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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THI PHUONG 阮氏枋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主 文 甲○○ ○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4年2月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12

TPTA-114-續收-755-20250212-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李嘉俊LI KA CHUN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主 文 甲○○LI KA CHU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4年2月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12

TPTA-114-續收-765-20250212-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杜理查DUPRE RICHARD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主 文 甲○○DUPRE RICHARD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4年2月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12

TPTA-114-續收-766-20250212-1

地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洪錦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 ,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 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 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 7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所明 定。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 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 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 ;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 查之證據。又證據保全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 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 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 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 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 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 全證據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123號、105年 度裁字第135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分別向行政院秘書處、法務部及行 政院外交國防秘書處申請提供「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 聲議字第6612號偽造文書乙案第65頁卷袋內所封存置放之11 0年8月27日偵訊錄音、錄影檔光碟」(下稱系爭檔案,即聲 請人聲請之應保全證據),經行政院秘書處民國(下同)11 3年3月27日院臺檔字第1130003694號函、法務部同年4月2日 法秘字第11300075050號函及行政院外交國防秘書處同年4月 24日院臺法移字第1130005135號函分別函處,聲請人於同年 4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分別提起訴願後,逾5個月至同年12月 6日各為駁回及不受理決定在案。因聲請人所聲請之防禦證 據係錄音、錄影檔,依法有保存期限後銷毀之規定,聲請人 不得不依行政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上開同法第17 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至第369條規定,於系爭檔案之保 存期限屆止前3個月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於起訴前聲請 保全證據。 三、經查,系爭檔案(證據)係於110年9月28日歸檔,依臺灣高 等檢察署及其所屬檢察機關檔案分類及保存年限區分表所定 ,「二審再議案件」保存年限為5年,故系爭檔案保存年限 至115年9月27日止;且依檔案法第12條規定,系爭檔案未屆 保存年限,自不得銷毀,亦未編定檔案銷毀計畫等情,有臺 灣高等檢察署114年2月4日檢資檔字第11400006860號函可查 ,自難認聲請人所請求保全之系爭檔案有何將遭滅失或礙難 使用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 釋明本件聲請保全之系爭檔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 虞,或提出經他造同意保全之事實,故聲請人本件證據保全 之聲請,顯與前揭證據保全所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保 全證據之聲請,核與首揭保全證據之要件未合,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12

TPTA-113-地聲-74-20250212-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O VAN HIEU 吳文孝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主 文 甲 ○○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4年2月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12

TPTA-114-續收-754-20250212-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杜玉武DO NGOC VO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主 文 甲○○DO NGOC VO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4年2月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12

TPTA-114-續收-769-20250212-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舒意郎SOHIRON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主 文 舒意郎SOHIRO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4年2月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又受收容人在我國雖有3歲幼童,惟該幼童現安置置於臺北關愛之家,且受收容人已逾期居留達502日,故尚難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收容替代處分代替收容。受收容人無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除第3款外其餘各款之情形,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故應准對受收容人續予收容。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12

TPTA-114-續收-763-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094號 原 告 林海銀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複代理人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設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G9C705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林海銀(下稱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1日17時13分(根據 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駕駛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 板橋區文化路2段(往雙十路方向)行駛到該段417巷巷口( 下稱系爭巷口)時,非遇突發狀況,僅因欲右轉417巷,而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至幾近停止,致後方訴外人廖偉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因 閃避、煞車不及而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之車尾鈑金 凹陷及系爭營業大客車之車頭鈑金受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經訊問原告、訴外人 廖偉勝,且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認原告有「駕駛人非 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處車主)(025- 任意煞車)」違規事實,乃於111年7月21日製發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掌電字第CG9C705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4日 前。原告不服舉發,經被告查復屬實,認原告有「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違規事實,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G9C705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行政訴訟(駕駛人違規行為之裁處部分,前經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35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復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95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二、原告主張: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右轉彎前已打方向燈,且放慢車速,又 該時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過,故原告於路口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駕駛行為合情合理,並非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本 案係因後方之公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 ,始導致追撞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路口監視畫面可知,當時車流順暢,前方並無阻礙或突發 狀況,原告無故於車道中煞車,始致後方公車因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且原告駕駛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部分,業經前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第四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汽 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 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 行動。」   ㈡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任意煞車」之違規事實並裁罰車主即原告,並無違誤:    ⒈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將導致後方車 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 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即應嚴格禁止驟然減速、停 車,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始能有 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而 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 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狀況」,應 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 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 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 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光碟,內容略以(本院卷155-163、176頁):「     (路口監視器畫面)     17:13:18: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二段(往雙 十路方向)通過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進入該路段4 17巷之交岔路口。     17:13:20-22:文化路二段417巷前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已 行走至行人穿越道中間,系爭車輛經過該行人。車 頭幾乎到巷口另一端始煞車減速至停車,依截圖畫 面,系爭車輛前方並無發生車禍事故、掉落輪胎、 倒塌之路樹等突發狀況,且此時行人已走到系爭車 輛車尾後方。     17:13:23:系爭公車與系爭車輛車尾發生碰撞。     (系爭公車之行車紀錄器)     17:13:17:系爭車輛行駛在該公車前方,右方向燈亮起 。     17:13:18-17:13:19:系爭車輛車頭經過路口後,驟然 剎車,右方向燈亮起。     17:13:21:系爭公車與系爭車輛車尾發生碰撞。」    ⒊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行駛至文化路二段與該 路段417巷之交岔路口時,並無阻礙其直行或右轉之狀 況,卻於行駛至417巷巷口末端時驟然煞車、停車,致 後方公車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又原告固主張其係煞車 為禮讓行人通行等語,然原告若欲右轉417巷,應於到 達該巷口前即先行減速,待到達巷口時再右轉,而非於 行駛至417巷巷口始「驟然」煞車至停止再進行右轉, 原告驟然煞車之行為,顯會增加後車追撞之風險;況觀 上開勘驗內容,系爭車輛尚未至系爭巷口時,該行人已 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於系爭車輛駛過系爭巷口時,該 行人已達系爭巷口中間,而系爭車輛車頭駛至系爭巷口 中間時,該行人已走至系爭車輛車身旁,系爭車輛仍持 續往前超過系爭巷口中間,幾近抵達巷口另一端始停止 ,此時該名行人已行走至系爭車輛車尾處,自難認該名 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乙事係導致原告在行駛中任意驟 然煞車之突發狀況。    ⒋綜上,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原告既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 此應有認識,且其為本案違規行為人及系爭車輛之所有 人,所為當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系 爭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 ,應屬適法。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10

TPTA-112-交-2094-20250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974號 原 告 薛松乾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D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薛松乾(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 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六段(北往南方向)時,因「 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以北市警交 大字第A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 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6月27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 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事實,依 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D0000000 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地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 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 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 二、原告主張:   原告右轉前,在承德路六段看到標誌指示最外側為機車優先 車道,依該標誌也看不出旁邊有右轉車道;且該機車優先道 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之車道線,原告也無法跨越到外側之右 轉車道行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採證影片,系爭路段為同向6線道,最左側第1車道為左轉 專用車道,中間第2至4車道為直行專用車道,第5車道為機 車優先車道,最右側之第6車道為直行與右轉專用車道,除 機車優先車道外,其他車道均繪有指向線指示遵行方向;而 系爭車輛由第4車道即直行專用車道右轉,即有在多車道右 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 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 ,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 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 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前段:「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 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 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三)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 」第183條之1第1項前段:「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 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除鄰近路口得採車 道線劃設,並以六十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 交岔路口免設之。」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 」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光 碟,內容略以:「13:33:06:畫面中可見系爭路口有同 向六線車道,由地面標線可知,內側第1車道為左轉專 用車道,第2至4車道為直行專用車道,第5車道為機車 優先車道,第6車道(最外側車道)為直行及右轉專用。1 3:33:07-13:33:12:系爭車輛右轉方向燈亮起,隨即自 第4車道(直行專用車道)右轉」(本院卷69-71、82頁), 是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在 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事實。    ⒉原告固主張如前。然依前開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本院職權 查閱GOOGLE地圖街景圖可知(本院卷第65-67、69頁) ,系爭路段之機車優先車道地面標線為一條「白實線」 ,依前揭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前段及第18 3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設於路段中之白實線僅係用以 分隔快慢車道之標線,並無禁止跨越變換車道;況依道 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右轉彎時,應於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可知,行駛 於內側車道而欲右轉彎之車輛(如本案系爭車輛),自 得於系爭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後,變換至機車優先 車道(即慢車道),再換入最外側之右轉車道;至系爭 路段前方標誌雖未標示第6車道,然仍非不得由該車道 位置及其地面標誌看出第4車道並非外側車道,不得由 此右轉之情。原告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⒊綜上,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 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是原處分依法 裁處,洵屬合法有據。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 ,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應負有遵 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 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系爭原 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 屬適法。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10

TPTA-113-交-1974-20250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852號 原 告 高英聰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行政訴訟法第l0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陳明完整之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 期文號)與附具裁決書影本。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以11 3年度交字第385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114年1月1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 第17頁)可查。詎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及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本院卷第27-29頁)可憑,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07

TPTA-113-交-3852-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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