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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晨睿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74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 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19169號、第19561號、第20780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 第25707號、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6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晨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晨睿於民國111年7月中旬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文財神」、「醒醒 」、暱稱「文森佐」、使用暱稱「王剛」之林汯毅、使用暱 稱「梅」之陳志豪等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顯示成員有未成年人),擔任提款車手,並基於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2日招募林汯毅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詐 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二「被害人 」欄所示之告訴人林淑琴等1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 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各該編號 所示匯款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王晨睿持提 款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提領人員、時間、地點及款項」 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透 過林汯毅轉交陳志豪或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害國家偵查 機關對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及保全。 二、案經林淑琴、張紅梅、黃詩雅、韋姿光、江佳諭、林吳宣瑜 、翁琬婷、林貞秀、粘麗勤、康倍福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 行,應與原判決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就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 非科刑上訴,本院卷第47至49、136、334頁);上訴人即被 告王晨睿則對於原判決諭知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53、136至137、335頁)。是本院審理之範圍, 為原審判決之全部,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 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準此,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是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王晨睿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37至139、335至336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金 訴卷二第184至185、241頁,本院卷第137、343至353頁), 並據證人林汯毅(偵字第25707號卷第33至38、193至199頁 )、證人陳志豪(偵字第25707號卷第53頁至第60頁、第187 頁至第189頁、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13頁至第23頁)、 證人陳威廷(偵字第458號卷第19至27頁)於偵查證述在卷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詐欺案監視器畫面截 圖(偵字第20780號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 、被告111年8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20780卷第 15頁至第19頁)、被告111年8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19169卷第31頁至第35頁)、證人陳志豪111年8月15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25707卷第61頁至第64頁) 、證人林汯毅111年11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2 5707卷第201頁至第205頁),及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及卷頁 所在」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26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由「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另於偵查(偵字第458號卷第9至10頁)、本院審理時坦承 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㈡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   2.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於原審及 本院自白犯行,但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車 手取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科刑上限之限制。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洗錢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7年,以此為新舊法比較。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本案告所犯洗錢罪,依其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洗錢犯 行,雖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交(詳後述),並無裁判時 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6年11月,重於裁判時法之法定刑 上限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有利,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 二、罪名: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13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 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1年度偵字第25 707號),與本件附表二編號3犯罪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部分(112 年度偵字第16275號),與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 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 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該事實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 院卷第334、352至353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三、共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林淑琴等3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其等施用詐術而分別多次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帳戶內,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 之財產法益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8、10至13所 示犯行,於密接時、地先後數次提款之行為,亦各屬接續犯 一罪。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 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 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 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 ,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 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 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 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基於詐欺他 人之目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在參與犯罪組織之違法行 為繼續中,所犯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 為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意思所為 ,揆諸前揭說明,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 於偵查、本院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已如前述, 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惟其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均屬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 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 刑事由,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併予審酌。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 被告經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審理有關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6275號),與本案參與犯罪組 織、附表二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事實 ,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究。原審就相同併辦意旨( 112年度偵字第458號)認應分論併罰,而非起訴效力所及, 予以退併辦,尚有未恰;②被告上訴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 之修法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並適用有利於被告之 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 ,亦有未恰。被告上訴執已繳回犯罪所得,不應予以沒收, 固無理由(詳後述),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前述①之 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 過輕云云,惟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已失所據,自無理 由。 陸、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壯,竟為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及招募他人加入組 織,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 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減刑事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機電維護工作,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加 入詐騙集團,家中有父母、弟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353頁),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一編號1至13「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柒、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 在法院審理中或判決確定執行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85頁),則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有 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宜俟本案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捌、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被告於原審陳稱本件報酬為1萬元等語(原審金訴卷二第256 頁),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雖辯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只領到1萬多報酬,已於另 案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1萬900元並繳納完畢,本案原審判 決重複諭知沒收云云(本院卷第53、137、234、335頁), 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沒字第2173號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89頁)。惟查,經本院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電詢上開收據所對應之案件,可知係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26號刑事確定判決,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91頁)。觀諸該案判決 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認定(本院卷第201頁),載明:「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款車手工作,係取得提領款項金 額約2%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乙1卷第253頁 ),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自承大約領了 1萬多元,佐以上述以自領款後每日領得款項中抽取2%作為 報酬之標準(共計提領54萬5,000元),應為1萬900元,是 被告之犯罪所得堪認為1萬900元。」而諭知沒收、追徵。可 知另案犯罪所得,係以該案領款金額之百分2計算之報酬, 顯與本案之犯罪所得有所區隔、不同;況本案被告領款金額 共計79萬餘元,兩案共計提領133萬餘元,以實務上常見車 手報酬為領款金額2至3%以上計算,顯不可能僅共取得1萬90 0元報酬。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憑採,應以被告於原審 自承領得1萬元之報酬,做為本案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於 另案繳納沒收款項,難認係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㈢查本件被告擔任提領並轉交贓款之車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 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本案已就被告獲得之犯罪 所得為沒收之諭知,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⒈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⒉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⒊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⒋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4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⒌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5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⒍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6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⒎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7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⒏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8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⒐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9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⒑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0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⒒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1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⒓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2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⒔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3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晨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及帳戶 提領人員、時間、 地點及款項 卷證出處 1 林淑琴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第19561號、第2078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博客來」客服人員,於111年7月15日下午5時18分許,去電林淑琴,佯稱林淑琴個資遭盜用需防範帳戶金額遭盜領,致林淑琴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5日下午6時46分許、下午6時48分許,分別轉帳28,085元、28,98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王晨睿於111年7月15日下午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墘都門市中國信託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1萬7,000元 ⒈林淑琴111年7月16日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第15至16頁) ⒉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戶名「林淑琴」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提款卡影本、林淑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影本、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第22至24、29至31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第11、13、14、19至20、40、48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第63頁) ⒌王晨睿持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地點一覽表(111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第61頁) ⒍王晨睿至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第65頁) 2 范國慶 (未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第19561號、第2078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電商業者客服人員,於111年7月15日下午6時24分許去電范國慶,佯稱范國慶訂單設定錯誤,致范國慶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5日下午6時55分、下午6時58分許,分別轉帳49,987元、10,156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⒈范國慶111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第53至54頁) ⒉范國慶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截圖、轉帳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第59至60頁) 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第49、51至52、55至58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第63頁) ⒌王晨睿持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地點一覽表(111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第61頁) ⒍王晨睿至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9561號卷第65頁) 3 李慧芬 (未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第19561號、第2078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去電李慧芬,佯稱李慧芬前於購物網站「小三美日」購物有設定錯誤情形,致李慧芬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7月18日下午4時27分許、下午4時30分許,分別轉帳49,987元、49,98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②111年7月18日下午6時4分許,轉帳28,98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⒈王晨睿於111年7月18日下午4時54分許、55分許,以左列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營業部ATM,分別提領2萬0,005元(3次) ⒉王晨睿於111年7月18日下午5時1分許、下午5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信南港商場C棟2樓中國信託ATM,以左列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0,005元(2次) ⒊王晨睿於111年7月18日下午6時16分許、下午6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秀湖門市中國信託ATM,以左列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10萬元、1萬7,000元 ⒈李慧芬111年7月19日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47至48頁) ⒉李慧芬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紀錄(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52至5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41至44、46、51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葉淑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39至40頁) 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卷第93頁) ⒍王晨睿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地點一覽表(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37頁) ⒎王晨睿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地點一覽表(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卷第91頁) ⒏王晨睿至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15至20頁、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卷第15頁) 4 張紅梅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第19561號、第2078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去電張紅梅,佯稱張紅梅前在購物網站「QMOMO」購買之產品因公司系統有誤而重複誤刷4次,致張紅梅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8日下午5時6分許轉帳49,98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⒈王晨睿於111年7月18日下午5時14分許、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台新銀行南港分行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款2萬0,005元(2次) ⒉王晨睿於111年7月18日下午5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馥樺門市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1萬0,005元 ⒈張紅梅111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73至78頁) ⒉張紅梅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85頁)、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紀錄(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93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55、57、59至61、79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葉淑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39至40頁) ⒌王晨睿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地點一覽表(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37頁) ⒍王晨睿至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卷第20至25頁) 5 黃詩雅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QMOMO」網路賣場人員,於111年7月18日去電黃詩雅,佯稱黃詩雅有經廠商誤下訂單情形,致黃詩雅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8日下午5時50分許,轉帳88,156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王晨睿於111年7月18日下午6時16分許、下午6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秀湖店中國信託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10萬元、1萬7,000元 ⒈黃詩雅111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卷第83至87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卷第137至141至147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5707卷第123至132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卷第93頁) ⒌王晨睿持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地點一覽表(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卷第91頁) ⒍王晨睿至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卷第15頁) 6 韋姿光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誠品書店」客服人員,於111年7月25日去電韋姿光,佯稱韋姿光在該購物網站有多筆訂單待付,致韋姿光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5日下午7時18分許,轉帳29,981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⒈王晨睿於111年7月25日下午7時55分許、下午7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汐止樟興門市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0,005元(2次) ⒉王晨睿於111年7月25日下午7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汐農門市,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0,005元(2次) ⒊王晨睿於111年7月25日下午8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汐止樟中門市,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6,005元   ⒈韋姿光111年7月25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43至46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96184號函暨檢附戶名「黃勝豐」客戶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71至74頁) ⒊王晨睿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地點一覽表(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59頁) ⒋王晨睿至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64至69頁) 7 黎玉香 (未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於111年7月25日去電黎玉香,佯稱有網站設定錯誤情形,致黎玉香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5日下午7時40分許,轉帳29,985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⒈黎玉香111年7月25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37至38頁) ⒉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110至11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105至107、116頁) ⒋第一銀行戶名「黎玉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114頁) ⒌第一銀行總行111年8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96184號函暨檢附戶名「黃勝豐」客戶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71至74頁) ⒍王晨睿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地點一覽表(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59頁) ⒎王晨睿至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64至69頁) 8 江佳諭(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QMOMO」網站賣場人員,於111年7月25日去電江佳諭,佯稱該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使江佳諭綁定之LINE PAY有遭盜刷情形,致江佳諭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5日下午7時43分許,轉帳15,988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⒈江佳諭111年7月25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39至40頁) ⒉第一銀行總行111年8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96184號函暨檢附戶名「黃勝豐」客戶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71至74頁) ⒊王晨睿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地點一覽表(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59頁) ⒋王晨睿至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64至69頁) 9 林吳宣瑜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707號、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迪卡儂」客服人員,於111年7月25日去電林吳宣瑜,佯稱林吳宣瑜之中信銀行信用卡有遭盜刷情形,致林吳宣瑜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5日下午6時34分許,轉帳18,985元至兆豐銀行帳000-0000000000號 王晨睿於111年7月25日下午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樟樹門市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9,005元 ⒈林吳宣瑜111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47至48頁) ⒉兆豐銀行111年8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44083號函暨檢附戶名「廖俐智」客戶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75至78頁) ⒊王晨睿持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地點一覽表(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57頁) ⒋王晨睿至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63至64頁) 10 翁琬婷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第19561號、第2078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去電翁琬婷,佯稱翁琬婷前於網站購物因購買資訊有誤導致多筆交易,致翁琬婷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5日下午9時2分許,轉帳27,012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⒈王晨睿於111年7月25日下午9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OK超商葫洲門市台新銀行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0,005元 ⒉王晨睿於111年7月25日下午9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康葫門市中國信託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7,005元 ⒈翁琬婷111年7月25日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65至67頁) ⒉翁琬婷之轉帳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7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69至71至77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黃勝豐」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27頁) ⒌王晨睿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地點一覽表(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21頁) ⒍王晨睿至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33、57至58、63頁) 11 林貞秀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第19561號、第2078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去電林貞秀,佯稱林貞秀前於「誠品書局」網站購買產品因逢網站疏失致林貞秀有重複扣款情形,使林貞秀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5日下午9時21分許,轉帳29,987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王晨睿於111年7月25日下午9時40分許、41分許、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1中華郵政內湖康寧郵局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6萬元(2次)、3萬元 ⒈林貞秀111年7月25日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83至85頁) ⒉林貞秀之轉帳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9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89至93、97至98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李宛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25頁) ⒌王晨睿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地點一覽表(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21頁) ⒍王晨睿至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38、58至60頁) 12 粘麗勤 (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第19561號、第2078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去電粘麗勤,佯稱粘麗勤前於購物網站「小三美日」有因錯誤購物導致誤刷情形,使粘麗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5日下午9時32分許,轉帳99,987元(起訴書所載10萬0,002元,係加計手續費1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署 ⒈粘麗勤111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99至103頁) 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105至109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李宛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25頁) ⒋王晨睿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地點一覽表(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21頁) ⒌王晨睿至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38、58至60頁) 13 蘇儀真 (未提告)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69號、第19561號、第2078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去電蘇儀真(起訴書誤載為黏麗勤),佯稱蘇儀真前於「誠品網路商店」購物時有設定錯誤情形,致蘇儀真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5日下午9時36分許,轉帳2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⒈蘇儀真111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125、127至128頁) ⒉警員張詠舜111年9月26日職務報告(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157頁)、蘇儀真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163至164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126、130至131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李宛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25頁) ⒌王晨睿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款地點一覽表(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21頁) ⒍王晨睿至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0780號卷第38、58至60頁)

2024-12-18

TPHM-113-上訴-4105-2024121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981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陳志豪 蔡典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參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捌 萬陸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58,36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0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786,83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8

TPDV-113-司票-35981-20241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周柏成 被 告 陳志豪即新舜峰車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零伍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約定因本件契 約涉訟時,以原告所在地即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故 本院就本件訴訟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與原告簽立系爭授信約 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得如附表編號1、2所 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 8月18日起至114年8月18日止,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 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自撥貸日起,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 月)利率加碼4.93%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倘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 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均僅繳付至113年4月18日,即未依約清償如附表編號1、2所 示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上開時間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 )利率均為1.58%,故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利息皆為年息6 .51%,被告仍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金共計1,090, 58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授信約定書及授 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 用確認書、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核屬相符,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 實。 肆、從而,原告依系爭授信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090,582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18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 ,已由原告預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尚欠金額(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間(民國)  年息 期間(民國) 1 1,600,000元 872,436元 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6.51%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00,000元 218,146元 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6.51%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積欠本金總額 1,090,58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18

SLDV-113-訴-1869-2024121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05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張家綸 被 告 陳淵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8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9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3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因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之疏失,與訴外人陳志豪所有之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494 元,其中鈑金7,246元、烤漆10,764元、零件13,484元,有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照、全勝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 為證,堪信為真,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09年6月出廠,至112年9月18日本件車禍受損時 ,使用3年4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 部分13,500元折舊後為2,971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後之修復 費用共20,981元,是原告依零件折舊後之金額,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0,981元,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8

TPEV-113-北小-4056-20241218-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49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陳志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6,529元,及其中①1 1,242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37%計算之利息,②9,893元部分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2.5%計算之利息,③16,242元部分自113年8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4%計算之利息,④42,533元部 分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7

ULDV-113-司促-8496-20241217-1

司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87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陳志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拍 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定有明文。次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 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及第442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又抗告及再抗 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 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8日送達抗 告人,並於113年11月28日確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惟 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5日始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事後遞狀及其信封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2

ULDV-113-司拍-87-20241212-2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志豪 代 理 人 蔡其龍律師 被 告 王健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88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續字第21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暨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健甫與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志豪為朋友,被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 即開礦場挖礦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隨後交付新臺 幣(下同)44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告知告訴人除投入之本 金外尚可分得以太幣420顆,然被告經告訴人一再催討均以 各種理由推託,足見被告根本未實際設立礦場,縱使有,亦 不願返還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以太幣420顆侵占入 己,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  ㈡被告從未提出任何礦機相關設備之購買證明及相關電費支出 資料,僅有所謂保固書,該保固書與被告購買之礦機毫無關 係,其時間點也非告訴人與被告協議投資之時間點;證人黃 立宇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曾經有架設礦機,無法證明其時間 點,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告訴人之投資款用以購買礦機,又 依證人黃立宇所稱架設礦機為107年間上半年之時期,被告 自承與告訴人協議投資礦場則為107年底及108年初,更可證 明被告未將告訴人之投資款用於購買礦機相關設備,而係挪 為己用;被告經告訴人詢問挖礦之狀況及礦場設立之地點均 未向告訴人說明,從未提出任何有設置礦廠或將礦場移往大 陸地區之星火礦池之證明,使用星火礦池絕無可能是無償, 被告卻未曾提出相關合約、支付費用單據、帳戶資料或挖礦 資料,未提出實際手機供查證所謂有大陸業者「趙川」一事 之截圖是否為真,且所謂挖礦係指透過執行工作量證明或其 他類似的電腦演算法獲取加密貨幣,該加密貨幣會匯入指定 之帳戶,縱使挖礦地點在星火礦池,仍可指定加密貨幣匯入 之指定位置,無被告所稱無法取回之情事,被告至今無法提 出該加密貨幣之流向,僅空言辯稱移往星火礦池,並以各種 理由表示無法交付告訴人,甚至置之不理,被告所為顯然為 幽靈抗辯;被告所為僅有兩種可能性,其一為收受告訴人之 投資款後根本未購買礦機設備挖礦,故意隨便尋找遭關閉之 礦場欺騙告訴人無法給付虛擬貨幣,相關對話及資金往來紀 錄更無被告已清償之情事,明顯構成詐欺,抑或是被告因挖 礦後取得之虛擬貨幣價值不斐而將持有之以太幣420顆據為 己有,構成侵占,被告自告訴人提告至今已將近2年多仍未 能提出任何資料,足見被告係以詐騙告訴人投資礦場之方式 詐騙告訴人投資款項,被告於民事判決中否認雙方為合夥關 係,更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侵占意圖,縱使為合夥關係, 被告實則是將該部分金錢據為己有,否則被告名下無資產, 其資金從何而來、究竟如何設立修車公司並購買相關設備, 此部分均應調查並由被告加以說明;另虛擬貨幣與一般貨幣 並無二致,得作為交易之對象,世界上許多國家承認其為法 定貨幣之一,故虛擬貨幣與一般電磁紀錄明顯不同,屬於金 錢,若認虛擬貨幣為無形之物則一般電腦轉帳是否亦等同無 形之物而無從構成侵占,此顯然不合常理,被告更有可能將 虛擬貨幣轉賣後之價金侵占入己,仍構成侵占罪,虛擬貨幣 之移轉軌跡完全公開,任何人都可隨時查詢;原不起訴處分 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完全未予調查、說明理由,僅依據被告片 面之不實陳述即率認被告所言足以採信、此為投資糾紛,有 調查未臻完備之情事,且認事用法亦有不當,有違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另原駁回再議處分以虛擬貨幣為無 形之物,無法為侵占之客體,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依上開規 定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告訴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法院之職責僅 在於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 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參以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 第1款所指發現而得據以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亦包括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之事實、證據,是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調 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以外者   ,否則將與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並使法院有兼任檢察官 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係 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已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此一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侵占等罪之嫌疑不足   ,係綜合斟酌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即曾協助被告安裝運作礦 場之黃立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或偵訊時之陳述,參照相關設 備、運算軌跡及能力、礦池設備、連線測試等照片、託管礦 場、礦池算力及預估收益等擷圖、經銷代理保固證明書、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星火礦池關閉公告及新聞資料、冷錢包快 遞紀錄等證據資料,就其調查之結果載明略以:被告有架設 虛擬貨幣礦機,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後依雙方協議之旨 為架設虛擬貨幣礦機挖礦之事實,被告辯稱嗣後已將礦場遷 往星火礦池,因星火礦池已遭關閉致無法向大陸地區之聯絡 人取回挖礦收益等節尚非不可採信,又任何經濟上投資均有 其風險存在,乃自由資本市場之常態,亦為參與投資者所應 具備之風險意識,投資之初投資人莫不希求能有很多回饋, 然任何投資均有其風險,此一風險亦應由希求利潤之投資人 吸收,尚不能以投資失利未如預期,即認定代為投資者自始 即具有詐欺之犯意,影響投資成敗之因素眾多,非被告可掌 控預期,且告訴人既已考量被告之履行信用、能力及風險等 因素並衡量利害得失後所為之決定,係出於任意性之支付投 資款,尚難僅以被告事後將礦場遷往星火礦池,因星火礦池 關閉而無法取回虛擬貨幣及返還投資款,即認定被告於邀約 告訴人投資之初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告訴人有何 陷於錯誤始交付投資款之情事,再被告辯稱與告訴人共同查 看聯絡人寄回之冷錢包然未發現以太幣乙節尚難謂為不實, 全卷無被告確曾持有以太幣420顆並將之侵占入己之證據, 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虛擬貨幣非有形之物,是否得為 侵占罪之客體,亦有疑義,且若未持有他人所有物,僅依約 定應給付他人之物而未給付,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 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縱聯絡人確曾交付以太幣420顆予被 告,被告取得其所有權,該以太幣於被告交付告訴人前所有 權仍屬被告,被告持有者係自己所有之以太幣,未因此持有 他人之物,自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各情,已於理 由內論述甚詳。原駁回再議處分補充略以:雖被告一直無法 提出礦機及相關設備之購買證明,亦未提出用電資料,然因 自107年間迄今已相隔數年,礦場又有搬遷去大陸地區,則 被告辯稱相關單據或有散失,更因位在新北市泰山區之原礦 場地點進行都市更新,一時無法提供用電證明等尚非無稽, 又雖上開冷錢包曾經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查看未發現乙太幣, 然已足認被告所辯移轉礦場到星火礦池及星火礦池已遭關閉 致無法向大陸地區之聯絡人取回挖礦收益乙節,並非子虛等 旨,皆於理由內論斷明確。核其說明於法均無不合,衡諸經 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俱無違背。  ㈡聲請意旨雖再以前揭情詞爭執僅憑卷內事證即足以證明被告 涉犯詐欺取財、侵占等罪之嫌疑。然聲請意旨所質大致僅係 任意拆解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取捨之證據以為相 異評價,已難憑採,此外既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曾 明確約定投資款項之用途,則被告是否僅得將之用以購買礦 機相關設備而不得將之用於支應本案投資相關其他開銷,即 非無疑,聲請意旨遽認被告未將投資款項用於購買礦機相關 設備,復進而推論被告係將投資款項挪為己用,亦係無據。 又告訴人所指本案投資之虛擬貨幣項目已如前述尚非全係捏 造,衡情被告迄今是否清償債務亦可能僅涉民事債務不履行 之問題,不能逕為推論凡有此等情形即通常係詐欺取財或侵 占,本案復係涉距今已有一定時日之境外個案私人投資,既 未於本案投資過程中查明保存相當證據,從而尚乏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洽談本案投資時所述均係杜撰、被告 已持有告訴人之財物而將之侵占入己,則依卷存事證,本案 即已難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侵占等罪;至被告是否提出礦 機相關設備之購買證明、相關電費支出、與星火礦池間之合 約、支付費用單據、帳戶資料、挖礦紀錄及虛擬貨幣之流向 等資料,或有無提出手機供鑑驗,均係供反證被告是否未犯 罪,縱令被告未能提出類此消極證據證明未犯罪,依有疑惟 利被告原則,仍無從遽認被告犯罪,聲請意旨仍以此指摘被 告涉犯詐欺取財、侵占等罪,即有未合。末揆諸前開說明, 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調查之範圍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縱聲請意旨認檢察官未調查被告是否將投資 款項用以購買礦機相關設備、有無將礦場移往星火礦池、究 係如何設立其他修車公司並購買相關設備或被告是否曾轉賣 虛擬貨幣獲有價金等事項而係調查未臻完備,此部分俱非本 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所應審酌,本院更不能據此 即另行蒐證調查或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涉犯詐欺取 財、侵占等罪之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復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聲請,其認定於法 尚無不合,而本院依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亦認本件尚 未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從而,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CDM-113-聲自-91-2024121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09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志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肆萬參仟玖佰壹拾捌元, 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03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3 月1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 7.0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 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 人借款943,918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 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 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 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 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1

KSDV-113-司促-23094-20241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賴嘉禾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2年度偵字第10303、11008、1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19至21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19至20、22所示之物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乙○○、張予實(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知悉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12年6月 中某日起至112年8月25日為警查獲前之期間,乙○○轉租址設 苗栗縣○○鎮○○里○○00○0號租屋處(原由乙○○之母潘麗娟承租 與其同居人蔡育民同住,下稱本案租屋處)予張予實作為製 毒據點,隨後甲○○、張予實即將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主要原料(先驅原料:2-溴-4-甲基 苯丙酮)與其它所需之原料、設備(即附表編號1至17、19 至20所示之物)運往本案租屋處,再由甲○○指揮乙○○搬運製 毒原料、設備至本案租屋處內存放,渠等製毒過程之分工方 式為:因乙○○住在本案租屋處且僅其掌控該處之鑰匙,所以 係由乙○○先開啟本案租屋處大門讓甲○○、張予實進入後,再 由甲○○、張予實將前開先驅原料加入甲苯後攪拌,先製成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半成品液體,待該半成品液體上下分層完 畢後,甲○○、張予實即將上層液體部分加入鹽酸及水後再用 攪拌器攪拌,嗣上下層液體再次分離,並將下層液體倒掉後 ,便將上層液體尚未蒸發之水分濾掉,再將鹽酸沖洗掉成白 色後曬乾,而共同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成品而既遂(於上開期 間內製造出前開粉末成品之次數:2次,每次約製造出5公斤 ,共計10公斤),待製造完畢,於甲○○、張予實離開本案租 屋處後,再由乙○○負責看管上開製毒原料、設備、半成品及 成品,並由乙○○負責開門讓張予實進入本案租屋處拿取上開 粉末成品,甲○○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報酬 。嗣蔡育民於112年8月底返回本案租屋處,見屋內堆滿不明 液體、器具,隨即報警處理,並同意員警於112年8月25日至 本案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甲○○、乙○○(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甲○○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1008卷第277至279頁;本院卷第1 21至122、233、236、33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歷次所述之內容(見警 卷第16至18頁;偵10303卷第157至159頁;本院卷第172至17 4、237至239、338至342頁)、證人林怡秀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見警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203至205頁)、證人 范振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06頁)、證人陳仕軒於警 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39頁)、證人蔡育民於警詢之證述( 見警卷第266至27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偵破報告(見警卷第2至9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112年8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見警卷第281至287頁)、苗栗縣警察局112年9月14日搜 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35至38 頁)、苗栗縣警察局112年10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11至215頁)、監視器 影像截圖(見警卷第229至243、290至295頁;偵10303卷第1 15至128頁)、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見警卷第288至290頁) 、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結果(見警卷第296至299頁)、苗栗 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01至321 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警卷第 326至34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12年10月6日出具 之草療鑑字第1120900597號鑑驗書(見警卷第346頁)、現 場照片(見他卷第111至129頁)、竹南分局偵查隊於112年1 1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10303卷第183至184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5日刑紋字第1126030705號 鑑定書(見偵11008卷第173至1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64625號鑑定書(見偵1 1008卷第273至274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112年度保管字第1325號、112年度安保字第362號、113 年度保管字第59號)(見偵12729卷第51至63、67、71至7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刑生字第112 6064405號鑑定書(見偵12729卷第95至105頁)、扣押物品 清單(113年度保管字第189號)(見本院卷第75至89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3868 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 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㈡關於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轉租本案租屋處予張予實,且有受被 告甲○○之指揮搬運製毒原料及設備,並且在為上開行為之時 ,就已經知道張予實、被告甲○○是要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亦坦承張予實、被告甲○○沒有本案租屋處之鑰匙,只能由 居住在該處之其開門讓張予實、被告甲○○進入,於製毒完成 ,當張予實、被告甲○○離開後,有將製毒原料、設備、半成 品及成品置於本案租屋處內,並且有開門讓張予實進來本案 租屋處拿取成品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起訴書所載有將2- 溴-4-甲基苯丙酮加入甲苯後攪拌而製成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半成品液體的行為,也沒有看管半成品液體,更沒有把風 行為,我承認我成立製毒的幫助犯,但不承認製毒的共同正 犯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起訴意旨固認為乙 ○○有與張予實、甲○○共同將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加入 甲苯後攪拌,先製成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半成品液體之行為 ,惟此情僅有甲○○之單一不利於乙○○之指訴,並無其他補強 證據;再者,乙○○搬運原料、設備之行為,僅構成幫助製造 毒品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73頁)。經查:  ⒈被告乙○○係將本案租屋處出租予張予實,而非出租予被告甲○ ○:  ⑴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是將本案租屋處轉租給張 予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於偵訊時稱:黃敬智介紹 他朋友「石頭」來跟我租,租金25,000元,是石頭開的等語 (見偵10303卷第157頁)。  ⑵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乙○○是將本案租屋處轉出給 張予實,不是租給我等語(見本卷卷第239頁);於偵訊時 供稱:綽號「石頭」的張予實,問我要不要一起做喵喵咖啡 包,張予實會給我錢,我去幫他買器具,我是去買量杯、置 物箱、分餾瓶等器具,粉末是張予實帶來的,我聽到的是黃 敬智介紹張予實跟乙○○認識,張予實先跟乙○○說要租本案租 屋處等語(見偵11008卷第277至279頁)。    ⑶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就被告乙○○係將本案租屋處轉租給張 予實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陳述互核一致,應堪採信,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乙○○係將本案租屋處出租予被告甲 ○○。是起訴書記載被告乙○○除將本案租屋處轉租給張予實外 ,亦有轉租給被告甲○○乙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⒉被告乙○○係與張予實、被告甲○○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參與張予實、被告甲○○前 揭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  ⑴起訴意旨固稱:被告乙○○有與張予實、被告甲○○共同將先驅 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加入甲苯後攪拌,先製成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半成品液體之行為等語。惟查:  ①證人即被告甲○○固迭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一致稱:我 將甲苯跟張予實拿來的粉加一起攪拌,然後靜置,乙○○有時 候會幫我攪一攪等語(見偵11008卷第279頁;本院卷第303 、319頁),然按共同被告之證述不能作為認定有罪之唯一 證據,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②觀諸事發地點監視器照片(見警卷第229至243頁;他卷第290 至295頁;偵10303卷第115至128頁),僅能攝得本案租屋處 外之活動,並無攝得本案租屋處內之活動,是前開照片無法 作為補強被告甲○○指證被告乙○○有起訴意旨所稱有攪拌行為 之佐證。  ③經警分析扣案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之被告2人之手機後,結 果略以:被告2人之手機查無有關製造毒品案件之對話紀錄 或其他圖像資料等語,有竹南分局偵查隊於112年11月26日 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偵10303卷第183至184頁),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之被告2人之手機,不足為被 告甲○○指證被告乙○○有起訴意旨所稱有攪拌行為之補強證據 。  ④又經警將本案租屋處客廳大垃圾袋内之手套採樣送驗後,發 現該手套採得檢體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乙○○相符,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刑生字第1126064405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12729卷第95至105頁),經本院訊 問被告乙○○前開手套係做何使用時,被告乙○○稱:該手套是 收垃圾的時候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本院審酌 被告乙○○係居住在本案租屋處內,且手套於日常生活中隨處 可見,加以該手套並未驗出任何毒品成分,是被告乙○○前開 供詞尚與常情無悖,應可採信,是縱使該手套採得檢體之DN A-STR型別與被告乙○○相符,亦不得憑此認定被告乙○○確有 起訴意旨所稱有將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加入甲苯後攪 拌之行為。    ⑤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塑膠量杯,雖經警發現該量 杯上有1枚指紋,經警輸入指紋遠端工作站,結果未比中, 後續送驗刑事警察局比對,亦因特微點不足,無法比對等節 ,有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9月25日刑紋字第112603070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302至304頁;偵11008卷第173至181頁),是縱使 前開量杯上之褐色粉末驗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參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3868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 95至96頁),亦無法以作為被告乙○○有起訴意旨所稱有攪拌 行為之補強證據。  ⑥綜上所述,除被告甲○○單一證述外,尚乏其他證據可資補強 被告乙○○確有前揭參與攪拌之行為,自難遽認被告乙○○確有 起訴意旨所稱有將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加入甲苯後攪 拌之行為。  ⑵被告乙○○雖非有前開起訴意旨所稱之攪拌行為,惟被告乙○○ 就本案製毒犯行,仍具不可獲缺之分擔行為,且具犯意聯絡 :  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已參與分擔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 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照 );又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 犯罪行為,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 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之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 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 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 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正犯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 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在轉租本案租屋處給張予 實,且受甲○○指揮搬運製毒原料及設備的時候,就已經知道 甲○○、張予實是要製造第三級毒品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至239頁)。足認被告乙○○將本案租屋處轉租給張予實,並 受被告甲○○指揮搬運製毒原料、設備時,主觀上已知悉張予 實、被告甲○○是要製造毒品。  ③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甲○○、張予實沒有本案租 屋處的鑰匙,只能由我幫他們開門,當甲○○、張予實製毒完 畢離開後,他們有將製毒原料、設備、半成品及成品置於本 案租屋處,我有開門讓張予實進來本案租屋處拿取毒品成品 等語(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證稱:我跟張予實都沒有本案租屋處的鑰匙,都是 乙○○幫我們開門的,我們不能自由進出本案租屋處等語(見 本院卷第302至303頁),是被告2人前開所述大致相符。  ④由上可知,被告乙○○知悉張予實、被告甲○○等人製造上開毒 品之犯罪計畫及製毒分工情形,仍分擔上開行為,負責提供 製毒場所(即本案租屋處)、並負責搬運製毒原料、設備, 甚至有掌握本案租屋處之鑰匙,實已負責控制人員(即張予 實、被告甲○○)進出之工作,排除遂行製造毒品犯罪之可能 障礙,堪認被告乙○○主觀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且其依張予實、被告甲○○指示分工所為上開行為,乃製造 毒品過程所不可或缺之環節,自應與其他被告共同負責,而 屬共同正犯,被告乙○○辯稱其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之辯解, 即不可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乙○○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 解,並無足採,本案被告乙○○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2人所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 見本院卷第232、298、338頁),無礙被告2人訴訟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於112年6月中某日起至112年8月25日為警查獲前之期 間持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行為,係侵 害同一法益,且渠等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2人與張予實就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部分:   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部分:  ⑴實務見解之說明:  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 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 ,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 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 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 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 自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 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予以辯 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 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 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 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未違反上開程序規定,無異剝 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 ,倘認被告僅有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 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 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減刑之規定,旨在獎 勵犯人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事後有無翻異,苟其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供述。(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人 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 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 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甲○○於偵查中已就本案製造毒品之詳細過程供承在卷( 見偵11008卷第277至279頁),惟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被告 甲○○對於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為訊問,即逕依其他證據 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甲○○於偵查中無從就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故應從寬認定被告甲○○於偵查中就製造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已坦認犯行,且其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亦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參以前揭說明,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乙○○於警詢時稱:甲○○、張予實是從112年6月中開始在 本案租屋處做到112年9月初,我看到他們的時候都是在22時 過後才會到那邊製作不明毒品,我是在112年7、8月期間最 常看到他們等語(見警卷第18頁);於偵查中稱:我幫甲○○ 、張予實把製毒原料、設備搬下車時,我當下看到我沒有問 他們要做什麼,因為他們一開始只是放著,112年7月中開始 ,甲○○、張予實會在半夜到本案租屋處做咖啡包的原料,我 也沒說什麼等語(見偵10303卷第158頁),觀其上開陳述, 已就其對事前已知製毒計畫,並有搬運製毒原料、設備等主 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惟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被告乙○○ 對於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為訊問,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 提起公訴,致使被告乙○○於偵查中無從就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事實為自白,故應從寬認定被告乙○○於偵查中就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已坦認犯行,又被告乙○○雖於 本院審理時僅坦認有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犯行,惟考量被告乙○○於本院已就符合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主要事實為肯定供述,應可認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自白上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部分:  ⑴被告甲○○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謂:「為有效破獲 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 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 ,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 其刑」。是依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 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 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檢警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涉案共犯張予實等情,有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3年9月9日南警偵字第1130027049號 函、刑事案件報告書(發文字號:南警偵字第1130018772號 )、竹南分局偵查隊於113年10月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87至191、213頁),是被告甲○○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乙○○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並沒有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使檢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涉嫌本案製造毒品行為等語 (見本院卷第239頁),其辯護人亦補充稱:乙○○只能講出 綽號「石頭」及「小豪」在案發地點做什麼事情,但是乙○○ 沒辦法說出「石頭」是誰,沒有辦法聯結到張予實的真實姓 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足認被告乙○○並未供出 張予實之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以供查證,是被告乙○○自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刑法第59條之部分:   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 減甲○○的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按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 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 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 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 深且鉅,製造毒品係政府嚴格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甲○○為 圖己利,無視政府禁令製造毒品,倘外流足以破壞社會治安 ,助長毒品流通,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甲○○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環境致需製造毒品; 況本件被告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度後,所得量處之最輕本刑已大幅降低,客觀上 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⒌被告甲○○所犯上開犯行,有上開1項加重及2項減輕事由,爰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之順序先加重後減輕及遞減之; 被告乙○○則因有上開1項加重及1項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行為情節尤重,更 應嚴加非難,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從事正當工作, 貪圖一己私利,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刑罰禁令,以本 案租屋處為據點,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兼衡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動機、手 段、製造毒品之數量、分工情形、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暨被告2人分 別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3 至3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違禁物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15所示之物,分別檢出本案製成之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先 驅原料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有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3868號鑑定書(見本 院卷第95至9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6日草 療鑑字第1120900597號鑑驗書(見警卷第346頁)存卷可稽 ,均屬違禁物,並經被告2人自承為製毒過程所用及所得之 物(見本院卷第123、236、239頁),且均屬被告2人所有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另沾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塑膠量杯;如附表編號15所 示之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之外包裝袋,因難以析 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而同屬違禁物,併 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上開毒品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4、16至17、19至20所示之物, 已經被告2人自承為製毒過程所用及所得之物(見本院卷第2 34、236、238至239頁),足認附表編號1至11、13至14、16 至17、19至2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甲○○、乙○ ○所持用,供其等聯絡本案製毒事宜(見本院卷第341頁), 持用權限為各自享有,實質處分權益屬持有者個人,故僅分 別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各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甲○○有收受張予實交付之製毒報酬50,000元乙節,此據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40頁) ,堪認被告甲○○所獲取之該50,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被告乙○○部分,依其供述,尚未取得製造毒品報酬(見本 院卷第340頁),而依本案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乙○○業 已取得製造毒品報酬,即無實際所得,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 四、其餘部分:   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8之毒品咖啡包8包,被告2人均否認與 本案相關(見本院卷第123、23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 明該物品與本案之關聯性,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邱舒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不明酸性液體 1桶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2 鹽酸 1桶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3 橘色置物箱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4 塑膠濾槽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5 鐵瓢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6 綠色漏斗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7 分餾瓶 2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8 大燒杯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9 白色漏斗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10 分餾漏斗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11 陶瓷過濾漏斗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12 塑膠量杯(含量杯上之褐色粉末) 3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3868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鑑定結果: ⑴現場編號5-1-1:經檢視為褐色粉末 ①驗前毛重1.47公克(包裝重1.30公克),驗前淨重0.17公克 ②取0.03公克鑑定用罄,餘0.14公克 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④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6%,驗前純質淨重約0.11公克 ⑵現場編號5-2-1:經檢視為褐色粉末 ①驗前毛重1.26公克(包裝重1.10公克),驗前淨重0.16公克 ②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0.11公克 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④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9%,驗前純質淨重約0.11公克 ⑶現場編號5-3-1:經檢視為褐色粉末 ①驗前毛重1.22公克(包裝重1.09公克),驗前淨重0.13公克 ②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0.07公克 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④純度約66%,驗前純質淨重約0.08公克 13 大玻璃燒杯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14 整理箱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15 置於附表編號14之整理箱內,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2-溴-4-甲基苯丙酮粉末(毛重12.78公克)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597號鑑驗書(見警卷第346頁) 鑑定結果: ⑴檢品編號:B0000000 ⑵檢品外觀:黃色晶體 ⑶送驗淨重:7.0531公克 ⑷驗餘淨重:5.0537公克 ⑸檢出結果:第四級毒品成分2-溴-4-甲基苯丙酮 ⑹上開送驗檢品因無定量標準品,故無法鑑驗純質淨重 16 陶瓷過濾濾漏斗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17 陶瓷過濾漏斗殘留晶體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597號鑑驗書(見警卷第346頁) 鑑定結果: ⑴檢品編號:B0000000 ⑵檢品外觀:黃色潮解狀晶體 ⑶送驗淨重:1.4117公克 ⑷驗餘淨重:0.5440公克 ⑸檢出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 18 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印有「INVOICE」文字) 8包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64625號鑑定書(見偵11008卷第273至274頁) 鑑定結果: ⑴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4-1至14-8,不明晶體,8包,其上已分別編號14-1至14-8,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⑵編號14-1至14-8: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①隨機抽取編號14-3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❶淨重3.53公克,取0.51公克鑑定用罄,餘3.02公克 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②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4-1至14-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4公克 19 電動攪拌器 2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20 甲苯 1桶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21 IPHONE黑色手機(含SIM卡) 1支 甲○○所有,供本案聯絡所用之工具 22 IPHONE粉色手機(含SIM卡) 1支 乙○○所有,供本案聯絡所用之工具

2024-12-11

MLDM-113-訴-163-2024121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碧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145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1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劉碧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碧娥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 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 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至同月2 3日間,將其申辦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街口帳戶)、一卡通票證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愛金卡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愛金 卡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小 金」之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容任該 詐欺犯罪者使用上開3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復由 詐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先後依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上開3帳戶既遂,其後再 利用網路轉帳匯出一空,藉此隱匿其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碧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達、陳俊豪、陳志豪、黃睦凱、蔡兆圻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街口帳戶、一卡通帳戶、愛金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  ㈣被告與「小金」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㈤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 處斷的刑度範圍。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 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 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始自白洗錢犯行。而刑之輕 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基於同一目的,提供本案街口帳戶、 本案一卡通帳戶、本案愛金卡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 案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使用,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洗錢犯行自白,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相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行為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恣意提供數 個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 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 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 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 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3個、被害 人數5人,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旅館房務員、與先生同住、無人需要照 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 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 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供 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 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 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另查無證據顯示 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 1 陳冠達 於112年11月25日下午7時18分許,以LINE暱稱「指導員-慧慧」聯繫陳冠達,並佯稱可至推薦之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冠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本案一卡通帳戶,  112年11月25日下  午7時18分許,3,0  00 元 ⑵本案一卡通帳戶,  112年11月25日下  午8時4分許,10,0  00 元 ⑶本案愛金卡帳戶,  112年11月25日下  午10時36分許,40,000 元 ⑷本案愛金卡帳戶,  112年11月26日凌晨0時25分許,50,000 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達於警詢之證述。 ⒉匯款明細擷圖。 ⒊陳冠達與詐騙犯罪行為者對話紀錄擷圖。 2 陳俊豪 於112年10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財務總監-嵐嵐」、「指導員-慧慧」、「曉彤」聯繫陳俊豪,並佯稱可至戀人俱樂部網站加入會員約女生見面等語,致陳俊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本案一卡通帳戶,11 2年11月25日下午2 時19分許,2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豪於警詢之證述。 ⒉陳俊豪與詐騙犯罪行為者對話紀錄擷圖(含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3 陳志豪 於112年11月5日某時,以LINE暱稱「慧慧」、「慧珍」聯繫陳志豪,並佯稱要約出來見面須完成三單任務,需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陳志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本案一卡通帳戶,  112年11月23日下  午7時12分許,30,  000 元 ⑵本案一卡通帳戶,  112年11月23日下  午7時15分許,8,  000 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豪於警詢之證述。 ⒉匯款明細擷圖。  ⒉陳志豪與詐騙犯罪行為者對話紀錄擷圖。 4 黃睦凱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5時許,以LINE暱稱「晨語」、「指導員-慧珍」聯繫黃睦凱,並佯稱要成為網站VIP會員要儲值等語,致黃睦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本案愛金卡帳戶,112年11月25日下午10時46分許,10,000元 ⑵本案愛金卡帳戶,112年11月25日下午11時8分許,30,000元 ⑶本案街口帳戶,112年11月25日下午10時18分許,3,000元     ⑷本案愛金卡帳戶,112年11月25日下午11時51分許,50,000元 ⑸本案愛金卡帳戶,112年11月26日凌晨0時27分許,3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睦凱於警詢之證述。 ⒉歷史交易明細表。  ⒊黃睦凱與詐騙犯罪行為者對話紀錄擷圖。 5 蔡兆圻 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以不詳暱稱之LINE帳號聯繫蔡兆圻,並佯稱加入網站會員可以交到女友等語,致蔡兆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本案街口帳戶,112年11月23日下午10時32分許,3,000元 ⑵本案街口帳戶,112年11月23日下午11時10分許,10,000元 ⑶本案街口帳戶,112年11月23日下午11時38分許,1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兆圻於警詢之證述。 ⒉匯款明細擷圖、交易明細。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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