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袁彰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
2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許袁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⒈補充:「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告訴人金融帳戶內金
錢之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
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起訴書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記載,因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兩者雖
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並將起訴書上開記載更正為「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二、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
法利益,選擇加入詐欺集團,並參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之
犯行,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
之態度(符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供稱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於113年4月1日至同年6月1日於同一詐
欺集團內領取之報酬共新臺幣8萬1千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且已於被告前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61號判決沒收在
案,有該判決在卷可憑,如再重複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26號
被 告 許袁彰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袁彰於民國113年4月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許袁彰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461號判決在案),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起,假冒員警「吳文龍」、
書記官「史永軍」向賴文玉佯稱:因其涉犯吸金案件,需交
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替代役,以供監管云云,致賴文
玉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9日18時47分許,在彰化縣○○鎮○○
街000號對面停車場,將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自稱替代役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將賴文玉元大帳戶提款卡轉交予許袁彰,由許袁彰於附表
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款項放至指定地
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賴文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文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袁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文玉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交予告訴人之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傳
票、告訴人金融帳戶照片、告訴人與「史永軍」、「吳文龍
」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監
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
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113年5月9日10時 10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 113年5月9日10時1分 5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3 113年5月10日10時31分 10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4 113年5月10日10時33分 5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5 113年5月12日14時40分 10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6 113年5月12日14時41分 5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7 113年5月13日0時4分 10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8 113年5月13日0時5分 27,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TNDM-113-金訴-2990-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