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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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51號 原 告 魏辰宇 被 告 CHU MANH THANG(中文名:周孟勝)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內 政部移民署高雄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4-11-14

KSDM-113-附民-1351-20241114-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48號 原 告 李婞瑜 被 告 CHU MANH THANG(中文名:周孟勝)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內 政部移民署高雄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4-11-14

KSDM-113-附民-1348-20241114-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素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9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425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董素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查上 訴人即被告董素娥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113 年度交簡上字第17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84頁),故依前 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再跟告訴人王順年調解,並以新 臺幣(下同)4萬5,000元分3期償還;我也願意依照調解筆 錄,賠償告訴人姚宇恩1萬9,000元,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見簡上卷第9頁、第84頁)。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認符合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並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上訴審理 中,當庭給付告訴人姚宇恩1萬9,000元調解款項,此有本院 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89頁),是原審於判決之際 ,被告尚未給付告訴人姚宇恩前揭調解款項,原審無從將上 情納入量刑之考量,故量刑之基礎已有所變更,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科刑 部分撤銷改判。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即被告姓名,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犯嫌前,於處理人員前往告訴人王順年、姚宇恩(下稱告訴 人2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承認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11 2年度偵字第42529號卷【下稱偵卷】第61頁),堪認被告係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 被告此舉助於案情之釐清,並足認其並無僥倖之心,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以維行車安全,卻疏未注意燈光號誌而闖紅燈 ,致告訴人姚宇恩受下背、臀部挫傷、疑第五腰椎弓骨折、 併神經痛等傷害,告訴人王順年則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 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擦傷、膝部擦傷 、左側眼周圍撕裂傷、右眼視網膜裂孔、左肩挫傷併肩胛骨 骨折、左胸壁、左膝挫傷、左眼視網膜裂孔等傷害,其行為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姚宇恩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 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79頁、簡上卷第89頁),另就告訴人王順年請求賠償80萬 元,被告表示僅能給付4萬5,000元,而未能調解成立,亦有 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見簡上卷第67頁),足 見被告犯後尚知悔悟、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兼衡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並無 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暨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萬6,000元,無父 母及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9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本院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見簡上卷第95頁),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王順年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告訴人王順年並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表示:被告沒有誠意,只同意賠償我4萬5,000元,而 且還要分期;從案發後被告都沒有打電話關心我等語(見簡 上卷第51頁),暨告訴人姚宇恩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希望 從重量刑,因為被告之前態度都很不好等語(見簡上卷第89 頁),難認被告獲取告訴人2人之宥恕,兼衡被告之犯罪情 節,本院認被告上開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 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4-11-14

KSDM-113-交簡上-176-2024111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安民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9 日113年度簡字第14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309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緩刑之宣告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查上 訴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 1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94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對告訴 人乙○○及告訴人之小孩大聲咆哮、謾罵,被告另於同年4月1 8日將原拆移之部分塑膠草墊再次鋪上原處,難認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造成告訴人心有餘 悸及不安等情,難認原審量刑妥適,請撤銷原判決量刑及緩 刑之宣告,另判處被告較重之刑度等語(見簡上卷第9頁至 第10頁)。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判決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不思循理性途徑謀 求妥善解決之道,竟恣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物品,足見被告 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積極與告訴 人洽談賠償事宜,尋求彌補,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 能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 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損壞之財物價值、前無其他 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 審判決後,於本院上訴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當庭給 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經告訴人點收無訛,且告訴人表 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審判 筆錄及和解筆錄可參(見簡上卷第100頁、第119頁),故原 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嗣後與告訴人和 解成立並支付賠償之犯後態度,所為量刑稍有未洽。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大聲謾罵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小孩、被告又將 原拆移之部分塑膠草墊再次鋪上原處,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 佳,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動機及造成告訴人心有餘悸,認原 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是否和 睦相處、是否另外發生爭執之情事,並非本案量刑應審酌之 事由,又被告犯罪手段、動機、造成告訴人心有餘悸及不安 ,核屬被告犯行所生損害之相關情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綜 為審酌,檢察官仍執前開事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而提起 上訴,應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毀損 告訴人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固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和解 筆錄可參(見簡上卷第100頁、第119頁),足見被告犯後尚 知悔悟、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之專科畢業,目前退休 ,之前擔任警察,每月收入6、7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 要扶養,無父母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簡上卷 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 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並表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宣告 緩刑機會等語(見簡上卷第119頁),堪信被告經此警偵審 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併斟酌被告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已為其犯行付出相當 代價,爰為不附條件之諭知,以啟自新。原審未審酌上情, 而為附負擔緩刑宣告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應諭知緩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所為緩刑宣告,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范 文欽、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4-11-14

KSDM-113-簡上-216-2024111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6月14日113年度簡字第128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一時十五 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進行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原定於同年月28日宣判,茲因此 部分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並定於113年12 月12日11時15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進行審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4-11-11

KSDM-113-簡上-301-2024111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另附表所示之罪雖有 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 編號1),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 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 定執行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 之適用。綜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分別為擄人勒贖、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時間相距逾 2年,依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 體情狀,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 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 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 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判處有 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最高 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 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00 擄人勒贖 有期徒刑4年4月 110年1月24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 112年5月12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 112年8月31日 00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171號 113年1月9日 同左 113年2月27日

2024-11-11

KSDM-113-聲-2106-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黄浩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黄浩榮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黄浩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 人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次犯罪時間相 距約4個月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0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974號 112年12月18日 同左 113年1月26日 0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28號 113年6月20日 同左 113年7月18日

2024-11-11

KSDM-113-聲-1820-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白鐵大小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鑫盛輝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王 政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指認照片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449982號卷〈下稱警卷〉第19頁 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1頁)、白鐵大小頭之售價明細1張 (見警卷第49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永盛非無謀生能力, 竟未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物品,反因一時貪念,擅取他人之 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 ,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亦於警詢時表示並無訴追被告犯行 之意(見警卷第13頁);兼衡被告以徒手竊取物品之犯罪手 段、遭竊之物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458元、自述因沒 錢故竊取物品變賣之犯罪動機(見警卷第7頁)等節;暨被 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尚有 其他竊盜前科等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現行犯罪所得之 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 止犯罪誘因,故將之明文化,包含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 應加以沒收。然當財產犯罪行為人將有體物之犯罪所得予以 變賣,依卷存事證足認變賣之金額明顯低於原犯罪所得之有 體物價值,法院仍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 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否則將出現行為人一律臨訟供 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明 顯違背立法意旨,且非公平。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白鐵 大小頭1個,價值為1,458元,業據認定如前,且係被告之犯 罪所得,迄未賠償;而被告於警詢時稱上開白鐵大小頭1個 已以200元變賣(見警卷第7頁),顯低於上開物品原有之價 值,則依上開說明,仍應沒收原物,始符合上開沒收規定意 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即未扣案之白鐵大小頭1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59號   被   告 陳永盛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1日上午4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之鑫盛 輝工程有限公司門口,見該址大門開啟,竟入內徒手竊取林 文欽所管領之白鐵大小頭1個(價值新臺幣1458元)得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文欽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 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財物係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2024-11-07

TNDM-113-簡-3649-20241107-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以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565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吳以娸被訴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以娸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4-11-07

KSDM-113-交訴-14-20241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1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782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 3年度訴字第19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許 可,不得施用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8時 35前某時,經方志強請託購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由甲○○攜帶方志強交付款項,向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以1,000元 之對價,購得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於112年12 月31日18時35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住處, 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方志強,以此方式幫助方志強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凌晨0時2 2分許,在方志強位於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後方租屋 處,將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 他命無償轉讓予方志強。嗣經員警於113年3月14日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3支 、手機1支(廠牌:OPPO)、夾鏈袋1包,而查悉上情。案經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方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首裕、陳永盛於 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轉讓外,同時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 列管之禁藥,亦不得轉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並定有罰則。故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 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 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者論處。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又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公 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 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轉讓給證 人方志強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淨重10 公克以上,且受轉讓之證人方志強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 (詳警卷第65頁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尚不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為幫助證人方志強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並未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 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㈢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法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幫助證人方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偵審自白減輕:查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 所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詳偵一卷第302頁、本院 卷第137頁),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意旨,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得以減輕之事由:查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小胖」,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並 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小胖」,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 3年8月5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139009575號函暨所附員警偵查 報告(該偵查報告所載「黃德全」部分應為誤載,詳本院卷 第63至65頁)可證;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知 道「小胖」之姓名,沒有提供聯絡方式給檢警等語(見本院 卷第137頁),足證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 游「小胖」,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㈤至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8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 分,與起訴部分事實相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暨禁藥,對個人 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漠視法律禁令,恣意轉讓上開 禁藥及幫助他人施用,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 體健康及社會風氣,所為不宜寬貸;被告有施用、持有毒品 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惟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從 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137頁)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 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用以聯絡「小胖」、證人方志強之手機,據被告 警詢稱已經遺失(見偵一卷第31頁),又無證據證明本案扣 案之手機供本案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亦 無證據可證為本案所用,亦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本院112年度聲監字第28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偵一卷第8至9頁 2 本院112年度聲監續字第63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偵一卷第10至11頁 3 本院112年度聲監續字第71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偵一卷第12至13) 4 本院112年度聲監續字第77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偵一卷第14至15頁 5 本院113年度聲監字第1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偵一卷第16至17頁 6 本院113年度聲監續字第12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偵一卷第18至19頁 7 被告甲○○與王首裕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 偵一卷第42至45頁 8 被告甲○○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一卷第46頁 9 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方志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偵一卷第50至53頁 10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13號搜索票 偵一卷第58頁 1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一卷第60至64頁 12 扣案物照片4張 偵一卷第68至69頁 13 被告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偵一卷第70頁 14 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偵一卷第72頁 15 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照片 偵一卷第74、78、82頁 16 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吸食器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照片 偵一卷第76、80、84頁 17 王首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一卷第108至112頁 18 王首裕手機內聯絡人「屏 甲○○」之聯絡人詳細資料擷圖1張 偵一卷第116頁 19 證人方志強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一卷第146頁 20 證人方志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偵一卷第152至160頁 21 證人方志強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偵一卷第176頁 22 證人方志強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偵一卷第178頁 23 證人方志強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 偵一卷第180至184頁 2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5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139009575號函暨所附員警偵查報告 本院卷第63至65頁 25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27頁 附錄: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全稱 卷宗簡稱 1 113年度偵字第3713號 偵一卷 2 113年度偵字第7782號 偵二卷 3 屏警刑偵三字第1138006792號卷 警卷

2024-11-06

PTDM-113-簡-1601-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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