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素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9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425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董素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查上
訴人即被告董素娥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113
年度交簡上字第17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84頁),故依前
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再跟告訴人王順年調解,並以新
臺幣(下同)4萬5,000元分3期償還;我也願意依照調解筆
錄,賠償告訴人姚宇恩1萬9,000元,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見簡上卷第9頁、第84頁)。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認符合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並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上訴審理
中,當庭給付告訴人姚宇恩1萬9,000元調解款項,此有本院
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89頁),是原審於判決之際
,被告尚未給付告訴人姚宇恩前揭調解款項,原審無從將上
情納入量刑之考量,故量刑之基礎已有所變更,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科刑
部分撤銷改判。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即被告姓名,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犯嫌前,於處理人員前往告訴人王順年、姚宇恩(下稱告訴
人2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承認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11
2年度偵字第42529號卷【下稱偵卷】第61頁),堪認被告係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
被告此舉助於案情之釐清,並足認其並無僥倖之心,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以維行車安全,卻疏未注意燈光號誌而闖紅燈
,致告訴人姚宇恩受下背、臀部挫傷、疑第五腰椎弓骨折、
併神經痛等傷害,告訴人王順年則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
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擦傷、膝部擦傷
、左側眼周圍撕裂傷、右眼視網膜裂孔、左肩挫傷併肩胛骨
骨折、左胸壁、左膝挫傷、左眼視網膜裂孔等傷害,其行為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姚宇恩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
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79頁、簡上卷第89頁),另就告訴人王順年請求賠償80萬
元,被告表示僅能給付4萬5,000元,而未能調解成立,亦有
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見簡上卷第67頁),足
見被告犯後尚知悔悟、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兼衡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並無
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暨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萬6,000元,無父
母及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9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本院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見簡上卷第95頁),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王順年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告訴人王順年並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表示:被告沒有誠意,只同意賠償我4萬5,000元,而
且還要分期;從案發後被告都沒有打電話關心我等語(見簡
上卷第51頁),暨告訴人姚宇恩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希望
從重量刑,因為被告之前態度都很不好等語(見簡上卷第89
頁),難認被告獲取告訴人2人之宥恕,兼衡被告之犯罪情
節,本院認被告上開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
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KSDM-113-交簡上-176-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