冠豪向銀行申辦貸款,期間即有上述證人所稱之製作 營業額,虛開發票,或由被告陳冠豪所擔任實際負責人或 實際掌控之數間公司互相開立發票方式,亦有透過鍾婉貞 ,或其他人取得其他公司開立發票方式製作虛假交易方式 而為,縱然在上開處理期間,有以暉大公司名義進行買賣 交易,或僅為進口海產品,或買賣電解銅,上開證人即上 述暉大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經理、會計、財務、行銷 、法務等成員完全沒有於102、103年間處理有關與被告曾 士軒或圖嘉公司(雲端公司)高達557萬餘元之肉品事宜 ,或販售高達201萬餘元任何商品、服務予圖嘉公司(雲 端公司)之情,並佐以證人陳冠豪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歷次 所陳可見,陳冠豪最初否認犯行,並稱暉大公司確實有營 業等語,經提示相關證人證述、扣案物,始坦認暉大公司 營業額不足,為順利向銀行申辦貸款,才指示公司財務人 員虛開發票,暉大公司營業額是以「過水交易」而來,並 經調查員、檢察官反覆提示圖嘉公司、雲端公司、陳順隆 、曾士軒等人之證述、102、103年間之交易發票,證人陳 冠豪仍堅稱不認識陳順隆、曾士軒,如真有如被告所稱於 103年間高達數月合計有500餘萬元肉品交易,或暉大公司 或陳冠豪所掌控相關公司確有與圖嘉公司有高達200餘萬 元之商品、服務等交易情形,證人陳冠豪或公司內相關業 務人員親自接洽、聯繫,被告陳冠豪或其他證人怎會輕易 忘記,並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曾士軒所辯其確實有肉品 交易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至於證人賴建利 曾經依陳冠豪指示草擬進口肉品買賣契約,及聽聞同事處 理壞掉肉品事宜,證人陳順隆曾經見過暉大公司車輛等節 ,但上開證人所述,時間不詳,且均為聽聞,並未實際參 與,尚難僅以證人賴建利、陳順隆前開所述即驟認圖嘉公 司確有暉大公司往來,辯護意旨此部分所陳,顯違論理法 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並查,圖嘉公司原設立登記名稱為「軒禾國際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即為同案被告陳順隆,之後更名為雲端食品有 限公司,登際負責人亦同為同案被告陳順隆,於101年9月 27日領用、102年6月10日領用統一發票,及於102年4月17 日提出停業申請,擬自102年4月16日起至103年4月15日止 停業部分,有圖嘉有限公司案卷、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 年7月12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131227038號函附圖嘉 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7 月19日財北國稅萬營業字第1132704609號函附圖嘉公司10 2年前辦理領用統一發票證及102年申報核備暫停營業相關 資料附卷可按(本院卷二第401至415頁),對照證人陳順 隆所述,可徵圖嘉公司為被告曾士軒早於98年間所設定成 立之公司,雖公司負責人非其名義,但實際由其負責經營 肉品買賣事宜,陳順隆擔任登記名義人,僅配合申辦相關 金融帳戶、支票帳戶、請領統一發票等事宜,陳順隆雖欲 利用圖嘉公司向銀行申辦貸款以取得其所需資金周轉,但 圖嘉公司有關大小章、發票章、支票帳戶、所領用發票等 均交由被告曾士軒掌控、處理營運項目,且與被告曾士軒 於調查局最初陳述相符,則有關圖嘉公司大小章、發票章 、統一發票均由被告曾士軒負責保管,相關營業稅亦由被 告提出資料交予會計師申報繳付,益可徵被告曾士軒取得 附表一所示暉大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予會計師申辦營業 稅作為進項憑證進行扣抵營業稅,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圖 嘉公司統一發票予暉大公司,由暉大公司取得作為銷項憑 證扣抵相關營業稅甚明。 (五)而另案被告即暉大公司實際公司負責人為陳冠豪、總經理陳冠雄、登記名義人賴建利、擔任公司會計、財務之李曉君、林利庭、康偉鼎、于秀萍、趙素琴等人,均因暉大公司實際均無任何買賣、銷售、製造等交易行為,而是為順利向公民營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每月均需有高達4、500萬元至1、2000萬元不等之營業額,而由陳冠豪、陳冠雄指示上開公司會計、財務人員或聘僱人員每月均依陳冠豪、陳冠雄等人之指示開立不實發票,同時依指示聯繫同案被告鍾婉貞、嘉緻公司實際負責人梁麗純或其他不明之人,約定開立中華節能、暉大公司、騏宇公司、光享公司、欣青實業公司等發票寄給對方,並由鍾婉貞、或不明之人以開立相關金額、品項將發票寄至公司,而以此虛開發票方式虛增暉大公司營業額,進銷項互抵,以免產生營業稅,進而製作不實公司財務報表,並由暉大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冠豪持交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陳冠豪即利用暉大公司不實營業資料持先後於102年11月7日向上海商業銀行松南分行貸款2500萬元(由案外人周志明於104年1月26日另辦理抵押貸款方式清償),於104年11月25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申辦貸款1000萬元(105年10月13日轉催收)、於104年12月29日向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貸款美金30萬元(循環動用,暉大公司僅動用1次,匯率32.82元,折合新臺幣984萬6000元,105年7月11日清償),致上開銀行承辦、審核人員均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暉大公司確實營運,財務健全、業務良好,而有穩定還款來源,而核准貸款乙節,除為上開證人證述明確外,復有證人即上開中華節能公司登記名義人周志鵬、光享公司登記名義人廖璟淵、陳鈺霖、欣青公司登記名義人周志明、嘉緻公司實際負責人梁麗純、上開公司擔任會計均依陳冠豪指示開立不實發票之于秀萍、趙素琴、提供不實發票之鍾婉貞等人證述甚詳(第21282號偵查卷一第26至48、92至107、286至288頁,偵查卷二第367至369、偵查卷四第248至249、287至311、370至380頁,466至467、584至585、561至563頁,偵查卷五第3至6、17至19、22至25、44至42頁反面、51至52、56及反面、107至111頁反面、213至214、217至218頁),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107年1月2日合金玉成字第1070000034號函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相關授信申請書、批覆書、借據、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106年12月29日上松南字第1060000057號函附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放款契約文書、貸款帳戶交易明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損益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06年12月11日基授管(2)字第1095005311號函附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資料(授信申請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資產負債表、借據等)(第21282號偵查卷三第94至149頁),及有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至12月銷項去路明細、103年1月至12月進項來源明細、證人林利庭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MandyChung鍾」聯繫開立不實發票對話文字訊息列印資料附卷可佐(第21282號偵查卷二第119頁,偵查卷四第341至368頁,偵查卷五第441至468頁),並扣得證人陳冠豪手寫指示會計人員開立不實發票相關公司、金額、日期之文件資料附卷可佐(第21282號偵查卷一第66至70、78至80頁,偵查卷四第317至318、322頁),而上開證人陳冠豪、賴建利、陳冠雄、林利庭、于秀萍、趙素琴、康偉鼎等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憑證罪,陳冠豪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062、2156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審簡字第1543號判決有罪在案,有上開起訴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及經本院調閱109年審訴字第850號、109年審簡字第1543號刑事案卷全卷資料在卷可按(第21282號偵查卷五第545至567頁,同上偵查卷四第143至197頁)。據上,可知另案被告陳冠豪實際負責掌控暉大公司等數間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陳冠豪,暉大公司於102、103年間實際上均無營業情形,或營業額不足,但營業額亦不足,遂指示公司會計人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自同案被告鍾婉貞或其他不明之人處收受不實發票方式製造虛偽營業情形,以利向銀行申請貸款,縱然有以暉大公司名義短暫營業,也是從事海產進口販售或電解銅,不僅與被告曾士軒所經營圖嘉公司從事肉品買賣等營業項目不同,更無與圖嘉公司進行任何銷售、提供服務等商業交易行為,是被告曾士軒所辯其負責經營圖嘉公司期間確實有與暉大公司、陳冠豪交易往來、有數月買賣肉品云云,與事證不符。足認被告曾士軒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期間取得暉大公司開立之發票,及開立圖嘉公司統一發票予暉大公司等,均屬不實,進而用以作為進項或銷項憑證以扣抵營業稅,或由暉大公司扣抵營業稅,使所經營圖嘉公司逃漏稅捐,或幫助暉大公司逃漏營業稅甚明。 (六)此外,被告曾士軒先後所述顯有不一及矛盾之情,即被告 曾士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是圖嘉公司實際負責人, 登記負責人是陳順隆,圖嘉公司有實際經營,於103年間 與暉大公司有實際交易往來,我賣牛肉、羊肉給暉大公司 ,每個月大約20、30萬元,陸續往來幾個月,合計金額有 2、3百萬元,所開發票都是有實際交易,發票也是我負責 開的,再請會計師報稅云云(本院卷一第242頁,本院卷 二第254頁),然被告曾士軒於本院113年6月4日審判期日 則先改稱:我是圖嘉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順隆是登記名義 人,約於101、102年間陳順隆有短暫接手圖嘉公司的經營 ,陳順隆接手期間我不清楚公司做什麼,102年後陳順隆 無法經營,約於102、103年間將公司還給我經營,後面就 都是我經營,直到105、106年間公司改名即從雲端公司改 為圖嘉公司名稱才轉讓,我是經朋友介紹才跟暉大公司往 來,約103年間,暉大公司於103年間有跟我買好幾次肉品 ,每次金額約20、30萬元,往來有好幾筆,後來暉大公司 說要月結,讓他開票,我就沒有做暉大生意,圖嘉公司發 票都是我開給暉大公司的,肉品我都送到暉大公司或倉庫 ,我與暉大公司交易都是用現金交易等語(本院卷二第28 6頁),而於本院113年7月2日本院審判期日在辯護人詢問 時則改稱:我於102至103年間有將公司大小章交給臺中「 許嘉容」(音同),大約101、102年間,這段時間圖嘉公 司發票都是臺中的「許嘉容」開的,「許嘉容」是會計師 ,暉大公司開給圖嘉公司發票不是我處理都是會計師云云 (本院卷二第367至368頁),於本院113年8月6日再改稱 :我有跟暉大公司陳冠豪交易肉品買賣,都是現金交易, 後來他要開支票月結方式支付款項,我就沒有跟他做生意 等語(本院卷二第447至448頁),並佐以被告於調查局所 述:我於80年間成立展豐公司,於99年間因金融海嘯跳票 ,因為做生意須要以開支票進行周轉,所以透過陳子毅認 識陳順隆,請他幫忙擔任公司登記名義人,我就用陳順隆 名義申請雲端公司,好取得支票繼續經營,陳順隆是登記 名義人,實際經營的人是我,開立發票、支票均由我1人 負責,雲端公司成立後,陳子毅有介紹陳冠豪跟我認識, 印象中我有賣過1批金額約2、300萬元的牛肉給陳冠豪, 陳冠豪沒有賣過任何東西給我或給圖嘉公司,104年間因 肉品生意規模縮減,不須要開發票及支票周轉,才沒有再 經營圖嘉公司,就將圖嘉公司還給陳順隆,陳順隆去找誰 經營我不清楚,106年間陳順隆向我表示希望出售圖嘉公 司,請我幫他找買主,我當時請記帳業者協助牽線出售, 但後續賣給誰我就不清楚,於106年間處理圖嘉公司記帳 業者是許嘉容小姐等語;(經調查站調查員提示暉大公司 進銷項前十大匯總表資料後),被告曾士軒則改稱:我不 記得102年間暉大公司開發票給圖嘉公司,我沒有跟陳冠 豪買過東西,所提示圖嘉公司於103年間開立557萬9147元 發票給暉大公司部分可能是陳順隆做的,因陳順隆曾經向 我表示別人要經營圖嘉公司,就把公司發票、帳本、支票 都拿走,我只留1本發票自行使用,我不清楚陳順隆找誰 經營圖嘉公司,我跟陳冠豪間交易都是現金支付,我收到 現金都有存到圖嘉公司帳戶,要付款給供貨商,印象中圖 嘉公司有元大銀行和其他銀行帳戶,但我不記得,陳順隆 取走圖嘉公司帳戶資料,我也不知道如何回存所收受陳冠 豪支付現金,要回去找進銷項紀錄來看等語(第21282號 偵查卷第191至197頁),是從被告曾士軒先後所陳,先稱 其為圖嘉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4年前均由其實際負責圖 嘉公司營運,且認識陳冠豪,與陳冠豪間有2、300萬元肉 品買賣交易行為,圖嘉公司與暉大公司交易往來均為真實 ,經提示發票資料後,先稱改稱102年間將圖嘉公司大小 章、支票、發票均交予陳順隆,由陳順隆負責經營圖嘉公 司,但為證人陳順隆所否認,於選任辯護人後再改稱於10 1、102年間將公司大小章交給會計師「許嘉容」,101、1 02年圖嘉公司發票均由「許嘉容」開立等語,但仍堅持與 陳冠豪間有實際交易肉品,是被告究竟將圖嘉公司大小章 、支票、發票交予陳順隆或「許嘉容」,被告所述先後不 一,且其如將圖嘉公司資料交付出,又如何與陳冠豪所負 責暉大公司進行肉品交易,甚至交易所得數百萬元均存入 圖嘉公司申辦金融帳戶內,以供支付上游廠商貨款,且被 告曾士軒具有實際經營公司經驗,應知公司大小章之重要 性,當無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之理,竟任意在未簽立任何簽 收文件,即將圖嘉公司大小章交予其所稱身分不明之會計 師「許嘉容」,或辯護意旨所稱之「某一批人」經營,且 僅交付公司大小章,又如何開立統一發票事宜,被告事後 所述,顯有疑義;且被告早於000年0月間調查局詢問時即 稱會提出相關進銷項紀錄、金融帳戶等資料,但迄至本院 審理,被告曾士軒完全未提出任何資料、或其所稱擔任會 計師「許嘉容」之相關年籍資料等以為憑佐,或提出其所 稱公司之金融帳戶、轉帳資料等聲請調查證據,由本院調 閱金融帳戶、傳喚證人等資料,是被告曾士軒及辯護意旨 此部分所陳先後不一、矛盾並與事證不符,顯為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士軒否認犯行,或辯稱 有與暉大公司、陳冠豪真實進行肉品交易,或改稱將公司 大小章交予不明之人,101、102年間或102、103年間非由 被告曾士軒實際經營圖嘉公司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而無足採,被告分別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屬明確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士軒本件犯行後,稅捐稽 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稅捐稽徵法規定: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    該條修正前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第1項)納 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 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 罰金」。 (2)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該條修正前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 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 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 罰金」。另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雖於103年6月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惟該次修正係刪除該條 第3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之文字,至該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與法定本刑,則均未變更,此項修正非屬 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3)據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 條、第43條均不再有拘役或罰金刑可供選科而一律應科 處徒刑,並強制併科罰金,且其中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 41條之部分,尚且就逃漏稅額達一定之數以上者再予提 高法定刑上限至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 利於被告曾士軒,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 曾士軒就本件犯行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 4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起訴意旨就上開規定未為新舊 法比較,而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之稅捐 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之罪嫌,顯有未洽, 併此說明。  2、商業會計法規定: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犯罪 主體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 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 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 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 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論以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明定該法所定商 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 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3項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 0月0日生效施行前,公司法所稱有限公司負責人,尚未含 「實際負責人」。查被告曾士軒為本件行為時係在上開公 司法規定修正施行前,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曾士軒,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公司法所規定 之有限公司負責人範圍,是被告曾士軒雖為圖嘉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身分,合先敘明。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 ,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 ,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 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屬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於有法 規競合之情形,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論以上 述商業會計法之罪(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 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曾士軒擔任圖嘉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期間,雖非商業負責人,但其與圖嘉公司登記負責人陳 順隆互相配合,被告陳順隆將所申請統一發票,公司大小 章、發票章等均與被告曾士軒,由被告曾士軒負責保管圖 嘉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空白發票,並決定圖嘉公司統一 發票之開立,及取得其他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予會計人員 報稅事宜,則負責主辦會計事務,而具主辦會計人員之身 分,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予暉大公司,且由暉大 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扣抵稅額,是核被告曾士軒所為,係犯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以及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罪。 (三)共同正犯:    復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 犯罪主體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 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 ,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 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被告曾士軒雖非圖嘉公司登記負 責人,但其為圖嘉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負責經辦公司會計 事務人員,且擔任圖嘉公司登記名義人陳順隆配合辦理相 關開立發票、報稅事宜,則被告曾士軒與同案被告陳順隆 2人就本件犯行即均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 1條第1項本文規定,係無身分關係與有身分關係之人共犯 本罪,被告仍應以共同正犯論。 (四)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曾士軒於附表 一同一報稅期間,及於附表二同一營業稅徵收期間,多次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取得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分別係基 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時、地所實施之數舉動,侵害相同法 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 3、想像競合犯:    復按行為人一行為兼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行使之情形者 ,其行為已觸犯數罪名,所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應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參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意旨)。從而, 被告曾士軒就附表二所示期間,所為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 會計憑證而幫助納稅義務人暉大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4、數罪:      被告曾士軒就附表一、二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士軒就附表一 、二各次所為,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顯有誤會。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誠實繳納稅捐屬經營公司負 責人之義務,公平合理之稅賦制度輔以誠實繳稅,乃國家 財務健全之根本,被告曾士軒擔任圖嘉公司實際負責人, 並身兼主辦會計人員,竟與公司登記名義人,心懷不軌, 企圖以不實營業交易往來紀錄以利銀行申請貸款,竟填製 不實銷貨統一發票,幫助暉大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使會計 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並逃漏圖嘉公司營業稅,嚴重破壞商 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影響國家營業稅之正確審核、徵 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應予非難,是被告曾士軒並未 正視自己之犯罪行為,法治觀念淡薄,實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曾士軒共犯本件所逃漏營業稅,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之張數、銷售金額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數額,堪認被 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非微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其素 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2、衡諸被告曾士軒於本件犯行犯罪質,時間,分別逃漏營業 稅、幫助暉大公司逃漏稅之相關稅等情節,爰本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在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就前揭對被 告曾士軒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曾士軒與同案被告陳順隆固於本件犯行幫助暉大公司逃 漏營業稅,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士軒、同案被告陳順隆 有因本件犯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另審酌公法上之稅捐債權 具有優先性,稅捐核課處分並得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由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有稅捐 稽徵法第6條、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規定 可參,足見國家就上開稅捐債權,已具有強制力與執行之效 力,尚須避免犯罪利得沒收與稅捐追繳之給付義務同時存在 而造成雙重負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楊淑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圖嘉公司取得暉大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 (即起訴書附表一-1) 年度 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 營業稅額 罪名及宣告刑 102年 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2月 1.QZ00000000 &ZZZZ;016萬7187元 2.QZ00000000  00萬9496元 3.QZ00000000 &ZZZZ; 06萬6047元 (合計201萬2730元) 1.5萬8359元 2.2萬3975元 3.1萬8302元 (合計10萬636元) 曾士軒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圖嘉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暉大公司幫助逃漏營業稅 (起訴書附表編號一) 申報營業稅期間 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 營業稅額 罪名及宣告刑 103年 圖嘉有限公司 103年 1、2月 1.ZZ00000000 &ZZZZ;003萬9040元 2.ZZ00000000 &ZZZZ; 06萬8448元 3.ZZ00000000 &ZZZZ; 08萬8777元 4.ZZ00000000 &ZZZZ; 03萬2187元 1.5萬1952元 2.2萬3422元 3.3萬4439元 4.4萬1609元 曾士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3、4月 1.ZZ00000000 &ZZZZ; 07萬5545元 2.ZZ00000000 &ZZZZ; 08萬7640元 3.ZZ00000000 &ZZZZ; 02萬2764元 4.ZZ00000000 &ZZZZ; 00萬9640元 5.ZZ00000000 &ZZZZ; 08萬9600元 6.ZZ0000000000萬5506元 1.2萬8777元 2.2萬9382元 3.6138元 4.2萬5482元 5.2萬4480元 6.1萬3275元 合計 10張 557萬9147元 27萬8956元

2024-10-08

TPDM-111-審訴-2722-20241008-3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葉忠旺 被 上訴人 陳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8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29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庭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向其 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約定清償期,其以現金交付 上訴人,並於同日由上訴人簽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授 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委託報案證明書(下稱系爭委託 書)、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等5張文件(下合稱 系爭5紙證明文件),上訴人迄今均無清償上開借款,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支付命令聲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系爭5紙證明文件均係由上訴 人先書立,其簽名部分都係回去後才書寫,系爭收據之金額 50萬元則為上訴人自行書立,系爭5紙證明文件均非自他人 處取得;電磁紀錄檔名000000000.876391、000000000.9662 04等2支影片為其於當日(即112年1月19日)在車上拍攝; 電磁紀錄檔名000000000.121562之影片(與前開影片合稱系 爭3筆影片),則是其於本案起訴後之112年10月或11月間拍 攝,系爭3筆影片均係其以IPHONE手機拍攝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其不認識被上訴人,其是向綽號旺 寶之人借貸,系爭5紙證明文件都是其向旺寶借款時書立, 但系爭收據上載之金額50萬元不是其所寫,上開借款已經其 以訴外人金泓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泓順公司)簽發、票 據號碼FH0000000號(發票日期112年1月30日、面額10萬元 )、FH0000000號(發票日112年1月3日、面額30萬元)、FH 0000000號(發票日期112年1月31日、面額20萬元)之3紙支 票(下稱系爭3紙支票)清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其係於111年11、12月間有向旺寶借 款2筆,經旺寶於111年12月15日交付30萬元、於112年1月3 日或4日交付20萬元給上訴人,最終欠50萬元之借款,旺寶 稱要讓彼此有依據,其才簽立系爭5紙證明文件,並於上按 捺指紋,系爭5紙證明文件均係由旺寶收執,拍攝系爭3筆影 片之人亦為旺寶,並非被上訴人;其以系爭3紙支票償還上 開借款,旺寶取得款項後,未將系爭5紙證明文件、系爭3筆 影片返還上訴人,顯與被上訴人串通,意圖一債二償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宣告被上訴人 得假執行及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如受不利益判決,請 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收據上有關「葉忠旺」之署名、車號「AYU2025」、身分 證字號「Z000000000」,係上訴人所書寫,指紋均為上訴人 本人所按捺。 ㈡系爭授權書上有關「葉忠旺」之署名、車牌號碼「AYU2025」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係上訴人所書寫,指紋均為 上訴人本人所按捺。 ㈢系爭委託書上有關「葉忠旺」之署名、身分證字號「Z000000 000」,係上訴人所書寫,指紋均為上訴人本人所按捺。 ㈣系爭切結書上有關「葉忠旺」之署名、身分證字號「Z000000 000」、「112年1月19日」,係上訴人所書寫,指紋均為上 訴人本人所按捺。 ㈤系爭同意書上有關「葉忠旺」之署名、電話「0000000000」 ,係上訴人所書寫,指紋均為上訴人本人所按捺。 ㈥上訴人於112年1月19日,在彰化縣某停車場內之車輛內,簽 署系爭5紙證明文件。 ㈦依光碟勘驗結果所示,上訴人在車上簽立前項文件,另一名 在車上之人(下稱甲男)說:「今天民國112年1月19號,然 後,你有跟我借貸關係,你願意這台toyota,這台車牌多少 ?」,上訴人說:「AYU-2025」,甲男說:「嘿,你願意讓 我做擔保」;光碟內並無交付50萬元之畫面及錄音。 ㈧上訴人提出之系爭3紙支票均係金泓順公司簽發,且均蓋有「 付訖」字樣。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12年1月19日成立50萬元之消費借貸 契約,未約定清償日期,經112年3月聯絡上訴人,未獲理會 ,故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50萬元等語,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是111年11、12月間向自稱旺寶之陳冠豪所屬借貸 公司借貸20萬元及30萬元,旺寶於111年12月15日交付30萬 元、112年1月3或4日交付20萬元予伊,伊並非向被上訴人借 貸,於112年1月19日在車上簽署之文件是交付給「旺寶」, 系爭收據上金額50萬元不是其寫的,其已於112年2月24日以 系爭3紙支票交付旺寶,且已兌現還錢等語,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 204頁),且有系爭5紙證明文件、系爭3筆影片、系爭3紙支 票影本、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12年8月11日彰六信 代字第898號函暨兌現紀錄可參,首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否 認兩造間存有借貸契約及借款交付,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 上訴人就上開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被上訴人舉證系爭5紙證明文件、系爭3筆影片欲證明兩造間 存有借貸契約,經上訴人否認上開文件、影片為被上訴人親 自收受、拍攝,被上訴人即應就上開證據為其自上訴人處取 得、拍攝乙事,先行舉證。本院參以系爭授權書、委託書、 切結書固有被上訴人簽署於上(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3頁) ,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3筆影片,其中於112年1月19 日在車上拍攝之電磁紀錄檔名000000000.876391、00000000 0.966204等2支影片,僅可見上訴人簽署系爭授權書,未見 對造甲男有當場簽署姓名,有原審勘驗筆錄、影片翻拍照片 可參(見原審卷第81頁、第86頁至第87頁);被上訴人於本 院復自陳上開文件均非於112年1月19日當場書立,係取回後 方自行書立姓名於上(見本院卷第57頁),是就系爭5紙證 明文件是否為上訴人於112年1月19日親手交付予被上訴人收 執,容有疑問。又系爭3筆影片是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得 以數位方式傳送,具有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 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等特性,被上訴人雖 提出系爭3筆影片複本到院,然並未提出系爭3筆影片之原本 ,實未就系爭3筆影片為其拍攝乙事提出證明方法(見本院 卷第58頁),加以系爭3筆影片僅拍攝上訴人,並無攝得甲 男或被上訴人之容貌,亦難以證明系爭3筆影片為被上訴人 原始拍攝,是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3筆影片之拍攝者,亦有 疑問。再上訴人已否認系爭借據上之50萬元為其簽署及其有 收受50萬元現金之事實,於系爭3筆影片確無攝得上訴人有 於系爭借據上書寫50萬元,及甲男交付現金50萬元予上訴人 之事實;衡以金錢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須移轉金錢所有權 於他方,契約始為成立,則拍攝系爭3筆影片之人顯然欲以 上開影片作為借款契約成立之證據,就借款交付此重要契約 成立事項,理應完整拍攝以確保其真實,然系爭3筆影片全 無交付借款之畫面,本院實難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收受50萬元 借款之事實。另被上訴人復未就上開主張事實,再為舉證證 明,依前開說明,本院已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又證人陳冠豪於本院具結證稱:其認識上訴人,係之前在民 間放款公司任職時認識的,旺寶是其所任職公司使用之Line 帳號名稱,上訴人在111或112年間有向公司借錢,由其去接 洽及交付借款,上訴人借款金額有40萬、50萬、10萬、20萬 ,詳細金額其已經忘記,當時有簽發支票,系爭3紙支票為 上訴人清償借款而交付,其係以自己帳戶提示兌領,上訴人 之欠款已經兩清,系爭5紙證明文件、系爭3筆影片與其無關 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5頁),核與系爭3紙支票分 別係於112年1月30日、112年2月24日,經陳冠豪持以用其金 融帳戶(帳號見本院卷第81頁)兌領乙節相符,此有有限責 任彰化信用合作社113年2月1日彰六信代字第87號函、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3月26日新光銀 集作字第113600265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 頁、第79頁至第81頁)。堪認上訴人於該段期間確實有向以 旺寶為聯繫名稱之民間放款公司借款,並經上訴人於112年1 、2月間以系爭3紙支票清償完畢,上訴人所為前開抗辯,顯 然毫無所本。縱陳冠豪證稱系爭5紙證明文件、系爭3筆影片 均與其無關,惟此與被上訴人應就借款存在於兩造間所應負 之舉證責任,係屬二事,亦不能以陳冠豪該部分證述即認被 上訴人主張真實。  ⒊從而,被上訴人所舉證據資料,均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50萬 元之借貸約定,及其有交付50萬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是其 依請求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其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按司法院(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依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第3項之規定,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 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 施。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未逾1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及上開司法院令,經本院判決後即 已確定,故上訴人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0-07

CHDV-113-簡上-6-2024100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58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冠豪 債 務 人 温金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4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04

CHDV-113-司促-10586-2024100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58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冠豪 債 務 人 朱家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32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04

CHDV-113-司促-1058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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