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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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8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曾仲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肆佰壹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4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326,41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04

TPDV-114-司票-2383-2025020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72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朝慶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趙興偉律師(即呂紹榮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呂紹榮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 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並於管理被繼承人呂紹榮之遺產範圍 內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復為同法第五百十一條第 二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 中利息請求部分,因載明「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民國10 8年1月5日」未臻明確,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計息期間,究係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或自民國108年1月5日起算?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日起5日 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2月13日寄存於聲請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又 於同年12月30日再次命聲請人補正,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 。因之,聲請人未釋明利息起算日,其利息請求部分,聲請 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四、清償債 權或交付遺贈物。」 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呂紹榮業於民國111年1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司繼字第4316號家事裁定選任趙興偉律師為其遺產管 理人,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即遺產管理人趙興偉律師應僅於 管理被繼承人呂紹榮遺產之範圍內,對呂紹榮生前債務負清 償之責。本件聲請狀僅記載「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貳 佰參拾萬元」、「呂紹榮於民國111年1月8日往生,轉向遺 產管理人趙興偉律師請求支付」等語,並未表明遺產管理人 於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之意旨,惟依上開 說明,遺產管理人僅於其管理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至 為灼然,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第二項、第三項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04

TPDV-113-司促-16725-20250204-6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曾至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新臺幣肆佰元,第二期新 臺幣伍佰元,第三期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04

TPDV-114-司促-1102-2025020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楊順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虞仁興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陳報本票兩紙之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應以特定年 、月、日表示)(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1日陳報狀載退 票日為111年2月13日,未臻明確,故有再次陳報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04

TPDV-114-司票-1508-20250204-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0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蔡政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陸佰伍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2月1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92,65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03

TPDV-114-司票-2308-2025020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2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毅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3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5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 1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03

TPDV-114-司票-2324-2025020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9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誌良 劉文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75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 12月1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03

TPDV-114-司票-2298-2025020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頎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參佰貳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貳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03

TPDV-114-司促-963-20250203-1

店司補
新店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司補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曾秀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美玲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調解事件,聲請 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一百 萬元,茲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逕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之二十第一項規定所定費率(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 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 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 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按調解標的價額繳納 聲請費二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22

STEV-114-店司補-83-2025012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1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潘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7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 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22

TPDV-114-司票-211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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