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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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許源芳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541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45811-7 1 1000 002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45812-9 1 1000 003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45813-0 1 1000 004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45814-2 1 1000 005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45815-4 1 1000 006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45816-6 1 1000 007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45817-8 1 1000 008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45818-0 1 1000 009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45819-1 1 1000 010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7ND045820-8 1 1000 011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2719-2 1 900

2024-12-31

PCDV-113-除-698-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8號 原 告 吳璟瑭 訴訟代理人 游秀惠 被 告 廖尹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之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6,0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l月l日起至騰空遷讓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9,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1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 期2年,即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109年11月14日止,每月租 金9,000元,於每月15日給付,之後轉為不定期契約,詎自1 11年1月開始被告未再如期繳納租金,以擔保金抵償後積欠 租金至112年12月31日止已達24月,共計21萬6,000元(計算 式:9,000元×24月=21萬6,000元),且經以存證信函催告支 付並告知終止租約,被告均未置理,兩造租賃關係既已終止 ,被告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自應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 欠之租金,並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 元,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 767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等規定及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 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 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 。民法第451條、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於期限屆滿後,未再 另訂書面契約,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未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已視為不定期限租約;惟被告自111年1月起積欠 租金,於扣除擔保金後,被告已逾2個月以上租金未付,而 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交租金並終 止租約,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關係已因原告之終止而消滅, 被告已無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且被告至112年12月31 日止,積欠租金共計21萬6,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郵局存證信函及系爭房屋建物謄本為證(見本院板簡卷 第13至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 金,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21萬6,000元,及自113年1月1日 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2-31

PCDV-113-訴-1458-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8號 原 告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杜佳燕律師 劉逸柏律師 被 告 朋有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佳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萬5,143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2-27

PCDV-113-補-2488-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印鑑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73號 原 告 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立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王祖均律師 王明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承晉等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將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 變更登記事項表「公司印章」欄所示印鑑章返還原告等節,核並 非針對其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認係屬因財產權 而起訴,又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於客觀上不能核定,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 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2-27

PCDV-113-補-2473-20241227-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1號 異 議 人 張勝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76946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 事務官民國113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6946號駁回 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於113年11月4日送達異議人,此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即11月14日 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租約未走完,且也提前預 付租金至租賃期間結束,租約本來就存在,也未影響房屋價 值,為維護承租人之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定。所謂抵押 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 抵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 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 前者,例如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時,因租賃權之存 在,經於拍賣條件註明拍定後不點交,致抵押物第1次拍賣 未能拍定者屬之;後者,即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時 ,因租賃權之存在,使得如以該抵押物核定之底價拍定時, 已不能滿足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者屬之。又成立在後之 租賃契約於抵押權有無影響,固不妨參酌抵押物之售價是否 不足清償抵押債權為其判斷之標準,但非以此為限,若抵押 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發生無人應買之情形,亦得認為該 租賃契約之存在對於設定在前之抵押權有影響,為使抵押權 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執行法院即得除 去租賃權而為拍賣(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543號民 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債務人梁陳奕嘉於107年5月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就其所負債 務,為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5萬元、466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於109年1月3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就其所負債務 ,為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相對人板信銀行持本 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256號、10257號、10258號、111年度 司拍字第47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附表 所示不動產,因異議人主張於111年11月15日起至116年11月 14日向債務人承租土城區廷寮段337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執 行標的物),執行法院乃以系爭執行標的物有租賃關係存在 且拍定後不點交之拍賣條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於113年5月8日以底價1,434萬0,200元進行第1次拍賣 程序,然因無人應買而未拍定,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及板信 銀行乃具狀聲請除去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係後拍賣, 執行法院乃依相對人之聲請除去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 係,該執行命令於113年5月30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異議人並未對此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嗣後系爭執 行標的物經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26日拍 定,並於同年8月12日聲請點交,本院於同年9月9日核發限 期自動履行命令之執行行為,異議人不服乃提起本件異議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946號執行卷宗審 認無訛。  ㈡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係既係成立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後,且系爭執行標的物在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價並核定 最低拍賣價額,前以異議人與債務人間租賃關係存在之狀態 下公告拍賣,無人應買,足認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係 確已影響應買人應買之意願,而減少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 ,致相對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則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 請除去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租賃關係,於法自無不合;而本 院除去上開租賃關係後再行拍賣,於拍定後核發限期自動履 行命令之執行行為,自為合法。依上說明,異議人主張租約 尚未走完,租約本來就存在,也未影響房屋價值云云,難認 有理;而異議人另主張已提前預付租金至租賃期間結束,此 係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私權爭執,與本案是否點交與否無關 ,異議人應另循途徑救濟,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執行法院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北市 土城區 廷寮 0000-0000 1607.28 10000分之85 備考 2 新北市 土城區 廷寮 0000-0000 97.12 00000000分之29998 備考 3 新北市 土城區 廷寮 0000-0000 0.53 00000000分之29998 備考 4 新北市 土城區 廷寮 0000-0000 131.17 00000000分之29998 備考 5 新北市 土城區 廷寮 0000-0000 214.05 00000000分之29998 備考 6 新北市 土城區 廷寮 0000-0000 826.24 00000000分之29998 備考 7 新北市 土城區 廷寮 0000-0000 93.68 00000000分之29998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00-00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4層樓 12層:72.90 合計:72.9 全部 新北市○○區○○路000○0號12樓 備考 共有部分:廷寮段00000-000建號

2024-12-27

PCDV-113-執事聲-71-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3號 原 告 李昱瑞 李清源 李添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宏立律師 被 告 唐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景翔 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昱瑞新臺幣(下同)94萬8,903元,及自 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清源94萬8,77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添旺94萬8,90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昱瑞以3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94萬8,903元為原告李昱瑞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清源以3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94萬8,770元為原告李昱瑞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李添旺以3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94萬8,770元為原告李昱瑞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欲以新北市○○區○○段0000號等107筆地號土地,開發名為 「唐璽欣樸綻」之房地互易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於民國 107年7月20日與原告簽立合建分屋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 ),約定由原告提供其等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 000地號土地予被告作為建築基地,由被告提供建築資金及 相關技術共同合作興建大樓,待系爭建案完成,雙方再依系 爭合建契約約定分配房屋及停車位。  ㈡依兩造約定,被告每月應分別給予原告租屋補貼各3萬0,368 元,詎被告僅給付至112年11月30日即未再依約定給付,原 告李昱瑞於113年1月19日交屋、原告李清源、李添旺均於11 3年3月15日交屋,故被告短少給付原告李昱瑞6萬0,736元( 計算式:3萬0,368元×2月=6萬0,736元)、原告李清源、李 添旺各12萬1,472元(計算式:3萬0,368元×4月=12萬1,472 元)。  ㈢又原告於交屋前,被告竟於112年7月間要求原告須額外再繳 付一筆營業稅,然兩造於締約當時並未約定原告在移轉土地 所有權後,還須再額外多繳一筆營業稅。之後,原告各自與 被告於交屋日進行結算並交付房屋權狀及鑰匙,而交屋結算 明細表上所載之應補繳之金額,扣除原告溢繳之契稅、代書 費、印花稅、相關登記規費等款項後,被告認「應補」之營 業稅額分別為原告李昱瑞94萬8,903元、原告李清源94萬8,7 70元、原告李添旺94萬8,903元。蓋於「互易」之法律關係 前提下,地主轉讓之土地價值即為互易之「定價」,參現行 營業稅法規定,營業稅應「內含」於定價內,則原告既已移 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自無須額外再負擔費用,被告要求補 繳營業稅無疑係「變相加價」,顯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自應 就其溢收之營業稅款,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㈣綜上,被告未依約給付租屋補貼及額外收取營業稅款,原告 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肆條五項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昱瑞100萬9,63 9元(計算式:6萬0,736元+94萬8,903元=100萬9,63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清源107萬0,242元(計算式:12萬1 ,472元+94萬8,770元=107萬0,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 原告李添旺107萬0,375元(計算式:12萬1,472元+94萬8,90 3元=107萬0,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為 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3人為父子關係,系爭合建契約之履約行為,常由原告李 昱瑞代理一併處理。112年7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繳付應繳之 稅負、規費,原告李昱瑞受領通知後,質疑營業稅為何由地 主負擔,並表明若可找到稅務機關之函釋,認定營業稅要向 地主收取時,原告會依約繳付營業稅,嗣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板橋分局函覆營業稅應向地主收取,被告收到上開回函後通 知原告,請其依承諾盡速繳付營業稅,詎原告置之不理。11 2年10月間被告再發函催促原告辦理繳款交屋事宜,原告拖 至隔年1至3月間始陸續辦理,並於交屋簽認書、交屋結算明 細表(明細內含有營業稅)確認簽章。是以,兩造已合意由原 告支付營業稅,原告復已對應繳明細為確認,故原告支付營 業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原告雖於112年10月12日向被告 表示不願負擔營業稅,但嗣後於113年1月至3月間交屋時, 對於負擔營業稅也都沒有意見簽名用印,依民法第180條第3 款非債清償之規定,無法向被告請求返還。  ㈡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5項約定:「…直至建築使用執照取得後 並於交屋期限截止日停撥補助。」。明文指出搬遷補貼費之 補助期間至交屋期限截止日,被告112年10月間發函催促原 告辦理繳款等交屋事宜時,亦已載明112年11月30日為交屋 期限截止日。故被告對原告之搬遷補貼義務僅止至112年11 月30日,原告不得請求112年11月30日後之租金補貼費,再 原告請求之數額均計至當月尾日,亦無依據。  ㈢綜上,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  ㈠兩造於107年7月20日簽立如原證1至3所示之合建分屋契约書 ;於104年3月30日簽立如原證4所示之拆屋(租金)補貼承 諾書;原告每人每月之租金補貼為3萬0,368元,被告給付至 112年11月30日止。  ㈡被告於112年8月22日函請原告依約負擔營業稅;原告於112年 10月11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不願負擔營業稅,被告於 同年月12日收受存證信函。  ㈢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函請原告依約辦理產權登記及驗交屋, 並載明112年11月30日為交屋截止日。  ㈣原告李昱瑞於113年1月19日、原告李清源、李添旺於113年3 月15日分別親自簽署交屋簽認書及交屋結算明細表,表內記 載之應繳款項包含營業稅。原告李昱瑞、李清源、李添旺已 經支付之營業稅額分別為94萬8,903元、94萬8,770元、94萬 8,903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依約給付租屋補貼、額外收取營業稅款等 情,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 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補貼,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其等繳付之營業稅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 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補貼,並無理由:  ⒈系爭合建契約第肆條五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於乙方( 即被告)取得這照、拆除執照後,並於乙方通知三十天內將 房屋騰空並點交後,由乙方現金支付搬遷補貼費…,拆屋( 補貼)以每三個月為一期(每期-次提撥3個月補貼),由乙 方指定開戶銀行匯入所有權人專戶或以現金票支付,直至建 築使用執照取得後並於交屋期限截止日停撥補助。」(見本 院卷一第69、153、237頁),是依兩造約定,租屋補貼之補 助期間至交屋期限截止日。  ⒉又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發函催促原告辦理繳款等交屋事宜時 ,該函說明三已載明「本公司於112年11月起陸續辦理交屋 作業,於112年11月30日為交屋期限截止日,…。」(見本院 卷一第450頁)。是依前揭約定及函文,原告所能請求之租 屋補助應至112年11月30日為止,而112年11月30日前之租屋 補助被告已經依約定給付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11 2年12月1日起至兩造實際交屋之日止,被告已無給付租屋補 助之義務。復依系爭合建契約,兩造並無就交屋期限截止日 後,實際交屋前之租屋補助另有約定,故兩造間雖有營業稅 負擔之爭執(詳後述),此亦無從作為原告向被告請求租屋 補助之依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之租屋補助, 即難認有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等繳付之營業稅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  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課徵營業稅,其納稅 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稅法第1條、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 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而言;此所謂銷售勞務,係指提 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 者而言(營業稅法第3條參照)。又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 定於77年5月27日修正,將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之營業稅稽 徵,由稅額「外加」改為「內含」,亦即買受人為非營業人 者之營業稅內含於定價中,不另加徵,並於同年7月1日起公 布施行,亦即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已內含有營業稅 ,不另加徵5%營業稅。是以房屋之出賣人或承攬人,就其所 出售之房屋或承造房屋所提供勞務之全部代價,包括在貨物 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俱應依營業稅法第16條規 定列為銷售額。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 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 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 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 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如兩 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 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 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 平正義(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25號、96年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合建契約係於107年7月20日訂立,可見兩造就系 爭建案簽約約定合建條件時,營業稅法關於營業稅之計徵, 已由「外加型」改為「內含型」。而系爭合建契約第玖條九 項第(三)款約定:「甲乙雙方對開之憑證,依相關稅法開立 。其相關稅賦,須依照財政部相關税法之規定,由稅賦納稅 人負擔。」,被告則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8 月15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21044807號函,該函說明二記 載:「依據財政部75年10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規定 ,合建分屋之銷售額,應按該項土地及房屋當地同時期市場 銷售價格從高認定,土地價款之發票(所有人如為個人者, 可開立收據)免徵營業稅,房屋價款之發票,應外加5%營業 稅,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該函並無變更。」(見 本院卷一第447頁,下稱系爭函文),而認應向原告收取外 加5%的營業稅,然財政部75年10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 釋因營業稅法已將營業稅之計徵,由「外加」改為「內含」 ,而將文末「外」字及「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等 語刪除,此有法源法律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依第 463頁),是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回函之說明顯然有 誤,而與現行營業稅法規定有違,無從作為被告向原告收取 營業稅額之合法依據。又系爭合建契約第玖條九項第(三)款 約定既約定「相關稅賦,須依照財政部相關税法之規定,由 稅賦納稅人負擔。」,而未明確約定負擔之權利主體,自係 合意歸諸法律規定,則所謂「依法應負擔之一方」,係指法 定納稅義務人。蓋依據營業稅法第1、2條規定,營業稅本應 由營業人負擔,是依兩造前開約定自應歸由法定納稅義務人 即被告負擔,除非契約當事人另行約定買受人支付契約定價 之金額外,尚須額外給付相當於營業稅之金額予營業人,否 則買受人於支付定價予營業人時,即應認為營業人已依營業 稅法第14條規定,向買受人收取營業稅。是原告主張營業稅 應「內含」於定價內,其等既已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自 無須額外再負擔費用等語,當屬有據。  ⒊又被告辯稱原告於交屋簽認書及交屋結算明細表(明細內含有 營業稅)確認簽章,兩造已合意由原告支付營業稅,有民法 第180條第3款非債清償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按因清償債務而 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 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 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 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 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於收受被告通知應繳交營業稅額後,即已表示異議,並說 明將來會提起不當得利訴訟,此有存證信函、交屋前繳款通 知及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8頁、第445至4 46頁),原告嗣後雖與被告完成陸續交屋並繳納營業稅額, 並於交屋簽認書及交屋結算明細表簽章(見本院卷一第337 至第342頁),然此係出於被告提示原告前揭見解錯誤之系 爭函文,堪認原告給付營業稅額,並非其等自願任意給付, 依前揭說明,核與第180條第3款之非債清償規定不合,原告 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故被告上開抗辯要非可採 。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型不當得利,關於 有無法律上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 定,倘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無存在給付目的,此時,受領人 財產增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本件營 業稅額應由被告負擔,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收取營業稅 額,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有理由,是以 ,原告李昱瑞、李清源、李添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 別請求被告返還營業稅額94萬8,903元、94萬8,770元、94萬 8,903元,自屬有據。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 利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14 日起(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一第433頁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各原告如主文欄第一至三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3年5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予以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如主文欄第六至八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 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2-27

PCDV-113-訴-1143-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02號 原 告 郭芳妤 被 告 阮氏恆 輔 佐 人 陳蒨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631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96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5,96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8,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精神慰 撫金部分原聲明請求88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減縮為 6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51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宗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宗瑋公司)之 員工,被告因故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11 2年3月23日19時40分許在宗瑋公司博士廠1樓內,以公司發 放、裝有鐵罐等物之供品1袋甩向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頭 部挫傷合併前額部位開放性傷口(5x0.5x0.5公分)之傷勢 ,支出醫療費用4,776元及醫療用品費用1,188元;原告並因 額頭有3公分疤痕,應使用汽化雷射治療,醫療費用3萬3,00 0元;又原告額頭疤痕可能終身無法回復,影響其美觀、人 際交往及身心狀態甚鉅,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60萬元精神 慰撫金,總計63萬8,964元(計算式:4,776元+1,188元+3萬 3,000元+60萬元=63萬8,96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3萬8,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事發當時,是原告從後方持金屬風槍攻擊被告,當下被 告只感覺頭上有東西接近,便反射性將手上裝有餅乾跟水果 的袋子往頭上揮去作抵擋。所以本事件之發生,係因原告先 對被告進行攻擊行為所致,若非原告主動靠近並對被告為攻 擊行為,被告就不會出現揮舞手上裝有餅乾跟水果的袋子之 反射動作,原告也不會因此遭自己手中所持之金屬風槍所傷 ,故原告對於其額頭受傷之結果存在與有過失,甚至應認原 告對於其因此受有損害之結果,需負擔全部之責任,懇請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爭執如下:  ⒈汽化雷射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內容只提到「宜使用疤痕護理凝膠&疤痕護理貼片6個 月」,並未提到有除疤之必要。另原告提出之顧客談話紀錄 表,並非醫院診斷證明書,故不得以此作為認定原告有做雷 射除疤之必要,且原告目前額頭受傷處,恢復狀況良好,迄 今仍未進行汽化雷射,足認原告無除疤之必要性,原告此部 分費用,應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額頭受傷處恢復狀況良好,並無影響 外表美觀甚鉅之情形,故不存在原告身心受創之情況;另原 告主張被告之前長期刁難及霸凌原告,均為原告單方面之不 實陳述,亦與本事件無涉,不應作為考量精神慰撫金之依據 。被告係來自越南之新住民,自小家境清寒而無就學機會, 目前薪資約2萬5,000元,每月除須負擔越南母親之醫療費用 外,尚須負擔部分家庭生活開銷,若認為原告受有非財產上 損失,請作為衡量精神慰撫金數額之參考依據。  ㈢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3日19時40分許在宗瑋公司博 士廠1樓內,以公司發放、裝有鐵罐等物之供品1袋甩向原告 臉部,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前額部位開放性傷口(5x0. 5x0.5公分)之傷勢等情,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及 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二 第57至61頁)。又兩造間所發生之傷害案件所涉及之刑事責 任部分,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涉嫌傷害罪名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並得 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此部分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真實,堪以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因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造成原 告受有前揭傷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可採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4,776元及醫療用品費用1,18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4,776元及醫療用 品費用1,188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 本10張及電子發票存根聯、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 23至31頁),又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確實載明原告宜使用疤 痕護理凝膠及護理貼片等語(見附民卷第2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理由。  ⒉汽化雷射治療費用3萬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治療額頭傷疤需要汽化雷射治療費用3萬3,000元, 固據其提出顧客談話紀錄表為憑(見附民卷第33頁),本院 審酌該顧客談話紀錄表僅係談話估價之紀錄,且未載明醫療 院所名稱,此與醫院或診所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尚屬有別 。而前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宜使用疤痕護理凝 膠及護理貼片等語,並未記載原告需要進一步的治療;又本 院函詢仁愛醫院原告是否需要汽化雷射治療,醫師回覆稱: 由整型外科醫師決定更為妥當等語,此有病患就醫處置回覆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頁);原告嗣後提出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則記載:額頭3公分線狀疤痕為永 久性疤痕,目前無法提供美容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 )。是以,依上開事證,尚難證明原告傷勢有汽化雷射治療 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上損害60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 告此部分請求金額過高等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前額部位開放性傷口等傷 害,可能終身無法回復,影響美觀、人際交往及身心狀態甚 鉅,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節,本院參酌原告本次傷 害事件所受傷害及醫療過程,以及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稱該 額頭傷疤為3公分永久性傷疤等情,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堪 以採取。本院審酌本件事件發生原因僅因細故,併考量兩造 性別、年齡、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身分、地位、財 產資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見限閱卷兩造個人戶籍資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表對於原告職業 及社會生活上之重要性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以10萬元為適當,於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不問賠償義務人應 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法 院得以職權斟酌之。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 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 ,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被 告辯稱本件事件之發生係原告主動對被告進行攻擊所致,應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云云,然查 ,證人阿卡盧及陸安於偵訊時均證稱:告訴人(即本案原告 )額頭上的傷勢是一個越南人(即本案被告)打的。當時正 要換班時,告訴人來打掃,那個越南女性不願意移動身體仍 然坐在機臺旁邊,但我們要來接班,告訴人碎念「都已經要 交接班了,為何不移開,我要打掃」,聲音越念越大聲,越 南女性沒有講什麼,就拿著拜拜發的袋子往告訴人身上甩, 袋子裡有水果、鋁罐(水果罐頭),所以告訴人頭就立刻流 血等語(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同本院卷三第30至31頁)。 是依前揭證人證述,原告雖有口語上對被告碎念,但並無主 動攻擊被告,被告辯稱原告有動手攻擊,僅是反射性抵擋云 云,難認為真。況且,原告在口語或肢體上是否有令被告感 覺到不適,與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事,兩者並無直接或因果 關係,此並非原告遭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並無助成本件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是以,被告辯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云云,並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6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依前述法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35頁), 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10萬5,964元(計算 式:4,776元+1,188元+10萬元=10萬5,964元)及自112年9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難謂 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2-25

PCDV-112-訴-2802-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廖體仁 相 對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8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利息按年息16%計算,已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通知義務,詎於到期日 提示未獲兌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 請法院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票款及約定利息為強制執行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金額與兩造間真實債務關係有所出 入,原裁定未審究所提示本票所載到期日、金額之真實性、 有無虛偽填載等情事,且相對人未曾現實的出示系爭本票為 付款之提示,不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原裁定自有違 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 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 意旨參照)。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 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 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 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 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 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 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 之規定,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辯稱原裁定未審究系爭本票到期日及金額真實與否 、有無虛偽填載、兩造間真實債務關係等情,然系爭本票有 無虛偽填載及其所擔保之債務實際金額,無法僅憑系爭本票 外觀加以判定,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究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審酌。  ㈢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未踐行法定付款提示程序一節,依前揭 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相對人執系爭 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業已陳明其於到期日經提示 未獲兌現之事實,相對人自無庸提出其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付款,自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第95條但書規定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 供本院審酌,其所辯自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01 廖體仁 112年5月26日 113年6月29日 19萬800元

2024-12-25

PCDV-113-抗-220-2024122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游峻瑋 被 上訴人 莊馥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6 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110年10月間認識訴外人楊玉燕,並由楊玉燕介紹認 識被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與楊玉燕合夥創立品緻生活家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品緻公司),上訴人僅為被邀請參加投資 的股東,其後被上訴人又介紹訴外人賴威勳給上訴人,故楊 玉燕、被上訴人、賴威勳及上訴人每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總計120萬元。之後賴威勳稱所經營之冷氣公司 可以為品緻公司創造營收,故要拿乾股,但賴威勳既未技術 作價給品緻公司,其投資款在品緻公司驗資後就取回,足見 被上訴人、賴威勳與楊玉燕自始即有不法設局陷害上訴人之 意圖。  ㈡被上訴人以執有上訴人、王咨驊、游喻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2 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及和解備忘錄是被上訴 人夥同賴烕勳帶領4位黑衣彪形大漢,於112年1月16日脅迫 上訴人所簽,系爭本票上之「王咨驊」、「游喻椉」簽名捺 印亦為當日上訴人所簽。被上訴人係基於脅迫而取得系爭本 票,上訴人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故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民事法院應自行依據事證認定,原審逕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943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 2年度上聲議字第10356號處分書認定之事實,未審酌上訴人 提出之事證,也未對上訴人提出及補充之事證予以說明不採 取之理由,自有未洽,有判決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違法。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當初是在律師的見證下,與上訴人商議 才簽立和解書及系爭本票,被上訴人絕無脅迫恐嚇取財,系 爭本票確實由上訴人自願簽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本案所 提恐嚇取財刑事告訴,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在案等語。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本票債權對王 咨驊、游喻椉不存在(此部分未經上訴),而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 所持有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112年1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 之持票人,並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228號裁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或其前手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應由票據債務 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 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其與被上訴人間及其與楊玉燕間之LINE對話擷 圖,內容僅上訴人單方向被上訴人表示「你們是找人威脅恐 嚇我簽的合約,事後還要找我對小燕設局,那還有什麼好講 的,就到法院解決」等語,被上訴人則向上訴人稱「設局的 是小燕」等語;楊玉燕向上訴人稱「我既沒有恐嚇也沒有叫 唆(應為教唆)」、「當初那晚我本意是想約大家談解散公 司把剩下的餘額依股份分給大家並且從來沒有覺得乾股可以 分錢」等語,此有前揭擷圖在卷可稽(見簡上字卷一第63至 78頁),是被上訴人及楊玉燕均否認有設局陷害及恐嚇上訴 人之情事。又被上訴人固有向上訴人稱「我們行得正」、「 沒做錯什麼事」、「你為什麼看了照片會嚇」、「因為你有 私心的把公司案件往自開公司放」等語,然卷內僅有上訴人 自己單方面手寫註記之「拿剁手指的照片恐嚇我」等語,並 無提出實際照片供本院審酌,本院無從知悉當時上訴人所看 到的照片內容究竟為何。是依上開LINE對話擷圖,並無法證 明上訴人於112年1月16日當天確係遭被上訴人等人脅迫而簽 立系爭本票。  ⒉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12年1月16日當天拍攝之錄影檔及照 片(見簡上卷一第165至177頁),當日上訴人神情自然,甚 至時而露出微笑,而上訴人與楊玉燕、賴威勳、被上訴人等 人於一會議室內討論上訴人是否有私自接案及利潤等事宜, 席間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等人並無語帶脅迫之口吻,且無 人看管或限制上訴人之人身自由,亦無人攜帶刀械或棍棒等 武器,又上訴人簽發本票時,大門為開啟狀態,並有一位律 師陪同在旁與上訴人確認,當場氣氛及狀態均難認被上訴人 或在場之人有何威脅或恐嚇上訴人之情。  ⒊綜上各情,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支票係出於脅迫或恐嚇,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遭 被告脅迫而簽發云云,即無實據,難認可採。又本院認定之 事實與原審相同,結論並無二致,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之違法。  ⒋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其受邀投資品緻公司應係遭被上訴人等人 設局陷害詐騙等情,然而上訴人是否係受詐欺而投資品緻公 司,與上訴人於112年1月6日是否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係屬二事,兩者並無關係,附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以其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其依民法第92 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 有系爭本票3紙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CH0000000 游峻瑋 王咨驊 游喻椉 112年6月16日 未記載 100,000元 2 CH0000000 游峻瑋 王咨驊 游喻椉 112年7月16日 未記載 100,000元 3 CH0000000 游峻瑋 王咨驊 游喻椉 112年8月16日 未記載 100,000元

2024-12-25

PCDV-113-簡上-249-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寬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 2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寬進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後。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關於系爭機機器中粉碎機、脫水機及烘乾機處理廚餘之情形 ,依證人林美倫、呂宗儒、徐明祥於該案民事訴訟審理中之 證述,及民事庭法院之認定,證人徐明祥之證述與證人林美 倫、呂宗儒證述粉碎機卡料、脫水機噴料及溢水、烘乾機無 法充分烘乾等情相符,亦有徐明祥出具之建議維修及更換之 品項之報價單以實其說,衡以販售者常見於買賣邀約之始隱 瞞自身產品缺劣(如賣瓜者自讚瓜甜等);售後意圖規避瑕 疵責任而有避重就輕之常情,是徐明祥較諸證人王新豪與鄭 國魁之證述,顯可採信,原審此部分之證據評價及事實認定 ,實與經驗法則有違,且有理由不備之情形。 二、本案告訴人係誤認系爭機器性質適於處理生廚餘而同意承買 ,其意思表示核屬刑法第88條第2項之「意思表示內容」有 錯誤,且錯誤非屬本案告訴人過失所致,亦經上開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62號及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42號民 事判決認定在案,惟原審卻以民法第88條「動機錯誤」而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 三、爭機器性質並不適於處理生廚餘,處理廚餘時會有粉碎機卡 料、脫水機噴料及脫水量不足、烘乾機加熱溫度不足情形。 復參以證人徐明祥亦證稱修改系爭機器至可處理生廚餘需花 費達百萬元等語,足認告訴人指稱其於購買系爭機器前僅就 其中之粉碎機為通電測試,未能查看系爭機器處理生廚餘實 際情形,係因被告表示其使用過系爭機器、確可處理生廚餘 ,而誤認系爭機器之性質等情亦實在,蓋若能預期日後需耗 費高額費用修改,衡情實無仍同意承買系爭機器之理。 四、系爭機器性質是否適於處理生廚餘,既屬物之性質於交易上 認為重要之事項。而被告隱瞞此一交易上重要事項,並僅以 通電測試粉碎機能否運轉,餘操作說明僅以言詞說明,事後 雖經告訴人反應上開瑕疵,惟仍屢以告訴人操作不當等語託 辭卸責,以致告訴人遲未主張解除契約而繼續給付價金分期 款,是被告此一犯行於社會通念上已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 ,而屬詐術之施用,且其「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審復認告訴人在發現系爭機器不符雙方約定時, 即可拒絕給付被告款項,但告訴人仍然繼續付款,實難認告 訴人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一節,亦未就整體詐欺犯罪流 程綜合判斷,認事用法亦與經驗法則有違。 參、本院查:  一、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暨卷內之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王新 豪、鄭國魁、徐明祥、林家毓之證述,及機器設備買賣契約 書及告訴人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詳予調查後,說明:⑴依王 新豪、鄭國魁之證述,被告向其等購買後再轉賣給告訴人的 系爭機器,除了熟廚餘之外,亦可以處理生廚餘,又販賣系 爭機器給被告之原始廠商既然認為該機器可以處理生廚餘, 則被告在此認知下將系爭機器出售給告訴人,其主觀上是否 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即有所疑;⑵徐明祥雖證稱系 爭機器無法處理生廚餘,此與證人王新豪及鄭國魁之證述並 不相同,然證人徐明祥並非原始設計及販賣系爭機器給被告 之廠商,考量廠商立場不同,在無其他客觀事證佐證之情形 下,尚難僅憑徐明祥之證述,即遽論系爭機器完全無法處理 生廚餘;⑶告訴人於109年8月25日使用過系爭機器,當時已 發現該機器有卡料、噴料等問題,此為告訴人自陳在卷,告 訴人仍於同年9月7日轉帳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指定 帳戶。是依上情,告訴人在實際操作系爭機器後仍願意付款 ,實難認告訴人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⑷告訴人主張被 告有保證系爭機器2小時能處理8公噸之生廚餘,此為被告所 否認,若告訴人認為能否處理生廚餘以及處理效率為雙方交 易之重要事項,何以在系爭契約上未有任何文字約定;⑸本 件難認被告主觀上自始具有詐欺犯意,客觀上亦無法證明被 告有刻意隱匿重要訊息並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更難論告訴人 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形,無從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 態,即遽論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 語。業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核無不當。 二、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依本件起訴犯罪事實,認為系爭機器之「粉碎機刀具不適用 於處理生廚餘」,且「該脫水機、烘乾機均不適合用於處理 生、熟廚餘」,實際使用上有「無法順利進料而發生噴料及 無法以正常速度烘乾」之問題(見起訴書第1至2頁)。是本 案主要爭點,在於系爭機器(粉碎機、脫水機、烘乾機)究 竟是否可以處理生廚餘?抑或僅係處理效能雙方認知上有差 距?合先敘明。  ㈡依卷內事證,系爭機器是否確無法處理生廚餘,尚非無疑:  1.依證人即明晟企業社負責銷售及生產之王新豪於原審之證述 (見原審易字卷第164至181頁,詳原審判決書理由欄四㈡前 段),可知明晟企業社賣給被告之粉碎機(含刀具)、輸送 螺運機及烘乾機等物,係可以處理生、熟廚餘;且處理生、 熟廚餘的機械大部分是共通的,僅進料方式不同;而被告有 請王新豪幫告訴人裝網子及改斗子,方便讓告訴人方便入料 ,以處理生廚餘。據此,系爭機器之粉碎機刀具、輸送螺運 機是否有起訴意旨所指無法處理生廚餘之情形?該烘乾機是 否有無法烘乾、不適合用於處理生廚餘?已非無疑。  2.依證人即弘鈺有限公司負責人鄭國魁於原審之證述(見易字 卷第182至188頁,詳原審判決書理由欄四㈡後段),可知被 告向弘鈺有限公司購買之脫水機、漏斗可用在生廚餘,並不 會噴料。是以,系爭機器之脫水機,是否有起訴意旨所指脫 水時會發生噴料,而不適合處理生廚餘,亦非無疑。  3.證人即蔬采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王錦琇於偵訊證稱:蔬采企 業社買系爭機器的目的是為了處理生廚餘,但是因為處理廚 餘要申請處理廠流程,要花很多資金,我們錢不夠,所以先 放棄,把機器賣掉,不然放久了也會壞掉;我跟被告有實際 操作系爭機器,實驗時有成功,總共十幾次成功處理生廚餘 ,但使用機器時,進料的螺運機可能會跑水出來,所以要做 管線去接水等語(他字第6874號卷第89、92頁),可知被告 與王錦琇曾操作系爭機器時,係可處理生廚餘。  4.綜上,上開製造、販賣系爭機器設備給被告之廠商既表示上 開設備係可以處理生廚餘,且實際使用情形亦可處理生廚餘 ,則系爭機器是否確無法處理生廚餘,尚非無疑;且被告在 此認知下將系爭機器出售給告訴人,其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 有意圖及詐欺犯意,亦有疑義。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王新豪 、鄭國魁意圖規避售後瑕疵責任,所述不可信云云,但而採 信徐明祥等人證詞,但並未提出系爭機器設備確無處法理生 廚餘功能之客觀證據(如勘驗、送鑑定等)以彈劾上開證人 證詞,自難憑採。  ㈢告訴人於民事庭主張:被告強調系爭機器2小時內可處理8噸 生廚餘,但粉碎機卡料、脫水機噴料,且須8小時處理8噸生 廚餘之脫水量不足、烘乾機加熱溫度不足而無法烘乾等瑕疵 等語,有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42號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 第96頁),並於偵訊時指訴在卷(他字第6874號卷第3、61 頁)。然關於被告稱系爭機器「2小時內可處理8噸生廚餘」 之說詞,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補強證據補強;而關 於「8小時處理8噸生廚餘之脫水量不足」、「烘乾機加熱溫 度不足而無法烘乾」,應僅係系爭機器效能問題,檢察官既 未舉證證明單位時間脫水量、烘乾狀況需達到何程度始謂「 適合處理生廚餘」,尚難執此遽認系爭機器無法處理生廚餘 。  ㈣證人徐明祥於民事庭一審訴訟審理時固證稱:原告(即蔡寬進 )請我去他的工廠看系爭機器要如何修改,我於108年9月24 日有提供報價,我去現場時沒看到機器在動,但有看到原告 (即蔡寬進)處理好的熟廚餘,原告(即蔡寬進)跟我說粉碎機 在破碎時會卡機,且出來的廚餘塊大小不是原告(即蔡寬進) 想要的,脫水時會噴料噴得到處都是,說他從昨天開始烘乾 到今天都還沒有乾,我提供報價單先針對烘乾機部分處理, 之後再一個部分一個部份解決。我有實際檢查系爭機器,該 機器設計無法處理生廚餘,以粉碎機來說,生廚餘因為水份 多,所以刀具要比較密集,粉碎後比較細小,才能去除水份 ,搭配塞網的洞會比較小,系爭機器粉碎機刀具就不適用處 理生廚餘;針對脫水部分,脫水機是一般工業用脫水機,用 途一般是拿來作為床單或大件衣服脫水使用,因為該脫水機 孔洞比較大、轉速比較快,所以用來處理廚餘脫水的話,料 會噴得到處都是,這不管是處理生或熟廚餘都一樣會噴;就 烘乾機部分,該機台本來是以電力來運作,但以電力烘乾會 較慢且耗電,我是建議改以蒸氣方式進行熱交換,這樣比較 有效率,現在一般處理廚餘的烘乾機通常用蒸氣,用電力方 式運作比較少見,因為廚餘經過脫水後,水份其實還是很多 ,用蒸氣方式速度會快很多,成本也會比較低。原告(即蔡 寬進)後來把機器賣給別人所以沒有修改,直到後來原告(即 蔡寬進)打來說買機台的人要修改請我跟被告(即林家毓) 聯繫,我跟被告(即林家毓)聯繫時才知道系爭機器是賣給 被告(即林家毓),我跟被告(即林家毓)說如果要將系爭機器 修改成可以處理生廚餘的話,費用會需要100多萬,可能比 被告(即林家毓)當初購買還要貴上許多等語(他字第6874號 卷第246至249頁),並出具之報價單為證(他字卷第52頁) ,惟:  1.依徐明祥上開所述,其僅係聽聞被告稱系爭機器有卡料、噴 料之情形,及其檢查系爭機器後,認為機器之設計係無法處 理生廚餘。然其並非實際投料操作過該系爭機器見聞上情, 則系爭機器究竟卡料、噴料之實際情形如何?是否完全無法 處理生廚餘?不無疑義;  2.徐明祥所述烘乾機建議改以蒸氣方式進行熱交換,如此較有 效率、成本較低等節,應屬機器「效能」高低問題,尚難執 此認系爭機器完全不能進行烘乾處理生廚餘。起訴意旨所指 系爭機器「無法以正常速度烘乾」,但並未舉證證明原本烘 乾設備有何完全不能處理生廚餘之情形,難認被告有何詐欺 之情事;  3.觀諸徐明祥所開立之建議維修及更換品項之報價單(他字卷 第52頁),其上僅係針對電烘乾機更換為蒸氣式部分進行估 價,然此部分既僅係烘乾效率之效能問題,已如前述,而非 完全不能進行烘乾,尚難執此遽認系爭機器不能處理生廚餘 ;  4.觀諸被告購入系爭機器設備之各項花費,其向明晟企業社購 買部分,總價138萬750元;向弘鈺有限公司購買部分,總價 18萬元;向新泰成企業有限公司購買部分,總價4萬5,000元 ;向富陽科技公司購買部分,總價2萬3,940元,業據被告提 出統一發票、估價單、銷貨單為證(他字卷第95至100頁) ,並經王新豪、鄭國魁在卷(原審卷第165至166、183至187 頁),然徐明祥於民事庭證述:系爭機器整體市價評估大概 35萬元等語(他字卷第55頁),已與客觀價格差距甚大,且 其性質上無非係另一設備廠商,其立場是否公正客觀,亦非 無疑;  5.徐明祥固稱改裝機器至可處理生廚餘需費百萬元,然觀諸上 開報價單,就烘乾機更換為蒸氣式部分,即報價38萬8,000 元(他字卷第52頁),但此僅為增強烘乾效能,至於其餘建 議更換部分,並未實際報價,無從判斷具體內容之必要性, 佐以廠商立場不同,亦難執此遽認系爭機器確需耗費百萬元 改裝始能處理生廚餘,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6.又關於系爭機器之粉碎機刀具、脫水機、是否適宜處理生廚 餘?徐明祥之證述與王新豪、鄭國魁相異,審酌徐明祥並非 製造及販賣系爭機器設備之廠商,亦未實際投料操作,具體 觀察運行狀況,加以廠商立場不同,基於「罪疑惟輕」原則 ,尚難遽認系爭機器完全無法處理生廚餘。  ㈤檢察官固引用證人即蔬采企業社前員工林美倫於民事庭證稱 :我和原告(即蔡寬進)都有使用過系爭機器處理生、熟廚餘 ,生廚餘卡住機率比較大,大多會卡在輸送帶螺旋桿處,到 粉碎機也會卡住,脫水也沒有辦法處理很乾等語(本院卷第 28、29頁);及證人即曾為蔬采企業社股東之呂宗儒證稱: 系爭機器輸送帶有個攪拌器,攪拌器常常會卡住,粉碎機有 四分之一的東西會殘留在內等語(本院卷第29頁),欲證明 系爭機器有卡料、脫水問題等情形。惟其等所稱「卡住機率 較大」、「常卡住」、「脫水沒辦法處理很乾」,究竟具體 情形如何?是否已達於失去處理生廚餘之通常功能?容有疑 義,亦難執此遽認系爭機器完全無法處理生廚餘。  ㈥原審理由欄四、㈤固指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62號民事判 決固判決被告應返還告訴人45萬元,然上開民事判決係以告 訴人對於系爭機器之性能有誤認,而同意承買,屬於意思表 示內容有錯誤,而准予告訴人依民法第88條『動機』錯誤之規 定撤銷系爭契約」,然觀諸該民事判決理由欄四、㈡4.記載 「本件被告(指告訴人)誤認系爭機器性質適於處理生廚餘 而同意承買,屬意思表內容有錯誤,錯誤亦非被告過失所致 ,且被告.....對原告為撤銷系爭契約承買系爭機器之意思 表示.....足認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撤銷。」而認被告依民法 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買受系爭機器之意思表示,為有理 由(他字卷第50頁正反面)。是原判決僅係將「意思表示」 錯誤誤載為「動機」錯誤,至上開民事判決並未實質認定被 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尚難執此遽為不 利為被告之認定。  ㈦又本件經本院民事庭111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判決結果,認定 被告應於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時,同時返還告訴人45萬元( 即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有上開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95 至101頁)。被告就此表示已準備好45萬元要返還告訴人, 但告訴人把長扳手放進系爭機器,結果把機器弄壞,始未給 付等語(本院卷第204頁),核與告訴人自承:那天我把鏟 子掉進去,因為被告說這台機器什麼東西都可以粉碎,我已 經把車子叫好,系爭機器要送過去,請師傅看有什麼要維修 的,但被告拒絕,說沒有問題才讓我送等語(本院卷第205 頁)相符。可知被告於民事判決後,並非無故拒不返還價金 ,自難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肆、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未達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為 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 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經 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寬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寬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寬進與王錦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共同經營蔬采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營業項目包括廚餘、堆肥及其他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被告於民國108年7、8月間,以該企業社名義所購買、組 裝欲用以處理熟廚餘之機器設備一批(由粉碎機、脫水機及 烘乾機三大部分所組成,以下合稱系爭機器),該粉碎機之 刀具設計本身即不適用於處理生廚餘,且因該脫水機、烘乾 機均不適合用於處理生、熟廚餘,實際使用上有無法順利進 料而發生噴料及無法以正常速度烘乾之問題,經洽該等設備 之專業廠商徐明祥到場實地檢修,徐明祥向被告表示需大幅 度增添、修改烘乾機及脫水機之設備後,方能順利處理熟廚 餘,並先針對烘乾機部分提出報價單,惟被告無意再投入時 間、金錢進行修整改裝,適逢告訴人林家毓表示有意購置專 門處理生廚餘之設備,被告明知系爭機器能否處理生廚餘乙 節,係影響告訴人承買意願之重要事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不但未向告訴人揭露上情, 反積極向告訴人保證系爭機器可正常處理生、熟廚餘,若欲 處理生廚餘僅需再稍微修改輸送帶,並應允告訴人若之後無 法正常使用可以退貨,致告訴人在未實際投料測試機臺運轉 情形下,誤認系爭機器可處理生廚餘,因而於109年6月21日 ,與被告簽立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127萬元之總價,購入系爭機器,定金40 萬元,其餘87萬元採分期付款,自109年7月10日起,告訴人 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10萬元,並於110年3月10日前付清 所有款項,嗣告訴人乃於109年9月7日轉帳30萬元至被告指 定之蔡亞津(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銀行帳戶,及 於同年月10日及同年10月間共支付被告現金15萬元,惟告訴 人於109年8月25日使用系爭機器處理生廚餘時,即發現有卡 料、噴料之問題,縱依被告之建議再行花費17萬元進行改裝 ,仍無法順利運作,經向被告要求解除契約、返還已付價金 遭拒,被告並向其提出請求給付貨款之訴(即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3562號,下稱民事一審訴訟),訴訟中告訴人獲悉徐 明祥於108年9月向被告就系爭機器報價檢修之事,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 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 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 之要件有間;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 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 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 ,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 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 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施行詐術。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及民事 一審訴訟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毓之指述、證人即廚 餘處理機器設備商徐明祥、證人林美倫、呂宗儒、廖淑玲、 陸錦民於民事一審訴訟之證述、瑞明機械報價單、被告與告 訴人LINE對話紀錄、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告訴人帳戶存摺 內頁影本、民事一審訴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442號民事判決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交付系爭機器, 並收受告訴人款項共45萬元,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交付給告訴人的系爭機器沒有問題,可以處理生 廚餘及熟廚餘,只是告訴人使用的方式不一樣,我沒有騙告 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6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告訴人以1 27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被告交付系爭機器後, 告訴人於109年8月25日有使用系爭機器,並於同年9月7日轉 帳3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於同年9月10日及10月間交付15 萬元現金與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 家毓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9至62頁),並 有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及告訴人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件附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31至3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明晟企業社業務王新豪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7月2 3日有賣粉碎廚餘的粉碎機、輸送螺運機還有加溫的拌料桶 槽給被告,粉碎機粉碎廚餘後進到螺運機,再進去拌料桶槽 加溫,控制箱是用來控制溫度和速度的。我賣給被告的機器 生、熟廚餘都可以處理,是要看個人怎麼應用,生、熟廚餘 的進料方式不同,生廚餘會經過發酵的過程,我賣給被告的 機器什麼都可以粉碎,我當時賣被告有教他如何處理熟廚餘 。當時被告的公司是在處理廚餘的,我賣的時候有附刀具跟 網子,刀具的部分是因為廚餘有纖維,需要經過刀具才會切 斷,網子則是過濾廚餘,會依照大小更換網子,我給被告的 刀子是生、熟廚餘都可以處理。後來被告有叫我有去幫告訴 人調整,因為進料方式不同,我有幫告訴人裝網子及改斗子 ,方便告訴人入菜葉,因為熟廚餘比較多水,生廚餘比較澀 ,才把斗子開放性改高一點,讓告訴人方便入料,螺運機的 部分沒有改。原則上處理生、熟廚餘的機械大部分是共通的 ,只是進料方式不同,沒有好壞之分等語(見易字卷第164 至181頁);證人即弘鈺有限公司負責人鄭國魁於審理時證 稱:蔬采企業社有跟我買脫水機跟漏斗,該脫水機可以用在 電鍍的螺絲,麵粉類的食品也可以,用在生廚餘也適合,只 要把生廚餘放均勻一點就可以,我的脫水機不會噴料,當時 蔬采企業社跟我買脫水機是要把廚餘打碎後做肥料,當時被 告跟我買應該是處理熟廚餘用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82至188 頁)。依前揭證人所述,被告向其等購買後再轉賣給告訴人 的系爭機器,除了熟廚餘之外,亦可以處理生廚餘,又販賣 系爭機器給被告之原始廠商既然認為該機器可以處理生廚餘 ,則被告在此認知下將系爭機器出售給告訴人,其主觀上是 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即有所疑。  ㈢證人即瑞明機械人員徐明祥於民事一審訴訟審理時證稱:108 年9月24日被告有請我去修改機臺,機臺分成三個部分,以 粉碎機來說,處理生廚餘因為水份多,所以刀具要比較密集 ,粉碎後會比較細小,才能去除水份,搭配的塞網的洞會比 較小;針對脫水部分,系爭機器的脫水機是一般工業用脫水 機,這個脫水機的用途一般是拿來作爲床單或大件衣服使用 ,因為該脫水機的孔洞比較大,轉速也比較快,所以用來處 理廚餘脫水的話,轉速太快,孔洞太大,料會噴得到處都是 ,這部分不管是處理生或熟廚餘都一樣會噴;就烘乾機部分 ,該機臺本來是以電力來運作,但以電力烘乾會較慢且耗電 ,所以我建議改以蒸氣方式進行熱交換,這樣才比較有效率 。系爭機器設計上無法處理生廚餘,粉碎機的刀具不適用處 理生廚餘,新增或修改也是無法處理生廚餘等語(見他字卷 第54至55頁)。證人徐明祥證稱系爭機器原始設計及修改後 皆無法處理生廚餘,此與證人王新豪及鄭國魁之證述並不相 同,而證人徐明祥並非原始設計及販賣系爭機器給被告之廠 商,考量廠商立場不同,在無其他客觀事證佐證之情形下, 本院尚難僅憑證人徐明祥之證述,即遽論系爭機器完全無法 處理生廚餘。  ㈣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毓於偵訊時曾證稱:系爭機器實際 經過增修改良後,處理400公斤的生廚餘就會卡住,一清就 要清很久,根本沒辦法繼續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 是依告訴人自陳,系爭機器經過增修改良之後,並非完全不 能處理生廚餘,只是不符合告訴人的需求而已。再者,系爭 契約第一條載明「乙方(即告訴人)已事先了解機器現況且 現場勘查過並試過機器實際運轉,測試確定過且無任何疑慮 後,方才決定購買」(見他字卷第31頁);告訴人雖於偵訊 時陳稱:我沒有實際試機,只有過電,我並不瞭解實際性能 ,都是聽被告說,契約是他打好印出來給我簽的,我是在倉 促的情形下就簽約,沒有仔細確認條款内容等語(見他字卷 第60頁)。然仔細審酌雙方契約之履行過程,告訴人於109 年8月25日使用過系爭機器,當時已發現該機器有卡料、噴 料等問題,此為告訴人自陳在卷(見他字卷第3頁反面), 縱認雙方簽約當下告訴人並未試機,但告訴人至遲於109年8 月25日對於系爭機器之實際性能已有瞭解,而此時告訴人尚 未給付任何款項給被告,告訴人係於109年9月7日才轉帳30 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見他字卷第33頁)。是依上情,告訴 人在發現系爭機器不符雙方約定時,即可拒絕給付被告款項 ,但告訴人仍然繼續付款,姑且不論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刻 意隱瞞系爭機器交易之重要條件,告訴人在實際操作系爭機 器後仍願意付款,實難認告訴人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況且,告訴人主張被告有保證系爭機器2小時能處理8公噸之 生廚餘,此為被告所否認,若告訴人認為能否處理生廚餘以 及處理效率為雙方交易之重要事項,何以在系爭契約上未有 任何文字約定。綜上各情,本件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自始具 有詐欺犯意,客觀上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刻意隱匿重要訊息並 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更難論告訴人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 形,是以,本院無從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即遽論被 告構成詐欺取財罪。  ㈤末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62號民事判決固判決被告應返還 告訴人45萬元,然上開民事判決係以告訴人對於系爭機器之 性能有誤認,而同意承買,屬於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而准 予告訴人依民法第88條動機錯誤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而該 案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則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42號 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上開民事判決雖均判決被告敗訴而 應返還告訴人價金,但並無認定被告有何詐欺行為,被告未 能依照上開民事判決返還告訴人價金,拖延其應承擔之民事 責任,固有不該,然此與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詐欺犯罪仍屬二 事,本院無從以此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始終否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卷內告訴人 雖指證歷歷,惟證人王新豪、鄭國魁與徐明祥之證詞相異, 無法證明系爭機器確實無法處理生廚餘,且依瑞明機械報價 單、系爭契約及告訴人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事證,均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已如前述 ,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及卷存證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確信之心證,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既然不能證明, 依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姵伊、高智美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2024-12-25

TPHM-113-上易-131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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