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許麗蘭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世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嘉欣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7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朴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及該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宣告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55元,
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被上訴人自嘉義縣○○市○○里○○○0
號房屋搬離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9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99%,由被上訴人負擔1%。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主張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號(不包含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7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及B部分,
下稱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許象出資興建並於93年讓與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給上訴人。
(二)系爭房屋由許象興建後,協助許鈴居住使用,許鈴居住系爭
房屋已達數年之久,且其配偶許花子受有許鈴妥善照顧,其
三名子女(兩造及訴外人許正杰)業已長大成人,可謂依該使
用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系爭借貸契約不待許象為終止之
意思表示,即歸消滅。準此,許鈴自始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則其配偶許花子與其三名子女已無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之權源。
(三)被上訴人不法占用系爭房屋,爰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
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
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
溯5年之不當得利3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至返還系爭
房屋止,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5,000元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
(四)訴之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 號之房屋騰空
後,將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第2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00元。
5、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所述外,茲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二個舅舅(其中一人是許昆茂)、二個阿
姨及許象出資興建供被上訴人父母親居住。系爭房屋由上開
五人贈與給被上訴人父母親許鈴、許花子。
(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許象聲明書其上敘明系爭房屋為86年
由許象單獨出資興建,並於93年之前贈與給上訴人一情,惟
此份聲明書係於112年10月4日所書立,顯非系爭房屋於93年
11月上訴人登記原始納稅義務人前所書立之文書,有違常情
,顯係兩造另案112年朴簡字第17號返還土地等起訴後所書
立,證明力已屬有疑,尚難採信。
(三)訴之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父親為許鈴、母親為許花子,育有三子女(兩造及訴外
人許正杰)。
2、兩造父親許鈴往生後,兩造、許正杰及母親許花子均未拋棄
繼承。
3、系爭房屋目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二)爭執事項:
1、系爭房屋是許象出資興建?或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二個舅舅(
其中一人為許昆茂)、二個阿姨及許象出資興建?
2、系爭房屋是否由許象贈與給上訴人?或是被上訴人主張之興
建之五人贈與給被上訴人之父母?
3、上訴人請求遷讓系爭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
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是許象出資興建?或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二個舅舅(
其中一人為許昆茂)、二個阿姨及許象出資興建?
1、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市○○里○○○0號,
其範圍為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7日複丈成果圖中
不含編號A及編號B之部分及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57頁)。另有兩造於另案即112
年朴簡字第17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中所查詢系爭建物坐落之嘉
義縣○○市○○段0000地號、同段97-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嘉義縣政府110年1月25日府經建字第1100016180號
函、嘉義縣太保市公所109年12月21日嘉太市工字第1090018
834號函、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0日嘉上地測字
第1120005114號函暨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7日複
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可佐(原審卷第95
、101、113-122、195-200、243-246頁),堪信上訴人主張
為真實。
2、上訴人主張其自系爭房屋出資人許象於93年間受讓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
訴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並以前詞
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應由上訴人就其
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一節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雖舉出系爭房
屋雖於93年11月起課房屋稅,上訴人為原始納稅義務人等情
,此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1月8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
00524號函暨嘉義縣○○市○○里○○○0號之稅籍資料可佐(原審卷
第87-89頁)。經查:
⑴證人即兩造之父許鈴之兄長許園於另案即本院112年朴簡字第
17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中證稱:「我記得嘉義縣○○市○○段00地
號土地是登記在我名下,於93年12月24日分割出含97-4及97
-7地號土地(按: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其中97-4地號土地我
在94年1月19日移轉給上訴人,當初土地登記在我名下是要
分給我其他六個兄弟,是抽籤決定,許鈴的部分因為之前他
沒有房子住,我們之前有蓋一間鐵皮屋給他住,所以就分給
他那一塊,而許蟳之前有先蓋房子,所以就分得蓋房子那塊
沒有抽籤」等語(原審卷第169頁)。
⑵證人許象於另案即112年朴簡字第17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中證稱
:「許園證稱分土地給許鈴那房及許蟳那房是因為兩房都有
在土地上蓋房子,所以就分房子坐落的土地,是這樣沒錯」
等語(原審卷第175頁)。
⑶證人許園於原審證稱:「我在112年朴簡字第17號所證稱有蓋
一個鐵皮屋給許鈴住,就是系爭房屋,我已經忘記系爭房屋
是分割前所蓋,還是分割後所蓋,系爭房屋是訴外人許昆茂
(音譯)蓋的,但何人出錢我不清楚,是許昆茂(音譯)叫人來
建的,我是聽大哥許象說的,聽許象說拿錢給許昆茂(音譯)
,興建原因是因為我的三哥許鈴早年經濟不好,許象有拿些
錢給許昆茂(音譯)蓋房子給三哥許鈴住,許象只是出一部分
的錢,詳細金額我不知道,不知道還有無其他人出錢,或是
出多少錢我都不清楚,房屋興建後是交由許鈴居住,蓋好後
許鈴住很久才去世」等語(原審卷第288-291頁)。
⑷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許象之聲明書(原審卷第283頁),其上敘
明系爭房屋為「86年由許象單獨出資興建,並於93年間即讓
與給上訴人」,惟此份聲明書係於112年10月4日所書立,顯
非系爭房屋於93年11月上訴人登記原始納稅義務人前所書立
之文書,而係兩造另案112年朴簡字第17號返還土地等起訴
後所書立,此有112年度朴簡字第17號卷面為證(原審卷第91
頁)。可認該文書是為特定目的所書寫,證明力已屬存疑,
況被上訴人亦爭執其證明力,又上開聲明書所述「①由許象
出資但與證人許園所述系爭房屋之出資者不止許象一人。②
將房屋興建後一開始是交由許鈴所使用」等情有違。是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是否單獨為許象所有?許象又將系爭房屋贈與
上訴人等情?即屬存疑。故不得以上開聲明書即可證明系爭
房屋由許象出資興建,並由許象贈與上訴人。
⑸綜合上開證人許園、許象之證述,及參以許象之聲明書亦敘
明系爭房屋係於86年所興建等情,應可認定系爭房屋為許昆
茂、許象及其他人共同出資所興建,並非許象所獨資興建,
且於興建後交由許鈴使用。
⑹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
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於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之建物,由出資建築之
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則系爭房屋由許昆茂、許象及其他人
共同出資興建,即由該出資興建之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
(二)系爭房屋是否由許象贈與給上訴人?或是被上訴人主張之興
建之五人贈與給被上訴人之父母?
1、如上許園之證稱:「許鈴的部分因為之前他沒有房子住,我
們之前有蓋一間鐵皮屋給他住,所以就分給他那一塊,而許
蟳之前有先蓋房子,所以就分得蓋房子那塊沒有抽籤」等語
(原審卷第169頁)。三哥許鈴早年經濟不好,許象有拿些錢
給許昆茂(音譯)蓋房子給三哥許鈴住,許象只是出一部分的
錢,詳細金額我不知道,不知道還有無其他人出錢,或是出
多少錢我都不清楚,房屋興建後是交由許鈴居住,蓋好後許
鈴住很久才去世」。許象證稱:「許園證稱分土地給許鈴那
房及許蟳那房是因為兩房都有在土地上蓋房子,所以就分房
子坐落的土地,是這樣沒錯」。可證當初興建系爭房屋,即
係為了給許鈴居住,且系爭房屋蓋好後,亦確實交由許鈴居
住使用。
2、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系爭房屋為許昆茂
、許象及其他人共同出資所興建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興建後合意由許鈴使用,可見興建人與許鈴有達成贈與系爭
房屋之合意。
3、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
法第758條)。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不能移轉登記致不
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惟非不得為交易之標的,由受讓
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87號裁判)。依此,系爭房屋興建興後,出資人將系爭房
屋贈與許鈴使用,雖不能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許鈴對系
爭房屋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
4、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人為上訴人,並提出嘉義縣
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69頁)。然房屋稅
籍資料僅係主管機關對於房屋課徵稅捐之行政管理,房屋之
納稅義務人依相關法規應負擔稅捐之人,非必為房屋所有權
人,房屋稅籍證明書並不能執為房屋所有權之確切證明。故
不得以上開房屋稅籍證明,即可證明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
5、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繼承,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許鈴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兩造
及母親許花子、兄弟許正杰等4人繼承,且均未拋棄繼承,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9頁)。故許鈴對系爭房屋取得
事實上之處分權,於許鈴死亡後由其子女即兩造及母親許花
子、兄弟許正杰等4人繼承,故系爭房屋為兩造及母親許花
子、兄弟許正杰等4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三)上訴人請求遷讓系爭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
理由?
1、上訴人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
⑴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條);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
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
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828條)。故依上開規定,公同共有物之權利
行使應得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⑵系爭房屋為兩造及母親許花子、兄弟許正杰等4人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依上開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其權利之行使應
得其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但上訴人並未得系爭房屋之其他公
同共有人許花子、許正杰之同意而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
之適格即有欠缺。縱使上訴人之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
缺,然而上訴人之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將系
爭房屋交予上訴人,而非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其請求亦不符合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故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2、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
79條);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
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
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
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
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
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
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
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
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裁判)。
⑵系爭房屋為兩造及母親許花子、兄弟許正杰等4人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每人潛在之應有部分為1/4,此已陳述如前。但系
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占有使用,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88頁)。故被上訴人占用全部系爭房屋,就超過其潛
在應有部分1/4,即屬不當得利,並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上
訴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即1/4計算其所失利益,而向被上
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經查:
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9
7條);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
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
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舉辦規定地價或
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
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120時,
以公告地價百分之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
地價百分之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
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②系爭房屋坐落於太保市○○段0000地號,而97-4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為許采蓉,此有土地謄本可證(原審卷第221頁)。是
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並非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請求不當得
利之計算,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爰僅以系爭房屋之價格
計算之。
③系爭房屋是鐵皮搭建,屬鄉村地區,周遭是住家、農地,並
無商業行為,且系爭房屋亦僅係供居家使用,此有相片、Go
ogle空拍圖可證(本院卷第49-51頁)。故本院據此認以系爭
房屋總價年息6%計算不當得利,較符雙方之公平。
④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47,400元,此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
屋稅113年度課稅明細表可證(原審卷第89頁),依此計算計
算上訴人得請求每月之不當得利為59元(47,400×0.06×1/12×
1/4,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5年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
為3,555元(47,400×0.06×5×1/4)。
⑤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2、3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準此,上訴人就起訴前之租金部
分,既未於起訴前為催告,上訴人以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並無不合。又上訴人上開起訴狀繕本係
於112年12月8日寄存送達予被上訴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49頁)。依民事訴法第138條第2項所定,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且參之最高法院94年度
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
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故本件送達應於000年00
月00日生效。
⑥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3,
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2月20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59元,為有理
由。
3、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違誤。但上訴人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租金3,555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既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交還系
爭房屋止按月給付59元。是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得請求不當
得利之金額部分,顯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
所示。另原審就上開准許以外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CYDV-113-簡上-103-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