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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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5號 原 告 謝秀琴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呂鳳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騰空返 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聲明所示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於各期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新臺 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 」(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騰空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50,0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所為前 開變更,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與被告簽立房屋出租契約書(下稱本 件租約),約定將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為112年2月1日至117年1月31 日,每月租金前兩年為50,000元,後三年為53,000元,依本 件租約第11條約定,雙方得於3個月前通知對方,並賠償對 方1個月租金後,即可終止本件租約,原告已於112年10月27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於113年2月1日起終止租約,且 因被告於113年2月1日前共欠繳3個月租金,扣除押租金2個 月,剩餘欠繳1個月租金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賠償抵銷,故 本件租約已合法終止,而被告於113年7月1日後仍持續占有 系爭房屋,爰依本件租約、不當得利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租約第11條約定、租賃期間未扣押租金 仍欠3個月租金及現在仍占有系爭房屋沒有意見,但認為本 件租約第11條需要雙方合意才能終止,我們同意終止租約也 同意返還系爭房屋,但希望原告可以補貼工作物價值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訂有本件租約、原告已於112年10月27日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將於113年2月1日起終止租約、被告於租賃 期間未扣押租金尚積欠3個月租金及被告於113年7月1日後仍 持續占有系爭房屋並未繳租金等情,有其提出之本件租約、 公證書、中壢忠義郵局000086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24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依本件租約第11條規定,本件租約已合法終止, 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3年7月1日起占有系爭房屋之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 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本件租約業已合法終止,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 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 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 。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 ,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 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 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租約第11條約定:「本契約於期限 屆滿前,□不得終止契約☑得終止契約,但應於3個月前通知 對方,並需賠償對方1個月租金。」(見本院卷第12頁), 依此,兩造間既有上述提前終止租約之約定,堪認兩造於租 約屆滿前,均得提前終止契約,僅須提前通知對方,並應賠 償他方1個月租金作為賠償。而本件原告已於112年10月27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於113年2月1日終止本件租約,並以 被告欠繳之租金作為賠償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 告已依本件租約第11條約定,於3個月前通知被告終止租約 ,並已賠償被告1個月之租金,堪認本件租約業經原告於113 年2月1日合法終止。至被告雖抗辯本件租約第11條之約定係 指雙方合意期前終止租約時方有適用。惟查,觀諸本件租約 第11條契約文字雖使用「合意終止」之文字,然雙方既已勾 選「得終止契約」欄位,可見約定內容已明定本件租約於期 限屆滿前,「得期前終止租約」,又遍觀本件租約,並無約 明不可於期限屆滿前終止租約之約定,故系爭租約第11條應 指兩造均得依該條約定期前終止租約,無須經他造同意甚明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不足採。基上,本件租約既於113 年2月1日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本件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⒉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50,000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 旨)。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 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 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 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 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 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本件兩 造間本件租約之租賃關係於113年2月1日終止且被告於113年 7月1日後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並未繳租金,業如前述,則被 告自113年2月1日起既已無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其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致原告受有不 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被告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本院審酌兩造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既已有租金之約定, 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免繳租金之利益,認以相同標 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妥適。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50,000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租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如 主文第1項、第2項,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26

CLEV-113-壢簡-255-2024112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92號 原 告 陳楊聘 訴訟代理人 陳珮文 被 告 黃偉倫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112年度訴字第866號),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 民字第143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36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36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鄰居,2人因被告住宅進行之修繕 工程互有不滿,遂於民國110年6月22日9時25分許,在被告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宅前道路上,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因原告手持掃把揮打其左肩處1下,致其受有左側肩膀 鈍挫傷之傷害而心生不滿,可預見年長者體力與肌肉均因老 化而狀態下降,若與年長者在道路上拉扯掃把,年長者因肌 肉退化不若年輕人有力,可能在拉扯過程中重心不穩跌倒在 道路上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待原告欲持上開 掃把揮打其第2下時,徒手接住該掃把並與原告發生拉扯, 致原告重心不穩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髖部 挫傷、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為此之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3,000元、就診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2,170元 、助行器及傷口敷料等醫療器材費用1,197元。另因所受傷 勢60日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由子女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 算,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看護費用,及200,000元精神慰 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6,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部分我沒有上訴,我不知道原告本件請求的 內容是什麼,且我沒有打原告,我覺得我不用負擔這筆費用 ,金額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 為,有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 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審附民卷第9頁、第11頁), 而被告上開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2508號、111年度偵字第3862號、111年度調偵 字第68號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66號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原告拘役5 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之陳述,可知被告係使用包覆電箱的塑膠袋丟原告,復 與原告拉扯掃把造成原告因此跌倒,其應有傷害行為及傷害 原告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詞所辯,實無足取。是被告 確有前揭傷害原告之行為,堪以認定,且其傷害行為與下列 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 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3,000元, 業據其提出聯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醫院費用收據 在卷為憑(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3頁至第17頁),經核係其因 被告上揭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而上開醫療 費用單據加總金額實為3,200元(計算式:1,000+100+1,700 +100+300=3,200),原告請求3,000元,未逾上開金額範圍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勢搭乘計程車前往聯新醫院、林口長庚 醫院等地追蹤治療,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2,170元乙節, 雖未提出計程車乘車或車資證明等資料供本院確認實際支出 之金額,然依上開說明,縱原告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具體 損害金額,尚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而經本院職權查詢線上 計程車車資試算資料,並核對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看診情形 及醫療費用收據開立日期,與原告主張搭乘次數與日期相符 ,車資金額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亦堪屬合理,基此,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170元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準許。  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輔助外傷痊癒及復原期間日常行走,購買外傷敷 料及助行器等醫療器材支出1,197元等語,有電子發票證明 聯及購買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9頁)。查,聯 新醫院110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確實註明原告於復原期間需 使用柺杖或助行器(見附民卷第5頁),足認助行器為必要 之輔具,且外傷敷料部分,亦屬原告住院期間臥床療養、出 院後居家照護所必要清潔衛生用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 屬有據。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接受人工半髖關節置換手術後行動不便、生活 無法自理,有60日專人看護之必要,由其子女為之,每日看 護費以2,500元計算,共損失看護費150,000元,然觀原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雖因所受傷害確有進行手術,醫 囑並記載休養3個月,復原期間避免負重工作、劇烈運動, 惟休養與專人看護應屬二事,醫囑既無任何有關原告需受專 人看護之記載,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佐證,本院自無從 推斷原告有60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 難准許。   ⒌精神慰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 髖部挫傷、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接受人工半髖關 節置換手術後復原期間,需使用拐杖、助行器為日常移動, 並經醫師建議休養3個月,應避免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則 原告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侵害情節、 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對日後生活所生之影響, 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 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⒍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6,367 元(計算式:3,000+2,170+1,197+100,000=106,367)。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8日 起(見附民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26

CLEV-113-壢簡-1192-2024112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82號 原 告 王晴慧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被 告 高暐宸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37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 3年度附民字第7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及開通其網路 銀行帳號均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 是如將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 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 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 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 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 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 月間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旅店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 託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某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 月1日某時許,先使用Telegram群組「跟著燕俐一起超錢部 署」,再使用LINE暱稱「王莉蓁」,向原告佯稱使用「全億 」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52分許、112年1月6 日下午2時2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00元、100,00 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轉 帳提領及跨行轉帳方式轉匯提領殆盡,致原告受有共計240, 00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 3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至第7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 閱無訛,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240,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 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2月9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26

CLEV-113-壢簡-1382-20241126-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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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69號 原 告 吳煥為 被 告 徐逢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97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97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6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4時4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美商大好公司保全室,與其主管即原 告因工作問題發生口角,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持椅子丟擲原告並將原告壓制在地,致原告受有頭 部多處擦挫傷、雙側手肘、雙側前臂及雙側手腕多處擦挫傷 、左手掌挫裂傷(嗣傷口縫合共6針)、右小腿前側挫傷併 瘀腫疼痛等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 元,併向被告請求因所受傷勢造成身心痛苦之114,823元精 神慰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上揭被 告所為,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林復 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12頁至 第14頁),而被告亦因上開糾紛中之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93號聲請簡易判決 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簡字第538號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2月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自屬故意侵 權行為,且該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 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所致上開傷勢,在怡仁綜合醫院、大林 復健科診所、佑家診所就診治療,加計日後PRP治療預估費 用,支出醫療費用50,000元等情,有上開診斷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惟查,就原 告上開主張關於佑家診所醫療費用部分,觀諸收據上記載看 診日期係113年1月18日,同年2月16日,與本件糾紛發生日 期相隔逾3月,且開立之藥物亦註明為高血壓藥品,難認與 原告在本件糾紛中所受擦挫傷、裂傷與瘀腫等傷勢存在因果 關係,原告復未就此部分進一步說明或提出客觀證據,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扣除。是以,原告在怡仁綜 合醫院所為治療行為,及經大林復健科診所醫師評估計算將 來PRP治療3次之療程,核係原告因被告上揭傷害行為,為受 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醫療費用46,971元 (計算式:45,000+780+200+330+661=46,971),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 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因前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多處擦挫傷、雙側手 肘、雙側前臂及雙側手腕多處擦挫傷、左手掌挫裂傷(嗣傷 口縫合共6針)、右小腿前側挫傷併瘀腫疼痛之傷害,並應 避免負重及久站,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 酌被告上開之傷害情節、事件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 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36頁反面及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 ,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3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1,971 元(計算式:46,971+35,000=81,971)。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4日 (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當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 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 ,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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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57號 原 告 彭嫦娥 訴訟代理人 嚴嘉豪律師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6,000元 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其中新臺幣84,000元自民國113年10 月25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第255條第2項、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條文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8,000元。」(見本卷第3頁);嗣最終變更聲明 為: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 。核原告前開所為,就原訴之聲明第㈠項部分為撤回訴之一 部,其餘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依前揭說明,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 分權,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已使原告在 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又因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基於兩造之租賃契約, 未能涵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 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就系爭建物訂定租賃契約(下稱本件租約),約定由 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租期為109年7月3日起至112年7 月2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被告於租賃 期間尚有1個月之租金未付,且被告於租約屆滿後,未依本 件租約第12條第1項返還系爭建物,仍無權占用至113年7月 始搬離,而依本件租約第12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自112年7月3日起自113年7月之租金及違約金96,000元,加 計積欠之4,000元租金,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爰依本 件租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 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我應該是在113年7月12日搬離系爭建物,因為系爭建物坐落 的土地地主有換人,地主說系爭建物他買了,我不知道系爭 建物到底是誰的,我有跟新地主租地,所以我覺得我錢應該 是要付給地主,112年10月到113年7月我有把錢繳給地主, 不是給原告,我確實有欠繳4,000元租金,但是原告在LINE 跟我說不用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 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理 ,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 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 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 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 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 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 ,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經查,系爭建物113年 房屋稅籍名義人為彭嫦娥,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 稅及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而卷內亦無其他 反證,是堪認原告就系爭建物為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⒈積欠租金4,000元部分:   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租賃期間尚積欠租金4,000元乙節,為 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固辯稱原告有說不用 繳等語,然觀諸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9至 55頁、第71頁),未見有原告免除被告租金債務之情事,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 4,000元,應屬有據。  ⒉未返還系爭建物之租金及違約金96,000元部分:   再按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 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承租人未依第1項約定返還房 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 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 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本件租約第12條第1項、第3 項約定明確(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查,本件租約於112年 7月2日屆滿,而被告遲於租期屆滿後之113年7月始將系爭建 物返還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本件租約約定每月租 金為4,000元(見本院卷第8頁),是原告自得依前開約定向 被告請求給付自112年7月3日起至113年7月遷讓返還系爭建 物之日止,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一倍之違約金共計 96,000元(計算式:4,000元×12+4,000元×12=96,000元)。 至被告辯稱其不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其有繳交租金 給地主等語,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基於本件租約第12條第 3項約定,尚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無涉,併此敘明 。  ⒊基上,原告依本件租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00,000元 (計算式:4,000+96,000=100,0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契約請求權,屬金 錢債權,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自應於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其中16,0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5起(見本院卷第27頁), 其中84,000元部分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租約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2 項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 甚微,故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26

CLEV-113-壢簡-357-20241126-2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3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複代理人 劉修勇 被 告 鄒鶴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 理人 黃政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3日8時2分許,在桃園市龍 潭區竹龍路與龍心路口處,因管理工地(下稱系爭工地)不 當至圍籬鐵片掉落,而碰撞由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 吳秋惠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 復費新臺幣(下同)244,997元(含零件費用140,816元、工 資費用104,181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9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該圍籬鐵片係被告所有及系爭車輛係因系爭工 地之圍籬鐵片掉落而受損,原告須負舉證責任,且縱認兩者 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須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其已支出維修費用共計244,997元 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系爭車輛照片、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 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係因系爭工地之鐵片掉落所 致,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6頁),然觀諸該登記聯單雖記載:「行車經過上 述地址,鐵片突然掉落刮傷右側」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 ,惟因本件事故為事後報案,是該登記聯單應係警方依據訴 外人吳秋惠事後陳述所為之記載,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之現場處理摘要甚明(見本院卷第23頁),又遍觀原告提出 之現場照片及本院職權調閱之交通事故卷宗,亦未有該鐵片 砸落系爭車輛之相關畫面。從而,系爭車輛受損是否係因該 鐵片掉落所致乙節,尚難謂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而原告自承 其無其它關於肇事責任之資料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反面),是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係因 鐵片掉落所造成,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則原 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44,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26

CLEV-113-壢保險簡-136-20241126-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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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38號 原 告 楊建興 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 林嘉信律師 葉書豪律師 被 告 楊貞庭 艾道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112年度審簡字第1872號),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35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49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49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貞庭與原告為兄妹,被告艾道平為原告之 妹婿,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7時20分許,在被告楊貞 庭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因故與原告發生 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艾道平徒手毆打原 告之臉部,被告楊貞庭則持塑膠矮圓椅凳自原告後方敲打原 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皮5公分撕裂傷及左眼挫傷等傷害, 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90元,又因被告2人集 中攻擊原告面部、眼部及頭部等人體脆弱部位,且傷害行為 程度猛烈,致原告身心受創,造成原告日返回老家探望母親 及祭拜祖先將備感壓力,併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998,510元 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及請求醫療費用 不爭執,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與常情不符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其提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 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為證(見 附民卷第15頁、第21頁至第22頁),又被告上開傷害犯行,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855號提起 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872號分別判處 被告2人拘役50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87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第6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 閱無訛,佐以被告就此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上揭共同傷害行為,致原 告受有頭皮5公分撕裂傷及左眼挫傷等傷害,自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且該共同傷害行為與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共同傷害行為所致上開傷勢,在天晟醫院就診治 療,支出醫療費用1,490元等情,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 (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核係原告因被告上揭傷害行為, 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且被告均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 請求醫療費用1,4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 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因前開共同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頭皮5公分撕裂傷及左 眼挫傷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被告上開之傷害情節、事件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 對日後生活可能造成之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智識程度、工 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 33頁反面及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 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1 ,490元(計算式:1,490+100,000=101,490)。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7日( 見本院附民卷第25頁、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其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 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26

CLEV-113-壢簡-1038-2024112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957號 原 告 張玉菁 被 告 陳平 訴訟代理人 游詠竣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壢交簡字第861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7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8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98元,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7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5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裕成路158巷 往裕成路方向行駛,行經裕成路158巷與裕成路丁字路口, 欲左轉往裕成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原告騎乘訴外人劉哲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裕成路往裕成路164巷方向駛至 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雙膝、 右手第3指、左手第2指擦挫傷等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330元、本件   機車維修費用29,000元,並因所受傷勢休養8日無法工作, 受有15,840元之薪資損失,併向被告請求13,830元之精神慰 撫金。嗣訴外人劉哲夫將本件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答辯狀表示:依照初步分 析研判表,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 故之肇事次因,應負擔百分之30之責任比例。又原告請求內 容,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共2紙,分別為怡 仁綜合醫院(下稱怡仁醫院)及天成醫院所出具,但該2院 所對於原告傷勢診斷相同,是逾1份證明書非必要支出,請 求逾1,200元部分,應屬無據;薪資損失部分,應以111年最 低投保薪資25,250元認定原告平均月薪金額,其此部分得請 求應為7日薪資損失5,892元,逾此金額亦無據;精神慰撫金 部分,原告請求金額應以3,6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逾7,484元部分應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 駕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雙膝、右手第3指、左手第2指擦 挫傷等傷害乙節,業據其提出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天 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復 經本院職權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 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侵 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至被告雖主張原告就本件事故車禍亦與有過失等語,然觀以 卷附之監視錄影器(附於證物袋)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原告為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本有 優先路權,考量原告於直行時突遇被告駕車貿然轉彎,而被 告亦未具體舉證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尚難認其 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又初判表僅係警察機關根據道路交通 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所為之初步分析判斷而為之記載 ,並無終局確認肇事原因之效力,其認定結果自不拘束法院 之判斷,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330元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壢簡卷第12頁、第 13頁),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 支出之必要,惟上開單據加總正確金額應為1,250元,則原 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在前開金額範圍內當足採取。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 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 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在怡仁醫院、天成醫院就診時,均 要求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但該2紙診斷證明就原告所受傷 勢診斷內容相同,是原告請求診斷證明書費用應以1紙為必 要,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逾1,200元之金額無理由等語。然查 ,觀以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除對於原告傷勢之診斷外 ,另有記載原告就醫次數、日期及建議休養期間等醫囑,且 2紙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確實有所區別,應認原告在怡仁 醫院、天晟醫院就診後分別申請診斷證明書,係其為在不同 診療階段、不同科別確認就診及復原狀況,乃證明其損害範 圍所必要,被告前詞所辯,是不可採。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以事故時投保資 料所示每月25,250元計算,因所受傷勢休養8日無法工作, 受有15,840元之薪資損失乙情,業據其提出勞保局E化服務 系統投保資料表截圖存卷為佐(見本院壢簡卷第47頁至第48 頁)。再參諸怡仁醫院111年11月14日、天成醫院111年11月 2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依序記載「宜休養3天」、「病人於本 院就醫日期如下:111年11月14日,……,宜休養1週」等語( 見本院壢簡卷第16頁、第17頁),可認原告合理休養期間應 自事故日111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再自111年11月14日 至同年月21日,共10日,然原告自陳實際僅休養8日,自應 以該日數計算其得請求之金額。則原告請求薪資損失6,733 元(計算式:25,250×8/30=6,733.3,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本件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 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本件機車修理費用為29,500元(均為零件),且其已受讓 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原告提出免用發票收據、債權 讓與憑證、本件機車行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45、 49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 機車自出廠日110年4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11 日,已使用1年8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 折舊後金額為8,79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應為8,797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雙膝、右手第3指、左手第 2指擦挫傷之傷害,並經醫師建議宜休養1週,則原告受有身 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 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 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 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780 元(計算式:1,250+6,733+8,797+10,000=26,78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25日 起(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酌定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500×0.536=15,8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500-15,812=13,688 第2年折舊值    13,688×0.536×(8/12)=4,8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688-4,891=8,79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6

CLEV-113-壢小-95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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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06號 原 告 盧文斌 被 告 劉思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6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4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80元,及自民國112年1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核原告前開 所為,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日至桃園市○○區○○000巷00弄0 0號之原告住家中裝設抽油煙機,然因被告施工不慎且未按 照說明書指示安裝,致抽油煙機吊掛後摔落不能使用,瓦斯 爐、牆壁磁磚亦因此受損,原告共受有抽油煙機12,500元、 牆壁磁磚及毛巾桿7,500元、瓦斯爐修復3,450元等損害,爰 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 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施工前後照片、報 價單、抽油煙機原廠安裝說明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 至5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原告本 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抽油煙機12,500元 、牆壁磁磚及毛巾桿7,500元、瓦斯爐修復3,450元等共計23 ,450元之損害(計算式:12,500+7,500+3,450=23,450), 為有理由。而原告請求金額逾此部分,未敘明其受有何損害 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難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 (見本院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6

CLEV-113-壢小-110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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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86號 原 告 A B 被 告 C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252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60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B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5,000元 、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A、原告B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同事關係,被告因認原告B與原告A 及公司其他男性同事之相處踰越正常社交份際,竟意圖損害 原告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先於不詳時 間,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公司吸菸區,拍攝原告、原告B 與其他男性同事一起吸菸之影片及照片,再接續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洋李(李洋)」,將其拍 攝之上述影片、照片連同如附表所示文字訊息,傳送予原告 B之同居人陳盛華之女陳億涵,藉以指摘原告及公司其他男 性同事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而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 ,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至原告分別受有各150,000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A、原告B各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慰撫金 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簡字第25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第5頁反面),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 陳述(包含被告之自白)、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洋李( 李洋)」之個人頁面、陳億涵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洋 李(李洋)」之對話紀錄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社群軟體 FACEBOOK暱稱「洋李(李洋)」傳送與陳億涵之影片光碟及 截圖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 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 判斷之依據,且被告對此亦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 數額,則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以前開行為致原告個人資料遭非法利用,原 告因此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侵害情 節及對原告日後生活造成之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智識程 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頁 反面至31頁及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 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A、原告B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各以25,000元、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見附 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 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編號 傳送日期 傳送內容 1 112年2月9日 ⑴B與A吸菸影片 ⑵文字訊息:「你口中的小媽,還有更多你不知道的」 2 112年2月23日 文字訊息:「抽菸地方很大,但是只要男生先坐在哪個位置,小小的位置卻硬擠去跟男生坐。又四處說你爸爸跟他分房睡,又說等現在房子要過戶給她兒子。叫你爸爸好好保重吧!看不慣她的所作所為的人。」、「不要聽信她都說是別人喜歡她。我發誓都是她自動黏貼在男人身體,故意讓男人誤會。所以男人才會覺得有機會。她進而才跟你們說『有很多人喜歡她』。為什麼每換一個公司都跟你們說『誰』喜歡她,或者說『主管』喜歡她。你們自己好好想想吧!」 3 112年2月28日 B與不詳男性同事吸菸照片3張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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