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菊

共找到 228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詹慧敏 被 上訴人 黃啓禎(原名:黃啓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士小字第269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 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且應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800元,及自民國112年1 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輛,係常態性停放在該處,並非一時故 障而停在黃線車道外側;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從未告知上 訴人車輛修復費用,亦未提供估價單,且依該車輛之損壞情 形,上訴人認識之修車廠修復費用與被上訴人之報價差距頗 大,有所爭議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核上訴人前開所述,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 之範疇加以爭執,其上訴狀內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依前揭說明,尚非已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敗 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10

SLDV-113-小上-44-20241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72號 原 告 黃鴻賜 黃鴻錦 黃鴻麟 黃鴻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 被 告 張語祐 沈詮恩即丞相一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 ㈠被告2人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㈡被告張語祐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7萬7,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2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184元,及自應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 頁)。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返還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依卷附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站資料核算,系爭房屋之市值約336萬8,875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36萬8,875元。又 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依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租金及違約金,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7萬7,140元;至訴 之聲明第3項請求按日連帶給付部分,係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4萬6,015元( 計算式:336萬8,875元+17萬7,140元=354萬6,015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萬6,1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10

SLDV-113-補-772-20241210-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謝德記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湖小字第76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 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且應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444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所舉證之後視鏡及左前車門損壞均為造假,查證 方式應向警員查證,也應詢問事故車主車損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經核上訴人前開所述,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 之範疇加以爭執,其上訴狀內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依前揭說明,尚非已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敗 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10

SLDV-113-小上-107-20241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7號 原 告 鄭志成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 被 告 王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 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 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4600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王明華聲請查封 債務人王明榕、王沈雪、王慧珠、張荷謙、張以烈、張雅妮等人 公同共有之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2 113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原告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21135建號建物,因有登記門牌 、登記建號或坪數二戶登記相反之事情,致遭被告王明華於系爭 執行事件程序中錯誤指封,故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 執行標的即系爭建物部分之執行程序。是依前揭裁定意旨,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即系爭建物免於被強制執行時,原告可獲得之利益 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價值定之。而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相近路段、建物型 態及屋齡之房地平均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25 9,707元,故系爭建物市價約為6,060,00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60,003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1,0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 依卷附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系爭建物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起訴時之交易平均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259,707元,而系爭建物層次面積為77.7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8頁),以此為計算基礎,系爭建物含基地之市值約為20,200,010元(計算式:259,707元×77.78平方公尺=20,200,01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建物估算交易價額約為6,060,003元(計算式:20,200,010元×0.3=6,060,003元)。

2024-12-10

SLDV-113-補-447-2024121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10號 原 告 簡隆憲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被 告 朱碧娥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於LINE通訊軟體(下稱 LINE)「妯娌」群組中傳送「今天老人家的身心靈變化如此 之快急!請妳轉告老二,他要負最大的責任!至於什麼原因 ,他和老人家心理有數!不用我細數…家道中落!說我胡說 八道,證據勝於雄辯!」,及於112年8月10日以LINE傳送文 字訊息予原告之配偶呂佳璋稱「此次簡隆憲回台灣,對於媽 媽的一切生活事件都未有表態,同時也讓我見識透底認清一 人的超級自私的一面!」,被告所為言論均非事實,被告上 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影響原告與配偶間之夫妻關係,甚 至造成原告與整個家族感情不睦,侵害原告之名譽。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因就原告母親陳菊菊是否入住養生宅乙事 意見不同,原告指責被告要陳菊菊入住養生宅居心叵測,被 告深感委屈,方於112年7月27日於LINE「妯娌」群組中傳送 前開文字,自抒其問心無愧之心境,希望促使原告正視陳菊 菊之照顧事宜。另原告與簡基憲、簡督憲於108年間就陳菊 菊生活、醫療及看護費用,達成每人每月支付約2萬餘元之 協議,但原告於109年間即未依約分擔,原告自美國返臺期 間,對陳菊菊之生活事宜均未聞問,被告方於112年8月10日 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予原告配偶呂佳璋,希冀呂佳璋能督促 原告扶養及照顧陳菊菊。被告上開言論均係向與被告有密切 親屬關係之特定少數人為之,甚至是一對一之非公開對話, 而非向大眾或不特定多數人為之,並無散布上開言論於眾而 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有貶損,且係本於其與陳菊菊間相處 之親身經歷,對家族經濟狀況之解讀、對陳菊菊身心狀況、 生活與扶養事宜之處置、分擔所為評論,自不構成侵害原告 名譽之行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母親陳菊菊及父親簡慶源(均已歿),育有被告配偶 即簡基憲、原告、簡督憲、簡泰憲。被告為原告兄嫂。原告 配偶為呂佳璋。  ㈡被告於112年7月27日於LINE「妯娌」群組(共3人,即被告、 原告配偶呂佳璋、簡督憲配偶即倪碧芬)中傳送「今天老人 家的身心靈變化如此之快急!請妳轉告老二,他要負最大的 責任!至於什麼原因,他和老人家心理有數!不用我細數… 家道中落!說我胡說八道,證據勝於雄辯!」。  ㈢被告於112年8月10日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予呂佳璋稱「此次 簡隆憲回台灣,對於媽媽的一切生活事件都未有表態,同時 也讓我見識透底認清一人的超級自私的一面!」。  ㈣原告大學畢業後即於美國就業並定居,原告及其配偶長年居 住於美國。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所為不爭執事項㈡、㈢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不爭執事項㈡、㈢之行為,故意或過失侵害 原告之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 被告賠償3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 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 其行為欠缺違法性,即無賠償之可言。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 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 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 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 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 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 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 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 者保障之平衡。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 ,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 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112年7月27日於LINE「妯娌」群組(共3人,即被告、 原告配偶呂佳璋、簡督憲配偶即倪碧芬)中傳送「今天老人 家的身心靈變化如此之快急!請妳轉告老二,他要負最大的 責任!至於什麼原因,他和老人家心理有數!不用我細數… 家道中落!說我胡說八道,證據勝於雄辯!」已如前述,然 LINE「妯娌」群組成員僅有3人,即被告、與被告具有妯娌 關係之原告配偶呂佳璋及簡督憲配偶倪碧芬;另被告於112 年8月10日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予呂佳璋稱「此次簡隆憲回 台灣,對於媽媽的一切生活事件都未有表態,同時也讓我見 識透底認清一人的超級自私的一面!」已如前述,然此為被 告與呂佳璋二人間之私下非公開對話内容,足見被告係向關 係密切而有親屬關係之少數特定家人發表言論或被告與原告 配偶呂佳璋一對一之非公開對話,均非向大眾或不特定多數 人為之,難認被告上開言論造成原告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 而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  ㈢復審諸被告於112年7月27日所為言論之前文略以「事到如今 ,不管妳如何理解簡家的點點滴滴;大大小小風風雨雨的事 情!……我只想證明自己42年來在簡家的一切行為清清白白, 無愧於心!爭個理字!還我清白!」、被告於112年8月10日 所為言論之前後文略以「因自我嫁入簡家每天看媽媽為了三 點半(銀行支票)而到處借錢(因我都有參與),以至於最 後被迫放棄羅斯福的房子而遷移至瑞安街,這期間簡隆憲在 美國,不知媽媽是否有告訴他家中經濟狀況」、「我可能送 媽媽到俊傑養生宅!一個月費用大約10-12萬左右每人各分 擔4萬元我已照顧3〜4年,夠了吧!該輪到誰誰就照顧吧!我 不須向任何人道歉!」(本院卷第29-30頁),可知被告上 開言論乃係敘述被告依其與婆婆間相處所生對家族經濟狀況 之解讀、對婆婆身心狀況與生活事宜處置之評論及分擔,亦 有自衛、自辯之情,足見被告係依其經歷,就主觀上所認知 之家族狀況、原告與母親之照料情形進行陳述及表達感受、 觀點,内容雖令原告不悅、不滿,惟顯與毫無緣由惡意攻訐 、惡意謾罵之行為有別,其目的應非在貶抑原告之人格或社 會地位,難認被告之上開言論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基上,被告之上開言論僅為其與原告配偶二人間或被告對 其2位妯娌間之私下對話,且係陳述依其經歷之認知內容, 無從認定侵害原告於一般社會上之評價,且難認具侵害原告 名譽之主觀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侵害原告名 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簡泰憲(即原告胞弟)、呂佳璋,以分別 證明被告之上開言論並非事實、被告之上開言論影響原告與 呂佳璋之夫妻關係乙節,惟被告對原告配偶、被告與其2位 妯娌間之私下對話,無從認定侵害原告於一般社會上之評價 ,且難認具侵害原告名譽之主觀要件,已如前述,本院認核 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均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2-10

TNEV-113-南簡-1610-20241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28號 原 告 黃淑鈴 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81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3日 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10元,該項裁定業於113年11 月29日合法送達,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 書、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 ,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05

SLDV-113-訴-2228-20241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13號 上 訴 人 陳濟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聲韻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萬9,3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04

SLDV-112-訴-1813-2024120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賴君萍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欣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3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03

SLDV-113-除-618-20241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陳力寧 吳鵠帆 被 告 余慧宜 余侃 余恒宜 余晏 余潔宜 陳淑貞 陳培麟 陳淑惠 何淑蓉 陳淑芬 陳淑玲 陳偉昌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五三七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 五被告余慧宜、余侃、余恒宜、余晏、余潔宜受分配之金額 新臺幣貳佰萬肆仟零肆拾元、次序六被告陳淑貞、陳培麟、 陳淑惠、何淑蓉、陳淑芬、陳淑玲、陳偉昌受分配之金額新 臺幣貳拾萬元,總計新臺幣貳佰貳拾萬肆仟零肆拾元,均應 予剔除為零,不得列入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余慧宜、余侃、余恒宜、余晏、余潔宜連帶 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陳淑貞、陳培麟、陳淑惠、何淑蓉 、陳淑芬、陳淑玲、陳偉昌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53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 2年5月27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9月 7日實行分配,原告為債權人,於112年9月5日具狀就系爭分 配表其中被告受償之債權聲明異議,該異議未終結,原告並 於112年9月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卷第10頁本 院收文章日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查核無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遵守 法定之程式,先予敘明。 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吳俊宏之債權人,持執行名義對 吳俊宏之限定繼承人即債務人吳王玉圓、吳宗霖、吳宏修聲 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拍賣債務人原所有坐 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為公同共有1/4,下稱系爭土地),並做成系 爭分配表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拍定價款雖有新臺 幣(下同)1,281萬元,惟原告未能足額受償;系爭土地上 原存有第一順位金額為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葉 碧霞)及第二順位金額為4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抵押權人為 陳金火,債權額比例為1/2即20萬元),而葉碧霞、陳金火 均已歿故,其等之繼承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則受償合計220 萬4,040元,惟其等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均未依法參與分配 ,亦未陳報債權,是系爭土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下合稱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縱系爭抵押權存在, 亦已罹於時效,債務人未為時效抗辯,怠於行使權利,原告 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為時效抗辯,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淑芬雖曾委任訴訟代理人到院閱卷(嗣業已解除委任 ,見本院卷第162至168頁、第184頁),惟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 定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 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 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 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分配表為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 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 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節,均為真實。又系爭分配表次序5 所載之債權人尚有余麗麟,惟其業於系爭分配表作成後、本 件起訴前之112年5月30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被告余慧宜、 余侃、余恒宜、余晏、余潔宜(下稱余慧宜等5人),亦有 余麗麟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4頁、第282頁、第272至280頁),是以余麗 麟就系爭分配表次序5之債權業由被告余慧宜等5人繼承之。 從而,系爭分配表次序5被告余慧宜等5人受分配之金額200 萬4,040元、次序6被告陳淑貞、陳培麟、陳淑惠、何淑蓉、 陳淑芬、陳淑玲、陳偉昌受分配之金額20萬元,均應予剔除 為0,不得列入分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 表次序5被告余慧宜等5人受分配之金額200萬4,040元、次序 6被告陳淑貞、陳培麟、陳淑惠、何淑蓉、陳淑芬、陳淑玲 、陳偉昌受分配之金額20萬元,共計220萬4,040元均應予剔 除為0,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03

SLDV-113-訴-636-20241203-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82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洪心怡 被 告 陳菊蘭即陳淑華之繼承人 陳龍江即陳淑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淑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玖萬參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柒拾貳元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 利息,暨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淑華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均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淑華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29

SLEV-113-士小-827-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