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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鉦傑 謝慶穎 高新淮 鍾豐年 潘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4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鉦傑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捌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謝慶穎、高新淮、鍾豐年、潘建和均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 「核與證人詹弘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應更正為「核與 證人劉柏賢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附表編號4、5匯款( 出金)帳戶欄「帳號822」應更正為「帳號013」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路賭博罪。又被告5人分別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附表所 示賭博期間截止日,持續多次登入前開賭博網站投注,渠等 賭博平臺相同,且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 5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徐鉦傑於 警詢時供稱:我在球賽贏了之後本金加獲利,在網站申請提 領新臺幣(下同)4,897元,網站匯錢到我的帳戶內等語( 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並有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偵查卷 第9頁),是其犯罪所得為4,897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告等依卷內證據 資料亦無從供本院認定渠等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 認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37號   被   告 徐鉦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工作地:新北市○○區○○街000號             (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慶穎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6樓之3             (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新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豐年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建和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鉦傑、謝慶穎、高新淮、鍾豐年、潘建和等5人各基於賭 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起(即新法生效施行日後) 至附表所示「賭博期間」截止日期止,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 結網路,於附表所示之「賭博網站」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 係依以其附表所示之「匯款(出金)帳戶」匯款至劉柏賢( 所涉賭博罪嫌,另經警移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或由附表所示之「賭博網站」指定方法 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取得該網站 點數後,即在附表所示之「賭博網站」,各如附表所示之「 投注項目」,依該網站所定之賠率決定輸贏。如贏,可依賠 率獲得點數;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 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 特定機率與附表所示之「賭博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 形增減其帳號點數,如欲將點數兌換為現金,亦可向網站申 請出金,將金額匯至如附表所指定之「匯款(出金)帳戶」 內。嗣警查緝「LEO娛樂城」賭博網站,依本案帳戶匯款情 形發現徐鉦傑、謝慶穎、高新淮、鍾豐年、潘建和等5人為 附表所示之「賭博網站」會員,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鉦傑、謝慶穎、高新淮、鍾豐年 、潘建和等5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弘 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表所 示之「匯款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THA、LEO娛樂城賭 博網站網頁及手機畫面截圖等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5人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5人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5人於111年1月14日起至附表所 示之「賭博期間」截止日期止,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 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5人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 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 念,被告5人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 覆實行之性質,均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附表 編號 姓名 投注項目 賭博網站 賭博期間 匯款(出金) 時間 匯款(出金)帳戶 匯款(出金) 金額 (新臺幣) 1 徐鉦傑 美國職棒賽事 THA娛樂城 110年起至113年4月止 110年6月12日5時46分許(出金)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帳戶 4,897元 (出金) 2 謝慶穎 美國職籃賽事、真人視訊百家樂 LEO娛樂城 110年起至111年7月5日止 111年6月27日6時53分許至7月5日6時25分止(匯款)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7萬元 (匯款) 3 高新淮 美國職籃賽事 THA娛樂城 111年起至113年5月止 110年8月11日11時6分許(出金)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15元 (出金) 4 鍾豐年 美國職棒及職籃賽事 LEO娛樂城 103年起至113年5月止 111年11月29日 14時許(出金)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5,015元 (出金) 5 潘建和 六合彩 THA娛樂城 108年起至113年9月止 110年2月6日20時52分許至3月16日1時16分止(匯款及出金)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000元 (匯款) 1萬315元 (出金)

2025-02-27

PCDM-114-簡-26-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成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成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 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 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院查無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 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68號   被   告 王成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成忠明知提供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可能供他 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3日13時4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遠傳電信板橋四川直營門市,以其名義申辦預付 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並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老鼠」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註冊物 流平台Lalavome帳號「尾號5946」號會員用戶,於民國113 年4月7日10時44分許,以上開會員帳號,佯刊代付寄送面交 商品「PS2」1臺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外送訂單,並將本 案門號記載為賣家(即寄送者)聯繫電話,致吳啟維陷於錯 誤,於同(7)日11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向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件,並代付新臺幣3,500元予該詐欺集團 成員。嗣吳啟維抵達外送訂單目的地,撥打訂單所載買家未 獲回應,再撥打本案門號,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接聽但拒絕處 理後,旋報警處理,並查得本案門號名義登記人為王成忠, 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啟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成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啟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及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板橋四川直營門市Goog le maps查詢結果擷圖、案發現場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商 品「PS2」1臺、Lalavome訂單頁面擷圖、告訴人與本案門號 之通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2025-02-27

PCDM-114-簡-35-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報櫃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報櫃1組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98號   被   告 王文雄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7日3時33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191巷處 ,徒手竊取陳澄所管領之報櫃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4,2 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陳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雄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澄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路 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倘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5-02-27

PCDM-114-簡-226-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慧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慧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以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 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憑,而和解之性 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上開 和解書上亦載明告訴人不再向被告要求其他賠償,並拋棄民 事上一切追訴權之內容,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 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53號   被   告 蔡慧蘭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慧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6日1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攤位,徒手 竊取攤位上吳依儒所有之項鍊2條(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9,49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吳依儒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依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慧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依儒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7張、遭竊項鍊之外盒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上開所竊得之項鍊2條,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 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9,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 告訴人簽名用印之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考量被告賠償金額 與犯罪所得數額相差無幾,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5-02-27

PCDM-114-簡-32-20250227-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吳啟維 被 告 王成忠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上列被告王成忠因詐欺案件(114年度簡字第3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溫家緯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PCDM-114-簡附民-6-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又犯收受贓物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新北市○○區○○路000號凱鎖印店」應更正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凱將鎖印店」、同欄一末行應補充「並扣得在上開 鎖店打的鑰匙1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成年人,與少 年陳○鋐共犯竊盜罪,竊盜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 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 安,又任意收受贓物,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之 流通,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兼衡其素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生活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至鎖店打 好鑰匙供其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部(含車牌1面),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 宇昇,有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偵查卷第12頁 反面、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收受贓物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牌1面,已扣案,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沙崙派出所保管中,被害人對於該物仍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 ,自無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疑慮,故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 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與本案犯行 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89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陳○鋐(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3 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由甲○○牽走陳宇昇 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本案機 車),再由少年陳○鋐坐上本案機車,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以腳撐本案機車推動前進,隨後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凱鎖印店,請不知情之店員打鑰匙 後,由甲○○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甲○○知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少年陳○鋐所竊取,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 犯意,於同日19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前,由少年陳○鋐拆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牌1面後交予甲○○收受,嗣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陳宇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少年陳○鋐、證人陳宇昇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員警職務報告1紙、現場暨扣案物 品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49條第1項 之收受贓物等罪嫌。被告與少年陳○鋐所犯上開竊盜罪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述2 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行為時為 成年人,與少年陳○鋐共同實施上開竊盜罪,請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5-02-26

PCDM-113-簡-5610-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941號、第59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二) 第2行「42浩」應更正為「42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妨害性自主、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 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 告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汪庭 華、被害人陳萬松,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據,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41號                   113年度偵字第59200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8時56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該店由汪庭華所管領、放置娃娃機機臺上之橘色手提燈1 臺(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徒步逃離現場。 後經汪庭華清點貨物發現物品短少,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  ㈡其於113年9月26日10時11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新北市 三重區下竹圍街42浩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該店內由陳萬松所管領、放置娃娃機機臺上之高壓水槍1 枝(價值共1,000元),得手逃離現場。後經陳萬松清點貨物 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汪庭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汪庭華、被害人陳萬松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113年9月16日與113年10月9日三 重分局永福所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各次竊盜犯行共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5-02-26

PCDM-113-簡-5616-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惠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0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應予更正)及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 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 令,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對告訴人施以違反保護令誡命之 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919號   被   告 甲○○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與張慶玉為姐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甲○○前因對張慶玉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128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禁止甲○○對張慶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不得對張慶玉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甲○○收受上開保護令 並知悉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 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11月15日14時20分許,未 經張慶玉同意,持張慶玉藏放在5樓之備用鑰匙,進入張慶 玉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房屋,而以上開方式騷 擾張慶玉,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張慶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慶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錄影畫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1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 、家庭案件暴力查訪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 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5-02-26

PCDM-114-簡-96-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66號                    113年度簡字第5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624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承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許承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不詳時間及同年月18日11時8分許,接續 在新北市○○區○○路0號1樓「統一超商國庭門市」,徒手竊取 該店店長邱繼柏所管領之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2瓶、1瓶(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35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逃逸。嗣邱 繼柏清點貨架商品發現短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因而查知上情。   ㈡於113年8月16日2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 竊取吳詩梅停放在上址之腳踏車1輛(價值1,000元),得手 後隨即騎乘離去。嗣吳詩梅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邱繼柏、被害人吳詩梅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和解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先後所為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迭經法院判刑確定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另案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 有期徒刑8月14日及另案所處拘役120日、罰金易服勞役2日 接續執行,於11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 雖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相同,猶再犯本案,然本院認於竊盜 罪之法定刑度內,衡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均 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仍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 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竊得之物 品,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邱繼柏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可參( 見113年度偵字第39624號偵查卷第13頁),若再予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PCDM-113-簡-5771-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成 上列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成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C板 壹片、刮刮樂兌換簿壹本、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彩金新 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自民 國113年5月起至113年7月2日20時30分許止」應更正為「自 民國113年5月起至113年7月2日22時40分許止」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應予更正)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又被告自 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113年7月2日2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機臺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又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 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是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之賭博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論 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仍私自擺放更改遊戲操作流程之選物販賣 機作為賭博使用,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妨害主管 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IC板1片、刮刮樂兌換簿1本,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 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240元,係員警在選物販賣機台 機台號碼19號扣得(見偵查卷第10頁),為在賭檯之財物, 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彩金5,000元(為喬裝賭客之員警刮刮 樂中獎兌換5,000元),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7,4 00元,為警員喬裝賭客把玩選物販賣機所投入,主觀並無交 付之真意而非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據資 料無從供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78號   被   告 吳建成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成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業級別 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113年7月2日20 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大同娃娃屋內,擺放 1台經更改遊戲操作流程之選物販賣機(機台號碼   19號),供不特定人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投入後抓取 代夾物品或確定商品掉落洞口後,贈送刮刮樂兌換獎品之方 式,使操作夾取時具有以小博大之投機心態,具射悻性質。 案經警接獲上址以娃娃機賭博之檢舉,遂於113年7月2日20 時30分許,喬裝客人前往上址,進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 IC板1片、彩金5,000元、賭資8,640元及刮刮樂兌換簿1本, 另機臺部分則交由上址場主邱聖翔代為保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並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而消費者使用其擺放的機臺夾中物品時,可獲得刮刮樂1次 ,刮刮樂可以兌獎,最大獎為洗衣球50盒,可折現5,000元 等語,亦與證人邱聖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 管條各1份、扣案物品暨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建成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113年7月2日20時30分為警查 獲止,於同一地點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行為,未曾 間斷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請論以為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罪處斷。扣案之IC板1片及刮刮樂兌換簿1本為當場賭博 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彩 金5,000元及賭資8,64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2025-02-26

PCDM-113-簡-562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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