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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4號 原 告 王淑華 被 告 吳思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SLDM-113-審交附民-464-20241122-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姵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513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 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姵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姵萱、曹文玥(所涉竊盜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為不起訴處分)前受僱於施 紀緯,擔任工程施工之道路指揮工作,並共同居住在施紀緯 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住處。吳姵萱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晚間8時許,進入上開住 處內施紀緯之房間,徒手竊取施紀緯所有、放置在床頭櫃旁 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嗣因施紀緯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吳姵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不論以共同正犯之說明: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與曹文玥共同為本案竊盜 犯行,惟其主要之依據係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曹 文玥叫我去拿告訴人施紀緯皮包內的錢,我拿完之後,兩人 再分錢,但各分多少我已經忘記了等語,然依卷內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及記事本翻拍照片,均無從認定曹文玥有與 被告共同謀議或就本案犯行確有行為分擔,而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就曹文玥此部分所涉之竊盜罪嫌,亦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1074號為不起訴處分,是難認被告係與曹文玥共 同為本案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金錢之數額、竊得之財物已以扣抵 薪薪之方式返還告訴人(詳後述),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7,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自警 詢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已經將竊得之7,000元還告 訴人了等語,並提出其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中之記事本翻 拍照片為證。而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傳喚均 未到庭陳述,其於警詢時所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亦已更換 使用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及點名單、本院 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 院又函詢告訴人被告是否有歸還其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告訴 人仍未陳報,此有本院113年9月18日士院鳴刑讓113審易132 6字第1130218598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查。再者,參酌上 開被告所提出之記事本翻拍照片,其上顯示之時間為「2020 /5/6上午7:45」,製作該記事本內容之人暱稱為「緯倫」 ,此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中,告訴人所使用之暱稱「施緯倫(我是誰)」相似,上 開記事本記載略為:「四月份總時數109*180=19620,借支5 00、新家電500……服裝不整被拍照3000、扣班9000、加油過 路200、私自回收公司裝備3000、上班講電話屢勸不聽12500 、偷7000,00000-00000=35880,尚欠公司35880+上月欠公 司19610=尚欠公司55490」,應可認被告所竊得之7,000元, 已由告訴人自被告於109年4月所領薪資中扣除,故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31號   被   告 吳姵萱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巷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姵萱、曹文玥(所涉竊盜部分,另行通緝)前受雇施紀緯 擔任工程施工之道路指揮工作,並共同居住在施紀緯位於新 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住所。詎吳姵萱與曹文玥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晚間8時許,在 上址住所,由吳珮萱接受曹文玥提議,推由吳佩萱進入施紀 緯之房間,徒手竊取施紀緯所有放置在該房間床頭櫃旁之皮 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將該款項朋分曹 文玥花用。嗣施紀緯事後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經施紀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施紀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之網路記事本列印資 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人施紀緯指訴被告吳姵萱竊取之金額為1萬4,000元, 並非7,000元乙節。惟查,被告既已坦承上開竊盜犯行,實 無另行爭執竊取數額之理,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網路記事本 資料,顯示告訴人於109年5月6日上午7時45分許,在其上載 明「偷7000」等文字,此有該網路記事本列印資料1份在卷 足憑,足認被告所竊款項數額應為7,000元,並非1萬4,000 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SLDM-113-審簡-1346-20241122-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4號 原 告 黃旻嫺 被 告 盧昕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SLDM-113-審交附民-444-20241122-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75號 原 告 魏肇慶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SLDM-113-審交附民-475-20241122-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筱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8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筱琪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如本判決附 表「主文」欄所載。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前科紀錄之記載不予引用。  2.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郭筱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時間,先後竊取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4.關於累犯之說明:  ⑴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 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 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 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 ,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本案犯 行構成累犯,惟檢察官未指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且未就構成累犯之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依上開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 行主義之本旨,本院即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 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然上述被告 之前科紀錄,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為供 己使用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 紀錄及前已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 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取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張瑛玿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得物品 數量 價值 主文 1 112年11月17日13時13分許起至同日13時26分許止 舒酸定專業修護抗敏-沁涼薄荷牙膏 7組 新臺幣(下同)1,302元 郭筱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酸定專業修護抗敏-沁涼薄荷牙膏柒組、牙周適牙齦護理牙膏-深層清潔肆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牙周適牙齦護理牙膏-深層清潔 4組 716元 2 112年11月24日11時37分許起至同日11時43分許止 舒酸定專業修護抗敏牙膏 4組 744元 郭筱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酸定專業修護抗敏牙膏肆組、牙周適牙齦護理牙膏-深層清潔貳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牙周適牙齦護理牙膏-深層清潔 2組 336元 3 112年11月29日16時40分許起至同日16時52分許止 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齦牙膏沁涼微米泡泡 2組 478元 郭筱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齦牙膏沁涼微米泡泡貳組、牙周適固齒護齦高效清新牙膏柒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牙周適固齒護齦高效清新牙膏 7組 1,246元 4 112年12月1日12時28分許起同日12時36分許止 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齦牙膏亮白配方微米泡泡 2組 478元 郭筱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齦牙膏亮白配方微米泡泡貳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12月8日12時59分許起至同日13時21分許止 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齦牙膏原味配方微米泡泡 2組 478元 郭筱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齦牙膏原味配方微米泡泡貳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87號   被   告 郭筱琪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筱琪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5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 109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B1之1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汐科分公司(下稱家樂 福汐科分公司),趁該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貨架 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及數量,得手後即離去。嗣該店店員事 後發現上開商品短缺,即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樂福汐科分公司經理張瑛玿委任郭伯筠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筱琪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郭伯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犯嫌郭筱琪所竊取之物一覽表、每日損失紀錄表各1份、附表所示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60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筱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5次竊盜之 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112年11月17日13時許 舒酸定專業修護抗敏-沁涼薄荷牙膏 7組 1,302元 牙周適牙齦護理牙膏-深層清潔 4組 716元 2 112年11月24日11時許 舒酸定專業修護抗敏牙膏 4組 744元 牙周適牙齦護理牙膏-深層清潔 2組 366元 3 112年11月29日16時許 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銀牙膏沁涼微米泡泡 2組 478元 牙周適固齒護銀牙膏亮白配方微米泡泡 7組 1,246元 4 112年12月1日12時許 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銀牙膏亮白配方微米泡泡 2組 478元 5 112年12月8日12時許 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銀牙膏原味配方微米泡泡 2組 478元

2024-11-22

SLDM-113-審簡-1354-20241122-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7號 原 告 林承億 訴訟代理人 林承佑 被 告 劉宇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SLDM-113-審交附民-427-20241122-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9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家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風車壹臺、電線貳捆、焊線貳條、切片貳盒及白鐵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接續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8時53分 許、12月13日14時20分許、12月14日8時30分許」,更正為 「接續於民國12月14日8時30分許」。  2.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5萬元」更正為「4萬8,000元」。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吳家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   被告先後竊取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 以接續犯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趁在大溪地餐廳施 作水電工程時竊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微,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即風車1 臺、電鋸1支已發還予告訴人陳靜怡,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述在卷,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 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 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 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 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是如被 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 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 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被告因犯罪而獲有原利 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 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 防被告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2.未扣案之風車1臺、電線2捆、焊線2條、切片2盒及白鐵,均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有 拿去賣掉,總共賣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等語、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述:我偷的東西只有還老闆風車1臺、電鋸1支, 其他的東西都變賣了,賣幾千元而已等詞。惟被告所竊取物 品共價值約4萬8.,000元,經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述明確,顯見被告所變得之價額,與上開原物之價額顯不相 當,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所竊得之原物即風車1臺、電 線2捆、焊線2條、切片2盒及白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此部分既諭知原物沒收,對 被告因變賣所取得之款項,即無庸再為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風車1臺、電鋸1支,已返還被害人,如於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9號   被   告 吳家榮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榮為水電工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8時53分許、12月13日14時20 分許、12月14日8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大溪地餐廳」,趁施作水電工程之機會,總共竊取陳靜怡 所管領並放置在上開餐廳內之工具風車2臺、電鋸1支、電線 2捆、焊線2條、切片2盒及白鐵(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 】5萬元)等物,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搬運至車牌號碼不詳 之自用小貨車後車廂內,並由不知情之陳正仁(另為不起訴 處分)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陳靜怡發現上開物品遭 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靜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家榮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電線、白鐵、風車2臺、焊線及電鋸,惟辯稱:伊沒有拿切片2盒等語。 2 同案被告陳正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靜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HOANG THI GIANG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器截圖6張、本署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光碟3片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揭竊盜犯行,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且其時間緊接,依 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 行為,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請以一罪論。末被告因本件 竊盜犯行而獲取之財物,除風車1臺及電鋸1支已歸還外,其 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SLDM-113-審簡-1355-20241122-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松林於民國112年9月5日15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 基河路24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 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駛在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路 ,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因欲超越前方停等紅燈之汽車數臺,竟貿然跨越行車分 向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有告訴人曾群惠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 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騎乘之車輛左前車頭,至告 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蓋擦挫傷、 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 並於113年11月1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SLDM-113-審交易-627-20241122-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瑞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 97號、第27581號、113年度偵字第3639號),本院訊問後,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陶瑞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如附表「主文」欄所載。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前科紀錄之記載 不予引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陶瑞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時、地,先後竊取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表示其有服用重度憂鬱症之藥物一情。惟依卷附之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同年 月18日及112年12月2日為竊盜行為前、後及行為時,步伐、 神情及舉止均無異常之處,故被告於行為時,應無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上述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 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5.關於累犯之說明:  ⑴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 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 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 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 ,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檢察官雖主 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且指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之部分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 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即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 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然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為飼養寵物之犯罪動機、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本案甫經解 僱、有母親需其扶養、患有憂鬱症、有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 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物,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洪志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陶瑞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西莎餐盒-野菜牛肉、西莎餐盒-鄉村嫩燒小羊肉、西莎餐盒-蒔蘿焗烤菲力牛各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陶瑞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西莎餐盒-野菜牛肉、西莎狗食-雞肉、西莎餐盒-蒔蘿焗烤菲力牛各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陶瑞穎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西莎餐盒-野菜牛肉、西莎狗食-雞肉各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97號                         第27581號                    113年度偵字第3639號   被   告 陶瑞穎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瑞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 第10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1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9月11日17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德安門市,徒手竊取該店經理洪 志鵬所管領而放置在貨架上之西莎餐盒-野菜牛肉、西莎餐 盒-鄉村嫩燒小羊肉、西莎餐盒-蒔蘿焗烤菲力牛各1盒(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81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9月18日16時7分許,在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德安門市, 徒手竊取洪志鵬所管領而放置在貨架上之西莎餐盒-野菜牛 肉、西莎狗食-雞肉、西莎餐盒-蒔蘿焗烤菲力牛各1盒(價 值共計681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112年12月2日9時33分許,在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德安門市, 徒手竊取洪志鵬所管領而放置在貨架上之西莎餐盒-野菜牛 肉、西莎狗食-雞肉各1盒(價值共計454元),得手後離去 。嗣該店副經理李哲豪清點商品發現有短少,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志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陶瑞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之時、地,竊取前揭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李哲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12年9月11日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0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之時、地,竊取前揭物品之事實。 4 112年9月18日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之時、地,竊取前揭物品之事實。 5 112年12月2日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4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之時、地,竊取前揭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 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SLDM-113-審簡-1347-20241121-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緯 選任辯護人 楊鈞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緯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2時37分許 ,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上樓梯處前,見告訴人即代號 AW000-B113609(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身著短裙,竟基於 妨害性隱私、妨害秘密之犯意,無故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以攝影鏡頭,朝向站在其前方之告訴人,竊錄告訴人以裙 子遮蓋之大腿至裙底之隱私部位。嗣經告訴人當場發覺報警 處理,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同法第319條之1第 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分別依同法第319條、同法 319條之6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於113年11月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 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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