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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513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敏輝 柯淑娥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參 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七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50,000 元,到期日113年11月26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7

TCDV-113-司票-11513-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康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76、1731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之不詳時許,加入少年陳○廷(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成吉思汗」,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陳○廷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鱷魚」、「新臺幣」、「王 杰」、「Jessi」、「全球通應網」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3號判決確定, 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丁○○、陳○廷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指定帳戶。嗣由丁○○於附表二所示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超出附表二所示 之人所匯款項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丁○○再於附表二所 示收水時間、地點,將提領之款項交付陳○廷。復由陳○廷於 附表二所示交付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付依丙○○指示到場、 不知情之林欣建(林欣建涉犯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676號為不起訴處分;丙○○ 涉犯詐欺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丙○○接獲林欣建通知後 ,再由丙○○將如附表二所示之USDT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 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4至6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16676卷第55至67、269至273頁、偵17319卷第 20至22頁、本院卷第78、96頁),核與證人陳○廷於警詢所 為證述(偵16676卷第78至82頁)、證人林欣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偵16676卷第98至104、281至284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6676卷第90至95 、285至289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11月26日員警職務報 告(偵16676卷第45至46頁)、ATM、超商及道路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偵16676卷第113至14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與 被告、陳○廷之比對照片(偵16676卷第151至157頁)、林欣 建及丙○○所持用之Telegram帳號截圖(偵16676卷第159頁) 、丙○○與陳○廷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 圖(偵16676卷第161至16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虛擬 通貨分析報告(偵16676卷第293至327頁)、丙○○於113年5 月14日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截圖( 偵16676卷第331至353頁)、被告ATM提領畫面截圖(偵1731 9卷第31至39頁)及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 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條次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告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為「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被告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後,處斷刑上限則為「4年11月」。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一 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陳○廷、「鱷魚」、「新臺幣」、「王杰」、「Jessi 」、「全球通應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6人,其詐騙對象、施 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 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案發時已成年,陳○廷尚未成年等情,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5頁)、陳○廷警詢筆錄之個人年 籍資料欄(偵16676卷第7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2 年6月16日當日分到1萬1,000元,是提領結束後陳○廷當 面交給我的,我一共犯案4日,共分得1萬9,000元等語 (偵16676卷第61、271頁、本院卷第79頁),故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為112年6月16日所領得之報酬1萬1,000元。    ⑵被告前因於112年6月16日擔任車手,提領另案被害人陳 志成遭詐欺之款項,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判 決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1,000元,其中被告已實際給 付賠償被害人陳志成3,000元,故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 之其餘犯罪所得8,000元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97至203頁)。    ⑶綜上,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為1萬1,000元,其中3,000元被告已實際給付另案被害人陳志成,其餘8,0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院卷第137頁),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自動繳交,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且被 告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原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 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 部分減輕事由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 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 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 規定,然被告尚未與附表二所示之人調解成立、彌補其等本 案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附表二所示之人本案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事涉隱私,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 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㈧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 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 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 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萬1,000元,其中3,000元業經被告實際賠 償另案被害人陳志成,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要件,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其餘犯 罪所得8,0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而扣案,然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判決宣告沒收等情,已如前 述,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取得之款項 ,業經被告提領後層層轉交陳○廷、林欣建,並由丙○○轉為U SDT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辛○○) 丁○○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壬○○) 丁○○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戊○○) 丁○○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己○○) 丁○○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庚○○) 丁○○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附表二編號6 (告訴人乙○○) 丁○○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手續費不計) 提領地點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USDT幣數量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11時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私訊辛○○,佯稱帳號將遭停權,須重新認證,嗣再假冒Facebook網站及台新銀行客服與辛○○聯繫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網路交易安全實名認證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112年6月16日13時45分許,匯款3萬9,988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6月16日13時47分許,提領4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西屯分行 112年6月16日15時11分許/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11巷內 112年6月16日15時41分許/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11巷內 5085個,以每枚USDT幣單價31.3元計算,共計15萬9,160元(小數點以下採四捨五入,下同)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6676卷第171至172頁) ⑵告訴人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手機通聯記錄、Facebook Marketplace頁面擷圖(偵17319卷第55至59頁) 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6676卷第105頁) 112年6月16日13時47分許,匯款3萬3,112元 112年6月16日13時57分許,提領3萬3,000元 112年6月16日13時57分許,匯款2萬6,123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9,224元,應予更正) 112年6月16日13時59分許,提領2萬6,000元 2 壬○○ (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7時49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蝦皮購物網站客服及中華郵政人員向壬○○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進行認證,導致買家無法在賣場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等語,致壬○○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16日14時38分許,匯款4萬9,981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6月16日14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6676卷第195至197頁) ⑵被害人壬○○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Facebook Marketplace頁面、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擷圖(偵17319卷第69至77頁) 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16676卷第107頁) 112年6月16日14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6月16日14時43分許,匯款1萬123元 112年6月16日14時42分許,提領1萬元 112年6月16日14時45分許,提領1萬元 3 戊○○ (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某時許,假冒為網購買家、旋轉拍賣網站客服及郵局專員向戊○○佯稱:因網站系統更新後,賣場尚未完善個人資訊,導致買家帳戶遭到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以恢復賣場之交易權限,否則須賠付買家相關費用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16日16時26分許,匯款7,105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6月16日16時29分許,提領7,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何厝郵局 112年6月16日17時25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附近 112年6月16日17時55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文心門市 4943個,以每枚USDT幣單價31.3元計算,共計15萬4,716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6676卷第189至190頁) ⑵被害人戊○○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及手機通聯紀錄、旋轉拍賣網站結帳失敗畫面擷圖(偵17319卷第85至91頁) 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16676卷第107頁) 4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16時35分許,假冒為網購買家、旋轉拍賣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己○○佯稱:因無法下單導致帳戶被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相關設定等語,致己○○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16日17時13分許,匯款9萬9,099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17時15分許,提領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6676卷第219至221頁)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6676卷第109頁) 112年6月16日17時15分許,提領3萬元 112年6月16日17時16分許,提領9,000元 5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下午某時許,假冒為網購買家、賣貨便平臺及第一銀行客服向庚○○佯稱:因賣家帳號尚未與金融機構簽署金流保障,導致買家無法在賣場下單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簽署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16日17時12分許,匯款9,988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6月16日17時22分許,提領1萬8,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6676卷第181至182頁) ⑵告訴人庚○○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7319卷第99至101頁) 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6676卷第107頁) 112年6月16日17時15分許,匯款9,989元 112年6月16日17時16分許,匯款5,123元 6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敏敏」之帳號聯繫乙○○佯稱欲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向其購買筆電,惟在該網站開設賣場須匯款完成金流協議書之簽署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16日17時17分許,匯款2萬4,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17時24分許,提領5萬1,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16676卷第203至204頁)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6676卷第109頁)

2024-12-26

TCDM-113-金訴-3104-20241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傑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110年度偵字 第40332號、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1 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110年度偵字第42324號、110年度偵字第 42687號、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110 年度偵字第47501號、110年度偵字第47714號、110年度偵字第47 794號、111年度偵字第777號、111年度偵字第1989號、111年度 偵字第1991號、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111年度偵字第7709號、111年度偵字第7 710號、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111年 度偵字第11756號、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111年度偵字第1278 9號、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111年度 偵字第23726號、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111年度偵字第25752 號、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111年度 偵字第30408號、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111年度偵字第38695 號、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111年度 偵字第62767號、112年度偵字第275號、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 、112年度偵字第295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敏傑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敏傑於民國110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王志聖 、王傳勝、劉博承、蘇俊哲、郭宏明、陳昱宏等人所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控台人員,負責編輯、 彙整可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於翌日早上測試確認金融帳戶可 否使用,暨接收詐欺機房人員傳送金額入帳之通知,聯繫司機搭 載金融帳戶所有人領款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敏傑分擔測試劉 晉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晉忠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控台等工作,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一編號1至3「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 一編號1至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 一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劉晉忠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再由蘇俊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至3「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方式」欄所示時、地,以附表 一編號1至3「提款地點/方式」欄所示方式,提領或轉匯附表一 編號1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復將該等款項交與王志聖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王志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 址,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一編號1至3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及其來源。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敏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本案被告陳敏傑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84卷第287 至299頁、第361至364頁;本院卷七第310至311頁、第329頁 )。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聖、王傳勝、劉博承、蘇俊哲、郭宏明 、陳昱宏、林明志、謝承融、林宗緯、馬光宇、陳志宏、呂 夢霖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㈢劉晉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3卷第939至9 41頁)。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5卷第164至165頁、第181至182頁 )。  ㈤本案人頭帳戶網路銀行操作紀錄(見偵28卷第321至328頁)。  ㈥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網路歷程(見偵84卷第319至 320頁)。  ㈦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偵25卷第119至12 3頁)。  ㈧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 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6條之1,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 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 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規定論處。  ⒉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時法)。  ⑷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本案犯行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 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含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規定,均得減輕其 刑,惟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6月以上、 5年以下,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 表一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王志聖、王傳勝、劉博承、蘇俊哲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接續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陸續匯款至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乃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 ,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 僅論以一罪。  ㈤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 至3所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 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6年度原上訴字第84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377 至419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工作,經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仍無從 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再次參與 詐欺集團負責控台工作,足認前開案件之有罪判決,並未發 揮應有之警惕作用,可徵其主觀上漠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 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 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 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於詐欺集團內角 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犯行,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對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事實 ,均有所自白,原應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按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 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如前述,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結果,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經認定於前,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本案自無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並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 ,執此,辯護人請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即無理由。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3年3月間,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經法院判處罪刑,已如前述 ,被告卻未能從中記取教訓,為貪圖獲取不法報酬,猶率然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控台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良 善風俗,犯罪情節非輕,其所為犯行既非出於特殊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 之處,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洵非可採 。  ㈧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控台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行為,牟取不法報酬 ,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被 害人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 去向,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前揭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 及參與情節、所獲利益,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七第330頁),分別量處如附 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 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 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 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所 犯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控台工作,業已獲取報酬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在卷(見本 院卷七第310至311頁),此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洗錢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 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上開詐 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方式 提領人 1 40至42/無 告訴人張芸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至同年5月12日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芸寧,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芸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25日10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8分許,應予更正) ②110年4月25日10時50分許 ③110年4月25日10時52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劉晉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5日14時34分許 104,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惠康學成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蘇俊哲 2 43/無 告訴人 朱佩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2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聯繫朱佩瑜,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朱佩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5日13時19分許 30,000元 劉晉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5日23時31分41秒 50,000元 網路銀行跨行轉帳 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3 39/無 被害人黃珮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4日14時5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珮綸,佯稱:帳遭凍結需解除云云,致黃珮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5日17時44分許 2,003元 劉晉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5日23時31分44秒 50,000元 網路銀行跨行轉帳 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芸寧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代理人彭康錦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55至68頁)。 ⒉告訴人張芸寧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詐欺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見偵26卷第75至89頁、第91至151頁)。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朱佩瑜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朱佩瑜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153至155頁、第157至158頁)。 ⒉告訴人朱佩瑜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167至199頁)。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黃珮綸遭詐欺部分 ⒈被害人黃珮綸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329至332頁)。 ⒉被害人黃珮綸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335至338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芸寧遭詐欺部分 陳敏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朱佩瑜遭詐欺部分 陳敏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黃珮綸遭詐欺部分 陳敏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卷宗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111年度偵字第11756號 偵1卷 111年度偵字第11756號 偵2卷 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 偵3卷 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 偵4卷 111年度偵字第12789號 偵5卷 111年度偵字第12789號 偵6卷 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 偵7卷 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 偵8卷 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 偵9卷 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 偵10卷 111年度偵字第23726號 偵11卷 111年度偵字第23726號 偵12卷 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 偵13卷 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 偵14卷 111年度偵字第25752號 偵15卷 111年度偵字第25752號 偵16卷 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 偵17卷 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 偵18卷 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 偵19卷 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 偵20卷 111年度偵字第30408號 偵21卷 111年度偵字第30408號 偵22卷 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 偵23卷 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 偵24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一 偵25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二 偵26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三 偵27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四 偵28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五 偵29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 偵30卷 110年度他字第5246號卷一 偵31卷 110年度他字第5246號卷二 偵32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一 偵33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二 偵34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三 偵35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四 偵36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 偵37卷 110年度偵聲第344號 偵38卷 110年度偵聲第358號 偵39卷 110年度偵聲第366號 偵40卷 110年度聲羈第411號 偵41卷 110年度聲押第435號 偵42卷 111年度偵字第777號 偵43卷 111年度偵字第777號 偵44卷 111年度偵字第1989號 偵45卷 111年度偵字第1991號 偵46卷 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 偵47卷 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 偵48卷 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偵49卷 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偵50卷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 偵51卷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 偵52卷 111年度偵字第7709號 偵53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0號 偵54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0號 偵55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 偵56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 偵57卷 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 偵58卷 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 偵59卷 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 偵60卷 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 偵61卷 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 偵62卷 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 偵63卷 110年度偵字第40332號 偵64卷 110年度偵字第40332號 偵65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 偵66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 偵67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 偵68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 偵69卷 110年度偵字第42324號 偵70卷 110年度偵字第42687號 偵71卷 110年度偵字第42687號 偵72卷 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 偵73卷 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 偵74卷 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 偵75卷 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 偵76卷 110年度偵字第47501號 偵77卷 110年度偵字第47501號 偵78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14號 偵79卷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600號 偵80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3號卷 偵81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一 偵82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二 偵83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三 偵84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 偵85卷 111年度偵字第38695號 偵86卷 111年度偵字第38695號 偵87卷 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 偵88卷 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 偵89卷 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 偵90卷 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 偵91卷 112年度偵字第275號 偵92卷 112年度偵字第275號 偵93卷 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 偵94卷 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 偵95卷 112年度偵字第29502號 偵96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三 本院卷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四 本院卷四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五 本院卷五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六 本院卷六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七 本院卷七

2024-12-26

PCDM-112-金訴-1127-20241226-6

金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德 選任辯護人 王盛鐸律師 被 告 王健杉 選任辯護人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 被 告 黃英忠 選任辯護人 林育如律師 黃郁婷律師 被 告 沈志廷 選任辯護人 林育如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9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27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丁○○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易富寶金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5月9日變更負責人為乙○○,下稱 易富寶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7 樓之1「信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丙○○ 配偶洪楚惠,下稱信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易富寶 公司、信鑫公司記帳及匯款業務,乙○○、戊○○均為易富寶公 司股東,其等會與丙○○共同決定放款對象、金額,丁○○則為 丙○○、戊○○高中同學,負責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供易富寶公司作為收 取投資人款項使用,並同意丙○○、乙○○、戊○○以其名義與借 款人、投資人分別簽立借款契約及債權購買契約書、債權讓 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 二、丙○○、乙○○、戊○○、丁○○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 丙○○、乙○○、戊○○竟共同基於約定給付顯不相當紅利向不特 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丁○○則基於幫助約定給付顯 不相當紅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犯意,先由丙○○於10 8年3月21日成立易富寶公司,並模仿im.B公司(即臺灣金隆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模式透過網路設立「易富寶媒合平台」 (網址:www.ezfull.com.tw),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易 富寶公司辦理之投資說明會,向投資人宣稱可透過該平台借 款給有不動產抵押貸款需求之人,並依據抵押不動產所在位 置,於平台上推出「臺南安平」、「高雄橋頭」、「台北文 山」等借款專案供投資人認購,投資內容為:「投資金額以 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最小單位,期間為3個月、6個月不 等,最長可延至1年,投資利率則固定給付每月0.85%至1%之 利息(年息10.2%至12%),到期還本,若債權無法收回,公 司會協助法院申請拍賣抵押不動產」,且投資人可自行至易 富寶媒合平台網站或加入LINE群組查看方案,網站會公告債 權合約開始與結束日期、債權標的、債權金額及年式報酬等 資訊,有意參與投資之投資人,將投資金額匯入國泰世華帳 戶,戊○○再將之轉匯至易富寶公司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109年4月15 日信鑫公司成立後,投資人則將投資金額匯入信鑫公司名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俟投資人匯款 並經丙○○確認後,易富寶媒合平台系統會自動產生「債權線 上購買契約書」,投資人即完成投資手續,再由丙○○依照投 資人購買債權內容,按月自中國信託帳戶支付利息予投資人 。丙○○、乙○○、戊○○、丁○○(自108年5月間起至109年4月15 日前)自108年5月間起至112年6月間止,招攬附件一所示之 投資人投資附件二所示投資方案,吸收投資金額共計1億758 8萬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丙○○、乙○○、戊○○、丁○○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審判程序分別以書面或言詞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 43、149、385至39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等 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證可認該等證據係 以違法方式取得,本院認均適宜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至 於其他本判決未用以認定事實之卷內其他證據,既未經本院 用於認定事實,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戊○○、丁○○均坦承不 諱,核與附表三之供述證據大致相符,復有附表二之非供 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4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者,綜觀銀行法之規定,視自然人 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 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 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同法第 125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前, 另標示「行為」等字,藉之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其 並非單純因法人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基於法 人負責人身分而受罰,尚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 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 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例如:法人之 其他從業人員),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 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換言之,銀行法 第125條係針對業務上活動所產生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行為,加以處罰,解釋上自應區分課罰對象之業務主體係自 然人或法人,並謹守該條第3項係以法人犯之為前提之立法 文義,分別適用其第1項、第3項處罰,俾符合罪刑法定原則 下刑罰明確性之要求。因此,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是立法者 為達到遏止法人從事違法營業活動之規範目的,所為對法人 犯罪能力之擬制規定,俾借用同條第1項之法律效果,使違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與自然人承受相同 之處罰,應係獨立之處罰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 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應該當於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 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 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 罪。至於其他知情而參與犯行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經查,易富寶公司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不得以任何名義,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卻以前開借款專案 為名義,對外收受本案投資人款項,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報酬,係以法人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 主體,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又被 告戊○○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然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犯行, 與易富寶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丙○○、乙○○共犯本案,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與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乙○○部分:   被告丙○○、乙○○分別擔任易富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公司 法第8條第2項所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有決策、主導地位,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法人行 為負責人,其上開參與期間之吸金總額達1億元以上,核其 等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㈣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雖不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然其就各自應負責 之部分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丙○○、乙○○共同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是核其等所 為,被告戊○○因上開參與期間之吸金總額已達1億元以上, 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 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  ㈤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僅負責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易富寶公司作為收 取投資人款項使用,僅屬幫助犯之性質,其幫助期間之吸金 總額達1億元以上,是核其所為,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㈥起訴書固認本案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惟因其 等吸收資金已達1億元以上,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罪,然所犯仍屬同一條項之罪,罪名仍屬同一,且檢察 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又上開起訴書漏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容有未洽 ,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所犯法條 ,無礙被告等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 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 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 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查被告4人係基於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並以相類似之手法,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時間、 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條文構成要件「經營」、「辦理 」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 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 合犯,在刑法評價上為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  ㈧被告丁○○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㈨按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在偵查中自 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 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對阻卻責任 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 不失為自白。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 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 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係法院就所認 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評價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451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4人均於偵查中對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主要 部分已坦白承認不諱,並已在本院宣判前賠償所有被害人( 見本院卷㈠第287至317頁、本院卷㈡)。依上開之說明及規定 ,自均符合減刑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丁○○有2種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  ㈩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丙○○ 、乙○○、戊○○、丁○○所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 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法定刑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以 下罰金」,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刑度甚重 。然同為違反銀行法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參與程度重大、輕微之分,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丙○○、乙○○、戊○○、丁○○上開犯行,無 視國家對於銀行業務管制法令之規定,行為固屬不當,然考 量本件被告丙○○、乙○○、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丙○○、乙○○、戊○○、 丁○○於本件宣判前均賠償如附件一所示之被害人,是就被告 丙○○、乙○○、戊○○之犯罪情狀,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7年,未免過苛,另考量被告丁○○僅係提供帳戶之角色, 於本案涉案情節並非重大,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 告4人所犯之罪,均酌減其刑,被告丁○○部分,依法再遞減 其刑。   本院參酌銀行業務與國家金融秩序有直接影響,具有高度專 業性與技術性,有規範金融從業人員資格及行為準則之必要 ,避免投資受高額報酬吸引投入資金,輕則損害個人利益, 重可影響金融秩序。本案被告丙○○、乙○○、戊○○明知上情, 竟以可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投資方案,吸引投資人 ,致違反銀行法之構成要件行為,得款高達1億元以上,吸 金數額甚鉅,而被告丁○○提供個人帳戶供丙○○等人使用於本 案,其等所為實已破壞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甚鉅,所為實應 嚴懲,惟念其等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 案吸金之規模、犯罪手段、情節、犯罪期間之長短及被告4 人於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與角色分工,暨被告丙○○自承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物流宅配、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 有一名子女;被告乙○○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金融 業、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無子女;被告戊○○自承碩士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建設公司、月收入5萬多、已婚、有2名 子女;被告丁○○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電子業、月 收入約9萬元、已婚、有一名子女,暨其等之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被告丙○○、乙○○、戊○○、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該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認犯行且 全數賠償被害人、被害人已獲補償,深知己錯,並已全數賠 償被害人,被害人之損失得到補償,考量其等智識程度及經 濟狀況,本院認經此偵查及處刑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應給予其等改過自新之機會,不宜令其逕背負刑 科,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擔任正犯之丙○○、乙○○、戊○○緩刑4 年,擔任幫助行為之被告丁○○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沒收原則及說明:  ⒈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 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 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 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 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又銀行法 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 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 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 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 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 之估算、過苛調節條款、犯罪物沒收、追徵等),則仍回歸 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⒉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 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 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 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 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 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 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 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 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 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 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 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 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 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 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 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 即明。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範意旨 ,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 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 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 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 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 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 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 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 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 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 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 ,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 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 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又按刑法第38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 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 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 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 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 為人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所謂實際 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 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 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 範犯罪利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 罪誘因,再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 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 計算犯罪所得時,自不應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6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回饋金之給與,乃非法吸金行為之手段,與事後和解金或 基於清償目的給付之款項不同,不得列入已賠償被害人款項 而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0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 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 此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 範圍、方法及沒收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實 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條款 及第38條之1 第3 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已如前所 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110 年台上字第60 48號、第604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之犯罪所得如附件二所示共計176,380,000元,均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見本院卷㈠第287至317頁、本院卷㈡),均 填補被害人之損失,故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則無庸宣 告沒收。  ㈢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物,為供本案犯罪之用,是被告丙○○ 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㈠391頁);編號27、28所示 之物,為乙○○所有,皆與本案有關,業據乙○○供陳在卷(本 院卷㈠39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在丙○○、乙○ ○主文項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單位 所有權 1 易富寶公司中國信託存摺 1本 丙○○ 2 易富寶內部規範 1本 同上 3 易富寶會議記錄 1本 同上 4 易富寶業務人員資料 1本 同上 5 易富寶會員資料 1本 同上 6 易富寶貸款DM 1袋 同上 7 易富寶契約書(南投新豐) 1袋 同上 8 債權購買契約書(臺南歸仁) 1袋 同上 9 債權購買契約書(彰化員林) 1袋 同上 10 債權購買契約書(新北萬里) 1袋 同上 11 大昌利公司借款資料 1份 同上 12 借款人本票資料 1份 同上 13 易富寶貸款業務獎勵法 1本 同上 14 承辦案件光碟 1片 同上 15 宋志慶紅米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6 宋志慶電腦主機 1台 同上 17 易富寶DM 1張 同上 18 ASUS筆電 1台 同上 19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 1本 同上 20 易富寶契約書 3本 同上 21 易富寶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2本 同上 22 土地買賣確認書 2張 同上 23 信鑫公司設立登記表 1本 同上 24 股東投資協議書 1本 同上 25 林淑娟土地所有權狀 1張 同上 26 隨身碟 1個(警卷第305頁) 同上 27 借貸契約書 1袋 乙○○ 28 易富寶公司大小章 2顆 同上 附表二   ㈠易富寶公司投資文宣影本(警卷P3-7)   ㈡易富寶會議紀錄(警卷P16-23)   ㈢債權購買契約書(警卷P25-66)   ㈣易富寶認購訂單(警卷P67-151)   ㈤易富寶債權列表(警卷P153-165)   ㈥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P167-210)   ㈦易富寶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P211-256)   ㈧信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P267-299)   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2紙(警卷P307、308)   ㈩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1紙(警卷P311)   證人劉品妏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P13)   證人簡韻靜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P21)   證人楊淨惠手機翻拍照片2 張及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P34-35)   證人施素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手機翻拍照片29張(偵一卷P51-72)   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偵一卷P65 、363 、371 、383 、511)   證人陳玫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手機翻拍照片10張(偵一卷P103-115) 附表三 ㈠證人劉品妏111年4月26日調詢筆錄(偵一卷P9-12)   ㈡證人簡韻靜111年4月26日調詢筆錄(偵一卷P15-20)   ㈢證人黃巧維111年7月27日調詢筆錄(偵一卷P23-27)   ㈣證人楊淨惠111年7月27日調詢筆錄(偵一卷P29-33)   ㈤證人謝珮蓉111年7月28日調詢筆錄(偵一卷P37-44)   ㈥證人施素清111年7月29日調詢筆錄(偵一卷P45-50)   ㈦證人鄭文傑112年4月10日調詢筆錄(偵一卷P73-81)   ㈧證人陳敏雅112年4月10日調詢筆錄(偵一卷P85-91)   ㈨證人陳玫君112年5月12日調詢筆錄(偵一卷P97-102)   ㈩證人李玉青112年5月18日調詢筆錄(偵一卷P127-132)   證人宋志慶112 年6 月19日調詢筆錄、112 年6 月19日訊問筆錄(偵一卷P489-502、偵一卷P563-569)   證人何助仁112年7月31日調詢筆錄(偵二卷P109-113)   證人李文郁112年7月31日調詢筆錄(偵二卷P119-123)   證人林世雄112年7月31日調詢筆錄(偵二卷P129-133)   證人王偉吉112 年8 月7 日調詢筆錄、112 年10月3 日訊問筆錄(偵二卷P9-18、偵二卷P141-143) 卷證目錄: 一、警卷:【南市機法二字第11266578830號】卷1宗,即下稱警卷。 二、偵卷: (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342號】卷2宗,即下稱偵一卷、偵二卷。 (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67號】卷1宗,即下稱偵三卷。 三、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1宗,即下稱院卷。

2024-12-25

TNDM-113-金重訴-1-20241225-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767號 債 權 人 魏嘉霈 債 務 人 許陳敏 許峰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按日息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200,000元,及自113年6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千分之1計 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5

ULDV-113-司促-8767-2024122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9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陳敏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壹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請 求 利 息 期 間 (民 國) 年息 1 20,135元 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4.7% 2 38,673元 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4.71% 3 3,885元 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7% 4 105元 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5

CTDV-113-司促-16693-202412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22號 原 告 陳敏心 被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廖宜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3991號兩造間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 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所示(本院卷第9-13頁)。 二、被告抗辯:當初我們沒有收到原告更生的通知,事後做強制 執行時發現原告已經更生了,我們事後有再補陳報債權到民 事執行處,根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3 條但書之規定,此係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頁): ㈠、原告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 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0號更生裁定許可,該裁定業已確 定。原告已經依照該裁定所述之更生條件履行完畢。 ㈡、被告未於原告就前開裁定之更生條件履行完畢前申報其對原 告之債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消滅之事由,例如清償、提 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 就、契約之解除等,均屬之。 ㈡、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 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 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 裁定確定時終結。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 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債務人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 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 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 行之責,消債條例第3條、第28條、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 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可知,於債務 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債權人未申報之債權原則即 視為消滅,僅例外於債權人就未申報債權具有「不可歸責事 由」,例如債權人長期旅居國外、因案在監、或其他具體事 實足認該債權人無從知悉應申報債權等情形時,債務人始應 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而此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仍 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原告在進行更生程序時,本院有於104 年7月2日公告原告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 、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不依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 權效果等,該公告事項第三點載明:「債權人應於104年7月 16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7年7 月30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其有債權證明文件者,並應提 出」等語。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司法院網站設有消債 公告專區,並將每日各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清算之最新 動態詳細揭露,以利債權人得利用該消債公告專區查得有無 逾期繳款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資訊,而被告之所營事 業項目包括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且消債條例自97年 4月11日施行至上開更生公告日期時已逾7年,被告身為處理 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專業機構,理當知悉上情,被告卻疏於 查詢,致未於前揭公告所載期間內申報或補報債權,難謂被 告或訴外人新光銀行就其未申報系爭債權乙節,無任何可歸 責之事由。 ㈣、從而,原告既已依法院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完畢,且被 告未申報或補報債權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則依消 債條例第73條前段規定,被告未申報之系爭債權應已視為消 滅。被告主張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仍應 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之 債權已消滅,屬執行名義請求權消滅之事由。則被告再持執 行名義,對原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並非有理。原告主張被 告原本所擁有之債權,已因原告更生方案履行完畢而消滅, 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淮許。爰判 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24

PCEV-113-板簡-2822-2024122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68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敏瑄 張易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76,875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76,87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23

SLDV-113-司票-30684-2024122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平滿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2號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平滿係遭告訴人顏召惠「誣告」並 「偽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再審事由。 且一審未判聲請人詐欺,二審卻多判詐欺,有同法第420條 第1項第4款「裁判已經變更」之再審事由。另有「新證據」 匯款單3張,可證明聲請人有付利息給顏召惠,有同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審,並聲請傳喚證人 洪玲珠、黃慶昌作證等語。 二、惟按: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及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 其係被誣告者」之再審事由,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證明須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㈡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之再審事由,係指原確定判決所憑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另一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尚非指原確定判決 就下級審或前審判決有何裁判變更。如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並未依憑任何其他裁判,自不得依本款規定聲請再審。㈢同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雖不以 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在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即學理上所稱 之「新規性」);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 罪判決,而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即學理上所稱 之「確實性」)。㈣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 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 查」。然准許開啟再審程序之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 新規性」外,尚須具備「確實性」要件,即須足以使人產生 有可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若從形式上觀察 ,法院縱予調查,該項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即無 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06號、第2168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泛稱本案係遭告訴人顏召惠誣告並作偽證云云, 既未提出顏召惠因本件告訴或作證,而經判處誣告或偽證罪 確定之任何證明,亦未指出該等訴訟有何不能開始或續行之 原因;且依查詢前案紀錄結果,顏召惠迄無任何誣告或偽證 前案紀錄,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要件,自無 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除行使偽造之放款同意書而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以外,尚以該放款同意書向顏召惠詐取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此部分另觸犯詐欺取財罪,且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將第一審 判決關於詐欺取財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予以撤銷,並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原確定 判決此部分改判,僅屬原確定判決對下級審裁判予以變更, 其認定事實並非依憑另一裁判所為,顯與「原判決所憑通常 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無關,自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偽造「放款同意書」(其內容略以:金 主吳培彰同意如聲請人於特定時間內購得本件房地並完成過 戶,即放款1億2千萬元予聲請人,並由世寰基金會代表人林 瑞成擔任借款之見證人),藉以取信於告訴人顏召惠,向顏 召惠詐得500萬元借款等犯行,已敘明係依證人顏召惠、吳 培彰、林瑞成、黃朝彬、周仕傑等人之證述,佐以聲請人不 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並有前述放款同意書原本及影本、款項 動用指示書、房地買賣契約、建物所有權部分異動索引、聲 請人之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顏召惠所提出之存款歷史對 帳單、匯款委託書、承諾書、借據、代書陳敏卿所出具之說 明書等證據可稽,資以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所載犯罪事 實;對於聲請人所辯何以不足採取,亦依憑本案卷證詳為指 駁,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而告訴人顏召惠既係因誤 信聲請人偽造之放款同意書為真,而遭聲請人詐取500萬元 借款,則不論聲請人與顏召惠間有何合作約定、曾否給付利 息予顏召惠,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行使偽造之放 款同意書,詐取顏召惠借款500萬元之認定。聲請人提出匯 款單3張,並聲請傳喚證人洪玲珠、黃慶昌到庭作證,僅為 證明聲請人有給付利息予顏召惠云云。然聲請人曾否給付利 息予顏召惠,既不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之認定,上述匯款單3張不論單 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 罪判決,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既不符合前述「確實性」要件,即非屬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證據」,不得據 以聲請再審。又從形式上觀察,縱使傳喚洪玲珠、黃慶昌到 庭證明聲請人有給付利息予顏召惠,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告訴人顏召惠誣告並偽證;原確定判決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詐欺取財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另提出匯款單3張為新證據,並聲請傳喚證人洪玲珠 及黃慶昌到庭作證,以證明聲請人有付利息給顏召惠為由, 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4、6款之 再審事由,均有未合。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4-12-20

KSHM-113-聲再-85-20241220-2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敏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將增加用路人無端 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 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竟 不知警惕檢束,仍於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6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 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 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 第17頁),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暨犯 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56號   被   告 陳敏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敏生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 分許止,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某店面飲酒後,明知酒 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敏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敏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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