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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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與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親子關係不 存在。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 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其父,惟相對人之戶籍登記顯示聲請 人為其女,致兩造間之身分關係不確定,應認聲請人就本件 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否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訴外人陳秀鳳本係夫妻,兩人未育 有子女,聲請人於民國54年間經相對人之母謝楊彩霞向戶政 機關申請將聲請人登記為相對人之女,惟三軍總醫院親子鑑 定結果已證實兩造並無血緣關係,且相對人未曾扶養聲請人 ,爰訴請本件確認兩造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親子鑑定報告內容沒有意見,且同意由法 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為裁定(見本院113年8月28日調解程 序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其生父一節,依聲請人所提之三軍總 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所載結論「依據35組體染色體STR DN 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乙○○不是甲○○的親生父親 」等語,足認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之女與真實相符。又 聲請人固係於相對人與訴外人陳秀鳳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出生,惟聲請人與陳秀鳳間並無血緣關係一節,業經本院 前以112年度親字第73號判決確認其等親子關係不存在, 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前開判決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本件 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 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兩造真正身分,相對人之應訴僅為消 極依法,應認相對人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 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0-17

PCDV-113-家調裁-87-20241017-1

全事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簡聰德 葳妮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蕭榮鈞 異 議 人 林曄芸 黃忠盟 共 同 代 理 人 籃健銘律師 相 對 人 歐彥志 陳秀鳳即妍妍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0 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之 終局處分(下稱原處分),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聲明異 議,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 所為之原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歐彥志所經營之歐桑米粉湯餐廳因廚 師不慎引發火災,延及異議人之房屋,致異議人之房屋及屋 內物品全數燒毀,則相對人就異議人因火災所受損害,應負 賠償責任。而歐桑米粉湯餐廳(下稱歐桑餐廳)雖址設花蓮 縣○○市○○街00號,該建物卻非歐彥志所有,則歐彥志可隨時 自該地搬離。且歐彥志為花蓮市民代表,本應勇於任事,然 自火災發生至今,均未主動與異議人聯繫討論賠償事宜,加 以其在內政部之公開簡歷資料中僅有「歐桑米粉湯」一項, 尚無其他經歷或收入,其置之不理之態度,非無可能係因無 資力賠償異議人之損害所致。又異議人因火災所受之損害初 估即至少新臺幣(下同)4、5000萬元,然妍妍小吃店之商 業登記資本額卻僅為2萬元,則相對人陳秀鳳之收入與財產 顯難清償異議人之損害,自有逃避高額賠償金而隱匿財產之 高度動機。再觀歐彥志為實際經營歐桑餐廳之人,該餐廳所 示之營業人卻為妍妍小吃店,此登記不實之漏洞,已足以給 予相對人相互脫產或隱匿財產之機會。末者,訴外人即異議 人黃忠盟之配偶陳阿鸞於火災後曾向歐彥志請求先賠償50萬 元並負擔部分房租,歐彥志先表示之後再談,後即拒絕陳阿 鸞之請求;又訴外人即異議人葳妮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部副 理游承為亦曾與歐彥志協商賠償事宜,歐彥志表示僅能賠償 50萬元,更表明名下無任何財產,則聲請人恐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綜上,異議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 相當之釋明,若釋明仍有未足,異議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另裁定准予假扣 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稱「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 之情形為限,只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 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 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 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74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業據異議人提出內政部鄉鎮市民代表 登記資料、歐桑海味職人臉書貼文、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 內政部消防署災情資訊、新聞網路擷圖、照片、不動產謄本 、租賃契約、營利事業登記證、修繕估價單、葳妮公司庫存 與營業設備表及營業報表、損失表等影本,釋明對相對人請 求之存在。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即對相對人之財產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 行之虞部分,異議人提出內政部鄉鎮市民代表登記資料、歐 桑海味職人臉書貼文擷圖、歐桑餐廳之FOODPANDA外送平台 店家資訊擷圖、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證明書為據。觀諸異 議人所提證據,僅得認定歐彥志為歐桑餐廳之經營者,其擔 任花蓮市民代表之簡歷為「歐桑米粉湯」,歐桑餐廳在FOOD PANDA外送平台標示之營業人名稱為妍妍小吃店,而妍妍小 吃店之負責人為陳秀鳳,其資本額為2萬元,另陳阿鸞、游 承為表示歐彥志拒絕其等之賠償請求等情,尚不足以使本院 產生異議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之薄 弱心證。是異議人既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假 扣押之聲請,即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 ,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0-16

HLDV-113-全事聲-7-20241016-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靜昉於民國112年9月2日14時2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富 民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誠二路交岔路口時 ,欲左轉明誠二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 告訴人陳秀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民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腳第二腳趾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0-16

CTDM-113-審交易-306-20241016-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14號 上 訴 人 盧美華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 訴 人 盧慶松 盧美惠 盧億龍 詹昌達 詹國賓 盧宣旻 視同上訴人 鄭一德 鄭淦魁 鄭婷予 鄭一心(即丹羽るみ) 兼上4人之 訴訟代理人 鄭一貫 視同上訴人 王陳秋香 王敏行 王聰永 王聰淮 王彩鳳 兼上5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彩雲 視同上訴人 王詹碧霞 詹前敏 詹碧蓮 詹永莒 楊森富 楊宗諭 楊沛婷 詹前旗 詹曜嘗 陳玉雪(即詹前錫之承受訴訟人) 詹嘉維(即詹前錫之承受訴訟人) 詹豐澤(即詹前錫之承受訴訟人) 詹啓煌(即詹前錫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王彩芬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其上門牌○○縣○○鄉○○街00號未 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伊 及訴外人○○○之繼承人盧美華、B○○、A○○、玄○○、寅○○、巳○ ○、宙○○(以下合稱盧美華等7人)、訴外人○○○之繼承人亥○ ○、天○○、地○○、宇○○、戌○○即丹羽るみ(以下稱戌○○)(合 稱亥○○等5人)、訴外人○○○之繼承人丁○○○、丙○○、己○○、 乙○○、庚○○、甲○○(以下合稱丁○○○等6人)、訴外人○○○之 繼承人戊○○○、卯○○、未○○、丑○○、子○○、癸○○、壬○○、辰○ ○、申○○、辛○○、午○○、酉○○、詹啟煌(前4人之繼承人詹前 錫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經其4人承受訴訟;以上13人 合稱戊○○○等13人)因繼承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人等 拆屋還地。查,本件係拆屋還地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實體給 付內容不可分,法院判決結果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必須合 一確定。故上訴人盧美華等7人提起之上訴,其效力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於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亥 ○○等5人、丁○○○等6人、戊○○○等13人,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 訴人(與盧美華等7人合稱為上訴人)。   二、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 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者,原告對於部分被告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如已得被告全 體同意,原告之訴即因撤回而終結,法院不得更為裁判(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宙○○之生父為B○○,於68年6月18日經○○○、○○○共同收養,○○○ 於91年6月21日死亡,○○○於93年3月9日死亡,嗣101年12月2 4日經法院裁定終止收養關係,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9頁、211頁、215頁、233頁);此外,○○○為○ ○○之長子,○○○係於82年12月17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05頁、 209頁),○○○因而繼承○○○之權利義務;而○○○死亡時,依前 述,與宙○○間之收養關係尚未終止,自應由宙○○繼承○○○之 權利義務,是以宙○○仍為○○○之再轉繼承人,並與○○○之其他 繼承人即黃○○、B○○、A○○、玄○○、寅○○、巳○○,關於本件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即應合一確定。 2、被上訴人雖於前審撤回對宙○○之起訴(見更一審卷㈡第143頁 、160頁),除盧美華、玄○○表示同意(見更一審卷㈡第160 頁、第215頁)外,其餘必要共同訴訟人則未以言詞或書狀 表示同意,自不生撤回其訴之效果,併此說明。 三、上訴人B○○、玄○○、A○○、寅○○、巳○○、宙○○及視同上訴人亥 ○○等5人、戊○○○等1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因分別繼承○○○ 、○○○、○○○、○○○合夥興建之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如○○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000年0月00日○○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A、B、C 所示部分,面積依序為2.91、6.86、92.09 平方公尺。系爭房屋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為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附圖編號A、B、C所示之 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部分: ㈠、盧美華等7人略以: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所有,其與訴外 人○○○、○○○、○○○(即○○○○,下稱○○○)(下合稱○○○等4人) 於50年間合夥經營○○○○○,向○○○承租系爭土地,合資興建系 爭房屋作為旅社使用,○○○嗣經其他股東同意,將股權讓與 伊等之被繼承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兩造均為上開合夥人之繼承人,應受拘束;系爭房屋仍可 使用,不定期租賃期限尚未屆至,○○○○亦仍在營業,使用目 的亦未完成,被上訴人係○○○之繼承人,請求伊等拆屋還地 ,於法無據,且有違誠信原則,係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 ㈡、亥○○等5人、丁○○○等6人均稱:同意拆除系爭房屋。 ㈢、戊○○○等1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陳述或說明。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2.91平方公尺騎樓、編號B部分面積6.86平方公尺磚 造平房(有二樓)、編號C部分面積92.09平方公尺磚造平房 (部分鐵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分別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盧美華與被上訴人同意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更一審卷㈡第48 至50頁) 1、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分別係於99年7月30日繼承而來,後來 又再經買賣自亥○○,故本件被上訴人部分原僅有4分之1係繼 承而來,另4分之3係向亥○○購買而來。 2、被上訴人之父○○○與○○○、○○○、○○○於50年間合夥出資成立○○○ ○,由○○○交付系爭土地供給○○○○使用(期間:自50年2月1日 起至60年1月30日止,10 年),再由○○○○4位合夥股東,每 人各出資4分之1興建系爭房屋。 3、原始股東或受讓合夥人死亡後之繼承人分述如下: ⑴、○○○於92年2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亥○○等5人。 ⑵、○○○於98年1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丁○○○等6人。 ⑶、○○○於61年1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戊○○○等13人。 ⑷、受讓合夥人○○○於82年12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盧美華等7人 。 4、○○○○於89年5月1日已向彰化縣政府辦理歇業。 5、系爭房屋為二層磚造房屋,一樓前面有鐵皮騎樓,後面為部 分鐵皮一樓房屋,房屋內堆放物品,無人居住。業經原審囑 託彰化縣○○○○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並製有附圖可稽。 6、相關案件: ⑴、彰化地院105年度員簡字第33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52號遷讓 房屋事件(下稱另案),係上訴人盧美華與視同上訴人亥○○ 等人間之訴訟。 ⑵、彰化地院107年度員司調字第32號拆屋還地事件,被上訴人與 視同上訴人亥○○等5人、丁○○○等6人、戊○○○等13人於107年7 月30日就同意拆屋還地調解成立。 ㈡上開不爭執事項,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 ,地籍異動索引、○○○○合股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合股契約) 、○○○○股份權賣渡證書(下稱系爭股權賣渡書)、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頁、31頁、上字卷第101至115頁、139 至140頁、277至325頁),及另案暨107年度員司調字第32號卷 宗為證,且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未到場之視同上訴人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㈢、本件爭點: 1、○○○係將系爭土地出借抑或出租?該等契約關係是否已消滅? 2、兩造是否應受系爭合股契約所拘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如房屋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 ,其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故訴請拆除公同共有之房屋,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 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 ㈡、復按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 :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 此限。為民法第687條第1款之明文。又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 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份, 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 退夥時尚未了結時,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亦為民 法第689條所明定。故合夥人死亡時,除合夥契約訂明由繼 承人繼承者外,即發生法定退夥之效力,合夥人資格喪失, 退夥人就合夥財產之股份,當然歸屬於其他合夥人,他合夥 人應與死亡之合夥人之繼承人結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 而解散: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 692條第3款亦有明文。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 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 ,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 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 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 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等4人於50年間合夥出資成立○○○○,由○○○交 付系爭土地供給○○○○使用(期間自50年2月1日起至60年1月3 0日止,10年),再由○○○○4位合夥股東,每人各出資4分之1 興建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應為 事實。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且為○○○等4人合夥出資 興建,則依上開說明,系爭房屋應由原始出資興建之○○○等4 人合夥而公同共有。復查,○○○於51年6月15日與○○○簽訂系 爭股權賣渡書,由○○○將○○○○股權讓渡予○○○所有,即系爭股 權賣渡書記載「○○○○所有動產、不動產及建地承租權及旅社 內附屬品、用具、商號等右4分之1為賣渡」,並經○○○○合夥 股東○○○、○○○、○○○之同意,有系爭股權賣渡書在卷可稽( 見上字卷㈠第139至140頁),亦堪認定。則系爭房屋自○○○由 ○○○處受讓合夥股權後,系爭房屋則應由○○○、○○○、○○○、○○ ○等4人合夥而公同共有。 2、而○○○於61年1月30日死亡(見不爭執事項3、⑶),斯時合夥 事業尚未終了,於系爭合股契約復無明定繼承人得繼承之情 形,則依民法第687條第1款規定,於○○○死亡時,生當然退 夥之效力,○○○之合夥財產,包括系爭房屋之股份,應歸屬 其他合夥人,即○○○、○○○、○○○公同共有;嗣○○○於82年12月 17日死亡(見不爭執事項3、⑷),斯時合夥事業並未終了, 即因○○○死亡而生當然退夥之效力,就其合夥財產包括系爭 房屋之股份,則歸屬於其他合夥人即○○○、○○○公同共有。復 查,○○○○於89年5月19日經○○縣政府核准歇業,有○○縣政府0 00年0月12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00年0月00日○○建 商字第000000000號函准歇業資料在卷可稽(見更一審卷㈠第 313至333頁);另○○○於92年2月4日死亡(見不爭執事項3、 ⑴),則縱本件合夥未因89年5月19日經核准歇業而認合夥目 的事業不能完成,然於92年2月4日○○○死亡,致合夥僅剩合 夥人即○○○一人,已不符合夥成立要件,依前揭說明,自應 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歸於解散 之事由,堪認系爭合夥事業至遲於○○○死亡時即終了。 3、是以依前所述,○○○、○○○均因渠等死亡而退夥,其合夥財產 之股份已歸○○○、○○○公同共有,則○○○之繼承人即戊○○○等13 人、○○○之繼承人即盧美華等7人,均無因繼承而取得合夥財 產,包括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甚明。則依首揭說明,被 上訴人對於無事實上處分權之戊○○○等13人、盧美華等7人, 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即非當事人適格,應不予准許。又戊○○ ○等13人、盧美華等7人既未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則系爭房屋應僅屬亥○○等5人、丁○○○等6人及被上 訴人之公同共有。 ㈣、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亦即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16條定有明文。 揆之判決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之作用,當事人或其繼承 人應受既判力所及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拘束,不得就同 一事件更行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本件合夥於終了前,合夥人為○○○、○○○,已 如前述,而系爭合夥財產包括系爭房屋即屬其2人公同共有 ,其2人死亡後,則由○○○之繼承人即亥○○等5人與○○○之繼承 人即丁○○○等6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又被上訴人已於107 年7月30日與亥○○等5人、丁○○○等6人成立調解,即由亥○○等 5人、丁○○○等6人同意將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B、C部分拆除並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原法院107 年度員司調字第32號卷宗所附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 錄)可按。又被上訴人本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亥○○等5人、丁○○○等6人應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B、C即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 上訴人,即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為基於同一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所為請求。被上訴人既與亥○○等5人、丁○○○等6人成 立調解,依上開說明,自應受拘束,而不得對亥○○等5人、 丁○○○等6人更行起訴。 ㈤、基上,被上訴人對於無事實上處分權之盧美華等7人、戊○○○ 等13人訴請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為當事人不適格;另 被上訴人關於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前已與亥○○等5人、丁○ ○○等6人成立調解,不得更行起訴,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 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即 不應准許。至○○○究係出租或出借土地予系爭合夥?該等契 約關係已否消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權 利濫用等節,已無影響本件結論,爰不另論述,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2.91平方公尺騎樓、編號B部分面積6.86平方公尺磚 造平房(有二樓)、編號C部分面積92.09平方公尺磚造平方 (部分鐵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不合,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理由不同,然原判決既有違誤,自無 可維持,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 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V-113-上更二-14-20241016-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陳正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陳秀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林育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2號殺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4-10-14

KSHM-113-重附民-29-20241014-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王聖芬 相 對 人 繆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假扣押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000年0月0 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包含伊、○○○、○○○及相對人。相對人 明知○○○死亡後,不得再以○○○名義提領其金融機構帳戶内之 存款,且該存款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 意不得擅自處分,然相對人於○○○死亡後翌日,前往○○○○郵 局提領○○○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00萬0000元,除將其中0 萬0000元交予○○○作為喪葬緊急支用外,其餘均占為己有, 經伊多次與相對人協商,相對人均拒不理會;又相對人原為 大陸地區人民,於○○○死亡前即告知伊,因中國大陸有其親 人及與第三人之婚生子女,於○○○死亡後,將離開台灣,常 住大陸,且相對人近來請○○○、○○○幫忙處理○○○原租屋處之 家電用品等,並已向○○○○服務處申辦放棄遺屬年金改支遺屬 一次金,若不及時扣押相對人之資產,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駁回伊 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有所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 原裁定,准許伊對相對人之財產於00萬0000元【計算式:喪 葬費00萬元+(存款00萬0000元-00萬元-0萬0000元)X0/0+ 精神損失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 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之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此外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應提出 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所 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 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 證據而言。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 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 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 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 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於000年0月00日死亡 ,相對人於○○○死亡後翌日,前往○○○○郵局提領○○○帳戶存款 00萬0000元,除將其中0萬0000元交予○○○作為喪葬緊急支用 外,其餘均占為己有等情,業據提出○○○之死亡證明書、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戶籍謄本、日月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更添明 細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至 20頁、本院卷第7至9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 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原為大陸地區人 民,因大陸有其親人及與第三人之婚生子女,將離開台灣, 常住大陸,且相對人近來請○○○、○○○幫忙處理○○○原租屋處 之家電用品等,並已向○○○○服務處申辦放棄遺屬年金改支遺 屬一次金,亦拒絕將其提領上開款項返還其餘繼承人,若不 及時扣押相對人之資產,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惟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拒絕將其提領上開款項返還 其餘繼承人,至多僅可認相對人有經其他債權人催告後仍拒 絕給付之情形。又相對人雖來自大陸地區,然依據抗告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及卷附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於00年0 月00日與○○○結婚,自00年0月0日在我國設籍迄今(見原法 院卷第21頁、本院卷第7頁);另抗告人雖請求查明相對人 是否有向○○○○服務處申辦放棄遺屬年金改支遺屬一次金乙情 ,惟縱抗告人申請年金改支遺屬一次金,相對人為○○○之配 偶,自可自行選擇遺屬年金給付方式。抗告人所陳事由均無 法據此推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財務顯 有異常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所舉事證未能釋明相 對人有如何之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難 認抗告人已對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仍不 得命供擔保准為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未予釋明,縱陳明願供 擔保,仍不得命供擔保准為假扣押,其所為聲請,即不應准 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HV-113-家抗-37-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8號 再抗 告 人 陳英蘭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莉莉間聲請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6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 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 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 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 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此 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113年度抗 字第26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代理人。再抗告人未據繳納,且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 7日內如數補繳,並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 ,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HV-113-抗-268-20241014-2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非訟代理人 涂雲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繼字第一一二號陳報遺產清冊 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秀鳳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為保全債權,以此為由聲請閱覽本院 109年度司繼字第112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陳秀鳳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 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 閱覽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12號卷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0-14

ILDV-113-司家聲-111-20241014-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12號 原 告 蘇清泉 劉豐緣 賴屏珠 陳政忠 張瑞林 鄭進發 胡俊明 李素黎 陳秀鳳 顏堯彬 鄭雪嬌 王榮瑞 鍾劉艷萩 嚴意美 葉朝順 邱萬來 李醫洲 陳天祥 劉聰裕 黃延贊 陳雍周 田侑宗 王銘宏 蔡文富 黃進添 鄭萬化 吳文連 蔡賜福 黃耿龍 林有福 陳賜成 張玉良 李忠祐 李長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姚妤嬙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如附表「勞動調解聲請費」 欄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雖係以數訴合併於 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其訴 是否具備訴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 分別調查之,是原告對被告之各別請求,應分別調查訴之要 件,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經查,依原告起 訴狀內容及所附證據顯示,本件起訴前未經勞動調解,依勞 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 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如」欄中「合計」欄所 示,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各徵調解 聲請費如「勞動調解聲請費」所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含請求自起訴前計算至113年9月2日之利息) 勞動調解聲請費 計算本金 起算日 計算基數 年息 利息額 合計 1 丁○○ 115萬3,134元 113年2月16日 (200/366) 5% 3萬1,506.39元 118萬4,640.39元 2,000元 2 黃○○ 54萬3,857元 110年5月31日 (3+95/365) 5% 8萬8,656.14元 63萬2,513.14元 1,000元 3 F○○ 210萬4,605元 110年7月16日 (3+49/365) 5% 32萬9.817.55元 243萬4,422.55元 2,000元 4 酉○○ 83萬7,993元 110年3月3日 (3+184/365) 5% 14萬6,820.97元 98萬4,813.97元 1,000元 5 午○○ 38萬6,160元 110年12月31日 (2+247/366) 5% 5萬1,646.26元 43萬7,806.26元 1,000元 6 D○○ 172萬9,621元 111年10月31日 (1+308/366) 5% 15萬9,257.45元 188萬8,878.45元 2,000元 7 辰○○ 57萬7,265元 110年5月31日 (3+95/365) 5% 9萬4,102.1元 67萬1,367.1元 1,000元 8 子○○ 120萬6,114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4萬6,675.1元 145萬2,789.1元 2,000元 9 申○○ 118萬4,972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4萬2,351.12元 142萬7,323.12元 2,000元 10 乙○○ 145萬2,365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9萬7,038.49元 174萬9,403.49元 2,000元 11 C○○ 130萬7,382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6萬7,386.48元 157萬4,768.48元 2,000元 12 戊○○ 139萬798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8萬4,446.77元 167萬5,244.77元 2,000元 13 甲○○○ 122萬4,336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5萬401.87元 147萬4,737.87元 2,000元 14 丙○○ 136萬42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7萬8,156.54元 163萬8,198.54元 2,000元 15 宙○○ 141萬4,865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8萬9,368.97元 170萬4,233.97元 2,000元 16 卯○○ 136萬8,221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7萬9,829.31元 164萬8,050.31元 2,000元 17 丑○○ 144萬2,993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9萬5,121.72元 173萬8,114.72元 2,000元 18 未○○ 144萬5,092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9萬5,551.01元 174萬0,643.01元 2,000元 19 玄○○ 143萬4,110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9萬3,304.96元 172萬7,414.96元 2,000元 20 天○○ 146萬1,024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9萬8,809.43元 175萬9,833.43元 2,000元 21 戌○○ 110萬4,849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2萬5,964.32元 133萬0,813.32元 2,000元 22 庚○○ 122萬5,633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5萬667.13元 147萬6,300.13元 2,000元 23 己○○ 139萬4,576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8萬5,219.45元 167萬9,795.45元 2,000元 24 A○○ 117萬9,661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4萬1,264.91元 142萬0,925.91元 2,000元 25 宇○○ 146萬7,541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30萬142.29元 176萬7,683.29元 2,000元 26 E○○ 160萬4,859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32萬8,226.64元 193萬3,085.64元 2,000元 27 辛○○ 134萬5,517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7萬5,185.87元 162萬0,702.87元 2,000元 28 B○○ 147萬3,052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30萬1,269.4元 177萬4,321.4元 2,000元 29 地○○ 155萬4,979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31萬8,025.16元 187萬3,004.16元 2,000元 30 寅○○ 143萬1,084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9萬2,686.08元 172萬3,770.08元 2,000元 31 亥○○ 126萬8,849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5萬9,505.69元 152萬8,354.69元 2,000元 32 巳○○ 148萬9,315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30萬4,595.52元 179萬3,910.52元 2,000元 33 壬○○ 131萬4,539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26萬8,850.24元 158萬3,389.24元 2,000元 34 癸○○ 147萬7,667元 109年8月1日 (4+33/365) 5% 30萬2,213.26元 17萬7,9880.26元 2,000元

2024-10-11

TPDV-113-勞補-312-20241011-1

勞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芊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洪乙文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 113年8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 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 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8號判決,而於民 國113年9月9日提起上訴,並主張其經○○市○○區公所核定為 低收入戶,已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裁判費等情,業據其提出 ○○市○○區○○000○0○0○○區○○○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 第6頁)。聲請人經核列為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依 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 請人不服原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尚 須經調查,非顯無勝訴之望。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1

TCHV-113-勞聲-7-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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