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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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4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張莉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彗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8,2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5

TCEV-114-中補-544-202502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2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複 代理人 凃福仁 林語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日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8,3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5

TCEV-114-中補-624-202502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79號 原 告 博洛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繹頡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心零售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7,8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5

TCEV-114-中補-579-202502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95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宣喬、楊碧雲、王雯心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5

TCEV-114-中補-495-202502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31號 原 告 張麗娟 住○○市○○區○○路0段000○00巷0弄 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蔡政潔 一、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 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 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及其住 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公司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5

TCEV-114-中補-631-202502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6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邑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4,1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5

TCEV-114-中補-668-202502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16號 原 告 蔡炫浚 法定代理人 蔡志暉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南屯區東興國民小學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5

TCEV-114-中補-616-202502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俞佐 何正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志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2,3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5

TCEV-114-中補-549-202502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償還水電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72號 原 告 王永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富美、陳加朋間請求償還水電費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9 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5

TCEV-114-中補-572-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陳嘉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 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 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嘉宏因恐嚇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後 ,已將其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 、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77至179頁)。然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下午2時25分到庭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復經本院書記官撥打卷附被告所留聯絡電話,無人 接聽,又命警拘提結果,亦未有所獲等情,有被告之戶役政 資料、傳票送達證書、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報到單、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6日投檢景賢113助 644字第1149002637號函及檢附之拘票、員警拘提結果報告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 院審易卷第25、35、39頁,本院易字卷第17至19、27至41頁 ),足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 即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DM-114-易-20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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