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淑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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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重附民字第3號 附民原告 吳孟融 附民被告 劉祖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DM-113-原重附民-3-2025021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蓉 陳品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福全告訴被告陳姿蓉、陳品叡(下稱被吿2 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吿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末查,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本 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27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倘 如被告2人日後未遵期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2人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被告2人當應依照上開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確實 履行,切勿自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82號   被   告 陳姿蓉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品叡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叡於民國113年6月5日15時31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駛至臺南市○○區○○街○○○路0段000 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 停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位於前揭交岔路口旁之10公尺內 地點,即先行下車離去,致影響其他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時之視線。嗣陳姿蓉於113年6月5日15時3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段188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安寧街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右 轉,此時適有林福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安寧街由北往南方向駛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福 全受有腦震盪、左側膝部挫傷、腦部動脈瘤之傷害。 二、案經林福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姿蓉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陳姿蓉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林福全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2 被告陳品叡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陳品叡坦承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旁之事實。 3 告訴人林福全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姿蓉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 上開犯罪事實及現場情狀。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陳姿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陳品叡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被告2人均有過失之事實。 6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林福全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姿蓉、陳品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8

TNDM-114-交易-15-2025021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14號 附民原告 張耕逢 附民被告 陳愛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 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NDM-113-附民-1914-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09號 聲 請 人 張永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顏子軒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子軒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聲請人張永蓁所有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PHONE11、IME I:000000000000000、手機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手 機)遭扣押在案,然系爭手機非屬違禁物,亦未經檢察官列 為本案證據,且上開案件已經一審判決在案,而系爭手機與 本案犯罪事實無關,非屬得沒收之物,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 要,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2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 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因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方於 民國112年12月21日12時30分許扣得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手機1 支,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在卷可憑(警卷第171至175頁),先予敘明。  ㈡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 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已於113 年12月23日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卷宗查閱無訛,是本案既尚未確定,縱前揭扣案物品未經本 院上開判決諭知宣告沒收,然上開扣案物品非無於後續審理 時調查引用作為犯罪證據之可能,是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 認上揭扣案物品與被吿之犯罪事實或沒收標的無關。茲衡以 為日後審理需要及尚有可能諭知沒收保全將來或有執行之需 求,仍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 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  ㈢依照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DM-113-聲-2409-2025021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48號 附民原告 吳若君 附民被告 陳愛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 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DM-113-附民-1848-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4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366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附民移 調字第四0號、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二四七二號調解筆錄第一項 所示內容向曾敏菁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廷於本院之自白(本院 易字卷第3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吿因細故不滿告訴人曾敏菁之行為,竟基於報復心 態而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 罪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40號、113年度附民字 第2472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75頁),且 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與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 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㈢再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行為遭法院判處罪刑,素行良好,業 如前述,且依被告坦承犯罪,設法以金錢賠償減輕告訴人痛 苦及為自己贖罪之犯後態度,並參考告訴人於調解時陳稱若 被吿依約給付賠償金,即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易 字卷第7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惕勵 ,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告訴人同意之條件, 命被告依主文所示內容向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而該損害賠 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執行名義。又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 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被吿務必 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給付損害賠償,切勿自誤,併予敘明 。   ㈣至於被告竊得告訴人手機1支,據被告陳稱業已丟棄(警卷第 2項),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宣告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47號   被   告 林建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編              號1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廷與曾敏菁為同事關係。林建廷於民國113年8月24日7時 1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聯電公司北一哨警衛室內 ,見曾敏菁所有之小米手機1支放置在該處充電,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上開手機得手後丟棄於他處。嗣曾敏菁發現手機遭竊,乃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敏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建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曾敏菁所有之小米手機1支並丟棄之事實,惟辯稱:我原本想要歸還她手機,但已經被路人撿去派出所等語。 2 告訴人曾敏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小米手機1支之事實。 3 ⑴現場照片10張、刑案現場測繪圖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拾得物收據、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各1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所竊取之上開手機,業已由告訴人曾敏菁領回乙節,有遺 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1份在卷可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NDM-114-簡-525-202502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信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已有1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行為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參,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為酒醉駕車之行為,為警 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並 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害,並考量其係騎乘機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3號   被   告 林信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佐於民國113年12月2日23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海產 店內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12月3日2時20分 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時遭警攔查 ,並於同日2時5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3

TNDM-114-交簡-361-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慧芳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28 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238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韓慧芳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所示) ,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韓慧芳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字 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 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 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 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臺 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 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見鄰居即告訴人蔡素瓊離開家門後,即尾隨在後,嗣在公 眾得見聞之場所出言辱罵告訴人「小三」之語,依社會通念 係表示輕蔑、嘲諷、鄙視他人、使人難堪之意,可使見聞上 開言語之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造成相 當之貶抑,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貶損告訴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再者,被告空以上 開侮辱性文字侮辱告訴人,並無具建設性之論述,該等言論 並無實際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更無文學、藝術或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顯具反社會性。因此,被告 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已能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痛苦,並 足以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損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且非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當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 然侮辱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來相處不睦 ,被吿甫因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17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437號刑事判決於113年6月5日判處拘役40日在案,有該 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21至 26頁、第9至10頁),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該案判決後相隔 約2週之時間,再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衡以對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等,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與家庭 生活經濟(本院易字卷第36頁),與先否認犯行、嗣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281號   被   告 韓慧芳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慧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7時32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對蔡素瓊辱罵「小三」, 足以貶損蔡素瓊之名譽。 二、案經蔡素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慧芳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罵「小三」,然辯稱:她們夫妻找我麻煩,不讓我住在她們隔壁,且告訴人蔡素瓊半夜把垃圾丟我家門口,我是情緒上來才說的,不是要故意散播,巷子鄰居私底下都這樣說等語。 2 告訴人蔡素瓊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陳蓉蓉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民治所偵辦蔡素瓊所報稱公然侮辱案照片1份、監視器光碟1片、告訴人提供之隨身碟1個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TNDM-114-簡-528-20250213-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范珹勛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14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11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 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 以被告范珹勛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應於證據 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外,其餘均引用 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我沒有停住,有過失,但我當下 是被撞的,我認為對方的傷勢,她自己要承擔部分責任,我 認為我的肇事責任比較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並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騎 乘重型機車肇事,因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有 傷害,所受傷勢非輕,兼衡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並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賠償,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 相當之處。    ㈡被告雖以前詞主張自己之過失較輕微,原審量刑過重且未送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經本院 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影像,從太子路86巷監視器影像,可見 告訴人騎乘往機車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 本案交岔路口時,被告仍保持原有速度行進,兩車交會後, 即出現兩車碰撞之情形,之後兩車皆人車倒地等情;另從太 子路86巷西向東監視器影像可以看出,被告騎乘機車沿臺南 市仁德區太子路86巷9弄西向東方向行駛,畫面左方出現告 訴人騎乘機車位於被告機車左方,告訴人與被告皆未先停車 減速慢行,隨後兩車發生碰撞等情,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 圖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73至74、77至80頁)。另經本院依 職權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㈠陳 張秀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㈡范成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簡上卷第95至96頁 )附卷可參,職是,縱認告訴人有騎乘機車,左方車未讓右 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會車未減速慢行,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次因,亦有過失。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承認有過失等語(交簡上卷第73、 155頁),是認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告訴人雙方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亦有過失),並依此為量刑,已充分評價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原因之量刑基礎事實。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珹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 年度交易字第85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范珹勛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范珹勛持有合格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0時2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 德區太子路86巷9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太子路86巷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自然光 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貿 然向前行駛,適有陳張秀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8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太子路86巷9弄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及 禮讓右方車輛,2車遂發生碰撞,致陳張秀妍受有外傷性顱 內出血、第三對腦神經損傷、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一至第 六肋骨骨折、雙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陳張秀妍經治療後, 左眼外傷性第三對腦神經麻痺及瞳孔擴張,可能永久無法恢 復,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1,而嚴重減損左眼之機能。 二、證據:   被告范珹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 人陳張秀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報告、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及雙方車損照 片共20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書2份、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臉部照片、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按刑法上所稱重傷者,係指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所定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一耳或二耳之聽能、語能、 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同法第10條第4項 第1至6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於車禍受傷經治療後,左眼外傷 性第三對腦神經麻痺及瞳孔擴張,可能永久無法恢復,左眼 最佳矯正視力為0.01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113年2月23日中文診斷書在卷可憑,足認本次車禍已嚴重減 損告訴人左眼之機能。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 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起訴意旨僅論被告犯同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惟兩者均屬同條項之罪名,尚無 庸變更法條,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論罪法條,無礙其防禦 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 駕駛者,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故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查,被告騎乘重型機車,因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造 成告訴人有傷害,所受傷勢非輕,因告訴人請求金額差異過 大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之過失程度(告訴人 亦有過失)、告訴人同意給與被告較輕之刑度(見本院交易 卷第70頁),並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暨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NDM-113-交簡上-139-20250212-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知錡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29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   事 實 一、甲○○前為專為男性提供按摩服務之山根SPA按摩師(代號「威 力」)。緣代號AC000-A112303(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 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山根SPA(臺南館TNN)官方帳號預約 按摩,因其預約之師傅已約滿,改約由甲○○服務。嗣甲男於 民國112年7月4日19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山 根SPA(臺南館TNN)工作室接受甲○○提供泰式按摩服務,甲○○ 於甲男趴臥在按摩床,其跨坐於甲男背部進行按摩時,竟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未得甲男同意而違反甲男意願,以將陰 莖插入甲男肛門內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甲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性侵害犯罪即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 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 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者,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上開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揆諸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案告訴人甲男為上開所定性侵害犯 罪之被害人,而本院判決又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告 訴人甲男身分遭揭露,關於告訴人甲男之姓名、年籍資料、 就醫診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60頁、109至1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供稱 不諱(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男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之結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4頁、 偵卷第19至25頁),並有告訴人與山根SPA人員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5張在卷可見(警卷第25至27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未得告 訴人同意,即違反告訴人意願而以將陰莖插入肛門之方式對 告訴人強制性交,本應予被告嚴厲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行 為中未使用強制力,且在告訴人表示拒絕之意後立刻結束其 行為,全程僅約10秒(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且犯後向告 訴人道歉、積極達成調解並賠償(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第8 9至90頁、第117至121頁),顯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自身犯 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確有悔意,又被告前無任何刑事 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7頁),素行良好,故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所 生損害,以及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意見,認依刑法第221 條第1項規定,逕對被告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即3年有期徒刑, 仍嫌過苛,確有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按摩師傅與 客人之關係,竟無視告訴人意願而侵害其性自主權,是其守 法意識相當薄弱,實有不當,暨因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之 態度尚可,顯有悔改之意,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 迄今均依約按期賠償(見本院第117至121頁)、犯行中未施 用強制力,犯罪情節輕微及素行良好無前科,併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 紀錄表在卷,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惟終能坦承犯行,且 取得告訴人之寬恕,堪認具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應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 以勵自新。又為免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即拒不履行調解條件, 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繼續履行如附表所示之 調解條件;再者,被告係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 刑之宣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併為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之諭知。若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57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 內容第1項)】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當庭給付7萬元,並經聲請人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43萬元部分,(1)113年12月13日前(含當日)給付1萬元;(2)於114年1月24日前(含當日)給付7萬元;(3)於114年2月3日前(含當日)給付10萬元;(4)另25萬元部分,自114年2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7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2千5百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如下: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戶名:盧虹均,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2025-02-12

TNDM-113-侵訴-76-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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