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018號、第273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
字第7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文瑞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9),共玖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即附表一編號10),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即附表二),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即
附表三編號1至4、8至10),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即附表三編號5至7),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5「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元)」欄內所載「115,003」應更正
為「100,003」、合計金額所載「1,618,368」應更正為「1,
603,368」,及證據應增列「被告陳文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三雨水電公司、三雨自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明知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公司
稅務事宜,竟罔顧稅捐公平及國家財政之健全,開立、取得
不實發票,又因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其他納稅義務
人逃漏稅捐,所為危害稅捐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同時
紊亂國家經濟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虛
開發票之數量與金額多寡、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數額與
對象、犯罪期間、國家財稅受損之狀況,及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認犯行,並依國稅局通知補繳稅款,有其提出之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3份附卷可參,已適度減輕犯罪
所生危害,益徵其確知悔過之態度,另審酌其自陳為二專畢
業、已婚、有3名子女,現擔任三雨自動公司負責人,月收
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
被告所犯各罪罪名,每次犯罪之方法、過程、態樣、各次犯
行時間與空間亦屬密接,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
上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酌以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信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且能付出一己之力回饋於社會,
爰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生活狀
況等情,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TNDM-114-簡-387-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