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志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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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詠妍 選任辯護人 林家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詠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詠妍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 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洗錢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 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鍾黃秀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詐騙電話號碼擷圖、假 公文、匯款帳戶明細、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對方說是做虛 擬貨幣的,不知道這是騙人的等語;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 稱: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且社會經驗不足,是詐騙集團鎖 定的肥羊,只是被害人被騙錢,被告被騙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上開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交給他人 ,其後告訴人因上開緣由遭詐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節,業據 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台北地檢署監管 科」、估價單(告訴人部分)、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 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 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 、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 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 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 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判決參照。次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 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 ,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 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 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 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 ,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 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 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 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 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 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 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 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 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 ,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 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 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 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 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 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 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 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 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 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 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 ,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 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 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 、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 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 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 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被告辯稱係因從事虛擬貨幣相關原因而交出帳戶乙節, 雖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佐證,惟依其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 所示,可見該帳戶於告訴人遭詐匯款前之民國111年2月22日 15時25分有轉入新臺幣(下同)1元之紀錄,備註欄記載「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且被告就該帳戶設定約定轉入之帳號 收款人戶名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幣托科技有限公司」等節, 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金融卡/電話語音/網路銀行(含行動 網銀)約定轉入帳號異動各1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所辯,並 非全然無據。又被告經鑑定智商介於69至55分間,並因輕度 智能障礙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患有憂鬱情緒的適應 障礙症等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身心障礙鑑定歷程表、新北市身心 障礙者鑑定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 診斷書各1份附卷可參,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確實較一般人 不足,身心狀況亦與常人有別。參以,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層 出不窮,虛擬貨幣又為新興事物,實務上即使智識程度正常 ,甚至高學歷者,亦不乏有遭詐欺帳戶或金錢之情形,實難 認被告必有如同一般理性客觀人之能力,而可於詐欺集團推 陳出新之詐欺帳戶手法中,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避免 被騙。是本件尚難排除被告係因受騙而交付上開帳戶,依前 開說明,自不能遽謂被告應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 責。  ㈣至被告前雖有幫助詐欺之論罪科刑紀錄,惟其該次係因辦貸 款之原因而交出帳戶,雖經法院認定有罪,然其情節究非加 入詐欺集團或以出售帳戶之方式為之,且該前案犯罪時間在 109年8月間,而其經鑑定有輕度智能不足及患有憂鬱情緒的 適應障礙症,均係在該案犯罪時間之後,可見本案相較於前 案,被告個人情狀已有不同,且本次被告係因虛擬貨幣之緣 由而交付帳戶,亦與前案之情形有別,自難逕以該前案佐證 其本案之主觀犯意。  ㈤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鍾黃秀蓮 111年3月4日前某日 假冒公務員 111年3月4日15時24分許 51萬0028元

2025-01-13

PCDM-113-金訴-1427-202501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憶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憶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憶雯可預見電子支付帳戶與金融帳戶 性質相類,皆為以帳戶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 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 轉匯其他人頭帳戶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作為犯罪工具之 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之國民身分證資料(含身分證 號碼、生日、發證日期、發證地點、補領換類別、是否有照 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等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某成員,用 以供該詐騙集團申請電子支付帳號以詐騙他人財物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於111年9月17日15時44分 許,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申 辦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電子支付帳 戶),並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及中信帳戶綁定電子支付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9月17日,向告訴人陳琬婷佯以網路購物帳號有 問題,須照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 而分別於111年9月17日15時59分許及同日16時16分許,以手 機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及4萬9970元至 電子支付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 細、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之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及聯徵 P11驗證資料、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上開電子 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身分證資 料、國泰世華帳戶及中信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資料(含身分證號碼、生日、發證日期、 發證地點、補領換類別、是否有照片)、國泰世華帳戶及中 信帳戶之帳號等資料,經用以向橘子支公司申辦上開電子支 付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即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欺告 訴人,其後告訴人因上開緣由遭詐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對 話紀錄、手機截圖、通話紀錄、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㈡惟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之申請係由橘子支公司發送簡訊OTP驗證 密碼至會員手機門號,並由會員輸入前開身分及帳戶資料進 行驗證,有該公司112年6月29日函1份在卷可參(見士林112 年度偵字第10398號卷第147頁),而當時用以申辦驗證之手 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該門號申裝人為三聯南頻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乙節,有電子支付帳號對應之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 、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佐(見同上卷第151頁、第 131頁),可見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並非由被告申辦驗證,則 被告之身分資料及帳戶資料是否遭他人盜用,已非無疑。  ㈢再者,即便被告之身分資料及帳戶資料並非遭他人盜用,而 係自行交出,然其交出之原因究竟為何?其當時主觀認知究 竟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抑或是有 認識之過失,甚或是被詐欺而欠缺認識?凡此,均關乎被告 是否成立犯罪,本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盡其舉證責任,而不得以被告抗辯遭盜用不可採,逕自得 出其必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犯下以捷徑問題(被告抗辯遭 盜用是否可信)替代目標問題(被告之主觀犯意)之思考偏 誤。起訴書認被告係基於未必故意而提供前開資料,然所提 出之上開證據,無一可證明被告之犯意,公訴檢察官雖補充 被告於107年12月間曾有寄送帳戶之幫助詐欺論罪科刑紀錄 為據,然該次被告係提供帳戶及密碼,且其所提供之帳戶直 接遭用以詐欺收受匯款,而本件縱使係被告自行提供身分資 料及帳戶資料,亦無事證可見其有提供帳戶之密碼,且其所 提供該等資料僅遭用以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並非直接以被告 提供之帳戶收受詐欺匯款,均與前案有別,自難逕以該前案 佐證其本案之主觀犯意。  ㈣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PCDM-113-金訴-1680-202501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35號 原 告 陳琬婷 被 告 柯憶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7日被詐騙集團欺騙陷於錯 誤,共轉出9筆不同款項至不同帳戶中,總金額約新臺幣( 下同)45萬元。其中2筆匯入被告申請之電子支付帳戶中, 被告涉嫌參與幫助詐騙集團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詳如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253號起訴書,爰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依上開 規定,此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PCDM-113-附民-1935-202501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53號 原 告 許邑帆 被 告 王 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9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遭華準投資公司詐騙 ,而將新臺幣(下同)65萬元匯款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經檢察官查證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 錢犯意聯絡,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依上開 規定,此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 。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PCDM-113-附民-1953-202501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59號 原 告 郭津源 被 告 林秀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0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PCDM-113-附民-2659-202501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阡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 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入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並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 紀錄截圖、匯款紀錄、證明書翻拍影本等資料、本案帳戶申 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林澤海 」跟娛樂平台騙的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因上開緣由遭詐欺匯款至上開帳戶,並遭轉匯 一空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紀錄、證明書翻拍影本等資料、本案帳戶申登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 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 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 、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 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 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 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判決參照。次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 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 ,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 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 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 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 ,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 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 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 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 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 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 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 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 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 ,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 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 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 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 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 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 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 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 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 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 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 ,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 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 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 、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 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 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 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被告辯稱係因上開原因而交出網銀帳號、密碼等節,業 據被告提出其與「林澤海」、「娛樂客服1064」、「王東」 之對話紀錄各1份為佐,已可見被告所辯,並非係幽靈抗辯 ,亦非全然無稽。而依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可見其至 少於民國112年8月1日前即與自稱澳門人、暱稱「林澤海」 之人對話,直至被告於同年11月20日交出帳號密碼間,「林 澤海」陸續傳送關心被告生活起居及工作現況之訊息,彼此 間噓寒問暖之期間非短,「林澤海」更曾提及:「因为你心 里有我 我心里也有你啊」、「啥时後暗恋我我」、「一個 人能遇到一個真正能陪伴自己走完人生的人很難 我希望你 就是我人生中的那個人」、「爱你」等內容之訊息給被告, 足認「林澤海」確實以感情交往之方式與被告建立信賴關係 ,而在對話過程中可見被告與「林澤海」就諸多生活細節談 心、討論,顯見被告已漸漸陷入對方甜言蜜語之陷阱中而失 去防備,並依指示代「林澤海」輸入博弈平台之帳號及密碼 ,協助其充值、下注,直至112年11月9日「林澤海」藉故出 金,被告轉而與所謂博弈平台之客服「娛樂客服1064」接洽 ,再依客服人員指示與財務人員「王東」接洽,其後被告即 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及交出上開網銀帳號、密碼,可徵 被告不無遭詐欺而交付帳戶之可能。尤有甚者,被告於帳戶 遭警示時,該客服人員以警示帳戶且取款金額較大為由訛詐 款項,被告更因此遭詐而以現金存款方式將新臺幣1萬5000 元存入平台指定之銀行帳戶等節,有其與「娛樂客服1064」 、「林澤海」之對話紀錄及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 附卷可稽,可見其仍陷於對方前開詐欺手法而不自知。況依 卷內事證足認被告並非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先前亦無相同 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並無加入詐欺集團、亦無獲得顯不 相當之報酬、交付帳戶方式尚無罕見異常、亦無事證認有獲 利、先前未有任何詐欺或洗錢之犯罪紀錄等情,本件尚難排 除被告係因受騙而為上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不能遽謂被 告應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責。  ㈣至被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之行為雖與出金需求不符,然依被 告與「娛樂客服1064」之對話中提及「怎還要繳費用,帳戶 也因為公司做流水關係導致我被警示帳戶,公司不是要幫忙 處理嗎?」等語,可見被告確實在協助「林澤海」出金時, 遭該詐欺集團人員另以「做流水」為藉口而要求設定約定轉 入帳號,參以被告自認與「林澤海」有相當信賴關係,且其 於非短之時間內反覆協助「林澤海」於該博弈平台充值、下 注,對於該平台確有高度誤信之可能,自不能據此謂被告有 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又被告提供帳戶雖係為協助「林澤 海」出金,而與博弈有所牽涉,惟「林澤海」自稱係澳門人 ,實難認被告有能力判斷澳門人於該博弈平台投注是否合法 ,況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各情,仍應綜合判斷,非謂 一有合於某種情形,即必然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併 此敘明。  ㈤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其言 112年10月15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20日15時59分 662,326 2 梁芬華 112年10月中旬 假投資 112年11月20日13時58分 500,000 3 蔡宇農 112年10月初 假投資 112年11月20日09時27分 525,000 4 蕭惠娟 112年9月中 假投資 112年11月21日09時16分 1,900,000 5 許邑帆 112年8月23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20日09時33分 650,000

2025-01-13

PCDM-113-金訴-1698-20250113-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宗翰於民國112年7月19日0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安街往民享街方向 行駛,行經中和區民安街26號前,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即驟然左轉,適有賴昶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亦未保持與前車之 安全距離而追撞蔡宗翰所騎乘之機車,雙方因而人車倒地, 賴昶妍並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昶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宗翰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院認此部分係應科 拘役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確實 要左轉沒錯,我在前面,對方在後面,是對方速度太快,沒 有保持距離,所以才會追撞到我,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賴昶妍發生上開車禍事故 ,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節,業據其供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損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監視器畫面截圖、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有過失云云,惟被告於左轉彎時,尚未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即於雙黃線處提前左轉乙節,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1份在卷可參,且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 示,亦可見被告碰撞後機車倒地之位置,仍在所騎車道對向 之雙黃線範圍內,故其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之過失至 為明確。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原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07年7月 2日經註銷),且為智識正常之用路人,本應遵守前開交通 安全規則,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反提前於雙黃線處即驟然左轉,致使後方之告 訴人無從預見其欲左轉,方致本件車禍,故其對於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 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又案發之道路為未繪設車道線之市區道路乙節,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係 同向騎乘之前後車關係,在同一車道上自無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之問題,交通部101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0 號函、98年2月5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函、98年7月3日交 路字第0980040138號書函亦均同此解釋,故起訴書認被告之 過失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云云,並非有據。  ㈤被告甫一左轉,告訴人隨即從後追撞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可見告訴人亦有未與被告所騎乘之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然此僅能作為被告量刑時酌量減輕之事由,尚無據此即認 被告不構成過失傷害罪,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修正為「得加重其刑 」,此一加重其刑,影響被告之權益甚鉅,法院審判時自應 讓當事人就有無該加重被告刑度之事實,指出證明方法,進 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後,再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 以裁量之理由,俾作出合於罪刑相當原則之判決,始稱適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雖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之情形,惟起訴書並未提及, 亦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 復未於審理中指出證明方法、詳加辯論,爰不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如到 案後未承認自己犯罪,自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357號、第4238號、第4923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 被告於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其先前到庭 亦否認犯行,故其雖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亦難認合於自首之 規定,自無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肇事之 犯罪手段,其先前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本件上開過失情節程度及告訴人之 過失程度,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暨其否認犯行,未能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PCDM-113-交易-278-202501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62號 原 告 陳琬婷 被 告 柯憶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7日被詐騙集團欺騙陷於錯 誤,共轉出9筆不同款項至不同帳戶中,總金額約新臺幣( 下同)45萬元。其中2筆匯入被告申請之電子支付帳戶中, 被告涉嫌參與幫助詐騙集團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詳如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253號起訴書,爰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 決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柯憶雯所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680號受理在案,而原告於113年6月27日已向被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分為113年度附民字第1935號 案件審理,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0號、113 年度附民字第1935號卷宗無訛,故原告重複遞狀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即 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PCDM-113-附民-2162-202501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3號 原 告 陳友長 被 告 阮氏美紅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之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傳送訊息及原告之私密照片恐嚇原告,原告 所受精神痛苦甚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及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00萬元,及自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登載於 自由時報,並加敘明「自即日不再傳播此隱私照片及損害原 告安全及名譽之訊息,否則願負刑事責任及願付賠償損害。 」等文字,被告應將道歉啟事登載於自由時報。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 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為駁回之判決。 四、經查,被告並無任何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本院刑事科查詢註記「刑事科查無」戳章在卷可稽,是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並不合法,自應由本院以 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PCDM-114-附民-43-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顏春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顏春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 ,准予停止羈押,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顏春男因詐欺等案件,已全部 認罪,並無逃亡、串供之可能,更不可能反覆實施,因家中 有年邁父母親需要照顧,還有正在讀書的孩子,爰請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9號)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 ,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先前自承有依照「北風吹」 的指示刪除手機對話紀錄,復自承收款對象甚多,有事實足 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已經成功得手多次, 加入集團的時間非短,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且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予以羈 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審酌本案已調查證據完畢,並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復斟酌全案卷證資料後,認本件羈押原因雖仍存在, 惟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 大小、被告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等因素,若命被告提出相當 之保證金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 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 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又本院考量目前訴訟進度,認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 、通信之必要,爰另諭知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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