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7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妤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民國107年2月7日前某時」應更正為
「於民國107年1月31日前某時」;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納稅義務人及」之記
載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15行「復於107年2月13日向岦
晟公司原負責人謝阿助取得該公司107年1月至同年2月間之
空白統一發票」,更正為:「復由『林大哥』於107年2月13日
向岦晟公司原負責人謝阿助取得該公司107年1月至同年2月
間之空白統一發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孟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當庭提出之健保卡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蔡孟妤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
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
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
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刪除拘役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
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
㈡、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
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
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
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尚無論以刑法第
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
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
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
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
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
判決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
與「林大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7年1月至2月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乃基於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
、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基於一
個犯意,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供作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
方式,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證件予「林大哥」供申辦擔任岦晟公司名義
負責人,進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5張供他人充作進項
憑證使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93萬4,510元,稅額合
計49萬6,727元),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
結果,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復影響國家財政
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
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餐廳當
服務生、經濟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另參酌檢察官對量刑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94號
被 告 蔡孟妤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妤明知自己並無資力開設公司,亦無經營公司之經驗及
意願,且依其社會經驗、歷練及智識程度,可預見隨意提供自己
身分資料供他人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他人得以之虛偽
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竟認縱使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其名義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公司
為之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7年2月7日前某時許,提供其個人證件與該名
真實姓名年籍、自稱「林大哥」之男子,以辦理岦晟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岦晟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之負責
人變更登記手續,而自107年2月7日至同年月28日間擔任岦
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
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復於107年2月
13日向岦晟公司原負責人謝阿助取得該公司107年1月至同年
2月間之空白統一發票,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
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而以岦晟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5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93萬4
,510元,稅額合計49萬6,727元,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
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嗣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持之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進項扣抵稅額,以此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
逃漏營業稅49萬6,727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
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孟妤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將其身分證件交由自稱「林大哥」之男子,以辦理公司過戶登記,並於公司讓渡協議書上簽名之事實。 2 證人謝阿助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謝阿助將岦晟公司讓渡與被告,由被告當面在公司讓渡協議書上簽名,再由證人謝阿助將岦晟公司107年1月至同年2月之空白統一發票交付被告之事實。 3 公司讓渡協議書。 證人謝阿助將岦晟公司讓渡與被告時,已將該公司107年1月至同年2月之空白統一發票一併交付被告之事實。 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13年2月23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01395號函暨稽查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2年11月29日北區國稅新莊稽字第1120619937號函暨所附不實統一發票之移送作業項目檢核表、查簽報告及相關調查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岦晟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負責人戶籍資料及陳述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岦晟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後
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均刪除拘役之處罰
主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規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詐術逃漏稅捐
等罪嫌。被告與自稱「林大哥」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附表
項目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期間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昌騰營造有限公司 00000- 00000 5 9,934,510 496,727 5 9,934,510 496,727
PCDM-113-訴-924-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