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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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勝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勝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 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被告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衡 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是為了要自首持有毒品、犯 罪手段、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值、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CHDM-114-交簡-135-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鉦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89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3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鉦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鉦峰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 二、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惟經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 質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持鐵條毀損告訴人之車牌,並持鐵條恐嚇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心生畏懼,實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相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被告持以犯罪之鐵條,係被告在路上所拾獲,並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有,且該鐵條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經扣案,沒收 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24

CHDM-114-簡-113-20250124-1

軍侵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侵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軍 侵訴字第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 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對其 為性交行為,雖不違背被害人之意願,仍對被害人之身心健 康及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其家屬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完畢,獲得 其等原諒,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被告履行賠償之匯 款單據2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情慾失控, 未深思熟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已知坦認過錯,並與被害人 及其家屬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賠償完畢,堪認其確有悔意, 被害人及其家屬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被 告本案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 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CHDM-113-軍侵簡-1-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6號 113年度聲字第1464號 114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黄承宗 指定辯護人 薛力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2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黄承宗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黄承宗就本案殺人未遂等犯行均坦承不 諱,被告已聯繫母親,願於出所後積極修補與父母親間之關 係,會住在戶籍地孝順父母,且被告尚有1名未成年女兒待 扶養,希望可以出去賺錢養家,被告知道自己錯了,不會再 犯,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 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轉入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 可稽,是羈押被告原羈押原因應於上開執行之日消滅,被告 之羈押自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另聲請人即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既已自114年1 月20日起撤銷羈押,則被告已非屬羈押之被告,聲請人所為 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5-01-24

CHDM-113-聲-1464-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啓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5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518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天啓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伍小時之義 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天啓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被害人溝通,竟以起訴書所載 之方式,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畏懼不安,且未與被害人和 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並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對於刑度請法院 依法判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未與被害人和 解,但本件為未遂犯,被害人並無實際財產損失,且被害人 要求被告撤回民事訴訟乙情,亦與本案無涉,被告及被害人 間之勞僱關係,仍應由民事訴訟解決,又被告於犯後既已坦 承犯行,信被告歷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認 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5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CHDM-113-簡-2420-2025012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龍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6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龍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參萬壹佰柒拾伍 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起訴書附表編號10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欄補充「113 年1月28日14時57分許;4萬元;臺銀帳戶」、「113年1月28 日14時58分許;6000元;臺銀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康龍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其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則被告依行為時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相同,修正前之最低度刑(2月) 輕於修正後之最低度刑(6月),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資以助力,使被害人周詩芸、李珊寧、蔡嘉 芳、許馨文、吳守川、王崇耀、陳冠宏、曹庭瑋、利雨青、 黃瀅如、劉馥萱均陷於錯誤,而各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臺銀 帳戶或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其中陳冠 宏轉匯之2萬元、曹庭瑋轉匯之3萬元、利雨青轉匯之3萬元 、黃瀅如轉匯之5萬元,因遭警示圈存,致詐欺集團未及提 領、轉匯,此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113頁】,而未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此部分則應屬洗錢未遂)。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所參與者,乃係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之資料,並無 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 屬幫助犯。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既 遂,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 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被告就被害人陳冠宏遭詐2萬元部分、利雨青遭詐3萬元部 分、黃瀅如遭詐5萬元部份及曹庭瑋部分之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僅止於未遂,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無從再適 用上開規定減刑,其此部分得減輕之事由,爰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 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仍為之 ,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等求償困難,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害人等所受損害、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按「(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犯 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 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 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 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 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 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 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依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害人陳冠宏遭詐轉匯 之2萬元、曹庭瑋遭詐轉匯之3萬元、利雨青遭詐轉匯之3萬 元、黃瀅如遭詐轉匯之5萬元(共計13萬元),業經圈存而 未提領或轉出,上開款項為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犯洗錢罪之洗 錢財物,且被告為該帳戶之申辦人,該帳戶雖遭列為警示帳 戶,但被告對於金融機構仍得主張存款債權,而擁有實質支 配力,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⒉被告郵局帳戶內剩餘之其他款項253元(計算式:13萬253元- 13萬元=253元),亦屬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且被害人等匯 入款項前,於113年1月26日有跨行轉入100元後,餘額178元 之紀錄(見偵卷第113頁),核與詐騙集團收到金融卡片後 ,存入少數金額以測試卡片得否使用之狀況相符,則該帳戶 內於被告本案行為前之原有餘額應為78元(計算式:178元- 100元=78元),是該帳戶餘額253元,經扣除被告原有餘額7 8元後,其餘之175元(計算式:253元-78元=175元)可以認 定係詐欺成員取自其他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亦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依被告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臺銀帳戶內之款項 ,迄至113年1月28日止已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至剩餘610元 ,復於同年月29日因警示戶轉出而無餘額(見偵卷第117頁 ),且無證據證明經警示戶轉出之金錢為被告實力所支配, 尚難認該帳戶內仍存有洗錢之財物,或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取 自其他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⒋準此,被告郵局帳戶內合計13萬175元之款項(計算式:13萬 元+175元+0元=13萬175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⒌至前述部分外被害人等其餘遭詐轉匯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 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 仍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供稱就本案犯行未有報酬等語,業據其供述在卷,且本 案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 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㈣被告提供其所有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 ,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該等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 經扣案,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4

CHDM-113-金簡-501-20250124-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13號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周詩芸 許馨文 被 告 康龍招 上列被告因本院刑案113年度金簡字第50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1-24

CHDM-113-簡附民-313-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青樺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79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5 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青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柒包,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青樺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素行,於民國109年1月17日執行完 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檢察官於審理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經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之罪質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於109 年1月17日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 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身心健康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應嚴予苛責。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為限。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 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 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尚不構成犯 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則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查本件扣案之愷他命7包,均屬違 禁物,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 無論如何均無法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完全析離,亦應視為 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CHDM-113-簡-2500-20250124-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上午11時1 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彰 化市龍涎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彰化市○○○路000號前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於未劃分向標線道路,應靠右行駛, 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適有告訴人鄭皓謙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涎北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靠右行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因而受有右臉、兩手、右膝、左腳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4年1月20日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5-01-24

CHDM-113-交易-845-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6號 113年度聲字第1464號 114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黄承宗 指定辯護人 薛力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2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黄承宗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黄承宗就本案殺人未遂等犯行均坦承不 諱,被告已聯繫母親,願於出所後積極修補與父母親間之關 係,會住在戶籍地孝順父母,且被告尚有1名未成年女兒待 扶養,希望可以出去賺錢養家,被告知道自己錯了,不會再 犯,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 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轉入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 可稽,是羈押被告原羈押原因應於上開執行之日消滅,被告 之羈押自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另聲請人即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既已自114年1 月20日起撤銷羈押,則被告已非屬羈押之被告,聲請人所為 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5-01-24

CHDM-114-聲-4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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