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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政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肆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 育貳場次。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玖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偉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及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罪數部分  ⒈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40分為警 查獲止,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反覆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並以「鼎泰風」賭博網站經營賭博之方式進行賭博財物 之行為,是被告歷次賭博行為之時、空間均屬密接,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應評價為接 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即足。  ⒉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提供賭博場所及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 ,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 犯,亦應各僅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一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  ⒊被告係基於上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營利聚眾賭博及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行為,實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犯罪 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3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藉由提供賭博場所、營利 聚眾賭博,及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鼎泰風」賭 博網站經營賭博之方式賭博財物,實將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 禁令為無物,並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且間接促進非 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與秩序,所為實有不 該。又衡酌被告於警詢時本已坦承犯行(見警卷第2至6頁) ,於偵訊時卻改稱:我純粹上網去賭云云(見偵卷第11頁) ,旋改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1至13頁),堪有悛悔之念。兼 衡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 、在家照顧小孩、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 ),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 賭博之規模、期間及所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緩刑部分  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稽,素行尚可,且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⒉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 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4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 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⒊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 第13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4頁)、扣案電腦主機 登入「鼎泰風」賭博網站之帳號頁面、代理商與會員資料、 賭客下注報表之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4至24頁、第28至32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經營期間獲利約為新臺幣(下同)24萬8,956元等情, 業據其於偵訊時所自承(見偵卷第13頁),且有被告以代理 商資格經營「鼎泰風」賭博網站之收支總累計表(見警卷第 29頁)在卷可佐,復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獲利 超過24萬8,956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可認定被 告獲利為24萬8,956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所持用搭載0000-000-000號門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話,確有儲存其經營本案賭博犯行之報表及向賭客收款之紀 錄(見警卷第24至25頁),固可認該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 係供被告為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工具,然該不詳廠牌行動電 話,未據扣案,衡情無論沒收、追徵與否,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評價均無重大影響,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亦非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1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3-19

CYDM-114-朴簡-76-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書音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81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易字第481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書音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被告黃書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4日下午16時許為警查獲 時止,在前揭地點擺設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2臺以非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上開經營 及賭博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 念上,應評價認屬集合犯關係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以1個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屬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1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㈣累犯部分  ⒈檢察官起訴書主張: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中交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於起 訴書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 為證。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中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於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中交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因而構成累犯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堪以認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 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其犯罪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 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 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之前科事項仍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 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擺設改裝機檯以非法營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 之管理,並從事具射倖性之賭博行為,助長賭博不良風氣,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擺放 機臺數量僅有2臺、經營期間非長、獲利與規模尚輕等犯罪 情節、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暨其曾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等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 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 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 開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 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 即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並應與該賭博性電玩機具內之賭資,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於被告擺設之系爭 機臺插電營業時為警查獲,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 表編號3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10元,則係於系爭機臺內所 查獲之犯罪所得,是上開扣案物品及扣案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扣押時地 (扣押物品目錄表出處) 1 電子遊戲機2臺(含IC版) 113年9月4日16時00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113偵48152號第27頁) 2 娃娃機商品2個 3 現金新臺幣柒佰壹拾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48152號   被   告 黃書音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書音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中交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 12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未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反覆實施從事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 3年8月1日起至113年9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好夾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加裝彈跳布面 之「TOY STORY選物販賣機Ⅱ代」選物販賣機2臺(機臺編號9 、25),並變更上開機臺之遊戲歷程,供不特定人賭玩,以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玩方法,係顧客投入新臺幣(下同 )20元硬幣,即可操作機台內之夾子,夾取機臺內之代夾物 鐵盒,若鐵盒掉入洞中,即可遊玩機臺上方之刮刮樂,參加 抽獎活動,若對中指定獎號,即可獲取盲盒獎品;反之,若 代夾物未掉入洞中,或刮刮樂未對中指定獎號,則顧客投入 之20元硬幣悉歸黃書音所有。嗣警方於113年9月4日16時許 會同黃書音前往上址執行臨檢,扣得上開經改裝之機臺2臺 (含IC板2片、刮刮卡2張)、抽獎商品2個及賭資共710元等 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書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書音坦承有改裝機臺為彈跳臺,及擺放鐵盒作為刮刮樂代夾物之客觀事實。 2.被告先辯稱鐵盒為存錢筒,後改稱鐵盒內裝有充電器及藍牙耳機,然其坦承其並未於機臺外觀標示鐵盒內容物之事實。 3.被告坦承刮刮樂中僅有1組號碼可以中獎,其餘號碼均為銘謝惠顧,故投幣遊玩之客人可能未能中獎而空手而回之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臨檢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放置已更改機臺結構及變更遊戲歷程之選物販賣機,機臺內並放置代夾物鐵盒,供人投幣20元後夾取,且機臺內之鐵盒自外觀無法辨識為何商品,又機臺上刮刮樂所得兌換之獎品,全憑顧客刮獎運氣而決定,使顧客能否獲物,全然訴諸於不確定之機率,顯具有射倖性,不符對價取物原則之事實。 3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9月2日商環字第11300728930號函 證明被告擺放之上開機臺有改裝機具結構及遊戲歷程,與歷次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0月3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101019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蒐證照片 證明被告所擺放之鐵盒內並無有價值之內容物,機臺亦未標示鐵盒商品內容,堪認僅係代夾物,且機臺玻璃窗並未上鎖,並貼有擺放指示圖例及照片,顯係供顧客夾取代夾物,參加刮獎後,自行將鐵盒擺回機臺內之用。 二、核被告黃書音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賭博罪嫌。被告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9月4日為警查 獲時止,擺放電子遊戲機臺,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 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 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日10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 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機臺2臺(含IC板2片、刮刮卡2張)、抽獎商品2個係被告 用以賭博之器具及當場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賭資共71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此亦為其於偵查中所自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2025-03-19

TCDM-114-簡-402-2025031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耀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示告訴人陳怡錚、李祖毅部 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所謂「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 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 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 之。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 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 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 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 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查被告洪金耀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告訴人陳怡錚、 李祖毅施用詐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 ,被告即依指示接續提領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款項,該案件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575號提 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12月3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上開起 訴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5、67至 77頁)在卷可查。因被告先後提領告訴人2人受詐騙款項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亦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屬同 一犯罪事實,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爰依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67號   被   告 洪金耀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耀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依照詐欺 集團上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洪金耀與陳威漢(另案偵辦)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洪金耀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予該詐欺集團 成員陳威漢,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 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 像畫面比對後,於113年8月30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1樓進行搜索, 並扣得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韋岑、王韻淑、鄭凰君、劉建亨、陳怡錚、李祖毅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金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予陳威漢之事實,惟於偵查中辯稱:因陳威漢欠伊新臺幣45萬元,陳威漢稱錢都在卡裡,要伊自行持卡提領,每提領一次就還伊幾千元。 2 告訴人金韋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金韋岑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王韻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王韻淑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鄭凰君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鄭凰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劉建亨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劉建亨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陳怡錚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陳怡錚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李祖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李祖毅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8 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遭詐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現金。 10 告訴人金韋岑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金韋岑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鄭凰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 12 告訴人劉建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劉建亨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李祖毅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李祖毅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陳怡錚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陳怡錚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 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金韋岑 於113年7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筱蘋」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金韋岑所出售服飾,然無法下單,請告訴人聯繫客服等語,復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訛稱:須依指示充值云云並提供不明連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19時40分許 20,123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崔家瑜 ) 113年7月24日19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峨眉街無人銀行) 20,000元 2 王韻淑 在社交軟體Instagram佯裝台新金控投放貸款廣告,告訴人王韻淑於113年7月24日瀏覽上開廣告後,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明洪」加為好友,並向告訴人佯稱帳戶凍結,需告訴人解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19時48分許 10,000元 113年7月24日19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 100元 1I3年7月24日19時52分許 10,000元 3 鄭凰君 於113年7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Zhang Meijia」、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文」佯稱告訴人鄭凰君未在711交易平台認證,導致其退款未成功,匯款後會退回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5日21時45分許 10,01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阿莉 INDRI LESTA) 113年7月25日21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 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寧南門市) 10,005元 4 劉建亨 於113年7月25日20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Meng Chen」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劉建亨所出售藍芽喇叭,然無法下單,請告訴人聯繫蝦皮客服等語,復假冒蝦皮客服人員訛稱:須以帳戶驗證之方式開通服務始可下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5日22時3分許 5,988元 113年7月25日22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西門分行) 6,005元 5 陳怡錚 於113年7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Con Pop」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陳怡錚所出售之二手書,然無法下單,請告訴人聯繫客服等語,復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訛稱:須完成帳戶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l13年7月25日21時59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喜雅 KOMS IAH BT K) 113年7月25日22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20,005元 113年7月25日22時許 49,981元 113年7月25日22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 60,000元 6 李祖毅 於113年7月20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筱蘋」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李祖毅所出售釣魚竿,然無法下單,請告訴人聯繫客服等語,復假冒蝦皮客服人員訛稱:須依金融機構指示設定云云,並傳送假冒金融機構之訊息指示告訴人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5日22時9分許 50,126元 113年7月25日22時17分許 60,000元 113年7月25日22時19分許 10,000元

2025-03-19

TPDM-114-審訴-168-202503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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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志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參佰元、骰子參顆、骰盅壹組、 牌尺貳支、押注識別牌貳拾壹組,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宏志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至113 年8月15日0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承租,位於屏 東縣○○鎮○○段0000地號之倉庫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並提供 之骰子、骰盅、牌尺、押注識別牌等物作為賭具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俗稱「三六仔」,由在場賭客自願者輪流擔任 莊家,其他人則為玩家,由莊家搖骰子3顆,供賭客押注1至 6點,每注金額最低新臺幣(下同)100元,最高1,000元,如 賭客押中所骰出之點數,押中1個號碼者可獲得1比1賠注, 押中2個號碼者可獲得1比2賠注,押中3個號碼者可獲得1比3 賠注,如賭客未押中,賭資即歸莊家所有,陳宏志則可從莊 家獲利中,每1,000元抽取50元之費用,以此方式牟利。嗣 經警於113年8月15日00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 索上址,當場扣得賭博器具骰子3顆、骰盅1組、牌尺2支、 押注識別牌21組、監視器主機1台、租賃契約書1本及現金5 萬7,9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陳宏志之犯罪證據,除增列「本院訊問筆錄」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雖漏列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惟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此,且與從一重論處之聚眾賭博 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 審理。  ㈡被告自113年8月間某日起至113年8月15日00時30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之犯行,依社會 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 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又被告於上述期間多次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於此,均應予以補充。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之私利,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甚而親 自與不特定之多數賭客對賭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不良 風氣,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聚眾賭博之規模及期間、獲利之情形,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 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之賭資300 元(即警卷第9頁編號5所示自桌面上扣得)、賭博器具骰子3 顆、骰盅1組、牌尺2支、押注識別牌21組,係當場供賭博之 器具或留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參以該規定之 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以觀,對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自無扣除成本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602、560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辯 稱:我贏了又輸,完全沒有獲利等語,然依前揭說明,不問 被告在賭博時付出之成本為何,最終結果是否有輸有贏,於 本案犯行期間所獲得之財物均屬犯罪所得。經查,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今日大約贏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6頁),以 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㈢至其餘扣案之現金57,600元(即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編號6、8 至23所示,分別自被告及在場賭客身上所扣得)、監視器主 機1台、租賃契約書1本,均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在賭檯上所扣得,自不得於本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11號   被   告 陳宏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志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8月15日0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段00 00地號之倉庫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並提供之骰子、骰盅、 牌尺、押注識別牌等物作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俗 稱「三六仔」,由陳宏志擔任莊家,其他人則為玩家,由莊 家搖骰子3顆,供賭客押注1至6點,如賭客押中所骰出之點 數,押中1個號碼者可獲得1比1賠注,押中2個號碼者可獲得 1比2賠注,押中3個號碼者可獲得1比3賠注,如賭客未押中 ,賭資即歸莊家所有,陳宏志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3年8月 15日00時30分許,有賭客吳德隆、陳彥廷、潘振成、李永居 、汪政茂、周盟芳、黃添進、林柏林、林金鋒、黃府、陳國 忠、鄭順銘、陳建章、王天生、林淑琪及林振順等人(所涉 賭博罪嫌另案偵辦中)在上址賭博,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 器具骰子3顆、骰盅1組、牌尺2支、押注識別牌21組、監視 器主機1台、租賃契約書1本等物及賭資新臺幣(下同)5萬7 ,900元。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賭客吳德隆、陳彥廷、潘振成、李永居、汪政茂 、周盟芳、黃添進、林金鋒、黃府、陳國忠、鄭順銘、陳建 章、王天生、林淑琪及林振順等人之警詢證述、扣押物品目 錄表1份、現場蒐證照片8張等在卷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嫌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 之決定,達成其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上揭扣案物為當場賭博 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上揭 被告提出扣押之賭資現金5萬7,900元,係其所有供在場賭博 所用或供賭博預備之用之賭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末查被告本案經營期間,收得之賭資即犯罪所得,共 計約5,000元,業據其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2025-03-18

PTDM-113-簡-1761-20250318-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克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7日113年度簡字第1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07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莊克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而其所指之 「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 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 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 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 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本件關於「刑」 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克強(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審卷第8頁 至第9頁、第58頁、第89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幫助犯洗錢罪之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均 引用如附件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合先 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無子女,與老婆相依為命,伊有心肌 梗塞、伊老婆有糖尿病及多種慢性併發症、心臟病,伊與老 婆均依靠勞保退休金維生,伊每月退休年金僅有新臺幣(下 同)1萬2,000元,懇請再從輕量刑,並准許分期付款。又伊 之動機是迫於無奈、因生活所需、為了餬口才為本案犯行, 案發後伊亦十分後悔,故有提供情資並助警查獲車手1名,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198號對 之提起公訴,請一併審酌等語。 三、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 實質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 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 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 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 被告於112年6月14日提供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使用,開始為本 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後,如原判決引用起訴書附表各 編號所示告訴人於112年6月26日至28日間始為匯款,堪認被 告上開幫助犯行延續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施行 後始為終了,是本件尚無庸比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先予指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則: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⑵ 適用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對被告最為有利。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且依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幫助)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爰僅更正論罪法條為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至本次修法雖亦修正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限縮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並改列 於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然依同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其 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論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不符,是以上部分均無涉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 生效施行,經比較洗錢防制法前、後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未綜合新舊法全部罪刑結果比 較而予以整體適用,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對被 告論罪科刑,其適用法律即有違誤。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如 易科罰金之宣告)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 ,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不詳成年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併斟酌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 均提告)之人數及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本審卷第97頁至第101頁)。兼衡被告助 警追查另案車手之犯罪後態度(本審卷第11頁至第15頁)、 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本審卷第95頁至第 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2025-03-18

SLDM-113-簡上-267-202503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享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 公司代表人 劉明寬 被 告 林健豐 李峯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091、870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享新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伍 萬元。 劉明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林健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峯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明寬、林健 豐及李峯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 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 」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 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 ,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即為該當。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 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 之處置行為。是核被告劉明寬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 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林健豐及李峯堆所 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被告享新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劉明寬執行 業務而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刑。  三、被告享新工程有限公司、劉明寬、林健豐、李峯堆所犯上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 性,是其乃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於密接時間 內,在上開土地上反覆實施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行為,侵 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僅成立一 罪。 四、被告劉明寬、林健豐及李峯堆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劉明寬基於單一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將其非 法清除載運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運往本案土地堆置,同 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林健豐所 為固然不當,然其所堆置之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等 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又本案之 廢棄物業經同案被告劉明寬全部清除完畢,並經南投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核備在案,回復原有地貌乙節,有南投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113年12月30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33885號函(本 院卷第61-69頁)在卷可稽。是依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有情輕法 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 ,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科刑:  ㈠審酌被告劉明寬、林健豐及李峯堆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漠 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為 實有不該;被告劉明寬、林健豐及李峯堆犯後均坦承犯行, 且在案發後委託合法業者清運完畢,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 劉明寬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土木業、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5萬至6萬元;被告林健豐自陳高中肄業、從事 拆除業、月薪約2萬至3萬元;被告李峯堆自陳高中畢業、打 零工維生、月薪約1萬元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健豐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㈡被告享新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審酌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期 間、數量、所生損害及公司經濟狀況等情狀,科處如主文所 示罰金刑。  ㈢被告劉明寬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李峯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劉明寬、李峯堆 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由被告劉明寬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 足認被告劉明寬、李峯堆犯後有積極彌補其等犯行所造成之 危害,考量被告劉明寬、李峯堆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觸刑典, 經此偵審教訓,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劉明寬、李峯堆於本 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本院斟酌其2人就本 案犯行之參與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劉明寬、李峯堆於本判決確定後之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觀後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林健豐前於98年間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緩刑2年確定(並附帶緩刑條件),惟上開緩刑嗣經 撤銷,被告林健豐入監執行後,於101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被告林健豐經前案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後,仍未能珍惜自 新之機會,同樣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案已不適於再 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八、沒收:  ㈠被告劉明寬本案向業主承包清運工程而取得報酬5萬元,業據 被告劉明寬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7頁),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林健豐及李峯堆受雇於被告劉明寬, 被告劉明寬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林健豐1日薪資3,000元,被告 李峯堆1日薪資2,500元等語(偵卷第66頁),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給他們2人1天薪資2,500元等語(本院卷第57頁) 。被告林健豐於警詢時供稱:薪資以1天計算,工作1天可以 獲得2,500至3,000元;因時間太久,無法計算載運至本案土 地堆置廢棄物之車次等語(警卷第11頁);被告李峯堆於警 詢中供稱:薪資以1天計算,工作1天可以獲得2,500元;本 案堆置之廢棄物應該1年多了等語(警卷第16頁),衡以被 告林健豐受雇於被告劉明寬時間較長,其薪資應較被告李峯 堆為優厚較為合理,是被告林健豐、李峯堆各自之每日薪資 應為3,000元、2,500元。而其2人實際在本案土地上共同非 法清除廢棄物之車次及工作日數無法確認,爰依本案土地現 場堆置之廢棄物數量及情狀,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 以被告林健豐、李峯堆工作日數3日估算其等之犯罪所得, 被告林健豐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被告李峯堆之犯罪所得7 ,500元,被告劉明寬、林健豐、李峯堆之上開犯罪所得分別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扣案之挖土機1部(機身編號YQ-02557),為被告劉明寬 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車輛,本院考量挖土機本身並非 僅專供載運廢棄物或處理廢棄物之用,且該挖土機之價格與 被告劉明寬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相比,若沒收該挖土機恐 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91號                    113年度偵字第8705號   被   告 享新工程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設彰化縣○○市○○○街000號   兼代表人  劉明寛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市○○里0鄰○○○街0             00號     被   告 林健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弄0號             李峯堆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             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寬係址設彰化縣○○市○○○街000號享新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享新公司)負責人,以承包廢棄物清除、房屋拆除工程等 為業,享新公司之營業項目雖有土方廢棄物清除業務,惟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 件。劉明寬自民國106年間起僱用林健豐擔任挖土機司機並 駕駛重型機具拆除房屋,自113年年初再僱用李峯堆載運挖 土機。劉明寬自112年年底承包南投縣草屯鎮、松柏嶺等處 房屋拆除工程,拆除、清運過程因環保公司拒絕清運摻有雜 質之廢料,劉明寬、林健豐、李峯堆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許可,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竟自11 2年年底某日起,劉明寬、林健豐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李峯堆則自113年年初起共 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劉明寬指示林健豐 、李峯堆駕駛貨車,將承包拆除工程所清除整理產生之土木 或建築廢棄混合物(代碼D-0599)、廢木材混合物(代碼D- 0799)等廢棄物,載運至不知情之簡景基(另為不起訴處分 )委託劉明寬管理,坐落在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再由劉明寬、林健豐在該處分類、裝填至太空包內堆放在上 開土地。嗣經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到場稽查,而 通報員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明寬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健豐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坦承受僱於被告劉明寬從事鐵皮屋拆除、曾至南投市○○段0000地號土地整理廢棄物。 3 被告李峯堆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同案被告簡景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坦承將南投市○○段0000地號土地委託被告劉明寬管理之事實。 5 扣案挖土機1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查扣機具資料卡 扣案挖土機為被告劉明寬所有之事實。 6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1.佐證本件稽查經過及本案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等迄今俱未清除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之事實 7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本案土地為同案被告簡景基所有之事實 8 本案土地現場及挖土機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劉明寬、林健豐、李峯堆所為,均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 告劉明寬另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劉明寬、林健豐、李峯堆就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劉明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論 處。被告劉明寬為被告享新公司之負責人,為執行公司業務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後段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之 規定,對被告享新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5-03-18

NTDM-114-訴-18-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尚諭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壹臺、主機板壹片、代夾物貳個、抽獎紙貳張 、公仔貳盒及卡皮巴拉背包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尚諭肢體健全,不 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 料所載),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 ,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選物販賣機1臺、主機板1片、代夾物2個、抽獎紙2張、 公仔2盒、卡皮巴拉背包1個,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 上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74號   被   告 吳尚諭 ○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尚諭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間起至114年1 月23日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超狂殿選物販賣機店」店內,放置經變 更遊戲歷程後之選物販賣機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來店之不 特定人對賭,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由李俊賢將 空鐵盒擺放在機檯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 硬幣至機檯內,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機 檯內之空鐵盒(代夾物),若夾取之空鐵盒(代夾物)落入 機檯洞口後,可獲得遊玩刮刮樂1次之機會,並由客人自行 選定刮刮樂編號後,再依刮開之獎單兌換獎品,無論中獎與 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機臺所有,吳尚諭藉獎品價格高低、 以小博大之方式,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於114年1月23日 10時20分許,至前址「超狂殿選物販賣機店」臨檢,當場查 獲吳尚諭所有之上開選物販賣機1臺、主機板1片、代夾物2 個、抽獎紙2張、公仔2盒、卡皮巴拉背包1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尚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 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 告自113年1月間起至114年1月23日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 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三、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臺、主機板1片、代夾物2個、抽獎紙2張 、公仔2盒、卡皮巴拉背包1個等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及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自113年1 月間起至114年1月23日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因上開犯行 獲利約10,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 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 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 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 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向 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營利」 要件不合。亦即,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 ,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之媒介行 為所涉之處罰規定。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是刑法第268條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而非從自己之賭博行為( 賭贏)獲得利益。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尚不符合刑法第268 條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要件。又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2025-03-18

TNDM-114-簡-955-20250318-1

醫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瓊玲 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 汪令璿律師 被 告 冷麗君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醫 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瓊玲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冷麗君無罪。   事 實 一、杜瓊玲明知未取得我國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竟基於違反上開醫師法而執行醫療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由不知杜瓊玲未取得我國合法醫師資格之冷麗君提供址 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租屋處,供杜瓊玲擺放醫學美容 相關設備、器材及施作醫學美容療程之場所,再由冷麗君介 紹黃千芳與杜瓊玲認識,並稱:「林醫師」( 指杜瓊玲) 是 臺北醫學美容診所的醫生,在醫美界做了10幾年很有經驗, 「林醫師」有小兒科、心臟科、醫學美容等領域的醫師執照 ,非常專業可以相信云云,致使黃千芳誤認杜瓊玲具有醫學 美容醫師資格,而欲找杜瓊玲做醫美療程,並介紹杜庭宜亦 找杜瓊玲做醫美療程,之後杜庭宜再介紹黃珏菁、陳昱銓二 人做醫美療程,其等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至同年6月間,前 往上址,由杜瓊玲為渠等臉部施打高濃度血小板血漿(即PRP 增生療法) 、童顏針、肉毒桿菌、玻尿酸、消脂針、埋線、 消炎針等醫療行為,黃千芳、黃珏菁、杜庭宜、陳昱銓等人 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現金或轉帳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金 額予杜瓊玲。嗣黃千芳、杜庭宜因杜瓊玲之醫療過失行為導 致臉部均產生嚴重過敏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黃珏菁則患 有右臉腫塊、左臉多發性瘀青之傷害,陳昱銓前額亦生多發 性腫塊之傷害,經上開4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千芳、黃珏菁、杜庭宜、陳昱銓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 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74-75頁、第322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 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杜瓊玲對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見醫他卷一第 81-85頁、醫他卷二第7-16頁,本院卷第71-79頁、第183-20 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千芳(見醫他卷一第117-119頁 、第371-385頁、醫他卷二第119-127頁,本院卷第187-196 頁)、黃珏菁(見醫他卷一第97-99頁、第371-385頁)、杜 庭宜(見醫他卷一第107-109頁、醫他卷一第371-385頁、醫 他卷二第119-127頁)、陳昱銓(見醫他卷一第87-89頁、醫 他卷一第371-385頁)等之指訴相符,亦與同案共犯冷麗君 之陳述相符(見醫他卷一第75-79頁、醫他卷二第7-16頁, 本院卷第71-79頁、第183-207頁),被告杜瓊玲之自白自堪 信屬真實。此外,並有告訴人黃千芳、黃珏菁、杜庭宜、陳 昱銓施作醫學美容治療前、後之臉部照片各1份(見醫他卷 一第15-25頁)、(黃千芳、黃珏菁、杜庭宜、陳昱銓) 葉太 原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共4份(見醫他卷一第43-49頁〈同 醫他卷一第183-186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 年12月12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20025983號函檢附之告訴人黃 千芳病歷資料影本1份(見醫他卷一第201-362頁)、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2月23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3000 3377號函檢附之告訴人黃珏菁、杜庭宜、陳昱銓病歷資料影 本3份(見醫他卷二第67-101頁)、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 「愛水啦」之對話紀錄1份(見醫他卷二第51-53頁)、衛生 福利部醫事人員查詢資料影本1份(見醫他卷一第13頁)、 告訴人黃珏菁、杜庭宜、陳昱銓醫美過程光碟1份、(黃千芳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08月30日   、112年11月22日中文診斷書各1份(見醫他卷一第41頁、15 9頁)、(杜庭宜)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0月1 1日中文診斷書1份(見醫他卷一第161頁)、(黃珏菁) 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1月17日中文診斷書1份(見 醫他卷一第163頁)、(陳昱銓)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112年11月17日中文診斷書1份(見醫他卷一第165頁)、 告訴人等臉部傷害照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73-179頁)及 被告杜瓊玲之郵局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醫偵卷第31-33頁) 可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杜瓊玲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 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 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 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集合犯一罪為已足(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杜 瓊玲於112年4月至同年6月間,為告訴人黃千芳等4人所為醫 療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核被告杜瓊玲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及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 醫療業務罪。又被告杜瓊玲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對告訴人等所 為各詐欺犯行,顯分別係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以相類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等,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罪。再被告杜瓊玲就上開所犯詐欺取 財罪、過失傷害罪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罪,係以可為有效醫療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同一目的與 決意,所犯上開三罪,行為主要部分有交疊,依一般社會通 念,若評價為法律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反有過度 處罰之疑,故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即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以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 醫療業務罪處斷。被告杜瓊玲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冷麗君為其 連繫告訴人等遂行上開犯行,應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了金錢利益,任意對 告訴人推介醫美療程,不但使告訴人等損失金錢且造成臉部 受傷迄今難以治癒,顯有草菅人命之虞。又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對病患所造成之損失及對社 會之危害,復參以被告杜瓊玲固全部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獲取原宥外,亦未能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等之 支出及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陳稱嘉南藥理科 技大學畢業,家裡有2個女兒,1個讀大學、1個已成年,現 在做零散的工作,身體罹患腫瘤(見本院卷第345頁)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   查告訴人等陳稱已分別支付被告杜瓊玲下列金額:黃千芳支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黃珏菁支付11萬6千元; 杜庭宜支付13萬4千元;陳昱銓支付7萬6千8百元云云。但被 告杜瓊玲則供承僅收到如偵查中所提出之附表所示金額等語 ,經本院核對被告之郵局帳戶、被告所坦承已收取款項之附 表(見醫偵卷第29頁)及告訴人之陳述,得出被告杜瓊玲所 收取之金額應為如附表所示之26萬9千4百元,此即為被告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於告訴 人黃千芳供述另有支付現金5千元部分,告訴人黃珏菁有支 付現金1筆4萬4千元及1筆2萬多元云云,此部分除告訴人單 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自難遽予採信。另杜庭 宜部分,告訴人杜庭宜陳稱已付13萬4千元,此有告訴人提 出之轉帳記錄可參(見醫他卷一第167-169頁),而被告杜 瓊玲於偵查中固供承收取14萬元(含1筆現金5萬6千元), 然依被告杜瓊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醫他卷二第109 頁),與告訴人杜庭宜所提出之轉帳紀錄相符,因此,被告 杜瓊玲關於收取現金5萬6千元(無收取5萬元匯款),此部 分陳述應係記憶錯誤,應以4筆轉帳金額紀錄為準,併予敘 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冷麗君與杜瓊玲均明知杜瓊玲未取得我 國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共同基於使未 具醫師資格之人執行醫療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冷 麗君提供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租屋處,供杜瓊玲擺 放醫學美容相關設備、器材及施作醫學美容療程之場所,再 由冷麗君向黃千芳、黃珏菁、杜庭宜、陳昱銓等人佯稱:「 林醫師」( 指杜瓊玲) 是臺北醫學美容診所的醫生,在醫美 界做了10幾年很有經驗,「林醫師」有小兒科、心臟科、醫 學美容等領域的醫師執照,非常專業可以相信云云,致使黃 千芳、黃珏菁、杜庭宜、陳昱銓等人誤以為杜瓊玲具有醫學 美容醫師資格,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至同年6月間,前往上 址,由杜瓊玲為渠等臉部施打高濃度血小板血漿(即PRP增生 療法) 、童顏針、肉毒桿菌、玻尿酸、消脂針、埋線、消炎 針等醫療行為,黃千芳、黃珏菁、杜庭宜、陳昱銓等人並於 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以現金或轉帳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 金額予杜瓊玲、冷麗君2人,所得款項再由杜瓊玲與冷麗君 私下分配得利。嗣黃千芳、杜庭宜臉部均產生嚴重過敏併蜂 窩性組織炎之傷害,黃珏菁則患有右臉腫塊、左臉多發性瘀 青之傷害,陳昱銓前額亦生多發性腫塊之傷害,經上開4人 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冷 麗君亦共同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 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 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 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 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 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冷麗君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 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 千芳、黃珏菁、杜庭宜、陳昱銓等人之指述、被告冷麗君及 共同被告杜瓊玲之供述及告訴人等提出之收費明細、施作醫 學美容治療前、後之臉部照片、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告 訴人等與被告冷麗君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等為據。惟 訊據被告冷麗君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我都沒有招攬行 為,也沒有收錢,杜瓊玲都說她是「林醫師」等語;被告辯 護人則主張:被告杜瓊玲已於偵查中供承醫療器材都是她自 己帶的,告訴人都不是被告介紹的等語。依房屋租賃契約書 可證明黃千芳是二房東,縱使被告冷麗君有提供場所,但黃 千芳自己要給被告杜瓊玲看的,被告杜瓊玲幫黃千芳、黃珏 菁等人做醫療行為,黃珏菁、陳昱銓是杜庭宜帶來的,就算 被告杜瓊玲實施醫療行為的時候,縱使被告冷麗君有在場, 但也沒有從事醫療行為,也沒有幫忙做任何動作,也沒有取 得任何代價。就算被告冷麗君有跟告訴人等說了被告杜瓊玲 有醫師執照或是吹噓林醫師是權威等語,但也不是醫療行為 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犯行部分,被告冷麗君辯稱被告 杜瓊玲自己稱是「林醫師」才相信其具有醫師資格等語,而 證人即同案被告杜瓊玲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問:為什麼 被告冷麗君叫你林醫師?)我跟被告冷麗君會認識是因為透 過我之前的上司鄭小姐,她是我們的總監,她跟我說去永慶 房仲的時候要稱自己是『林醫師』」、「(問:你後來是否有 到福建醫科大學醫學系做臨床實驗?)我是從福建醫科大學 畢業的。(問:大家都叫你林醫師,被告冷麗君也對你的身 分有懷疑?)她當時都沒有跟我說。(問:你是否有傳一份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醫師資格證書,裡面還有一張醫師證書叫 林菽慧給被告冷麗君?)沒有,應該說我那時候我認識的一 個朋友,她說正在幫一個醫師合成,我說喔,他就把我的照 片也貼上去,他說你覺得這樣好不好,我說不好,這件事情 我們臺北全新大安的林蓁醫師有打電話來跟我詢問,他有跟 我說不可以做這樣的行為。(問:〈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醫 師資格證書照片2張、醫師證書姓名:林菽慧照片截圖1 張 ,見本院卷第209-213頁〉這三張資料是否是你傳給被告冷麗 君?)是,是我的醫師資格證。(問:第三張有個林醫師, 是否也是你傳給被告冷麗君?)是,因為她在合成全新大安 診所,我要跟我診所負責人陳報這件事。」、「(問:被告 冷麗君何時才知道你不是『林醫師』你叫杜瓊玲?)真正應該 是說大家都鬧翻之後。(問:所謂鬧翻是這個案件爆發之後 嗎?)告訴人黃千芳的臉出問題,去年整個7月份我在幫告 訴人黃千芳處理她的問題。(問:你後來沒有再幫忙四位告 訴人治療之後,被告冷麗君才知道你的本名叫杜瓊玲?)是 ,就像告訴人黃千芳講的有一張合約書,當時我簽的名字就 是本名,還有我們要看身分證,當時我有拿出我的身分證、 字號這樣,我們是有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7-198 頁、第204-205頁)。從共同被告杜瓊玲之證述可知,被告 冷麗君及告訴人等均是在被告杜瓊玲簽寫賠償告訴人等之切 結書時,因要填寫身分證字號,被告杜瓊玲才出示其身分證 ,渠等始知被告杜瓊玲並非「林醫師」。又被告杜瓊玲曾傳 送中華人民共和國醫師資格證書、杜瓊玲畢業學校:福建醫 科大學及我國之(林菽慧)醫師證書(見本院卷第209-213 頁)與被告冷麗君,雖被告杜瓊玲未曾明確向被告冷麗君告 知其是「林菽慧醫師」,但很明顯其是在暗示被告冷麗君, 伊就是「林菽慧醫師」之意。故被告冷麗君辯稱本案發生前 其不知被告杜瓊玲未取得我國醫師資格乙節應可堪信屬真實 。  ㈡至於被告冷麗君辯未幫被告杜瓊玲連繫告訴人進行醫美療程 及參與醫療行為乙節,依告訴人等及被告杜瓊玲所述,被告 杜瓊玲為告訴人等進行醫美療程時,雖由被告冷麗君提供場 所,被告冷麗君亦在場,但被告冷麗君確實未參與進行任何 醫療行為無誤。再被告辯稱未幫忙連繫告訴人云云,然證人 即告訴人黃千芳業到庭證稱「(問:你在463號被被告杜瓊 玲做了相關的醫療醫美行為?)是。(問:你要去這個地方 是經過被告杜瓊玲還是被告冷麗君同意?)被告冷麗君。」 、「(問:後來你做了身體不適,有沒有跟被告冷麗君講, 還是只有跟被告杜瓊玲講?)我剛開始跟被告冷麗君講,因 為我不知道被告杜瓊玲的LINE、聯絡方式,全部都要靠被告 冷麗君傳達。(問:後來被告冷麗君怎麼傳達或怎麼跟你解 釋?)她說她會問林醫師,問完之後再打LINE或打電話跟我 們說林醫師叫我們要怎樣或幹嘛。(問:林醫師叫你們怎麼 做也是透過被告冷麗君傳達的?)是。」等語(見本院卷第 188-189頁)。又告訴人陳昱銓等亦提與被告冷麗君之對話 紀錄為憑,此有陳昱銓112.4.18與被告冷麗君對話影本1份 (見本院卷第151-153頁)、陳昱銓112年5月間與被告冷麗 君對話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55-163頁)及告訴人黃千芳、 陳昱銓112年6月間與被告冷麗君對話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 65-169頁)、告訴人黃千芳112年7月5日與被告冷麗君對話 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71頁)可參。足證被告杜瓊玲在幫告 訴人等進行醫美療程前之聯絡工作均是透過被告冷麗君無誤 ,被告冷麗君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  ㈢惟被告冷麗君雖有幫忙被告與告訴人等聯絡醫美療程事宜, 但被告冷麗君與被告杜瓊玲對上開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 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犯行間是否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以共同正犯論呢?如前所述,被 告冷麗君在本案發生前並不知被告杜瓊玲無醫師資格,則被 告杜瓊玲在違法執行醫療行為及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使其等 誤信其有醫師資格而付費進行醫美療程時,顯然缺乏犯意聯 絡,所以,尚難認被告冷麗君對於被告杜瓊玲所犯上開三罪 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冷麗君涉嫌共同犯醫師法第28條前 段、詐欺取財及過失傷害犯行乙節,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 明被告冷麗君與被告杜瓊玲有此共同犯行,且尚缺乏其他積 極、直接之證據以證明被告冷麗君確有上開之犯行,因此, 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就被 告冷麗君涉犯上述罪名乙事,尚無法形成被告冷麗君確有此 共同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詐欺取財及過失傷害犯行之確 信,參諸前開說明,被告冷麗君之犯行無法證明,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醫師 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4條前段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 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 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 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表】 編號 姓名 日期(民國)/時間 金額 (新台幣) 給付方式 匯款帳戶 備註 01 杜庭宜 112年03月15日 50000元 轉帳 匯款帳戶: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杜瓊玲 醫他卷一P167(轉帳明細)、醫他卷二P109(杜瓊玲帳戶交易明細) 112年04月01日1516時 28000元 轉帳 醫他卷一P167-169(轉帳明細) 112年05月15日2050時 28000元 轉帳 112年06月15日1756時 28000元 轉帳 02 陳昱銓 112年04月07日1917時 30000元 轉帳 同上 醫他卷一P175(轉帳明細) 112年05月07日2059時 11700元 轉帳 112年07月11日0830時 11700元 轉帳 03 黃珏菁 112年04月10日1853時 50000元 轉帳 同上 醫他卷一P171-173(轉帳明細) 112年05月30日1159時 12000元 轉帳 112年06月14日0114時 10000元 轉帳 04 黃千芳 112年06月10日 10000元 現金 醫偵卷二P29(偵查筆錄)

2025-03-18

TNDM-113-醫訴-2-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93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17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間 某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Good夾成功店之公開場所,擺放電子遊戲機4臺, 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揆諸上開說明,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而 論以集合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電子遊戲機4臺,供 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 場業之管理,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且該等電子遊戲機具 有射悻性,亦助長投機風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待業中、經濟來源由家人資助、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子女、母親及祖母、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 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新臺幣5,000元之獲利一節,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19389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 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 至同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止,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Good 夾成功店之公開場所,擺放電子遊戲機4臺,其玩法為每次 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即可啟動機臺,操作抓爪夾 取機檯內所放置之商品,不論有無夾取成功,消費者所投入 之10元均歸乙○○所有,若夾取商品成功並自該機檯出口掉落 ,消費者可獲得該商品,並可在機檯上方刮刮樂抽獎1次, 憑編號兌領放置於機檯上方之市價約300元至700元不等之公 仔等商品,若未中奬,則僅獲得夾取之商品,以不特定之機 率決定可獲取價值0元至700元不等之商品公仔等,使人有以 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從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以此方式 經營上開電子遊戲機,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1 2年12月14日14時許至上址蒐證,後於113年3月4日通知乙○○ 到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改裝機檯,只有 增加抽抽樂,獲利1萬5000元左右,不承認賭博及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云云。經查:被告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至 同年12月14日止,在上開地點擺放機檯4臺營業,並增加刮 刮樂抽獎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且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經 濟部商業發展署112年12月21日商環字第11200560690號函、 蒐證照片等附卷足憑。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上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以同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 罪嫌。被告自112年5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14日止,持續在上 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4臺,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未 扣案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18

TCDM-113-簡-1582-20250318-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選任辯護人 張學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本院民 國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759號、第43858號;一 審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075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68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 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怡君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 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伍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壹 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兆富財富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兆富公司之董事長兼總 經理曾奎銘所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罪嫌,由臺北地 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7036號提起公訴,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聘雇之業務員 。詎曾奎銘、陳怡君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 ,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 外基金,亦明知兆富公司係未經核准設立,非屬金管會核准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期貨信託事業 或期貨顧問事業等情,竟共同基於非法代理銷售境外基金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9月21日起至111年9月7日止,曾奎 銘推由陳怡君向蔣玉雪、謝錦春、陳世和、唐賓鴻、唐千惠 銷售如各附表所示未經金管會核准之AYERS Alliance Limit ed(中文名:澳豐私人銀行,下以中文名稱之)、City Cred 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下稱CCAM公司)、City Cr edit Investment Bank Limited(下稱CCIB公司)發行之多檔 境外基金,並由陳怡君擔任其所銷售澳豐私人銀行、CCAM公 司、CCIB公司之產品管理人,俟蔣玉雪、謝錦春、陳世和、 唐賓鴻、唐千惠等投資人決定投資後,即由陳怡君帶同前往 香港澳豐私人銀行開立帳戶以申購境外基金等金融商品,並 於回國後,蔣玉雪、謝錦春、陳世和、唐賓鴻、唐千惠再依 陳怡君指示將所申購如各附表所示之基金款項,以外匯結購 美元、日圓或澳幣方式,匯款至如各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嗣後蔣玉雪、謝錦春、陳世和、唐賓鴻、唐千惠再透過陳怡 君提供之對帳單,或自行登入澳豐銀行、CCAM公司、CCIB公 司網站以確認其基金投資績效,兆富公司、陳怡君再藉此從 中抽取佣金,而以此方式持續銷售境外基金。 二、案經謝錦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蔣玉雪委由鍾 永豐告訴,陳世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唐賓鴻 、唐千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 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所援引以下之非供述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認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性質者」、「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 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 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6款、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違反者,應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07條第 2款亦有明文。本法立法意旨是將從事或募集、銷售、投 資顧問境外基金等行為納入規範,以保障投資人權益,並 使國內基金與境外基金得以公平競爭,是關於違反本條文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07條第2款規定處罰者,自應採實質 認定原則。亦即任何人是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 關申報生效,而有非法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未經核准或 申報生效境外基金,協助投資人下單購買未經核准或申報 生效境外基金的行為,自不宜侷限拘泥於該行為人是否與 境外基金機構訂有總代理、行紀、信託等民事法律關係, 只要有協助投資人下單購買境外基金的行為者,即屬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的「從事或代理銷售」境 外基金的規範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07條第2款 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違反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未經 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在中華民國境內從 事銷售境外基金者,就其銷售行為之性質而言,含有多次 性與反覆性。是被告於104年9月21日起至111年9月7日止 ,先後多次對告訴人蔣玉雪、謝錦春、陳世和、唐賓鴻、 唐千惠為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犯行,堪認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營業犯類型,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 (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主體為「任何 人」,是以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只 要事實上有銷售境外基金之犯意與客觀行為之人,或與之 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人,均應論以該罪,並非因 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所成立之罪,無刑法第31條規定適用 之餘地。是被告與曾奎銘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逕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聲請及併辦意 旨認被告雖不具法人負責人之身分,惟與具身分之人曾奎 銘共同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成立共 同正犯,容有未洽,附此敍明。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750號、第 5668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上訴之論斷: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後,另移送併辦如附表四所示部分, 因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 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所認定事實之基礎與量刑因子,均 有所變動,且被告於上訴審時繳回犯罪所得,此部分亦為原 審所未及審酌。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並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五、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審酌: (一)爰審酌被告為謀取私利,未經許可擅自在我國境內非法銷 售境外基金,規避主管機關之管理,所為有害國家正常金 融交易秩序,影響交易市場常規作為,實應予非難,暨被 告於本案介入參與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自陳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 緩刑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法院行 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 ,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 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經 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未能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失,本案被害人人數非少 ,犯罪情節非輕。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及其辯護 人請求宣告緩刑,尚難憑採。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可賺取第一筆下單金額之千分之一為報酬,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未 註明者均同〉113年度偵字第40750號卷〈下稱113偵40750卷 ,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17頁、103偵14759卷第219頁、11 3交查690卷第105、107頁)。而告訴人蔣玉雪、謝錦春、 陳世和所匯第一筆下單金額分別為美金5萬元(106年4月1 8日、聲請書附表一編號10)、3萬400元(104年9月21日 、聲請書附表二編號1)、22萬4,430元(110年3月16日、 113年度偵字第4075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合計美 金30萬4,830元。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113年度偵 字第566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的所得也是以第1筆投入資金 的千分之一來計算,附表第一筆投入資金匯入金額有零頭 的部分,其實是手續費,我的所得是用不含手續費來算, 所以唐千惠第一筆匯款10100元美金,應該是用1萬元美金 算的千分之一,是10元美金;唐賓鴻第一筆匯款40200元 澳幣,應該是用4萬元澳幣算的千分之一,是40元澳幣是 被告可獲得報酬共計美金304.83元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 第204至205頁),該報酬即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 (三)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 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 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 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再按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本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 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所謂「認定顯 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 ;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 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 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 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 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就被告所收受犯罪所得計算方式中 匯率之選定,審諸近年美元、澳幣匯率走勢,本院認以美 元33、澳幣20.5作為計算依據,應屬合理,是被告所得換 算共約為新臺幣11210元,業據被告全數繳回扣案,為避 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該等 犯罪所得既已繳回,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之問題,自無庸為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 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 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 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 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 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 程序審判之。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 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 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 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合議庭於審理後,認檢察官於第二 審移送併辦意旨所示被告犯行與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顯與原審檢察官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相符合,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與第452條所定 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揆諸前 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依上開說明, 本院合議庭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後,應依通常程序而為第 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 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鐘祖聲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 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 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境外基金之私募,應符合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並不得為一 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不符合規定者,視為募集境外基金 ;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者,亦同 。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 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在中華民國 境內從事第1項所定業務;其資格條件、申請或申報程序、從事 業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 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與其限制、申請或申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第1項境外基金,涉及資 金之匯出、匯入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附表一:告訴人蔣玉雪投資境外基金部分 編號 購買日期 (西元) 商品名稱 發行人 匯款日期(西元) 匯款金額 投資幣別 收款銀行 收款戶名 收款帳號 1 2018/3/5 ETF11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2019/3/5 42,300 美元 英國 Barclays Bank PLC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Ltd GB62B-ARC000-00000000000 2 2020/2/27 全球利差交易套利兩年期票券 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 limited 2020/2/27 101,030 美元 Maybank international labuan branch 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 limited 000000000000000 3 2018/4/6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19/5/3 2018/4/16 30,330 197,500 美元 DBS Bank Lt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0000000000 4 2020/11/23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II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21/12/2 2020/11/23 201,300 80,480 美元 DBS Bank Lt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0000000000 5 2022/1/14 高頻交易策略票券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22/1/14 189,600 美元 DBS Bank Lt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0000000000 6 2017/6/12 穩健型外幣套利票券GS4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17/6/12 101,050 美元 SMBCJPJT SUMITOMO MITSUI BANKING CORPORATION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000000000 7 2020/6/17 長盛基金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20/6/17 43,200 美元 DBS Bank Lt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0000000000 8 2022/9/6 長盛基金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22/9/6 6,825,000 日元 DBS Bank Lt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0000000000 9 2017/5/3 多經理人外幣交易票券M3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17/4/18 150,000 美元 德意志銀行 不詳 不詳 10 2017/4/18 穩健型套利票券GS1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17/4/18 50,000 美元 德意志銀行 不詳 不詳 附表二:告訴人謝錦春投資境外基金部分 編號 購買日期 (西元) 商品名稱 發行人 匯款日期(西元) 匯款金額 投資幣別 收款銀行 收款戶名 收款帳號 1 2015/9/21 AA基金 GATS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2015/9/21 30,400 美元 DEUTSCHE BANK AG Ayers Alliance Litmited 0000000000 2 2016/6/8 AA基金 3YLSNs1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2016/6/8 31,000 美元 DEUTSCHE BANK AG Ayers Alliance Litmited 0000000000 3 2017/7/31 AA基金 多經理人外幣交易票券M3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2017/7/31 19,000 美元 DEUTSCHE BANK AG Ayers Alliance Litmited 0000000000 4 2018/1/18 AA基金 GATS2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2018/1/16 51,000 美元 Barclays Bank PLC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Ltd GB62BARC-00000000000000 5 2018/8/15 AA基金 PEN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2018/8/14 196,300 美元 Barclays Bank PLC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Ltd GB62BARC-00000000000000 6 2019/4/11 CCAM基金 LCFUN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19/4/24 100,000 美元 DBS Bank Lt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DBSSSGSG-0000000000 7 2019/9/16 CCAM基金 MASN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19/9/16 30,330 美元 DBS Bank Lt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0000000000 8 2020/12/16 CCAM基金 LCFUN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020/12/16 16,740 美元 DBS Bank Lt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DBSSSGSG-0000000000 9 2021/8/26 AA基金 PEN2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2021/8/26 11,000 美元 Barclays Bank PLC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Ltd GB78BARC-00000000000000 (原誤載為GB62BARC-00000000000000) 10 2021/12/7 CCIB基金 ESGN 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 limited 2021/12/7 37,400 美元 Maybank international labuan branch 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 limited (原誤載為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MBBEMY2L-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告訴人陳世和投資境外基金部分 編號 匯款日期(民國) 基金名稱 發行人 匯款金額 (美元) 收款銀行 收款戶名 收款帳號 1 110年3月16日 AA基金PEN2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10萬2100元(另有39元手續費) Barclays Bank PLC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Ltd GB78BARC-00000000000000 (原誤載為GB62BARC-00000000000000) 2 110年3月16日 CCAM基金 MASN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22萬4430元(另有39元手續費) DBS Bank Ltd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0000000000 附表四:告訴人唐賓鴻、唐千惠投資境外基金部分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民國) 基金名稱 發行人 匯款金額 收款銀行 收款戶名 收款帳號 1 唐千惠 105年4月22日 GPI-A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 limited 1萬100美金 Maybankinternation-allabuanbranch CCIB ProductNomjneesLim-ited-ASLTF(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itinvestmentBanklimited) 000000000000000 2 唐千惠 105年4月22日 GCTA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 limited 1萬100美金 Maybankinternation-allabuanbranch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 limited 000000000000000 3 唐千惠 105年8月25日 AA基金GATS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4萬185澳幣 DEUTSCHEBANKAG SINGAPORE(併辦意旨書誤載為DEUTSCCHEBANK AG) AyersAllianceLitmited 0000000000 4 唐千惠 105年9月20日 LHGI-4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3萬美金 SumitomoMit-sni BankingcorporationNihon bashiHigashiBran-ch(併辦意旨書誤載為SMBCCJPJT)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Limited 0000000000 5 唐賓鴻 106年1月10日 AA基金AUD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4萬200澳幣 DEUTSCHEBANKAGSINGAPORE(併辦意旨書誤載為DEUTSCHEEBANKAG) AyersAllianceLitmited 0000000000 6 唐賓鴻 106年4月18日 AA基金 M3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3萬100美金 DEUTSCHEBANKAG(併辦意旨書誤載為DEUTTSCHEBANK AGSINGAPORE) AyersAllianceLitmited 0000000000 7 唐賓鴻 106年6月15日 AA基金GH3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3萬美金 DEUTSCHEBANKAG SINGAPORE(併辦意旨書誤載為DEUTSCCHEBANK AG) AyersAllianceLitmited 0000000000 8 唐賓鴻 106年9月4日 CCIB基金AUNOOTE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 limited 2萬美金 Maybankin-t-ernationa labuanbra-n-ch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Limite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itAssetManagementLimited) MBBEMY2L-00000000000 9 唐千惠 106年11月7日 CCIB基金EURONOTE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 limited 2萬美金 Maybankin-t-ernationa labuanbra-n-ch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Limited MBBEMY2L-00000000000  唐賓鴻 107年3月8日 GATSⅡ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2萬6000美金 BarclaysBankPLC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Ltd GB62BARC-00000000000  唐千惠 107年4月25日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4萬5850美金 DBS BankLtd.singaporve(併辦意旨書誤載為DBSBannkLtd)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itAssetM 0000000000  唐賓鴻 107年7月11日 0000000000(併辦意旨書誤載為GATSⅡ)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2萬9000美金 BarclaysBankPLC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Ltd GB62BARC-00000000000  唐賓鴻 107年8月22日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2萬30美金 DBS BankLtd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Limited 0000000000  唐千惠 107年10月11日 CCIB基金PPEN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 limited 2萬3000美金 Maybankinternationa1labuanbranch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Limite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itAssetManagementLimited) MBBEMY2L-00000000000  唐千惠 107年12月25日 00000000000(併辦意旨書誤載為AA基金GATS2)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1萬5050歐元 BarclaysBank PLC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Ltd GB60BARC-00000000000  唐賓鴻 107年12月25日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 City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4萬美金 DBS BankLtd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itAssetM 0000000000  唐千惠 108年1月24日 00000000000(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一年期ETF套利票券4)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1萬6000美金 BarclaysBankPLC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Ltd GB62BARC-00000000000  唐千惠 108年3月22日 00000000000(併辦意旨書誤載為AA基金GATS2)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1萬歐元 BarclaysBankPLC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Ltd GB60BARC-00000000000  唐賓鴻 108年3月22日 CCAM基金LCFUUND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5萬30美金 DBS BankLtd.singaporve(併辦意旨書誤載為DBSBannkLtd)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NOMINEE〈cayman〉Limite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itAssetM DBSSSGSG-0000000000  唐賓鴻 108年4月26日 CCAM基金LCFUUND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5萬美金 DBS BankLtd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NOMINEE〈cayman〉Limite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itAssetM DBSSSGSG-0000000000  唐千惠 108年6月28日 00000000000(併辦意旨書誤載為AA基金GATS2)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1萬歐元 BarclaysBankPLC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Ltd GB60BARC-00000000000  唐千惠 108年7月16日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8250美金 DBS BankLtd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itAssetM 0000000000  唐千惠 108年8月7日 00000000000(併辦意旨書誤載為AA基金GATS2)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1萬4400澳幣 BarclaysBank PLC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Ltd GB79BARC-00000000000  唐賓鴻 108年8月7日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1萬5200美金 DBSBankLtd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itAssetM 0000000000  唐千惠 108年10月1日 00000000000(併辦意旨書誤載為AA基金GATS2)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2萬澳幣 BarclaysBankPLC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Ltd GB79BARC-00000000000  唐賓鴻 108年10月1日 InvesymentGsp(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CIB基金GSP)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 limited 2萬美金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Maybankinternation-allabuanbranch)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Limite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itAsset-ManagementLimited) MBBEMY2L-00000000000  唐賓鴻 108年11月18日 InvestmentFundsubscri-ption(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CIB基金NPTN)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 limited 2萬9200美金 Maybankinternation-allabuanbranch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Limite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itAssetManagementLim MBBEMY2L-00000000000  唐賓鴻 108年12月23日 CCIB基金PBIN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 limited 5萬30美金 Maybankinternation-allabuanbranch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Limite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itAssetManagementLimited MBBEMY2L-00000000000  唐千惠 109年2月20日 InvesymentGCTA-S2(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全球利差交易套利兩年期票券)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 limited 5萬美金 Maybankinternation-allabuanbranch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 limited 000000000000000  唐千惠 109年3月27日 ETF7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2萬9050美金 BarclaysBank PLC AyersAllianceFinancialGroup Ltd GB62BARC-00000000000  唐賓鴻 109年4月24日 全球利差交易套利兩年期票券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 limited 5萬美金 Maybankinternation-allabuanbranch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 limited 000000000000000  唐賓鴻 109年6月8日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LCFUN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Ⅱ) CCAM基金LCFUUUND 5萬美金(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i-tAssetManagemcayman)Limited) DBSBankLtd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itAssetM 0000000000(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000)  唐賓鴻 109年6月8日 InvestmentH-YFX(併辦意旨書誤載為HYFX)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 limited 5萬美金 Maybankinternation-allabuanbranch City CreditCapital(Labuan) Ltd 000000000000000  唐千惠 109年7月7日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3萬1000美金 DBS BankLtd CityCreditA-sset MGT(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itt AssetManagementLimited) 0000000000  唐千惠 109年12月8日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Ⅱ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2萬2700美金 DBS BankLtd CityCreditA-sset MGT(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itt AssetManagementLimited) 0000000000  唐賓鴻 109年12月8日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Ⅱ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1萬8300美金 DBS BankLtd City CreditAsset MGT(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itAssetManagementLimited) 0000000000  唐賓鴻 110年1月22日 InvestmentPBIN-S2(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CIB基金ESGN)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 limited 1萬500美金 Maybankin-t-ernationa labuanbra-n-ch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Limite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ditAssetManagementLimited) MBBEMY2L-00000000000  唐千惠 110年3月19日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5萬5830美金 DBS BankLtd City CreditAsset MGT(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ditAssetManagementLimited) 0000000000  唐千惠 110年3月19日 Investment(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CIB基金ESGN)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 limited 1萬美金 Maybankin-t-ernationa labuanbra-n-ch City CreditINVESTMENTBANKLimite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ditAssetManagementLimited) MBBEMY2L-00000000000  唐千惠 110年5月28日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Ⅱ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6萬8545美金 DBS BankLtd City CreditAsset MGT〈VY〉LT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ittAssetManagementLimited) 0000000000  唐賓鴻 110年5月28日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2萬7048美金 DBS BankLtd City CreditAsset MGT〈VY〉LT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CredittAssetManagementLimited) 0000000000  唐賓鴻 110年8月27日 CCAM基金LCFUUND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3萬7300美金 DBS BankLtd.singaporve(併辦意旨書誤載為DBSBannkLtd) CCAM Nomineeco.Lt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Limited) 0000000000(併辦意旨書誤載為DBSSSGSG-0000000000)  唐賓鴻 111年3月22日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Ⅱ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2萬200美金 DBS BankLtd.singaporve(併辦意旨書誤載為DBSBannkLtd) CityCreditA-sset MGT CO.LT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Limited) 0000000000  唐千惠 111年6月17日 LCFUN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長盛基金)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2萬800美金 DBS BankLtd CCAM Nomineeco.Lt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Limited) 0000000000  唐賓鴻 111年6月17日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Ⅲ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13萬6800美金 DBS BankLtd City CreditAsset MGT CO.LT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Limited) 0000000000  唐千惠 111年9月7日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MASN 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cayman)Limited 2萬30美金 DBS BankLtd City CreditAsset MGT CO.LTD(併辦意旨書誤載為City CreditAssetManagementLimited) 0000000000

2025-03-18

TCDM-113-金簡上-152-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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