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龍

共找到 201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求小利,即選擇 將手機門號售予身分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他人,幫助詐欺集 團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 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之犯後態度 ,同時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犯罪之手段與 情節、本案告訴人因而受害之金額、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 償其損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惟被告自承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或 報酬,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已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06號   被   告 曾柏翰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6樓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翰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可預見提供自 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犯罪 工具,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日前某 時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1至2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 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售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做為 發送詐欺訊息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3年6月2日17時47分許,以台灣自來水公司名義,傳送簡訊 內含網路連結予李靚蘭,致李靚蘭陷於錯誤,點入連結並輸 入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訊後,遭盜刷2萬1,965港幣 折合新臺幣約7萬2,606元。嗣經李靚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靚蘭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柏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及出售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靚蘭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發送釣魚簡訊詐騙,並輸入其玉山銀行信用卡資訊後,旋遭盜刷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簡訊翻拍照片、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各1份 4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影本1份 證明本案門號係由被告申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ILDM-113-簡-866-202412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4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祺淵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 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蔡 延丞、邱鈺程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 一、林祺淵無意出售遊戲裝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 至三所示時間,以網際網路在LINE通訊軟體「楓界新楓之谷 」群組中,以LINE 暱稱「拿佛珠打耶穌」、「Yuan」、「 嘎天」、「夜光豆腐冰」之人向不特定人佯稱:欲販售遊戲 裝備,交易前須先匯款等語,致附表編號一至三「被害人」 欄所示之蔡延丞、邱鈺程、黃裕宸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編號一至三「被騙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及時間」欄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被騙金額(新臺幣)、匯入 帳戶及時間」所示金額至林祺淵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林祺淵再將款項 全數轉匯而花用殆盡。嗣附表編號一至三「被害人」欄所示 之蔡延丞、邱鈺程、黃裕宸發覺交易未完成,林祺淵又不履 行且避不見面,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延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邱鈺程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黃裕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祺淵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裁定本案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 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祺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2至10頁、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4至1 5頁;本院卷第57至63頁、第65至83頁、第103至106頁、第1 09至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延丞、邱鈺程、黃裕宸 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情節相符(卷頁詳附表編號 一至三「被害人被害證據」欄),並有附表編號一至三「被 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四十三條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 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四十七條亦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四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第一項第三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 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五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 行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法定刑 處刑即可。  2、刑法詐欺罪章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同條例第二條 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本即包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 條規定。 (二)被告係以網際網路連結在LINE通訊軟體「楓界新楓之谷」 群組中,以LINE 暱稱「拿佛珠打耶穌」、「Yuan」、「 嘎天」、「夜光豆腐冰」之人向不特定人佯稱:欲販售遊 戲裝備,交易前須先匯款等語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 致附表編號一至三「被害人」欄所示之蔡延丞、邱鈺程、 黃裕宸瀏覽上開留言內容後陷於錯誤,以LINE通訊軟體私 訊上開LINE暱稱之人,致陷於錯誤而遭被告詐騙,是    被告係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核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三罪)。 (三)附表編號一蔡延丞遭到詐騙後2次匯款,乃本案詐欺成員 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致前揭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匯 款,其等施用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四十 七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而此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又被告就本案附 表編號一至三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其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警詢卷第2至10頁、偵查卷 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57至63頁、第65至83頁、第103至1 06頁、第109至118頁),且均有犯罪所得,而被告就附表 編號一至三所為詐欺 犯行之犯罪所得已與附表編號一至 三「被害人」欄所示之蔡延丞、邱鈺程、黃裕宸達成和解 ,並已先賠償返還其等所受損失新臺幣(下同)33,500元 (包含蔡延丞提出告訴前返還之5,000元)、42,000元、3 1,000元,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延丞、邱鈺程、黃裕宸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被告提出 之匯款紀錄截圖2紙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足見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全部返 還告訴人蔡延丞、邱鈺程、黃裕宸,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一至三 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其正值青壯 ,卻不思以合法途徑取得金錢,僅因貪圖一己私利而以本 案附表編號一至三「詐騙情形」欄所述方式訛詐附表編號 一至三「被害人」欄所示蔡延丞、邱鈺程、黃裕宸,破壞 社會交易機能,所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中與被害人蔡延丞、邱鈺程、黃裕宸3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延丞、邱鈺 程、黃裕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筆錄3 份、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2紙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 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復斟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次被害人遭詐騙所受損害 金額尚非甚鉅,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粗 工日薪1,500元工作、家中有父母親及弟弟妹妹各1人、經 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7 頁),暨前揭減輕規定,分別就所犯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 三「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參酌其本件參與犯罪屬 性整體衡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且考量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罪 ,均為罪質同一之罪,且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相近, 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不符等情,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規範之目的、 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 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五)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經核,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 罪,且與告訴人蔡延丞、邱鈺程、黃裕宸3人均達成和解 ,並取得其等之原諒,已履行告訴人黃裕宸和解內容並全 數賠償所受損害,就告訴人蔡延丞、邱鈺程部分已給付部 分損害賠償,餘款分期給付中,已如前述,足見其已深自 反省並有悔意,且盡全力彌補告訴人蔡延丞、邱鈺程、黃 裕宸所受損害,信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 使被告能深切反省勉力改過,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二年,並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損 失,且現仍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蔡延丞、邱鈺程,為使被 告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 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仍以宣告附條件之緩刑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應依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對告訴人蔡延丞、 邱鈺程之損害賠償義務,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而被告上開 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七十 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 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十 八條之一第五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 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 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 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3,500元、42,0 00、31,000元,為其詐欺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與附表編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蔡延丞、邱鈺程、黃裕宸3 人達成調解,並已先賠償給付其等所受損失33,500元(包 含蔡延丞提出告訴前返還之5,000元)、42,000元、31,00 0元,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延丞、邱鈺程、黃裕宸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被告提出之匯 款紀錄截圖2紙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稽,包含 其先前給付及現已給付之調解金額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 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延丞、邱鈺 程、黃裕宸,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及時間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主文 一 蔡延丞 (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14日14時30分許,在LINE通訊軟體「楓界新楓之谷」社群,以暱稱「拿佛珠打耶穌」之帳號,刊登不實之販售遊戲道具訊息,蔡延丞見此訊息後即透由LINE通訊軟體與林祺淵所提供之帳號暱稱「YUAN」聯繫購買事宜,林祺淵遂要求蔡延丞先行轉帳匯款至其指定帳號,嗣後再行交付遊戲道具,致蔡延丞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以行動支付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林祺淵轉匯一空。 112年10月14日下午3時1分許匯款5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礁偵字第1120020748號卷 1、告訴人蔡延丞於警詢之證述(第11至1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6至57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0至61頁)  4、匯款紀錄截圖(第63頁) 5、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3至71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2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73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4至43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908號卷 9、告訴人蔡延丞於本院之證述(第57至63頁)    林祺淵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10月14日下午4時26分許匯款33,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邱鈺程 (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13日,在LINE通訊軟體「楓界新楓之谷」社群,以暱稱「嘎天」之帳號,刊登不實之販售遊戲道具訊息,邱鈺程見此訊息後即透由LINE通訊軟體與林祺淵所提供之帳號暱稱「YUAN」聯繫購買事宜,林祺淵遂要求邱鈺程先行轉帳匯款至其指定帳號,嗣後再行交付遊戲道具,致邱鈺程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林祺淵轉匯一空。 112年10月13日晚上8時28分許匯款42,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礁偵字第1120020748號卷 1、告訴人邱鈺程於警詢之證述(第13至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4至75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8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9頁)    5、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80至81頁) 6、匯款紀錄截圖(第81頁) 7、被告帳戶及證件翻拍照片(第82頁) 8、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3頁) 9、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84頁)      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4至43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908號卷 11、告訴人邱鈺程於本院之證述(第65至71頁)   林祺淵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 黃裕宸 (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16日凌晨0時21分許,在LINE通訊軟體「楓界新楓之谷」社群,以暱稱「夜光豆腐冰」之帳號,刊登不實之販售遊戲道具訊息,黃裕宸見此訊息後即透由LINE通訊軟體與林祺淵所提供之帳號暱稱「YUAN」聯繫購買事宜,林祺淵遂要求黃裕宸先行轉帳匯款至其指定帳號,嗣後再行交付遊戲道具,致黃裕宸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林祺淵轉匯一空。 112年10月16日凌晨0時42分許匯款31,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礁偵字第1120020748號卷 1、告訴人黃裕宸於警詢之證述(第15至1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5至86頁) 3、轉帳資料查詢(第87頁) 4、轉帳紀錄截圖(第88頁) 5、對話紀錄截圖(第88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0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91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4至43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908號卷 9、告訴人黃裕宸於本院之證述(第65至71頁)   林祺淵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一: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蔡延丞新臺幣(下同)陸萬元, 給付方法:於民國(下同)113 年11月29日給付貳萬捌仟伍佰元 (已給付完畢)、113 年12月20日給付貳萬元、114 年1 月20日 給付壹萬壹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 項均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蔡延丞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件二: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邱鈺程新臺幣(下同)陸萬元, 給付方法:於民國(下同)113 年11月29日給付肆萬貳仟元(已 給付完畢)、113年12月20日給付壹萬元、114 年1 月20日給付 捌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相對人 直接匯入聲請人邱 鈺程所有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代號 :006, 帳號:0000000000000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ILDM-113-訴-908-202412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萍 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件之本院 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七二六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林育萍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2時38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某統一超 商,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李至宸、陳瑞明、曾鴻林、黃瓊慧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育 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至宸、陳瑞明、曾鴻林、黃瓊慧、證人即被害人 劉盈妤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述頁次均詳附表證據 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又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甚為方便,另一方面,現今詐欺集團 猖獗,已係眾所周知,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出資借用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 殊原因,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 給對方使用,有遭對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此將造成匯入 該帳戶之款項去處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若檢警有 追查該筆款項去處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 人,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洗錢。簡 言之,個人帳戶不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一般常識,本 件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稱:我知道我把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給不認識的人,我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等語。是觀之 被告與LINE暱稱「吳宛怡」並不認識,卻同意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對方,已無從取回或控管其帳戶,則即便該LINE暱稱 「吳宛怡」之人將前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工具, 亦不致違背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LINE暱稱「吳宛怡」所屬 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至明。綜上,被 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 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 ,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有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吳宛怡」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 2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 上開2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 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2帳戶供使用容任結 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2個帳戶 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5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 競合,以及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直至本 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然已盡力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李至宸、 陳瑞明、曾鴻林、黃瓊慧達成和解,另就被害人劉盈妤部分 因其未到庭,被告無從與被害人劉盈妤協議和解等情,兼衡 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被告無法預期提供帳戶 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 本罪,然事後與告訴人李至宸、陳瑞明、曾鴻林、黃瓊慧等 4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4名告訴人 亦對於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11 頁),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且與上開4名告訴人達成和解,至被害人劉盈妤未到 庭,被告無從與其協議和解,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被告之 徒刑宣告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 保被告確實履行支付附件和解筆錄所示告訴人李至宸等人之 損害賠償,依被告與附件所示告訴人李至宸等人合意之賠償 方式,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又此 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 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取 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另附 表之被害人5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再經提領,因被告並未親自轉匯或提領 款項,其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 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李至宸     地址詳卷 原 告 陳瑞明     地址詳卷 原 告 曾鴻林     地址詳卷 原 告 黃瓊慧     地址詳卷 被 告 林育萍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段000號(指定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字第726 號,即就本院113 年訴字74 1 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7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試 行和解成立,茲記載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高慈徽   通 譯 林政男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李至宸、陳瑞明、曾鴻林、黃瓊慧   被 告 林育萍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李至宸新臺幣(下同)伍萬肆仟元整。給付   方法: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李至宸指定帳戶(宜蘭市農   會,戶名:李至宸,帳號:00000000000000),自民國(下   同)113 年12月15日起,分3 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   萬捌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願給付原告陳瑞明新臺幣參萬元整。給付方法:被告以   匯款方式匯入原告陳瑞明指定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   ,戶名:陳瑞明,帳號:000000000000),自民國113 年12   月15日起,分3 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如有一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願給付原告曾鴻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給付方法:被   告於113 年12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曾鴻林指定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戶名:曾鴻林,帳號:00000000   00 00 )。  ㈣被告願給付原告黃瓊慧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整。給付方法:被   告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黃瓊慧定帳戶(南化郵局,戶名:黃   瓊慧,帳號:00000000000000),自民國113 年12月15日起   ,分3 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㈤原告就被告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拋棄。  ㈥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原 告 李至宸                 原 告 陳瑞明                 原 告 曾鴻林                 原 告 黃瓊慧                 被 告 林育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高慈徽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李至宸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LINE名稱「楊曉嘉」、「新鼎雲資通官方客服NO.1」認識李至宸,嗣向李至宸佯稱可下載「新鼎雲資通」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至宸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9月1日9時53分 1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14至15頁反面、20頁及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至宸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4至68頁) ⒊告訴人李至宸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69至70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儲字第1130014900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警卷第149至156頁) ⒌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1頁) ⒍告訴人李至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1至84頁) 112年9月1日9時54分 3萬元 2 劉盈妤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LINE名稱「胡睿函」、「陳楚婷」、「何文賢」、「新鼎雲資通官方客服NO.1」、「鄭斯宇」認識劉盈妤,嗣向劉盈妤佯稱可下載「新鼎雲資通」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盈妤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9月3日11時32分 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14至15頁反面、20頁及反面) ⒉證人即被害人劉盈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1至96頁) ⒊被害人劉盈妤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00、102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通清字第1130000679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7至163頁) ⒌被害人劉盈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9至102頁) ⒍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劉盈妤之預存股款收據(警卷第97頁) ⒎被害人劉盈妤之新鼎雲資通APP軟體頁面(警卷第97至98頁) 112年9月3日11時33分 5萬元 3 陳瑞明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14時49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以LINE名稱「當沖班長」、「李欣麗$」認識陳瑞明,嗣向陳瑞明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瑞明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華南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9月4日14時49分 10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14至15頁反面、20頁及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瑞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05至106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通清字第1130000679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7至163頁) 4 曾鴻林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某時許,透過LINE認識曾鴻林,嗣向曾鴻林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鴻林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華南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9月7日9時41分 4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14至15頁反面、20頁及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曾鴻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2至115頁) ⒊告訴人曾鴻林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18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通清字第1130000679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7至163頁) 112年9月7日9時43分 1萬元 5 黃瓊慧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8日13時4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及LINE認識黃瓊慧,嗣向黃瓊慧佯稱可下載「新鼎雲」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瓊慧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華南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9月8日13時4分 15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14至15頁反面、20頁及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瓊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23至125頁) ⒊告訴人黃瓊慧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43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通清字第1130000679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7至163頁) ⒌告訴人黃瓊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7至144頁)

2024-12-11

ILDM-113-訴-741-202412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易承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易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易承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且在大陸地區之拍賣網站上交易,可透過第三方擔保 交易網站支付寶之點數,支付買賣價金而以人民幣購買、儲 值支付寶之點數後,如經實名認證,仍可自該帳戶領回現金 人民幣,是若為不特定客戶以自身之支付寶點數支付貨款, 或為不特定客戶購買、儲值支付寶點數之方式為客戶清理與 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進行資金轉移,已屬匯兌業務之 範疇(支付寶金額與人民幣兌換比例為1:1),竟仍基於辦 理我國及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載方式即先收受附表所列客戶所指示匯入之款項,再 以人民幣轉至對方指定之支付寶帳號之方式,為附表所示客 戶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因認被告所為涉犯銀行 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易承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代付支付寶交易紀錄之截圖、被告與 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FACEBOOK自稱「Hong WAi」之對話 紀錄截圖、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一百十二年五月十五 日十六時許)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易承固坦承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載方 式即先收受附表所列客戶所指示匯入之款項,再以人民幣支 付至客戶指定之支付寶帳號等情屬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 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稱:被告經營中國得物台灣代購粉絲專頁,因「Hong WAi」 私訊表示已與香港賣家達成買賣約定而請求被告透過支付寶 代付香港賣家。嗣「Hong WAi」先匯款至被告開立之帳戶, 再由被告至淘寶網站下單購買佳得樂(智通)集運台灣專線 代理收付之服務,並以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支付款項,由佳 得樂(智通)集運代付商品貨款至「Hong WAi」指定香港賣 家之支付寶帳號而完成交易,足見整段交易過程係經由金融 機構之系統完成且各筆匯款皆為實質交易之款項,故被告之 行為乃屬代理收付而非匯兌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按「銀行法…對於何謂『匯兌業務』則並無明文定義,主要係依 循財政部民國85年9月4日台融局㈠字第85249505號函認『行為 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 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 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為解 釋。…時至今日,由於各種電子商務盛行,…倘若仍堅守前揭 財政部對於『匯兌業務』之陳舊解釋,認上述流通系統只要其 中一個環節係透過中介者以非現金之輸送而完成異地間之資 金移轉,即概論屬銀行法禁止匯兌業務之範疇,自與現實脫 節,有再檢討之必要。衡諸銀行法最初所以禁絕地下匯兌之 背景,無非係為防止非法資金經由洗錢方式以地下通匯移出 境外,因而規避賦稅、隱匿資產,甚而因此資助恐怖組織或 敵對勢力,且因匿名追查不易,不但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更 直接損害國家財政、稅收及安全。但鑑於相關之金融、外匯 、洗錢、消費者保護、實名制、電子支付及國家安全等防範 機制已逐漸建立完備,政府並積極與國際上各種打擊金融犯 罪、洗錢或反恐等組織合作,且以制定國內法方式與相關國 際公約相互接軌,已能有效控管異地間資金移轉之風險,實 無再對『匯兌行為』採取以往最廣義之定義,宜為適度調整。 況依新修正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為例,其…第3條第6款 及第8款更…已然對於何謂『代理收付』及『匯兌業務』等基本概 念,以是否係『基於實質交易』作出區別…。換言之,所稱之『 代理收付』,原則上係指有特定之交易目的,須基於一定之 原因事實而發動,即買賣雙方係以實際商品或服務為交易基 礎,由中介者本此基礎而為代收轉付之資金移轉,以與所謂 『匯兌』行為,基本上係不問原因事實,具無因性為區別。準 此,與電子支付上開概念相同之銀行法,本就『代理收付』及 『國內外匯兌』,設定為不同業務…,且『代理收付』亦非專屬 銀行經營之業務(參照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業者 亦可提供代理收付之服務,不受銀行法第125條處罰,而應 屬一般商業交易支付形態,回歸由經濟部依現有之機制管理 即可(參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於104年2月4日制定公布 時之第3條立法理由㈡及㈢之說明)。銀行法對於何謂『匯兌業 務』既無同法第29條因實例的累積,衍生『視為收受存款』之 相類定義,顯然對於相對單純何為『代理收付』或『匯兌業務』 ,應得區別,自得以前開關於電子支付之區分做為借鏡及基 礎,不能一有代理收付行為即認屬銀行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 匯兌行為,否則即有不當擴張銀行專屬業務範疇之嫌,影響 非銀行業者之權益甚鉅。則關於『匯兌業務』及『代理收付』之 概念相關法律既已明確定義,適用於銀行法時,自應與時俱 進,若再以財政部前揭過時函釋內容判定行為人是否經營匯 兌業務,未免失之過寬,動輒得咎,與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及 謙抑原則自相違背,不得不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鄭易承經營中國得物台灣代購粉絲專頁,一百十二年四 月十九日「Hong WAi」傳送訊息詢問代購事宜,表示「賣家 是香港的 他有大陸支付寶可以收款 他可以直接寄來台灣 運費我到付就可以」,被告向其確認「我只要幫您代付支付 寶就好」、「其餘您會跟對方處理對嗎」,「Hong WAi」即 稱「對的 賣家會直接寄給我」,並詢問人民幣二千元如何 折算後,被告則回覆「9280$」、「之後代付服務費5%」並 告知其所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後,「Hong WAi」再稱其 已與賣家多要一支,故需支付人民幣三千一百九十元並匯予 被告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並請被告協助轉帳。嗣被告即向淘 寶網站佳得樂(智通)集運台灣下單購買集貨、代收付款之 服務,並以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付款後,由佳得樂(智通) 集運以付款方「林家德」之名義,支付商品貨款至「Hong W Ai」指定之支付寶帳號而完成交易等情,見卷附被告與「Ho ng WAi」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代付支付寶交易紀錄之 截圖即明,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為「Hong WAi」 代付人民幣,是賺取商品加運費乘以百分之五之服務費而非 匯差(本件無運費)等語,參諸上開說明,應堪認定被告所 為應屬買賣雙方以實際商品或服務為交易基礎,由中介者即 被告本此基礎而為代收轉付之資金移轉之代理收付,而非不 問原因事實之無因性匯兌甚明。 六、綜上,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於一百零四年之立法理由既已 明確指出「非銀行業者亦可提供代理收付之服務,不受銀行 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處罰,而應屬一般商業交易支付形態,回 歸由經濟部依現有之機制管理」,且該條例並在金融監理體 系上劃設出代理收付及匯兌業務間,最核心之區別標準在於 是否基於實質交易,故無論基於金融法之體系或法律明確性 、刑法謙抑原則等考量,均應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 謂國內外匯兌於在刑法之可罰範圍,至少應以非基於實質交 易者為限,始屬合理。據此,被告鄭易承於本案所為既屬代 理收付而非匯兌如前述,自難逕以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相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客戶 時間 方式 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FACEBOOK自稱「Hong WAi」之人 ①一百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十三時十七分許 ②一百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十九時一分許 ①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代儲支付寶人民幣三千一百九十元 ②以新臺幣一萬九千元代儲支付寶人民幣四千元

2024-12-11

ILDM-113-訴-378-202412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強制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開仲 王芯慧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59、418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3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開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芯慧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王開仲、王芯慧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開仲與江雅婷及江明致之父母、高涵韻之公婆江昇陽、文 卉,分別為宜蘭縣○○鎮○○路0段00號(太祖魷魚羹、馬蔥餅小 吃店,下稱小吃店)、20號(鮮茶道,下稱飲料店)之店家, 因認小吃店不斷遭飲料店店家針對、檢舉油煙問題,心生不 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20時 37分許,持剪刀1把,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旁之空地, 以該剪刀刮劃高涵韻與江明致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鈑金,及江雅婷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頭燈燈罩,使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鈑金烤漆產生長條型刮痕、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頭燈燈罩產生長條形刮痕, 除喪失美觀功能外,亦使鈑金喪失防止鏽蝕之效用,足生損 害於江雅婷、江明致及高涵韻。嗣經江雅婷、江明致及高涵 韻發現車輛遭毀損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王芯慧與王開仲為姊弟,共同經營上開小吃店,因認小吃店 不斷遭文卉夫婦所經營之飲料店針對、檢舉油煙問題,心生 不滿,明知上開飲料店尚在營業,竟基於妨害他人營業權利 之犯意,於113年3月8日20時5分許至20時52分許,向前往飲 料店購買飲料之客人稱「他被砸店了,不要再來買,他被砸 店」、「他被砸店了,不要來買了」、「他剛才被砸店你不 要買」、「他剛才被砸店了喔」等語,及於客人在飲料店前 時,以鐵製油鍋反覆猛砸地面,製造劇烈噪音,或自垃圾桶 內取出油渣碎屑後以水管沖刷小吃店騎樓,使污水沖往飲料 店騎樓及客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文卉正常經營飲料店之權 利。 三、案經江雅婷、江明致、高涵韻、文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王開仲、王芯慧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8頁、第146頁至第194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 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 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開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雅婷、高涵韻於偵查中;證 人江明致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859卷第12頁至第13頁 背面;偵3238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輛租賃契約書、燈罩毀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RDH-9586號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照片、勘驗報告、估價 單、天天華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在卷可查(見偵3238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11頁至第14 頁背面、第21頁至第22頁、第29頁、第43頁及其背面;偵58 59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89頁)。足認被告王開仲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   訊據被告王芯慧固坦承有向飲料店客人稱「他被砸店了,不 要再來買,他被砸店」、「他被砸店了,不要來買了」、「 他剛才被砸店你不要買」、「他剛才被砸店了喔」等語,及 以鐵製油鍋反覆猛砸地面,並自垃圾桶內取出油渣碎屑後以 水管沖刷地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文卉正常經營飲料店之 權利,辯稱:我摔鐵盤是因為上面凹進去,我要把它摔回來 ,我沒有要阻止客人去飲料店買飲料,我很常洗騎樓,是因 為水龍頭在右邊,管子不夠長才會弄到飲料店等語。經查: 1、被告王芯慧有於113年3月8日20時5分許至20時52分許,向前 往飲料店購買飲料之客人稱「他被砸店了,不要再來買,他 被砸店」、「他被砸店了,不要來買了」、「他剛才被砸店 你不要買」、「他剛才被砸店了喔」等語,及於客人在飲料 店前時,以鐵製油鍋反覆猛砸地面,製造劇烈噪音,並自垃 圾桶內取出油渣碎屑後以水管沖刷小吃店騎樓,使污水沖往 飲料店騎樓及客人等情,為被告王芯慧所不爭執,並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5頁),此部份 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王芯慧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觀諸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66頁 至第175頁、第201頁),被告王芯慧所指鐵盤凹陷僅為平面 左上角一隅,經被告王芯慧多次重摔後,反而側邊形成嚴重 不規則凹陷,況被告王芯慧所辯之凹陷狀況僅需以器物於該 平面角落施以相當之力道即可回復,是被告王芯慧所辯已與 常理有違。 (2)再者,觀諸本院有關被告王芯慧以鐵製油鍋反覆猛砸地面, 製造劇烈噪音乙節,勘驗結果略以:20:05:05許,一名戴黑 色安全帽穿灰色外套之人(下稱甲男)走到飲料店櫃台,飲料 店內人朝甲男揮手。20:05:10許甲男稱「好喔」,隨後轉頭 往回走。20:05:11許被告王芯慧稱「他被砸店了,不要再來 買,他被砸店」,與此同時甲男轉頭朝小吃店騎樓方向看。2 0:05:14許甲男稱「那我知道」甲男隨即消失在畫面左下角。 20:05:55許,一名穿迷彩上衣之人(下稱乙男)從走到飲料店 櫃台點餐。20:06:05許被告王芯慧稱「先生,他被砸店了, 不要來買了」。乙男持續朝飲料店內之文卉點餐、付款。20: 06:20許被告王芯慧雙手拿鐵盤從畫面左方出現,20:06:21許 被告王芯慧看向飲料店方向、並將手中鐵盤摔在地上發出聲 響,乙男轉頭看向王芯慧,此時鐵盤側邊外型狀態良好,無 異狀。20:06:25至20:06:43間被告王芯慧反覆從地上拿起鐵 盤、再次將鐵盤摔在地上發出聲響5次。20:06:51至20:06:56 間被告王芯慧反覆從地上拿起鐵盤、再次將鐵盤摔在地上發 出聲響2次。20:07:00許被告王芯慧將垃圾桶內之橘黃色碎屑 倒在小吃店之騎樓,隨後於20:07:03許被告王芯慧反覆從地 上拿起鐵盤、再次將鐵盤摔在地上發出聲響10次。20:07:50 至20:08:20間被告王芯慧反覆從地上拿起鐵盤、再次將鐵盤 摔在地上發出聲響7次。20:08:22許乙男拿到飲料後,轉身朝 畫面左下方走,被告王芯慧停止砸鐵盤,此時鐵盤置於地面 ,鐵盤側面呈現不規則凹陷,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9頁)。由上開過程堪認被告王芯慧係 見客人乙男並未因其稱飲料店被砸店,不要過去買飲料等語 而像客人甲男一樣退卻,仍繼續進行購買動作,而欲透過重 砸鐵盤,製造劇烈聲響之舉止,進一步嘗試阻止消費者向飲 料店購買飲料,否則於客人乙離去時,畫面中之鐵盤凹陷情 況嚴重,若被告王芯慧所辯為真,其理應繼續摔鐵盤,但被 告王芯慧並未為之,反而隨即停手,足認被告王芯慧係欲透 過此一強暴方式,使客人不敢、不願意前往飲料店消費,妨 害文卉之鮮茶道飲料店經營。 (3)又被告王芯慧是刻意從垃圾桶內倒出之橘黃色碎屑油渣以水 柱沖刷,水流流向飲料店騎樓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5頁),且被告王芯慧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做餐飲較注意衛生,其知悉此一沖刷方式會使水流 至飲料店騎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73頁),若其單 純僅有清洗小吃店騎樓之意思,則以垃圾桶撈出的油渣顯然 不可能達成其目的,是被告王芯慧所辯與常理有違,所為顯 屬強暴行為,已足使一般消費者不易、不願意前往飲料店消 費,造成飲料店無法如平常般營業之妨害營業權利之結果。 (4)綜上,被告王芯慧所辯均屬飾詞狡辯,均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開仲毀損犯行、被告王芯慧強制犯行至為 明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開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罪 ;被告王芯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 王開仲就上開毀損犯行,雖係侵害不同人、相異之財產法益 ,但均是基於雙方糾紛、欲毀損之單一意思決定,且在相同 地點、於密接時間為之,雖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但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割,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屬法 律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其不法內涵,是被告王開仲以 一行為毀損告訴人江雅婷、江明致、高涵韻之物,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進 行溝通,僅因不滿遭文卉夫婦檢舉,被告王開仲即持剪刀刮 劃文卉家人即告訴人江雅婷、江明致、高涵韻之車輛致上開 車輛喪失美觀功能及防止鏽蝕之效用,損害告訴人江雅婷、 江明致、高涵韻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猶飾詞否 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仍恣意指 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刮痕僅有2道是其所 為,其餘均為告訴人事後所加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 ,然觀諸該車輛毀損照片(見偵3238卷第12頁),型態相符 之刮痕並不只2條,是難認被告王開仲犯後態度良好,雖表 示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江雅婷、江明致、高涵韻因被告王 開仲於起訴前均飾詞否認,故無和解意願,被告王開仲未賠 償告訴人江雅婷、江明致、高涵韻所受損害,併考量遭毀損 物品價值及受損程度,兼衡被告王開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小孩要扶養,目前開店做 生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91頁至192頁);被告王 芯慧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文卉之鮮茶道飲料店正常經營之 營業權利,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亦未與告訴 人文卉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王芯慧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小孩要扶 養,目前開店做生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9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王開仲用以刮劃毀損上開車輛之剪刀1把,為其所有等 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7頁), 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開仲於113年3月8日19時11分許,在 宜蘭縣○○鎮○○路0段00號之告訴人文卉所經營鮮茶道飲料店 ,被告王開仲竟持一桶沙拉油(此部份為公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所更正),在被告王芯慧的協助下,往告訴人文卉所經營 之鮮茶道店內潑灑,造成告訴人文卉店內工作人員躲避不及 ,衣物及身體因此遭受潑灑,店舖內的電腦、錢櫃、發票機 、貼紙機、封口機、牆壁、店舖內地面約2~3公尺之遠處皆 遭污損,沙拉油且有些許溫度(推測應為使用過、並經特別 調和的油品),店內器具嚴重損壞與髒污,工作人員身心受 創,告訴人文卉當下被迫暫停營業(被告王開仲毀損部分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70號案件簡易判決處刑確定)。詎 被告王開仲、王芯慧均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其中被告王開 仲在潑灑油品前後以囂張口吻,對告訴人文卉辱稱:「大家 都不要做生意了啦,妳們不用報警了,我已經報好了,警察 等等就來了,看要怎麼樣都來啊」、「臭俗仔」、「幹妳娘 」等語,以此強暴方式生損害於告訴人文卉之名譽;被告王 芯慧亦對告訴人文卉辱稱:「我跟妳說喔,妳給我注意一點 喔」、「幹妳娘機掰」、「我跟妳說喔,這樣我們每天都不 讓妳做生意,大家都不要做了,幹」、「妳以後都不要給我 出來」、「妳以後都不用做生意了啦,幹妳娘的」等語,以 此強暴方式生損害於告訴人文卉之名譽。因認被告王開仲、 被告王芯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暴行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 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 ,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 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 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公然施強暴侮辱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文卉、證人江昇陽、江明致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被告王芯慧有於上開時地被告王開仲潑 油時在場,並為均有上開言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施強暴 侮辱犯行,均辯稱:我只是情緒發洩,不是要針對文卉等語 。經查: 一、被告王開仲有於113年3月8日19時11分許,在告訴人文卉所 經營之飲料店,持一桶沙拉油往告訴人文卉所經營之飲料店 內潑灑,造成告訴人文卉店內工作人員躲避不及,衣物及身 體因此遭受潑灑,店舖內的櫃台擺設即封口機2部、POS機、 發票機、貼紙機、收據機、電話、煮茶機等不堪使用,被告 王開仲前開毀損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70號簡易判 決處刑確定,被告王開仲在潑灑沙拉油後有對告訴人文卉辱 稱:「大家都不要做生意了啦,妳們不用報警了,我已經報 好了,警察等等就來了,看要怎麼樣都來啊」、「臭俗仔」 、「幹妳娘」等語;被告王芯慧亦對告訴人文卉稱:「我跟 妳說喔,妳給我注意一點喔」、「幹妳娘機掰」、「我跟妳 說喔,這樣我們每天都不讓妳做生意,大家都不要做了,幹 」、「妳以後都不要給我出來」、「妳以後都不用做生意了 啦,幹妳娘的」等語,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文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江昇陽、江明致於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5859卷第12頁 至第13頁背面),並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0號簡易判決、 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47頁至 第16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此部分事實縱可認被 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口出前開言詞,仍不得據此推論被告2 人所為上開言詞確已達於客觀上足使告訴人文卉之名譽受損 之程度,而已達於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疇,或其主觀上確係 本於侮辱告訴人文卉之主觀犯意而為上開言詞,而仍應依卷 內事證詳為審究。 二、被告2人施強暴、侮辱之對象難認係對告訴人文卉,且是否 足以貶損告訴人文卉之名譽,影響其社會地位尚屬有疑,理 由如下: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除行為時現場狀況需處 於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能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以及 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外,客觀上尚需行為人有侮辱行 為,且對象特定,該行為需足以對於特定被害人在社會上所 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倘係採取強暴手段 如打耳光、以水或穢物潑人、朝人丟雞蛋者,則屬刑法第30 9條第2項規範之加重侮辱行為,亦即該項所稱之「強暴」, 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該條所稱以強暴 犯公然侮辱罪,則指以強暴行為為手段,遂其公然侮辱之目 的而言。至於是否該當侮辱,應以通常一般社會通念以決定 ,若依客觀社會通念,某些言詞或舉止並不構成貶損他人社 會地位、評價、人格等之情事,縱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 ,仍不能遽謂陳述者該當侮辱。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 觀犯意,或其客觀上尚不足以貶低他人之人格或地位,縱其 言行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仍應考慮刑法 之最後手段性、謙抑性,非於必要時不應輕易動用之,此觀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認:「刑法第309條第1 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 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 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 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 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 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 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 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 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 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 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 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 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 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 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 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 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 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 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 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亦明。又以油潑店面之行為, 是否屬於前述以水或穢物潑人、朝人丟雞蛋攻擊等之以強暴 方式為公然侮辱行為,有無侵害告訴人名譽,影響其社會地 位,尚不可一概而論,必須綜合渠等之關係、案發當時之情 景等綜合判斷之,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所認之強暴行為係指被告(未指明為被告王開仲抑 或被告王芯慧)舉起告訴人文卉擺放於騎樓之椅子、作勢攻 擊告訴人文卉之行為(如告證3錄影擷圖照片)等語,有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1日宜檢智平113偵5859字第11 39022384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然經 本院核閱告證3錄影擷圖照片(見他卷第7頁至第8頁),該 檔案照片時間為113年3月8日15時許至15時8分許,與本案檢 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時間即113年3月8日19 時11分許,與上開函文所述時間有所區隔,難認113年3月8 日15時許至15時8分許之行為業經起訴,自非本院所得審究 。 (三)而起訴書所載被告王開仲往鮮茶道飲料店店內潑油之行為, 或屬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行為,然一般實務上認朝人體 潑灑液體構成公然侮辱,係因身體髮膚、衣物沾染穢物會有 髒污甚至是異味,除可能造成被害人心理不快之外,因為是 在公共場所,難免會引人側目,且因為難以馬上清理,會導 致被害人社會上所持之人格、地位受損之程度,而認構成刑 法第309條之犯行。然就本案而言,依本院勘驗店內及店外 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及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 頁、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97頁至第198頁),僅得認沙拉 油潑灑到店面櫃台範圍,無從認直接潑灑告訴人文卉,且飲 料店設有櫃檯與路人有所區隔,依卷內現有證據,亦無從遽 認該沙拉油為使用過,具有異味,是一般公眾若非近距離接 觸飲料店櫃台,難以輕易查知,而引起公眾側目,縱使造成 告訴人文卉心理不快,衡情尚難認已達貶損告訴人文卉人格 或社會評價之程度。 (四)又關於潑油、罵髒話之動機,被告王開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認為是鮮茶道老闆姓江的人去檢舉,我很生氣,所以才 去潑油、罵髒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被告王芯慧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因為一直被檢舉不開心,去罵髒話發 洩情緒,被告王開仲跟我說是鮮茶道老闆姓江的人去檢舉我 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是以被告2人所述,其等不滿 之對象為飲料店姓江的老闆,非告訴人文卉。 (五)再者,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及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見 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0頁),當日潑油、罵髒話之過程大致 如下:(見本院卷第147頁至156頁、第159頁至第166頁)   影片時間19:11:08許被告王開仲、王芯慧走到飲料店櫃台,被告王開仲將水桶內之黃色液體往飲料店內潑灑,此時店面櫃台、飲料製作台僅有江明致及一名店員在場。19:11:17許江明致稱「大仔,大仔,你是怎麼樣拉」(台語),19:11:18許被告王開仲拿起飲料店櫃台之菜單立牌並摔到飲料店內。同時被告王芯慧從小吃店內之桌子拿起手機後走出來。江明致稱「好啦,別這樣啦」(台語)被告王開仲稱:「大家都不要做生意阿」(台語)被告王開仲說話同時伸手指向店內江昇陽。江昇陽稱「給他報給他報」(台語)被告王開仲稱「報阿報阿,我已經報好了,警察等一下就來了拉」(台語)被告王開仲說話同時伸手指向店內江昇陽,此時店內攝影機僅拍到江明致、一名店員及江昇陽之右手手臂、手指及頭頂。19:11:25許被告王芯慧拿著手機走到被告王開仲左側,操作手機撥打電話。被告王開仲稱「報阿,報報報,快點報,警察等一下就來了拉」(台語)被告王開仲說話同時伸手指向店內江昇陽。江昇陽稱「…(不明)…注意」(台語)被告王開仲稱「大家都不要做生意」(台語)被告王開仲說話同時伸手指向店江昇陽。19:11:35許被告王芯慧左手拿著手機打電話同時伸出右手拉被告王開仲左側衣服。被告王開仲稱「忍無可忍你知不知道,敢做不敢當,臭俗仔」(夾雜台語)19:11:40許,被告王芯慧講電話同時往小吃店方向走並看向小吃店內。此時飲料店右方之門開啟,江明致從店內走出來。江昇陽稱「我幾歲臭俗辣…我什麼時候跟你…」(台語)19:11:46許,被告王開仲稱「你敢說沒有?」(台語)被告王開仲說話同時伸手拿起飲料店櫃台之菜單立牌並高舉,江明致伸出左手抓住被告王開仲右手,被告王芯慧伸出右手抓被告王開仲腰部之衣服。江昇陽稱「你敢丟我」(台語)19:11:48許,被告王開仲將左手高舉之菜單立牌往飲料店內丟擲,同時,被告王芯慧伸出右手指向飲料店內之江昇陽、朝內大喊「明明就是你還說不是你」(台語),被告王芯慧語畢用右手抓王開仲右手衣服袖子,江明致持續站在王開仲右手邊說話並伸手勸阻。被告王開仲稱「幹…(不明)…」江昇陽稱「你丟我」(台語)被告王開仲稱「我有丟到你嗎」(台語)19:11:55許,江明致站在王開仲右手邊說話並伸手勸阻、被告王芯慧用右手拍被告王開仲左手臂,將被告王開仲往後撥,被告王開仲隨即退後走到騎樓綠色磁磚位置。19:11:58許江明致稱:「…(不明)…我明天…」,被告王開仲稱「…(不明)…是你爸就對了啦」被告王開仲邊講話邊伸出右手指向飲料店內,被告王芯慧邊講電話邊用右手撥被告王開仲高舉之右手。告訴人文卉走到飲料店內之櫃台後,拿抹布清理收銀機,19:12:05許被告王芯慧朝飲料店內大喊「你給我注意一點喔,我跟你說喔(台語)」,被告王芯慧說話同時手指向店內江昇陽消失之方向,被告王開仲也往前走站到飲料店櫃台外之木紋地板上。19:12:09許被告王芯慧朝飲料店內大喊「你幹你娘機掰…(不明)…做生意(台語)」被告王芯慧說話同時手指向店內,江明致站在被告王芯慧右手邊勸阻。隨後被告王開仲朝店內指向江昇陽消失之方向大吼「做生意別這樣用(台語)」、被告王芯慧朝店內大吼「幹你媽機掰(台語)」,站在店內之告訴人文卉稱「他拿什麼東西砸的」19:12:15許,江明致站在被告王芯慧右邊,並伸出左手拍被告王芯慧之右後肩,搖頭並說話,但音量過小無法辨識,隨後被告王芯慧轉頭面向江明致、同時伸出右手指著江明致稱「你跟…(不明)…大家都有認識,你給我這樣(台語)」。江明致稱「我…(不明)…」,19:12:19許告訴人文卉稱「打派出所,打派出所」,19:12:20許被告王開仲稱「我已經打好了拉,不用打了拉」。被告王開仲說話同時揮左手比劃,隨即往後走到飲料店騎樓,被告王芯慧在飲料店之騎樓來回走動,江明致持續小聲跟被告王芯慧說話。19:12:25許被告王芯慧稱「你叫你爸給我注意一點喔(台語)」被告王芯慧說話時先指著江明致,隨後指向飲料店內,19:12:29許被告王芯慧稱「我跟你說…(不明)…你做生意現在不用做了,大家都不要做了拉,幹(台語)」被告王芯慧說話時被告王開仲站在被告王芯慧身後朝店內大喊但因聲音重疊無法辨識。19:12:35許被告王開仲稱「出來啊(台語)」,江明致站在被告王開仲右方伸手拍背安撫並逐漸將被告王開仲往小吃店方向帶。19:12:39許被告王芯慧稱「出來啊,你媽勒,跟你講好了…(不明)…花下去(台語)」被告王芯慧講話時伸手指向小吃店騎樓。19:12:45許,被告2人姑姑從小吃店內走到飲料店騎樓並大喊「好了(台語)」,19:12:46許被告王芯慧稱「你還講(台語)」,同時被告王開仲拿起飲料店櫃台左側之菜單立牌往櫃台內摔並罵「你娘勒(台語)」,隨後王芯慧以左手撥王開仲之右手、被告2人姑姑雙手拉住王開仲兩側手臂並說「好了拉,不要再…麥安捏、麥安捏(台語)」,19:13:16許被告王芯慧稱「繼續報啊,幹(台語)」,並同時伸出右手指向店內。店內江昇陽稱:「報好了(台語)」,嗣後被告2人姑姑與告訴人文卉發生爭吵,19:16:15許被告2人姑姑朝江昇陽說「你叫你老婆不要那麼邱拉(台語)」,19:16:16許被告王芯慧朝江昇陽方向走同時伸手指向江昇陽並說「…(不明)…不要這樣,蛤!你還敢繼續報、報、報(不明) (台語)」;江昇陽稱「你說什麼拉?(台語)」,隨後告訴人文卉叫江昇陽回到店內等警察來處理,江昇陽隨即於19:16:25許推門走進飲料店內。江明致站在飲料店外安撫被告王芯慧與被告王開仲。19:16:37許被告王芯慧指向飲料店內並稱「繼續報阿,繼續報阿(台語)」,19:16:39許店內之江昇陽稱「沒有拉」,19:16:41許被告王芯慧稱「沒有?(台語)」、告訴人文卉稱「要報,一定要報,這樣怎麼處理?怎麼處理那些」,19:16:45許被告王芯慧往飲料店櫃台方向走一步並指向飲料店內稱「都不要做生意拉,死好拉(台語)」,語畢被告王芯慧隨即往小吃店之騎樓方向走。19:16:51許江明致朝告訴人文卉稱「大家現在都不要講話(台語)」。 (六)從上開對話脈絡及相對位置可見,被告王開仲潑油時,告訴 人文卉並不在櫃檯或是飲料製作區,而被告王開仲丟廣告立 牌、叫罵、口出髒話,被告王芯慧叫罵、口出髒話之對象均 係其所認為檢舉之人即飲料店江昇陽而非告訴人文卉,且觀 上開對話文義,被告2人上開公然施強暴侮辱、公然侮辱之 對象究係指告訴人文卉,抑或係主觀上所認之檢舉人江昇陽 確非無疑。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已生 貶損告訴人文卉之人格評價、社會名譽之危害,而以公然侮 辱罪嫌相繩。 (七)又就上開被告2人為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進行整體觀察可 知,被告2人係認為江昇陽報警檢舉其等經營之小吃店,存 有對江昇陽之怨懟,而被告2人與告訴人文卉、江昇陽僅為 隔壁店面鄰居,彼此均非於言論市場具有優勢地位之人,且 被告2人於口角過程中,被告王開仲雖有口出「臭俗仔」、 「你媽勒」、「你娘勒」;被告王芯慧雖有口出「幹你媽機 掰」、「幹」等語句,惟現場江昇陽確實與被告2人有一來 一往對話之情形,難認被告2人係在指涉告訴人文卉,上開 語詞應僅為口角爭執過程中偶發之情緒性語詞,非無端謾罵 ,語詞雖屬粗鄙之語,然時間尚屬短暫,不具持續性、累積 性、擴散性,縱認其此部分語詞令偶然前往櫃台清理之告訴 人文卉心生不快,仍難認已對告訴人文卉於社會交往之平等 地位致生貶損,而難逕認此等言語已足係貶損告訴人文卉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此部分所言 ,縱使告訴人文卉心生不快,仍未達於足以貶損告訴人文卉 名譽之程度,自難逕以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嫌相繩。 (八)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王開仲稱「大家都不要做生意了啦,妳 們不用報警了,我已經報好了,警察等等就來了,看要怎麼 樣都來啊」、被告王芯慧稱「我跟妳說喔,妳給我注意一點 喔」、「我跟妳說喔,這樣我們每天都不讓妳做生意,大家 都不要做了」、「妳以後都不要給我出來」、「妳以後都不 用做生意了啦」等語,依一般合理之人通念,均難認足以對 於特定被害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 程度,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行為雖有不當,應予非難,然尚乏 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文卉之犯意,又與刑法 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其 餘言詞之部分,雖有不妥,然尚乏證據可認係針對告訴人文 卉為之,且已達對於告訴人文卉之名譽權產生嚴重、顯著之 侵害,而超過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案公訴人所提出 之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 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 有涉犯上開強暴犯公然侮辱或公然侮辱之犯行,而形成被告 2人有罪之心證,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基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 知。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芯慧於同年4月13日20時36分許,故 意以水柱潑灑告訴人文卉之客人;又於同年4月26日20時27 分許,同樣以水柱潑灑告訴人文卉客人之方式,妨害告訴人 文卉正常營業,即被告王芯慧以持續干擾告訴人文卉店家消 費者的行為,妨害告訴人文卉的營業自由權。因認被告王芯 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貳、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 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始克成立。而強暴、脅迫之手段, 須以人為實施之對象,雖不以直接對人之身體實施為必要, 然對於第三人或物實施時,仍須間接對該他人產生足以妨礙 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之影響,始足當之。 參、經查,被告王芯慧堅詞否認有以水柱潑灑告訴人文卉之客人 ,經本院勘驗上開時間監視器錄影畫面,固可認被告王芯慧 站在小吃店騎樓沖水時,水流有流向飲料店騎樓、流到客人 腳邊、或水柱有噴到飲料店騎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惟依卷附證據,尚無 從確認113年4月13日20時36分許告訴人文卉有在場營業,同 年4月26日20時27分許,告訴人文卉雖在場營業,然依卷附 證據,尚難認被告王芯慧所持水柱係直接朝告訴人文卉客人 潑灑,單純水管內之水龍頭水流到飲料店騎樓或客人腳邊, 亦難認屬「暴力」行為,而達於「強暴」之程度,是依公訴 人所舉證據,就此部分尚難遽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相繩,本應為被告王芯慧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開經判決有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二)有接續犯事實上之 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ILDM-113-易-491-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吉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8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被告吳吉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則明示僅就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等對於原審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6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本案被害人多達5人,詐騙金額約新 臺幣(下同)85萬元,而被告係為取得一天2,000元之不法 報酬而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 犯後態度亦不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不當,而有裁量濫用之 違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現已認罪,請求能從輕量刑,我已得到 很大教訓,絕對不會再犯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 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同種 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洗 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且無自白或幫助等減刑規 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並 就未扣案洗錢財物85萬元予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 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 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 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 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 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 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 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 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 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 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 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本院坦認本案全部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認 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堪認被告已面對己過,原審於量刑時 未及審酌上開量刑減輕之情狀,自有未洽。  ⒉被告所犯洗錢罪因有前述之修正,原審經比較適用後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尚有未洽。  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考本條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已明確指出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 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修正後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及修法理由,對此部分並未有何變異。而幫助洗錢者,其 幫助行為本身並無所謂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是依目的解釋, 幫助洗錢之被告,已難適用本條項規定,諭知沒收正犯洗錢 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法文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則本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亦應限於洗錢正犯,不及 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亦即,依體系解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 錢之正犯,幫助洗錢之幫助犯並不包含在內,解釋之論理始 得一貫。是原判決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匯款、轉帳至被告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財物,因被告係為洗錢之幫 助犯,尚不得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 案諭知沒收,是原審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以裁判時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逕為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  ⒋綜上,檢察官以被告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主張原審量 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以其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為 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沒收部分亦有上開可議 之處,是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 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速利,率爾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 ,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並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 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而本案告訴人雖達5 人,且受詐騙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內之金額共85萬元,惟此非 被告意志所得掌控,且卷內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因此分配、 處分該犯罪所得或獲有報酬,自難僅以告訴人之人數及金額 多寡而認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性,復考量被告犯 後已坦認犯行,尚未與本案各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無前科( 見本院卷第31頁),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雜工、卡車司 機工作,因45歲罹患肝癌開刀後即無業,賴政府身障補助金 及前妻提供經濟支援,現尚有銀行、保險公司及友人之貸款 數十萬元之負債,子女已成年,獨居,平日照顧年邁胃癌之 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當事人、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及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依刑法之規定 諭知沒收、追徵。至原判決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匯款、轉帳 至本案帳戶之財物部分,依前揭之說明,因被告係為洗錢之 幫助犯,自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PHM-113-上訴-5244-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勝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8號、112年度偵字第 6268、7378、9618、9619、9740、10065、105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鄭勝方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鄭勝方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80頁),是本案上 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第3 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 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然本案被告僅就科刑上訴,爰不再贅予說明罪名部分之新 舊法比較,至於偵審自白規定之新舊法比較,詳後述),惟 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 2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資料,提供 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上開2帳 戶資料後,即由不詳成員以前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向一卡通票 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支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復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各該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於各該所示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各該帳戶內,旋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而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嗣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上開條文則移列第23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 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第23條第3項則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 酌112年6月14日修正之立法說明,足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均 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113年7月31日修正部分 復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條件。本件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方為 認罪之陳述而未爭執原審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僅就 科刑上訴,應認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是依上開二次 修正後之規定,被告並無「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亦即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未 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輕之。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事證明 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 洗錢犯行,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容有未恰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侵占、竊盜、詐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難謂其素行端正,其輕率提供帳 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9人, 造成其等損失,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製造金流之斷點 ,使詐欺犯罪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而 愈加肆無忌憚,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治安均有相當之危害 ,告訴(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數額非微,且被告犯罪後並未 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孩已經成年,沒有需要扶 養的家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91 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0

TPHM-113-上訴-5016-202412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儒 選任辯護人 陳韋勝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0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 表二所示之事項。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0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政儒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 為不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但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起至6月22 日前間之某日,在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村某處,將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 同)15,000元之代價,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黑」 之成年人,而將本案帳戶交予對方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前揭帳戶使用權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 層人頭帳戶內,詐騙集團再將詐騙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之本 案帳戶內,並提領一空。 二、證據:    ㈠被告吳政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又於113年7月31日第二 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即裁判時法),如適用被告 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 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 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 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 予以遞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依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 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 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 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如 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 、被告行為時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 圍乃4年10月以下(2月以上)。是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將附表一所示詐騙款項 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 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關於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本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行為時(110年)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按即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同條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中間時法)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於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裁判時法)將之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限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應自動 繳交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自白減輕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110年)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6名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 得而洗錢,受騙金額合計14萬餘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 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 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低度區間 。又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為貪圖報酬而交付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之 犯罪動機、目的,並獲得15,000元之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67頁),業與附表一編號1、4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筆 錄出處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允諾按遭詐騙金額賠償給有意 願和解之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復已向國庫繳回本案之犯罪 所得(本院卷第170頁),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4之告訴 人達成和解,允諾依按遭詐騙金額賠償給有意願和解之附表 一編號6告訴人,並同意將損害賠償內容作為緩刑條件(本 院卷第160、161頁),其餘編號2、3、5之告訴人則因未到 庭亦未提出任何和解意願之文書資料,致未能安排調解或以 緩刑條件方式命被告為損害賠償,又被告已自動繳回本案犯 罪所得等情,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 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⒉本院參酌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成立之和解內容,及 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之金額,於被告 同意下,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被告應給付如附表 二所示損害賠償,使告訴人獲得實質之損害填補,以保障告 訴人權益。  ㈦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5,000元之 報酬,業據其坦白承認,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本院 卷第170頁),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 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 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藝安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6月23日晚上7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藝安,佯稱加入投資群組能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藝安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4日下午3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右列張裕興永豐銀行帳戶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再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將上開帳戶內30,000元轉帳至右列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裕興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政儒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藝安於警詢中證述(士林地檢偵字13903號卷㈢第127-130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2份(士林地檢偵字13903號卷㈡第204、317頁)。 2 袁瑜壕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6月22日晚上6時57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袁瑜壕,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能獲利云云,致袁瑜壕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2日晚上6時57分許,匯款28,000元至右列張裕興帳戶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再於同日晚上7時許,將上開帳戶內54,000元轉帳至右列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裕興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政儒 ①證人即告訴人袁瑜壕於警詢中證述(士林地檢偵字13903號卷㈢第135-139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2份(士林地檢偵字13903號卷㈡第200、317-318頁)。 3 林奕涵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6月22日晚上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奕涵,佯稱加入投資群組能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奕涵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2日晚上7時35分許,匯款10,000元至右列張裕興帳戶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再於同日晚上7時37分許,將上開帳戶內11,000元轉帳至右列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裕興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政儒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奕涵於警詢中證述(士林地檢偵字13903號卷㈢第177-179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2份(士林地檢偵字13903號卷㈡第201、317-318頁)。 4 林子翔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6月22日晚上7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子翔,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能獲利云云,致林子翔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2日晚上7時22分許,匯款46,372元至右列張裕興帳戶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再於同日晚上7時23分許,將上開帳戶內49,000元轉帳至右列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裕興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政儒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子翔於警詢中證述(士林地檢偵字13903號卷㈢第221-223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2份(士林地檢偵字13903號卷㈡第200、317-318頁)。 5 劉于禎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6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劉于禎,佯稱加入投資群組能投資獲利云云,致劉于禎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匯款33,000元至右列張裕興帳戶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再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將上開帳戶內33,000元轉帳至右列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裕興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政儒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于禎於警詢中證述(士林地檢偵字13903號卷㈢第235-237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2份(士林地檢偵字13903號卷㈡第203、317-318頁)。 6 蘇紜漩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6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G聯絡蘇紜漩,佯稱有網路行銷職缺,須先儲值云云,致蘇紜漩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4日下午3時35分許前之某時許,匯款20,000元至右列張裕興帳戶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再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將上開帳戶內30,000元轉帳至右列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裕興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政儒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紜漩於警詢中證述(士林地檢偵字13903號卷㈢第249-252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2份(士林地檢偵字13903號卷㈡第204、317-318頁)。 附表二(緩刑條件): ㈠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1之陳藝安新臺幣(下同)2 萬元,給付 方式為: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匯入陳藝安指定帳戶 內(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帳戶、戶名:陳藝安、帳號:0000 00000000號 ,本院卷第171頁)。 ㈡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4之林子翔4萬5千元,給付方式為:被告 於民國113 年11月25日當庭給付1萬元,由林子翔點收無訛, 不另給據,其餘3萬5千元,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匯入林 子翔指定帳戶內(台中商銀帳戶、戶名:陳惠玲、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173、175頁)。 ㈢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6之蘇紜漩2 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於 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匯入蘇紜漩指定帳戶內(中國信託銀 行南中壢分行帳戶、戶名:蘇紜漩、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本院卷第149、160頁、113年度附民字第498號卷)。

2024-12-09

ILDM-113-訴-410-20241209-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武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6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武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李武 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應更正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 本判決所列之附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武榮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2.被告李武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 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 ,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使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 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 所提供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帳戶供使用容任 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犯行,然無資力與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和解及賠償 其損失,兼衡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被告無法 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取 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另本 案告訴人劉旻豐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再經提領或轉匯,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 或轉匯款項,其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 ,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劉旻豐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廣告認識劉旻豐,嗣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劉旻豐聯繫,並向劉旻豐佯稱可下載「德樺」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旻豐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0月23日9時44分許 2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旻豐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0至14頁) ⒉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反面) ⒊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警卷第17頁及反面) ⒌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8頁)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3號   被   告 李武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武榮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常 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 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某時許,在宜蘭市中興國宅 某全家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 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武榮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 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劉旻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武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在宜蘭市中興國宅某全家超商寄出本案帳戶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 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4 被告之本案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二、被告李武榮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11 2年初我在臉書上認識一個女生,她說她嫁到日本被欺負, 想回來臺灣,她說她身上的錢沒有帳戶可以匯款,我才將本 案帳戶的存摺照片傳給他,後來她說錢無法匯入,叫我聯絡 另一個女生,那個女生叫我寄提款卡給她,我才會把提款卡 寄出去等語。惟查:被告亦於訊問中供稱:「我忘記他的本 名,我不知道他的年紀」等語,則難認雙方有何深入之交往 關係,是被告出借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已有可疑。且近年 來利用報紙廣告、電話或網路,以貸款、求職等名義騙取帳 戶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又金融機構存 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倘隨 意交付予他人,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以逃避警方查緝之用,被告為成年人,曾從事漁業及馬 路工程等工作,並非無智識之人,自難推委不知。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 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 融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 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 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6

ILDM-113-原訴-75-20241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鄭惠伶」均更正為「 鄭慧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至第3行「現場及監視器 截取畫面7張」更正為「現場照片7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0號   被   告 劉家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9時22分許, 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前,持鑰匙刮損鄭惠伶所有、潘 昱愷使用並臨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 殼烤漆,進而減損該部車輛之保護、美觀,足以生損害於鄭 惠伶。嗣潘昱愷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惠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潘昱愷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截取畫面7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至未扣案 之鑰匙1把,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為免執行 上困難,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2024-12-05

ILDM-113-簡-788-20241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