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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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18號 原 告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鄭義懷 被 告 高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82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113年8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8, 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上午11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進入嘉義市東區光彩街「嘉義市東公有 零售市場」通道,在「日用什貨區」13號攤位前,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起駛前亦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而依當時之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拄著雨傘 自對向步行至此,被告見狀暫停後猶然繼續騎乘機車前行, 而其右腳碰撞原告之雨傘,致原告跌倒受有右股骨粗隆間骨 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至陽明醫院骨科住院手術鋼釘固 定治療及至民權診所復健科持續復建所支出費用,項目如下 : (1)就醫收據4,320元。 (2)住院費85,260元。 (3)診斷證明書費1,310元。 2、看護費:原告因本件車禍需依賴輪椅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護 ,由陽明護理之家照護至今,並於112年7月取得身心障礙手 冊,所支出費用項目如下: (1)全日專人看護費用14,040元,期間111年8月31日至111年9月 6日。 (2)護理之家費用745,070元,期間111年9月6日起至113年7月31 日。 3、增加其他生活支出: (1)尿布費74,880元,是住護理之家期間要另行支出的尿布費用 ,不含在護理之家費用中。 (2)復康巴士2,400 元 ,3月份是地檢署出庭要請復康巴士,6 月是從陽明護理之家去陽明醫院的費用。 (3)助行器750元。 4、原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請求之後續復建照護960,000元、離開 護理之家後預估住家照護器材46,550元部分,不在本件請求 。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撞到當時,對方的引擎還是開啟的, 這是刑事庭都有勘驗過。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8,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到庭表示:對於 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受傷勢沒有意見,我當下是沒有感覺, 我當時腳已經著地,我當下不知道我的右腳撞到對方的雨傘 ,導致對方跌倒,後來看監視器畫面才發現有碰撞,對於本 件是我全部過失沒有意見,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看護 費用無意見,其他我回去問別人在表示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輛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勢一情,業據原告提出陽明醫院112年6月29日、 113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民權診所112年2月6日、113年8 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97頁 至第100頁),復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為證 及該案件所附之陽明醫院112年1月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被告訊問筆錄、審判筆錄、刑事庭法官勘驗筆錄在 卷可憑(見刑事資料卷)。另自上開刑事庭法官勘驗筆錄觀之 ,被告於111年8月30日上午11時2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進入 嘉義市東區光彩街「嘉義市東公有零售市場」通道,在「日 用什貨區」13號攤位前,適原告拄著雨傘自對向步行至此, 被告見狀暫停後猶然繼續騎乘機車前行,而其右腳碰撞原告 之雨傘,致原告跌倒等節,可知被告於碰撞原告之時仍處於 騎乘機車狀態並未停止,是被告此部分所抗辯尚難採信,而 其餘部分未據被告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訊問筆錄、審判筆錄、刑事庭法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觀之,被告於公有市場內通道騎乘機車本應注意前方行人動態,起駛前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顯示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未注意上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而依卷附資料原告已有沿通道靠邊行走,是難認原告有何違反交通規則而存有過失之情形,是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本院所認定之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90,890元(就醫收據4,320元、住院費85,260元、診 斷證明書費1,31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54頁、第59頁至第64頁、本院 卷第29頁至第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看護費759,110元(全日專人看護費用14,040元、護理之家費 用745,07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收 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5頁、第63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51頁 至第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增加其他生活支出: (1)尿布費74,880元,是住護理之家期間要另行支出的尿布費用 ,不含在護理之家費用中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免開統一發票 收據(見附民卷第75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6頁), 且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予准許。 (2)復康巴士2,400 元,3月份是地檢署出庭要請復康巴士,6 月是從陽明護理之家去陽明醫院的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87頁至第90頁)。然按人 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 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 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 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 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 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原告縱選擇提出訴訟,因此出庭支出相 關交通費用,屬其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之侵權 行為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月份復康巴士之車資600元, 尚屬無據,其餘部分共1,800元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予准許。 (3)助行器750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89頁 )。且自上開民權診所113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觀之,其醫 生囑言部分記載原告目前仍失能無法獨立站起及行走一情, 可知確有購買助行器之必要性,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927,430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76,606元,此有原告提出郵政存簿交易明細可佐 (見本院卷第77頁),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是被告對原告之賠償金額 應為850,824元。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9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 9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 0,824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 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毋庸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29

CYEV-113-嘉簡-718-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16號 原 告 郭俊忠 陳辜秀英 高辜秀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陳淑貞律師即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江淑卿律師即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有解散之命令或裁判者,應予解 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31 5條第1項第7款、第24及2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 被告於本院82年度全字第17號假扣押裁定對原告新臺幣881, 000元之債權不存在(見補字卷第13頁),而被告於本院82 年度全字第17號假扣押事件所主張之債權係訴外人毛三期任 職於被告時所生侵占公款行為,有本院82年度全字第17號假 扣押事件卷宗可稽,又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均在 臺北市,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0-25

TNDV-113-訴-1716-2024102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0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林純如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淑貞即黃陳淑貞 住○○市○○區○○○街00號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查詢相對人商業保險投保情形,惟相對人設 籍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 戶籍資料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4

KSDV-113-司執-128029-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80號 原 告 張國龍 被 告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明定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 額時,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 其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 、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 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 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房屋 (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 屋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查鄰近之不動產,近年無與系爭房 屋之坐落位置、建物型態、建材、屋齡等條件相似之不動產 交易紀錄可資參考,有原告民事補正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房屋起訴 時之建物課稅現值,核定其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62, 900元,有系爭房屋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0-24

KSDV-113-補-580-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陳泓瑋 賴怡如 被上訴人 林冠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未 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林冠翔與原審共同原告陳美妍起訴主張上訴人 陳泓瑋、賴怡如與原審共同被告陳淑貞、黃郁玲(下合稱陳 泓瑋等4人)同住○○市○區○○街00巷00○0號,自民國112年12 月間起,在家頻繁抽菸致煙味飄散至伊等位於同巷22之4號 住家,爰依民法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陳泓瑋等4人不得將菸味飄散 侵入上開22之4號房屋,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判決。原審為林冠翔、陳美妍全部勝訴之判決,陳泓瑋、 賴怡如基於個人事由對林冠翔提起本件上訴【陳泓瑋等4人 對於原審判決陳美妍勝訴部分,及陳淑貞、黃郁玲對於原審 判決林冠翔對其2人所為請求勝訴部分,均未據提起上訴, 已告確定】,且林冠翔、陳美妍對陳泓瑋等4人之請求各得 單獨為之,僅係於原審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共同起訴,並非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故陳泓瑋、賴怡如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 據上訴之陳淑貞、黃郁玲。易言之,本院審理範圍應為林冠 翔請求判命陳泓瑋、賴怡如不得將菸味飄散侵入22之4號房 屋,並連帶給付5萬元部分(關於原審判命陳泓瑋等4人連帶 給付林冠翔、陳美妍給付10萬元部分,依民法第271條規定 ,應由林冠翔、陳美妍各平均分受5萬元),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到 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不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386 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明確。故倘被告因未受合法通 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除依同法第451 條第2 項規定,兩造均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 外,因一造辯論判決之訴訟程序,明顯影響未到場者之審級 利益,自應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審理始為適當。再按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 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 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 ,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 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又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 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 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 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 ,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 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 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 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3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陳泓瑋、賴怡如為夫妻關係,陳泓瑋、賴怡如 戶籍分別設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臺中市○○ 區○○街0○0號」,固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23-2 25頁)。惟陳泓瑋、賴怡如2人自113年4月間起即搬遷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5居住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83-91頁);且原審法院113月 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經送達陳泓瑋、賴怡如上開 戶籍地址,皆寄存於當地派出所,陳泓瑋、賴怡如並未到庭 ,亦未領取通知書等情,復有送達證書、原審言詞辯論筆錄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17、321-323、329 -330頁、本院卷第115-117、143-145頁),可見陳泓瑋、賴 怡如並未實際居住戶籍址,上開戶籍址並非對陳泓瑋、賴怡 如應為送達之處所。陳泓瑋、賴怡如主張其等自113年4月間 起即遷居至租屋處,未曾收受本件訴訟文書,致不知訴訟繫 屬,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等語,應可採信。則原審113 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以陳泓瑋、賴怡如前開戶籍地 址為送達處所,並為寄存送達,自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泓瑋、賴怡 如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原審逕依林冠翔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審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又陳 泓瑋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 瑕疵,而係請求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本院卷第119、127 頁),基於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除確定部分外),發回 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HV-113-上-452-2024102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6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邱至馻 陳淑貞 邱祈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陸拾捌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邱至馻即邱銘哲邀同債務人陳淑貞、邱祈瑞為連 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 新臺幣137,468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 載。 ㈡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邱至馻即邱銘哲未依約履 行繳款,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陳淑貞、邱祈瑞既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利息: 編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7,468元 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編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7,468元 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23

CTDV-113-司促-13861-202410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張資典 被 告 劉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 第14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 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400,000元,原告上開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 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經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交付予與自 己並無堅強信賴基礎,徵求金融帳戶之使用目的不明,且真 實身分亦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足供 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 緝之工具,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17日(申請 設定跨行約定轉帳帳戶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不詳時日 ,以每週9,000元之代價,應允出賣或租借其帳戶予真實身 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楓」之人。被告先依對方指 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其原持用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 綁定對方所指定之金融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復至雲林縣元 長鄉中山路之統一超商,利用超商交貨便服務及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陳楓」使用。嗣「陳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9日致電原告,佯稱是姪子 陳國霖,邀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有夢最美」為好友 ,後向原告佯稱因為投資需匯款580,000元給老闆劉嘉玲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21日13時32分許 匯款400,000元至系爭帳戶,於110年12月21日13時34分許匯 出一空,被告以上述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造成原告受有400,000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幫助 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 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 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本件被告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給詐騙集團使用,原告因受詐騙匯款400,000元至系爭帳 戶,旋遭匯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上開犯行業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23頁),並 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影卷可稽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屬 實。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 之幫助行為,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 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400,000元至系爭 帳戶,嗣遭匯出,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 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400,000元,即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 2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00,000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0-23

ULDV-113-訴-502-202410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469號 原 告 周啟通 周吉民 張森霖 盧王欵 葉玫蓉 黃勝仁 李潘淑艷 周麗文 陳淑貞 周吉榮 簡芳鳳 陳孝德 陳明興 莊欽億 林雅惠 楊世清 陳祥彬 李訓昌 李建宏 郭陰和 陳翊展 朱秀芳 蔡進和 周台竹 汪秀珠 張友波 盧敏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熊依翎 律師 李柏寬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徐世勲(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代 表 人 程培嘉(處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吳盛忠,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徐 世勲,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0、21 1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 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 其獨立參加訴訟。 三、參加人為辦理「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新建工程」案(下稱系 爭開發案,屬污水處理廠之興建,平均日污水量為16萬立方 公尺)之開發單位,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5條 第1項第9款、第7條第1項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提具環境影響說明書,並由該局轉送被告審查。 經臺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民 國110年8月4日第239次、111年2月16日第246次會議決議, 請參加人依決議所載事項補充修正後再送審查。參加人依前 揭決議修正環境影響說明書後,提環評委員會111年4月21日 第250次會議審查,經作成決議:「㈠本案經綜合考量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員、相關機關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覆,就本案生 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 響之程度及範圍,經專業判斷,認定已無環評法第8條及施 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及第2款各目情形,環境影響說明書 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 評估。本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㈡本案自公告日起逾10 年未施工者,審查結論失其效力;開發單位得於期限屆滿前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本局展延審查結論效期 1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5年。㈢請開發單位於1個月內依委員 與相關機關所提意見補充修正,並就本次會議民眾所提意見 妥為溝通、回應處理,再經專家學者委員書面確認後,提報 本會確認,依本會程序進行定稿及公告審查結論。㈣開發單 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參加人依前揭決議修正後,將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環境影 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說書)提環評委員會111年8月18日第25 3次會議決議同意確認在案。被告嗣以111年8月24日北市環 綜字第11060231783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揭示系爭環說書審 查結論:「主旨:公告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依據:環評法 第7條。公告事項: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㈠本案經綜合考 量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相關機關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覆 ,就本案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 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經專業判斷,認定已無環評法 第8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及第2款各目情形,環境影 響說明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無須進行第二階段 環境影響評估。本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㈡本案自公告 日起逾10年未施工者,審查結論失其效力;開發單位得於期 限屆滿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本局展延審查結 論效期1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5年。㈢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 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原告及訴 外人郭林富美、林儀卿、羅國廣、沈美鳳、吳進坤、洪金糖 、許明為、許洪來好、吳玉首、李火城、王天賜、黃秀蘭、 洪文龍、黃銅心等41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 四、經查,參加人為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單位,系爭環說書申請被 告進行審查後,乃作成原處分所示審查結論,參加人為原處 分之相對人,本件訴訟之結果,若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 處分違法而予撤銷,則參加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故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0-17

TPBA-112-訴-1469-20241017-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崑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浚欽 相 對 人 瀚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7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 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 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規定。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 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151號),因相對人提出異議 ,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 010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聲請人 分別預納支付命令聲請費、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 0元、10,070元(參第一審卷,頁31),合計10,570元。是 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570元,並 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0-16

TCDV-113-司聲-1410-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5號 原 告 昀昇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合立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壹仟柒佰伍拾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至11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並就各筆借款 分別開立支票作為還款方式,詎各該票據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分述如下:  ⒈110年9月間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領現),被告交付 發票日110年10月4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號FD0000000之 支票,111年1月13日遭退票。  ⒉110年10月6日借款52萬元(領現,由被告員工何信瑋簽領) ,被告交付發票日110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52萬元、票號P B0000000之支票,111年1月11日遭退票。   ⒊110年11月20日借款77萬1,750元(原告開立發票日110年11月 25日之支票,於111年1月6日兌現),被告交付發票日110年 11月20日、票面金額77萬1,750元、票號PB0000000之支票, 111年1月11日遭退票。    ㈡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149萬1,750元,原告已如數交付金 錢,被告所開立之還款票據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嗣經催討亦 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結果、支票、支出證明單、退票理由單、彰化銀 行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 第17至31頁),經核無訛,本院審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屬真實,是以,原告主張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49萬1,75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2日國外 公示送達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公示送 達公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49萬1,7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堪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被告 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爰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15

PCDV-113-訴-1015-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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