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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3號 抗 告 人 黃琮誠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13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 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 用之。又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 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 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爰依上開規定命再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HV-113-抗-313-20241118-2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鍾奕強 被 上訴 人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進揚 訴訟代理人 許依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19日 19時57分下班途中,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前發生車 禍(下稱系爭事故),除受有胸部挫傷及暈眩外,另受有第 4至5節頸椎滑脫、頸椎挫傷合併頸椎滑脫(C3-4、C5-6)、 頸椎(C3-4、C5-6)硬膜囊壓迫致頭部劇痛等傷勢(除胸部 挫傷及暈眩外,下稱系爭傷勢),而受有職業傷害。被上訴 人未因系爭傷勢之職業災害給予伊職災假174日,並認定伊 曠職100日,其餘74日認定為事、病假、特休假,伊因此受 有該等假別與職災假之薪資差額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又伊月薪5萬7,10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職災期間薪資保險 補償4個月22萬8,400元;另伊於職災期間為爭取權益而請事 假112小時、病假312.5小時、特休假116小時、曠職400小時 ,受有損害22萬4,200元;並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7萬5 ,800元。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2 萬8,400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22萬8,4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3月20系爭事故翌日至○○○○○○ 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醫院(下稱新竹○○分院)急診, 經診斷受有「胸部挫傷及暈眩」;於同年月22日至○○中醫診 所就診,診斷病名為「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上訴人自11 0年3月19日至111年11月9日之請假,伊皆有准假,並無不准 假情事。又上訴人於事發後警詢中自承其沒有受傷,於事發 1年後才向伊通報系爭事故,則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亦於111年9月1日就上訴 人申請傷病給付核定不予給付,故系爭傷勢僅為普通疾病, 非職業傷害。上訴人另以頸部復健為由向伊申請公傷假,請 求此期間請事、病假、曠職及特休假之薪資差額、勞工保險 薪資補償、爭取權益而請假之損害、醫療費用,均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筆錄就下列㈢部分 誤載為111年3月22日,爰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予以更正):  ㈠上訴人自109年12月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高級工程師, 於110年1月起至12月間每月薪資為5萬2,800元,111年1月起 至11月間每月薪資為5萬7,100元。  ㈡上訴人於110年3月19日19時57分許下班途中,駕車行經新竹 縣○○鎮○○路0段00號發生車禍,翌日至新竹○○分院急診,經 診斷病名為「胸部挫傷及暈眩」。  ㈢上訴人於110年3月22日至○○中醫診所就診,經診斷病名為「 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㈣勞保局111年9月1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文核定就系 爭事故不予給付上訴人傷病給付,上訴人對此核定並未申請 審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屬於職業傷害,為無 理由: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7條本文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 主應負賠償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 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胸部挫傷及暈眩之職業災害,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其另主張受有系爭傷 勢,屬於職業傷害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 人對此負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0年3月19日初次接受警詢 時,自承其沒有受傷;於同年月20日至新竹○○分院急診,診 斷病名為「胸部挫傷及暈眩」;於同年月22日至○○中醫診所 就診,診斷病名為「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情,有新竹○○ 分院、○○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卷第23、25頁】;而上訴人於同年9月5日再 度接受警詢時,仍自承其沒有因系爭事故受傷等語(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卷第6、8頁)。嗣上訴人提出之新竹○○分院 110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病名為「第4至第5頸椎滑 脫」,醫師囑言欄記載「110年12月13日骨科門診追蹤治療 」;○○○○○○新竹附設醫院(下稱○○○新竹分院)111年2月16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頸椎挫傷合併頸椎滑脫(C4-5) 」,同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頸椎挫傷合併頸 椎滑脫(C3-4)、頸椎(C3-4、C5-6)硬膜囊壓迫致頭部劇 痛」,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在110年12月13日至該院復健科 門診就醫治療等語(見新竹地院卷第197、209、211頁)。 由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相隔約半年所製作之兩次警詢筆錄及 其於110年12月13日始因系爭傷勢就診等情,尚難認上訴人 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  ⒊參以上訴人就其所受系爭傷勢,曾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給 付,勞保局以:經本局洽調台端(即上訴人)就診病歷資料 併全案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台端所患「胸 部挫傷、暈眩」為110年3月19日車禍所傷,為職傷,合理給 付至110年4月18日。另台端110年3月20日急診主訴昨日車禍 胸痛、頭暈,並無頸椎不適症狀,依110年12月13日X光檢查 及111年2月12日核磁共振檢查結果,亦無所述系爭傷勢,故 台端所患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亦非加重,為普通疾患 。系爭傷勢核屬普通傷病等語為由,而為不予給付之決定, 此有勞保局111年9月1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佐 (見新竹地院卷第229至230頁)。再觀○○○新竹分院113年8 月20日函文及檢附之上訴人門診病歷資料,上訴人於110年1 2月13日至該院復健科門診,經診斷「頸椎退化性脊椎炎未 伴有脊髓病變或神經根病變、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機動車 輛交通意外事故中受傷人員之初期照護」等(見本院卷第11 9頁)。綜合上開勞保局之意見、○○○新竹分院病歷資料,可 知本件業經勞保局特約專科醫師認定上訴人所患系爭傷勢與 系爭事故無關,而屬普通傷病,且係頸椎退化性脊椎炎所致 。  ⒋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傷勢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則 其主張系爭傷勢為系爭事故所致之職業傷害,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之系爭傷勢既非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勢即非職業 傷害,故上訴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遭 認定為事、病假及特休假與得請職災假174日之薪資差額損 害50萬元、職災期間4個月薪資保險補償22萬8,400元、請事 假、病假、特休假、曠職之損害22萬4,200元、○○中醫診所 醫療費用7萬3,598元、○○○新竹分院醫療費用2萬8,488元、 其他醫療費用2,699元及車禍醫療費用17萬1,015元,於法尚 有未合,均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之其餘請求權基礎即113 年1月12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194頁、原審 卷三第201至203頁),該部分核屬條文規範,並非請求權基 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㈢另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緊急陳呈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裁定文事」狀,主張其原向新竹 地院起訴時係以被上訴人及勞保局為被告,經新竹地院分別 裁定移送至原法院、北高行法院審理,惟近日收受北高行法 院駁回之裁定,造成勞保局免責,請列全部被告於本件判決 等語。查新竹地院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勞專調字第52 號裁定分別移送被上訴人至原法院、勞保局至北高行法院審 理(見新竹地院卷第295至300頁),該裁定業已確定,勞保 局部分由北高行法院審理,上訴人此項請求,於法無據,併 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22萬8,40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3-勞上易-22-20241113-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4號 再 審原 告 劉丞偉 再 審被 告 林保成 王素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範翔律師 再 審被 告 楊心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3月12 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37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原確 定判決於同年月21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67頁),經再審原告於同年4月3日領 取,並於113年4月2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 卷一第3、399、401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得之「今日鏈接收益PLUS幣」、 「今日高管佣金PLUS幣」等推廣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實際上並無推廣、銷售實質之 商品或服務,並以高獲利且穩賺不賠之內容招攬再審原告投 入加密貨幣而成為其下線,牟取「PLUS TOKEN」平台(下稱 系爭平台)依據下線投入加密貨幣數量與下線發展層級之固 定比例所分配之佣金、獎金等利益,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18條規定,原確定判決將非法多層次傳銷限縮於必須直 接朋分下線本金,消極不適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原證14、原證15、上證10、上證11 第4頁、上證13至15、上證26、上證30,可證再審被告違反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復未斟酌原證2、原證4、上 證1、上證4、上證11、上證12、上證16、上證17,可證再審 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亦未斟酌原證2、原 證4、原證5、原證8第3頁、上證4、上證18、上證19、上證3 3、再證2,可證再審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 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況臺灣高等法院1 10年度上字第60號判決已認定系爭平台屬非法多層次傳銷, 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06號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 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65萬5,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 合相關事證,認定系爭平台並非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 來源之多層次傳銷,再審被告並不該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18條規定,詳述理由於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又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11日以再審陳 述意見狀所提再證3、4、5證物,未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且 已逾30日不變期間,此部分並不合法;且再審原告所提之證 物,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 審事由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 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 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與楊心華、林保成之對話紀錄、系 爭平台白皮書、林保成及楊心華之收益截圖等,認定系爭投 資上線會員無法領取下線會員之投資款,會員投資之虛擬貨 幣,尚在個人帳戶中,且系爭平台並無將再審原告投入之比 特幣,朋分給再審被告,故系爭投資不該當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乃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證據取捨之判斷,並無確定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顯然相反,或消極不適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 條規定之情事。再審原告前開指摘無非係爭執原確定判決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泛指為違法,與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 件不合。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⒈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 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 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 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確定判 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 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 不得據為該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⒉查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11日之民事再審陳述意見狀,始提出 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證3、4、5等證物(見本院卷一第423 、425頁),再審原告以上開證物說明系爭平台實質上並無 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堪認係就原已提出再審事由之補充 (見本院卷一第427頁)。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 斟酌原證14、15大陸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之刑事裁定 、上證10及11系爭平台交易紀錄、上證13韓國samsung官網 查詢、上證14法務部委外研究報告、上證15央視專題報導、 上證26、上證30;復未斟酌原證2王素娥偵查之供述、原證4 、上證4楊心華與再審原告之對話、上證1林保成製作之宣傳 影片、上證11林保成交易查證、上證12林保成收益截圖、上 證16、17楊心華與林保成之對話紀錄;亦未斟酌原證2、4、 5、8、上證4、18、19、33、再證2、3至5等證物。惟再證3 至5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要件不合 ;其餘證據固經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然原確定判決斟 酌後,於事實及理由欄第7項說明已經斟酌兩造其餘主張舉 證及攻擊防禦方法,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見本院卷一 第54頁),亦無漏未斟酌卷內證物之虞,再審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既無理 由,本院就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所爭執實體事項,自毋庸予以 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3-再易-24-20241113-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林育潔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複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與林靜寬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核變更之訴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萬 0600元,上訴人前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4517元,應於5日內補 繳6萬6083元,逾期即駁回其變更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2-上-239-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9號 抗 告 人 陳寶雲 相 對 人 許祺全 林惠玲 甲○○ 乙○○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詩勤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白裕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1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所稱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 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指僅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 序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而提起抗告 ,原法院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並已通知相對人具狀表 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7-43頁),其中相對人陳詩勤已提出答 辯狀(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已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院自得按卷證依法裁定。 二、相對人於原審對債務人張世昌、寶順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寶 順公司)及抗告人等3人聲請假扣押,經原審裁准相對人供擔 保後,得在一定金額範圍內對3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其中張 世昌、寶順公司對原裁定並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敘明。 三、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被害人丙○○(即相對人許祺全及林惠玲之子、相對人陳詩勤 之配偶、相對人甲○○及乙○○之父)於113年2月5日上午11時25 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途經彰化縣彰化市國道1號197公里100公尺處之南側 向輔助車道停等前方車流時,遭受僱於寶順公司擔任司機之 張世昌,因飲食、抽菸、拿物品分心駕駛及吊銷駕駛執照後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先追撞其前方已停等之第三人黃柏樺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又追撞丙○○所駕已在停等之自用小客車 後,再連續追撞其餘仍在前方停等之車輛逃逸。丙○○因遭多 部車輛擠壓,傷重不治死亡(張世昌所涉業務過失致死、肇 事逃逸等犯行業經檢察官偵結起訴)。抗告人為寶順公司負 責人,容任已遭吊銷駕照之張世昌執行駕駛車輛業務,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賠償相對人醫療費用、喪葬費 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茲因本件車禍之被害人眾多,抗告人遭 求償金額甚鉅,且張世昌於肇事後逃逸,拒付賠償之意甚明 。又抗告人名下縱有財產,惟房地產部分已設定高額抵押, 汽車殘值有限,股票之投資亦僅有10餘萬元,顯無法清償高 額之賠償金,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 扣押抗告人之財產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   系爭大貨車實際為張世昌所有,僅係靠行於寶順公司名下, 平日係由張世昌自行僱用駕駛從事營業行為,並自行保管使 用,伊對張世昌並無監督管理之權責,檢察官並已對伊為不 起訴處分。又縱認寶順公司為張世昌之僱主,亦為獨立之權 利主體,應自行負擔民事賠償責任,與伊個人名下之財產無 涉。況伊個人名下尚有○○市二處房產,並非毫無資力。相對 人就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未盡釋明之責。原裁定准相對人對伊為假扣押之聲請,即有 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此部分之裁定等語。 五、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 缺一不可。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又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 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 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 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9號裁定參照)。 六、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寶順公司之登記資料、相對人 之戶籍謄本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 影本、系爭大貨車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喪葬費用明 細表等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 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 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相對人固陳稱張世昌於肇事後逃逸,拒付賠償之意甚明, 惟此係張世昌個人之事由,與抗告人無涉。另其雖陳稱本 件被害人眾多,抗告人遭求償金額甚鉅等語,惟對於抗告 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之情 事,則未能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釋明。況查 ,相對人自承寶順公司之實際執行業務股東為抗告人之配 偶陳和順(見本院卷第55頁),則抗告人似僅為形式上之負 責人,其若有規避法律責任之意圖,理當不致將財產仍登 記其名下,始符常理。惟依執行法院查封之結果,抗告人 名下仍有多筆不動產及動產(見本院卷第125-138頁),益 證抗告人並無隱匿其資產之情事。基上,本院斟酌抗告人 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 並無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 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尚難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釋 明之責。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固已 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關於抗告人部分,則屬釋明之 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參照上開 說明,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 為假扣押之裁定。從而,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 抗告人之財產於一定範圍內為假扣押;及抗告人如為相對人 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 部分之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HV-113-抗-379-202411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楊炎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重 上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1 萬3,944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則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 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 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 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審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241萬5,000元確定(見本院卷第15頁),應 徵收第三審裁判費31萬3,944元,未據繳納。另上訴人亦未 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CHV-113-重上-11-20241108-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顏希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薩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 ,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V-113-全-14-2024110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陳帝佑 林登輝 黃月虹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5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5號判決,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陳帝佑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 費新臺幣22萬8,408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林登輝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 費新臺幣5萬4,96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黃月虹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 費新臺幣5萬5,851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 之1亦有明定。再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 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其上訴利益, 亦應以原告因分配表變更得受分配之利益為標準,依原告或 被告上訴聲明之範圍計算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 號裁定參照)。 二、世高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世高公司)對同為執行債權人之上 訴人陳帝佑、林登輝、黃月虹(下稱陳帝佑等3人)、原審 共同被告陳政助、劉美伶、臺中市○○區農會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就原審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8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表2】(下稱系 爭分配表2),請求剔除上開債權人之債權,原審為世高公 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世高公司及陳帝佑等3人就 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陳 帝佑等3人聲明不服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 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 查:  ㈠陳帝佑上訴部分:   陳帝佑不服本院維持原審判決就系爭分配表2次序3、4、5、 9合計債權額共新臺幣(下同)2,370萬1,104元應予剔除部 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主張此部分債權均屬優先債權,倘 陳帝佑上訴有理由,世高公司因本院判決所能增加分配金額 1,593萬6,846元(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05頁),將全歸陳帝 佑所有,故世高公司因陳帝佑上訴之分配表變更得受分配利 益減少1,593萬6,846元,此即為陳帝佑之上訴利益,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22萬8,408元。  ㈡林登輝上訴部分:   林登輝不服本院維持原審判決就系爭分配表2次序15、16合 計債權額共640萬元應予剔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 上訴利益應為系爭分配表2剔除上開不列入分配之債權後, 相較上開債權應列入分配後變更分配表,世高公司變動之分 配利益。是林登輝之上訴利益為359萬0,737元(計算式:世 高公司依本院判決變更之分配表得增加分配金額1,593萬6,8 46元-世高公司於林登輝上開分配債權列入分配後准變更分 配表而增加分配金額1,234萬6,109元=359萬0,737元,詳本 院卷一第104至105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4,960元。  ㈢黃月虹上訴部分:   黃月虹不服本院維持原審判決就系爭分配表2次序6、7、18 、19合計債權額共649萬1,200元應予剔除部分,提起第三審 上訴,核其上訴利益應為系爭分配表2剔除上開不列入分配 之債權後,相較上開債權應列入分配後變更分配表,世高公 司變動之分配利益。是黃月虹之上訴利益為365萬4,997元( 計算式:世高公司依本院判決變更之分配表得增加分配金額 1,593萬6,846元-世高公司於黃月虹上開債權列入分配後准 變更分配表而增加分配金額1,228萬1,849元=365萬4,997元 ,詳本院卷一第309至311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5,851 元。 三、茲依上開規定,限陳帝佑等3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 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CHV-112-重上-35-20241107-4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世高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文惠 被 上訴 人 陳政助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5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 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 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 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函示,已將上開規定所定上訴 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 實施。次按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是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 的之價額為準。而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異議 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受之利 益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裁定參照)。又 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即明。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駁回其請求剔除被上訴人陳政助之債 權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而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 求就原審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8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於109年5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表2】(下稱系爭分配表 2),關於陳帝佑、林登輝、黃月虹、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 被告劉美伶、臺中市○○區農會(下稱○○農會)參與分配債權 額依序為23,701,104元、640萬元、649萬1,200元、176萬6, 420元、500萬元、834萬2,058元(○○農會次序8假扣押執行 費中之1,793元、次序20假扣押債權中之22萬4,149元,未聲 明剔除)。原審判決剔除陳帝佑、林登輝、黃月虹、劉美伶 及○○農會之債權額,並駁回上訴人剔除被上訴人債權之請求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債權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 其上訴。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應 以其若勝訴即剔除系爭分配表2次序17關於被上訴人債權176 萬6,420元,經重新分配後可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  ㈡系爭分配表2拍賣所得價金1,883萬元,扣除兩造不爭執應優 先分配之債權,即系爭分配表2次序1房屋稅9萬5,438元、次 序2營業稅89萬6,667元、次序8○○農會假扣押執行費中之1,7 93元、次序10房屋稅0元、次序11國稅31萬4,251元後,所餘 價金為1,752萬1,851元。如依本院判決變更之分配表,僅餘 上訴人、陳政助、○○農會之普通債權依序為2,001萬4,693元 、176萬6,420元、22萬4,149元參與分配前述所餘價金,依 此債權金額比例分配,上訴人可分得1,593萬6,846元【計算 式:17,521,85120,014,693/(20,014,693+1,766,420+224 ,149)=15,936,8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上 訴人原分配金額為0元,故上訴人因本院判決所能增加分配 金額為1,593萬6,846元。上訴人就本院判決駁回其請求剔除 被上訴人債權額176萬6,420元部分提起上訴如有理由,上訴 人可分得1,732萬7,793元【計算式:17,521,85120,014,69 3/(20,014,693+224,149)=17,327,793】,可再增加之分 配金額為139萬0,947元(計算式:17,327,793-15,936,846= 1,390,947)。  ㈢是以,本件上訴人就剔除被上訴人之債權部分如獲勝訴判決 得增加之分配額為139萬0,947元,其上訴利益即為139萬0,9 47元,尚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從而 ,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 駁回。至本院判決教示欄雖誤載為得上訴第三審,惟得否上 訴第三審乃基於法律規定,尚不因教示欄之誤載而改變,附 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CHV-112-重上-35-20241107-5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76號 原 告 陳欣慧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李泰龍間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800元 ,逾期不補正,則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必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次按除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 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之刑事責任。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者,不以其交易相對人受 有損害為要件,刑事被告收受交易相對人之存款或資金,而 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者,亦非侵害該相對人私權之侵 權行為。為此交易之存款人、投資人,尚非因刑事被告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之被害人 ,自不得就其事後因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又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因被告李泰龍涉犯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雖被告除涉犯違反銀行法之罪外,另成立詐欺罪 嫌,惟遭詐欺之被害人僅有訴外人劉○宸、陳○粉、施○燕等3 人(見本院卷第19頁),並不包括原告。故原告確實僅係因被 告違反銀行法之受害投資人,自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然參照上開說,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裁判費 4,800元,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逕向 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V-113-金簡易-76-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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