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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07號 原 告 陳柔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 ,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 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依規定駛 入來車道」等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 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 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 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附表編號1、3、4之處 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依道交條例 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附表編號2之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00元;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附表編號5之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就附表編號1之處分係因原告遭檢舉人沿路尾隨,欲擺脫檢 舉人才急於轉彎忘了打方向燈;就附表編號2之處分,原告 於左轉後行駛約80公尺,路口綠燈馬上轉為紅燈,為避免因 急煞遭後車衝撞始停於標線內;就附表編號3之處分,擺厘 路及女中路2段為3岔路口,原告順向直行無需使用左轉方向 燈;就附表編號4之處分,原告當時係煞車同時轉彎,故煞 車燈及方向燈均亮起;就附表編號5之處分,原告當時欲轉 入地下停車場,無法以直角方式轉入,但僅有些微占用對向 車道。又本件於短時間內多次檢舉而舉發,並不符合比例原 則。 ㈡、聲明:如附表所示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停等紅燈 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違規事實,有卷 附採證影像可佐,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就同一違規行為已行 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是本件舉發並未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 之1第3項之規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第4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 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 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 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而就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42條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 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應處罰 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 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 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違規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66至69頁、第103至121頁),為可確認之 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17日7時57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 嵐峰路1段與擺厘路口,右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在 擺厘路與自強路口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時佔用 機車停等區;於7時59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擺厘路與女 中路2段路口,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8時許,行經宜蘭 縣宜蘭市女中路2段與神農路1段路口,右轉彎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及在神農路1段1號前,跨越方向限制(雙黃)線,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民眾檢附檢舉資料提出檢舉。而同 一汽車違反同一規定之行為,符合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 鐘」及「行駛未經1個路口以上」二條件,依法僅得舉發1次 ,惟如僅符合其中一要件,仍得依個案具體事實分別舉發, 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分別已行經逾1個路口以上,是本件舉發 並無違誤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7月19日警交字第11300393 76號函(本院卷第75至76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至92 頁)附卷可稽。 2、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0757方向燈」【左下角紀錄器時間,下同】07:57 :32,畫面為四線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道路內側數來之第 三車道。其前方同車道行駛一輛深紅色轎車(即系爭車輛, 經當庭與原告確認為其本人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 07:57:36,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該車道路面則繪設有向前 及向右之弧形指示箭頭,系爭車輛向前行駛,於07:57:38跨 越停止線,並於07:57:39向右偏移,於路口右轉彎。此期間 均未見系爭車輛有亮起右側方向燈。 ⑵、檔案名稱「0759方向燈」【左下角紀錄器時間,下同】07:59 :44,畫面為雙向單線道,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檢舉人車 輛前方可見一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深紅色轎車(即系爭 車輛)。07:59:46,系爭車輛起步向前行駛,其於07:59:49 跨越路口停止線,並往前方左側道路行駛。此期間均未見系 爭車輛亮起左側方向燈。系爭車輛持續左彎,其於07:59:52 亮起煞車燈,復於07:59:53其煞車燈熄滅。於07:59:56再次 亮起煞車燈,惟此期間仍未見系爭車輛亮起左側方向燈。而 該路口之右側另有一道路,最終匯至系爭車輛及檢舉人車輛 車行方向之車道。 ⑶、檔案名稱「0800方向燈」【左下角紀錄器時間,下同】08:00 :07,畫面為雙向單線道,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檢舉人車 輛前方可見一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深紅色轎車(下即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08:00:11,系爭車輛行 近路口,尚未超越停止線,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08:00:12 ,系爭車輛超越路口停止線,並持續亮起煞車燈。08:00:13 ,系爭車輛持續亮起煞車燈並向右偏移,於08:00:14右轉往 畫面右方之道路,上述期間均未見系爭車輛亮起右側方向燈 。08:00:15,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仍未見其亮起右側方向 燈。 ⑷、檔案名稱「紅燈佔用機車停等區」【左下角紀錄器時間,下 同】07:57:52,畫面為雙向單線道,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 檢舉人車輛前方可見一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深紅色轎車 (即系爭車輛)。同於07:57:52,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並 持續向前行駛。07:57:57,系爭車輛漸緩,其於07:57:58靜 止於道路上,並停於號誌前方之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 ⑸、檔案名稱「駛入來車道」【左下角紀錄器時間,下同】08:00 :23,畫面為雙向二線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其 前方同車道可見一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深紅色轎車(即 系爭車輛),又其左方之路面繪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 08:00:24,系爭車輛向左偏移,其左側車輪已壓於雙黃線上 行駛。復於08:00:25,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及左轉方向燈, 並持續向左偏移,其左後側車輪已跨越雙黃線位於對向車道 ,此時系爭車輛與其周圍車輛均尚有相當之距離。08:00:27 ,系爭車輛左側前、後車輪均已駛入對向車道,後駛入對向 車道路旁之地下停車場入口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88至191頁、第193至235頁)。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有如附表裁 決書「違規事實」欄位所示各該違規行為,核與舉發機關前 述函復內容相符,此情已足認定。復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 3項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 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 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而上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固屬違反道交 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違規時間僅相隔約1至2分鐘,但違規 之地點均已各經過1個路口,此有上開勘驗擷圖、Google地 圖(本院卷第239頁)可參,並不生有上開法條規定限制連 續舉發之適用至明。以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 本應注意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 ,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尚難認原告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 事,可見其就上開違規行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盡注 意之過失甚明。從而,被告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如附 表裁決書「違規事實」欄位所示各該違規行為,分別以附表 所示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4、至原告主張於前述擺厘路及女中路2段為3岔路口順向直行, 無需使用左轉方向燈云云。依上開勘驗結果、卷附Google地 圖及街景圖(本院卷第239至241頁)可見,該路口雖如原告 所稱於左側尚有一巷道(本院卷第205頁),惟通過該巷道 後行經路口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該路口即為Y字型路口, 而女中路2段為雙向車道,是原告沿擺厘路行駛可於該路口 左轉或右轉女中路2段,然原告左轉彎全程未使用左轉方向 燈,已如前述。以駕駛人只要遇有轉彎、轉向時,即應使用 方向燈,況該路口上開之狀態,核與車輛依道路線型轉彎行 駛(例如車輛於北宜公路依該路型彎道行駛)時之情形有別 ,是原告主張其係順向直行不需使用方向燈云云,並不足採 。就附表編號5之處分,原告主張無法以直角方式轉入對向 之地下停車場,僅有些微占用對向車道云云。然依上開勘驗 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尚未駛至對向停車場入口,而 在地面繪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車道上,即向左偏移行 駛於雙黃線上,後持續向左偏移致其左側車身有部分已駛入 對向車道,後駛入對向車道路旁之地下停車場入口等情,如 前所述,原告本應注意路面之標誌標線於行向之車道內行駛 ,且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與其周圍車輛均留有相當之 距離,該停車場出入口處亦有相當之緩衝空間,實難認原告 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而需提前駛入對向車道之必要 ,是原告徒以前詞置辯,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如後附。

2025-02-14

TPTA-113-交-2607-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宜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宜雄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5時1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因不滿告訴人吳淳 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巷內速度過快而發 生行車糾紛,竟先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徒手敲打告 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致左前 門及左後照鏡受損而不堪使用;嗣告訴人搖下車窗瞭解情況 時,被告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及持不詳物品之 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臉部挫傷、雙側前臂挫傷、右手部 挫傷、左大腿挫傷、左胸挫傷、左腰挫傷等傷害;被告另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 「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等穢語辱罵告訴人,足 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行 車紀錄器影像及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 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 並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 查,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PCDM-112-訴-1112-20250214-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陳柔蓁 相 對 人 郭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6,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23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6,50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2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14

SCDV-114-司票-140-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林世偉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志成律師 林俊甫律師 被 告 呂淑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德流 陳德盛 陳秀玉 陳秀珠 呂民德 呂民雄 呂月娥 李呂雪璜 呂文岑 呂鎮宇 陳俊宇 陳家慧 陳世宗 陳世芳 顧秀敏 陳柏廷 陳建竹 陳岱蔚 陳枝明 陳金生 陳素珠 陳玉霞 陳玉慧 陳林秀如 陳進坤 陳進財 陳振忠 陳振豪 陳燕雪 陳仁嘉 陳明杰 陳秋發 陳振益 陳玟蓁 陳篙 郭陳柔 張順賢 潘明詩 林友祥 林志森 林秀𧃃 湯箎富 湯富竺 湯福源 王瑞方 魏湯阿治 邱陳阿分 陳廷安 陳阿蕊 陳睿琳 陳明聰(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梅(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鄭陳素香(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禎(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陳資融 陳淑媛 陳淑孃 陳美華 陳淑恩 陳秀霞 陳林玉蘭 陳文龍 陳文進 陳月津 陳朝山 陳朝野 陳秀英 陳金地 陳炳騫(兼蔡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珍(兼蔡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美(兼蔡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張欽井 陳蔡碧姿 陳建樺 陳敬閔 陳依辰 陳惠君 陳靜怡 陳碧女 藍江秀琴 藍宏洲 藍仲嶸 藍友聰 藍天祥 劉聯機 劉正銘 劉欣穎 劉綠英 劉杞朱 陳琦梅 陳玲琴 陳姿妙 陳安如 陳玲眞 魏藍雲 林青山 林朝雄 林家畇 林沛汝 林秀鳳 林麗華 陳秀鑾 林永村 林永添 林永隆 林美玲 林祐鳴 彭貴英 鄧凱睿 鄧右宸 鄧麗君 鄧汶益 鄧金榮 林添富 林培源 林青霞 鄧素真 鄧玉雪 林淑美 簡廷安 簡樂程 簡榮進 簡榮聰 吳簡美銖 蔡念青 蔡佩珍 兼 上一人 輔 助 人 蔡鎮隆 被 告 蔡佳芸 陳勝裕 陳勝字 陳寶珠 陳美麗 陳平松 陳勝雄 陳名玄 陳李秀真 陳獻富 陳宏成 陳佳羚 陳添財 廖貽訓 廖啓揚 廖麗娟 陳秀英 陳美玉 魏育慈 陳晏玲 陳楹溎 陳崨泠 陳善茵 陳李秀鑾 陳俊成 陳俊良 陳月純 林鴻順 林鳴謀 林鴻照 林淑華 林玉春 林玉秀 張朝銘 張麗華 張麗珍 陳永輝 陳永芳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一文 陳伊伶 林淑芳 陳永錚 陳瑞敏 廖才枝(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章(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佃(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昌(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清(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劉火旺(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劉家源(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居彰化縣○○鎮○○路0號0樓之0 劉麗娟(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劉麗紅(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簡誌龍 簡妤倩 楊榮宗(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雯(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婷(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詒珮(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詒欣(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雨旎(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陳黃月如(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亦陞(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幸江(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樺(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告陳永芳為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鄭百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2025-02-13

TCDV-111-訴-722-20250213-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呂承諭 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沒入 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113年度執字第471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承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其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呂承諭犯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113 年刑保工字第27號,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刑保字第27號),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 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逸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2 號),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由受刑人自為具保人 繳納現金後獲釋,嗣該案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金簡字第29號),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2頁)、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 刑事保證金資料查詢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㈡茲經聲請人於執行中對受刑人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20號5樓(民國113年12月2日寄存送達)、居所即臺北 市○○區○○街0段000號1樓(113年11月28日送達由本人親收) 合法送達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2月17日上午10時 到案執行,惟受刑人於上開期日並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等 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 頁)、拘票暨報告書(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在卷可憑。 聲請人因認受刑人有經合法傳喚、拘提後未到案執行之情, 乃於114年2月8日以士檢云執丙緝字第306號對受刑人發布通 緝,有該署通緝書(本院卷第29頁)存卷可考,足認受刑人 有逃匿之事實。  ㈢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未 在監在押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考,受刑人顯 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即受刑 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SLDM-114-聲-165-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全部卷宗及證物之掃描電子檔案案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諒獲為聲請回復原狀、續行訴訟, 聲請交付本院94年度自字第73號、94年度重附民字第60號等 案之全部卷宗及證物之掃描電子檔案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判決確定後 ,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 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至關重要 。乃於109年1月8日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9之1條第3項規定: (同法)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俾被 告或其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 準用上開同法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司 法院並於109年1月8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修正公 布「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 物作業要點」(原名稱: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 物影本作業要點),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要點已明 文賦予審判中被告及再審聲請人(該要點第21點第1目再審 聲請人準用該要點)請求付與全部卷證影本之權利。是參照 前述上開規定,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及獲悉卷 內資訊之權利,於審酌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 形下,自宜付與被告相關之卷宗及證物影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本院94年度自字第73號被告陳和貴等人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之自訴人,而本院94年度重附民字第60號 為聲請人因該自訴案件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此有 本院前開案件判決、裁定在卷可參,是聲請人雖非被告,惟 仍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合先說明。  ㈡聲請人雖聲請交付本院94年度自字第73號、94年度重附民字 第60號等案之全部卷宗及證物之掃描電子檔案,惟前開案件 之卷證檔案均已屆期銷燬乙情,有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 聯繫本院資料科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當時科技設 備尚未建置,並無掃描成電子卷證檔案留存,是聲請人聲請 交付全部卷宗及證物之掃描電子檔案,自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PCDM-114-聲-491-20250213-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 原 告 林明燕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黃章峻律師 被 告 林沂臻 林佑芯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柔瑾 兼前列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生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林志圭 訴訟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 被 告 林忠慶 林忠正 林忠穩 王怡文 王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張玉青之遺產,應按附表一「 分割方式」欄所示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繼承人林張玉青於民國112年2月26日死亡 ,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及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林沂臻、林佑芯、林生岳略以:同意就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㈡被告林志圭略以: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㈢其餘被告林忠慶、林忠正、林忠穩、王怡文、王怡璇受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情,有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及110年度家繼訴再字第1號民 事判決(下合稱林成達遺產分割案判決)等件在卷可憑,堪 信屬實。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 據,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為依應繼分分割,應無顯失公 平之情形,審酌原告自承取得附表一編號18之現金(見本院 卷二第408頁),故於補足各人應繼分比例後,其餘依應繼 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張玉清遺產列表(含繼承自其配偶林成達部 分) 編號 內容 分割方式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6/60,000) 5 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5) 6 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5) 7 新北市○○區○○里○○街00巷00號7樓(權利範圍:1/6) 8 中華郵政公司板橋江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292元 ㈠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如另有孳息,併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9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467元 10 林成達所遺臺中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依林成達遺產分割案判決取得之1/6即2,302元(13,812÷6=2,302) 11 林成達所遺臺中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活儲存款帳號000000000000,依林成達遺產分割案判決取得之1/6即24,303元(145,816÷6=24,303) 12 林成達所遺臺中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依林成達遺產分割案判決取得之1/6即1,666,667元(10,000,000÷6=1,666,667) ㈠先保留76萬4千元依下開方式分配: 1.被告林志圭、林生岳各取得19萬1千元。 2.林沂臻、林佑芯各取得2萬3,875元。 3.林忠慶、林忠正、林忠穩各取得4萬7,750元。 4.王怡文、王怡璇各取得9萬5500元。 ㈡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㈢如另有孳息,併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林成達所遺新北市深坑區農會定期存款Z000000000,依林成達遺產分割案判決取得之1/6即83,333元(500,000÷6=83,333) ㈠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如另有孳息,併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林成達所遺新北市深坑區農會存款00000-00-000000-0,依林成達遺產分割案判決取得之1/6即154,312元(925,871÷6=154,312) 15 林成達所遺深坑草地尾郵局郵政儲金存款0000000-0000000,依林成達遺產分割案判決取得之1/6即263元(1,580÷6=263) 16 林成達所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000-00-000000-0,依林成達遺產分割案判決取得之1/6即507元(3,043÷6=507) 17 林成達所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000-00-000000-0,依林成達遺產分割案判決取得之1/6即476元 (2,858÷6=476) 18 林成達所遺現金,依林成達遺產分割案判決取得之19萬1千元(1,146,000÷6=191,000) 原物分配予原告 19 林成達所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依林成達遺產分割案判決取得之部分(即117股及孳息之1/6) ㈠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如另有孳息,併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20 林成達所遺汽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依林成達遺產分割案判決取得之1/6變價價金 說明: 一、原告分得編號18所示19萬1千元現金,則依各人應繼分比例計算,林志圭、林生岳應各取得19萬1千元;林沂臻、林佑芯應各取得2萬3,875元(計算式:191,000÷8=23,875),林忠慶、林忠正、林忠穩各取得4萬7750元(計算式:191,000÷4=47,750),王怡文、王怡璇各取得9萬5,500元(計算式:191,000÷2=95,500),始符公平。 二、為簡化分配,於編號12存款中保留上開各人應取得之金額總計76萬4千元(計算式:191,000+191,000+23,875+23,875+47,750+47,750+47,750   +95,500+95,500=764,000)並依上開金額分配後,餘款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其餘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表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林明燕 1/5 2 林志圭 1/5 3 林生岳 1/5 4 林沂臻 1/40 5 林佑芯 1/40 6 林忠慶 1/20 7 林忠正 1/20 8 林忠穩 1/20 9 王怡文 1/10 10 王怡璇 1/10

2025-02-13

TPDV-113-家繼訴-14-20250213-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柔合 代 理 人 黃博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更生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 用。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2-13

TNDV-114-消債更-56-2025021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19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陳柔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2

KSDV-114-司促-2419-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敬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敬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9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敬文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附表編號2至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號」欄所載均應予更正為「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792 號、第30253號、第36562號」)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至5之犯罪日期均係在編號1確 定日期之民國113年6月12日前所犯,並附表各罪刑均得易科 罰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拘役120日,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5前所定應執行 刑即拘役80日及附表編號1罪刑拘役20日之總和計拘役100日 。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 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犯罪情節與手段亦相類,行為時間 也相去不遠,又非侵害不可替代、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是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 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復參酌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 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一切 情狀;兼衡受刑人就本件定刑所表示之意見,就受刑人所犯 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中,如有部分已執行完畢者,檢察 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應執行刑時,自應從刑期中予以扣 除,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附表編號 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編號2至5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 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 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受刑人黃敬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2

PCDM-114-聲-157-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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