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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01號 原 告 張馨文 住○○市○○區○○街00號4樓 被 告 金志龍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0號),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113年1 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 ,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志龍為賺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取 不法所得,而原告受詐騙而匯款,被告金志龍旋即於112年3 月14日17至18時之間,在高雄市合作金庫銀行、九如分行及 高雄市陽信銀行大順分行提領原告被詐騙之款項計新台幣( 下同)8萬5112元,被告金志龍所提領之款項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於刑事 訴訟程序中附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被詐騙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被告則以:其目前在監執行,無力支付,只有出獄有 財產後才能還錢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8萬5112元 損害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認定 屬實,並有刑事判決書及原告所提匯款資料等在卷可稽,從 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萬5112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係於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第二審審理中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且兩造上訴 利益均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經本院判決 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 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訴 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0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5-02-20

KSHM-113-附民-701-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旺締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駿緯 訴訟代理人 胡毓真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宋坤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趙學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滄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 法定代理人 劉德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莊雅嵐 蔡雅虹 林妙娟 潘佑珊 吳明達 洪秀美 林岱蔚 陳瑞秋 邱俊蓉 王柏文 楊淑雲即好日創意工作室 澄湖園翠湖樓管理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鐘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要從事不動產經營業,包括不動產 開發建設、不動產土地開發、建案室內裝修規劃及營造建設 投資等,因受到新冠病毒疫情影響致虧損連連,每月仍要支 出各項營運管銷及銀行本息,在入不敷出之情況下,只得聲 請宣告破產以清理債務;而聲請人債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34,772,871元(見本院卷二第365 至367 頁),所餘資產 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收款及現金等,價值約30,334,072 元(見本院卷二第359 頁),資產顯不足清償債務,有破產 法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爰由聲請人唯一董事陳駿 緯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第211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 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 能清償,破產法第1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   所謂停止支付,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 錢債務意旨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439 號裁定 意旨參照),債務人雖給付遲延,惟倘有其他事實證據足以 證明確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包含債務人之財產、信用等)時   ,即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原因。準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   ,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 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可預見其已陷入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 償之財產狀態而言。又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破產原因,係 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47 號裁 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負債總額達34,772,871元,所餘資產僅約 30,334,072元,有負債大於資產之情事,並提出更新後財產 狀況說明書、更新後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   、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暨各債權人 之民事裁判資料為憑。惟查:  ㈠本院斟酌聲請人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項證據,並依聲請 人提出之債權人基本資料清冊函詢各債權人,聲請人之債務 僅為27,346,656元,縱以債權金額加計至裁定前一日之利息   、違約金數額,聲請人之債務亦僅約為31,740,078元。至附 表一編號10、11、13、16、18、19、20、21、24、26、27、 30、31、32之債權人威利網際傳媒有限公司、郭宗霖、蘇秝 綺、林承翰、潘素裕、潘文宏、郭瀞黛、黃崇能、王詩榕、 蔡芬美、吳宜芳、劉瑞忠、于文豪、相美光,因未陳報債權 數額,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債務存在,自難計入聲 請人之債務範圍。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其中附表三編號1 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價值部分,聲請人雖稱價值僅17,800 ,990元,然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 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58561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結果,系 爭不動產於111 年12月5 日經鑑定價值合計為37,895,600元 ,該案嗣經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而終結,未經 拍定。後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聲請強制執行 ,再就系爭不動產鑑定結果,於112 年10月經鑑定價值合計 為19,778,878元(見本院卷二第187 至212 頁)。上開兩次 鑑定時間不到一年,價值鑑定結果卻落差逾1,800 萬元,顯 然與不動產交易常情有違,惟不論如何,如以較新之鑑定價 格為準,系爭不動產加計聲請人之應收帳款、現金等,聲請 人之財產至少在32,311,960元以上,應堪認定。至聲請人所 稱之上開價值,係以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113 年9 月25日通 知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61 至363 頁),該價值實為民事執 行處所定系爭不動產拍賣最低價格,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客觀 價值,聲請人徒以拍賣底價作為系爭不動產客觀價值,亦不 願再重新鑑價,其主張自難憑採。  ㈢觀之聲請人目前之債務及財產情況,縱以最有利聲請人之方 式評估,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價值仍足以證明聲請人確仍有清 償債務之能力,且其資產仍大於負債,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存在,聲請人徒以經營入不敷出、資產不足清償債務為 由聲請破產,無視其尚有如附表三所示財產可資運用或處分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難認聲請人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從 而,聲請人依據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人暨金額): 編號 名稱 發生原因 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週轉金 657,661元 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週轉金 5,577,445元 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 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土地貸款/ 本票債務 6,500,000元 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19097號支付命令 橋頭地院111 年度司拍字第140 號民事裁定 橋頭地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98,918元 台北地院111 年度北簡字第17621號民事判決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週轉金 1,265,759元 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7919、7920號民事裁定 本院111 年度雄簡字第2175號民事判決 本院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5572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公文函及分配表 已於本院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5572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受償,分配表所示不足額為9,025,759元,本件債務另有提供第三人吳長成不動產設定物保,該不動產業已於112 年8 月9 日拍定,拍定金額為7,760,000元,合迪公司有優先受償之權,暫以9,025,759元扣除7,760,000元後之餘額1,265,759元為合迪公司之債權額 6 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週轉金 130,732元 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17572號支付命令 本票債務 1,461,532元 嘉義地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284號民事裁定 本院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5572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公文函及分配表 已於本院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5572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受償,以分配表所列未受償不足額1,461,532元列為其債權額 7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購置設備分期金/本票債務 1,149,600元 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8276號民事裁定 本票債務 2,622,227元 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7612號民事裁定 橋頭地院111 年度司拍字第124 號民事裁定 8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車貸/ 本票債務 64,382元 (自小客車AQV-2939) 士林地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6468號民事裁定 9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 營所稅 1,097,771元 負責人於113 年10月7 日電話詢問行至執行署所得數額 10 威利網際傳媒有限公司 廣告費 未知 11 郭宗霖 借貸 1,450,000元 12 莊雅嵐 借貸 875,000元 13 蘇秝綺 借貸 1,000,000元 14 蔡雅虹 借貸 500,000元 15 林妙娟 借貸 200,000元 橋頭地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243號民事裁定 16 林承翰 借貸 300,000元 17 潘佑珊 借貸 200,000元 橋頭地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169 號民事裁定 18 顏素裕 借貸 1,000,000元 橋頭地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228 號民事裁定 19 顏素裕 借貸 500,000元 20 鐘文宏 借貸 600,000元 21 郭瀞黛 借貸 900,000元 22 黃崇能 借貸 200,000元 23 黃崇能 借貸 500,000元 24 吳明達 借貸 300,000元 25 洪秀美 借貸 2,000,000元 橋頭地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 26 王詩榕 借貸 300,000元 27 林岱蔚 借貸 250,000元 橋頭地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390 號民事裁定 28 蔡芬美 借貸 500,000元 29 吳宜芳 借貸 125,000元 30 陳瑞秋 借貸 500,000元 橋頭地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391 號民事裁定 31 邱俊蓉 借貸 250,000元 32 劉瑞忠 借貸 500,000元 33 于文豪 借貸 250,000元 34 相美光 借貸 100,000元 35 王柏文 借貸 550,000元 橋頭地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175 號民事裁定 36 楊淑雲即好日創意工作室 廠商欠款 69,350元 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24242號支付命令 37 澄湖園翠湖樓管理委員會 管理費、 廣告費 48,000元 鳥松郵局205 號存證信函 橋頭地院112 年度司促字第15950號支付命令 38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111 至113 年地價稅 56,421元 負責人於113 年10月7 日電話詢問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所得數額 39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光世代電路費 1,046元 中華電信通知函 4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工退休金 0 元 負責人於113 年10月7 日電話詢問勞保局所得數額 墊償基金 47元 41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 健保費及滯納金 21,980元 負責人於113 年10月7 日電話詢問健保署所得數額               合計 34,772,871元 附表二(本院認定聲請人之債權人暨金額): 債權金額附表(日期均指民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備註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7,547元 自111 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4 %計算利息 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369至372頁)、台北富邦銀行陳報債權狀(本院卷一第203至248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 為760,242 元(計算式:357,547+60,231+1,177+9,275+300,114+27,224+530+4,144=760,24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00,114元 自111 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利息 自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77,445元 自111 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計算利息 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57,242元及執行費用45,070元 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陳報狀(本院卷一第249至259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 為6,235,969元(計算式:2,577,445+219,514+4,288+33,836+3,000,000+254,416+4,991+39,167+102,312=6,235,9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000,000元 自111 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計算利息 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00,000元 自111 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8 %計算利息 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19097號支付命令、橋頭地院111 年度司拍字第140 號民事裁定、橋頭地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一第341至348頁)、陽信銀行陳報狀(本院卷一第145至167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 為7,329,244元(計算式:6,500,000+706,420+13,697+109,127=7,329,2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8,918元 其中189,746元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1,200元 訴訟費用2,100元 台北地院111 年度北簡字第17621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349至352頁)、玉山銀行陳報狀(本院卷一第189至199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265,926元(計算式:198,918+63,708+1,200+2,100=265,9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265,759元 依聲請人所述,合迪公司已於本院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5572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受償,分配表所示不足額為9,025,759元,另提供第三人吳長成不動產為本件債務設定物保,該不動產業於112 年8 月9 日拍定,拍定金額為7,760,000元,合迪公司有優先受償權,以9,025,759元扣除7,760,000元後之餘額1,265,759元為合迪公司之債權額(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97頁) 6 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30,732元 自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17572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二第45至48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150,396元(計算式:130,732+19,664=150,3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461,532元 自111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利息 嘉義地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284號民事裁定、本院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5572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公文函及分配表(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本院卷二第373至393頁)、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卷一第135至139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2,045,184元(計算式:1,461,532+583,652=2,045,1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1,149,600元 自111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利息 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8276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一第185至187頁)、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卷一第183至187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1,634,889元(計算式:1,149,600+485,289=1,634,8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622,227元 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 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7612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3,677,440元(計算式:2,622,227+1,055,213=3,677,4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8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4,382元 自111 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利息 執行費用440元 士林地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16468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卷一第171至176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75,919元(計算式:54,382+21,097+440=75,9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 1,614,952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3年9月24日財高國稅三服字第1130185161號函(本院卷二第331至334頁) 10 莊雅嵐 875,000元 債權人陳報狀(本院卷二第93至107頁) 11 蔡雅虹 500,000元 債權人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一第267至273頁) 12 林妙娟 200,000元 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程序費用1,000元 橋頭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43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234,041元(計算式:200,000+33,041+1,000=234,0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3 潘佑珊 200,000元 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程序費用1,000元 橋頭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9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225,329元(計算式:200,000+24,329+1,000=225,3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4 吳明達 300,000元 債權人陳報狀(本院卷一第201頁) 15 洪秀美 2,000,000元 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程序費用2,000元 橋頭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2,314,000元(計算式:2,000,000+312,000+2,000=2,314,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6 林岱蔚 250,000元 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程序費用1,000元 橋頭地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390 號民事裁定(本院卷401至402頁)、債權人陳報狀(本院卷一第393至401頁、本院卷二第147至151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292,301元(計算式:250,000+41,301+1,000=292,3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7 陳瑞秋 500,000元 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程序費用1,000元 橋頭地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391 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二第403至404頁)、債權人陳報狀(本院破字卷一第403至411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583,603元(計算式:500,000+82,603+1,000=583,6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8 邱俊蓉 250,000元 債權人陳報狀(本院卷一第141至143頁) 19 王柏文 550,000元 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程序費用1,000元 橋頭地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175 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債權人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二第133至145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為617,904元(計算式:550,000+66,904+1,000=617,9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 楊淑雲即好日創意工作室 69,350元 程序費用500元 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4242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二第67頁) 總計:69,850元 21 澄湖園翠湖樓管理委員會 48,000元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程序費用500元 橋頭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5950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二第405頁)、債權人陳報狀(本院卷一第413至419頁) 左開金額計算至114 年2 月18日止(暫以裁定翌日起算)為51,032元(計算式:48,000+2,532+500=51,0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2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282,789元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9月6日函(本院卷二第327至329頁) 23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46元 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111年12月22日通知函(本院卷二第75頁) 24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35,295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4月19日保退一字第11213094570號函(本院卷二第119至125頁) 25,883元 25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26,085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9月4日健保高字第1139631220號函(本院卷二第321至323頁) 合計 27,346,656元                      若加計利息、違約金為31,740,078元 附表三(聲請人之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價值 備註 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底三層暨共同使用部分 新臺幣19,778,878 元 、37,895,600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 年4月11日橋院雲112司執服52080字第1134015086號函暨所附左開不動產鑑價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87 至212 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5856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鑑價報告 2 對第三人恆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 新臺幣12,000,000 元 投資協議書為佐證(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 3 現金 新臺幣533,082元 聲請人自承由負責人保管(本院卷二第359頁)                    至少新臺幣32,311,960 元以上

2025-02-19

KSDV-111-破-15-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紀祥 選任輔佐人 即被告配偶 鄭秀卿 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紀祥(下稱被告)與范瑞麗(於民國 110年5月24日2時46分過世)為父女,又告訴人林殊慧為范 瑞麗之女。被告知悉范瑞麗存放於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存 款,於范瑞麗死亡後係屬遺產之範疇,屬於范瑞麗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 ,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式,始得提領款項或處分 其遺產。詎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范瑞麗繼 承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於范瑞麗死亡後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利用不知情之行員,填寫「華泰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結清提款憑證」、「陽信銀行定期( 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及 偽造范瑞麗之簽名,再由被告在前揭憑條、憑證上盜蓋范瑞 麗之印鑑,復持之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行使,偽為范瑞麗 本人或授權他人將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存款,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提現或匯出,足以生損害於范瑞麗所有繼承人及國稅局對 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之指訴、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下稱中國信託 )行員胡佳佳、華泰商業銀行石牌分行(下稱華泰銀行)行 員李沄蒨、張芷寧、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下稱陽信銀行 )行員詹金枝於偵查中之證述、華泰銀行111年11月21日華 泰總石牌字第1114500031號函暨辦理定存、解除定存單據影 本1份、中國信託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929 3號函暨辦理解除定存、提款憑證等單據影本1份、陽信銀行 111年11月24日陽信石牌字第1110069號函暨辦理定期存款、 解除定期存款單據影本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是伊的,伊只是把錢存 在范瑞麗名下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均為被告辛苦賺來的,范瑞麗生前即有授權被告 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長期以來亦均係 被告在使用,因為被告早期有被騙過,且被告生長於動盪的 時代,所以習慣將積蓄分別存在不同帳戶,才會有安全感, 被告僅係將自己存放之金錢取回,且有部分款項係用於范瑞 麗之醫藥及喪葬費用,被告不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 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公訴意旨所認定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據告訴 人指訴明確(見偵字第9383號卷一第23至25頁、第133至139 頁、本院卷第222至22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范鎮中之 證述(見偵字第9383號卷一第7至9頁、第149頁、第169至17 3頁、第243至245頁、第249至251頁、原審卷第316至322頁 )、證人即輔佐人即被告配偶鄭秀卿之證述、證人胡佳佳、 李沄蒨、張芷寧、詹金枝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字第9383 號卷一第19至21、149至157、原審卷第322至329頁、偵字第 9383號卷三第194至196頁、第203至204頁),並有告訴人與 證人范鎮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范瑞麗 之三軍總醫院110年5月24日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 書、戶口名簿、被告、證人鄭秀卿、范瑞麗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1年5月31日資 理字第1110002561號函檢附被告范紀祥、證人鄭秀卿、范瑞 麗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證人鄭秀卿提供范瑞麗 同意被告借用銀行帳戶說明、范瑞麗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中國信託111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 11122483924421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客戶開戶資料表、96年7月4日起至111年7月14日 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 39389293號函暨辦理解除定存、結清提款憑證等單據影本、 陽信銀行111年7月20日陽信石牌字第1110053號函檢附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 戶申請書)、87年2月18日起至111年7月18日客戶對帳單、 陽信銀行111年11月24日陽信石牌字第1110069號函暨辦理定 期存款、解除定期存款單據影本、華泰銀行111年7月19日華 泰總石牌字第1114500018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9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 2月31日帳戶歷史資料明細、華泰銀行111年11月21日華泰總 石牌字第1114500031號函檢附華泰帳戶自開戶迄今申辦定期 存款及解除定期存款所填寫之單據影本、中信帳戶、陽信帳 戶、華泰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告使用中信 帳戶、陽信帳戶、華泰帳戶零存整付轉定存紀錄、被告提供 93年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手寫紀錄票據編號明細、93年間陽 信銀行顯示存單紀錄、手寫支票代收紀錄、證人鄭秀卿轉帳 予范瑞麗之陽信銀行存簿紀錄、被告轉帳予范瑞麗之陽信銀 行存簿紀錄、被告使用證人范鎮中銀行帳戶之說明、陽信銀 行113年3月7日陽信石牌字第1130003號函檢附陽信帳戶之存 入款項來源及交易憑證、華泰銀行113年3月5日華泰總石牌 字第1130002477號函、中國信託113年3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 3224839179282號函檢附中信帳戶之申登人資料、110年5月1 4日結清提款憑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4月9日財北國稅 徵資字第1132009237號函檢附范瑞麗之101年至110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被告提供范瑞麗所有之華泰銀行金流 說明、陽信銀行金流說明、中國信託金流說明、范瑞麗醫療 喪葬費支助說明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383號卷一第27至28頁 、第37至43頁、第79至94頁、第97至123頁、177至215頁、 偵字第9383號卷二第53至99頁、第101至153頁、第155至203 頁、第225至253頁、偵字第9383號卷三第54至82頁、第83至 127頁、第14至53頁、第137至142頁、第143至150頁、第151 至154頁、第155至156頁、第165至170頁、原審卷第121至13 9頁、第141頁、第143至151頁、第187至199頁、第207至307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范瑞麗生前有授權及同意被告使用中信帳戶、陽信帳戶及華 泰帳戶:  ⒈證人即被告之子范鎮中於原審中證稱:被告是臺北榮民總醫 院的技工退休,退休後在家協助水電材料行的生意,伊大致 知道被告有2至3間店面租金的收入,還有退休金、水電材料 行的收入等;至於伊大姐范瑞麗自從離婚後在經濟上、生活 上一直不如意,一直從事超商或連鎖量販店的收銀員,還因 經濟拮据去值大夜班,無非希望領取夜班加給多賺一點錢; 在范瑞麗生前伊與她一直維持十分緊密的關係,包含被告及 證人鄭秀卿對范瑞麗的資助,都是由伊代為匯款,告訴人從 小到大的扶養費,也是由范瑞麗、被告及證人鄭秀卿所支出 ,另外被告有購買1間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范瑞麗及伊妹妹范 鎮梅名下;伊聽證人鄭秀卿說過范瑞麗有帳戶放在被告那, 且同意讓被告使用,被告也會使用我北投農會的帳戶,被告 是老榮民,不清楚法律常識,對被告來說伊等家人的帳戶他 都可以使用,把自己的錢領出來也是理所當然等語(見原審 卷第316至322頁)。  ⒉證人即被告配偶鄭秀卿於原審中證稱:被告是臺北榮民總醫 院的技工退休,退休後在家協助伊水電材料行的生意,伊記 得被告最後1包薪水是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且被告 的退休金不到130萬元,伊跟被告很節省,賺一個省一個, 把錢慢慢累積起來,湊到錢就買房子,後來也買1間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地(下稱○○路0段000號房地 )給范瑞麗及伊小女兒范鎮梅;被告有使用每1位孩子的帳 戶,因為附近銀行存錢比較方便;范瑞麗自從離婚後生活就 很苦,在頂好當收銀員,生活不好過,還為了夜班加給去做 大夜班,忽略了健康,突然就因主動脈剝離倒下過世了,范 瑞麗也不敢跟被告講,但有時會向伊訴苦,說機車壞掉、房 租不夠等語,伊就心軟每個月資助她1、2萬元,也另外買機 車給她,過年也都多給她2、3萬元,這些都沒有帳目,有帳 目的就是伊叫證人范鎮中匯給她的部分,只佔一小部分,甚 至告訴人的助學貸款中有25萬元也是伊給范瑞麗的;范瑞麗 有同意被告自87年2月間起使用陽信帳戶、自96年7月4日起 使用中信帳戶及華泰帳戶,上開帳戶存摺均放在被告處所, 范瑞麗帶被告去中國信託開戶時還有寫同意書,她也說被告 年紀大了,附近的銀行比較方便;被告使用上開帳戶均係在 范瑞麗成年後意識清楚之同意下所為,被告之所以想使用子 女的帳戶,是因為怕被騙錢,也覺得左鄰右舍的銀行比較方 便,所以被告自然覺得上開帳戶內的款項是自己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322至329頁)。  ⒊稽之證人范鎮中、鄭秀卿之上開證述,可知證人2人對於范瑞 麗生前經濟狀況不佳,其名下之○○路0段000號房地為被告及 證人鄭秀卿所購買,又被告有使用子女(包含范瑞麗、范鎮 中)帳戶之習慣,范瑞麗亦同意被告長期使用及保管中信帳 戶、陽信帳戶及華泰帳戶等節所為之證述,均互核一致,堪 認並非虛妄。  ⒋再參以證人即中國信託石牌分行行員胡佳佳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於110年5月14在中國信託申辦之業務,只要印鑑就可以 辦理等語(見偵字第9383號卷三第194頁);證人即華泰銀 行石牌分行行李沄蒨、證人即臺北是北投區農會北投石牌分 會員工張芷寧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於110年5月25在華泰銀 行申辦之業務只要存摺及印鑑就可以辦理等語(見偵字第93 83號卷三第195、196頁);證人即陽信銀行石牌分行行詹金 枝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於110年5月24在陽信銀行辦理的業 務只要拿原存單及原留印鑑就可以辦理,不需要本人辦理, 也不會特別問客戶本人是否健在等語(見偵字第9383號卷三 第204頁),均可證被告僅需持范瑞麗之存摺、印鑑、原存 單等,即可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依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中表示:約110年間范瑞麗在世時,范瑞麗有告訴伊說她 將印鑑及存簿等重要物品是放在伊外婆(即證人鄭秀卿)家 的保險櫃內,至於被告使用上開帳戶有無經過范瑞麗授權伊 不清楚,伊也有問過被告,被告說其所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都是其所有,只是借放在范瑞麗名下等語(見偵字第9383號 卷一第25頁、第137頁),可徵范瑞麗確實有將其印鑑、存 簿等重要物品長期放置於被告與證人鄭秀卿之住處,此情亦 為告訴人所明知,是衡情若范瑞麗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其 帳戶,其自無長期將印鑑、存簿等重要物品放置於被告與證 人鄭秀卿住處之理,益徵辯護人抗辯范瑞麗生前即有授權被 告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一情,堪予採信。  ㈢中信帳戶、陽信帳戶及華泰帳戶長期以來均係由被告在使用 ,上開帳戶之款項來源亦皆為被告:   觀之中信帳戶96年7月4日起至111年7月14日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9383號卷二第59至99頁)、中國信託111年11月18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9293號函暨辦理解除定存、結清 提款憑證等單據影本(見偵字第9383號卷三第54至82頁)、 陽信帳戶客戶對帳單(見偵字第9383號卷二第107至153頁) 、陽信銀行111年11月24日陽信石牌字第1110069號函暨辦理 定期存款、解除定期存款單據影本(見偵字第9383號卷三第 83至127頁)、華泰帳戶9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帳戶 歷史資料明細各1份(見偵字第9383號卷二第163至203頁) 、華泰銀行111年11月21日華泰總石牌字第1114500031號函 檢附華泰帳戶自開戶迄今申辦定期存款及解除定期存款所填 寫之單據影本各1份(見偵字第9383號卷三第14至53頁), 可知上開帳戶均有在餘額達50萬元或100萬元等整數後零存 整付轉定存之習慣,堪認上開帳戶均係由同1人使用。又依 據被告提出93年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手寫紀錄票據編號明細 1份(見偵字第9383號卷三第143至147頁),其中93年2月7 日、同年3月7日所載之支票號碼及金額核與上開陽信帳戶客 戶對帳單、存摺內頁所示者相符(見偵字第9383號卷二第10 8頁、原審卷第225頁);再參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1年5 月31日資理字第1110002561號函檢附范瑞麗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4月9日財北國稅 徵資字第1132009237號函檢附范瑞麗之101年至110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各1份(見偵字第9383號卷一第119至12 3頁、原審卷第187至199頁),可知范瑞麗名下財產僅有○○ 路0段000號房地,又其自101年至110年之所得分別為72萬9, 300元、72萬7,589元、59萬9,241元、42萬3,526元、54萬77 7元、58萬7,237元、64萬7,216元、70萬2,317元、76萬5,44 7元、29萬8,677元,確實不足以支撐中信帳戶、陽信帳戶、 華泰帳戶動輒數百萬元之頻繁金流往來,復衡以范瑞麗將印 鑑、存簿等重要物品放置於被告與證人鄭秀卿住處之舉措綜 合以觀,可徵上開帳戶於范瑞麗生前皆確實係由被告使用, 上開帳戶之款項來源亦皆為被告,是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均為其所有,其只是將錢存在范瑞麗名下等語,及辯護 人辯稱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長期以來亦均係被告在使用等詞, 均堪予認定。  ㈣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所為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   查范瑞麗係於110年5月24日2時46分過世一情,有三軍總醫 院於110年5月24日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戶口名 簿在卷可查(見偵字第9383號卷一第37至43頁),堪予認定 。又范瑞麗生前有授權及同意被告使用中信帳戶,且中信帳 戶長期以來係由被告在使用,款項來源亦為被告等節,均經 認定如前,是既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即110年5月14日上午1 0時38分,早於范瑞麗死亡之110年5月24日,自難認被告被 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㈤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被告不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 觀犯意:  ⒈按刑法第13條之「故意」及同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錯誤( 或稱禁止錯誤)」之核心內容「不法意識」同屬行為人主觀 認知。因其心理狀態之強弱形成光譜之兩端,由最極端之確 定有不法意識時應論以故意犯(刑法第13條第1 項),至欠 缺不法意識而無法避免時,阻卻罪責不成立犯罪(即刑法第 16條前段),其中間地帶則有欠缺不法意識而可避免禁止錯 誤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即刑法第16條但書),皆委由法官 視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及智識程度等情形,依個案為適 當之裁量,以免造成罪責不相當之結果。而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為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 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 害為必要。我國巳邁入高齡化社會,高齡者隨著年老體衰, 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人代為管理財務 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依民法第6條:「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契 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 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 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 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 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 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 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 ,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 義的「身後事」,此等身後事之交代,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 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 係。復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 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 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 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 趣。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 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致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而為,即不能謂無 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合民法第550條但書 規定,倘係出於誤信仍有死後事務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 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是應依行為 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委 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 )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 故意。  ⒉經查,被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已高齡94歲,且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自承其學歷為高中肄業,係流亡學生,退休前在臺 北榮民總醫院擔任技工,後與證人鄭秀卿一同經營水電行等 語(見原審卷第345頁、本院卷第223頁),是既被告已獲得 范瑞麗之授權及同意使用陽信帳戶、華泰帳戶,范瑞麗亦將 其印鑑及存簿等重要物品放置於被告住處,且陽信帳戶、華 泰帳戶長期以來均確實係由被告在使用,又上開2帳戶之資 金來源亦為被告無訛,均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主觀上之認知 係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款項均為其所有,且上開款項確有 部分係用於支付范瑞麗之醫藥費及喪葬費,此有三軍總醫院 住院醫療費用收據、110年6月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消費明 細帳單、萬安喪禮定金、尾款收款憑單、民權會館服務紀錄 表、民權二館費用明細、靈堂租金收據、硬玉骨灰罐收據、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5 3至269頁),是揆諸前揭說明,顯難認被告已認知到其提領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款項之行為違反法律規定,即難認被 告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違法意識及犯罪故意。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確信心證。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上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四、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范瑞麗間之委任關係,實已因范瑞麗死 亡而消滅。故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林殊慧)之同 意,利用不知情之行員,填寫「華泰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結清提款憑證」、「陽信銀行定期(儲 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及偽 造范瑞麗之簽名,再由被告在前揭憑條、憑證上盜蓋范瑞麗 之印鑑,復持之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行使,偽為范瑞麗本 人或授權他人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帳戶内存款,以如附表 編號2、3所示方式提現或匯出,使不知情之銀行職員依取款 憑條内容使被提領編號2、3之金額,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 於其餘繼承人之虞,應該當刑法第210、216條之罪甚明。是 被告辯稱係基於本身為系爭帳戶能存款金額之所有人之確信 ,並經范瑞麗委任提領支付醫療、喪葬費費用乙詞,即顯屬 無從採信。從而,原審判決採信被告辯稱而論知被告無罪, 則尚難謂再無研求之餘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等語。查被告提領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客觀上固與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形式該當, 而被告既已獲得范瑞麗之授權及同意使用陽信帳戶、華泰帳 戶,范瑞麗亦將其印鑑及存簿等重要物品放置於被告住處, 且陽信帳戶、華泰帳戶長期以來均確實係由被告在使用,又 上開2帳戶之資金來源亦為被告無訛,均經認定如前,足認 被告主觀上之認附表編號2、3所示之款項均為其所有,難認 被告認知到其提領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款項之行為違反法 律規定,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違法意識 及犯罪故意。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 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融機構 提款帳號 (含解除定存) 金額 存入銀行 盜用印章 所生印文數量 偽造署押數量 備註 1 110年5月14日上午10時38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萬元 支票提領 3(結清提款憑證上印文3枚) 0 2 110年5月24日上午9時30分 陽信商業銀行 石牌分行 000-00000000000 453萬5,000元 匯款 9(中途解約通知書上印文9枚) 9(中途解約通知書上署押9枚)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24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 110年5月25日某時 華泰商業銀行 石牌分行 000-0000000000000 518萬4,400元 匯款 14(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款憑條上印文各7枚) 0 共計 1271萬9,400元

2025-02-18

TPHM-113-上訴-4988-20250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銘仁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48、17870、19653號、113 年度偵字第509、1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 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 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 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 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 、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 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 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 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㈡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賴銘仁(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已明確表示對 於犯罪事實不上訴,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希望可以判輕一 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顯見被告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 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 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而參與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CAI(大蔡)   」、「李元芳」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詐騙集團組織(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擔任提款車手,約定被告至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款, 再轉交同案被告陳茂元(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確定)繳回上手,被告可從提領金額中獲取5%酬勞。謀議確 定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茂元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12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之陷 於錯誤匯款後,由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並轉交 在場之同案被告陳茂元,於扣除各應得之酬勞後,同案被告 陳茂元再上繳其他上游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方式,隱匿 、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 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 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 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 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 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其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然被告本案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故,均從較重之加重 詐欺罪論處,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其自 白均僅能納入量刑審酌(詳後述),而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共1 2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且 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同案被告陳茂元及該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 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所犯上開犯行,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如附表編號6至8、11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數次匯款之行為 ,及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至8、11至12所示數次提領詐欺贓款 之行為,各係由被告等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 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於本案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於本案所為 之12次犯行,其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 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減: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4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前科紀錄之事實,並有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業經檢察官於原 審及本院審判時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見原審卷第248至249頁、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本院衡酌 被告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甫滿3年,卻未能 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 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 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形,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案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判時,固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經原審依被 告供稱其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報酬為提領金額601,000元之5 %計算,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萬50元。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明確表明其沒辦法繳納犯罪所得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9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仍未繳納該筆犯罪所 得,本院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另被告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 ,亦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已各從一重之刑 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參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本院無從適用 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且無須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康,卻不循正途賺取錢財,為謀 不法利益,率爾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實為虎作倀,使詐騙 集團獲取不法所得,致被害人受損,難以獲得賠償,顯見被 告觀念偏差,行為不當,實應譴責。另衡量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2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此外,綜合考量被告所犯本件犯罪期間、侵害同 性質之法益、被害人數、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所得金額、迄 未賠償被害人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年6月之刑。 核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含執行刑)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 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 ,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應予維持(至原 審就「重罪自由刑」即加重詐欺罪部分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雙主刑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量刑時,雖未依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說明何以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然其既已經整體評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等作用,所為之量刑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其不予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自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是並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七、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請求 本院再從輕量刑等旨。然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當否之 判斷,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予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倘法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取向 ,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觀察,如其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 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量刑不當。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就 被告所犯各罪,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情形後而為被告刑期之量定,其量刑區間在有期徒刑 1年1月至1年3月間,已屬低度量刑,核屬相當;又原審在定 執行刑時,亦係在被告本件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 1年3月以上,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13年3月內,衡 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其所犯 各罪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為整體評價後,僅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3年6月,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 重之情事,自不得指為違法。況本件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既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本院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且無須於量刑時予以衡 酌。是被告以上情請求本院再從輕量刑,尚無法為本院所採 用,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過程 車手提款(不含手續費)及收水情形 宣告刑 1 陳虹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19時許,陸續假冒買家、露天拍賣網站及富邦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誆稱無法購買陳虹君刊登之商品,須驗證帳戶始能開通服務進行買賣云云,致人在新北市永和區之陳虹君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5分匯款49,123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銘仁於5月26日20時24分至36分,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分別提領49,000元、4萬元。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許勻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12時56分,以LINE暱稱「林芷軒」假冒買家,誆稱許勻薰之蝦皮網站無法登入,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人在高雄市三民區之許勻薰陷於錯誤,於5月26日20時31分匯款39,988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周柏榕 人在臺中市西屯區之周柏榕於112年5月25日某時,因欲購買旋轉拍賣平台上之商品,遂加入LINE暱稱「Starry」之人,「Starry」即向周柏榕誆稱須先匯款保證金及5成貨款云云,致周柏榕陷於錯誤,於5月26日20時50分匯款18,000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銘仁於5月26日21時1分,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員林車頭店,提領18,000元。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黃健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7日假冒買家,並以LINE暱稱FACEBOOK線上客服及臺灣銀行客服專員「陳天進」、「李國輝」,誆稱黃健薪於FACEBOOK刊登之商品受到屏蔽,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人在新竹市東區之黃健薪陷於錯誤,於5月30日15時17分匯款29,986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銘仁於5月30日15時35分至41分,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曉陽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19,000元。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 沈意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13時許假冒買家,以iMessenger暱稱「陳霞」、LINE暱稱「7-Eleven線上客服」、「劉浩然」、「李哲宏」,誆稱沈意然刊登之商品無法結帳,須依指示操作驗證解除云云,致人在桃園市渴望園區之沈意然陷於錯誤,於5月30日15時30分許匯款49,987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林筠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21時許,假冒「OB嚴選電商平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人員,誆稱因個資外洩導致購物紀錄錯置,須依指示操作確認帳戶安全性云云,致人在臺北市大安區之林筠家陷於錯誤,於5月30日15時38分匯款49,985元、20,123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銘仁於5月30日15時35分至41分,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曉陽郵局,分別提領5萬元、2萬元。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賴盈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16時39分,假冒「賣貨便」之金流認證專員及郵局人員,向人在臺南市安定區之賴盈慈謊稱進行金流認證,致賴盈慈陷於錯誤,於5月30日17時40分起匯款49,987元、49,981元、29,987元,另以現金存款18,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銘仁於5月30日17時52分至18時13分,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彰化南瑤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19,000元。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沈宛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19時1分,假冒「華山基金會」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誆稱因系統錯誤導致扣款異常,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人在宜蘭縣礁溪鄉之沈宛玲陷於錯誤,於5月30日20時5分匯款49,987元、49,986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銘仁於5月30日20時10分至11分,在彰化縣○○市○○路00號員林西門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邱美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19時30分許,假冒「華山基金會」人員、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誆稱邱美娣在華山基金會多付1筆捐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異常云云,致人在高雄市三民區之邱美娣陷於錯誤,於5月30日20時48分匯款12,123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銘仁於5月30日20時56分,在彰化縣○○市○○路00號陽信銀行員林分行,提領12,000元。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0 陳冠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19時30分許,假冒「全聯網路」電商人員、郵局客服人員,誆稱陳冠伃在電商網站之消費有扣款異常,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云云,致人在新北市淡水區之陳冠伃陷於錯誤,於5月30日21時18分匯款16,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銘仁於5月30日21時23分,在彰化縣○○市○○路00號陽信銀行員林分行,提領16,000元。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 楊又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某時,假冒社群平台Facebook買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與人在新竹市東區之楊又欣取得聯繫,誆稱需更新安全金流服務驗證帳戶云云,致楊又欣陷於錯誤,於5月30日21時56分匯款23,456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5月30日21時37分匯款32,432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賴銘仁於5月30日22時4分至6分,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提領2萬元、2,000元。 ②賴銘仁於5月30日21時37分至46分,在彰化縣○○市○○路00號陽信銀行員林分行,提領14,000元、2萬元、12,000元。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2 李政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假冒賣家以LINE ID「ppta99」(起訴書誤載為「ppta66」)與人在新北市新莊區之李政憲取得聯繫,向李政憲誆稱欲購買電視需先匯款云云,致李政憲陷於錯誤,於5月30日21時22分匯款14,000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銘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025-02-18

TCHM-113-金上訴-1532-20250218-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 上 訴 人即 變更之訴原告 簡楊蘭 訴 訟代理 人 蔡浩適律師 上 訴 人即 變更之訴被告 劉錦隆 上 訴 人 王濬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 14號),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簡楊蘭並為部分 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變更前訴訟部分外,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劉錦隆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乙、抵押權二及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四八二號强制執 行事件,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三 、四債權原本欄所載上訴人劉錦隆之執行費、第一順位抵押 權債權原本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參仟捌佰捌拾伍元、壹億伍仟 萬元及分配金額欄所示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參仟捌 佰捌拾伍元、壹億零壹佰伍拾玖萬伍仟肆佰伍拾柒元均應剔 除。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含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劉錦隆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簡楊蘭於原審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劉錦隆與王濬 騰(下合稱劉錦隆等2人)間就坐落桃園市○○區○○0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乙、抵押 權二(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審就備位 之訴為劉錦隆等2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劉錦隆就該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則該債權存否對劉錦隆等2人有合一確定必要, 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劉錦隆上訴效力 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王濬騰,爰併列其為上訴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 簡楊蘭原起訴先、備位聲明第2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劉錦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因系爭土地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 執字第21482號强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 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而變 更主張依强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變更聲明請求將系 爭分配表次序3、4債權原本欄所載劉錦隆之原本金額新臺幣 (下同)120萬3,885元、1億5,000萬元及分配金額欄所示受 分配金額120萬3,885元、1億0,159萬5,457元均予剔除(見 本院卷三第56頁)。核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 聲明,劉錦隆並同意簡楊蘭所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三第57 頁),應予准許,原訴視為撤回,本院就變更部分專就新訴 為裁判,先予敘明。 三、王濬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簡楊蘭之聲請,就王濬騰部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簡楊蘭主張:劉錦隆等2人與訴外人呂朋崴、劉碩濱(下與 劉錦隆等2人合稱劉錦隆等4人)共謀假買賣真詐財,由王 濬騰出面向伊佯稱願以高價購買系爭土地,因開發系爭土 地資金不足,需向他人借款為由,請伊先提供系爭土地擔 保其向他人借款,以支付部分買賣價金。呂朋崴(下與王 濬騰合稱王濬騰等2人)則以金主代理人身分出面表示劉錦 隆等金主願共同出借王濬騰1億元(下稱系爭借款),致伊 誤信為真,同意提供系爭土地擔保劉錦隆對王濬騰之借款 債權,並於108年5月30日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惟 附有王濬騰向劉錦隆借款應經伊書面同意之條件。劉碩濱 則於抵押權登記當日出面,提出劉錦隆申請銀行開立如附 表二所示面額合計6,000萬元之支票3紙(下稱附表二支票 ),及劉錦隆預先擬好並將伊列為丙方之借款契約書(下 稱3方借款契約),因伊不同意3方借款契約內容,王濬騰 等2人乃要求伊簽立108年5月30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然伊仍對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有疑議,王濬騰等2人為取 信於伊,共同於系爭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加註「 王濬騰向劉錦隆借款最高上限1億元,用於土地價款,實收 3,000萬元」、「餘款4,000萬元於同年6月15日前交付」等 語(下合稱系爭附註內容),伊始同意收受附表二編號1之 3,000萬元支票。嗣劉錦隆等2人再於伊不知情下簽立王濬 騰向劉錦隆借款1億元之借款契約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王濬騰並簽發面額1億5,0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予劉錦隆。嗣伊於同年6月18日與王濬騰簽立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3億2,24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 予王濬騰,惟王濬騰除交付伊3,000萬元外,未再支付任何 買賣價金,經催告仍未給付,伊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洽劉錦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劉碩濱出面表示應清償款 項含系爭借款及系爭本票票款,始知受騙。伊從未與劉錦 隆謀面,無從達成提供系爭土地擔保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 權之合意(下合稱擔保債權等合意),且係受詐欺所為, 伊業於109年2月12日向劉錦隆撤銷擔保債權等合意之意思 表示,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之。倘認伊與劉錦隆 間成立擔保債權等合意,且不得撤銷,伊同意擔保之債權 範圍僅3,000萬元,違約金及系爭本票債權均非系爭抵押權 之擔保債務等情,爰先位求為確認劉錦隆就系爭抵押權及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備位求為確認劉錦隆等2 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簡楊蘭備位 之訴不再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不另贅述) 。原審於本院審理範圍駁回先位之訴,就備位之訴為簡楊 蘭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於超過9,113萬6,000元部分不存在,駁回簡楊 蘭其餘之訴。簡楊蘭、劉錦隆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 訴,簡楊蘭並就先、備之訴聲明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 ,變更主張: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作成系爭分配 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既經伊撤銷,系爭抵押權即消滅 ,而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或所擔保之金額僅3,000萬元 ,系爭分配表次序3、4債權原本欄所列劉錦隆之債權原本1 20萬3,885元、1億5,000萬元即不得列入分配,其分配金額 欄之受分配金額120萬3,885元、1億0,159萬5,457元應予剔 除等情,爰依强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簡楊蘭上訴聲明及變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上訴 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簡楊蘭後開第⑵項之訴部分廢棄。⑵ 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⒉變更聲 明:系爭分配表次序3、4債權原本欄所載原本金額120萬3, 885元、1億5,000萬元及分配金額欄所示之受分配金額120 萬3,885元、1億0,159萬5,457元均應予剔除。㈡備位聲明: 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簡楊蘭後開第⑵項之訴部分廢 棄。⑵再確認劉錦隆等2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9,113 萬6,000元不存在。變更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3、4債權原 本欄所載原本金額120萬3,885元、1億5,000萬元及分配金 額欄所示之受分配金額120萬3,885元、1億0,159萬5,457元 均應予剔除。就劉錦隆上訴部分答辯聲明:劉錦隆之上訴 駁回。 二、劉錦隆則以:簡楊蘭透過呂朋崴向劉碩濱為願提供系爭土地 設定最高限額1億5,0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王濬騰向伊借款 1億元之要約,經伊同意,由劉碩濱通知呂朋崴輾轉告知簡 楊蘭達成擔保借款之合意。王濬騰於108年5月27日簽立系爭 借款契約,向伊借貸系爭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伊與簡楊蘭 再於同年月30日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辦竣系爭抵押權登記 ,系爭借款、本票即違約金債權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伊於同日交付王濬騰附表二支票,王濬騰將其中編號1之3 ,000萬元支票交付簡楊蘭,後又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 下稱附表三支票)交付餘款4,000萬元。王濬騰向伊借款, 均經劉碩濱連絡,伊不認識王濬騰等2人,劉碩濱僅為伊傳 達意思表示及交付借款之使者或使用人,呂朋崴等2人均非 伊之代理人,伊不知簡楊蘭與王濬騰等2人內部約定,王濬 騰等2人及劉碩濱之行為均與伊無關。又系爭分配表分配之 結果,伊之債權尚未完全受償,不得剔除等語,資為抗辯。 劉錦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劉錦隆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簡楊蘭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簡楊蘭上訴及變更之 訴部分答辯聲明:簡楊蘭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王濬騰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6、7頁):  ㈠簡楊蘭於108年5月16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 一(下稱抵押權一)予呂朋崴,於同年月30日塗銷抵押權登 記。  ㈡王濬騰與劉錦隆於108年5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間簽立3方借款 契約,向劉錦隆借款1億元,簡楊蘭未於擔保物提供人欄簽 名。劉錦隆以附表二、附表三支票交付借款,除附表三編號 1之支票尚由劉碩濱持有外,其餘均經提示獲付款。  ㈢劉錦隆未親自參與借款、設定抵押權之過程,亦未曾與簡楊 蘭、簡信溢接觸。  ㈣簡楊蘭與王濬騰於108年6月18日簽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 以3億2,240萬元出售予王濬騰,約定第1期款7,000萬元,於 立約後1個月內交付,增值稅約3,000萬元由王濬騰負擔。王 濬騰僅給付3,000萬元,其餘款項逾期均未給付,簡楊蘭於1 08年10月11日發函通知王濬騰解除買賣契約,於109年2月12 日以受詐欺為由,通知劉錦隆撤銷受詐欺所為擔保債權等合 意之意思表示,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撤銷之。  ㈤劉錦隆聲請拍賣抵押物,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系爭執行事件 於112年2月8日以1億3,550萬0,016元拍定,系爭抵押權於同 年3月14日塗銷,執行法院於同年5月30日作成系爭分配表, 系爭分配表次序3、4所載劉錦隆之債權原本為120萬3,885元 、1億5,000萬元,受分配金額依序為120萬3,885元、1億0,1 59萬5,457元。  ㈥簡楊蘭對劉錦隆等4人提出詐欺告訴,呂朋崴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338號(下稱 刑事偵查案件)提起公訴,王濬騰被通緝;劉碩濱及劉錦隆 則另案不起訴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 要旨參照)。又過去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如影響現在法 律關係,於爭議該法律關係者間,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簡楊先位之訴主張與劉錦隆未成立擔保債權等合意,或受 詐欺撤銷其擔保借權等合意之意思表示;備位之訴主張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3,000萬元等情,既為劉錦隆所否認 ,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及範圍即有不明,致簡 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是簡楊蘭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㈡簡楊蘭與劉錦隆達成擔保債權等合意: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簡楊蘭雖以伊未曾與劉錦隆見面,劉錦隆亦否認呂朋崴為 其代理人,主張與劉錦隆無從達成擔保借權等合意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於108年5月8日至同年月30日間曾4度辦理 抵押權之登記及塗銷(包括抵押權一),最後1次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劉錦隆,有土地異動索引足佐(見原審卷第33 至35頁),而系爭抵押權契約內容與抵押權一之抵押權契 約內容(除權利人外)均相同,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55至273頁)。又簡楊蘭 之子即證人簡信溢於本院證稱:王濬騰向簡楊蘭購買土地 ,準備的錢不夠,決定貸款1億元,並介紹金主呂朋崴, 呂朋崴表示沒有1億元,須找其他金主合作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88、189頁);於原審證稱:王濬騰說要早一點開 發系爭土地,要用土地向民間借款1億元,其中7,000萬元 給付買賣價金,3,000萬元付土地增值稅,伊認王濬騰如 依約給付,就有保障,所以同意在過戶前提供系爭土地擔 保,讓王濬騰跟民間借1億元,代書建議設定1億5,000萬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王濬騰介紹金主呂朋崴,抵押權設定 好幾次都沒成功借到錢,最後才找到劉錦隆合作,伊不認 識劉錦隆,沒有直接接觸等語(見原審卷第467、468頁) ;參以證人呂朋崴結證稱:伊經由建商介紹認識王濬騰、 簡信溢,王濬騰、簡信溢有借款需求,伊評估後認土地有 價值告訴劉碩濱,劉碩濱答應借1億元,劉碩濱指定劉錦 隆為權利人,並將劉錦隆之資料交付予伊辦理抵押權設定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89頁)。足見簡楊蘭於押權一 設定時即同意提供系爭土地擔保王濬騰借款1億元,並由 呂朋崴尋找金主。又證人劉碩濱結證稱:呂朋崴告訴伊系 爭土地要拿來借錢,劉錦隆係伊認識20年的朋友,伊拜託 劉錦隆借錢,錢是劉錦隆借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9 3、294頁),則劉錦隆同意貸予系爭借款,並由劉碩濱轉 知呂朋崴輾轉告知簡楊蘭,依前開說明,雙方即達成擔保 借款之合意。再者,劉錦隆於108年5月27日即擬定3方借 款契約,於同年月30日先塗銷抵押權一之登記,再辦理系 爭抵押權之登記,衡情劉錦隆在設定系爭抵押權前已知抵 押權一之契約內容,其將抵押權登記資料交付劉碩濱轉交 呂朋崴辦理,簡楊蘭亦無異議,堪認雙方對於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亦有合意,簡楊蘭主張與劉錦隆未達成擔保債權等 合意云云,為無可採。  ㈢簡楊蘭同意擔保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係受王濬騰等2人之 詐欺所為,劉錦隆尚非共同行為人:   ⒈按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其被詐欺之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簡楊蘭主張劉錦隆等4人共 謀假買賣真詐財等情,為劉錦隆所否認,即應就受詐欺及 劉錦隆共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原為簡楊蘭之配偶即訴外人簡士性所有,王濬     騰於108年4月19日與簡士性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3     億2,240萬元向簡士性購買系爭土地(下稱簡士性契約     ),嗣簡士性於同年5月16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簡楊蘭,     由簡楊蘭承受該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再於同年6月18     日與王濬騰簽立與簡士性契約內容相同之爭買賣契約書     等情,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參(見本院卷二第90     至94、97至101頁)。而王濬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     1項第1款及第17條第1項第1款約定,應於簽約之日起1     個月內支付定金7,000萬元及增值稅暫定3,000萬元(見     本院卷二第97、100頁),惟未依上開約定給付。又地     政士即證人胡翠萍結證稱:簡信溢找伊設定抵押,伊建     議做擔保物提供人,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特別記載「借     款人向抵押權人借款時,需擔保物提供人同意」,係因     借來的錢實際要做買賣價金、通行權、增值稅,所以借     出來的錢要看是不是這金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7      9頁),可見王濬騰欲透過簡楊蘭提供系爭土地擔保借     款,以借得款項支付第一期買賣價金,已難認其有購買     系爭土地之資力。    ⑵又證人簡信溢證稱:王濬騰為了提早開發土地,介紹金     主呂朋崴,伊跟王濬騰等2人表示,土地抵押來的錢都     必須給地主,是賣土地的價金,不是借貸,簡楊蘭不需     要簽立借據、本票,如果要簽就取消合作,3個人都同     意才合作,王濬騰也於呂朋崴在場時重申此意,經呂朋 崴同意,抵押權設定、塗銷3、4次,都由呂朋崴負責辦 理,抵押文件都有備註借款須經地主同意。系爭抵押權 設定當日(即108年5月30日),伊只拿3,000萬元,希 望抵押權只設定3,000萬元,金主不同意,王濬騰請胡 翠萍到現場依資金方之要求寫同意書,胡翠萍拿了3份 文件請伊母簡楊蘭簽名,簡楊蘭簽完後胡翠萍有備註, 但雙方沒有合意,3份文件都不成立。後來王濬騰等2人 說金主(指劉碩濱)在龜山島餐廳等,伊原欲報警取消 合作,王濬騰等2人及胡翠萍說可在同意書影本備註實 領3,000萬元,伊才同意,錢是劉碩濱拿給呂朋崴,呂 朋崴再拿給伊,當天為了寫同意書花了12小時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88至192頁)。呂朋崴則證稱:同意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確為伊簽名,伊有能力完成借貸1億 元,如未完成,願賠償3,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 96頁),並有簡楊蘭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影本附註「王濬 騰向劉錦隆借款最高上限1億元,用於土地價款,實收3 ,000萬元」、他項權利書影本載有「餘款4,000萬元於 同年6月15日前交付,未依期給付,應付懲罰性違約金3 ,000萬元」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9、160頁),足認呂 朋崴亦知悉王濬騰借得款項須用於支付買賣價金。    ⑶王濬騰等2人共同向簡楊蘭為系爭備註內容,應係為使     簡楊蘭相信借得款項用於土地價款。又王濬騰於108年5     月30日取得附表二編號2、3面額合計3,000萬元支票,     係備供繳納土地增值稅、通行費之用,與土地增值稅暫     定為3,000萬元相較,上開支票已有不足,王濬騰卻將     其中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背書轉讓予陳沛姈(劉碩濱     配偶)之帳戶提示,劉碩濱扣除360萬元利息,將餘款6     40萬元交付予呂朋崴乙情,已據劉碩濱結證在卷(見本     院前審卷一第295頁),呂朋崴於扣除佣金、利息差額     及地政設定費用,餘額360萬元再交付予王濬騰等節,     亦據呂朋崴於桃園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021、1200號     、108年度他字第8997號詐欺案件(下合稱8997號偵查     案件)中陳明在卷,有該案109年9月2日詢問筆錄足參     (見本院卷一第388頁),可知王濬騰取得第1期借款2,      360萬元(計算式:3,600,000+20,000,000=23,600,      000)。又劉碩濱證稱:伊與王濬騰等2人約於銀行交     付4,000萬元,沒有看到簡信溢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     第293頁),且王濬騰於取得附表三合計4,073萬6,000     元之第2期借款支票後,將其中編號1面額600萬元之支     票背書轉讓予劉碩濱,迄未提示,其餘支票則分別於陳     沛姈、王煌麟(王濬騰之子)、呂竑毅(呂朋崴之子)     之帳戶提示(詳附表三),其中在王煌麟帳戶提示之票     款合計2,660萬元(計算式:10,000,000+3,600,000+     13,000,000=26,600,000元)。由上足見,王濬騰個人     前後2次取得之借款金額合計5,020萬元(計算式:23,6     00,000+26,600,000=50,200,000元),卻未將之交付     予簡楊蘭,亦未用於繳納土地增值稅。而王濬騰除申請     指定建築線外(見本院卷二第298、299頁桃市政府建築     線指定位置如實測繪套繪都市計劃圖),並未進行銀行     借貸、信託及土地開發計畫,王濬騰自始無以全部借款     支付買賣價金、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意思,洵堪認定。    ⑷再者,王濬騰於106年7、8月間即曾以合建及建築融資     為由,向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騙取所有權狀、印鑑章、印     鑑證明及身分證等後,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款     ,並將款項提領私用,共犯詐欺得利罪,經新北地方檢     察署提起公訴,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9日以107年度     金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有罪,王濬騰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0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44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本院及最高法     院前開判決足佐(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49頁),可見王     濬騰在購買系爭土地前,即有詐騙土地供擔保借款得手     之前例,而本件藉買賣設定擔保借款之情形,與該詐騙     過程相似。又簡楊蘭因本件糾紛對王濬騰等2人提出詐 欺告訴,呂朋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王濬騰遭通緝等情 ,亦有刑事偵查案件起訴書足稽(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 12頁),則簡楊蘭主張王濬騰假藉開發土地提高買賣價 金為由,誘使簡楊蘭提供土地擔保其向民間借款,再與 呂朋崴共謀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取得借款 獲取不法利益,王濬騰並無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與呂 朋崴係共同詐欺其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即非 無憑,應為可採。       ⑸簡楊蘭雖主張劉錦隆共謀詐欺行為等語,然自劉錦隆在 本件擔保借款及抵押權之設定過程觀之,其未曾與王濬 騰等2人及簡楊蘭、簡信溢有所接觸,而劉錦隆以附表 二、三支票交付借款,附表二支票共6,000萬元,其中5 ,000萬元係劉錦隆向聯邦銀行申請短期擔保放款,並向 該行申請開票由存摺扣款乙情,亦有該行業務管理部10 9年10月5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52459號調取資料 回覆函及檢附之支票、112年10月12日(112)聯雙和字 第0018號函及檢附之貸款歷史明細表足佐(見原審卷第 343至351頁、本院卷一第257、259頁);附表三共計4, 073萬6,000元之支票,除其中600萬元未提示外,其餘 均經提示付款,可知劉錦隆實際交付借款,且無證據證 明所給付之款項回流予劉錦隆,此外,簡楊蘭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劉錦隆與王濬騰等2人共謀詐欺,尚難認簡 楊蘭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㈣劉錦隆對於王濬騰等2人共謀詐欺之事實,可得而知: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所    明定。   ⒉簡楊蘭為擔保債權等合意,係受王濬騰等2人之詐欺所為    ,已如前述,簡楊蘭主張劉錦隆可得而知上情,其得撤銷    該意思表示等語,劉錦隆則以伊未曾與王濬騰等2人謀面    ,亦未實際參與借款及交付過程,抗辯不知或無從知悉王    濬騰等2人前開詐欺事實云云。惟查:    ⑴證人劉碩濱於本院前審證稱:呂朋崴拿系爭土地來借錢     ,並表示處理好建築線後要跟伊合建,所以第1次拿6,0 00萬元,建築線處理好後拿4,000萬元,合建部分就是 要先借錢,錢是劉錦隆借的。劉錦隆寫好合約書,伊交 給王濬騰等2人,6,000萬元支票是劉錦隆交給伊,伊再 交給王濬騰、4,000萬元伊跟王濬騰2人講好,在銀行拿 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93、294頁)。又劉錦 隆於8997號偵查案件陳稱:劉碩濱跟伊說王濬騰買地後 跟伊合建,因為有設定抵押權,即使沒有合建成功,錢 也拿得回來。王濬騰有跟伊簽借款及合建契約,是劉碩 濱幫伊簽的等語,有前開偵查案件109年6月10日訊問筆 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5頁、卷二第217頁);於本院 自陳「願意借王濬騰1億元,係因王濬騰表示向簡楊蘭 買受系爭土地,將來會就系爭土地與與其合建,由其提 供資金興建建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頁辯論意旨 狀),可知劉錦隆不僅借款予王濬騰,尚與王濬騰就系 爭土地簽立合建契約。而劉錦隆為專業律師,辦案經驗 豐富,更為貸與鉅款之金主,其借款予王濬騰及與王濬 騰簽立合建契約,衡情當會先瞭解王濬騰購買系爭土地 之契約內容,及系爭土地之現況、有無設定抵押權等, 以確保其權益並酌量其交易之風險。再者,劉錦隆早於 108年5月23日即向聯邦銀行申請開立附表二編號1以簡 楊蘭為受款人,面額3,000萬元之支票,嗣再於同年月2 7日申請開立編號2、3以王濬騰為受款人,面額分別為1 ,000萬元、2,000萬元之支票(見原審卷第347至351頁 ),合計6,000萬元用以支付第1期借款等情,當亦知悉 王濬騰以借款中之3,000萬元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劉錦隆辯稱不知簡楊蘭(或簡士性)與王濬騰之買賣 契約內容及王濬騰借款係為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云 云,不符經驗法則,無足憑採。    ⑵108年5月30日系爭抵押權契約書約定「借款人向抵押權人借款時,必需擔保物提供人書面同意」,係附有王濬騰向劉錦隆借款應經簡楊蘭同意之條件,而劉錦隆已先於同年月27日擬定3方借款契約,將簡楊蘭列為丙方即擔保物提供人(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3至65頁、本院卷二第155至157頁),且依劉錦隆提出108年5月30日交付借款之部分現場照片可知,當日有一女子將3方借款契約交予簡楊蘭(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9、61頁),劉錦隆復陳稱:劉碩濱交付予伊之3方借款契約,僅王濬騰簽名,簡楊蘭並未簽名,事後才補作系爭借款契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5頁準備程序筆錄);再參諸呂朋崴於刑事偵查案件所辯:劉錦隆在108年5月30日交付支票後仍有疑慮,請劉碩濱及伊取回支票,當下王濬騰有返還,但事後反悔,說要簽立同意書,請劉碩濱把錢借給他等語,有該案111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53、354頁)。再依簡信溢前㈢、⒉、⑵證述可知,同意書之內容係依金主之意思所擬,且雙方對於同意書內容爭執10餘小時;呂朋崴亦證稱:從下午2、3點開始談,劉碩濱不同意其中條件,王濬騰到晚上才拿拿同意書給劉碩濱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91頁),堪認劉錦隆於交付第1期借款當日即知簡楊蘭不同意3方借款契約內容,且對於書立同意書之內容亦有爭議。    ⑶據上以觀,劉錦隆知悉王濬騰向簡楊蘭購買系爭土地,     並與王濬騰簽立合建契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復約     定「借款人向抵押權人借款時,必需經擔保物提供人書     面同意」,簡楊蘭當日不同意3方借款契約,對於同意     書內容亦爭執10餘小時。劉錦隆縱不知王濬騰於同意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所為系爭附註內容,亦應對於簡     楊蘭是否同意有所質疑,惟其事後在簡楊蘭、簡信溢不     知情下,與王濬騰改以系爭同意書取代簡楊蘭在借款契     約簽名之方式,重新擬定內容大致相同之系爭借款契約     ,並將「王濬騰應分2次簽發面額9,000萬元、6,000萬     元本票2紙,合計1億5,000萬元予劉錦隆」之約定,改     為1次簽立系爭本票交付,顯有刻意廻避簡楊蘭母子在     場知悉之意思。而王濬騰向簡楊蘭購買系爭土地,須簡     楊蘭提供系爭土地擔保借款,並以借款支付買賣價金,     若非有不法意圖,當無廻避簡楊蘭參與之理由。準此,     劉錦隆對於王濬騰等2人前開詐欺事實,縱非明知,亦     屬可得而知。簡楊蘭主張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撤銷擔保債權等合意之意思表示,應屬可採。    ⑷復查,簡楊蘭於109年2月12日委託律師蔡適應發函,以     受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劉錦隆為撤     銷擔保債權等合意之意思表示,有源道聯合法律事務所     109年2月4源浩字第1090212001號函足參(見原審卷第7     9至82頁),該函經劉錦隆收受,亦據劉錦隆陳明在卷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65頁),已生撤銷之效力,則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經撤銷而自始消滅,即無系爭抵押權應     擔保之債權。從而,簡楊蘭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     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㈤簡楊蘭變更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執行分配表次序3、4劉錦隆之 債權及受分配金額,為有理由:   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    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就有爭執之債權    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係指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就為反    對陳述之債權人之債權,已對該債權提起非關於執行名義    本案訴訟之其他訴訟,例如確認債權存否之訴訟而言(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53號裁定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於112年2月8日以1億3,550萬0,016    元拍定,於同年5月30日作成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次    序3、4所載劉錦隆之債權原本為120萬3,885元、1億5,000    萬元,受分配金額依序為120萬3,885元、1億0,159萬5,45    7元,執行法院並定於同年7月12日分配,簡楊蘭於同年6    月16日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    審認無訛。而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    經本院認定不存在,業如前述,則簡楊蘭依上開規定,請    求剔除劉錦隆前揭債權及受分配金額,應屬有據。  ㈥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 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既認簡楊 蘭先位之訴有理由,依上說明,為其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   自毋庸再就其備位之訴為審判。 五、綜上所述,簡楊蘭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劉錦隆就系爭抵押權及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就簡楊蘭此部分先位之訴為其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簡楊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簡楊蘭先 位之訴有理由,不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關於 本院審理範圍備位之訴部分併予廢棄,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簡楊蘭先位變更之訴依强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 將系爭分配表次序3、4所載劉錦隆之債權原本120萬3,885元 、1億5,000萬元及受分配金額120萬3,885元、1億0,159萬5, 457元均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簡楊蘭之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上訴人 應有部分 抵押權設定範圍 備註 1 桃園市○○區○○0段000地號土地 558.99㎡ 全部 全部 - 2 桃園市○○區○○0段000地號土地 773.42㎡ 全部 全部 - 抵押權設定及登記資料: 甲、抵押權一:(參原審卷第33頁、第38頁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抵押權變更申請書) 一、登記機關: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 二、收件字號:桃園地政事所108桃資登字第86700號。 三、抵押權內容:新臺幣1億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四、抵押權人:呂朋崴。   義務人即擔保提供人:簡楊蘭。   債務人即借款人:王濬騰。 五、登記日期:108年5月16日。 六、塗銷日期:108年5月30日 乙、抵押權二(即系爭抵押權,參原審卷第29頁至第40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抵押權變更申請書) 一、登記機關: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 二、收件字號:桃園地政事所108桃資登字第101430號。 三、抵押權內容:新臺幣1億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貼現、保證、透支、墊款、票據。 五、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8年11月9日 六、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無。 八、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⒋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設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九、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借款人向抵押權人借款時,必需擔保物提供人之書面同意(即其他約定事項)。 十、抵押權人:劉錦隆。   義務人即擔保提供人:簡楊蘭。   債務人即借款人:王濬騰。 十一、登記日期:108年5月30日。 附表二:   編號 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存入帳戶 頁碼 (原審卷) 1 UE0000000 聯邦銀行雙和分行  簡楊蘭 3,000萬元 簡楊蘭 第347頁 2 UE0000000 聯邦銀行雙和分行  王濬騰 1,000萬元 陳沛姈 第351頁 3 UE0000000 聯邦銀行雙和分行  王濬騰 2,000萬元 王濬騰 第349頁 總計 6,000萬元 --- --- 附表三: 編 號 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存入帳戶 身分 關係 頁碼 (原審卷) 1 BD0000000 108/08/08 劉錦隆 王濬騰 600萬元 無 --- 第167頁 2 BD0000000 108/08/08 劉錦隆 王濬騰 120萬元 陽信銀行新和分行(陳沛姈) 劉碩濱之配偶 第167頁 3 BD0000000 108/08/08 劉錦隆 王濬騰 120萬元 國泰世華福和分行(呂竑毅) 呂朋崴之子 第167頁 4 BD0000000 108/08/08 劉錦隆 王濬騰 73萬6,000元 國泰世華福和分行(呂竑毅) 呂朋崴之子 第171頁 5 BD0000000 108/08/08 劉錦隆 王濬騰 1,000萬元 三重溪尾南郵局(王煌麟) 王濬騰之子 第169頁 6 BD0000000 108/08/08 劉錦隆 王濬騰 360萬元 三重溪尾南郵局(王煌麟) 王濬騰之子 第169頁 7 BD0000000 108/11/05 劉錦隆 王濬騰 1,800萬元 ㈠200萬元:陽信銀行新和分行(陳沛姈) ㈡300萬元:國泰世華福和分行(呂竑毅) ㈢1,300萬元:三重溪尾南郵局(王煌麟) 同上 第169頁 總計 4,073萬6,000元 --- --- ---

2025-02-18

TPHV-112-重上更一-48-20250218-2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 聲請人即債 黃良興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務人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西元2023年2月出廠)乙輛、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0,431元、台 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544元、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存款1,519元,有債務 人陳報狀、機車行照、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 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台灣人壽函文、富邦人壽陳報狀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 其中機車屬債務人生活代步所必需,無變價分配實益,不予 變價分配;台灣人壽保單無保單解約金,無財產價值,不予 變價分配;郵局存款544元,經查該帳戶內款項係身障補助 、低收扶助等款項,債務人釋明該帳戶內款項為債務人生活 所必需,陸續領取用以支付生活費用。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 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 項、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第99條規定,非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本院無從變價分配,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 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0,431元、陽信銀行存款1,519元,合 計21,950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 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 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 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5-02-18

KSDV-113-司執消債清-82-20250218-2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356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偉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葉偉祥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協助將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 實施詐欺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並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因知悉其 友人林泯澔缺錢花用,適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之真實 身分不詳之人欲收購金融帳戶資料,竟基於縱令其協助提供 之帳戶遭他人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 15時許,先由林泯澔(林泯澔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判決判處罪 刑,下稱另案)在新竹市金雅七街住處前,將林泯澔名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葉偉祥(葉偉祥涉嫌詐取林泯澔上開帳戶資料部分,業經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177號判決無罪確定,下稱前案),復由葉偉祥於同日16時許 ,依「張」之指示將上開帳戶資料攜至新竹市新竹火車站置 物櫃內擺放,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嗣該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林泯澔提供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 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葉偉祥於前案警詢及偵訊時、準備程序中、審理時之供述 、於本案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林泯澔於前案警詢時及於另案偵訊時之證述。  ㈢警員於111年9月8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林泯澔之報案相關資料 、林泯澔之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護資料、林泯澔提供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及新竹火車站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320586號函所附A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通清字第1110 036309號函所附B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 177號刑事判決各1份。  ㈥其餘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述可 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 ;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 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此部分新法 自未較有利於被告;且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 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其 刑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僅 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協助提供A、B、C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本案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協助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不僅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 產法益,更增加此類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固值非難。惟念 及其已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 其固已與告訴人彭怡蓁達成和解,復與告訴人王苡瑄及被害 人吳諭楷、呂文琪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94 號和解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6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5頁、第195至196頁),然嗣經告 訴人王苡瑄及被害人呂文琪表示未收到被告分期給付之賠償 款項,僅告訴人彭怡蓁表示被告確有於113年12月至114年2 月間按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 卷可參,可知被告迄今僅有賠償少部分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而未能積極填補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 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節、協助提供之帳 戶數量及附表所示之人各該被害金額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他字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然被告於前案警詢 及偵訊時均堅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見111偵16 367卷第6頁、第33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而領得任何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 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而本案如附 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各該被害款項,即為被告本 案所幫助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從而,本院審酌該等 被害款項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迄今仍未據查獲扣案,且 被告自始即未曾實際支配該等被害款項,倘依上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 量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何蕙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名稱 1 黃銘德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7時許,假冒「魔術靈」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銘德,佯稱因為客服人員錯誤設定將會重複扣款,應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銘德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B帳戶中。 於111年9月6日17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985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銘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黃銘德之報案相關資料。 ⑶被害人黃銘德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網帳交易明細。 2 張宗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22時55分許,在張宗憲在旋轉拍賣網站所經營之二手卡其褲平台上,私訊無法下單購買,要求其上網認證,並佯稱其認證失敗將凍結帳戶,要求其操作ATM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C帳戶及A帳戶中。 於111年9月7日0時13分許匯款27,98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宗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張宗憲之報案相關資料。 ⑶告訴人張宗憲之手機翻拍畫面。 於111年9月7日0時18分許,匯款3萬元。 3 王苡媗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23時16分許,在王苡媗在旋轉拍賣網站所經營之購物平台上,私訊其下單購買匯款失敗,要求其上網認證,結果佯稱其認證失敗將凍結其帳戶,要求其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A帳戶中。 於111年9月7日0時54分許,匯款24,023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苡媗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王苡瑄之報案相關資料。 ⑶告訴人王苡瑄之手機畫面截圖。 4 楊紫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5時19分許,在楊紫葳在旋轉拍賣網站所經營之購物平台上,私訊其下單購買波浪夾無法匯款,要求其上網認證,結果佯稱其認證失敗將凍結其帳戶,要求其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B帳戶中。 於111年9月6日16時53許,匯款9,999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紫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楊紫葳之報案相關資料。 ⑶告訴人楊紫葳之手機翻拍照片。 ⑷告訴人楊紫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之轉帳交易明細。 於111年9月6日16時55分許,匯款9,998元 於111年9月6日16時56分許,匯款9,997元 5 黃峻億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7時許,假冒某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峻德,佯稱因為客服人員錯誤設定訂單將會重複扣款,應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峻億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C帳戶中。 111年9月6日18時29分許,匯款49,988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峻億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峻億之報案相關資料。 ⑶告訴人黃峻億之手機畫面截圖、身分證及金融卡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 呂文琪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9時26分許,假冒「博客來」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呂文琪,佯稱因為客服人員錯誤設定將會重複扣款,應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呂文琪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A帳戶中 111年9月6日20時31分許,匯款39,987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呂文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呂文琪之報案相關資料。 ⑶被害人呂文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概要。 ⑷被害人呂文淇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表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 ⑸被害人呂文琪之手機翻拍照片。 7 彭怡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6時12分許,假冒「樂購蝦皮」拍賣網之賣家撥打電話予彭怡蓁,佯稱因為樂購蝦皮人員錯誤將彭怡蓁升級設定為高級付費會員,將將會每月扣款會費,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彭怡蓁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B帳戶中 111年9月6日16時12分許,匯款29,98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怡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彭怡蓁之報案相關資料。 8 吳諭楷 (原名陳諭楷,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7時50分許,假冒「博客來」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吳諭楷,佯稱因為客服人員錯誤設定訂單,將會重複扣款,應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吳諭楷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B帳戶中。 111年9月6日18時9分許,匯款11,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諭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吳諭楷之報案相關資料。 ⑶被害人吳諭楷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 ⑷被害人吳諭楷之手機畫面截圖。 9 劉雅筑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7時15分許,假冒LINE購物平台「雨傘」販售商客服人員員撥打電話予劉雅筑,佯稱收到劉雅筑之12筆錯物訂購單,詢問是否取消錯誤訂單,致劉雅筑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C帳戶中。 於111年9月6日18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49,924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劉雅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劉雅筑之報案相關資料。 ⑶被害人劉雅筑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 於111年9月6日18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9,400元。 於111年9月6日18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9,988元。 於111年9月6日18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6,930元。

2025-02-17

SCDM-113-金簡-138-202502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61號 反訴原告 朱宝珠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反訴被告 施永興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又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後,法院就其反訴是否具備前述得提起反 訴之要件,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調查之結果,如認反訴原 告提起之反訴不備要件者,反訴即屬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反訴。 二、查本件反訴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反訴原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反訴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0 7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名義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請求:㈠確認反訴原告持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94號本票裁定所載反訴 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對反訴被 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㈡反訴原告不 得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94號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反訴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反訴原告則於本訴審理期間提 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於民國108年間持其簽發之系爭本 票為擔保,數度向反訴原告借款,還款狀況尚稱良好。嗣於 109年8月間,反訴被告再提供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票載日期109年12月14日之陽信銀行青年分行支票為 擔保,向反訴原告借款,反訴原告於同年8月18日交付反訴 被告88萬元現金;反訴被告為增加借款,又提供票面金額50 萬元、票載日期109年12月16日之同分行支票作為擔保,反 訴原告則再交付44萬元現金予反訴被告;至此累計借款金額 132萬元。嗣反訴被告恐上開2張支票未能獲兌現,乃持其所 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元及50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建國 分行支票2張向反訴原告換票,詎料,該2張支票均因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反訴原告遂支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獲准,繼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反訴被告竟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並主張時效抗辯,顯然拒不還款。反訴被告 所欠借款均約定利率為月利3分,現以年利率16%計算分別自 109年12月15日、109年12月17日起,均至113年12月26日止 之利息,合計本息2,171,935元,為此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2,171,935元,及其中132萬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反訴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性質上屬形成訴訟,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 ,主要攻擊防禦方法為系爭本票發票人就票據上權利之消滅 時效抗辯,至反訴原告所提反訴,則係以其兩造間之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是反訴之標的(反訴 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返還借款請求權)與本訴 之標的(反訴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之異議權)及其防禦方法 (反訴原告所持系爭本票對於反訴被告之票據上請求權是否 已罹於消滅時效)之間,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互異,亦非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另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兩造間借貸關係 交付借款之時間分別為109年8月、109年12月,金額分別為8 8萬元、44萬元,用於供作擔保之支票為付款人陽信銀行、 土地銀行之支票,與本件系爭本票(發票日均於108年5月31 日),亦難認有何關聯性,而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程序亦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是 本件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亦無「主要部分相同」之情。依前所述,本 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相牽連,與民 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欠缺得提起反訴之要件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5月31日 108年8月5日 70萬元 109年11月10日 TH0000000 2 108年12月9日 未載 100萬元 109年11月10日 TH0000000

2025-02-14

SCDV-113-訴-1161-20250214-3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43號、第144號、第145號、第146號、第147號、第1 48號、第149號、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 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 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 1年6、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夢時代購物中心附近某 處路邊,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均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該2 帳戶之密碼,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顯示該集 團成員為3人以上或包含未滿18歲之人)。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戌○○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各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旋即遭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近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 附表所示之戌○○等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戌○○、庚○○、戊○○、丁○○、丙 ○○、申○○、未○○、午○○、卯○○、癸○○、甲○○○、乙○○、子○○ 、丑○○、巳○○、證人即被害人酉○○、壬○○、寅○○、辰○○、辛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戌○○之臺中巿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 、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庚○○之新北巿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 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時使用的華南銀行帳戶資料 、告訴人戊○○之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截圖、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丁○○之桃園巿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員警工作 紀錄簿、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日盛銀行匯款 申請書收執聯、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酉○○ 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使用 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申○○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未○○之臺北巿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 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午○○之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轉帳使用之日盛銀行帳戶資料及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與詐騙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卯○○之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壬○○ 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使用之郵局帳號資料及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告訴人癸○○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甲○○○之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 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截圖、文字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寅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巿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截圖、詐騙資訊、告訴人乙○○之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使用的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子○○之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陳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新光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告訴人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園分局清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巳○○之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使用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被害人辰○○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詐騙資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 明細、被害人辛○○之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網路登入時間及 IP位置、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 、客戶帳卡料列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 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5654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 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1年9 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7804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 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334938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1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345994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7 1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 13年6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19881號函暨所附本案中 信帳戶申請網銀紀錄、網銀帳號密碼變更紀錄、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元銀字第1130034565號函暨 所附告訴人丁○○所申辦帳戶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 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 照)。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 自113年8月2日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 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本件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雖否認被訴犯行, 但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認罪,故被告有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依據上 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減刑部分於此不予討論),及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並依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科刑限制不 受減刑影響、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無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陽信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 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 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 助犯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各告訴 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又本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且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並無主張累犯等語(見本院卷 第84頁),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 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被告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表 明願以每月提出1萬元之方式,分期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損失(見本院卷第78、86頁),惟迄未與各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和解,未能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所提供帳戶數量、本案被害人總計20人、 所受損害金額甚鉅,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 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 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所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而因提 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 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提款卡密碼並非實物, 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轉帳或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轉入己○○之帳戶 1 戌○○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戌○○,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7日9時17分許 111年7月7日9時19分許 15萬元 15萬元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2 庚○○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庚○○,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7日9時42分許 111年7月7日9時42分許 111年7月7日9時41分許 111年7月7日9時40分許 1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3 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戊○○,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7日10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分) 8萬8千元 中信帳戶 4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丁○○,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7日10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6日10時29分) 111年7月7日9時59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5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丙○○,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8日10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 15萬元 陽信帳戶 6 酉○○ (未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酉○○,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6日15時5分許 111年7月7日10時30分許 111年7月11日11時38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7 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申○○,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7日11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7分) 30萬元 中信帳戶 8 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未○○,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7日10時23分許 27萬元 中信帳戶 9 午○○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午○○,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6日10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7分) 10萬元 中信帳戶 10 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卯○○,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6日14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8分)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 壬○○ (未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壬○○,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6日9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 111年7月6日9時57分許 111年7月7日9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分) 111年7月7日9時25分許 111年7月8日10時2分許 111年7月8日10時4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陽信帳戶 陽信帳戶 12 癸○○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癸○○,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6日13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50分) 3千元 中信帳戶 13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甲○○○,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6日10時19分許 111年7月6日13時7分許 5萬元 3萬元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14 寅○○ (未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寅○○,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7日10時16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5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乙○○,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7日 12時19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6 子○○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子○○,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7日1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月6日21時5分) 111年7月7日1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月6日21時10分) 111年7月7日10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5分) 5萬元 5萬元 22萬元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17 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丑○○,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6日10時22分許 111年7月6日10時28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18 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巳○○,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7日10時26分許 111年7月7日10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 3千元 2萬元 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 19 辰○○ (未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辰○○,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6日10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6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20 辛○○ (未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話術詐騙辛○○,致其受騙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7日11時36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2-14

PTDM-113-金訴-861-20250214-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 選任辯護人 黃品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王宏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王宏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56、60、6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由行 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因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依修正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已 低於依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6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 1款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簡耀均、陳文軒、李珈豪(上3人均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中)、暱稱「老人家」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 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核與上開減刑規 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本案為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之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 一般民眾對「假抽獎」之射倖性心態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 ,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 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 角色、告訴人受損害情形,及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前從事做工,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㈦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 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56、60、62頁 ),然因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尚無可依上述規定 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就被告所 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自無從審酌此事由, 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王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曾亭 渲遭詐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 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卷第14頁),而 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 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 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每提領 1萬元分得500元,本案提領共10萬元,其可分得5,000元乙 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既無實際合法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39號   被   告 王宏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海端鄉廣原村3鄰龍泉7之1              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與簡耀均(偵辦中)、陳文軒(偵辦中)、李珈豪(偵 辦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人家」之人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抽獎」詐術 欺騙曾亭渲,謊稱:匯款抽盲盒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民 國113年5月1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0時3分)、4萬 9999元(0時4分)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王宏則依「老人家」指示,先向簡耀均取得上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復於同日0時8至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陽信銀行ATM,提領共10萬元(不計入手續費)。提領完 畢後,王宏將領出之贓款交予簡耀均,簡耀均復交予陳文軒 ;陳文軒再將贓款攜至李珈豪駕駛之2969-YM號自小客車內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曾亭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 人曾亭渲於警詢時、另案被告簡耀均、陳文軒、李珈豪於偵 訊中所述相符,復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第22頁)、監視器照片(含提領影像,第24至36頁 )、告訴人提供之受騙資料(第54至58頁)附卷可憑,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提領之贓款為10萬元,屬於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 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簡耀均、陳文軒、李珈豪、「老人家」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SLDM-113-審原訴-9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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