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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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傢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崝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程款事件(112年度上字第56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62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 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 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崝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工程款事件(112年度上字第562號),聲請交付該事件於 民國113年10月16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查聲請人為前開事件 當事人,其聲請意旨略以:因上開庭期各方陳述內容較多, 恐意見未載入筆錄,為具狀補充陳述,有聲請法庭錄音之必 要等語,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 理由,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 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0-23

TPHV-113-聲-396-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62號 抗 告 人 謝家華 相 對 人 張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0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伊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相對人無權占有應屬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下稱本件訴訟)。相對人 則抗辯系爭不動產係伊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抗告人不得 請求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原法院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無 借名登記關係,須視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94號、113年度 審重上字第327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 另案訴訟)審理結果而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 規定,裁定本件訴訟於另案訴訟確定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抗 辯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然並未於本件訴訟中 加以舉證,其所提另案訴訟大部分亦遭第一審法院判決駁回 ,且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原法院應可自行 調查判斷,無裁定停止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係主張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系爭所有權狀係不動產所有權之證明文件,亦屬伊所有 ,遭相對人無權占有,而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所 有權狀,有抗告人提出之爭點整理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2 3至229頁)。而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之另案訴訟,則係主張 系爭不動產均係由伊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伊已向抗告人 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故起訴請求抗告人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有另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可稽(見原 法院卷第249至271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訴訟電子卷證核 閱無誤。而系爭不動產現雖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惟不動產物 權登記僅具推定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參照),此項 推定力,非不得提出反證推翻;相對人在另案訴訟如獲勝訴 判決,抗告人即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相對 人,其主張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亦失所據,故另案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確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㈡抗告人雖稱原法院已就本件訴訟加以審理,並一度宣示辯論 終結,應自為裁判,以免延滯訴訟云云。然查,相對人係於 民國110年10月至12月間提起另案訴訟(見本院卷第29至69 頁),抗告人則係於111年5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法院 111年度桃司調字第66號卷第5頁),其提起本件訴訟前,兩 造已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否,於另案訴訟中為舉證、攻防,且 本件爭執之系爭不動產多達21筆(詳如附表所示),所涉卷 證資料繁多,如未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兩造對於系爭不 動產是否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勢需於本件訴訟、另案訴 訟中分別為攻防及提出證據,並需於各該訴訟中分別調查、 論斷,難免耗費司法資源,並有裁判矛盾之虞。至於抗告人 指稱因相對人拒不返還系爭所有權狀,致其無法處理、清償 債務,而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云云,與本件是否合於裁定 停止訴訟之要件無涉,尚難據以認定本件無停止訴訟程序之 必要。 ㈢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既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為免裁判兩歧,原法院因而裁准相對人所為停止本件訴訟之 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 所有權人 另案訴訟案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000○號建物 謝家華 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1號(見原法院卷第249至259頁)、本院113年度審重上字第327號(見本院卷第21頁) 2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100000分之5768 3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4分之1 4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4分之1 5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4分之1 6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4分之1 7 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謝家華 2分之1 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2分之1 9 無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2分之1 10 無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全部 11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桃園市○○區○○段00000○號建物 謝家華 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6號(見原法院卷第261至271頁)、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94號(見本院卷第19頁) 全部 12 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謝家華 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9號(見原法院卷第261至271頁)、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94號(見本院卷第19頁) 2分之1 1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2分之1 14 桃園市○○區○○路00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謝家華 2分之1 15 無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2分之1 16 無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2分之1 17 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謝家華 2分之1 1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2分之1 1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2分之1 2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2分之1 21 無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全部

2024-10-23

TPHV-113-抗-1162-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

澄清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12號 抗 告 人 曾莉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少霖間請求澄清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8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 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為澄清處分,其起訴狀訴之聲明欄 僅記載:「被告應於其臉書、網頁及一切相關網際網路上登 載如附件所示的澄清文字」,且未檢附聲明所載附件(見原 法院卷第9至17頁);原法院乃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以裁定 命其於5日內補正請求登載之具體網頁及網際網路名稱,並 提出該附件(見原法院卷第237頁),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 日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239頁);抗告人雖於同年月2 3日具狀表明其係請求相對人於抗告人之臉書、曾家互助聯 絡網(Line)、竹北市聯興里社區活動中心公告欄刊登澄清文 字及畫面,然未表明其所稱 「澄清文字」內容為何,亦未 提出聲明所載附件,僅稱「澄清文件圖片候補」等語(見原 法院卷第241至243頁)。惟抗告人迄至113年9月3日仍未補 正其請求相對人刊登之澄清文字內容,有原法院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65頁),抗告人既未具體 表明其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其訴即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法院以抗告人 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經定期間補正而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 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0-23

TPHV-113-抗-1212-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尊賢 訴訟代理人 王奐勻 被上訴人 永春生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純芳 訴訟代理人 陳英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向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租賃公司)承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期3年(自109年8月2 6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3,20 0元(下稱系爭租約),並同時協議約定待系爭租約屆滿時, 伊得以61萬1,025元向遠銀租賃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下稱系爭 協議)。詎料,於111年9月4日上午6時57分許,被上訴人員工 黃清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 行經國道3號南向52公里700公尺處,竟疏未注意而失控打滑擦 撞到斯時由伊董事長特別助理即訴外人黃露慧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不堪使用而報廢(下稱系爭事故),伊於 同年11月25日與遠銀租賃公司因此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使伊受 有無法以上開金額購買系爭車輛後出售之差額所失利益98萬1, 975元、隔熱紙之損失3萬元及增加支出租金之差額損失1萬6,4 80元,合計102萬8,45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 8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2萬8,455元本息之 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102萬8,455元,及自112年7月31日民事陳報暨追加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開所失利益,屬於經濟上損失,不在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之權利範圍;系爭租約既已終止 ,自無購買系爭車輛之理,終止契約與系爭事故並無必然關係 ;上訴人在系爭車輛上貼隔熱紙,非必要費用,縱可請求,應 扣除折舊;上訴人係依租約給付租金,非受系爭事故所致,自 不得請求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上訴人與遠銀租賃公司就系爭車輛為系爭租約及系爭協 議之約定,及被上訴人員工黃清峰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貨 車疏未注意而擦撞到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全毀而報廢,以及 系爭租約提前終止,上訴人另向遠銀租賃公司承租其他車輛等 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13頁),並有系爭租約、系爭 協議、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含現場圖、警詢筆錄、現場照片等 )、聲明書及新租賃合約書(支付命令卷第19至45頁、原審卷 第17至55、101至107頁)可證,堪認屬實。 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下列各項之請求,為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所失利益98萬1,975元: ⑴按所謂期待利益,係指法律上所保護之權利或利益尚未完全實 現之先行地位,亦即該等權利或利益尚待一定事實發生或一定 要件成就後始能具體化存在,而於其尚未完全發生前,當事人 對於未來權利或利益之取得具有期待性,並可能依此有所計畫 ,此時當事人之期待即屬期待利益。由於期待利益尚未具體化 成為實體權利,甚至縱在實現後亦僅成為當事人獲得之經濟上 利益或財產。而在侵權行為法之領域,權利受侵害須以行為人 故意或過失不法所為者,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利益受侵害,則須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方能請求損害賠償。如期待利益本身具有穩固性及確定性, 例如僅特定事實發生即可產生權利,同時行為人可預見該期待 利益之存在者,該等利益應獲得保護,此時期待利益應屬一種 期待權利,同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反之,如期待 利益之實現仍有賴於諸多不確定之要件配合或成就,則不在該 條項保護之範疇,以此調和當事人權益保護與兼顧他人行動自 由。 ⑵上訴人固主張伊依系爭協議約定,本得以61萬1,025元購買系爭 車輛後出售,而對遠銀租賃公司有債權存在,於行使時預期可 賺得系爭車輛之市價159萬3,000元,扣除61萬1,025元後差額9 8萬1,975元云云,並以網頁列印中古車行情、鑑價報告及遠銀 租賃公司及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賓士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支付命令卷第48頁、原審卷第153至159 、193至197頁)為據。然觀諸系爭協議第1、2條約定,上訴人 於系爭租約提前終止時,應於30日前通知遠銀租賃公司其同意 購買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3年租期中已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 金總額,再加上61萬1,025元,且於上訴人付訖後,遠銀租賃 公司辦理過戶及退還保證金給上訴人(支付命令卷第31頁), 是於租約提前終止時,尚待上訴人於終止前30日通知遠銀租賃 公司其同意購買該車並付訖價金,且該價金非上訴人所主張以 61萬1,025元即可購得。又查,保險公司業已向系爭車輛所有 權人即遠銀租賃公司理賠該車殘值143萬7,350元一節,為兩造 不爭執(本院卷第114、159頁),益徵上訴人並未依約於終止 前30日向遠銀租賃公司行使購車之權利,而系爭租約已於111 年11月25日終止(支付命令卷第45頁),上訴人顯無法行使前 開約定之權利,且該約定僅具債權效力,並無公示性而使本件 行為人黃清峰可預見上訴人該期待利益之存在,自難認屬一種 「期待權利」而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則揆諸前揭 說明,上訴人縱可期待其向遠銀租賃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後出售 以賺取價差之利益,因該車全毀提前終止租約,而受有前揭預 期利益之損失,此僅屬上訴人純粹經濟上損失,亦非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所得請求之權利範疇。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核屬 無據。上訴人聲請函詢遠銀租賃公司確認伊於112年12月底於 租賃期滿後向該公司購買租賃車云云(本院卷第147頁),自 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隔熱紙之損失3萬元部分: ⑴按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 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前 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 之所有權。民法第812條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伊支出3萬元在系爭車輛上貼隔熱紙等語,並提出保 固卡、統一發票及保證書(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131至133 頁)為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14頁),是該隔熱 紙已附合在系爭車輛上,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揆 諸前開規定,係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遠銀租賃公司取得該 隔熱紙之所有權,縱隔熱紙因系爭車輛毀損而滅失,亦非上訴 人所受之損失。其雖另主張伊預期將來購買系爭車輛而自費黏 貼隔熱紙,該車因系爭事故報廢,伊受有無法購車(含附合之 隔熱紙)之預期利益損失云云(本院卷第158頁),惟上訴人 本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該預期利益之損失, 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前開主張,顯屬無據。 ⒊增加支出租金之差額損失1萬6,480元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 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⑵上訴人主張伊承租系爭車輛之租金每月5萬3,000元,但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伊另向遠銀租賃公司以每月租金5萬4,800元承租車輛使用,致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增加支出租金1萬6,480元等情,並提出新的租賃合約書(原審卷第101至107頁)為證,惟此僅足認上訴人另向遠銀租賃公司承租車輛且與系爭租約之租金有每月1,800元之價差,然上訴人依新租約支付租金,係使用與系爭車輛同款但出廠年份較新之車輛(系爭車輛為109年出廠〈支付命令卷第27頁〉,新租約車輛為111年出廠〈原審卷第107頁〉),自難認該租金之差額當然為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是上訴人前揭主張,礙難採認。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2萬8,455元,及自112年7月31日民事陳報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4-10-22

TPHV-113-上易-379-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楊賴軒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偉杰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伊依其指示將該筆借款匯款至訴外王岳生中國 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嗣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9日償還20萬 元,尚餘60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再於110年4月27日向伊借款 40萬元,伊依其指示將該筆借款匯款至其華南銀行帳戶,嗣被 上訴人於同年12月3日償還30萬元,尚餘10萬元未清償。經伊 於111年5月11日寄發律師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於收到該函後1 個月內返還前開尚未清償之7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迄 今仍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及第47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70萬元及自111年6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111年6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與王岳生先前欲合資開設牛肉麵店之分店,由上訴人與王岳生擔任分店之主要經營管理者,渠等於分店籌備期間,先至伊所經營位於桃園市○○路之店鋪,由伊教授渠等製作牛肉麵及小菜(包含食材選購、烹煮火侯、配料秘方等),以及前台招呼客戶、款項收取等相關事宜,嗣上訴人以家庭因素為由取消投資開設分店之計畫,經兩造協商後,上訴人同意以系爭借款抵償伊所受之部分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向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一節,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94至95頁),並有匯款申請書及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7至17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 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 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業經上訴人同意以其應賠償伊因上訴人 未能繼續合夥對伊造成之部分損害(含向伊習得相關經營及煮 食之技術),足額抵銷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 53至59、123至137頁及本院卷第81至83、109至129頁)為憑。 ⒈觀諸該等對話紀錄,可知,於110年11月3至17日、111年4月1日 ,上訴人於群組中提出涼拌小黃瓜及涼拌雲耳之食譜,除該食 譜之配料外,亦有小黃瓜製作之細節說明及器具照片,並有小 黃瓜及煮食牛肚之實際操作影片,上訴人對之回應稱「好」、 「你這都每天備料的時候一起做唷」、「用記事本看看」、「 好猛各種線上教學嗎」、「做各種小菜嗎?」(原審卷第123 至135頁),並經證人王岳生於原審具結證稱:三人投資牛肉 麵店,我及上訴人都要學習內、外場,被上訴人是店老闆,我 們一起在內場學煮牛肉麵,斷斷續續大概學了2、3個月;我在 店內斷斷續續學習一年多,學煮紅燒、清燉、乾麵及小菜、滷 味;紅燒配方紀錄是110年拿到,清燉沒有紀錄時間等語(原 審卷第109至112頁)至明,是上訴人確因兩造與王岳生欲合資 經營牛肉麵店之分店而自被上訴人處習得店面之經營及相關食 譜。 ⒉又查,兩造及王岳生於111年4月3日群組中討論尋找店面及其他 店家之菜單及口味(本院卷第109至125頁),嗣上訴人於同年 15日退出群組(本院卷第129頁)後,兩造於同年月18日對話 中,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退出而詢問上訴人對伊所付出之心血 應如何補償,上訴人請被上訴人開價,被上訴人稱「100」, 上訴人雖先稱「我要給你100?」而有所質疑,但被上訴人稱 :「你不是叫我開」、上訴人稱:「那我只能就這樣了我沒這 麼多」、被上訴人稱:「那你叫我開價什麼意思」「紅燒30萬 清燉30萬炸醬20萬麻醬20萬小黃瓜10萬木耳10萬小菜20萬」「 我這一年可以賺300的配方」、上訴人稱:「我這邊就70沒了 」、被上訴人稱:「那今天是你叫我算的,你又要說我在坑你 了是嗎?還是要說我在暴力你」「不要跟我說的那麼輕鬆背後 又說我怎樣我看不起這種人」「站在我的立場你要我照算就是 如此我也問過你覺得該怎麼算了」、上訴人稱:「就這樣吧畢 竟是你的心血我也只能這樣了」等情(本院卷第81至85頁), 益徵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退出合資經營牛肉麵店而要求上訴人賠 償其所受之損害100萬元,上訴人主動提出以系爭借款為抵償 ,是以,兩造就上訴人退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要 求賠償其100萬元,上訴人同意其中70萬元以系爭借款抵償一 節,業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合意,洵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各該配方、小菜前後提出不一之金額 ,伊自無同意之意思,且伊僅係驚嘆被上訴人之陳述,並非同 意抵銷云云,惟核與兩造上開Line對話所呈現之對話內容及前 後之語意迥異,況縱被上訴人先稱每樣20萬元,後稱各項麵食 及小菜之價格有30萬元、20萬元、10萬元不等,但被上訴人仍 同樣以100萬元計價所受之損害,上訴人斯時未再提出質疑或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甚至主動提出70萬元一事,苟上訴人僅為 驚嘆或敷衍虛應被上訴人,焉會有上開舉止,益徵上訴人確已 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100萬元損害賠償,並以系爭借款抵償部 分債務無訛,是上訴人事後翻異其詞,委無足採。因此,系爭 借款既經兩造合意抵銷前開損害賠償中之70萬元,上訴人事後 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及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自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4-10-22

TPHV-113-上易-256-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駱玫琳 代 理 人 湛址傑律師 戴羽晨律師 邱律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簡淑勤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1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金上字第31號),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1月17日110年度金字第114 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僅泛稱其資產 遭凍結,長期無工作收入,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 據,釋明其窘於生活,全然缺乏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方法 ,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0-21

TPHV-113-聲-385-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應綺之 代 理 人 湛址傑律師 戴羽晨律師 邱律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簡淑勤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1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金上字第31號),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1月17日110年度金字第114 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僅泛稱其長期 失業,生活困難,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 其窘於生活,全然缺乏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方法,致無資 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0-21

TPHV-113-聲-384-20241021-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黎秀珠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上 訴 人 駱玫琳 應綺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 戴羽晨律師 邱律翔律師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 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簡淑 勤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字第114號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37萬3, 000元(詳如附表)本息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核其 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1,737萬3,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4萬7,416元,上訴人僅繳納5萬元,尚應補繳19萬7,416元,茲 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其上訴 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 原審判命上訴人3人連帶給付金額 原審判命上訴人3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汪宏俊連帶給付金額 1 簡淑勤 360,000元 150,000元 2 邱方怡 432,000元 150,000元 3 王純鶯 364,000元 4 卓聰耀 1,440,000元 600,000元 5 侯嘉妮 720,000元 6 李定承 360,000元 150,000元 7 顏琬樺 720,000元 200,000元 8 林萬輝 1,440,000元 600,000元 9 邱懷德 1,440,000元 600,000元 10 鄭金山 360,000元 150,000元 11 陳春桃 2,160,000元 900,000元 12 黃維加 2,160,000元 900,000元 13 黃永仁 432,000元 150,000元 14 蘇芮楨 360,000元 75,000元 小計 12,748,000元 4,625,000元 合計 17,373,000元

2024-10-21

TPHV-113-金上-31-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謝宗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定暫時狀態處 分事件(113年度抗字第106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63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 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 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定暫時狀 態處分事件(113年度抗字第1063號),聲請交付該事件於 民國113年9月27日法庭錄音光碟。查聲請人為前開事件當事 人,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需確認上開期日筆錄記載是 否相符等語,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之理由,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4-10-17

TPHV-113-聲-377-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武家卉 葉石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 理 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上 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靜文 訴訟代理人 溫鵬平 黃自強 被上 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 法定代理人 俞必勤 訴訟代理人 馮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法定 代理人由游素菁變更為陳靜文,有財政部民國113年7月10日 台財人字第11308621640號令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1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訴 外人曾鈺鳳因積欠稅款,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下 稱新竹分署)以103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6287號行政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並於112年6月14日就曾鈺鳳 提供之擔保物即訴外人李湘羚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0地號土地及同段0建號、暫編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一)拍賣所得價金新台幣(下同)321萬8,200元製作分配 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一);以及訴外人曾楊杰所有坐落新竹 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二)拍賣所得價金50萬元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二)。上訴人武家卉、葉石妹(下分稱其名)主張其等依序 為系爭不動產一、二之抵押權人,就上開拍賣所得價金應優 先受償,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命系爭分配表一 、二序號2、3即板橋分局、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 分局(下稱竹北分局)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全額分配予 武家卉、葉石妹,並更正分配表金額之判決。其中就系爭分 配表一,上訴人原聲明請求更正竹北分局之不足額欄為1,91 2萬0,430元(見原審卷第10頁),嗣更改為1,912萬5,430元 (見本院卷第202頁),核屬更正其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曾鈺鳳與李湘羚、曾楊杰分別為姑嫂、姑侄關 係,系爭不動產一、二實為曾鈺鳳所有,分別借名登記於李 湘羚、曾楊杰名下。嗣曾鈺鳳隱名代理李湘羚向武家卉借款 321萬8,200元,並於104年間就系爭不動產一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武家卉(下稱系爭抵押權一 ),該借款迄未清償;另隱名代理曾楊杰向葉石妹借款,並 於105年間以系爭不動產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普 通抵押權予葉石妹(下稱系爭抵押權二),迄尚有50萬元未 清償。如認上開借款係曾鈺鳳所借,李湘羚、曾楊杰對於曾 鈺鳳之借款債務在系爭不動產一、二之價值範圍內,亦有併 存債務承擔之意。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各有 321萬8,200元、50萬元存在,武家卉、葉石妹即應依序獲分 配321萬8,200元、50萬元,然系爭分配表一、二未將武家卉 、葉石妹上開抵押債權列入分配,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 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 命系爭分配表一、二序號2、3即板橋分局、竹北分局之分配 金額均應予剔除,全額分配予武家卉、葉石妹,並更正分配 表金額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一次序2、3即 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應全部剔除。剔除後應更正序號1、債 權種類: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姓名:武家卉、債權原本 :321萬8,200元、分配比率100%、分配金額:321萬8,200元 、不足額0元。序號2、3分配比率更正為0%、分配金額:0元 、不足額1,366萬9,031元及1,912萬5,430元。㈢系爭分配表 二次序2、3即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應全部剔除。剔除後應更 正序號1、債權種類: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姓名:葉石 妹、債權原本:50萬元、分配比率100%、分配金額:50萬元 、不足額0元。序號2、3分配比率更正為0%、分配金額:0元 、不足額1,211萬8,056元及1,695萬5,335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曾鈺鳳因滯欠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及95、 96、98、99年度罰鍰計6筆欠稅案件,經移送新竹分署執行 ;新竹分署於104年8月12日拘提曾鈺鳳到案,曾鈺鳳承諾以 分期方式繳納稅捐,並由李湘玲、曾揚杰提供物保及簽立擔 保書,惟曾鈺鳳仍未如期繳款,新竹分署乃依伊等之聲請拍 賣系爭不動產一、二。武家卉曾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陳稱係借 款予曾鈺鳳,並非借款予李湘羚;曾楊杰亦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11號(下稱911號)、本院110年度上易 字第1323號(下稱1323號)刑事判決認定並未向葉石妹借款 ,其等亦未承擔曾鈺鳳之借款債務,武家卉、葉石妹主張對 李湘羚、曾楊杰分別有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據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曾鈺鳳與李湘羚為姑嫂關係,與曾楊杰為姑侄關係。系爭不 動產一、二依序登記為李湘羚、曾楊杰所有,嗣李湘羚就系 爭不動產一於104年間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之普通抵 押權予武家卉(即系爭抵押權一);曾楊杰則於105年間以 系爭不動產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 葉石妹(即系爭抵押權二)。曾鈺鳳因滯欠綜合所得稅及罰 鍰,經被上訴人移送新竹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新竹分 署於104年8月12日拘提曾鈺鳳到案,曾鈺鳳提出以分期方式 繳納稅捐,並由李湘羚、曾揚杰提出物保及簽立擔保書,其 後曾鈺鳳未如期繳款,新竹分署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拍賣 系爭不動產一、二,拍賣所得價金分別為321萬8,200元、50 萬元,並依序製作系爭分配表一、二,以上訴人對李湘羚、 曾楊杰並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由,未將上訴人所陳報之 抵押債權列入分配,而將拍賣所得金額分配予被上訴人等情 ,有系爭抵押權一、二登記申請書,以及系爭分配表一、二 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9頁、本院卷第147至173頁),並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見本院卷第105頁)核閱無誤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堪信為真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武家卉、葉石妹各主張其對李湘羚、曾楊杰,有系爭抵押權 一、二所擔保之借款債權321萬8,200元、50萬元,並無理由 :  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 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 範圍究為何,亦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且抵押權為擔保 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 成立。經查:  ⑴系爭抵押權一係於104年3月3日申請設定,登記申請書記載之 權利人為武家卉,義務人兼債務人為李湘羚,係擔保104年3 月2日借貸契約之履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00萬元,有土地 登記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59頁),可知系爭抵押 權一係擔保武家卉對李湘羚之104年3月2日借款債權甚明。 惟武家卉於104年9月2日在新竹分署自承:系爭抵押權一所 擔保之實際債權餘額為321萬8,200元,我是借曾鈺鳳錢,聽 說是蓋房子需要資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又新竹 分署前曾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告發曾鈺鳳、曾楊杰、上訴 人等人就系爭抵押權一、二之設定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0331號對曾鈺鳳 、曾楊杰提起公訴,再經新竹地院以911號判決、本院刑事 庭以1323號判決認定曾鈺鳳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刑案),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可 稽(見原審卷第39至42、49至7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電 子卷證(見本院卷第93頁)核閱確認無誤;武家卉於刑案偵 查中亦稱:設定系爭抵押權一是因為曾鈺鳳有跟我借錢,陸 陸續續借了300多萬元,借錢給曾鈺鳳匯款的受款人是曾楊 杰,現金我都是拿給曾鈺鳳,因為借錢的人是曾鈺鳳,曾鈺 鳳說借的錢一部分給她現金,一部分匯到曾楊杰帳戶裡,曾 楊杰的4張支票是曾鈺鳳拿來給我抵押的等語(見本院第296 至297、305至306頁)。武家卉上開陳述,核與曾鈺鳳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抵押權一是因為我資金周轉不過,我跟 武家卉講好要借錢,並說要把李湘羚的房子抵押給武家卉做 我借款的擔保,李湘羚沒有跟武家卉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204頁);以及李湘羚證稱:我沒有跟武家卉借錢,不知道 設定抵押權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相符。綜 上堪認李湘羚未曾於104年3月2日向武家卉借款,武家卉係 借款予曾鈺鳳,並依曾鈺鳳之要求將部分借款匯入曾楊杰帳 戶,由曾鈺鳳提供曾楊杰簽發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上訴 人援引武家卉之銀行存摺、匯款申請書及曾楊杰簽發之支票 (見本院卷第299至302頁),主張曾鈺鳳係隱名代理李湘羚 向武家卉借款321萬8,200元,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一,難以 採信。  ⑵系爭抵押權二係於105年3月4日申請設定,登記申請書記載之 權利人為葉石妹,義務人兼債務人為曾楊杰,係擔保105年3 月2日借貸契約之履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萬元,有土地 登記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73頁),可知系爭抵押 權二係擔保葉石妹對曾楊杰之105年3月2日借款債權甚明。 惟葉石妹於刑案偵查中陳稱:我沒有借錢給曾楊杰,是曾鈺 鳳跟我借錢,借8、90萬元,曾鈺鳳還欠我50萬元,後來曾 鈺鳳有說他有設定曾楊杰的土地給我,沒有105年3月2日借6 00萬元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06至308頁);並於刑案審 理中證稱:曾楊杰沒有跟我借過錢,我認知欠我錢的都是曾 鈺鳳等語(見911號卷第103頁)。核與曾楊杰於刑案偵查中 陳稱:錢是我姑姑曾鈺鳳借的,我沒有欠葉石妹錢,我不清 楚為何設定系爭抵押權二,都是曾鈺鳳處理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309至310頁);以及曾鈺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抵 押權二是我去設定的,我那時候被查封週轉不靈,因為要讓 葉石妹安心再借我錢,曾楊杰沒有跟葉石妹借錢,都是我借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相符。堪認曾楊杰未曾於105年 3月2日向葉石妹借款,上訴人主張曾鈺鳳係隱名代理曾楊杰 向葉石妹借款,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二,亦無足採。  ⒉上訴人雖另主張如認消費借貸關係是成立於曾鈺鳳與上訴人 間,因系爭不動產一、二係曾鈺鳳分別借名登記於李湘羚、 曾楊杰名下,出名人李湘羚、曾楊杰在各該不動產價值範圍 內亦有併存承擔曾鈺鳳借款債務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惟按 併存債務承擔係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 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應以第三人有加入債之 關係而為債務人之意思表示為前提,否則不能成立債務承擔 契約。而李湘羚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沒有答應要幫曾 鈺鳳還錢(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曾楊杰亦於刑案偵查 中陳稱其並未欠葉石妹錢(見本院卷第309頁),核與曾鈺 鳳證稱:李湘羚、曾楊杰根本不懂,都是我在處理,借的錢 是我要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相符;綜上堪認李湘羚 、曾楊杰並無加入債之關係而與曾鈺鳳同為債務人,承擔曾 鈺鳳對武家卉、葉石妹之借款債務之意。至於系爭不動產一 、二是否為曾鈺鳳所有而分別借名登記於李湘羚、曾楊杰名 下,與李湘羚、曾楊杰有無承擔曾鈺鳳之借款債務,係屬兩 事,無從據以推論李湘羚、曾楊杰有併存債務承擔之意,上 訴人前揭主張自難採信。上訴人雖聲請傳喚曾楊杰及地政士 吳詠瑩到庭作證,以證明曾楊杰、李湘羚有同意配合辦理抵 押權設定,進而佐證其等有默示的併存債務承擔之意(見本 院卷第246、290頁);惟吳詠瑩已於刑案偵查、審理中到庭 證述:我有代辦系爭抵押權二,是曾鈺鳳說要設定600萬元 ,我不會去看、也不會去管他們私人借貸之事,抵押權設定 資料是曾鈺鳳提供的,大約在105年3月4日之前的一個禮拜 左右,曾鈺鳳跟我說要辦抵押權,並且把文件給我,曾楊杰 拿印鑑章給我蓋一蓋,蓋完他就走了,整個情形都是曾鈺鳳 跟我說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4至316頁、911號卷第84 至93頁);曾楊杰亦於刑案偵查中陳稱都是曾鈺鳳跟代書( 即吳詠瑩)聯繫辦理系爭抵押權二(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 );由前揭卷附證據,已足認定吳詠瑩係依曾鈺鳳之指示辦 理系爭抵押權二設定登記,並不清楚曾鈺鳳與葉石妹等人間 之借貸情形,且李湘羚、曾楊杰縱有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一 、二,亦不得據此推論其等有承擔曾鈺鳳前揭借款債務之意 ,自無再行傳喚吳詠瑩、曾楊杰到庭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   ㈡系爭抵押權一、二係分別擔保李湘羚對武家卉依104年3月2日 借貸契約、曾楊杰對葉石妹依105年3月2日借貸契約所生債 務之清償,然武家卉對李湘羚、葉石妹對曾楊杰並無前揭借 款債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武家卉、葉石妹主張其 等分別為系爭不動產一、二之抵押權人,就拍賣所得價金有 權優先受償,全額受分配云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一、二次序2、3即被上訴 人之分配金額全部剔除,將系爭不動產一拍賣所得金額321 萬8,200元全額分配予武家卉、系爭不動產二拍賣所得金額5 0萬元全額分配予葉石妹,並更正系爭分配表一、二如前揭 上訴聲明㈡、㈢所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0-15

TPHV-113-上-600-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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