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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選任辯護人 黃榮坤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715號),被告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分期給 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10行「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後補充「之提款卡」;㈡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怡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陳怡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警詢、偵訊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陳連乾現金38萬元,並將之提領,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提供助力,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陳怡君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 ,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怡君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陳連乾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除調解期日當天給付5萬元外,並依約於113年12月25日匯款5萬元,給付第一期賠償金額(見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6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1頁】、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19頁】),犯後態度良好,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辯護人、公訴檢察官,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第105頁審理筆錄、第111頁調解筆錄上載告訴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陳怡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連乾調解成立,至 目前為止均依約按期履行給付,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 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62號 調解筆錄內容,向本案告訴人陳連乾支付損害賠償。 四、沒收:  (一)被告陳怡君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報酬,且綜觀卷內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 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 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陳怡君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查匯入被告陳怡君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 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本院 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 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 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62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 被告陳怡君應給付陳連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法:㈠被告陳怡君當場給付陳連乾5萬元(已匯款)。㈡餘款15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陳連乾、高雄站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15號   被   告 陳怡君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榮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5月16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統一超商,以 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 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卡機繳費方式轉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連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揭郵局帳戶係其申設使用等情,惟辯稱:113年5月間,有一在臉書暱稱「wen chun」之人傳訊給我,說我可以用手機工作就可以領薪水,後來便介紹「玉茹經理」給我認識,「玉茹經理」一開始叫我去註冊MAX平台,後來他說有賺錢的話要將錢匯到我帳戶,所以要我寄提款卡給他;對方說認證完就會寄還給我,但我不知道對方要認證什麼,我也不清楚我應徵的工作內容是什麼,對方就說可以賺價差,對方說用手機工作,公司會傳簡訊,若我看到簡訊就傳給他,我後來收到幾則簡訊都有依指示傳給對方,我提供帳戶資料並傳簡訊,每周可賺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6,000元;我不知道「wen chun」、「玉茹經理」的年籍資料,我不知道對方公司名稱,也沒有去查證是否正規;我有擔心跟懷疑,但「玉茹經理」就說他是正規公司,叫我放心,一定會讓我有工作且賺到錢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詳如附表) 4 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卡機繳費方式轉出之事實。 5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玉茹經理」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有依「玉茹經理」指示註冊MAX平台帳戶,及多次傳送MAX驗證碼予對方,對方並稱每周可領取4,000元至6,000元薪資,且被告知悉提供個人證件、提款卡等資料予他人係不法的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1 陳連乾 (提告) 113年5月23日起 假親友 113年5月24日12時30分許 38萬元 郵政匯票申請書影本

2025-01-15

TNDM-113-金訴-1799-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4號),聲請人即被 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承翰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家人要照料,並無 逃亡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承翰因另案施用毒品 案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轉入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4年觀執字第7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羈 押被告原羈押原因應於上開執行之日消滅,被告之羈押自應 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另聲請人即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既已自114年1 月13日起撤銷羈押,則被告已非屬羈押之被告,聲請人所為 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NDM-114-聲-11-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博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 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博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均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分期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丁博仁於本院準 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 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附表一編號 4部分使用手機軟體偽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地方 檢察署」名義作成之函文之公文書,係藉電腦處理以顯 示影像符號之電磁紀錄,依前揭規定,核屬準公文書, 起訴書漏載刑法第220條之規定,惟被告所犯仍係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罪,檢察官所起訴之罪名並無違誤 ,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丁博仁所為係犯下列罪名:⑴附表一編號1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⑵附表一編號2、 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 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⑶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 、第2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被告偽造準 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又被告所 犯附表一所示4罪,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丁博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 詐欺犯行,但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  (四)爰審酌被告丁博仁向告訴人周昱宏借款未還,於告訴人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不僅仍未還款,竟然以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甚且冒用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名義要求告訴人付款,或傳送偽造之公文電磁紀 錄讓告訴人相信其假冒之「黃冠霖律師」有為其處理墊 款事宜,其所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司 法機關之公信力,所為俱應非難;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 行,正視己非,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告訴人所受財產 損害情形、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並應依約履行分期給付 ,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素行尚 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再就附表一編號 2至4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 間間隔、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丁博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 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60號調 解筆錄內容,向本案告訴人周昱宏支付損害賠償。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 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 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分期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60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 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詐騙方法 主 文 1 丁博仁於112年8月27日9時25分許,向周昱宏佯稱法院本票裁定須先繳納利息才能撤銷等語,致周昱宏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7日9時39分許匯款16,500元至丁博仁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博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丁博仁於112年9月19日11時37分許,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冒用「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名義發送簡訊予周昱宏,佯稱已與丁博仁達成和解,要周昱宏匯款手續費等語,致周昱宏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9日12時2分許匯款5,112元至丁博仁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博仁犯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丁博仁先於112年12月14日13時20分許,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冒用「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名義發送簡訊予周昱宏,佯稱要扣押丁博仁名下儲蓄保險及國瑞轎車1台,復於同日14時33分許,在○○市○里區○○路000號○○中山路郵局,向周昱宏佯稱須繳款,避免車輛遭拖吊法拍等語,致周昱宏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4日14時33分許,在○○市○里區○○路000號○○中山路郵局面交63,000元及丁博仁原簽發之本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撤銷強制執行公文予丁博仁。 丁博仁犯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丁博仁於113年1月28日17時55分許,傳送「黃冠霖律師」微信QR CODE要求周昱宏加入,丁博仁再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先假冒「黃冠霖律師」之名義,佯稱律師已先代墊費用,周昱宏須返還保險代墊費、規費、法院扣押、保證金等費用、索回代墊款、法院沖正等理由,致周昱宏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下列時日匯款至丁博仁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3年1月28日9時18分許匯款41,500元。⑵112年2月4日9時5分許匯款5,000元。⑶113年2月7日12時18分許匯款19,500元。⑷112年2月21日19時35分許匯款23,000元。⑸113年2月21日19時41分許匯款8,000元。⑹113年2月23日11時56分許匯款40,000元。⑺113年3月11日23時34分許匯款18,000元。⑻113年3月29日23時14分許匯款20,000元。⑼113年4月10日12時37分許匯款30,000元。⑽113年4月14日17時26分許匯款10,000元。⑾113年4月14日18時37分許匯款3,500元。⑿113年4月16日11時27分匯款30,000元。期間丁博仁並於113年4月15日14時2分許,冒用「黃冠霖律師」名義,傳送其偽造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之電磁紀錄予周昱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昱宏。 丁博仁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調解內容) 被告應給付周昱宏新臺幣(下同)47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6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5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53號   被   告 丁博仁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博仁因向周昱宏借款未還,經周昱宏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 月10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24號民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嗣 周昱宏於112年7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2年8月3日南院武112司執簡字第86622號執行命令函請 丁博仁任職之○○○○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扣薪,後因周昱宏畏懼 丁博仁報復,遂於112年8月9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 請撤回強制執行,詎丁博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於112年8月27日9時25分許,佯以附表編號1所 示之理由,致周昱宏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款項;丁博仁又另行起意,於112年9月19日11時37分許,使 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冒用「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 名義發送簡訊予周昱宏,佯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理由,致 周昱宏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丁博仁 又另行起意,先於112年12月14日13時20分許,使用0000000 000行動電話門號,冒用「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名義發送 簡訊予周昱宏,佯稱要扣押丁博仁名下儲蓄保險及國瑞轎車 1台,復於同日14時33分許,在○○市○里區○○路000號○○中山 路郵局,佯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理由,致周昱宏陷於錯誤, 而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3,000元及丁博仁原簽發之本 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撤銷強制行執公文與丁博仁,丁博仁 並知周昱宏其母認識1名律師朋友,會將處理車輛拖吊法拍 之事交給該律師;丁博仁又另行起意,於113年1月28日17時 55分許,傳送「黃冠霖律師」微信QR CODE要求周昱宏加入 ,丁博仁再假冒「黃冠霖律師」之名義,佯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各式理由,致周昱宏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款項,期間丁博仁並於113年4月15日14時2分許,行 使傳送冒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地方檢察署」名義作成 之公文書與周昱宏,足以生損害於周昱宏。 二、案經周昱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丁博仁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人暨告訴人周昱宏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   待證事實:被告(含假冒「黃冠霖律師」)與告訴人之對話內 容及所行使之偽造公文書。  ㈣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郵局、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待證事實:告訴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帳戶。  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6622號卷宗節本   待證事實:本件之強制執行過程。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附表編號1─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附表編號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名         義詐欺取財罪嫌。  ㈢附表編號3─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名       義詐欺取財罪嫌。  ㈣附表編號4─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 三、罪數: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   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表: 編號 詐騙方法 時間 款項(新臺幣) 1 佯稱法院本票裁定須先繳納利息才能撤銷 112年8月27日9時39分許 匯款16,500元至丁博仁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佯稱已與丁博仁達成和解,要周昱宏匯款手續費 112年9月19日12時2分許 匯款5,112元至丁博仁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佯稱須繳款,避免車輛遭拖吊法拍 112年12月14日14時33分許 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郵局面交63,000元 4 佯稱須繳納保險代墊、規費、法院扣押、保證金等費用、索回代墊款、法院沖正等 113年1月28日9時18分許 匯款41,500元至丁博仁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4日9時5分許 匯款5,000元至丁博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2月7日12時18分許 匯款19,500元至丁博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2月21日19時35分許 匯款23,000元至丁博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2月21日19時41分許 匯款8,000元至丁博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2月23日11時56分許 匯款40,000元至丁博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3月11日23時34分許 匯款18,000元至丁博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3月29日23時14分許 匯款20,000元至丁博仁上開合作金庫銀行 113年4月10日12時37分許 匯款30,000元至丁博仁上開合作金庫銀行 113年4月14日17時26分許 匯款10,000元至丁博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4月14日18時37分許 匯款3,500元至丁博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4月16日11時27分 匯款30,000元至丁博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025-01-15

TNDM-113-訴-676-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敬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 498號),被告於本院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魏敬翰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敬翰於本院 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敬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魏敬翰變造車牌後將之懸掛在小客車上後,駕駛 該車於道路上行駛,將該經變造之車牌充作真正使用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 以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非無悔意;有詐欺 、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生活及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4條第2項、第310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98號   被   告 魏敬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魏敬翰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3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 線至社群軟體臉書,向不詳之人購入正確車牌為000-0000號 、車身號碼為WDDGJ4HB7CF789800,型號為賓士C250之權利 車,並懸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牌,嗣該不詳車牌因交通違規 遭註銷,魏敬翰偶然得知甘珉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型號賓士C300之車輛,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以不詳價格,請樂購蝦皮商場不詳店家,虛 偽製作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並將車牌2面寄至其 住處。魏敬翰於收到偽造之BND-0728號之車牌2面後,遂將 之懸掛於車身號碼為WDDGJ4HB7CF789800之車輛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管理審核之正確性。嗣因警察於 113年4月19日23時25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中華西路2段與 永華路2段路口,發覺魏敬翰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噪音甚大而 攔查,發覺車身號碼與車牌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敬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甘珉瑄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蒐證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附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 意旨足資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 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 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 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被告將偽 造之車牌號碼懸掛於前開車輛,復駕駛該車輛於道路上,即 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 被告偽造汽車牌照後,懸掛於車輛而予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 不詳時間取得並懸掛偽造車牌於前開車輛,直至113年4月19 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2 面,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末本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2025-01-15

TNDM-113-易-2084-2025011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昭憲於本 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昭憲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 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得減刑,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二)又被告黃昭憲與「小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黃昭憲與「小祥」共同基於前開犯意聯絡,非法收集他人遭詐術交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並將之放在「小祥」指定之不詳地點,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使用,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並無任何金錢損失,固不追究被告之責任(見本院第33頁審理筆錄),暨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收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頁審理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黃昭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於 行為時年齡尚輕,且始終坦認犯行,足見已有悔悟,依卷 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已有其他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匯入被 告非法收集取得之陽信帳戶,被告所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結 果尚非甚鉅,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2年。又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教訓, 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情 節輕重,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示 警惕。 三、沒收部分:   告訴人劉富城遭騙取之陽信帳戶提款卡,業經被告放置在「 小祥」指定之處所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已非屬於被 告實力支配中,另被告否認因本案有收取報酬,依卷內資料 亦無證據足以證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35號   被   告 黃昭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依不詳之人之指示 代為收取及放置來源不明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可能係以不正 方式所取得之提款卡,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16時10分許,與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祥」之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黃昭憲主觀上知悉有其他成員之存在)共同基於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先於113年7月8日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葉晨」之帳號向劉富城佯稱提 供提款卡1張,每日可獲得新臺幣3,600元之報酬云云,使劉 富城陷於錯誤,旋即將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拉斯維加斯釣蝦場」外停車處,並將上開提 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暱稱「葉晨」之人,嗣由黃昭 憲依「小祥」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 往上址「拉斯維加斯釣蝦場」外停車處,拿取劉富城上開陽 信帳戶之提款卡1張後,旋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小祥」指定 之不詳地點,將該提款卡放置在該處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走。嗣經劉富城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富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昭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富城於警詢時指稱遭詐取上開陽信帳戶提 款卡1張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告訴人劉富城提供其與「葉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陽信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及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其 中第15條之1移列至第21條,觀其內容,僅修正虛擬資產相 關用語,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則未變更,對被告尚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 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被告與「小祥」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與「小祥」共同詐取告訴人前開陽信帳戶提款卡之行 為,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該罪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 帳戶罪之構成要件,二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新法優於舊法等原則,本案應優 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 他人帳戶罪,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告訴暨報告意旨認亦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㈢另告訴人遭騙取之陽信帳戶提款卡,業經「小祥」所屬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已非屬於被告實力支配中,且本案並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擔任取簿手而有獲得報酬,而難認其就本 案犯行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2025-01-14

TNDM-113-金訴-2689-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事 實 一、潘俊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 中午時分,以其所使用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上安裝之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Ethan」)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 具,與劉家瑋議妥毒品交易細節後,於同日16時許,在劉家 瑋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家瑋1次 ,劉家瑋即以LINE PAY方式給付上開價金予潘俊岳。嗣因劉 家瑋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潘俊岳,警方復於113年6月 6日將潘俊岳拘提到案,並經潘俊岳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經被告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且 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 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 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 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家瑋於警詢、偵訊中 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詳 警卷第48至50頁、偵卷第51至53頁;偵卷第37至39頁),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9至33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5至61頁)、LinePay 電子支付交易明細(警卷第65至66頁)、警方製作通訊軟體 LINE譯文1份(警卷第67至70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取畫面(警卷第71至79頁)、搜索現場照片(警卷第97至1 0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 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 ,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 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 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 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 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 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 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自承販賣毒品等情,是被告有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利 潤,以供自身生活所需之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俊岳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俊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潘俊岳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劉家瑋之犯行(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45、70 頁),故其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潘俊岳 前已有多次因持有第二級毒品5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 品遭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應深知毒品危害個人身心健康,且我國法律嚴格禁止 販賣毒品且明定科以重刑,卻仍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而依卷內資料,亦無刑法第59條「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形,故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潘俊岳曾有施用毒品遭判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 紀錄,明知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為前開販毒 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所生危害匪淺,非但殘害人體身心 健康,並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而觸犯刑典,間接 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風氣,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始 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本案販賣行為1次,對象1 人,販毒所得500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潘俊岳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為500元,雖未扣案,仍 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販毒所得並無 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 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潘俊岳所持毒品交易聯繫所用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 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被告供述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無證 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袋重0.28公克) 2 吸食器 1組 3 IPHONE 12 Pro智慧型手機 1支

2025-01-14

TNDM-113-訴-602-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秀惠 選任辯護人 賴忠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汪秀惠與李淑琴係朋友關係,汪秀惠因見李淑琴有購屋需求 ,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向李淑琴佯稱:○○市○市區○○里0 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因無力清償該房地之 抵押債務而遭法拍,欲以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出售房地, 其與所有權人已談妥,但需先支付280萬元,作為塗銷該房 地抵押權之用云云,李淑琴因此陷於錯誤,委託配偶蔡信吉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共計交付280萬 元予汪秀惠。嗣汪秀惠遲未辦理該房地過戶,經李淑琴調閱 該房地登記謄本始知並無設定抵押情事,才發覺受騙,乃具 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汪秀惠提出告訴,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淑琴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業據被告汪秀惠及其辯護 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且迄至本案辯 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 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 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 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汪秀惠對於上開犯行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淑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遭被告詐騙後委託其 配偶蔡信吉於附表所示期間付款,及證人蔡信吉於偵查中證 述受李淑琴委託付款予被告等情相符(【李淑琴】偵1卷第6 3至67、97至100、135至136頁;本院卷第194至197頁;【蔡 信吉】偵1卷第99至100頁),亦與證人邵丁教於警詢及偵訊 中具結證稱與被告並不相識,未曾出售系爭房地,且系爭房 地並未設定抵押等節吻合(偵1卷第105至106頁);此外,並 有與告訴人所證相符之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偵1卷第13至15頁)、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和內頁影本(偵1卷第17 至19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偵1卷第21至23頁)、被告書 立之收據和本票(偵1卷第25至27頁)、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 偵1卷第31頁)、系爭房地登記謄本1份(偵1卷第37至3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2年9月7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2 0549931號函暨函附○○市○市區○○里000號房地照片(偵1卷第1 17至119頁)等文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汪秀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 遂罪。  (二)爰審酌被告汪秀惠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 為償還先前積欠他人之款項,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利用告訴人李淑琴之信任,誆騙告訴人可居間仲介購買 不動產,使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總計280萬元,使告 訴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所為自應嚴予非難;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期間,均一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嗣於本 院傳喚告訴人作證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方坦認犯行(見 本院卷第194、195、197頁);又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 ,調解當天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並承諾願意自113年3月 28日起,按月於每個月28日前給付告訴人6萬元(見112年 度南司偵移調字第902號調解筆錄,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 0號卷第5至6頁),惟被告僅於檢察官起訴後,於113年3月 28日給付5萬元(共僅給付15萬元,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 日之陳述,本院卷第53、129頁),嗣本院辯論終結前,均 未再給付,甚且托詞表示是因為收到檢察官之起訴書、不 知道為何會被起訴所以才未依約還款(見本院卷第53頁審 理筆錄);又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期日承諾願於113年12月10 日起每月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98頁審理筆錄 ),然迄本院宣判日前,僅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 第219頁匯款申請書),難認被告有悔意,或有還款之誠意 ;另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方法及所生結果、犯罪所得;兼衡 被告之年紀、有多次詐欺前案之素行(本院89年度易字第 1526號、112年度訴字第3996號、113年度易字第496號、1 12年度易字第1818號,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 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被告汪秀惠之犯罪所得280萬元,雖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 約定分期償還,但迄今僅履行給付17萬元,尚欠263萬元未 給付,而依前述被告還款之情形,難認被告有依調解條件履 行之誠意,因此認能有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地點、方式 1 111年5月26日 80萬元 李淑琴委託配偶蔡信吉,在善化郵局以提轉存簿方式,自李淑琴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80萬元存入汪秀惠指定之李歐秀鳳所有中華郵政帳戶。 2 111年5月26日 120萬元 李淑琴委託配偶蔡信吉,在善化區中山路郵局,自李淑琴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120萬元交付汪秀惠。 3 111年6月2日 80萬元 李淑琴委託配偶蔡信吉,在善化區中山路郵局,自李淑琴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80萬元交付汪秀惠。

2025-01-14

TNDM-113-易-559-2025011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家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76 、21251、24281、24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力家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罰金部 分應執行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力家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物。案經施瑞欽、梁伯偉、穆科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力家達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曾吉成、彭誌賢;證人即告訴人彭瑞欽、梁 伯偉、穆科豪於警詢中陳述發現物品遭竊之時間及失竊之 物品種類、數量。  (三)證人邱子恩、鄭恩棻警詢中之陳述。  (四)非供述證據:   ⒈附表編號1部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警1卷第13至19頁 、第49至59頁)、現場照片6張(警1卷第63至67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各1份(警1 卷第37至4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警1卷第45頁)。   ⒉附表編號2、3部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警2卷第17至4 6頁)、安平派出所警員張銘鑫職務報告1份(警2卷第47至5 1頁)。   ⒊附表編號4部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3卷第11至17頁)、 刑案照片(編號10)(警3卷第19頁)。   ⒋附表編號5部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警4卷第29至35頁 、派工管制表1張(警4第41頁)。 三、被告力家達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被告力家達否認其即為監視器畫面上行竊附表所示財物之人 ,然查:㈠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遭竊時,監視器拍攝到之行 為人影像確為被告無訛,有證人鄭恩棻即被告之母之證詞為 憑;㈡上開證物中之派工管制表顯示,113年5月25日【附表 編號5】,確有「力家達」之簽名,核與邱子恩證稱於113年 5月25日有在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看見被告。被告空言否 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力家達所為,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附表編號1、2、3、5)、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附表編號4)。被告所犯各罪,時間地點互異,竊取 不同人之財物,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力家達貪圖己利,竟多次竊取神桌上之香油錢 或發財金,或工地上之他人財物,所為致告訴人梁伯偉家 宅安全及財產權益損害,造成附表編號1至3、編號5所示 之人財物損失,始終否認犯行,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賠償被 害人或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考量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本次並非被告近期內首次犯案;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6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 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密集、接近,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犯罪手法類似,具有高度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高,兼衡酌其個人不法利得非鉅、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等情 狀,經整體評價後,依限制加重原則,就其所處罰金刑定 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雖 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條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竊盜手法 宣告刑及沒收 1 曾吉成 力家達於113年2月29日17時34分許,徒手竊取被害人曾吉成放置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刑天府」內虎爺祭壇桌下方之香油錢1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力家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彭誌賢 力家達於113年3月12日14時28分許,徒手竊取被害人彭誌賢管理之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西龍殿」內虎爺神桌上之發財金1個(價值8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力家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發財金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施瑞欽 (告訴) 力家達於113年3月12日14時30分許,徒手竊取臺南市○○區○○路00號「安龍壇」(起訴書誤載為國聖路35巷12號安龍殿,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本院卷54頁)內土地公神明桌上之發財金6個(價值3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力家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發財金陸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梁伯偉 (告訴) 力家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於113年3月26日17時49分許,進入告訴人梁伯偉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所內神明廳,徒手竊取神壇前之聚寶盆1個(內有貔貅1隻、零錢800元,共價值36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力家達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聚寶盆壹個、貔貅壹隻、現金捌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穆科豪 (告訴) 力家達於113年5月25日8時50分許,徒手竊取臺南市東區崇賢一路「清景麟建案工地」內工作檯上之霹靂包1個(內含IPHONE 8 PLUS玫瑰金手機1支、現金4500元、機車鑰匙1串、住家鑰匙1串、工作用美工刀及筆芯,價值共1043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力家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霹靂包壹個、IPHONE 8 PLUS玫瑰金手機壹支、現金肆仟伍佰元、機車鑰匙壹串、住家鑰匙壹串、工作用美工刀及筆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壹、卷目索引: 一、【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 0233536號。 二、【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 0188286號。 三、【警3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 0254812號。 四、【警4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 0343828號。 五、【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76號偵 查卷宗。 六、【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51號偵 查卷宗。 七、【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81號偵 查卷宗。 八、【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79號偵 查卷宗。 九、【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113年度易字第2037號刑事卷宗 。

2025-01-14

TNDM-113-易-2037-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鑾 陳淑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3

TNDM-113-訴-538-202501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騰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NDM-113-金訴-2595-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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