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6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文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文惲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
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
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
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⒊按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犯罪,是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
均較為不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犯行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所
犯之一般洗錢罪,應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率將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與該人從
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且被告調解時未到庭,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而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責難,然衡
酌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告訴人遭詐欺之
金額、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無犯罪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07號
被 告 鄭文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惲依一般會經驗,當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
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
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之款
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倘代為領出該等款項,亦可能
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贓款(即俗稱之「車手」)而構成洗錢行
為,仍與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前某
時許,先由鄭文惲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年籍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於111年12月2日4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天」與
從事計程車司機為業之黃耀楨聯絡,佯稱係叫車之客人,要
其至彰化縣收錢,並送至台中市某處,後復央求其先匯款新
台幣(下同)29,000元予伊友人云云,致黃耀楨陷於錯誤,而
向其友人借得29,000元,並由其友人於同日5時46分許,直
接以現金存款至「天天」所指定之鄭文惲前開中信帳戶內。
後鄭文惲再依不詳年籍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5時56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盛田門市」以自動
櫃員機提領29,000元後,當場交予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黃耀楨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耀楨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文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將中信帳戶提供予不詳年籍之人,後其提領29,000元交予該不詳年籍之人。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耀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所提供與綽號「天天」之訊息紀錄截圖 其因客人「天天」之請求,因而請友人為其匯29,000元至「天天」所指定之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影像 被告之中信帳戶於111年12月2日確有29,000元匯入,後被告旋即至超商ATM提領該筆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其所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KSDM-113-金簡-1097-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