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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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8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郁惠即陳穎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3,9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6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33,922元正,迄未清償。 ㈡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29

PTDV-113-司促-12584-2024112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彥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6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0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彥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彥瀧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實值非難,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審 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 節,併考量無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17號   被   告 蔡彥瀧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彥瀧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草衙二路435號前,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 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而與同向右前側汪國明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汪國明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二到第四根肋骨骨折、臉部及 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蔡彥瀧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 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汪國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彥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汪國明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貿然超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29

KSDM-113-交簡-2560-20241129-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4號 原 告 陳虹芮 訴訟代理人 潘聖瑋 被 告 張崇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55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1-29

KSDM-113-審交附民-514-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62 、20463、204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謝志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志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上午6時41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夯漫廚房」,先徒手轉開窗框之螺絲以拆卸 窗戶,進而踰越窗戶以進入上開店鋪,再徒手扳開收銀機, 竊取店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2,809元,得手後, 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於112年9月11日上午2時5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號「晒早午餐店」,手持石頭敲碎窗戶玻璃,進而踰越窗 戶以進入上開店鋪,再徒手開啟收銀檯試圖竊取店內財物, 然因店內警報器響起,謝志旺隨即逃離現場而未遂(下稱犯 罪事實二)。  ㈢於112年7月24日上午2時5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 自助餐店,先拆卸廁所窗戶,進而踰越窗戶以進入上開店鋪 ,再以鑰匙開啟收銀檯抽屜而竊取劉大祺所有之現金1,750 元,得手後,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三)。  ㈣於112年9月13日上午3時1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飲料店,推開鐵門,再徒手開啟櫃檯抽屜而竊取許琇美所有 之現金5,3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大祺、證人即被害人許 琇美、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逸軒、張齡今所述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洵堪認定。綜上所述, 被告前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窗戶竊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四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 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 「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 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刑事判 決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中,係持石頭毀壞窗戶入內 行竊,依上開判決意旨,非構成攜帶兇器,起訴意旨認被告 另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雖有未洽,惟僅係竊盜加 重要件增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意旨認為被告犯罪 事實一、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 5月31日修正實施,將「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 犯之」,修正為「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則窗戶不再屬於「其他安全設備」之範疇甚明,是起訴書 認被告踰越窗戶部分係屬踰越安全設備,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財產損 害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一再竊 取他人財物,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實應給予相當責難,兼衡其犯後坦 承不諱,態度尚可,及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事實二 部分僅止於未遂),及迄今尚未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 解、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審酌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犯均是竊 盜罪,罪質相同,行為手段相類,行為時間相隔非遠,暨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   附表編號1、3至4所示各次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既為被告所 竊取,而屬被告所有犯各該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 ,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 犯各罪即附表編號1、3至4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謝志旺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謝志旺犯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謝志旺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四 謝志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9

KSDM-113-簡-4584-2024112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立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168號、112年度偵字第359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6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立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立國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 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5月 13日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再於同年月16 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 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後取得 呂立國上開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呂立國 土銀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作呂立國上開土銀 帳戶轉匯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惟附 表編號2所示款項,因土銀帳戶隨即遭警示而經臺灣土地銀 行圈存,因而未遂(該筆款項業經臺灣土地銀行返回楊金蓮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立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所述相符,復有轉帳交易明細、對話 紀錄、被告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 電話紀錄單附卷可佐,洵堪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 ),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 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⒊按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犯罪,是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 均較為不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詐欺附表編號1、3至4部 分);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詐欺附表編號2部 分)。起訴書雖認附表編號2 部分亦構成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罪,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得款經銀行圈存而未及為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有被告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就此部分雖僅告 知被告所涉罪名為幫助一般洗錢罪,而未告知幫助一般洗錢 未遂罪,然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已承認,且為 認罪之意思,被告自顯已充分知悉此部分事實,且此部分認 定為有利於被告,自無突襲性裁判之問題,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又此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 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土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4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犯行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所 犯之一般洗錢罪,應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除附表編 號2 部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不僅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各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而不宜輕縱 ;且被告迄今尚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暨 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1個、被害人數4人及各所遭詐欺 之金額;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陳玟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8日某時許,向陳玟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玟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5月16日上午11時10分許、5萬元;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5萬元。 2 楊金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某時許,向楊金蓮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金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5月16日中午12時3分許、100萬元(業經圈存返還楊金蓮) 3 吳善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某時許,向吳善濠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善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5月16日上午11時41分許、50萬元 4 李通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某時許,向李通茂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通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5月16日上午11時4分許、5萬元

2024-11-29

KSDM-113-金簡-1109-20241129-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05號 原 告 唐毓歆 原告與被告陳郁惠(私立智然文理短期補習班)間給付工資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扣薪新台幣(下同 )1萬2,000元及給付獎金1萬5,000元,共計2萬7,000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667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元(1,000-667=333)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1-27

KSDV-113-勞補-305-20241127-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71號 原 告 郭湘畇 被 告 陳德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566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1-26

KSDM-113-審附民-1171-2024112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6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文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文惲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 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 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 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⒊按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犯罪,是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 均較為不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犯行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所 犯之一般洗錢罪,應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率將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與該人從 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且被告調解時未到庭,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而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責難,然衡 酌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告訴人遭詐欺之 金額、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無犯罪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07號   被   告 鄭文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惲依一般會經驗,當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 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 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之款 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倘代為領出該等款項,亦可能 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贓款(即俗稱之「車手」)而構成洗錢行 為,仍與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前某 時許,先由鄭文惲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年籍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於111年12月2日4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天」與 從事計程車司機為業之黃耀楨聯絡,佯稱係叫車之客人,要 其至彰化縣收錢,並送至台中市某處,後復央求其先匯款新 台幣(下同)29,000元予伊友人云云,致黃耀楨陷於錯誤,而 向其友人借得29,000元,並由其友人於同日5時46分許,直 接以現金存款至「天天」所指定之鄭文惲前開中信帳戶內。 後鄭文惲再依不詳年籍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5時56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盛田門市」以自動 櫃員機提領29,000元後,當場交予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黃耀楨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耀楨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文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將中信帳戶提供予不詳年籍之人,後其提領29,000元交予該不詳年籍之人。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耀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所提供與綽號「天天」之訊息紀錄截圖 其因客人「天天」之請求,因而請友人為其匯29,000元至「天天」所指定之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影像 被告之中信帳戶於111年12月2日確有29,000元匯入,後被告旋即至超商ATM提領該筆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其所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2024-11-26

KSDM-113-金簡-1097-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錫樺 選任辯護人 鄭翊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9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4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錫樺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榴槤共參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錫樺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於113年5月14日所竊得之榴槤1 顆,業經扣案返還告訴人(詳後述),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 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被告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所犯均是竊盜罪,罪質相同,行為手段相類,且 行為時間相隔非遠,告訴人同一,暨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 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本案所犯4罪定應執行刑及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本案被告因一時失 慮而為本案犯行,然已就犯行坦承不諱,雖有調解意願,然 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到場,有本院報到單在卷可參, 惟本院考量此一結果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告訴人之後仍可循 其他方式請求賠償,自不宜將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為過度不 利於被告之評價,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已因此事故而獲得教 訓,當認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諒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犯行對 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於113年5月1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3日所竊得之榴 槤各1顆,既為被告所竊取,而屬被告所有犯各該竊盜罪之 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113年5月14日所竊得之榴槤 1顆,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91號   被   告 朱錫樺 女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              之4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錫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1日22時25分至27分許、同月12日22時37分至38分許 、同月13日23時2分至3分許及同月14日22時35分許,分別基 於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金上賀草莓店(下 稱案發地點),徒手竊取店內榴槤各1顆(價值新臺幣1,300 元/顆),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嗣 因金上賀草莓店老闆吳振昌發現榴槤失竊,調閱監視器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振昌(針對113年5月14日部分並未提告)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錫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5月11日至同月14日,連續4天至案發地點竊取榴槤各1顆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吳振昌於警詢之指訴(述) 證明同上欄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113年5月14日現場照片3張、113年5月1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113年5月12日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113年5月1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同編號1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所犯4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榴槤3顆,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2024-11-26

KSDM-113-簡-4576-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9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5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偉忠犯附表主文欄所示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偉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上午4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巷0號前,以不詳方式撬開余峻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廂,搜尋財物,然因未能搜得財物而未遂(下 稱犯罪事實一)。  ㈡於112年7月24日上午4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前,徒手竊取張睿程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於112年7月30日上午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 空地前,進入慈濟成功環保站倉庫內,徒手竊取銅線3包( 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偉忠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峻瑞、被害人張睿程、證人陳立 忠所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68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本件起訴書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本 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亦已提出上開判 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為證,復於本院審理 時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自得 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本院審 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竊盜,罪質與本案相同,竟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並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 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財產損 害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上開各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不當,實應給予相當責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 不諱,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事實一僅止於未遂 ),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所生損害有 所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 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主文欄所示)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是竊盜 罪,罪質相同,且行為時間集中相隔非遠,暨刑法第51條第 6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既為被告所竊取, 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2之主文欄中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 於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銅線3包,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扣 案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楊偉忠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楊偉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楊偉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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