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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王瓊賢 代 理 人 羅振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5,02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 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14人×10份×43元-1,0 00元=5,02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毀諾部分,依聯徵資料顯示並無毀諾記載,然聲請人有提出 (附件七)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與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 履行)通知函,則請說明下列事項: (一)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於112年間依前置協商規定與金融機構 協商成立?若有,則聲請人共繳款幾期後,於何時毀諾?聲 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 (二)陳報聲請人前經協商成立時與毀諾時,聲請人平均月收入及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含扶養)之數額分別為何?是否有所變 動?並請提出相關資料文件。 三、債權人部分:請就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陳報係以何人名義之何輛車輛作為 擔保借款,並【詳細說明依原契約約定之每期還款數額】資 料,及擔保車輛目前是否遭拖回抵償。 四、財產方面:   請提出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0、MMN-8776車輛之行車執照 ,並陳報目前之二手市值為何?另請陳報,除上開車輛外, 名下有無其他車輛,若有,亦請提出行車執照並陳報目前二 手市值。 五、收入方面: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是否仍任職於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陳報業已於112年6月30日離職)?若否,則目前任 職於何處?每月收入數額是否為所陳報打零工之33,000元? 是否有其他兼職收入?若有,則每月數額為何?並請提出每 月收入之相關入帳資料,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 六、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金?(如:低收入戶、 教育補助、殘障津貼、交通補助、失業補助)或其他社會福 利津貼?如有,請陳報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 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 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七、請提出聲請人於郵局、銀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 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 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11月28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 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八、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九、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並務必陳報【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若無保價金或解約金,亦應 提出由保險公司出具為0元之相關證明資料)。如有以該等 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 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 。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十、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9月20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4-12-24

CYDV-113-消債更-287-20241224-1

再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葉宏明 黃葉秋花 葉秋容 再審被告 陳林素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3月2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701號及民國113年9月4日本 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 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12年度 簡上字第48號判決確定,並於113年9 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乃於113年9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此有民 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為再審原告之父葉春煌所建,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於葉春煌死亡後,其繼承人有再審原告葉宏明、黃葉秋花 、葉秋容(下稱再審原告3人)。因系爭建物之拆除行為屬 事實上處分行為,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 旨,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再審原告3人之同意,不得命其 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然鈞院111年度嘉簡字第701號(下稱 前程序第一審)未予詳查,僅以再審原告葉宏明為前程序第 一審之被告予以判決,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而當事人適 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之一 ,是前程序第一審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再 審原告黃葉秋花、葉秋容喪失審級利益之保障,於前程序第 一審均未有送達再審原告黃葉秋花、葉秋容之訴訟文書,顯 對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侵害甚鉅,且再審原告黃葉秋花、葉 秋容於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下稱前程序第二審)時 ,亦不同意於前程序第二審追加為被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2項同意辯論裁判之情形,則前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 未發回重審逕予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其 所為之判決並不合法。綜上所述,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爰請 求前程序第一、二審判決均廢棄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 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 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 、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 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 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指摘前程序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第二 審法院應廢棄發回第一審法院,竟未廢棄發回,而自為實體 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其所為之判決並不 合法,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部分,惟查: ㈠、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 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 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 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27號裁判先例參照)。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 疵時,應否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448條第1項(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係賦與第二 審法院以自由裁量之職權,並非必須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 回原法院(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740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建物為葉春煌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葉春煌死亡 後,其繼承人有再審原告3人而為再審原告3人公同共有,前 程序第一審僅列再審原告葉宏明為被告,而未將葉春煌之其 餘繼承人列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固有欠缺,惟前程序第一 審並未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其訴,而係依前程序第一審兩 造提出之主張、證據調查辯論後,以再審原告葉宏明興建系 爭建物且不能證明其有占用再審被告土地之權利為由,認再 審原告葉宏明應拆除無權占有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再審被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程序第一審判決核閱無訛。 再審原告葉宏明不服,提起上訴,再審被告並於上開審理程 序中聲請追加再審原告黃葉秋花、葉秋容等2人為被告,前 程序第二審已命再審原告黃葉秋花、葉秋容等2人追加為被 告,當事人適格已無瑕疵,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一 、亦詳述由第二審自為判決而未廢棄發回第一審之理由為: 「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葉宏明)應將坐落重測前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重測前373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 年12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0平方公尺建物與水 泥地面、編號D面積1平方公尺圍牆與水泥地面拆除清空,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11年度嘉 簡字第70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重測前373 地號土地上如前揭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A面積20平方公尺建物與水泥地面、編號D面積1平方公尺圍 牆與水泥地面拆除,並將上開編號範圍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 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陳稱上開地上物屬於門 牌號碼嘉義縣○○鄉○○○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一部分 ,為上訴人之父親葉春煌所建造,葉春煌死亡後,系爭建物 由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黃葉秋花及葉秋容所繼承,本件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判決係違法等語。被上訴人遂於11 2年5月11日具狀將黃葉秋花、葉秋容追加為本件被告(見本 院卷一第43頁)。上訴人既陳稱上開地上物於葉春煌死亡後 由上訴人、黃葉秋花及葉秋容所繼承,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同 為葉春煌繼承人之黃葉秋花、葉秋容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 上開所為之追加,依照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 院仍應自為判決而無發回之必要。是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抗辯 :追加被告不同意被追加為被告,原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形,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發回原法院云云, 自屬無據。」(見本院卷第12-13頁),而依上㈠說明,即使 前程序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第二審法院仍得自由 裁量是否自為判決,或發回原法院,原確定判決既已說明其 自為判決之理由,自無何適用法規或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事,是再審原告本件之主張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4-12-24

CYDV-113-再易-8-20241224-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余佳玲 代 理 人 黃馥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國稅資料部分:   請提出受扶養人(即聲請人兩名子女、配偶)最近三個月內 申請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及最近一個月申請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二、收入方面: (一)請盡量提出聲請人目前擔任美髮設計師之每月收入相關入帳 資料。(領現之簽收單據等) (二)另陳報聲請人所陳父親過世領取之國泰人壽死亡給付10,625 元係單筆給付,或固定每月之給付?另除上開收入外,是否 仍有其他兼職收入?如有,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收入證明,若 無,亦請說明之。 三、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子女)是否領取任何政 府補助金?(如:教育補助、殘障津貼、交通補助、失業補 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領取之期間、數額 ,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四、請提出聲請人(已提出部分,無庸重複提出)與受扶養人( 即聲請人子女)於郵局、銀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 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 料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11月2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 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五、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六、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及【現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保險公司出具之 保單價值證明資料(若無保價金或解約金,亦應陳報)或其 他相關文件。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 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 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 說明。 七、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11月28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2024-12-24

CYDV-113-消債更-286-20241224-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江其昌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2,44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 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8人×10份×43元-1,00 0元=2,44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勞保、國稅資料部分: (一)請提出聲請人之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親)最近一個月申請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二)請提出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親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明細,若未投保勞保,亦請以書面陳報之,另若未投保勞保 ,但有投保農保、漁保或國民年金等其他保險,應陳報是否 領取農保、漁保或國民年金之給付。 三、財產方面:   請陳報聲請人名下W9-2657車輛目前二手市值為何。另陳報 ,聲請人除上開車輛外,名下有無其他汽、機車,若有,亦 應提出該車輛之行車執照,並陳報目前二手市值為何。若無 ,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四、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親)除聲請人所領取 之身障補助(目前為4,049元)外,有無領取其他任何政府 補助金?(如:低收補助、租屋補助、教育補助、交通補助 、失業補助等)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領取之 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摺封面 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五、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親)於郵局、銀行、 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已提出部分無庸重複提出)之 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 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 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六、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除所陳報之新光人壽、南山人壽郵局壽險外, 有無投保其他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人 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 名稱、地址、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 間與【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 、保險公司出具之保單價值證明書(若無價值,亦應陳報) 或其他相關文件。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 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 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 書面說明。 七、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八、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 1、聲請人有提出聲請人父親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 則請陳報聲請人父親每月是否領取任何中低收入補助、勞保 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年給付或老農給付等?若有,請陳報 每月領取數額為何,並提出相關入帳資料。若無,亦請以書 面陳報。 2、請就父親扶養費每月3,000元,提出扶養費數額之計算方式 。另陳報其他扶養義務人為何人、大略之財產收入狀況,並 陳報扶養費如何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若未分擔,未分擔 之理由為何。  九、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12月5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4-12-24

CYDV-113-消債更-290-20241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23號 原 告 張瓊文 被 告 林玉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50 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5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5,65 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5,150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2-23

CYDV-113-補-623-202412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28號 原 告 侯忻余 被 告 蔡壽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台幣(下同)650,000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6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2-23

CYDV-113-補-628-20241223-1

消債聲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蔡端玲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聲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 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定有明 文。是債務人如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法律係採「當 然免責主義」,亦即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 債權(除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外),均視 為消滅,毋庸聲請法院另為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已清償完畢,爰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自民 國106年6月1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其於更生程序 進行中所提更生方案,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 6號裁定認可,並於107年6月5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倘聲請人確依本院所認可更生方案之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規定,其 餘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除未申報係 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外),均視為消滅,業已發生 當然免責之法律效果,自無庸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四、綜上,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必要,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2-23

CYDV-113-消債聲免-6-202412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蘇宇澤 相 對 人 劉舒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7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 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先例、8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參 照)。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 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 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且此乃關係執票 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 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為強制執行裁定,並主張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民國11 3年8月23日,然相對人當日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亦未向抗告 人為任何票據權利之請求,是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本票裁定並不合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3年8月23日經提示未獲 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就形式觀之,上開本票已符合票 據法上之要件,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 無不合。抗告人固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然依上 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此乃屬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 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抗字第4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8月21日   870,000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CH370378

2024-12-23

CYDV-113-抗-47-2024122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55號 原 告 李再欽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被 告 陳顯明(即吳朝漢之繼承人) 陳美慧(即吳朝漢之繼承人) 陳顯章(即吳朝漢之繼承人) 陳美利(即吳朝漢之繼承人) 王震岳(即吳朝漢之繼承人) 王淑眞(即吳朝漢之繼承人) 王震村(即吳朝漢之繼承人) 黃冠霖(即吳朝漢之繼承人) 黄耀震(即吳朝漢之繼承人) 黃金日(即吳朝漢之繼承人) 吳進仲(即吳朝漢之繼承人) 毛吳慶子(即吳朝漢之繼承人) 吳罔受(即吳朝漢之繼承人) 王泓翔(即吳朝漢之繼承人) 王嘉瑜(即吳朝漢之繼承人) 黃林素娥(即吳旺朝之繼承人) 黃建龍(即吳旺朝之繼承人) 黃建強(即吳旺朝之繼承人) 黃建霖(即吳旺朝之繼承人) 楊勝智(即吳旺朝之繼承人) 黃雲卿(即吳旺朝之繼承人)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志強 被 告 黃惶鈞(即吳旺朝之繼承人) 黃惶欽(即吳旺朝之繼承人) 黃煌竣(即吳旺朝之繼承人) 蘇陳芳華(即吳旺朝之繼承人) 陳兆鵬(即吳旺朝之繼承人-歿) 陳兆豐(即吳旺朝之繼承人) 吳博雄(即吳騫之繼承人) 吳松遑(即吳騫之繼承人) 楊才廣(即吳騫之繼承人) 楊瑾樺(即吳騫之繼承人) 王楊麗卿(即吳騫之繼承人) 楊淑芬(即吳騫之繼承人) 楊淑眞(即吳騫之繼承人) 歐吳鉛昭(即吳騫之繼承人) 吳榮子(即吳騫之繼承人) 魏吳英蘭(即吳騫之繼承人) 顏英豪 吳明郎 吳孟忠 吳孟志 吳家偉 李慕華 吳智源(即吳振國之承受訴訟人) 吳智謙(即吳振國承受訴訟人) 吳智巖(即吳振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2-20

TNEV-113-南簡-55-20241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辦理重新測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00號 抗告人即 原 告 蔡永取 相對人即 被 告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柯伍龍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 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所為之裁定不服,提 起抗告,應徵抗告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人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 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19

CYDV-113-補-600-2024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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