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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6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菁惠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陳定檒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 3年度司促字第30927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 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404,29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3,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396,143元) 1 利息 396,143元 112年12月29日 113年10月17日 (294/366) 2.295% 7,302.99元 2 違約金 396,143元 113年1月30日 113年7月29日 (182/366) 0.2295% 452.09元 3 違約金 396,143元 113年7月30日 113年10月17日 (80/365) 0.459% 398.53元 小計 8,153.61元 合計 404,297元

2024-11-26

TCEV-113-中補-3862-202411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38號 原 告 游凱鈞 被 告 巫欣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 第62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其利息(見附 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 請求金額為47,5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 初某日,在臺中市北區某租屋處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訴外人廖健 勛收受,容任廖健勛所屬詐欺取財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罪工具,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製造金流追 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廖健勛所屬詐欺取財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利用如附表所示詐騙內容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詳細詐欺內容、遭詐騙後之匯款 帳戶、金額、時間、地點及匯款層轉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 ),隨即遭該詐欺取財成員層轉提領完畢,原告因而受有47 ,500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同意原告請求,但目前無法支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故意實施不法詐欺行為,業經本院於 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 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7至4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入,致原告 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 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47,500元,自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本於上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 4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見附 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7 ,500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無庸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 1 游凱鈞 於111年5月23日下午4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游凱鈞佯稱:需支付保證金解除凍結之貸款資金等語。 111年5月23日下午5時35分許 47,500元 簡單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益森申設) 111年5月23日下午5時36分許 47,490元 簡單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欣諭申設) 111年5月23日下午5時38分許 2,982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巫欣諭申設)

2024-11-26

TCEV-113-中簡-3438-2024112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878號 原 告 張正男 被 告 阮美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889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1-26

TCEV-113-中小-1878-2024112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8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游子昱 被 告 黃昱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8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74元。」等語。嗣於本院民 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466元。」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與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擦撞,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送修已由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45,074元,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 為13,466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險理賠計 算書、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估價單、受損照片、發票等件( 以上均影本)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前揭 自小客車於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被告竟疏於注 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是被告對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洵堪認定。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車輛起 步未注意,以致擦撞系爭車輛,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然 觀諸卷內本件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系爭車輛駕駛人於員 警交通事故調查時自承:「我…於事故地點右靠路邊,右靠 前,我看對方路邊停車下客,我才於對方前右切,我切完要 回正前,就車尾被撞了。」之情節,可見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駕駛人,未待被告車輛自路邊完全駛離,即向著被告車 輛前方靠路邊行駛,亦有相同之過失,足見,系爭車輛駕駛 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 任甚明。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 情狀,認本件交通事故系爭車輛駕駛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 因,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為肇事次因,應負40%之過 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減為5,386元(計算式:13466×40%=5386.4,元以 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1-26

TCEV-113-中小-3886-2024112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60號 原 告 許雅芬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耀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71,1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1-26

TCEV-113-中補-3760-2024112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8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22966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 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 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34,85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23,823元) 1 利息 23,823元 104年5月2日 113年8月5日 (9+96/365) 5% 11,033.64元 小計 11,033.64元 合計 34,857元

2024-11-26

TCEV-113-中補-3784-2024112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楊蒲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7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1-26

TCEV-113-中小-3537-202411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5號 原 告 劉明山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被 告 林清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中簡字第347號民事確定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裁全八字第2141號假 扣押裁定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確認被告持有第一項主文所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6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於鈞院86年度裁全八字第2141號聲請假扣押事件中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之新臺幣(下同)31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㈡鈞院86年度裁全八字第2141號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㈢鈞院86年度裁全八字第152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13年1月9日具狀撤回聲明㈡、㈢項之請求,並於113年7月23日具狀更正聲明為如下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81頁、第123頁)。經核,原告所為撤回及變更聲明之行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6年6月間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86年度裁全八字第 214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嗣被告於 86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執行前開假扣押,經本院以86年度執 全八字第152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於86年7月23日將原 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平田段969-13、971-12 號土地,及臺中市○○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完畢,復於同年8 月1日執行扣押查封在案。原告因受前開假扣押,於92年8月 7日向本院聲請命被告限期起訴,經本院以92年度裁全聲字 第605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起訴,然被告並未 於期限內起訴,原告乃於92年9月5日具狀聲請撤銷系爭假扣 押裁定,而本院未撤銷系爭假扣押,復於92年12月19日限被 告於5日內提出起訴之證明,惟因被告未繳納裁判費仍不符 遵期起訴之要件,系爭假扣押裁定即應予撤銷。嗣後,被告 對原告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347號 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30,000元,及自8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民事判決 ),該判決於93年5月間確定,且距今已逾20年,是被告就 系爭民事判決、假扣押裁定所示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民事判決、假扣押裁定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執系爭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系爭假扣押裁定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㈡確認被告持有 第一項聲明所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借款債權,消滅時效為 15年。又原告於時效完成前,均有向被告當面表示承認債務 ,並要求暫緩還款,故本件時效已因而中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 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 系爭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假扣押裁定所示之執行名 義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此有所 爭執,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法院 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6月間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 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被告於86年7月間向本 院聲請執行前開假扣押,經本院以86年度執全八字第1522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於86年7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查封登 記完畢,復於同年8月1日執行扣押查封在案,原告於92年8 月7日向本院聲請命被告限期起訴,經本院以92年度裁全聲 字第605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起訴;被告對原 告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以系爭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 告130,000元,及自8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於93年5月7日確定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囑託查封登記函、查封登記案 件登記完畢通知書、92年度裁全聲字第605號民事裁定、系 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9-66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 院86年度裁全八字第2141號、86年度執全八字第1522號、92 年度裁全聲字第605號卷宗資料、93年度中簡字第347號民事 判決影本及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自堪信 為真正。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民事判決、假扣押裁定所示之執行名義 對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 ,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 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第 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 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 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 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 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 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44號 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於86年6月24日提出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假 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假扣押,被告於供擔保 後,聲請扣押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本院以86年度執全八 字第1522號辦理查封,於86年8月1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應認86年8月1日即係假扣押執行程 序終結之日,而生時效中斷終止事由,並自該日起重新起算 時效,故被告之假扣押時效自86年8月1日重行起算3年。又 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向本院提起給付票款訴訟,業經被告取 得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且系爭民事判決於93年5 月7日確定,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 頁),是以93年5月7日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民法第137條 第3項規定所重新起算之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故至98年5月7 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已屆滿,是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之借款債務,消滅時效應為1 5年,且原告於時效完成前已向被告承認借款債務,被告對 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等語。惟依本院93年度中簡字 第347號民事判決所載,被告係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向原告 請求給付票款,可徵該判決係被告依票據關係而為請求,並 非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且該判決於93年5 月7日確定迄今已逾20年,被告復未提出並舉證證明在上開 時效屆滿前,有何其他使時效中斷並重行起算之事由存在,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民事判決、假扣押裁定所示之執 行名義對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屬可採。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 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 ,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 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 ,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復無中 斷時效事由,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民事判決、假扣押裁定所示 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於法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又已為 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假扣 押裁定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確認被告持有第一項聲明 所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附表: 編號 本票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劉明山 86年6月6日 310,000元 未載 NO315464

2024-11-26

TCEV-113-中簡-435-2024112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帳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35號 原 告 賴嘉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孝展間請求返還帳號等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 不合法待補正情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0元,並返還遊戲帳號,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 該遊戲帳號之價金為8,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為13, 000元(計算式:5,000元+8,000元=13,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二、又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詎 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表明被告之住所、居所,其所提書狀難謂 無欠缺,應予補正。是命原告提出被告林孝展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被告林孝展正確之住所、居所 ,俾利法院特定本件起訴之對象,以為判斷諸如管轄、送達 是否合法之依據。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1-26

TCEV-113-中補-3935-2024112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25號 原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振葦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 ,32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1-26

TCEV-113-中補-3825-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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