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寶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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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非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 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蓋關於親 子非訟事件,多發生在子女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 ,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 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二、經查,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設於「南投縣○○鄉○○村00鄰○○路00 0○0號」,且現亦居於南投縣,有戶籍謄本、公務電話紀錄 各1份在卷可為佐證,是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既住於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轄區,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2-05

CYDV-113-家非調-264-20241205-1

家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非調字第263號),聲請人主張其因家境困窘而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嘉義分會(下稱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家事聲請狀影本、嘉義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影本各1份為證。又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1115、1117條 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 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 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2-05

CYDV-113-家救-64-20241205-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謝繡如 訴訟代理人 張煜彬 視同上訴人 韓鳳天 魏茂華 被 上訴 人 陳信志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二項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視同上訴人韓鳳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 用同法第463條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所述外,茲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謝繡如、視同上訴人韓鳳天、魏茂華共有 嘉義縣○○鄉○○段0地號土地,8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無法分割 ,兩造間達成分管協議。謝繡如將8地號土地特定位置如手 繪規劃圖所示E部分土地以1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母親、F部 分土地出售予魏茂華、G部分出售予韓鳳天,謝繡如分管其 他部分土地,被上訴人母親約於84年間按照購買8地號土地 之位置建造如附圖甲房屋即門牌號碼中埔鄉中埔村坪頂1之2 號鋼鐵造房屋居住迄今,雙方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謝繡如於 89年9月將被上訴人母親購買之持分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 下。 (二)惟目前被上訴人所分管之地位置並無可供進出之通路,現行 柏油道路經7地號土地所有人陳桂芬設置標語並增建地上物 禁止被上訴人通行,謝繡如在其所分管之土地上種植栗子樹 ,並設置鐵皮圍籬。兩造間因默示分管致被上訴人分管位置 之土地不通公路。爰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及第789條規定,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兩造所共有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 E1部分面積195.5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上訴人 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出入之行為。 (三)上訴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主張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上訴人謝繡如: 1、兩造即將為嘉義縣○○鄉○○段0地號土地提起分割之訴,已無 通行權訴訟之必要。 2、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8地號土地90年5 月23日、92年7月19日、99年1月10日、112年5月4日之放大 航空照片,上開照片可證明系爭道路至少自90年起即供公眾 通行,已經供不特定民眾通行達「20年」以上,且在公眾通 行之初,所有權人並未提出抗議,確實屬於既成道路。 3、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或默示分管協議,縱共有人間存在默 示分管,被上訴人既可自現有道路通行,並非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或第789條之規定;且若 因7號鄰地所有權人阻擋現有道路,造成分管部分無法通行 至公路,致默示分管協議無從實現,其效果亦係分管協議因 而消滅,僅生各共有人應如何協商新分管協議之問題,與民 法第787條或第789條無關。 4、上訴人謝繡如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持分超過2/3,其 已依民法第820條、土地法第34-1條等約定8地號土地使用方 式為「本土地通行方式,以現有已經鋪設柏油路面為共有人 進出使用,作為通行使用,已有通行方式,不需再另為通行 權訴訟之必要。期間一年。」,並於113年7月19日及23日寄 發存證信函告知各共有人新約定分管協議及道路通行方式, 共有人若認不妥,可以討論修正。 5、訴之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視同上訴人魏茂華: 1、主張有分管協議存在,證據如地籍圖分管約定。當時是口頭 契約,在60幾年時我舅舅住我家,當時他希望有塊地兄弟姊 妹老了以後可以住在一起,我舅舅與我媽媽達成協議。主張 分管的部分是袋地,因為我們的現況就是沒有路可走,7地 號地主陳桂芬給我們的通行權期限已到。 2、上訴聲明:維持原判決。 (三)視同上訴人韓鳳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受告知人陳桂芬表示:  1、7與8地號土地(即重測前126-11、126-10地號)均分割自重 測前126-9地號土地,當時地主謝繡如先於82年12月13日自 重測前126-9號土地(82年12月16日以前記載地目仍為「旱 」)分割出126-10地號土地(即8地號土地),再於82年12月1 6日將重測前126-9號(即7地號土地)變更為「建地」後出售 他人。受告知人於111年4月12日購得7地號土地時即為建地 。依上揭地目變更過程,可知謝繡如並無將7地號土地充作 通路之意,謝繡如辯稱7地號土地之側邊或部分土地為既成 道路並不實在。且受告知人亦不同意他人再通行7地號土地 。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審判決書附圖甲部分房屋是被上訴人所有,乙部分房屋是 視同上訴人魏茂華所有。 2、同段7地號土地即附圖C部分,目前是有通行的通道。 3、7地號土地的通道於112年該地主即受告知人陳桂芬設立牌示 禁止他人通行,目前牌示已經取下。 (二)爭執事項: 1、系爭8地號土地是否有分管協議? 2、若有分管協議,被上訴人所分管之土地是否屬於袋地? 3、若被上訴人所分管之土地屬於袋地,原審判決之通行道路, 是否妥適?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8地號土地是否有分管協議? 1、被上訴人主張8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因屬農牧用地無法分 割,兩造間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特定位 置如附圖所示甲房屋坐落部分之土地,該特定位置與公路並 無適宜之聯絡等情,有8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共有土地分管圖為證(本院卷一第11至15頁), 但上訴人對附圖甲部分房屋是被上訴人所有,乙部分房屋是 魏茂華所有,並不爭執,但否認有分管之合意或有默示分管 。 2、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 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固得 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 分。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 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民事裁判)。經 查:  ⑴無法證明共有人有依原審卷一第25、141頁地籍圖所劃分之區 塊土地為分管之協議:   ①埔東段4地號重測前為中埔段126-8地號土地,埔東段5地號 重測前為中埔段126-7地號,埔東段6地號重測前為中埔段 126-9地號,埔東段7地號重測前為中埔段126-11地號,埔 東段8地號重測前為中埔段126-10地號,以上有土地謄本 可證(原審卷一第61-69頁)。又中埔段126-1地號分割出12 6-7地號,126-7地號又於54年8月31日分割出126-8地號, 68年12月8日分割出126-9地號,126-9地號又分割出同段1 26-10(當時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126-11地號土地,以 上有土地謄本可證(原審卷一第87、89、99、105、205頁) 。可證附圖所示埔東段4、5、6、7、8地號土地均係由重 測前之126-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②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8地號土地,有分管之協議係以原審卷 一第25、141之地籍圖為證(即原審卷一第422-430頁)。而 該地籍圖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22日提出原本,經原審當庭 勘驗共有4張,有藍色原子筆註明各區塊之面積、價金等 字跡,紙張泛黃陳舊(原審卷卷一第416、422-434頁),應 堪信為真正。可見該地籍圖面所劃分區塊位置及註記內容 均有重複、相同之處,應係以此作為土地分配之圖面基礎 資料。   ③經審核上開2張地籍圖,依其地形所示,包含如附圖所示測 量圖之4、5、6、7、8地號土地。且該地籍圖上已標示126 -7、126-8地號,可見被上訴人主張有分管協議之年代應 是於重測前已有126-7、126-8地號土地之年代,亦即上訴 人主張有分管時之土地為重測前之126-1、126-7地號土地 。而如前所述,126-1地號分割出126-7地號,126-7地號 又於54年8月31日分割出126-8地號,68年12月8日分割出1 26-9地號,可見被上訴人主張有分管協議之年代應在54-6 8年間。     ④重測前中埔段126-1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葉平洋,其後分 割出重測前中埔段126-7地號、該126-7地號土地於55年7 月20日由林00買受而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66年6月20日 由高00買受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66年8月25日由張00買 受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於69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陳00,於83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賴00、呂00應有部分各1/2。以上有土地謄本可證(原審卷 一第107、207、209頁)。可證126-1、126-7地號若有分管 協議時,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葉平洋、林00或葉平洋、 張00、陳00等人。但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地籍圖所示 之分配位置有得到當時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無法證明地 籍圖上所劃分之每筆土地,究係由何人管理使用,故難以 該地籍圖即可證明當時之共有人有以該地籍圖劃分之土地 ,而成立分管協議。   ⑤若共有人確實有以原審卷一第25、141頁之地籍圖為分管之 協議,理論上事後應按照該地籍圖劃分區塊位置,為各分 管協議人之占有使用。但比對原審卷一第25、141頁之地 籍圖之土地劃分,與附圖所示之地籍圖,除了5地號與126 -7地號為相同以外,其他劃分土地之地形圖,二者完全不 同。可見該筆土地事後並未依照原審卷一第25、141頁之 地籍圖所劃分之位置為使用。據此足以證明,原審卷一第 25、141頁之地籍圖所劃分之區塊土地位置,並非共有人 為分管協議之約定。   ⑥依原審卷一第141頁之地籍圖,在土地之東邊劃分出多筆方 正之區塊土地,給並標示土地之坪數、價金,可見該地籍 圖應是當時土地共有人,欲以該地籍圖所繪製之區塊土地 ,以該圖面所記載之面積、價金出售。故該地籍圖所劃分 區塊土地位置,乃係該筆土地日後出售之規劃,並非土地 利用、分管之協議。   ⑦綜上所述,無法證明共有人有依原審卷一第25、141頁地籍 圖所劃分之區塊土地為分管之協議。  ⑵系爭埔東段8地號土地,共有人亦無分管之約定:   ①126-7地號分割出同段126-8、126-9地號,126-8號於63年8 月13日因分割繼承為李國棟所有,該筆土地於98年10月23 日,以買賣移轉予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而126-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上訴人於83年3月21日以買 賣移轉登記予與陳鈴昌、陳鈴昌又於83年11月25日將土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各1/2予賴進芳、呂當發,以上有土地 謄本可證(原審卷一第85、93-95頁)。   ②系爭8地號土地(重測前之126-10地號)由重測前之126-9地 號土地分割而來時之土地所有人為上訴人,上訴人於89年 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有部分286/1 0000)、韓鳳天應有部分397/10000、於110年6月8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魏茂華應有部分200/10000,以上有 土地謄本證(原審卷一第69-71頁)。又上訴人於89年8月28 日將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6/10000(換算面積約246.90平 方公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有買賣所 有權契約、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5日嘉上地登 字第1120009654號函文可參(原審卷一第247、249、384、 386頁)。足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8地號部分土地時, 因土地無法分割登記,嗣後才由上訴人辦理土地應有部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無誤。   ③126-11地號由126-9地號分割出時之所有權人為陳鈴昌,此 有土地謄本可證(原審卷一第101頁)。   ④綜上述可證,埔東段6地號(126-9地號)83年間之共有人為 賴進芳、呂當發、7地號(126-11地號)83年間之共有人為 陳鈴昌、8地號(126-10地號)83年間為上訴人所有。但83 年間當時被上訴人、魏茂華、韓鳳天,並非上開土地之所 有權人,自無從參與上開土地之分管協議,且無法證明上 開3筆土地在未分出埔東段7、8地號土地前當時之土地共 有人,有約定如何管理、使用土地之位置,而有成立分管 契約。   ⑤系爭土地上有兩間相連一樓半鐵皮加蓋建物分別為如附圖 一所示甲房屋、乙房屋,由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魏茂華 分別居住使用。此經原審現場勘驗屬實,並有測量圖可證 (原審卷一第161、162、217頁)。而依此房屋之坐落位置 及地形,與原審卷一第25、141頁之地籍圖所繪製之地形 圖並不相同,據此益可證明原審卷一第25、141頁之地籍 圖所劃分之區塊土地,並非分管協議之分管位置圖,當事 人就甲、乙屋所占用之位置,並無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就系 爭8地號土地有成立分管協議之約定。   ⑥再依房屋稅籍資料以觀,附圖所示甲房屋(稅籍編號000000 00000),起課年月為84年4月,總面積為141.2平方公尺, 原始納稅義務人為陳鈴昌,於92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 異動登記為彭寶逸,於95年12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異動登 記為被上訴人,附圖所示乙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起課年月為84年4月,總面積為141.2平方公尺,原始納 稅義務人為魏張安心,於92年4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異動 登記為魏旭廣,於95年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異動登記為 魏本帝,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2年12月12日嘉縣財稅房 字第1120130985號函送上開房屋自67年10月起至112年12 月12日止之房屋稅籍異動資料表、平面圖及課稅明細資料 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321-333頁)。並據魏茂華接受當事 人訊問證稱:「家母魏張安心於60幾年向謝繡如以價金10 萬元購買土地,當時因為謝繡如配偶就是我舅舅張明農希 望兄弟姊妹能共同居住,分成一塊塊,再出售給兄弟姊妹 ,於89年9月26日才辦理分割登記,如手繪規劃圖E、F位 置是賣給我母親魏張安心及被上訴人母親張秀鳳,分得何 位置我不確定,家父魏旭廣於84年退休,於83年中與被上 訴人媽媽張秀鳳共同起造現在的中鄉中埔村1-2號房屋(即 附圖甲、乙房屋),各自出資興建,都有居住在那裏。其 餘部分土地謝繡如種植栗子樹,會定期至現場整理照顧。 家母跟被上訴人媽媽張秀鳳蓋房子時謝繡如都知情,沒有 阻擋蓋房子。謝繡如於96年先做鑑界才種栗子樹,是依照 當時我們分配的土地來做鑑界,原本種檳榔,是把檳榔樹 砍掉後才種植栗子樹。家父跟家母魏張安心從84年住到86 年,我95年至110年居住,於110年辦理繼承登記,我住在 1-2號房屋時進出是走現況柏油道路,後來7地號土地連同 地上倉庫被法拍,法拍的人往上增建,將柏油道路再加蓋 完成」等語(原審卷一第407-413頁)。被上訴人亦自承「 謝繡如將8地號土地特定位置如手繪規劃圖所示E部分土地 以1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母親、F部分土地出售予魏茂華 、G部分出售予韓鳳天(原審卷一第59頁)。可見被上訴人 、魏茂華就甲、乙屋所占用之土地,係其先人向上訴人所 購買,但礙於當時之法規未能即時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而 由上訴人同意買受人使用土地,並在該房屋坐落位置興建 房屋。   ⑦據此可證,甲、乙房屋所占之土地位置,乃係向上訴人購 買,可能由上訴人同意買受人使用甲、乙房屋所占之土地 位置。故被上訴人如附圖所示之甲屋所占用之土地位置, 係因買賣關係之意思而占有,並非本於協議分管契約而來 ,亦無默示分管之適用。 2、綜上所述,原審卷一第25、141頁之地籍圖所劃分之區塊土 地,並非分管協議之分管位置圖;系爭埔東段8地號土地上 甲、乙屋使用人或所有人,就所占用土地之位置,係買賣關 係而與出賣人為合意之占有,並非與他土地共有人有成立分 管協議之約定,亦無默示分管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就8地號土地有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之適用,被上訴 人所分管之甲房屋所坐落之8地號土地係袋地,而類推適用 民法第787條第1、2項(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之規定,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地號 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二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 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2部分面積161.68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就前項通行權範圍內應容忍被 上訴人於前開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 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出入之行為」, 均為無理由。原審為上開准許之判決,顯有未當,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無分管協議,則被上訴人所分管之土地 是否屬於袋地?被上訴人所分管之土地屬於袋地,原審判決 之通行道路,是否妥適?即無再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2-04

CYDV-113-簡上-115-20241204-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許麗蘭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世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嘉欣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7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朴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及該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宣告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55元, 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被上訴人自嘉義縣○○市○○里○○○0 號房屋搬離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9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99%,由被上訴人負擔1%。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主張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號(不包含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7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及B部分, 下稱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許象出資興建並於93年讓與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給上訴人。 (二)系爭房屋由許象興建後,協助許鈴居住使用,許鈴居住系爭 房屋已達數年之久,且其配偶許花子受有許鈴妥善照顧,其 三名子女(兩造及訴外人許正杰)業已長大成人,可謂依該使 用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系爭借貸契約不待許象為終止之 意思表示,即歸消滅。準此,許鈴自始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則其配偶許花子與其三名子女已無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之權源。 (三)被上訴人不法占用系爭房屋,爰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 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 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 溯5年之不當得利3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至返還系爭 房屋止,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5,000元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 (四)訴之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 號之房屋騰空 後,將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第2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00元。 5、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所述外,茲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二個舅舅(其中一人是許昆茂)、二個阿 姨及許象出資興建供被上訴人父母親居住。系爭房屋由上開 五人贈與給被上訴人父母親許鈴、許花子。 (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許象聲明書其上敘明系爭房屋為86年 由許象單獨出資興建,並於93年之前贈與給上訴人一情,惟 此份聲明書係於112年10月4日所書立,顯非系爭房屋於93年 11月上訴人登記原始納稅義務人前所書立之文書,有違常情 ,顯係兩造另案112年朴簡字第17號返還土地等起訴後所書 立,證明力已屬有疑,尚難採信。 (三)訴之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父親為許鈴、母親為許花子,育有三子女(兩造及訴外 人許正杰)。 2、兩造父親許鈴往生後,兩造、許正杰及母親許花子均未拋棄 繼承。 3、系爭房屋目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二)爭執事項: 1、系爭房屋是許象出資興建?或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二個舅舅( 其中一人為許昆茂)、二個阿姨及許象出資興建? 2、系爭房屋是否由許象贈與給上訴人?或是被上訴人主張之興 建之五人贈與給被上訴人之父母? 3、上訴人請求遷讓系爭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 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是許象出資興建?或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二個舅舅( 其中一人為許昆茂)、二個阿姨及許象出資興建? 1、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市○○里○○○0號, 其範圍為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7日複丈成果圖中 不含編號A及編號B之部分及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57頁)。另有兩造於另案即112 年朴簡字第17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中所查詢系爭建物坐落之嘉 義縣○○市○○段0000地號、同段97-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嘉義縣政府110年1月25日府經建字第1100016180號 函、嘉義縣太保市公所109年12月21日嘉太市工字第1090018 834號函、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0日嘉上地測字 第1120005114號函暨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7日複 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可佐(原審卷第95 、101、113-122、195-200、243-246頁),堪信上訴人主張 為真實。 2、上訴人主張其自系爭房屋出資人許象於93年間受讓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 訴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並以前詞 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應由上訴人就其 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一節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雖舉出系爭房 屋雖於93年11月起課房屋稅,上訴人為原始納稅義務人等情 ,此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1月8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 00524號函暨嘉義縣○○市○○里○○○0號之稅籍資料可佐(原審卷 第87-89頁)。經查:  ⑴證人即兩造之父許鈴之兄長許園於另案即本院112年朴簡字第 17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中證稱:「我記得嘉義縣○○市○○段00地 號土地是登記在我名下,於93年12月24日分割出含97-4及97 -7地號土地(按: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其中97-4地號土地我 在94年1月19日移轉給上訴人,當初土地登記在我名下是要 分給我其他六個兄弟,是抽籤決定,許鈴的部分因為之前他 沒有房子住,我們之前有蓋一間鐵皮屋給他住,所以就分給 他那一塊,而許蟳之前有先蓋房子,所以就分得蓋房子那塊 沒有抽籤」等語(原審卷第169頁)。  ⑵證人許象於另案即112年朴簡字第17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中證稱 :「許園證稱分土地給許鈴那房及許蟳那房是因為兩房都有 在土地上蓋房子,所以就分房子坐落的土地,是這樣沒錯」 等語(原審卷第175頁)。  ⑶證人許園於原審證稱:「我在112年朴簡字第17號所證稱有蓋 一個鐵皮屋給許鈴住,就是系爭房屋,我已經忘記系爭房屋 是分割前所蓋,還是分割後所蓋,系爭房屋是訴外人許昆茂 (音譯)蓋的,但何人出錢我不清楚,是許昆茂(音譯)叫人來 建的,我是聽大哥許象說的,聽許象說拿錢給許昆茂(音譯) ,興建原因是因為我的三哥許鈴早年經濟不好,許象有拿些 錢給許昆茂(音譯)蓋房子給三哥許鈴住,許象只是出一部分 的錢,詳細金額我不知道,不知道還有無其他人出錢,或是 出多少錢我都不清楚,房屋興建後是交由許鈴居住,蓋好後 許鈴住很久才去世」等語(原審卷第288-291頁)。  ⑷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許象之聲明書(原審卷第283頁),其上敘 明系爭房屋為「86年由許象單獨出資興建,並於93年間即讓 與給上訴人」,惟此份聲明書係於112年10月4日所書立,顯 非系爭房屋於93年11月上訴人登記原始納稅義務人前所書立 之文書,而係兩造另案112年朴簡字第17號返還土地等起訴 後所書立,此有112年度朴簡字第17號卷面為證(原審卷第91 頁)。可認該文書是為特定目的所書寫,證明力已屬存疑, 況被上訴人亦爭執其證明力,又上開聲明書所述「①由許象 出資但與證人許園所述系爭房屋之出資者不止許象一人。② 將房屋興建後一開始是交由許鈴所使用」等情有違。是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是否單獨為許象所有?許象又將系爭房屋贈與 上訴人等情?即屬存疑。故不得以上開聲明書即可證明系爭 房屋由許象出資興建,並由許象贈與上訴人。  ⑸綜合上開證人許園、許象之證述,及參以許象之聲明書亦敘 明系爭房屋係於86年所興建等情,應可認定系爭房屋為許昆 茂、許象及其他人共同出資所興建,並非許象所獨資興建, 且於興建後交由許鈴使用。  ⑹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 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於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之建物,由出資建築之 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則系爭房屋由許昆茂、許象及其他人 共同出資興建,即由該出資興建之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 (二)系爭房屋是否由許象贈與給上訴人?或是被上訴人主張之興 建之五人贈與給被上訴人之父母? 1、如上許園之證稱:「許鈴的部分因為之前他沒有房子住,我 們之前有蓋一間鐵皮屋給他住,所以就分給他那一塊,而許 蟳之前有先蓋房子,所以就分得蓋房子那塊沒有抽籤」等語 (原審卷第169頁)。三哥許鈴早年經濟不好,許象有拿些錢 給許昆茂(音譯)蓋房子給三哥許鈴住,許象只是出一部分的 錢,詳細金額我不知道,不知道還有無其他人出錢,或是出 多少錢我都不清楚,房屋興建後是交由許鈴居住,蓋好後許 鈴住很久才去世」。許象證稱:「許園證稱分土地給許鈴那 房及許蟳那房是因為兩房都有在土地上蓋房子,所以就分房 子坐落的土地,是這樣沒錯」。可證當初興建系爭房屋,即 係為了給許鈴居住,且系爭房屋蓋好後,亦確實交由許鈴居 住使用。 2、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系爭房屋為許昆茂 、許象及其他人共同出資所興建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興建後合意由許鈴使用,可見興建人與許鈴有達成贈與系爭 房屋之合意。 3、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 法第758條)。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不能移轉登記致不 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惟非不得為交易之標的,由受讓 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87號裁判)。依此,系爭房屋興建興後,出資人將系爭房 屋贈與許鈴使用,雖不能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許鈴對系 爭房屋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 4、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人為上訴人,並提出嘉義縣 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69頁)。然房屋稅 籍資料僅係主管機關對於房屋課徵稅捐之行政管理,房屋之 納稅義務人依相關法規應負擔稅捐之人,非必為房屋所有權 人,房屋稅籍證明書並不能執為房屋所有權之確切證明。故 不得以上開房屋稅籍證明,即可證明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 5、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繼承,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許鈴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兩造 及母親許花子、兄弟許正杰等4人繼承,且均未拋棄繼承,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9頁)。故許鈴對系爭房屋取得 事實上之處分權,於許鈴死亡後由其子女即兩造及母親許花 子、兄弟許正杰等4人繼承,故系爭房屋為兩造及母親許花 子、兄弟許正杰等4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三)上訴人請求遷讓系爭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 理由? 1、上訴人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  ⑴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條);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 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 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828條)。故依上開規定,公同共有物之權利 行使應得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⑵系爭房屋為兩造及母親許花子、兄弟許正杰等4人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依上開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其權利之行使應 得其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但上訴人並未得系爭房屋之其他公 同共有人許花子、許正杰之同意而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 之適格即有欠缺。縱使上訴人之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 缺,然而上訴人之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將系 爭房屋交予上訴人,而非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其請求亦不符合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故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2、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 79條);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 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 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 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 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 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 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 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 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裁判)。  ⑵系爭房屋為兩造及母親許花子、兄弟許正杰等4人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每人潛在之應有部分為1/4,此已陳述如前。但系 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占有使用,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88頁)。故被上訴人占用全部系爭房屋,就超過其潛 在應有部分1/4,即屬不當得利,並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上 訴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即1/4計算其所失利益,而向被上 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經查:  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9 7條);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 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 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舉辦規定地價或 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 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120時, 以公告地價百分之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 地價百分之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 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②系爭房屋坐落於太保市○○段0000地號,而97-4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為許采蓉,此有土地謄本可證(原審卷第221頁)。是 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並非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請求不當得 利之計算,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爰僅以系爭房屋之價格 計算之。  ③系爭房屋是鐵皮搭建,屬鄉村地區,周遭是住家、農地,並 無商業行為,且系爭房屋亦僅係供居家使用,此有相片、Go ogle空拍圖可證(本院卷第49-51頁)。故本院據此認以系爭 房屋總價年息6%計算不當得利,較符雙方之公平。  ④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47,400元,此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 屋稅113年度課稅明細表可證(原審卷第89頁),依此計算計 算上訴人得請求每月之不當得利為59元(47,400×0.06×1/12× 1/4,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5年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 為3,555元(47,400×0.06×5×1/4)。  ⑤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2、3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準此,上訴人就起訴前之租金部 分,既未於起訴前為催告,上訴人以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並無不合。又上訴人上開起訴狀繕本係 於112年12月8日寄存送達予被上訴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49頁)。依民事訴法第138條第2項所定,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且參之最高法院94年度 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 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故本件送達應於000年00 月00日生效。  ⑥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3, 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2月20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59元,為有理 由。  3、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違誤。但上訴人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租金3,555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既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交還系 爭房屋止按月給付59元。是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得請求不當 得利之金額部分,顯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 所示。另原審就上開准許以外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2-04

CYDV-113-簡上-103-20241204-1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6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其等所生未成年長男戊○○(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女己○○(民國00年 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 予停止。 二、選定聲請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戊○○、己○○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戊○○、己○○(下合稱未成年人)為 聲請人之胞兄即相對人丁○○與相對人乙○○(下合稱相對人, 分逕稱姓名)所生,後於民國101年2月1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並約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下稱親權)均由丁 ○○任之,但因丁○○經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52號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則已另組家庭,且自離婚後已多年 不曾探視未成年人,而未成年人之祖父、外祖父母均已過世 ,祖母年事已高,而聲請人自111年後即協助照顧未成年人 ,且相對人亦同意停止親權,爰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 年人之全部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未成年 人之嬸嬸即關係人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而聲請人主張有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親權之事由,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相同,並經兩 造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145頁),本院自應依 上開規定為裁定。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4份、同意書2份在 卷可為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乙○○及其父母之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111年度監宣字第152號民事裁定各1份 在卷可參,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可認為真實。 (二)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 人、丁○○、甲○○及未成年人訪視調查,提出報告略以:相 對人在未成年人幼年離婚,由丁○○單獨行使親權,並由甲 ○○協助照顧至今,乙○○於離婚初期到嘉義探視數次後就不 再有聯繫,都是由丁○○與甲○○扶養,所以未成年人與乙○○ 關係疏離與陌生,111年丁○○中風臥床後,未成年人生活 仍交由甲○○協助照顧,平日生活開銷與教育費亦由丁○○月 退俸支付,經濟狀況穩定無虞,但未成年人在學校事務或 需要親權人處理相關事項則請聲請人代為處理,但考量丁 ○○狀況,恐日後未成年人的事宜需處理,經甲○○與未成年 人同意後,聲請人也有意願承接監護人責任,本會觀察丁 ○○雖然對甲○○詢問會用眼神看一下,但訪視社工未有聽見 丁○○自行表達,因其無法自理亦須仰賴他人協助,就甲○○ 所述目前已是透過復健的進步狀態,但評估未來也是維持 這樣,故衡量未成年人後續會有需辦理銀行帳戶或身分證 等相關事宜需監護人處理,而聲請人也有意願任監護人至 未成年人成年為止,惟本會僅訪視聲請人、丁○○、甲○○與 未成年人,建請鈞院參酌乙○○訪視報告後予以裁定等語。 (三)又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乙○○訪視調查,提出報告略以:因 丁○○受監護宣告,故聲請人提出本案,乙○○清楚與未成年 人已多年沒有任何的聯絡,故無主動爭取未成年人親權之 想法,表明尊重未成年人之意願,評估乙○○同意尊重未成 年人之意願裁判,因其確實已數年未與未成年人接觸,現 也暫無欲對未成年人展現任何付出照顧或交流之行動,綜 合以上評估,單就與乙○○訪視,基本上乙○○對未成年人沒 有不良或不當的管教或傷害等對待,然與未成年人十年沒 有聯繫接觸為實,目前也無積極爭取未成年人親權或承攬 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和行動力,故乙○○非為優先適任未成 年人監護權之人選,社工僅能就乙○○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 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未成年人 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 。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亦同意依聲請人之聲明而由本院為裁定 (見本院卷第145頁),是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未成 年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相對人既已由本院宣 告停止親權,又未成年人之祖父、外祖父母均已過世,祖 母年事已高,且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顯見其無意願 ,並不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1 06條之1聲請選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自屬有據,爰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明。考其立法理由 ,係未成年人於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須由其他適當之人擔任監 護人時,不論該監護人係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順序所產生,或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選定而生,該監 護人均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以利實施監督。而本院業已選定聲請人為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參照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 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關係 人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其為未成年 人之嬸嬸,亦協助照顧未成年人,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揭規定,指定庚○○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丙○○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 即庚○○,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 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2-03

CYDV-113-家調裁-56-202412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070號 原 告 黃春木 訴訟代理人 黃品綸 被 告 吳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寶貴為原告之配偶、訴外人林育 仁為陳寶貴之子,而陳寶貴前與訴外人吳亞雄(即陳寶貴之 父親)、被告、訴外人陳寶娥、訴外人朱茵茵及訴外人吳少 琴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朱蓮(即陳寶貴之母親)所遺留,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第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A、B土地)及其上同區段第00000-000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後,因陳寶貴於民國98年7 月17日死亡,而由原告、林育仁即再轉繼承陳寶貴對於系爭 房地之權利,又吳亞雄死亡後,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應繼分 比例即如附表所示。另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持分,雖於112 年4月28日遭法院拍賣,然系爭房地自原告繼承時起,均係 由被告自行使用、收益,被告從未按原告持分之比例給付收 益之租金予原告,因系爭房地坐落地段之整棟透天每月租金 約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自112年4 月28日回溯5年(即至107年4月28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計42萬元【計算式:(7萬元/10)×12月×5年=42萬元】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母親朱蓮所有,於朱蓮過世後 ,即由被告父親即吳亞雄、大姊陳寶貴、二姊陳寶娥、朱蓮 之養女即朱茵茵及被告等5人繼承,權利範圍各為1/5。又朱 蓮過世當後,因父親吳亞雄年老已無工作能力,故將系爭1 樓出租後所得租金作為吳亞雄之生活費、系爭2樓則由吳亞 雄居住、系爭3樓由被告居住,此均為陳寶貴過世前所明白 知悉,且無異議。又陳寶貴及吳亞雄相繼過世後,系爭房地 之繼承人即未再就系爭房地之使用為任何討論,系爭房屋1 樓即由被告出面出租,每月租金仍為1萬8,000元,租金所得 一部份係交由吳亞雄再娶之配偶即吳少琴作為生活支出使用 ,另一部分則由被告收取。另系爭房屋2樓於吳亞雄過世後 即由吳亞雄再娶之配偶即吳少琴居住。再者,系爭房地之房 屋稅、地價稅、水電費、漏水修繕及牆壁維護等費用均係由 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吳亞雄(被告父親)、被告、陳寶貴(被告大姊即原 告之配偶)、陳寶娥(被告二姊)、朱茵茵(被繼承人朱蓮 之養女)前以繼承為原因,於93年5月12日登記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朱蓮所遺留之系爭房地,其應繼分比例各為1/5,嗣 陳寶貴於98年7月17日死亡後,陳寶貴就系爭房地之權利, 於110年2月20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及其子林育 仁,其等應繼分比例各為1/10【計算式:(1/5)×(1/2)= 1/10】,又吳亞雄於107年1月14日死亡,其就系爭房地之1/ 5權利,於110年1月22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及 吳少琴,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別為3/10【計算式:(1/5)+( 〈1/5〉×〈1/2〉=3/10】及1/10【計算式:(1/5)×(1/2)=1/ 10】。另陳寶貴前積欠訴外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銀行)29萬9,254元,經凱基銀行於110年3月22日 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並經本院於111年4月8日以110年度 訴字第269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系爭房地應按如附表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此有原告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臺北市大安 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判決 確定證明書、系爭判決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至37頁、第49至82頁、第129至130頁、第145至157 頁、第163頁、第171至187頁、第221至223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 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所 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 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 示。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 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 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 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而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 前成立之分管契約,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無效力 ,應依349號解釋意旨,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分管契約, 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 78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63號、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有關被告父親吳亞雄 、大姊陳寶貴、二姊陳寶娥、朱蓮之養女朱茵茵及被告等 5人,於93年5月12日繼承朱蓮所遺留系爭房地後之使用情 形,被告辯稱系爭1樓係由吳亞雄租出,並以該租金作為 吳亞雄之生活費、系爭2、3樓則分別由吳亞雄及被告居住 使用等情,原告對此並未提出爭執;又參以原告自承陳寶 貴身前曾向其表示系爭1樓吳亞雄有在收取租金等情(見 本院卷第200頁),堪認陳寶貴身前就系爭房地之上開使 用情形應明白知悉,且由陳寶貴身前未曾向其他繼承人表 示異議以觀,堪認陳寶貴身前已就系爭房地之系爭1樓由 吳亞雄出租及收益、系爭2、3樓分別由吳亞雄及被告居住 使用等情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且上情應為原告所知悉 ,是陳寶貴死亡後,其等繼承人即原告、林育仁自應受該 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又吳亞雄於98年7月17日死亡後, 被告自承系爭房地之系爭1樓已由被告出面出租,租金所 得一部分係交由吳亞雄再娶之配偶即吳少琴作為生活支出 使用,另一部分則由被告收取,系爭2樓則由吳少琴居住 使用,是系爭房地之系爭1、2樓使用部分,已與陳寶貴身 前之默示分管契約內容並不相符,則關於系爭1、2樓之分 管約定部分,自98年7月17日吳亞雄死亡後,原告及林育 仁自無再受拘束之必要,而系爭3樓因仍係由被告居住使 用,原告就此部分仍應受分管約定之拘束。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定。又分別共有之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 法第81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 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是各共有 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 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 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 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查原告自吳亞雄於98年 7月17日死亡後,已無受系爭1、2樓分管約定之拘束,已 如前述,故被告於吳亞雄死亡後將系爭1樓出租收益,被 告就其逾越應有部分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就超過利益部分 ,依前揭說明,應屬不當得利。至系爭房屋之系爭2樓部 分,因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2樓,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又原告固 主張系爭房地坐落地段之整棟透天每月租金約為7萬元等 語。然查,參諸證人鄭寶珠到庭證稱:系爭1樓我第一次 是跟被告的爸爸租的,大約是22年前跟被告的爸爸吳亞雄 承租系爭1樓,我當時有跟吳亞雄簽一次租約,當時租金1 萬8,000元,我承租系爭1樓是要做倉庫用,第一次簽約是 簽1年,租約到期後,沒有再重新簽約,但我有繼續承租 ,一直到去年年底被告爸爸的太太說她癌症生病錢不夠用 ,要將租金從1萬8,000元變成2萬元,是在去年年底開始 ,我都繳2萬元,一直到房子賣了,後來我就沒有再承租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是依上開證人鄭寶珠 所述,可認系爭房屋之系爭1樓迄至112年11月間,均係以 每月租金1萬8,000元出租予證人鄭寶珠。從而,被告自系 爭1樓出租之受益金額,自應以其所受每月租金1萬8,000 元為據。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107年4月28日起至11 2年4月27日止,共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0萬8 ,0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12月×5年×原告權利範圍1/ 10=10萬8,000元)。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 被告 3/10 0 陳寶娥 1/5 0 朱茵茵 1/5 0 吳少琴 1/10 0 林育仁即陳寶貴之繼承人 1/10 0 黃春木即陳寶貴之繼承人 1/10

2024-11-29

TPEV-112-北簡-14070-20241129-2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撤銷停止親權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5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蘇書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所為111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民事裁 定停止聲請人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親權之宣告 ,應予撤銷。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下稱未成年人)之 母,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以111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 裁定宣告停止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並於主文及理由欄中敘明 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但聲請人現已有穩定工作 ,經濟條件尚可,且已將未成年人帶回照顧,與未成年人互 動良好,而相對人年事已高,經討論後亦同意將監護權歸還 聲請人,聲請人為善盡母責,對未成年人進行照顧教養,爰 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或未禁止兒童及 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 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 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 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停止親權之原因消滅後,未 成年子女、兒童、少年、被害人或其最近尊親屬、父母、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停止親權之宣告。撤銷停止親權之聲 請,以停止親權人為相對人;由被停止親權之人聲請者,以 現行親權之人或監護人為相對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5 條亦有明文規定。 四、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而聲請人主張停止親權之原因已消滅,而應予以撤銷等情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相同,並 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自應 依上開規定為裁定。經查: (一)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11年度家調 裁字第2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未成年人監護權移轉聲明 書影本2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113年度家護字第2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為佐 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二)參酌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 兩造及未成年人訪視,提出報告略以:聲請人自停止親權 後,雖然沒有定期或定額給付扶養費,但有持續探視,此 次因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對未成年人有管教失當,且評估這 些年生活已趨穩定,經與同居人討論後對接回未成年人照 顧有具體規劃,故積極希望接未成年人回身邊親自教養, 現今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已同住3個多月,逐漸知曉未成年 人作息與學習狀況,亦可適時調整與建立生活規範,相對 人雖對聲請人過往探視行為與管教方式不認同,但在知曉 未成年人想要回聲請人身邊的意願,且聲請人身為未成年 人母親,亦有扶養責任與意願,故兩造已私下簽署同意書 (變更監護權),相對人考量現況已無意願繼續擔任監護 人、同意將未成年人交還予聲請人扶養,且自113年7月22 日後也未再處理或過問未成年人生活事宜,評估兩造在照 顧未成年人生活及規劃安排均有考量其成長與學習情形, 就聲請人照顧情形是能注意到未成年人的生活細節,也能 適時提供給未成年人對陪伴的想望,然生活中雖然訂定規 範並透過溝通去理解未成年人想法,但聲請人較容易順從 而讓未成年人產生依賴與無法遵守規定之情事,亦須仰賴 同居人出面,聲請人自行照顧約3個多月,且生活與經濟 多數須仰賴同居人協助,尚仍有待評估,綜上,兩造均有 各自優缺點,故本會無法具體提出建議,建請鈞院依據兒 少最佳利益自為裁定等語。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業已接手照顧未成年人,且無 明顯不當或疏忽照顧之情事,故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 親權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堪認停止親權之原因業已消滅 。又兩造合意依聲請人之聲明為裁定,是聲請人請求撤銷 前開裁定停止聲請人對未成年人親權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停止部分,既經撤銷,原停止 之親權,當然回復,自應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未成年人之 權利義務,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1-29

CYDV-113-家調裁-55-20241129-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張瑛眞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被 告 郭育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育祥間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8 2,269元,應徵裁判費102,33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七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2024-11-29

CYDV-113-重訴-49-20241129-2

家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請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 第409號),聲請人主張其因經濟拮据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 會(下稱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嘉 義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1份為證。又聲請 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 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為 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 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1-28

CYDV-113-家救-61-20241128-1

家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非調字第257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下 稱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家事聲請 狀影本、嘉義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各1份 為證。又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1115、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 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 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1-28

CYDV-113-家救-6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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