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昱翔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6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鼎浩律師 被 告 徐志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受被告夥同不知名人士 共5、6人至原告甲○○、乙○○、丁○○住處,適原告丙○○亦在場 ,被告以「我不還錢,就算我進去被關,也會請裡面的人好 好照顧我,會讓我在裡面不好過,不還錢不會讓我有好日子 過」等語恫嚇原告丁○○,以「沒簽我會有事情」、「如果我 兒子沒還錢,要對我兒子不利」、「一定要簽,沒簽會有事 情」等語恫嚇原告等人,原告因此受脅迫而簽立本院卷第17 至25頁所示之借據及本票(下稱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爰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況原告丁○○並未 收受系爭借據所載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與被告 間自不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甲○○、乙○○、丙○○對該 消費借貸契約之保證債務基於從屬性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 原告基於擔保系爭借據所載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各自簽發之 系爭本票債務亦不存在,且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亦未記載 發票日而應屬無效。並聲明:㈠確認如本院卷第17頁借據所 示之消費借貸債務對原告丁○○不存在。㈡確認如本院卷第17 頁借據所示之保證債務對原告甲○○、乙○○、丙○○均不存在。 ㈢確認如本院卷第19頁所示本票之票據債務對原告丁○○不存 在。㈣確認如本院卷第21頁所示本票之票據債務對原告乙○○ 不存在。㈤確認如本院卷第23頁所示本票之票據債務對原告 丙○○不存在。㈥確認如本院卷第25頁所示本票之票據債務對 原告甲○○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 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渠等簽署系爭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被 告脅迫而為等語,然自原告提出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影本( 見本院卷第17-25頁),其上除原告等人之簽名外,均未見 被告姓名,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有向原告主張或行使系爭借據 或系爭本票之權利,自難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所爭執之法律 關係存在。且原告以本件主張之事實向被告提起恐嚇取財之 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 偵字第52025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 核閱屬實,原告雖於該案中證述被告帶5、6人至渠住處要求 原告簽署系爭借據及本票之過程(見113年度偵字第52025號 卷第171-175頁),然卷內除原告等人之證述外,並無其他 證據足以補強係被告脅迫原告簽署系爭借據及本票,自難徒 憑此認定原告所主張系爭借據及本票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 告與被告之間。又被告於上開案件偵查中未為任何陳述,於 本件審理中亦從未到場,戶籍地址經送達亦遭退回(見本院 卷第41頁、第93頁),亦查無在監在押情形,足認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無從認定係被告對原告主張或行使系爭借據及本 票之權利,依原告所提證據,亦無從證明係被告對原告行使 或主張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之系爭 借據及本票債務,無從認定係與被告間有爭執,原告主張系 爭借據及本票之法律關係,不能藉由本件與被告間之確認訴 訟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欠缺確認利益, 且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已闡明原告本件有何確認利益(見本院 卷第196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16

TCDV-113-重訴-326-2025011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86號 上 訴 人 陳明隆 蔡如君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弘爺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 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178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7,500元 (遲延利息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 項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0,677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14

TCDV-113-訴-1786-202501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陳恒敏 被 上訴 人 陳惠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 年12月5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原判決係為上訴人全部 敗訴之判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 838,880元,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是本件上 訴利益為6,838,8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 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3,074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14

TCDV-113-訴-646-20250114-3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陳語珊 被 上訴 人 李紹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 年12月5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原判決係為上訴人全 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4268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而依 原告於原審提出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書,約定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20萬元,故其訴訟標的價 格即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核定之依據。是 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2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79,04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14

TCDV-113-重訴-126-202501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號 原 告 蔣惟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 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明 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起訴之程式及要件不合; 書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亦空白未記載。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正記載完備之起訴狀(附正本1份,並依被 告人數提供繕本份數送院),其上應記載完整之「訴之聲明 」(即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之聲明,若係請求金錢給付,應 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茲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13

TCDV-114-補-12-2025011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何淑琴 視同上訴人 何寶順 陳妹蓮 何德龍 何莉雯 王睿謙 何國銘 林何素媛(即何陳凉之承受訴訟人) 何素霞(即何陳凉之承受訴訟人) 何素貞(即何陳凉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王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2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1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沙鹿簡易庭。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及第452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45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 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 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亦 準用之。 二、經查,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行言詞辯論期日,何陳凉未 到場,原審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5頁),然何陳凉於113年4月20日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8號為監護宣告,並選定何素霞 為監護人,此據本院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是於113年4月20日時,何陳凉已因受監護宣告而喪失訴訟能 力,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應對其法定代理人送 達通知,然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並未送達其法定代理人即 監護人何素霞,足認未合法通知,原審遽依職權為一造辯論 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又經本院函詢兩造是否同 意由第二審法院逕為裁判,迄今均未經任何當事人表示同意 ,本件顯無從經兩造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則為維持被 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 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沙 鹿簡易庭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13

TCDV-113-簡上-434-202501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林文彬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者,應合 併計算其價額。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 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 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二 略圖所示344地號之鐵皮棚房(工廠、宮廟)、棚架、庭院 、墳墓、果樹、種菜、雜草木、道路、水溝等地上物拆除( 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58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43 元。」,依上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約1,177.42㎡,按系爭土地於113年 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暫核定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6,358, 068元【計算式:5,400元/㎡×1,177.42㎡=6,358,068元】;另 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依前開說明,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65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6,375,726元【計算式:6,358,068+17,658=6,375,726】,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16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13

TCDV-114-補-80-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68號 原 告 余浩正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思雁律師 被 告 黃宗漢 王英銘 林騰駿 王清祺 何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下午2時50分 在本院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有事實尚待釐清,故有再開言 詞辯論之必要,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下午2時50分在 本院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13

TCDV-113-訴-2868-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號 原 告 大剛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地 被 告 蔡國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 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被告名下所有之坐落臺中市○里 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存在。㈡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等語,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之,按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43,221,048元【計算式:9,200元/㎡×4,697.94 ㎡=43,221,0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2,424元。茲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13

TCDV-114-補-68-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3號 原 告 李信坤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精英開發有限公司、洪榛林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6,691,99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89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13

TCDV-114-補-133-20250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