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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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00號 原 告 簡之洋 被 告 張坤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5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2,85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11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約 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6月20日起至113 年6月19日止,詎租期屆滿後被告拒不搬遷,爰訴請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約定 租賃期間自112年6月20日起至113年6月19日止,已據原告提 出契約書為證,而原告本件於113年10月22日起訴,顯見兩 造租賃契約已屆租期,原告始為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請 求,自堪認原告主張兩造租約已終止之事實為真,揆諸首揭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4

PCEV-113-板簡-3100-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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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鄒文謹 被 告 楊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參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4

PCEV-113-板小-419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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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7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方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4

PCEV-113-板小-377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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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6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被 告 陳薏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 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 車,於民國111年10月7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 街220巷處,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訴外人張翔勝發生碰撞。經查,本件事故發生 之經過,係張翔勝駕車朝新生街220巷口持續行駛時,被告 騎乘機車欲起駛橫跨道路,二車始生碰撞等情,業據渠等於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 陳述明確。被告雖於其後至同分局更正前開陳述,改陳伊並 未與被告發生碰撞等語,然佐以該分局之現場監視器影像、 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張翔勝、被告確 有發生碰撞,應為真實,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起駛 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 第7款之注意義務,被告具有過失,亦足認定,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所為初判表,亦同此認定。準此,揆諸首揭規定,被 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車輛係向原告投保,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之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26,751元(含板工2,133元、噴工5,878元、 零件18,740元),原告業已悉數理賠完畢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理賠資料、估價單可佐。是以,就系爭車輛所有人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言,已因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法定移轉 與原告,故原告自得本於該等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被 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不足證明損害均係本件事故所 生,然觀之該估價單之修繕項目,均集中於系爭車輛之車身 前方,核與前揭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情形相符, 且估價單係111年10月8日所開立,與事故發生之日相隔甚近 ,自具相當程度之可信性。被告執以前詞置辯,尚難令本院 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四、就原告主張修復費用之板工、噴工部分,雖不生折舊之問題 ,惟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 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出廠日為109年7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迄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之日,已使用2年3月,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 額後,應為6,774元(計算式如附表)。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785元(計算式:2,133元+5,878元+6,774元=14,7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請求罹 於時效等語,惟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而被告起 訴則係113年10月7日,故原告係在侵權行為2年時效之末日 提起本件訴訟,尚無罹於時效之可言,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740×0.369=6,9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740-6,915=11,825 第2年折舊值    11,825×0.369=4,3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825-4,363=7,462 第3年折舊值    7,462×0.369×(3/12)=6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462-688=6,774

2025-02-14

PCEV-113-板小-416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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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398號 原 告 林軒光 被 告 黃揚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49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4

PCEV-113-板小-439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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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16號 原 告 黃冠霖 被 告 高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2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竊盜之意思,於民國11 3年2月6日13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處,徒手竊 取原告懸掛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藍芽耳機1副等情,業經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對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6,590 元之財產上損害,並未到庭爭執,審諸刑法竊盜罪之目的係在保 護個人財產法益,核屬前揭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則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90元之損害賠償,即為有據,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4

PCEV-113-板小-431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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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823號 原 告 黃氏才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被 告 胡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D室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36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5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6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4樓D室(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 賃期限自111年3月6日起至112年3月5日,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6,500元,並應於每約10日以前繳納(下稱系爭租約 ),惟被告於111年10月起即未給付,經訴外人即原告委託 之房屋仲介張漢昇向被告多次催討,被告均藉詞拒絕給付, 今兩造租約已逾租賃期限,顯已屆期終止,詎被告仍占用系 爭房屋拒不搬遷,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搬離系 爭房屋,及依兩造租約約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1年10月至112年2月積欠之租金32,500元,暨自租約 到期後之112年3月6日起至113年3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78,000元及違約金78,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訂立系爭租約,未據被告否認,並 有原告提出載有被告簽名之系爭租約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 實。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55條前項、第1 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6,500元;系爭 房屋之租期屆滿時,如被告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原告每月 得向被告請求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置遷讓完了之日止,系爭 租約第3條、第6條約定甚詳。經查,系爭租約約定之期間為 111年3月6日起至112年3月5日止,迄今顯逾租約存續期間, 故原告主張兩造系爭租約已因期限屆至而告終止,被告應返 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又張漢昇於111年10月24日起,即 多次向被告催討租金,被告雖曾應允給付,惟究未提出,故 張漢昇直至113年6月仍持續向被告催討等情,有渠等通訊軟 體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稽,亦核與證人張漢昇於本院證述相 符,堪認被告確自111年10月起,即未付租金,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11年10月至112年2月之租金32,500元,自為有理 。再原告主張被告現仍未搬離系爭房屋等語,與證人張漢昇 之證述一致,則被告於租約屆期後仍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約到期後之11 2年3月6日起至113年3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0 00元,更屬有憑。末兩造於系爭租約已就違約金之部分約定 如上,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未搬離系爭房屋之每月以1月租 金6,500元計算違約金,尚屬合理,認原告請求違約金78,00 0元,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另原告主張依兩造租約約定、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錢給付,亦為有理由, 均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4

PCEV-113-板簡-823-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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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025號 原 告 簡民宗 劉芃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楊哲睿律師 被 告 林孟君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分別為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 5樓住戶,兩造因故有糾紛,民國110年12月4日下午9時15分 許,兩造於1樓社區公共電梯前相遇時又生爭執,詎被告知 悉原告並無妨害其自由之行為,竟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報案謊稱原告以身體阻擋被告進入電梯、又向被告恫 稱:「小心點,決不會放過你」等語,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認原告並未與被告發生之接觸 、亦無阻擋、阻攔、拉扯或作勢攻擊之舉動,原告行為與刑 法強制罪要件尚有不符,故作成不起訴之處分。被告上開向 偵查機關提起告訴之行為,令外人質疑原告品行、道德及操 守,於偵查期間,更使社區其他人士、檢調單位對原告投以 異樣眼光,甚而產生誤會,顯係侵害原告名譽權,造成原告 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簡民宗2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芃彣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故齟齬,原告於110年12月4日下午9時15 分,在社區1樓之警衛室等候被告,故意不讓被告進入電梯 ,後又尾隨被告進入電梯,不讓被告離去,並向被告施以恫 嚇,被告始依法提起強制罪之告訴,並非凌空杜撰。被告行 為係基於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所為之訴訟權合理行使,並未對 原告構成名譽權之侵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前段 定有明文。又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侵害之權利,係名譽權, 然名譽權與同屬人格權之生命、身體健康權有所不同,名譽 權本身雖亦具絕對權之性質,然其在法律上受保護之範疇並 非一見即明,故就侵害名譽權違法性之認定,應就個案依利 益衡量方式為之。再就侵害名譽權之行為而言,可分為發表 言論、發表言論以外之侵害行為,僅在前者,有所謂事實陳 述、意見表達之問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原 因事實,係其認被告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向原告提起刑事告 訴,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則其所主張被告侵害名譽權之行 為,顯屬「發表言論以外之行為」,惟參諸上揭說明,就原 告所主張之被告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仍應依利益衡 量之方式,加以判斷。 四、又按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權益遭 受不法侵害時,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司法官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507、569號解釋可資參照。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 ,於大多數情形,雖係指人民近用法院,提起訴訟謀求救濟 之權,然在刑事程序,應包含人民向偵查機關提起告訴之舉 ,此觀上開解釋之原因事實,均涉及立法者就告訴權所設之 限制,至為明確。 五、經查,兩造對渠等前已有紛爭,又於110年12月4日下午9時1 5分許,在住家社區1樓發生爭執一事,均不否認,而被告旋 於同日下午10時9分至新北市政府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提起 刑法強制罪之告訴,有該分局詢問筆錄上所載之時間可稽, 再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要回家時遭原告擋著不讓伊進電梯 ,後續原告還用身體擋著不讓伊離去,並將電梯關起來不讓 伊離去,伊感到很害怕就趕快離開,伊認為原告阻擋伊之道 路不讓伊離去,妨礙伊之出入等語。則依被告於前開警詢時 所為陳述、其赴警局報案之時點以觀,被告向偵查機關提起 告訴,係發生在兩造發生爭執後之1小時內所為,距兩造發 生本件糾紛之時點,尚屬甚近。又觀之兩造相遇之地點,係 在渠等居住社區之電梯入口處,該處為通往社區內部住家之 管道,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在新北地檢111年度偵 字第16750號卷內可稽;佐以被告於警詢時明白陳稱:伊係 在要返家時遭遇被告等語,可見被告係在返家途中,在社區 出入住家之路線遇見原告,兩造始發生爭執。原告雖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時均陳稱伊等並非有意在社區1樓等候被告等 語,然審諸兩造並不爭執彼此前已發生過爭執之事實,被告 於返家途中遇見原告,能否令被告確信純屬巧合,而非原告 有意選擇該等時間、地點與被告理論,已非無疑。又依被告 前述報案時間,顯見被告係在兩造紛爭後之夜間時段,旋即 向警局報案製作筆錄,則被告究竟是否係基於誣陷被告之故 意所為,抑或確係在主觀上認為其權益遭受侵害,因而立即 尋求司法單位介入兩造紛爭,當不無疑問。 六、次查,被告對原告所提起之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16750、3644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惟 檢察官於該案中曾勘驗兩造社區1樓、及兩造於電梯內活動 之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略為,監視器檔案光碟大多並未錄 得兩造爭執時所陳之具體言語,就電梯內之畫面而言,部分 畫面顯示兩造均走出電梯外,故未能攝得具體情形,部分畫 面則顯示被告單獨1人站在電梯內,向電梯外之人講話等情 ,此有檢察官所製之勘驗筆錄附在前揭偵查卷宗中可憑。檢 察官雖以該等監視器畫面並未可見原告確有妨害被告自由之 行為為由,作成不起訴之處分,然觀諸上開勘驗結果,顯可 知悉被告於電梯中,曾與電梯外之原告相互對峙,故被告於 警詢時所稱被告擋住伊之道路等語,是否完全與上開兩造於 電梯內外之行為不符,誠有疑問。況且,被告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時所為原告「阻擋道路」、「用身體擋住我」之指訴 ,該等用字遣詞均具一定程度之開放性,就何等具體情節屬 於「阻擋」、「擋住」之情形,實有賴刑事偵查單位進一步 調查釐清,無從僅憑被告之指訴,即斷定原告構成刑法上之 強制罪;甚且,究竟何種情形屬於「阻擋」、「擋住」,攸 關個人主觀感受,可能在不同人間有所差異。再者,被告雖 於刑事程序指訴原告拉扯被告、作勢毆打等語,然依前揭勘 驗結果,可知自電梯內之監視器視角以觀,兩造曾離去監視 器錄影畫面範圍,斯時被告究竟有無受原告拉扯、作勢毆打 、甚或原告向被告施以恫嚇之詞等事實,本無從透過監視器 畫面加以證明,故檢察官雖為不起訴之處分,惟自不能僅憑 該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提起告訴,係以故意之手段侵害原 告名譽權,要屬當然。基上說明,本件被告雖向檢警單位提 起告訴,惟尚無從以被告所指訴之情節,及原告獲得不起訴 處分之結果,即認定被告確有透過司法程序,詆毀原告名譽 之故意。 七、末查,本件被告提起告訴之行為,涉及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則本件論及被告行為是否構成不法 侵害原告名譽權時,自應就被告訴訟權、原告名譽所受之可 能侵害,二者加以衡量。本院審酌被告於兩造紛爭發生後, 選擇向司法單位報案、提起告訴,此舉屬於被告訴訟權行使 之必然結果。被告向司法單位提起告訴,一方面,不僅合於 法律上禁止私力救濟之基本原則;他方面,被告所為,較其 對外發表公開言論,陳述兩造具體紛爭過程之舉動,對原告 名譽權造成之可能侵害,顯然較小。再者,透過檢警偵查, 如係作成對原告有利之結果,在實然面上,某程度更可表彰 原告遭被告指訴之行為,足以通過司法程序檢驗。如認被告 提起刑事告訴之行為,即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並 需負單損害賠償之責,不啻意味人民在懷疑他人對自己犯罪 時,該等「懷疑」之程度,需提高至近乎於偵查單位「發動 偵查」之門檻,甚至需逾越「起訴門檻」,而達「有罪判決 門檻」之程度。然而,就不諳法律之人而言,顯不能對其為 此種期待,否則極可能造成人民拒絕近用司法程序之寒蟬效 應,進而對人民訴訟權之行使造成不當影響。是以,本件被 告在刑事程序提起告訴之行為,在客觀上雖必然造成原告名 譽在社會上暫時遭受貶損之結果,惟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 故意為之,且如被告對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結果不具故意, 在衡量訴訟權保障與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程度後,被告行為 顯然欠缺不法性,無從成立侵權責任。從而,原告本件主張 被告提起告訴、令偵查單位發動偵查之行為,係侵害原告名 譽權等語,尚不能認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各請求被告給付渠等非財產上之損害250,000元及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4

PCEV-113-板簡-102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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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93號 原 告 孫耀中 被 告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馥年 訴訟代理人 王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4項規定甚明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7,261元,工作損失20,000元,看護費用12,000 元,疤痕植髮費用97,50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共計256,761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8日迄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 簡字第362號卷【下稱桃院卷】第6頁反面)」嗣追加、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6,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15、117頁)」核原告追加後之聲明,雖非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且就金錢給付部分,已逾00,000 元,惟當事人均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說明 ,不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法,兩造亦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 序之合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嘟嘟房北醫大安校區站之停車場(下稱 停車場),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原告自109 年11月起在被告經營之停車場按季繳交停車費用停車,詎因 被告未妥善維護停車場內之設施安全,致原告於112年4月8 日上午10時許在停車場取車時,不慎碰撞設置停車場內之消 防撒水裝置,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右側8公分撕裂傷之傷勢, 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261 元、工作損失20,000元、看護費用12,000元、疤痕植髮費用 97,5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及懲罰性賠償金250,0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76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營運停車場期間,檢具停車場內設施配置 圖說,由臺北市政府審查後,取得合格停車場登記證,故停 車場內設施之設置,符合相關行政法規;又原告承租停車場 近3年,對停車場內環境、行人出入方向均應知之甚稔,且 就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停放車輛之機械停車格而言,車板寬 度足供行人進出,故原告受有傷勢,應係原告自身未注意四 周環境所致,與被告並無關聯。次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項 目言,醫療費用除事故發生當日就診支出者外,均與本件頭 部外傷並無關聯;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從 認定有受他人照護之必要。且縱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因原告亦具過失,故應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 被告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8日上午10時許,在停車場取車時, 因頭部撞擊停車場內之消防撒水裝置,受有頭部右側8公分 撕裂傷之傷勢,且被告為停車場經營者等情,未據被告否認 ,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臺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桃院卷第9、1 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前揭傷勢,係被告未維護停車場撒水 設施之安全性所致,並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訴請 被告賠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 者,厥為被告於停車場所設置之撒水裝置,其設置、管理、 維護有無欠缺,有無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問題。  ㈡按撒水頭之位置,汽車修理廠、室內停車空間及昇降機械式 停車場有複層式停車設施者,其撒水頭設置準用第71條第5 款及第6款規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7條第1 項第9款定有明文。而同標準第71條第5款、第6款則規定: 「室內停車空間有複層式停車設施者,其最上層上方之裝置 面設泡沫噴頭,並延伸配管至車輛間,使能對下層停車平臺 放射泡沫。但感知撒水頭之設置,得免延伸配管。」、「前 款複層式停車設施之泡沫噴頭,礙於構造,無法在最上層以 外之停車平臺配置時,其配管之延伸應就停車構造成一單元 部分,在其四周設置泡沫噴頭,使能對四周全體放射泡沫。 」本件停車場係設置於地下3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停 車場之停車方式,係採用昇降式車位之方式乙情,有兩造提 出之現場照片可佐(見桃院卷第13頁;本院卷第73至77頁) ,故本件停車場屬前引標準所稱室內停車空間設有複層式停 車設施之情形,依照上開設置標準,撒水頭之設置,即應確 保在各層停車平台發揮撒水效能,甚為明確。  ㈢經查,本件停車場撒水設備之設置方式,係在停車場天花板 下方設置黃色送水管線,用以覆蓋各機械式停車格,又在各 停車位之四周,以黃色之管線延伸至機械式停車格之下方車 格,以為消防撒水之功能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是以,被告經營停車場,就 撒水設備之設置,應與前揭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所訂之要求,並無不合。又觀之上開照片,亦可見被告所設 置之撒水頭,係分散在停車位之四周,且各停車位周遭均有 設置,至其高度,則較一般車身之高度為高等事實。是以, 被告就停車場撒水設備之設置,係本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 備設置標準所為,本無違反行政管制規定,當屬明確。況被 告係合法經營停車場之業者,該停車場更獲臺北市政府登記 在案,有被告所提出之登記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 ,足徵被告就撒水設備之設置,已符合行政法令規定,方得 適法經營。  ㈣又稽之原告所提現場車位照片可見,通常大小之汽車停放於 停車場內車位後,汽車左右兩側,均能留有相當程度之車位 空間供人行走站立。縱因停車方式、位置略有差異,在停車 格兩側,亦留有鋪設以綠色鐵板之地面空間,供停車使用者 通行使用。依上已足見得,本件停車場停車格之設置,係依 法而為,且在停車格之間留有相當間隔供使用者通行,故原 告主張被告未妥善維護設施安全,已然乏據。是以,本院依 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經營許可之登記證,認本件被告經 營停車場,並無設置、管理、維護之欠缺,亦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㈤縱認停車場內之撒水頭設置具有欠缺、不符合當時科技之安 全性,該停車場車格之設置,在車格間已留有空間供人通行 ,亦據本院說明如上。而該撒水頭之設置,顯係固定於一定 位置之固定式撒水頭,並無隨事故需要、時間改變而更易其 位置之設計,此觀上開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洵可認定。申 言之,本件停車場撒水頭既非移動式,則原告與其內撒水頭 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傷害,顯亦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責任 成立所要求之「相當因果關係」要件不符。蓋原告為行走之 人,其於使用停車場內停車位時,本應留意四周有無可能與 其發生碰撞之固定式物體,遑論原告已自陳其於109年11月 起即在被告停車場停車等語(見桃院卷第6頁反面),可徵 原告對停車場之設備所在位置,理應有所了解,故本件事故 之發生,實與被告就該撒水頭之設置有無欠缺乙事無涉,同 屬明瞭。  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憑。本院既認被告並不須負擔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則就原告請求之各該損害項目當否之問題, 即無再予贅論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506,761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4

PCEV-113-板簡-119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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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94號 原 告 陳慧貞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被 告 彭家弘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不詳方式,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 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400,000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 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338號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在案,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 ,非屬真正,原告自不負付款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除被告外,尚以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廖顯 沛為共同發票人,在經驗法則上渠等既為母子關係,共同簽 發本票,即非不能想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惟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 債權存在,足徵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有所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依上開說明,即有確認利益。 五、經查,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係廖顯沛未得原告授權所簽 ,用以償還廖顯沛積欠訴外人劉永春之賭債,嗣經被告輾轉 取得系爭本票,廖顯沛因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在案等情,有 該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且上情未據被告爭執,當堪信實。 準此,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原告自毋庸依票載文字負 擔票據責任,實屬明確。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票據非伊所簽發,訴請確認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附表(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8號裁定所示之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12年11月12日 4,400,000元 未記載 陳慧貞 CH0000000

2025-02-14

PCEV-113-板簡-394-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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